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4,簡上再,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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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再審相對人 劉滄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再審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04年4月28日104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縱對之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又已經確定之裁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固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換言之,再審聲請人認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必須指明本院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具體情事,倘僅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並據以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於84年間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規定辦理南投縣南埔二期農地重劃案,將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及通知,公告期間為84年1月15日至84年2月14日止。

嗣公告期滿確定後,再審聲請人即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進行確定測量,並以85年10月9日(85)投府地劃字第141180號函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通知訂正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又自89年12月8日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予再審相對人,復於93年2月2日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以府地劃字第09300251520號函再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予再審相對人。

此後又陸續以93年12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302457640號、95年6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501130560號、96年12月4日府地劃字第09602267680號、97年9月8日府地劃字第09701718600號函通知再審相對人繳納前開差額地價,然再審相對人仍未依期繳納,再審聲請人遂以98年12月31日府行救字第09802716980號函將再審相對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現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並於102年4月30日受領全部差額地價及執行必要費用而執行終結。

惟再審相對人因認再審聲請人向其請求繳納差額地價之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再審聲請人收取前開執行案款乃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乃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返還,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3年度簡字第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再審聲請人應給付再審相對人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壹佰伍拾參元。

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經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聲請人遂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四、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以:㈠按原判決既認本案93年2月2日府地劃字第09300251520號函自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且再審相對人亦已自承收受,本件差額地價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之前,原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結果,其15年之時效期間固尚餘5年以上,但因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之時效期間最長應以5年為限,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之日起算5年之時效期間即至95年1月2日即屆滿。

然該行政處分即93年2月2日函送達再審相對人生效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原應至95年1月2日屆滿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即因再審聲請人為實現本件差額地價債權所作成之前開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為5年。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第133條規定,再審聲請人於93年2月2日函之行政處分,並未教示再審相對人救濟期間,該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其救濟期間應延展1年。

惟本件行政處分於93年2月2日作成,不得訴請撤銷之時點應為94年2月1日,並自該時點起重行起算5年時效,時效至少也應於99年2月始屆滿(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49、150、151、152、164、165、170、171、172、189、190號判決意旨)原判決以先前93年2月2日作成處分後距離再審聲請人於98年底向再審相對人分期收取差額地價時,已逾5年之時效云云,顯然忽視前揭所敘應於94年間重行起算時效之規定,有法律適用之違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出再審。

㈡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174號判決意旨略以:「行使國家司法權之最高級法院,負有統一法律見解及從事法續造之任務。

其中統一法律見解,乃為免因司法裁判見解分歧而損害法治國家所要求之法律預測可能性及法律秩序之安定性。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第3項:『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其所持之法律見解,各庭間見解不一致者,於依第1項規定編為判例之前,應舉行院長、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以決議統一其法律見解。』

即是本此意旨而規定。

甚且,非由最高級法院作為終審法院之事件,為免下級法院確定裁判之法律見解發生歧異,無法自行統一,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乃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受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本院裁判之。」

等語,是本案最高行政法院與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見解上之歧異,因類似差額地價案件訴訟案件累積甚多,後續仍持續發生,為免造成民眾質疑及行政機關無所適從,請參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之判決理由,對同類案件為一致之判決,並聲明廢棄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相對人在第一、二審之訴等語為其論據。

五、經核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之上訴理由陳述難謂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認定其上訴具有不合法之情形,乃裁定駁回之。

是本件本院原確定裁定僅就再審聲請人之上訴為程序上合法與否之判斷,並未涉及訴訟標的之實體事項,則再審聲請人未表明本院原確定裁定認定其上訴不合法有何違背現行法規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而就實體事項指摘原審法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認定其起訴無理由構成違法為事由,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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