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4,訴,129,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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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9號
104年8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俊德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顏慶祥
訴訟代理人 黃秋萍
陳亭羽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302735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臺中市立立人國民中學(下稱立人國中)教師,年齡48歲,任教年資超過25年,因患有睡眠呼吸中止症、高血壓等,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3日鑑定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由服務之立人國中於103年11月開立原告不堪勝任職務證明書。

原告乃申請於104年2月1日自願退休並支領月退休金,案經被告審查後,核認立人國中所出具之不堪勝任職務證明書未具體說明原告睡眠障礙症已達不堪勝任工作之情形,而以103年12月12日中市教人字第103010400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立人國中並檢還原告退休事實表及原送證件。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立人國中之教師,任教年資已超過25年。

因患有重度阻塞性睡眠呼吸中止症及高血壓,雖身體欠安仍勉力教學,惟原告多次因呼吸中止症及高血壓,造成白天嗜睡、精神不濟之情況。

經治療後,於103年1月間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第4類)。

原告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自願退休要件,擬申請104年2月1日自願退休並請領月退休金,並於103年11月17日提出簽呈,要求校方准予核發不堪勝任職務證明及申請月退所需相關證明文件。

嗣,立人國中校長胡金枝於103年11月間開立「現職人員不堪勝任職務證明書」,並載明不適任原因為:「經公立醫院合格醫師證明身心衰弱且不能勝任工作」及「現職不適任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調任」,確認原告已達不堪勝任職務及教學工作之程度。

校方並於103年11月26日,檢具原告退休事實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不堪勝任職務證明書暨相關證件1冊,向被告提出原告擬104年2月1日自願退休並支領退休金之申請。

詎料,被告卻回函略以:「貴校出具證明書未具體說明其睡眠障礙症狀確已導致其身體衰弱,而嚴重影響其出勤情形而無法勝任教學工作事實,又貴校已調整職務後,何師是否仍無法勝任該專任教師工作?為免教師未滿50歲申請月退休金流於寬濫,請依教師請假規則辦理相關請假手續並休養,倘病假期滿病情仍未好轉,顯無法勝任教學工作,檢具相關醫療證明並重新開立不堪勝任工作證明書後再行函報,並檢還原告退休事實表及原送證件1冊」云云,否准原告自願退休並請領月退休金之申請,實難令原告甘服。

㈡被告執教育部98年5月8日台人㈢字第0980070877號函及銓敘部100年11月14日部退三字第1003512898號書函,認被告有個案審查權限云云。

然縱認被告有個案審查權限,惟被告行使裁量權,顯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情事,不符合法規授權目的,且未遵守法律優越原則,益徵原處分難謂適法,茲說明如下︰⒈查教育部98年5月8日台人㈢字第0980070877號函,係針對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4款「因疾病或傷害,連續請假逾6個月而無法銷假上班者」之情況所為之解釋;

然,本案原告係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款「領有殘障手冊者」申請月退休金,兩者適用之款項顯不相同,是被告執不相干之函文欲適用於本案,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況且,前開函釋乃是針對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4款「所繳驗之醫院證明書,應以『公立醫院出具者』為限」,放寬為「『醫療機關』或『專科醫師』所出具者」。

依據原告之請假卡,原告自103年9月29日起請長病假至104年7月11日止,連續請假逾6個月而無法銷假上班,亦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4款之要件,且原告已出具「醫療機關」或「專科醫師」之相關證明文件。

舉重以明輕,原告之身體狀況確實已不具備工作能力,至為明確。

⒉再者,銓敘部100年11月14日部退三字第1003512898號書函,係針對公務人員任職滿5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辦理命令退休者;

然,本案原告係任職超過25年之教職人員,且係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自願退休,兩者適用之法條及背景事實皆不相同。

是被告執不相干之函文欲適用於本案,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⒊雖被告一再辯稱原告未舉證其有「無法擔任本職工作,或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或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等情形」云云。

然查,上開要件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係針對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4條第1項「命令退休」之情況,殊與本件係原告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申請「自願退休」,兩者並不相干,故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條文亦分屬不同。

然,被告卻一再於訴訟中,執不相干之命令退休之要件,主張原告未達「無法擔任本職工作,或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或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等情形」,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是被告行使裁量權,顯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情事,不符合法規授權目的,且未遵守法律優越原則,益徵原處分難謂適法。

㈢被告認原告因睡眠障礙症導致身體不適,但似未達不堪勝任教學工作程度云云。

然查,此部分業經證人出庭作證,足以證明原告之身體狀況確實無法勝任教職工作,原告爰一一說明如下:⒈證人陳麗秋(人事室主任)於104年6月9日出庭證稱:「(問:教務處及學務處簽註何意見?)103年11月份現職人員不堪勝任證明書,教務處簽註:『經查巡堂紀錄,何師9月份除依規請假調代課外,並無缺課紀錄,仍勉力教學,但何師有反應因睡眠呼吸中止症及高血壓,造成白天嗜睡、精神不濟等情形,影響教學』學務處簽註:『何師平時擔任導師盡心盡力,但因身體狀況不佳,陸續會請病假休息,原本擔任九年級導師職位,顧及學生權益及班級經營情況,已召開導師遴選委員會,另聘該班導師,讓何師擔任專任老師』」、「原告有反應,他晚上睡覺很害怕,害怕他一睡就無法再醒來」、「就學校而言,老師不管是擔任導師或專任老師,其本質工作即是教學,沒有其他不用教學的工作可讓其去做,原告已請病假,當然沒有其他的工作可以給他調任。

在學校不管怎樣調任,其本質仍是教學」(參準備程序筆錄第3、7、10頁)由此可知,原告確實曾向證人陳麗秋即人事室主任反應身體不適並提出退休之申請。

且原告無論是擔任導師或專任老師,其本質工作即是教學,原告既已請病假,當然沒有其他的教學工作可供其調任。

是被告辯稱原告似未達不堪勝任教學工作程度云云,顯係主觀之臆測,洵屬無據。

⒉證人許正忠(專任教師)於104年6月23日出庭證稱:「(問:原告請假時曾請你代理?)有1次,在辦公室裡面原告身體不舒服說有沒有老師可以幫忙一下,當天下午我休假,本來要離開,原告說是否幫忙一下……我回答如有安排好,我去沒有問題」、「(問:當時看到原告之情形為何?)原告表現出來好像很不舒服,他想回去休息,因為是同事就幫原告一下,讓原告回去休息」、「原告一直說其心頭怪怪的,覺得沒有辦法將學生顧好」、「(問:當時你代課那一次,是否因原告身體不適臨時找不到人,只好找你代課?)對,很突發性」(參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4頁)由此可知,原告確實曾於教學期間,因身體突然不適而臨時要求證人幫忙代課,且證人亦證述原告當時身體狀況無法勝任教學,故同意幫忙代課,好讓原告返家休息。

是被告辯稱原告似未達不堪勝任教學工作程度云云,顯係主觀之臆測,洵屬無據。

⒊證人許張雅娉(教務主任)於104年6月23日出庭證稱:「(問:原告申請退休以前,有關教務方面有無向妳提其無法教課或其他?)於103年7月暑期輔導,原告希望暑期輔導不要排他的課,原告表示其因身體不舒服,請代課老師幫他上課」、「(問:該段期間妳巡堂時,有無發現原告有特別身體狀況或有提到這方面?)暑期輔導時原告有提到其不舒服,睡眠呼吸中止症、高血壓,希望暑假可以讓他好好休養,如有請假應按正常程序,原告之程序均有完成,調代課也有完成」(參準備程序筆錄第5至6頁)由此可知,原告於103年7、8月暑期輔導前即曾向證人張雅娉即教務主任表示,其因身體不舒服,希望暑期輔導期間不要排他的課,請代課老師幫他上課。

顯見原告之身體狀況於請長病假前(即103年9月份以前),即已無法勝任教職工作,至為灼然。

⒋證人張艾尼瓦爾(學務主任)於104年6月23日出庭證稱:「至原告擔任3年級導師有反應其身體狀況不舒服,曾至醫院開立證明,才開始請假,原告個人認為其對於班級經營或教學上可能會有影響,即依學校規定請假」、「當時原告反應其身體狀況可能會請長假,顧及學生權益,我亦向校長陳報,才召開導師遴選委員會,向委員說明原告有此狀況」、「後面階段原告有向我反應其有時呼吸中止、心臟跳很快問題,我向其表示,因為我不是醫生,無法去瞭解你的狀況,如能取得公立醫院證明或醫生佐證,請原告依正常程序請假」(參準備程序筆錄第12頁)由此可知,原告確實曾向證人張艾尼瓦爾即學務主任反應身體狀況不舒服,且已取得公立醫院證明及醫生證明佐證,而得依正常程序請假。

嗣證人向校長陳報,始召開導師遴選委員會,另聘該班導師,讓原告擔任專任老師。

是被告辯稱原告似未達不堪勝任教學工作程度云云,顯係主觀之臆測,洵屬無據。

⒌證人胡金枝(校長)於104年7月7日出庭證稱:「原告於103年間有一次找我表示其本身有呼吸中止症,他非常的不舒服,希望提前退休,提到月退部分條件,人事室表示原告當時年齡未滿50歲,如月退不符規定,原告表示其有身心障礙手冊,站在學校照顧同仁之立場,原告提出,學校會幫他轉呈,這裡兩件事情,第一因身體衰弱,原告說他非常的不舒服,對他而言,上班是非常沈重的壓力,身體是不堪負荷,所以學校勾選第一項,第二項係因原告是導師,其表示導師工作對他而言也造成很大的困擾,所以調成專任老師,以學校而言,確實符合這二項」、「(問:第二項不能從事本職工作,本職工作所指為何?)教學」、「(問: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原告有無其他工作可以轉任?)老師的本職就是教學,在學校不外乎三種:導師、專任、行政,原告無法擔任導師,即轉專任,原告表示亦無法勝任專任,當然更不可能行政的承擔」、「(問:學校認為請假與不能勝任老師工作是否相等?)站在校務的領導上,我的同仁一再表達其身體不舒服無法勝任工作,校長也不是醫生,就原告陳述部分僅能請其提出證明,然後轉呈被告」、「其實我很感佩原告,其述說不舒服,因為一個班級經營責任頗重,我們曾提過是否調專任,但心理明白專任本身課務很多,原告曾講過一段話,我撐起來,我希望還能夠把這一班帶完,當時是二年級,這一點我很感佩他」(參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4頁、第8頁),由此可知,校方出具之「現職人員不堪勝任職務證明書」確實係經由證人胡金枝校長之實質審核,認同時符合2項不堪勝任職務之要件,嗣提交給被告。

且原告於擔任二年級導師時,身體狀況即不佳,仍勉力教學扛起導師之責任。

縱然原告由導師調任為專任,仍無法勝任本職工作即教學一職,至為明確。

㈣被告辯稱原告之身體狀況與現行一般教職員工作壓力而影響生理狀況無顯著差異,認難與原告所自述無法勝任教學職務相連結云云。

然查:⒈原告因重要器官(呼吸器官)失去功能,導致睡眠障礙,白天容易嗜睡、精神不濟,嚴重影響教學。

原告若白天壓力稍增,晚上缺氧狀況即更加明顯,在睡眠中即有發生腦中風、心肌梗塞、猝死之可能,合先敘明。

⒉經查,依據身心障礙之分級與鑑定標準,原告因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肺臟),屬不可逆之變化,因此造成重度睡眠呼吸障礙,原告除需每日服用藥物治療改善外,因每日累積重度缺氧時間達1小時以上,尚須使用呼吸輔助器,始能維持呼吸。

又原告已提出於鄭元凱耳鼻喉科診所接受手術之證明、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及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為:宜長期休養治療,足以證明原告之身體狀況欠佳,非如被告所辯稱僅是原告之自述云云。

是原告之身體狀況,確已無法勝任教學職務,且此種病症屬於不可逆之變化,非如被告所述,辦理請假手續並休養即可回復或好轉,應予辨明。

⒊被告辯稱原告之身體狀況與現行一般教職員工作壓力而影響生理狀況無顯著差異,認難與原告所自述無法勝任教學職務相連結云云。

然查,原告除已出具鄭元凱耳鼻喉科診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及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之診斷證明書外。

原告於請長病假之期間,即104年1月8日、同年2月5日、同年3月12日、同年4月8日、同年5月7日、同年6月4日、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23日,每個月仍須前往醫院看診並領取高血壓及心絞痛之藥物。

且依據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104年7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為:病患因上述疾病(睡眠呼吸中止症、高血壓)長期藥物治療,須休養6個月治療。

顯見,原告之身體狀況與現行一般教職員工作壓力而影響生理狀況並不相同,實無法相提並論。

又被告僅執原告100至102學年度4條1款(即甲等)之考核,遽認原告之身體仍堪勝任云云,卻未考量原告因請長期病假,103學年度將列為4條3款(即丙等)之考核,顯未考量此有利於原告之事由,作為判斷原告不堪勝任之依據,洵屬不當。

⒋末查,依據原告之請假卡,原告於103年3月間,即因身體不適請了3個半天的病假。

於103年4、5、6月間都曾請過病假。

甚至於103年7月14日至8月8日暑期輔導期間,請了20天之病假。

嗣於103年9月底陸續請病假至104年7月11日。

由此可見,原告之身體狀況確實不佳,已嚴重影響其教學工作,顯然不具工作能力,無法勝任教職工作,已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而得申請支領月退休金。

是被告應准許原告所提出自願退休並支領月退休金之申請,其理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行政處分具有違法不當情形,訴願決定誤予維持而駁回訴願,亦有違誤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核准原告自願退休及支領月退休金之申請。

三、被告則以:㈠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條、第3條第1項、第5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6條、第27條第1項、第28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條、第16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及教育部92年1月9日台人㈢字第0910194527號書函、銓敘部100年11月14日部退三字第1003512898號書函釋規定,公立學校教師任職年資滿25年,得申請自願退休。

前開符合退休要件者,任職15年以上,年滿50歲者,始得擇(兼)領月退休金;

然教師倘年齡未滿50歲,具有工作能力而申請退休者,不得擇(兼)領月退休金。

所稱具有工作能力,係指申請退休時無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所稱下列不堪勝任工作情事之一,並經服務學校出具證明者而言:1.符合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全殘廢或半殘廢,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者。

2.領有殘障手冊者。

3.精神耗弱,經公立醫院證明者。

4.因疾病或傷害,連續請假逾6個月而無法銷假上班。

爰教師符合退休要件,年齡未滿50歲申請退休者,只能選擇支領一次退休金方式,倘欲申請退休並支(兼)領月退休金,需符合前開規定所稱未具有工作能力之情形,並經服務學校出具證明,始由服務學校函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審定。

被告為臺中市市立各級學校教職員退休案之審定機關,受理服務學校所陳教職員申請退休表件等相關文件,均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等相關規定詳予審核,以及服務學校所開立不堪勝任職務證明書內容是否已具體說明不堪勝任工作情形,本有審查權限,如所附證件不足或未符合退休規定、擇領月退休金要件,悉依上開規定駁回或通知服務學校補正應屬合法。

㈡本案原告任教年資超過25年、年齡48歲,患有睡眠呼吸中止症,經鑑定103年1月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主張符合自願退休並支領月退休金之要件,遂於103年11月17日提出簽呈,要求服務學校開立不堪勝任職務證明書及申請月退休金所需相關文件,擬申請104年2月1日自願退休並支領月退休金,服務學校遂於103年11月間開立不堪勝任職務證明書。

被告依服務學校所陳退休事實表、診斷證明等相關資料,及服務學校出具之證明書內容記載:「原告身體欠佳,仍勉力教學,多次反應因睡眠呼吸中止症等病症,造成白天嗜睡、精神不濟情形,影響教學等情事,已將原告職務由導師調整為專任教師,自103年9月29日起請病假迄今,病情仍未獲改善,故考量原告身體狀況無法勝任教學職務,乃出具此證明書。」

審查核認上開證明書僅依原告向學校反應白天嗜睡、精神不濟情況而影響教學,並未具體說明其睡眠障礙症狀確已導致身體衰弱,於教學現場無法勝任教學工作之實際狀況;

且原告原擔任導師職務,自103年9月25日申請病假休養,服務學校於103年10月3日調整為專任教師,原告經服務學校調整職務後並未到校,何以得知原告不能從事本職導師工作後,亦無法擔任調整後之其它相當工作?另原告所附國軍臺中總醫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等醫療專業單位所開立診斷證明僅敘述原告診斷為睡眠呼吸中止症及高血壓,症狀為呼吸喘、倦怠、血壓高、醫囑宜多休養,且服務學校所開立不堪勝任職務證明書僅由當事人自述易嗜睡、精神不振,身體欠佳,白天壓力稍增,晚上缺氧狀況更明顯云云,與現行一般教職員工作壓力而影響生理狀況無顯著差異,難以自述原告病況已無法勝任教學職務相連結而予以認定、判斷,遂函復服務學校審慎評估原告之病情狀況,倘上開病症影響出勤情形,請依教師請假規則辦理相關請假手續並休養,倘病假期滿病情仍未好轉,重新審酌病況及實際教學情況後,竅實就其是否無法擔任教學工作,檢具相關醫療證明並補正不堪勝任工作證明書再行辦理退休案。

㈢茲法律函釋無法預設所有發生的生活事實而鉅細靡遺加以規定,真實生活中充滿各種特殊性與類型差異性,法令規範文字必須保持一定程度抽象性,以概括條款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權責機關再依個案所涉及法令之構成要件進行認定、判斷,如與事實不符或證件不足,權責審定機關自當駁回或通知補正。

被告審認服務學校開立之證明書認其僅就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引述其病情,以及由原告自述白天嗜睡、精神不濟情況而影響教學,並未針對其睡眠障礙症狀致無法達到所任工作之繁簡難易及所需要件,且未覈實就原告是否無法任本職工作,或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或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等為具體認定,原告請病假及延長病假療養後未獲改善,即認原告無法勝任教學職務,顯有未盡具體說明之疑,按請病假及延長病假,尚非即得逕認定原告不堪勝任專任教師工作或其他相當工作,服務學校未就原告調整為專任教師後有何不堪勝任情形為說明,僅以請假作為不堪勝任職務證明書內容,無足資證明原告有不堪勝任工作之事實,顯有未洽,予以駁回之決定,並未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目的、原則和精神相違背;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明定領取月退休金起支年齡,緣於退休制度設計本意在於照顧老年、殘弱等不堪任職人員之基本生活,現原告未滿50歲申請自願退休並支領月退休金,被告自當依規定就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判斷,是否確實未具工作能力或不堪勝任職務,未濫用裁量權,目的亦在於維護臺中市各級學校教職員平等權益。

㈣然原告100、101、102學年度成績考核經服務學校立人國中初核符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各目情事,始經被告核定符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顯見原告100至102學年度皆符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各目規定之情事,亦即教師教法優良、進度得宜、成績卓著,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服務熱忱、校務切實配合,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按時上下課等,可謂教學情況表現優良,且100至103學年度亦少有因病不適請假之紀錄,教學狀況無異常情形,教學情況表現優良,可見原告因睡眠障礙症狀導致身體不適,但似未達不堪勝任教學工作程度。

㈤又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就業服務法等相關規定針對身心障礙者職業選擇自由有歧視禁止的規定,無非是希冀能保障身心障礙者職業工作的權利,並非不得進用身心障礙者,亦或身心障礙者即無法勝任工作。

是以,被告依上開規定及原告之考核通知書、請假紀錄卡、診斷證明書及服務學校所開立不堪勝任職務證明書等,客觀切實審核相關證明文件,尤就未具工作能力一節,並非僅由原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服務學校未具體敘明不堪勝任教學工作之實際情況下,即認定未具工作能力,與原告所稱領有身障手冊者即認屬未具工作能力有別,乃維護原告應給予之尊重及職業工作權利保障,並未違反上開條文文意及目的解釋,審核個案事實上亦未逾越法定裁量權限及濫用權力情事,更臻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訂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原則和精神,以維護臺中市各級學校教職員平等權益,以及對身心障礙人士應給予之尊重及職業工作權利保障,被告嗣就原告個案病況情事,依權責核予補正之決定,請原告請病假療養,視休養狀況後再行酌辦。

㈥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已達「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無工作能力」?原告提出殘障手冊、醫生證明及任教學校所出具之不堪勝任職務證明書,是否已符合申請支領月退休金之要件?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支領月退休金,是否適法?經查:㈠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行之。」

第3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一、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者。

二、任職滿25年者。」

第5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一、任職5年以上未滿15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㈠一次退休金。

㈡月退休金。

㈢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㈣兼領三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

㈤兼領四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

……。

(第4項)年齡未滿50歲具有工作能力而申請退休者,或年滿65歲而延長服務者,不得擇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

……。」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其認定之標準,均以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全殘或半殘為準。

所稱不堪勝任職務,係指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其他職務可調任或有其他職務可調任,而無能力擔任者。」

第9條規定:「本條例第5條第4項所稱具有工作能力,係指申請退休時無下列不堪勝任工作情事之一,並經服務學校出具證明者而言:一、符合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全殘廢或半殘廢,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者。

二、領有殘障手冊者。

三、精神耗弱,經公立醫院證明者。

四、因疾病或傷害,連續請假逾6個月而無法銷假上班者。」

第26條規定:「國(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案,由教育部審定,直轄市立學校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審定,縣(市)立學校由縣(市)政府審定。」

第27條規定:「(第1項)申請或應即退休人員,應於退休3個月前,填具退休事實表2份,檢同本人最近1吋半身相片4張,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學校彙轉主管行政機關審定。

(第2項)應即退休人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學校代為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彙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

(第3項)因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應即退休者,服務學校應證明其不堪勝任職務,並應附繳醫院殘廢證明書。」

第28條規定:「退休事實表、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應先由原服務學校人事主管人員切實審核,如與事實不符、程序不合或證件不足者,應分別駁回或通知補正。」

又「一、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4項:『年齡未逾50歲具有工作能力而申請退休者,……不得擇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

……。』

又查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本條例第5條第4項所稱具有工作能力,係指申請退休時無下列不堪勝任工作情事之一,並經服務學校出具證明者而言:『一、符合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全殘廢或半殘廢,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者。

二、領有殘障手冊者。

三、精神耗弱,經公立醫院證明者。

四、因疾病或傷害,連續請假逾6個月而無法銷假上班者。』

是以,學校就職員申請退休時如具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並經服務學校核實出具不堪勝任工作證明者,即認定其不具工作能力。

二、至本案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請就個案事實認定之,秉權責自行核處。」

、「公立學校教師年齡未滿50歲,如因疾病或傷害致連續請假逾6個月,亦無法銷假上班者,其申請自願退休,得於取得相關醫療證明文件及服務學校出具『不堪勝任工作』之證明後,選擇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

、「……查退休法(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任職滿5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繳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半殘廢以上之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且出具證明者,應予命令退休。』

準此,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辦理命令退休者,必須具備經服務機關出具證明其不能勝任本職或其他相當工作,以及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半殘廢以上標準等2項要件。

至於上開所稱『經服務機關出具證明其不能勝任本職或其他相當工作』之要件,涉及服務機關對於所屬各該當事人對於所任工作之繁簡難易及所需要件,自應由服務機關覈實就其是否無法擔任本職工作,或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或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等情形,具體認定並出具證明,……。」

亦分別經教育部92年1月9日台人㈢字第0910194527號書函、98年5月8日台人㈢字第0980070877號函及銓敘部100年11月14日部退三字第1003512898號書函釋在案。

㈡本件原告為立人國中教師,年齡48歲,任教年資超過25年,因患有睡眠呼吸中止症、高血壓,於103年1月3日鑑定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由服務之立人國中於103年11月開立原告不堪勝任職務證明書,乃申請於104年2月1日自願退休並支領月退休金,案經被告審查後,核認立人國中所出具之不堪勝任職務證明書未具體說明原告睡眠障礙症已達不堪勝任工作之情形,而以103年12月12日中市教人字第1030104003號函(即原處分)復立人國中並檢還原告退休事實表及原送證件。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原告103年11月17日簽、立人國中現職人員不堪勝任職務證明書、立人國中103年11月26日立中人字第1030006018號函、鄭元凱耳鼻喉科診所103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3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103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103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被告103年12月12日中市教人字第1030104003號函、立人國中教職員工請假卡(原告)、立人國中服務證明書、立人國中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原告100、101及102學年度)、臺中市政府104年3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30273508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立人國中之教師,任教年資已超過25年。

患有重度阻塞性睡眠呼吸中止症及高血壓,雖身體欠安仍勉力教學,惟原告多次因呼吸中止症及高血壓,造成白天嗜睡、精神不濟之情況。

經治療後,於103年1月間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第4類)。

原告已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自願退休要件,擬申請104年2月1日自願退休並請領月退休金,並於103年11月17日提出簽呈,要求校方准予核發不堪勝任職務證明及申請月退所需相關證明文件。

立人國中校長胡金枝於103年11月間開立「現職人員不堪勝任職務證明書」,並載明不適任原因為:「經公立醫院合格醫師證明身心衰弱且不能勝任工作」及「現職不適任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調任」,確認原告已達不堪勝任職務及教學工作之程度。

並於103年11月26日,檢具原告退休事實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不堪勝任職務證明書暨相關證件1冊,向被告提出原告擬104年2月1日自願退休並支領退休金之申請。

被告卻以:「貴校出具證明書未具體說明其睡眠障礙症狀確已導致其身體衰弱,而嚴重影響其出勤情形而無法勝任教學工作事實,又貴校已調整職務後,何師是否仍無法勝任該專任教師工作?為免教師未滿50歲申請月退休金流於寬濫,請依教師請假規則辦理相關請假手續並休養,倘病假期滿病情仍未好轉,顯無法勝任教學工作,檢具相關醫療證明並重新開立不堪勝任工作證明書後再行函報,並檢還原告退休事實表及原送證件1冊」云云,否准原告自願退休並請領月退休金之申請,實難令原告甘服。

蓋被告係以原告之身體狀況與現行一般教職員工作壓力而影響生理狀況無顯著差異,認難與原告所自述無法勝任教學職務相連結云云。

然查,原告除已出具鄭元凱耳鼻喉科診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及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之診斷證明書外。

原告於請長病假之期間,即104年1月8日、同年2月5日、同年3月12日、同年4月8日、同年5月7日、同年6月4日、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23日,每個月仍須前往醫院看診並領取高血壓及心絞痛之藥物。

且依據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104年7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為:病患因上述疾病(睡眠呼吸中止症、高血壓)長期藥物治療,須休養6個月治療。

顯見,原告之身體狀況與現行一般教職員工作壓力而影響生理狀況並不相同,實無法相提並論。

再依據原告之請假卡,原告於103年3月間,即因身體不適請了3個半天的病假。

於103年4、5、6月間都曾請過病假。

甚至於103年7月14日至8月8日暑期輔導期間,請了20天之病假。

嗣於103年9月底陸續請病假至104年7月11日。

由此可見,原告之身體狀況確實不佳,已嚴重影響其教學工作,顯然不具工作能力,無法勝任教職工作,已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而得申請支領月退休金。

是被告應准許原告所提出自願退休並支領月退休金之申請等語,然查:⒈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一、……。

二、任職滿25年。」

,第5條第4項前段規定:年齡未滿50歲具有工作能力而申請退休者,或年滿65歲而延長服務者,不得擇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

……。」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規定「本條例第5條第4項所稱具有工作能力,係指申請退休時無下列不堪勝任工作情事之一,並經服務學校出具證明者而言:一、符合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全殘廢或半殘廢,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者。

二、領有殘障手冊者。

三、精神耗弱,經公立醫院證明者。

四、因疾病或傷害,連續請假逾6個月而無法銷假上班者。」

是依上開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年齡未滿50歲而申請自願退休者,如擬以「領有殘障手冊,致不勝任工作」為由,選擇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必檢附由學校出具之「不堪勝任工作」之事實證明。

而原告係臺中市立立人國中教師,其退休案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之規定係由被告審定,因此對於立人國中出具不堪勝任職務證明書之內容是否已具體說明原告確實不堪勝任工作之情形,本有審查之權限。

⒉本件被告依原告所服務學校(即立人國中)所陳原告退休事實表等資料及該校出具之不堪勝任職務證明書,審核原告是否符合申請自願退休及支領月退休金要件,經查原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依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103年11月13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睡眠呼吸中止症、高血壓等疾病長期藥物治療、宜長期休養治療。

且服務機關立人國中所出具不堪勝任職務證明書其有關不堪勝任職務及教學工作之具體事實載以:「一、本校教師何俊德因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自99年起接受相關治療,至103年1月取得身心障礙證明:⒈因重度阻塞性睡眠呼吸中止症,於99年2月1日起陸續於本市鄭元凱耳鼻喉科診所接受射頻鼻甲、軟顎及舌根等手術治療,惟療效未如預期,迄至102年12月睡眠檢測仍顯示極重度阻塞性睡眠呼吸中止症。

⒉102年12月起接受陽壓呼吸器治療,經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出具證明書,醫囑宜長期休養治療。

⒊因前述疾病於本年起領有身心障礙證明(103年1月3日鑑定。

二、何師雖身體欠佳,但仍勉力教學,惟多次反應因睡眠呼吸中止症及高血壓造成白天嗜睡、精神不濟等情形,影響教學,並出具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103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需休養6個月治療』,於103年9月29日起請病假及延長病假療養迄今。

三、何師原擔任三年級導師,為顧及學生權益及班級經營狀況,本校已召開導師遴選委員會,另聘該班導師,將何師調整為專任教師。

四、何師請病假及延長病假療養後,病情仍未獲改善,爰再出具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103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擬申請退休,考量何師身體狀況,無法勝任教學職務,爰出具本證明書。」

而不適任原因則為「經公立醫院合格醫師證明身心衰弱且不能勝任工作。

現職不適任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調任。」

此有立人國中現職人員不堪勝任職務證明書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及第62頁),然經被告審認上開醫療單位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後,以其醫囑僅建議原告因疾病宜休養並繼續追蹤治療、宜多休養及宜(需)長期休養治療(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且立人國中所出具之證明書僅載明原告向學校反應嗜睡、精神不濟症狀,影響教學,然就其睡眠障礙(中止)症狀是否確已導致其身體衰弱,嚴重影響其出勤情形而無法勝任教學工作事實、及該校調整原告職務(專任教師)後,原告是否仍無法勝任該專任教師工作等事由則未予具體說明,即被告審認原告所服務學校立人國中開立之證明書認其僅就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引述其病情,以及由原告自述白天嗜睡、精神不濟情況而影響教學,並未針對其睡眠障礙症狀致無法達到所任工作之繁簡難易及所需要件,且未覈實就原告是否無法任本職工作,或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或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等為具體認定,原告請病假及延長病假療養後未獲改善,即認原告無法勝任教學職務,認有未盡具體說明之情事,而請病假及延長病假,尚非即得逕認定原告不堪勝任專任教師工作或其他相當工作,服務學校未就原告調整為專任教師後有何不堪勝任情形為說明,僅以請假作為不堪勝任職務證明書內容,認無足以證明原告有不堪勝任工作之事實。

且未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4款之「因疾病或傷害,連續請假逾6個月而無法銷假上班」之情事,是被告以「為免教師未滿50歲依上開規定申請月退休金流於寬濫,請貴校審慎評估何師病情狀況,倘因上開病症影響出勤情形,請依教師請假規則辦理相關請假手續並休養,倘病假(暨延長病假)期滿病情仍未好轉,確已導致其身體衰弱而嚴重影響其出勤情形,顯無法勝任貴校教學工作,請檢具相關醫療證明並重新開立不堪勝任工作證明書後再行函報本局辦理。

另何師任職年資達25年係符合得申請退休之條件,如因年齡未滿50歲具有工作能力依規定不得擇(兼)領月退休金尚可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擇領一次退休金」,而以系爭原處分即103年12月12日中市教人字第1030104003號函檢還退休事實表及原送證件1冊,否准原告退休及支領月退金申請(見本院卷第60頁及第61頁該函),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立人國中校長開立之證明書,已載明原告不適任原因,並確認原告已達不堪勝任職務及教學工作之程度,被告卻以校方未具體說明原告無法勝任教學工作事實而否准原告自願退休並請領月退休金之申請,顯有不當及影響原告權益云云,並非可採。

⒊原告雖另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104年7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為:病患因上述疾病(睡眠呼吸中止症、高血壓)長期藥物治療,須休養6個月治療(見本院卷第217頁)。

而主張原告之身體狀況與現行一般教職員工作壓力而影響生理狀況並不相同,實無法相提並論乙節,查原告原擔任導師職務,自103年9月25日申請病假休養,服務學校於103年10月3日調整為專任教師,原告經服務學校調整職務後並未到校,何以得知原告不能從事本職導師工作後,亦無法擔任調整後之其它相當工作,況原告所附國軍臺中總醫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等醫療專業單位所開立診斷證明僅敘述原告診斷為睡眠呼吸中止症及高血壓,症狀為呼吸喘、倦怠、血壓高、醫囑宜多休息,而服務學校所開立不堪勝任職務證明書僅由當事人自述易嗜睡、精神不振,身體欠佳,白天壓力稍增,晚上缺氧狀況更明顯云云,核與一般工作壓力而影響生理狀況並無特別差異,尚難以自述原告病況已無法勝任教學職務即予以認定不能勝任教學工作,被告為駁回之處分,並未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目的、原則和精神相違背。

⒋又請病假及延長病假,尚非即得逕認定原告不堪勝任專任教師工作或其他相當工作,服務學校未就原告調整為專任教師後有何不堪勝任情形為說明,僅以請假作為不堪勝任職務證明書內容,並無足資證明原告有不堪勝任工作之事實。

況依原告所提請假卡資料(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22頁),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請事假半日(要事待處理)、102年12月26日請病假半日(看病)、103年1月3日請事假2小時(要事待處理)、103年3月3日請事假半日(要事待處理)、103年3月13日請病假半日(身體不適)、103年3月17日請病假半日(身體不適)、103年3月24日請病假半日(看病)、103年3月31日請事假半日(要事待處理)、103年4月24日請病假6小時(身體不適)、103年4月25日請病假1日(身體不適)、103年5月1日請病假5小時(看病)、103年5月15日請病假1日(看病)、103年6月13日請病假1日(身體不適)、103年7月14日至103年8月8日身體不適需休養(暑期輔導)、103年9月11日請病假4小時(看病)、103年9月16日請事假2小時(要事待處理)、103年9月24日請病假2小時(班親會補假)、103年9月25日請病假1日(生病)、103年9月26日請事假2小時(補休事假2小時、班親會2小時)、103年9月29日起至103年11月13日止請病假33日(身體極度不舒服怕中風)、103年11月14日起至104年3月25日延長病假(共132日、身體極度不舒服怕中風)、104年3月26日起至104年7月11日止延長病假(血壓高及心臟會心悸等),於期間所提出之鄭元凱耳鼻喉科診所103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載宜休養並繼續追蹤治療、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3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載宜多休養,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103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載宜長期休養治療、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103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則仍載需長期休養治療,而原告所提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104年7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仍載明「病患因睡眠呼吸中止症、高血壓疾病長期藥物治療需休養6個月治療」,均無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不能勝任工作之記載,而原告於103年11月17日所提簽亦僅載明其睡眠障礙,白天常易嗜睡,精神不濟,嚴重影響教學,若白天壓力稍增,晚上缺氧狀況更明顯,極擔心睡眠中發生腦中風、心肌梗塞,甚至睡眠中猝死,每天生活在恐懼中心神不寧,嚴重影響教學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簽),亦僅係壓力大,心神不寧,生活在恐懼中,亦非不能勝任工作,原告於103學年度上學期(103年9月1日開始學期)仍正常上課並擔任三年級班導師,至103年9月29日方請病假33日至103年11月13日止,於103年11月17日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簽請所服務之立人國中出具不堪勝任職務證明書,申請自願退休並請領月退休金,於103年11月26日由立人國中函轉被告審核,並不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4款之因疾病連續請假逾6個月而無法銷假上班之情形,故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中市教人字第1030104003號函否准原告月退休金之申請,核無違誤。

原告縱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況原告100、101、102學年度成績考核經服務學校立人國中初核符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各目情事,始經被告核定符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

顯見原告100至102學年度皆符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各目規定之情事,亦即教師教法優良、進度得宜、成績卓著,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服務熱忱、校務切實配合,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按時上下課等,可謂教學情況表現優良,且100至103學年度亦少有因病不適請假之紀錄,教學狀況無異常情形,教學情況表現優良,可見原告因睡眠障礙症狀導致身體不適,似亦未達不堪勝任教學工作程度。

而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立人國中校長胡金枝、教務主任張雅娉、學務主任張艾尼瓦爾、人事室主任陳麗秋及專任教師許正忠等人,惟亦未能證明原告係不能勝任教學工作職務之情事,亦亦難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判決被告應核准原告自願退休及支領月退休金之申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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