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4,訴,109,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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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鎮炎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
被上 訴 人
即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許慈美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繼任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

復按法院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定,應由原裁判法院依聲明或職權命為承受訴訟之裁定。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之原代表人阮清華於本院判決後,繫屬上訴審前已變更為許慈美,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爰裁定准由許慈美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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