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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
再 審 原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再 審 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力行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5第1、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㈠……行政訴訟之通常程序由於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足以動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故規定應專屬於為事實審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㈡因行政訴訟之簡易程序,其上訴係準用通常程序之上訴,即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事實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
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程序,其上訴係準用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之上訴,再準用通常程序之上訴,亦即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事實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再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
故當事人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程序判決,提起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管轄法院為何,自應與通常程序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管轄法院,性質相當,而採取相同之再審管轄法院劃分標準(即:事實由何法院認定,再審就由其管轄)。
故第275條第3項規定亦應為簡易程序及交通裁決事件程序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及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參照),故應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雖民國101年9月6日施行之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未配合三級二審新制一併修正,係修法疏漏,並非有意認為簡易程序及交通裁決事件程序於此情形即無準用餘地。」
(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4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專屬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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