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4,訴,100,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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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0號
104年7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門氏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梅德煌
輔 佐 人 梅德宏
被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
代 表 人 許惠恒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
輔 佐 人 鄭振傑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103年7月間所辦理「護士呼叫系統一套」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採購編號:bme0051、招標方式:公開招標、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1,011,500元,其屬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財物採購。
原告於103年7月1日得標,系爭採購案須配合洗腎室整建工程施工,需原告提供相關規格及施工方式,以配置管線及設備安裝,避免延誤工期,被告於決標後要求原告應儘速提供設備規格資料送審,但無結果,遂於103年7月10日以中榮工字第1030015987號書函通知原告儘速提送相關規格資料送審,以免影響工期。
原告於103年7月16日以103門字第0716號函回復:「本公司目前針對本案『護士呼叫系統一套』部分設備規範,進行部分修改以符合規範,待完成後與周邊設備送第三方實驗室,進行產品認證完成後,並依本案財務契約條款期限內,提送相關資料與設備至貴院進行審查。」
被告依上述回復函,確認原告投標設備不符招標文件之規定,乃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同年7月31日中榮工字第1030017782號書函通知原告不符招標文件規範及撤銷決標之結果(下稱原處分)。
原告於103年9月3日以103門字第0903號函提出異議,被告復以同年9月10日中榮工字第1030021443號函覆略以:原告於103年9月4日來函所提異議,已逾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異議期限(自公告之次日起10日),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5條之規定不予受理,且原告招標文件規格標單明細之規格審查清單填寫不實,經承辦人員於決標後詳查,發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招標文件規定,遂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等語。
原告猶不服,除於同年9月17日行文質疑被告上開異議處理結果,經被告於同年9月22日再以中榮工字第1030022657號函回復撤銷決標之原因,另於103年9月25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惟遭申訴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103年7月1日得標系爭採購案,於開標當時主席當場宣布決標,並辦理履約保證金。原告得標當日便至本案工
地現場了解進度,被告7月2日提出資料送審要求,原告亦立即回覆資料處理中,待原告收到經濟部檢驗局7月10日回函及世電電測有限公司7月10日回覆後,原告7月16日即至被告工地現場與辦公室說明送審情形,並無被告所稱原
告對資料送審置之不理之情形。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以
原處分撤銷原告決標函並公告政府採購網撤銷本案,惟原
處分中未敘明教示條款,原告以103年9月3日門字第0903號函提出異議,表示依政府採購法錯誤行為態樣決標程序
錯亂,原告不同意撤銷決標、停止後續招標進行。被告於
103年9月10日中榮工字第1030021443號函回覆表示原告超過提出異議期限,經原告103年9月17日103門字第0917號函再發函被告,對撤銷決標函中未加註教示條款,依行政
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
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惟原告依政府採購法提出申訴審議判斷,申訴審議結果以
原告超過提出異議期限,不受理本案申訴。
(二)被告雖謂應有現貨、且要配合工程進度……等云,惟招標文件中完全無載明要求現貨之文字說明,被告明顯違反招
標文件之規定。
至於工程進度,被告於103年7月31日發函撤銷原告得標(履約期103年7月1日至11月30日,計153天),被告重新招標後履約期為103年10月22日至12月25日,計65天,從撤銷至再招標之7月31日至10月22日共計82天,期間並無影響工程進度,被告從何認定原告無現貨即
無法配合工程進度?另本案舊有護士呼叫設備,為原告94年安裝之產品使用至今,期間原告亦承攬被告其他單位護
士呼叫安裝,例如:健檢中心、急診、加護病房等,均屬
須配合整修工程施作並準時完工,系統至今仍使用中。以
往施作進度,護士呼叫均屬最後階段進場安裝,且本案工
期153天,須待其他工項完成後才進場,故本案開始階段均屬準備中,並無被告所陳述工期壓力說法。被告再謂本
案共4家投標,其他3家都有附佐證資料,只有原告沒有附……等語,惟依據招標文件規定,僅須就規範勾選,並無
需附佐證資料即合格,且驗收時依合約驗收,為何被告急
於撤銷得標?況歷年與被告承攬合約書中,也無附目錄佐
證,均驗收合格無罰款紀錄。被告所稱其他3家都有附佐
證資料,但有附與否無關投標資格是否合格,也請提供此
3家佐證資料,以判斷是否符合招標全部規範?又因原告
所採用設備,非被告所屬意之產品,且4家投標僅2家到場,經查詢政府採購公報首烽股份有限公司、玖儀通信工程
行、上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3家廠商,10年內投標/決標紀錄結果,均無承攬過護士呼叫設備,並製作成表,此不
尋常情形,原告合理懷疑被告綁標並涉嫌圍標之情形。7
月2日原告電子信箱回覆被告輔佐人鄭振傑時,請鄭振傑
提供此次規範所參考之廠牌目錄,被告卻不予理會。
(三)被告疑似綁定單一廠牌護士呼叫設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格限制競爭:原告就被告所提3家(即濠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聯盟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萬程企業有
限公司)符合之廠牌,依據本案規格明細清單,逐一比較
並製作比較表一份,宏萬程企業有限公司目錄相似度高於
濠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聯盟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但
並無任何1家目錄完全符合本案規格明細清單,試問被告
如何認定3家都符合規範?若濠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符合
規範,為何第一次未投標?經重新招標並且大幅變更原規
格後,濠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才參與投標並得標。顯見第
一次濠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是不符規範無法投標,所以被
告所說3家符合規範一說,完全與事實不符。再查,洪萬
程企業有限公司目錄之產品屬中國佛山飛星所生產,經更
換品牌後再銷售,被告為何堅持採用大陸製品排擠臺灣產
品競標?而再重新辦理招標,規格開放競爭後,即使數量
增加50%,使用洪萬程產品之首烽股份有限公司原第一次投標價額為987,000元,後變更為1,129,600元,證明其有超額利潤。
(四)至於規格明細清單部分:(1)……十一、廁所緊急壓扣:⒈拉繩/按壓兩用緊急呼叫與⒐具IP67認證,A、濠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SP-820S目錄具拉繩與按壓功能及IP67認證,但在SGS測試時,該型號SP-820S卻無拉繩功能,兩者非同一設備,明顯張冠李戴,是目錄SP-820S具拉繩之廁所緊急壓扣並無IP67認證。
B、宏萬程企業有限公司送驗型號NCJS-120(IP67),但目錄型號卻是NCJS-120A/120B/120C(IP65),經去電檢驗單位詢問,型號不同屬不同產品,所以無法得知NCJS-120真實規格,所以目錄NCJS-120A/120B/120C與規格不符。
C、聯盟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D88503A,目錄無IP認證,即不符規範。
被告所稱3家符合規範,單就IP檢驗項目,即無廠牌符合,實屬故意欺騙。而(2)一、護士呼叫主機系統裝置。二、中
央控制器。
……八、床頭對講機。
以上三項要求通過CE(歐盟認證),因IP認證已證實3家廠牌不符,合理質疑CE認證之真實性,既然被告主張3家廠牌符合,也請提出CE字號以證明之。至被告所述要求需有現貨一說,代表3家
廠商早已取得CE認證,因取得CE認證約需時2個月,若僅單一廠牌符合,即可證明意圖綁標,圖利特定廠牌、廠商

(五)末查,中華民國標準檢驗局回函原告:護士呼叫檢驗標準是免檢驗設備。本案招標文件無載明目錄審查日期,被告
假借工程進度急迫,事實上重新招標日103年10月17日距103年7月1日計3個多月時間,證明並無急迫性。
若以3個月計,原告早已取得CE認證,距合約完工仍有50餘日。
因CE認證需一定時間,為配合被告要求CE認證,原告於7月16日主動發函通知被告,將送驗CE認證並無違反合約之不符規定一說,全屬被告刻意刁難,故意撤銷得標權益等情,
並聲明:
⒈確認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違法。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849,50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3年7月間辦理系爭採購案,原告於103年7月1日得標,因系爭採購案須配合洗腎室整建工程施工,需得標
廠商提供相關規格及施工方式,以配置管線及設備安裝,
避免延誤工期,被告承辦人於決標後,要求原告應依規格
審查清單「規格說明」中:本身審查清單請於投標前填妥
,以利審標作業,如未填或未完成則視為不合格,機關得
於得標後審查相關佐證,儘速提供設備規格資料送審,惟
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遂於103年7月10日以中榮工字第1030015987號函通知原告儘速提送相關規格資料送審,以免影響工期。
原告於103年7月16日以103門字第0716號函回覆略謂:「本公司目前針對本案『護士呼叫系統一套』部
分設備規範,進行部分修改以符合規範,待完成後與周邊
設備送第三方實驗室,進行產品認證完成後,並依本案財
務契約條款期限內,提送相關資料與設備至貴院進行審查
……」等語。依原告前揭回覆函可知,原告於上開期日投
標設備時,其公司根本無符合招標內容規範之設備,被告
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標後發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應不決標於該廠商
。」
於同年7月31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因其不符招標文件規範,因此依法予以撤銷決標之結果。
(二)原告於103年9月3日以103門字第0903號函提出異議,因103年7月30日為無法決標之公告、103年7月31日以原處分發文通知原告、原告於103年8月2日收受上揭公文,其異議時間已逾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3款規定異議期限,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5條規定,原告至遲應於103年8月12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惟原告係於103年9月3日以103門字第0903號函向被告提出異議,依上揭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5條規定,被告自應不予受理。
再者,機關依本法辦理招標之公告以及審標、決(廢標結果之決定),均非屬行
政處分,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否則即可以訴願制度
為其救濟,而無庸另創異議、申訴制度,此有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會96年4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082350號函釋可資參酌,故原告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適用云云,亦有誤解。且本案撤銷原告決標原因,乃因投標設備規
格不符招標文件規範,因此被告於同年9月10日以中榮工字第1030021443號函,回覆原告撤銷決標之原因及所依據之法律,雖原告嗣後又於同年9月17日提出異議,被告於同年9月22日以中榮工字第1030022657號函回覆撤銷決標之原因等,此均無礙於原告異議逾期之結果。
(三)再者,被告辦理本採購案係採公開招標,所定規格,並事先為市場調查評估,計有濠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聯盟電
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程毅(按:卷查為宏萬程企業有限
公司)等三家廠商產品符合本招標文件規範。
原告103年7月1日參與投標前,即依被告之公開招標公告備妥相關投
標文件,填載規格審查清單、規格標單明細等。
被告於103年7月1日開標當日,即由承辦人員審查原告公司所提出之採購標單(資格審查),認原告符合投標資格,續而進
行規格審查,即審查原告所提出如證物10之「規格審查清單」、「規格標單明細」等,其中規格審查清單備註2即
載明:「以上項目投標廠商需依所提供設備之規格勾選項
目,並提出佐證,上述項目為所需規格,需全數符合,否
則為不合格標。」等語。嗣規格審查合格後進入比價階段
,經與合格廠商比價後,原告報價874,500元為最低價,得優先減價,減價後原告以849,500元進入底價決標。
因系爭採購案須配合洗腎室整建工程施工,需得標廠商提供
相關規格及施工方式,以配置管線及設備安裝,避免延誤
工期。被告承辦人於決標後,當場要求原告應依規格審查
清單中之規格說明:「本身審查清單請於投標前填妥,以
利審標作業,如未填或未完成則視為不合格,機關得於得
標後審查相關佐證……」儘速提供設備規格資料送審,事
實上,依財物採購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一)規定:「…
…⒈為求本系統功能完整,得標廠商於施工前需依合約附
件審查規格表,提送型錄及送審資料,並準備實品1套模
擬功能,展示設備,待審查測試合格方可進場施工,如未
審查測試合格不得進場施作,並撤銷決標……」被告僅要
求原告提出書面資料,並未要求原告提出「實品」,且依
投標須知第49條規定:「廠商所提出之資格文件影本,本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廠商限期提出正本供查驗,查驗結果
如與正本不符,係偽造或變造者,依採購法第50條規定辦理。」
原告於得標隔日之103年7月2日即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要求給予本次規範所參考之型錄,由原告之電子郵件可
知,原告參與投標時,根本沒有招標規範所規定之產品,
且被告醫院需求之「護士呼叫器系統」所需規格均於招標
規範中明訂,並無原告公司所謂之『型錄』可資參考,且
如前所述,原告於投標前,即已於規格審查單中「自行」
填載「護士呼叫主機系統裝置」相關之規格,遽原告於得
標後,竟仍無符合招標規範所要求之規格產品。
被告於103年7月10日再以中榮工字第1030015987號函通知原告儘速提送相關設備規格資料送審,以免影響工期,然原告收受
前揭函文後於103年7月16日以103門字第0716號函回覆略謂:「本公司目前針對本案護士呼叫系統一套部分設備規
範,進行部分修改「以符合規範」,待完成後與周邊設備
送第三方實驗室,進行產品認證完成後,並依本案財務契
約條款期限內,提送相關資料與設備至貴院進行審查。」
依原告前揭回覆函可知,原告於103年7月1日參與投標時,根本沒有符合招標內容規範之設備,被告僅得依政府採
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標後發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應不決標於該廠商」,因此被告
於103年7月30日為無法決標之公告,並於103年7月31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因其不符招標文件規範,爰依政府採購法
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決標。
(四)末查,本案撤銷決標之理由為決標後,發現原告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故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撤
銷原告決標資格,至有無「現貨」及「工程進度」等,要
非本案撤銷決標之原因。原告雖以現貨及工程進度置辯,
然為確保本案配合主體工程施作,本案招標文件中,「規
格審查清單」第1項除已敘明「本審查清單請於投標前填
妥,以利審標作業,未填或未完成則視為不合格標,機關
得於得標後審查相關佐證。」最後一項亦補充說明「以上
項目投標廠商須依所提供設備之規格勾選符合項目,須全
數符合,否則為不合格標。」凡符合清單所列規格,均得
以投標。惟被告承辦人依規定,幾洽原告提報清單規格之
佐證資料,均無結果,經催詢儘速提報規格資料,原告遂
以103年7月16日以103門字第0716號函回覆略謂:「本公司目前針對本案『護士呼叫系統一套』部分設備規範,進
行部分修改以符合規範,待完成後與周邊設備送第三方實
驗室,進行產品認證完成後,並依本案財務契約條款期限
內,提送相關資料與設備至貴院進行審查……」被告依原
告回函確認其為不合格標,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撤銷決標。原告復主張本案其他3家投標廠商所附之佐證資
料,是否有附無關投標資格是否符合,並質疑被告有綁標
並涉嫌圍標之情形等云,然本案開標審標時,其他3家投
標廠商「規格審查清單」各項規格亦均勾選,如得標,亦
須依規定提供佐證資料送審,且本案係原告得標,其他未
得標廠商並未提出異議,故原告此項主張顯無理由及必要
。本案投標廠商共4家,依規定開標前於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政府採購資訊網站查詢,均無不良廠商紀錄,經審
標結果3家為合格廠商,已達政府採購法規定家數,故按
程序開標,是本案公告、開標、決標及撤銷決標過程均依
招標文件及政府採購法辦理,並無原告上述「因原告所採
用設備,非被告所屬意之產品」等質疑被告綁標並涉嫌圍
標之情形,且本案係原告得標,原告竟主張有綁標之嫌,
實屬無稽。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疑似綁訂單一品牌護士
呼叫設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格限制」云云,查本案設備規格依實際需求訂定,已先市場調查評估,並採公
開招標,期待廠商踴躍投標、提供優良產品。且本案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審標後3家參與決標,並無不當規格限
制競爭;決標後,得標廠商均須依規定提供佐證資料送審
,原告所述實與事實不合。至於規格明細清單部分,關於
IP67與CE認證,被告採購前已市場調查確認至少3家品符合規範;且本案開標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得標廠商須提
供符合規範之佐證資料送審,已如前述,又本案係為原告
得標,原告主張單就IP認證一項,並無廠商符合,且因IP認證已證實3家廠牌不符,合理質疑CE認證之真實性,懷疑被告蓄意欺騙等語,顯係本末倒置。末查,原告主張護
士呼叫設備是免檢驗設備、被告假借工程進度急迫、原告
主動發函被告將送驗CE並無違反合約,全屬被告刻意刁難等云,然護士呼叫設備安裝後須24小時運作,如故障維修,將造成病人不便。
為確保品質,採CE及UL規範並確認招標規格,並無不當限制,且本案設備須配合主體工程安裝
,被告承辦人依招標文件規定要求提送佐證資料查詢,並
無違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3年7月1日參與投標時,根本沒有符合招標內容規範之設備,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標後發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
之規定,應不決標於該廠商」,依法予以撤銷決標之結果
,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第1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
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六、第103條第1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第2項)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
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3項)第1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
政府採購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無法決標公告、申訴審議判斷書、履約保證金收據、公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財物採購契約;
被告103年7月1日被告開標/議價/流標/廢標紀錄、底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投標文件審核表、規格標單明細(投標前)、規格標單明細(決標後)、規格審查清單、採購標單(兼切結書);
被告103年7月10日中榮工字第1030015987號函、103年9月10日中榮工字第1030021443號函(異議處理結果)、103年9月22日中榮工字第1030022657號函、103年12月15日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申訴審議陳述意見書及目錄資料;
原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告103年7月2日電子郵件、103年7月16日103門字第0716號函、103年9月3日103門字第0903號函、103年9月17日103門字第0917號函;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10月3日工程訴字第10300337220號函、103年10月3日工程訴字第10300337221號函、104年2月2日工程訴字第10400034920號函;
濠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外殼保護程度試驗報告、宏萬程企業有限公司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聯盟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備規格說明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處分未記載教示條款,原告提出異議有無逾救濟期間?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結果,是否合法?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原告無現貨即無法配合工程進度,明顯違反招標文件之規定,且其他投標廠商,均無承攬過護士呼叫設備,顯不尋常,原告合理懷疑被告涉及綁標、圍標行為,及被告所稱濠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廠商並未符合規範,可證明意圖綁標,圖利特定廠牌、廠商等各節,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對於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次日起10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
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
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
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亦為行政程序法
第98條第3項所明定。
又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
出異議及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作之審議
判斷,依同法第83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
準此,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
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
審判。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以開標後發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應不決標於該廠商
,廠商對不予決標行為如有爭議,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
屬公法上爭執。因此,機關於決標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
前有前開情形者,其撤銷決標之行為,經廠商異議及申訴
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自有審判權。至最高行
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法律問題,係關於採購契約履約問題而不予發還押標金所生之爭議,屬
私權爭執,非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與本件
係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有間(最
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通知原告不符招標文件規
範及撤銷決標之結果所生爭執,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公法
上爭議,仍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並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茲因被告疏未於原處分函內教示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
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收受原處分後1年內聲明不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為之,則原告於103年9月3日提出異議,仍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人民參與政府機關採購案之投標,本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內容參與投標,為確保參與投標之廠商有履行契
約之能力(即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參照
),參與投標之文件除別有規定外,自不得於事後始行補
正,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不得決標,同法第33條第3項明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
『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即可得知。系爭採購案之投
標須知第49條第1項規定:「廠商所提出之資格文件影本,本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廠商限期提出正本供查驗,查驗
結果如與正本不符,係偽造或變造者,依採購法第50條規定辦理。」
第58條規定:「全份招標文件包括:⑴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⑵投標須知。⑶投標標價清單及規格明細
清單。⑷投標廠商聲明書。⑸契約條款。⑹招標規範。⑺
其他(由招標機關敘明,無者免填):(空白)」第59條規定:「投標商應依規定填妥(不得使用鉛筆)本招標文
件所附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標價清單,連同資格文
件、規格文件及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其他文件,密封後投標

……」(參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47頁)。
因此本件原告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情事,而應不決標予原告,自應以
原告參與投標時之投標文件內容加以審視。另原告為參與
被告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先依公開招標公告規定備妥相
關投標文件,其中原告自行填載規格審查清單及規格標單
明細(參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8頁),依原告所提出之規格審查清單「規格說明」即記載:「本審(誤載為『身
』)查清單請於投標前填妥,以利審標作業,如未填或未
完成則視為不合格標,機關得於得標後審查相關佐證。」
復於備註2載明:「……以上項目投標廠商需依所提供設
備之規格勾選項目,並提出佐證,上述項目為所需規格,
需全數符合,否則為不合格標。」
(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認原告於得標後,確有應被告要求提出可證明其產
品業已符合規格審查清單所示各項設備規格資料供被告審
查之義務。經查,本件原告固於參與投標前,即依被告之
公開招標公告規定備妥相關投標文件,並經被告於103年7月1日開標當日,由承辦人員審查原告參與投標前便已提
出之採購標單(資格審查),認原告符合投標資格,嗣規
格審查合格後進入比價階段,經與合格廠商比價後,原告
報價874,500元為最低價,得優先減價,減價後原告並以849,500元進入底價決標,惟因被告認為系爭採購案係配合洗腎室整建工程施工,得標廠商需提供相關規格及施工方
式,以配置管線及設備安裝,避免延誤工期,被告承辦人
乃於決標後,當場要求原告應依「規格審查清單」中之「
規格說明」,儘速提供設備規格資料送審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廠商投標文件審核表、採購標單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0頁)。
然原告於得標翌日之103年7月2日即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要求給予本次規範所參考之型錄(參見本院卷第152頁),嗣被告於103年7月10日再以中榮工字第1030015987號函通知原告儘速提送相關設備規格資料送審,以免影響工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3頁),原告於收受前揭函文後乃以103年7月16日103門字第0716號函回覆略謂:「本公司目前針對本案護士呼叫系統一套部分設備規範,進行部分修改以符合規範,待完成
後與周邊設備送第三方實驗室,進行產品認證完成後,並
依本案財務契約條款期限內,提送相關資料與設備至貴院
進行審查。」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4頁)。
顯見,原告參與投標時,並無符合招標規範所規定之產品,否則何以
告知將「進行部分修改以符合規範」,並稱「待完成後與
周邊設備送第三方實驗室進行產品認證」?而系爭產品既
經被告載明於規格審查清單內,並經原告自行填載送交被
告參與投標,原告自當應有符合該規格審查清單所示各項
規格之產品,然竟虛偽填載規格審查清單內有關護士呼叫
主機系統裝置相關之規格,自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之
情形。
從而,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因其不符招標文件規範,因此
依法予以撤銷決標之結果,經核尚無不合。
(三)雖原告主張「招標文件中完全無載明要求現貨之文字說明,被告明顯違反招標文件之規定,並請明確告知哪個廠牌
有現貨?至於工程進度,被告從何認定原告無現貨即無法
配合工程進度?」云云。經查,依前揭招標文件中之規格
審查清單所載:「本審查清單請於投標前填妥,以利審標
作業,未填或未完成則視為不合格標,機關得於得標後審
查相關佐證。」「以上項目投標廠商須依所提供設備之規
格勾選符合項目,須全數符合,否則為不合格標。」可知
,凡符合清單所列規格,均得以投標。然本件原告於得標
後,被告承辦人員依上開規定要求原告提出可證明其產品
業已符合規格審查清單所示各項設備規格資料供被告審查
,均無結果,並於獲知原告前揭103年7月16日103門字第0716號函覆結果後,確認原告為不合格標,始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撤銷其決標資格,顯見被告並非以原告有無「現貨」及是否能配合「工程進度」
等為由撤銷本案決標。是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原告無現貨即
無法配合工程進度,明顯違反招標文件之規定云云,容有
誤解,委非可採。
(四)另原告主張「本案舊有護士呼叫設備,為原告94年安裝之產品使用至今,期間原告亦承攬被告其他單位護士呼叫安
裝,例如:健檢中心、急診、加護病房等,均屬須配合整
修工程施作並準時完工,系統至今仍使用中。以往施作進
度,護士呼叫均屬最後階段進場安裝,且本案工期153天,須待其他工項完成後才進場,故本案開始階段均屬準備
中,並無被告所陳述工期壓力說法。」「……依據招標文
件規定,僅須就規範勾選,並無需附佐證資料即合格,且
驗收時依合約驗收,為何被告急於撤銷得標?況歷年與被
告承攬合約書中,也無附目錄佐證,均驗收合格無罰款紀
錄。被告所稱其他3家都有附佐證資料,但有附與否無關
投標資格是否合格,也請提供此3家佐證資料,以判斷是
否符合招標全部規範?又因原告所採用設備,非被告所屬
意之產品,且4家投標僅2家到場,經查詢政府採購公報首烽股份有限公司、玖儀通信工程行、上流水電工程有限公
司3家廠商,10年內投標、決標紀錄結果,均無承攬過護士呼叫設備,並製作成表,此不尋常情形,原告合理懷疑
被告綁標並涉嫌圍標之情形。」等云。經查,原告固主張
以往年度曾得標承攬被告健檢中心、急診、加護病房等護
士呼叫系統之安裝工程等,並提出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
財物採購契約、投標須知、勞務承攬作業規定、投標廠商
說明書、開標、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工程標單及規格
標單明細表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92頁、第194頁、第226頁至第254頁)。
惟此均屬他案,縱其投標須知及相關投標文件並未要求應提出佐證資料,但既與本
案不同,被告依本投標規定辦理,要求原告應提出可證明
其產品業已符合規格審查清單所示各項設備規格資料供被
告審查,自難謂有誤,兩者並不能相提並論。本件原告既
有上開「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情形,即
難以他案得標及履約情形如何,作為本件有利原告事實認
定之論據。而本件於開標審標時,其他3家投標廠商「規
格審查清單」各項規格亦應依規定勾選,若有得標,當亦
需依規定提供佐證資料送審,本件既係原告得標,其他未
得標廠商自無提出佐證之必要。又本件既有包含原告在內
之4家廠商投標,且最終亦為原告得標,則原告僅以另3家廠商10年內經查無承攬過護士呼叫設備,即推論被告綁標並涉嫌圍標之情形云云,亦有率斷之嫌。況且,本件係因
原告有上開「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情形
,其未依規定投標在先,自難以被告事後重新公開招標,
已由他人依規定得標,即得反推被告必有綁標、圍標行為
,是原告上揭主張,俱非可採。
(五)另按,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
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
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
在此限。」經查,本件公開招標之標的為「護士呼叫系統
一套」,係配合被告醫院洗腎室整建工程施工,該呼叫設
備須24小時運作,如故障維修,將造成病人不便,應要求一定品質,為被告陳明在卷,是被告為確保品質,在本件
規格審查清單內採CE、UL或IP67等認證規範並確認招標規格,並無不當限制,尚與前揭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所規定之情形不同。至於原告主張「原告就被告所提3家(
即濠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聯盟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宏萬程企業有限公司)符合之廠牌,依據本案規格明細清
單,逐一比較並製作比較表一份,宏萬程企業有限公司目
錄相似度高於濠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聯盟電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但並無任何1家目錄完全符合本案規格明細清
單,試問被告如何認定3家都符合規範?若濠毅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符合規範,為何第一次未投標?經重新招標並且
大幅變更原規格後,濠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才參與投標並
得標。顯見第一次濠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是不符規範無法
投標,所以被告所說3家符合規範一說,完全與事實不符
。再查,宏萬程企業有限公司目錄之產品屬中國佛山飛星
所生產,經更換品牌後再銷售,被告為何堅持採用大陸製
品排擠臺灣產品競標?而再重新辦理招標,規格開放競爭
後,即使數量增加50%,使用宏萬程產品之首烽股份有限公司原第一次投標價額為987,000元,後變更為1,129,600元,證明其有超額利潤。」等云,當中所稱被告告知市面
上符合規範者,有濠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聯盟電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宏萬程企業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均係被
告在本件行政救濟階段,應原告要求提出說明所例舉之公
司產品,並非在招標階段所提出之招標文件,為被告陳明
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當無限制招標之問題。而本件
既係因原告有上開「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情形,經被告撤銷決標在案,原告所陳上開濠毅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等3家廠商有無符合規範、是否為大陸生產及
利潤如何等各節,皆與本案無涉,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
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被告認原告無符合招標規範所要求之規格產品,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撤銷決標之結果,及以103年9月10日中榮工字第1030021443號函覆異議處理結果,於法俱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雖申訴審議判斷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訴,理由雖有不同,但其不准原告之申訴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違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因上開請求為無理由而失其所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849,500元,亦難認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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