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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麗娜即裕祥工業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而該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參照)。
又同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於前程序上訴理由狀已明確指明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且揭示司法院釋字第514號解釋之字號並詳盡說明前程序第一審判決牴觸憲法之事實,並舉證該判決亦牴觸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4條、第8條。
乃前程序確定裁定竟謂聲請人未於上訴狀或理由書表明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及具體內容,爰予裁定駁回,是前開確定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及第283條規定。
(二)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並未明文授權規範聲請人必須蒐集申報民眾個人資料,因此有關蒐集申報人民個人資料之規定,即屬於法無據;
何況聲請人並未販售任何成品,乃相對人竟對聲請人裁罰;
又不為行政指導聲請人如何申報,顯係應作為而不作為,是前程序第一審判決顯有理由矛盾。
(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因牴觸母法而無效,但確定裁定仍以該施行細則作為裁定之基礎,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2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聲請人及相對人皆未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建構個人資料檔案以及訂定個人資料安全維護規定,因此如違法蒐集或未經當事人同意洩漏民眾個人資料,就涉及違法。
然而,前程序第一審判決以及確定裁定皆判定相對人違法保有個人資料檔案以及擅自竊取、洩漏民眾個人資料給其他縣市消防人員處理及使用,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顯然前開裁判偏頗不公,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查:(一)本件聲請人固謂其於前程序提起上訴時,業已指摘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云云,惟經本院前程序審理結果,認定聲請人提起上訴時所為指摘,「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此項認定,經核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非有據。
(二)聲請人指摘第一審判決有理由矛盾一節,因本院就本件之審理,須先查得有足以廢棄前程序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始行進入對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無違法之判斷,本件既未查得足以廢棄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自無庸進入對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是否違法之判斷。
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係正當之再審理由。
(三)前程序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於前程序提起上訴時,未就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並非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為裁定之依據,是確定裁定自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可言。
(四)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於前程序之上訴,其理由既如前述,並未就相對人是否保有個人資料檔案以及提供民眾個人資料給其他縣市消防人員處理及使用,以及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事項為判斷,聲請人此部分指摘,亦難認為合法之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前述理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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