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4,簡抗,1,201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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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楊弘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更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所規定。

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㈠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同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

該條其立法理由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為便利第二審法院之審理,以貫徹簡易訴訟程序之簡速目的,宜責由當事人於抗告狀內記載理由,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又為使抗告人知悉如何記載抗告理由,爰於該條明定其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之一:㈠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例如揭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解釋、判例字號等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再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意旨甚明。

末按撤銷訴訟之提起,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沙鹿稽徵所101年5月7日中區國稅沙鹿四字第1010009491號函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訴願後,經財政部102年4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21390956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該訴願決定書之末載有附記:「本件訴願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但涉訟標的金(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或警告、記點、記次等相類之輕微處分者,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等語,而該決定書業於102年4月12日送達抗告人在案,有財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2年4月13日起算,且抗告人之住所係臺中市○○區○○路○○○號,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及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扣除在途期間為3日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2個月不變期間,應於102年6月15日屆滿。

抗告人遲至102年9月18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該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財政部91年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384號函牴觸法律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抗告人曾聲請相對人提出該訴訟標的之文書,故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合法行為,原審未審論抗告人所提主張及證據,逕以裁定駁回,乃無效判決,應予廢棄等語。

然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抗告人不服財政部102年7月22日台財訴字第10213931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請求確認財政部91年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384號令釋牴觸法律行政處分無效,所依為行政處分應撤銷。

㈡請求廢棄102年7月22日台財訴字第10213931520號訴願決定。

㈢請求撤銷原處分。

㈣請求撤銷相對人101年度綜所稅執字第55747號等,前經原審法院102年11月12日102年度簡字第108號行政訴訟裁定抗告人之訴駁回,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明其中撤銷原處分部分廢棄,發回更審外,其餘抗告均駁回確定在案,是抗告人所提起上開確認訴訟部分業經確定,自不得再行爭執。

又本件原審裁定係關於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處分之訴訟部分,因抗告人對該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該決定書業於102年4月12日送達抗告人,起訴期間於102年6月15日屆滿,因抗告人遲至102年9月18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之該部分訴訟,並非合法,予以駁回。

而抗告人本件之抗告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審裁定,有何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而仍爭執其提起確認財政部91年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384號函牴觸法律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係屬合法,自難認抗告人對原審裁定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抗告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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