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4,訴,156,201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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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6號
104年8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盈滿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錦全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代表人楊錦全於民國(下同)91年及92年間,因容許他人借用其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規定,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98年3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於94年11月初,以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方式違法參與被告南靖糖廠(因組織調整,於97年7月併入被告砂糖事業部虎尾糖廠,下稱被告虎尾糖廠)所辦理「北港原料課自營農場94/95年期原料甘蔗採收搬運作業A組」、「北港原料課自營農場94/95年期原料甘蔗採收搬運作業B組」等2件採購案(下稱系爭2件採購案)。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認楊錦全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規定,與前開雲林地院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而以100年度偵字第64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原告於103年8月18日解散。
被告虎尾糖廠於同年9月11日以原告參與系爭2件採購案,經發現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須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於103年9月11日以虎糖北字第103740602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
原告不服,於103年9月22日向被告虎尾糖廠提出異議後,經被告虎尾糖廠以103年9月30日虎糖北字第1037405503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
原告仍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一、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
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
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
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有關行政程序法所未規定之消滅時效起算點,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
惟何謂「請求權可行使時」?於公法領域乃應就具體個案判斷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之時,為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制度兼在督促權利人行使權利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雲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4號審理原告之代表人楊錦全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時,曾函詢被告有關轄區在72/73年期起之原料甘蔗採收、搬運業務相關事宜,經被告答復:「72/73年期起本公司自營農場開放由民間採收機業者代採後,虎尾糖廠乃援例輔導民間採收業者購買甘蔗採收機及分配其等採收、搬運區域或農場……」、「因甘蔗採收機係屬蔗作專用特有機具,有其地域性及稀有性,廠方分配其採收、搬運區域以認機不認人為原則,只要有足供每日壓榨量之採收機數量即可,至於採收機有轉讓更易所有人時,其分配採收、搬運區域仍以該機原有之區域為主……」等語。
㈢復查被告總公司自72/73年期起,發函指示自營農場自行採收作業委外由民機代採,至搬運業務早已係委由民間業者承運,嗣被告乃援例輔導民間採收業者購買甘蔗採收機及分配渠等採收、搬運區域或農場,惟機採單價須受被告統一規範限制,並訂定原料甘蔗機械採收契約書,供兩造據以執行。
因甘蔗採收機係屬庶作專用特有機具,有其地域性及稀有性,被告依照民間業者甘蔗採收機之數量,劃分分配區域承作採收業務,固定在特定區域承作採收標案,並採「認機不認人」原則,使採收區域配合甘蔗採收機而移轉。
而因辦理甘蔗採收及搬運作業發包期間承辦人員及相關農場主管必須實際瞭解有意投標廠商所有採收機具現況,且實際上承辦人員、農場主管、投標廠商均知道前述圍標廠商實際上有能力承攬採購案,為此被告承辦人員及農場主管如訴外人石正雄、林雄輝、廖添盛、林振祥、張世英、程文賢等人,因明知廠商間借牌、容許借牌之事實,而遭檢察官以貪污治罪條例起訴,此情業經雲林地院96年度訴字第7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內證述綦詳。
㈣惟查原告向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請求該審議委員會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調閱上開一、二審刑事判決卷宗資料,然觀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書,卻未就上開有利原告之證據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調閱上開刑判決卷宗資料,以釐清被告究竟是否於系爭2件採購案投標、決標所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時起,即已知悉相關違法情節而可向原告請求繳還押標金,率以系爭2件採購案與上開判決涉犯91年至93年間之違反投標事實係屬二事,不能作為被告系爭2件採購案招標、決標時即已知悉原告有違法事實之依據,反而採信被告係於103年3月13日收到審計部103年3月1l日函轉時,為合理期待被告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起算時點,遽認被告押標金追繳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因而駁回原告之申訴,自屬速斷。
㈤從而,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有關公法上請求權「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之說明,可知被告自72/73年期起開放民間採收甘蔗,依照民間業者甘蔗採收機之數量,劃分分配區域承作採收業務,固定在特定區域承作採收標案,並採「認機不認人」原則,使採收區域配合甘蔗採收機而移轉,此為招標機關承辦人員所周知之事實,業經被告回函自認,並經雲林地院96年度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證述綦詳,自可認被告對於歷年參與採收標案投標之廠商均沿襲上述歷史共業之舊例,因不知法律而誤觸法網,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一事知之甚稔,而可合理期待被告於發還押標金之日即得對原告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
縱使(假設語氣)被告於發還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予原告時,尚未知悉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定妨害投標罪之行為,然查檢調機關業於96年間將原告列為圍標廠商之一,且針對88年至95年南靖糖廠標案之廠商負責人提起公訴,原告之代表人楊錦全亦名列其中,其就上述歷史共業之犯行自白坦承不諱,並於98年3月13日經有罪判決確定。
是被告於收受起訴書或上開判決時,自可逕依職權調查,分辨系爭2件採購案是否有圍標之行為介入,不用再等待檢調機關追查,即得合理懷疑並推斷出系爭2件採購案亦屬違法投標,從而隨時得向原告行使權利,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
基此,被告在95年間發還原告系爭2件採購案之押標金後,或在檢察官於96年間將原告代表人楊錦全起訴,抑或在楊錦全於98年3月13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起算,自可合理期待被告即知其得行使權利,迄至100年間某日或101年間某日,或103年3月13日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時效屆滿而消滅。
㈥政府採購法實施後至案發前,被告未對負責招標單位、承辦人員、主管相關人員,施行政府採購法之專業訓練,促使被告負責招標單位、承辦人員和採收業者雙方對法令規章未甚熟悉了解。
往常被告承辦招標人員,以時間緊迫,配合被告糖廠開工,容許單純借牌陪標,絕無不法圖利於渠之犯意,使被告糖廠能順利開工,完成製糖作業。
被告知情得行使請求權之時間點為:
⒈檢調單位向被告取採購證件虎尾糖廠相關人員涉案,雲林地院受理之審理期間(被告虎尾糖廠97年12月3日虎原字第0970000683號函、被告97年12月5日糖原字第0970012434號函分別發函雲林地院)。
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間將原告代表人起訴,且於98年3月13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98年6月17日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糖原字第0980006526號函)。
㈦綜上,被告就系爭2件採購案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為5年,因5年間不行使而時效屆滿,則被告遲至103年9月11日始發函通知原告繳還押標金,請求權時效已屆滿而失效,該請求即無理由,依法應予撤銷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可合理期待行使請求權之起算時點有三:⒈95年間發還原告系爭2件採購案之押標金時;
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96年間將原告負責人楊錦全起訴時;
⒊原告負責人98年3月13日經雲林地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時。惟查:
⒈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
……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機關得於
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
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二、投
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八、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政府
採購法第1條、第3條、第31條第2項第2款及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
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
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
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
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
,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
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
。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
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刑法第56條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
同之罪名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52號解釋參照)。
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及7月1日分別公布施行刪除刑法第56條之刪除理由:「㈠本法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上之見解對於本條『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不無鼓勵犯罪
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
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
本條(刑法第56條刪除立法理由參照)。
另公務員懲戒法第34條第2款規定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30日內為之。
其期間之起算點,就得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言,固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惟對於第一審、第二審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或第三審之裁
判,因一經宣示或評決而公告,不待裁判書送達,即告確
定,受懲戒處分人即難依首開規定為聲請。是其聲請再審
議之期間,應自裁判書送達之日起算(司法院釋字第445號解釋參照)。是以,被告於辦理相關採購案依法適用政
府採購法時,自居於相當機關之地位,而得以對原告作成
追繳押標金之管制性不利處分;至於如何個案具體審認被
告可合理期待得為追繳押標金之消滅時效期間,自應以被
告受送達之時起算;再者,刑罰權之實施及行政處分之作
用,二者性質、目的及功能不盡相同,況連續犯本質上即
為數行為,不容混淆,先為敘明。
⒉被告發還押標金之時,不得作為起算消滅時效期間:查本件涉及系爭2件採購案,係被告於94年11月4日開標後,於95年間發還原告系爭2件採購案押標金。
嗣被告於103年9月11日函文通知原告追繳已發還之前開押標金(系爭2件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9點第8款已載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相同規定)。惟被告有無得否向原告追繳系爭2件採購
案押標金之情事,其構成要件事實既緣於原告一方,且未
經顯現,猶在原告隱護中,難期被告可行使追繳權,如均
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
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參酌前揭決議意旨,原告自
不能以被告發還保證金之時,作為可合理期待被告得為追
繳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
⒊雲林地院96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對原告代表人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無涉:雲林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2671、2695、2981、3202、3355號,96年度偵字第4425號提起公訴,並經雲林地院96年度訴字第754號(部分併辦嘉義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8144號)認原告代表人楊錦全分別於91年10月23日及92年11月4日,基於容許他人借用原告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概括犯意,……甘願充當陪標
廠商,連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之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肆月,得易科罰金(見雲林地院96年度訴字第754號宣示判決筆錄第2頁倒數第12行以下、第3頁倒數第11行以下);
惟系爭2件採購案之構成要件事實,乃原告代表人楊錦全於94年11月初,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系爭2件採購案(見
嘉義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41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頁倒數第10行以下)。
前者判決之犯罪事實,為原告代表人楊錦全充當陪標廠商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而系爭2件採購案之犯罪事實,則為原告代
表人楊錦全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得標行為,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
二者構成犯罪之要件不同,似難以肯認係屬「同一之罪名」。又「事實同一」:
本案起訴書,係指上訴人有詐欺事實,並無一語涉及行求
賄賂,且詐欺與賄賂,乃截然不同之兩事,要無事實同一
之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02號判例參照)。
況刑法第56條之以一罪論為「刑之競合;
非罪之競合」,故刪除理由即言明,連續犯本質上即為數罪。準此,系爭2件
採購案係原告代表人楊錦全借牌投標行為,而前開判刑之
確定事實為原告代表人楊錦全陪標行為,並無一語提及原
告代表人楊錦全涉有借牌投標之行為,二者事實並不相同
,難認有事實同一之情形,且犯罪構成要件亦屬有間,不
屬同一罪名之範疇。因之,本件與前開有罪判決係屬二事
,應予數罪併罰為洽,系爭2件採購案嘉義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415號,對於原告認定屬連續犯作成不起訴處分,恐容有誤會。
再者,同案被告陳明祥於雲林地院前開96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認定之有罪事實係借牌投標行為(見雲林地院96年度訴字第754號宣示判決筆錄第2頁倒數第3行以下、第3頁倒數第11行以下),而系爭2件採購案同案被告陳明祥則為陪標行為,檢察官反作成緩起訴處分(詳
嘉義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415號緩起訴處分書)。
何以同一檢察官對於連續犯之認定不一(即二被告之先後犯行
倒置,同一檢察官對於原告前開有罪判決之陪標行為,與
系爭2件採購案之借牌投標行為,認定為連續犯;而同案
被告陳明祥前經有罪判決之借牌投標行為,卻在系爭2件
採購案之陪標行為,反而認定不屬連續犯)?認定標準不
一,實有違反正義。復查,系爭2件採購案同案被告陳明
祥、廖建文之陪標行為,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後,被
告固得對前開2人作成追繳押標金處分;然原告卻因受連
續犯之擴張,被告反不得對原告作成追繳押標金處分,兩
相比較亦悖於法平等。足徵,原告以具有連續犯關係,應
撤銷系爭2件採購案追繳押標金處分,於法無據。另依原
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所示,原告顯非該案之被告,應與本案無涉。且歷史
共業非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以歷史共業作為主張撤銷之理
由之一,更是無稽。
⒋雲林地院96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有罪判決之事實,不得作為可合理期待被告得為追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
前開雲林地院之有罪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確定之犯罪事實,係原告分別於91年10月23日及92年11月4日,基於「容許他人借用盈滿有限公司名義及證件」參
加投標之概括犯意,……甘願充當陪標廠商之犯罪事實。
伊時檢察官、法院及被告均不能知悉原告尚涉有系爭2件
採購案之借牌投標犯罪事實,實難能合理期待被告得對於
原告就系爭2件採購案作成追繳押標金處分。因是,原告
98年3月13日(按被告誤繕為23日)之有罪判決確定時,抑或前開案件95年檢察官起訴時,均不得作為可合理期待被告得為追繳之時,以起算消滅時效期間。
⒌嘉義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415號之不起訴處分,未經送達被告,不得作為可合理期待被告得為追繳之時,起算消
滅時效期間:又查,系爭2件採購案,嘉義地檢署認原告
具有連續犯之關係以100年度偵字第6415號作成不起訴處分且不得再議。參酌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無論不起訴處
分之確定時點,係採作成之時,抑或公告之時,若原告之
不起訴處分未經送達被告,均難能合理期待被告得對於原
告就系爭2件採購案作成追繳押標金處分。況前開之不起
訴處分係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偵辦之案件,並
非被告訴請偵辦,偵查結果依法無須通知被告。是以,原
告不得逕以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時,作為合理期待被告
得為追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
⒍被告103年3月13日收受審計部函文通知之時,始可合理期待被告得為追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第查,嗣被告
於103年3月13日經審計部轉知法務部提供嘉義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415號被告陳明祥、廖建文之緩起訴處分後,始知悉系爭2件採購案原告有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
標,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之犯罪事實。因是,參酌前
揭解釋及決議意旨,以被告於103年3月13日收受審計部轉知法務部提供嘉義地檢署之緩起訴處分之時,作為期待被
告就系爭2件採購案作成追繳押標金處分之時,似較為合
理。
末查,原告已於103年8月18日向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在案,併此敘明。
㈡查政府採購法施行以降,人民及招標機關即有守法之義務。
是以,原告以被告未對其施行專業訓練,致其對法令規章未甚了解為由主張,恐屬無稽。
次查,雲林地院96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之事實,係針對原告分別於91年10月23日及92年11月4日容許他人借用原告名義參加投標之犯行事實,與本件系爭2件採購案無涉。
此業據工程會審議判斷認「係屬二事」。
又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7年12月3日以虎原字第0970000683號及同年月5日以糖原字第0970012434號函文雲林地院之時,已知原告借牌陪標,即得行使追繳權云云,經查,此2函文係被告依雲林地院97年11月21日雲院明刑正96訴754字第09283號函說明二被告所屬辦理招標、審標、決標之人員之具體工作、職權及政府採購法施行前之概況之回函說明。
而且該院為審理96年度訴字第754號原告有無分別於91年10月23日及92年11月4日容許他人借用原告名義參加投標之犯行而違反政府採購法乙案之調查,嗣原告並經有罪判決確定在案。
致本件系爭2件採購案所涉之事實既未經前開判決審理,原告執此理由認被告應已知情,恐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無論原告主張:95年間發還原告系爭2件採購案押標金之時;
或雲林地檢署檢察官,96年間將原告代表人楊錦全起訴之時;
抑或原告代表人楊錦全,於98年3月13日經雲林地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時,均不得作為可合理期待被告得就系爭2件採購案作成追繳押標金處分之時點,以起算消滅時效期間。
從而,被告對於原告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未逾5年之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案原告是否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事由?被告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經查: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48條、第50條及第87條分別規定:「(第1項)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
廢標時,亦同。
(第2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第1項)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一、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
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
三、依第82條規定暫緩開標者。
四、依第84條規定暫停採購程序者。
五、依第85條規定由招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者。
六、因應突發事故者。
七、採購計畫變更或取銷採購者。
八、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情形。
(第2項)第1次開標,因未滿3家而流標者,第2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3家廠商之限制。」
、「(第1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
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六、第103條第1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第2項)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
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3項)第1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
、「(第1項)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6項)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系爭2件採購案(即南靖糖廠北港原料課自營農場94/95年期原料甘蔗採收搬運作業A組、B組)投標須知第39點第8款亦均載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見申訴審議判斷卷第120頁、第142頁)。
又「一、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
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
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
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基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
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公共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以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
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規定;
同條第6項並罰其未遂犯。
廠商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合議不為競價,營造係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縱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
甲、乙關聯廠商之代表人既以合議不為競價之假性競爭方式,分別以甲、乙廠商參與採購案投標,雖開標結果為流標或未得標,彼等代表人仍應成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而非不能犯。
採購機關自得據之對甲、乙廠商分別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
亦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案。
㈡原告之代表人楊錦全於91年及92年間,因容許他人借用其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規定,業經雲林地院於98年3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於94年11月初,以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方式違法參與被告南靖糖廠(即被告虎尾糖廠)所辦理「北港原料課自營農場94/95年期原料甘蔗採收搬運作業A組」、「北港原料課自營農場94/95年期原料甘蔗採收搬運作業B組」等2件採購案(即系爭2件採購案)。
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認楊錦全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規定,與前開雲林地院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而以100年度偵字第64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原告於103年8月18日解散。
被告虎尾糖廠於103年9月11日以原告參與系爭2件採購案,經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須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於103年9月11日以虎糖北字第1037406022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
原告不服,於103年9月22日向被告虎尾糖廠提出異議後,經被告虎尾糖廠以103年9月30日虎糖北字第1037405503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
原告仍不服,向工程會申訴,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雲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671、2695、2981、3202、3355號及96年度偵字第4425號(含雲林地院96年度訴字第75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偵查卷核閱屬實,復有雲林地院98年3月13日96年度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雲林地院96年度訴字第754號宣示判決筆錄、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被告砂糖事業部南靖糖廠94年10月12日靖北原字第09428002015號公告、南靖糖廠北港原料課自營農場94/95年期原料甘蔗採收搬運作業A組投標須知、被告砂糖事業部南靖糖廠北港原料課自營農場94/95年期原料甘蔗採收搬運作業A組勞務採購契約、被告砂糖事業部南靖糖廠94年10月12日靖北原字第09428002016號公告、南靖糖廠北港原料課自營農場94/95年期原料甘蔗採收搬運作業B組投標須知、被告砂糖事業部南靖糖廠北港原料課自營農場94/95年期原料甘蔗採收搬運作業B組勞務採購契約、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415號不起訴處分書、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415號緩起訴處分書、審計部103年3月11日台審部五字第1035000415號函(含附表一各檢察機關99年1月至102年6月緩起訴書列載涉有違法(約)廠商之行政處罰調查表)、被告砂糖事業部虎尾糖廠103年9月11日虎糖北字第1037406022號函、原告103年9月22日異議書、被告砂糖事業部虎尾糖廠103年9月30日虎糖北字第1037405503號函、原告103年10月17日申訴書、原告公司資料查詢、工程會104年3月6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等件資料附申訴審議判斷卷及本院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代表人楊錦全為順利得標系爭2件採購招標案,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分別向天壬號之實際負責人陳明祥商借天壬號,及透過總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盈公司)之股東徐敏榮向總盈公司之代表人廖建文商借總盈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上開招標案,致不知情之南靖糖廠承辦人員未能查覺該3家公司係借牌或容許借牌投標之情形而應不予開標,致開標結果均由原告以最低價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而認定原告代表人楊錦全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上開事實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41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僅因楊錦全於91年至93年間因相同之違法事實(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於雲林地院98年間審理時坦承認罪,並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有罪確定,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認本件為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以100年度偵字第6415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
至於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及證件投標之天壬號實際負責人陳明祥、總盈公司代表人廖建文,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依據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如貴會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
」業已通函認定廠商人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即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以原告有招標文件所定追繳押標金之情形,於103年9月11日以虎糖北字第1037406022號函(即原處分),通知追繳系爭2件採購案之押標金。
原告不服,向被告虎尾糖廠提出異議,經被告虎尾糖廠於103年9月30日以虎糖北字第1037405503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決定追繳系爭2件採購案押標金(分別為66萬元、64萬元,總計13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均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主張,其代表人楊錦全於91年至94年間因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規定,其中91年至93年之違法投標事實業於雲林地院98年間審理時經楊錦全坦承認罪,並經雲林地院於98年3月13日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原告所提之96年度訴字第754號宣示判決筆錄),被告虎尾糖廠早已於系爭2件採購案招標、決標時即知悉原告代表人楊錦全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規定,被告虎尾糖廠在95年間發還原告系爭2件採購案之押標金後,或在楊錦全自98年3月13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自可合理期待被告虎尾糖廠即知其得行使權利,迄至100年間某日或103年3月13日被告虎尾糖廠之公法上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時效屆滿而消滅云云。然查:
⒈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屬公法上之請求權,
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
又「1、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
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
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
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
,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
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2、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
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
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
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
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
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
業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依前開決議意旨,消滅時效之起算,應自可合
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
⒉本件被告於原告得標後,雖於95年間發還押標金予原告,然原告代表人楊錦全於94年11月初因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違法參與系爭2件採購案之投標,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認
本件與雲林地院96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為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以100年度偵字第6415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2頁)。
至於容許原告借用其名義及證件投標之天壬號實際負責人陳明祥、總盈公司代
表人廖建文,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依據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如貴會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按指政府採購
法,下同)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
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業已通函認定廠商人員涉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即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是以,原告有招標文
件所定追繳押標金之情形甚明。因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虎
尾糖廠於前此即已知悉之資料可佐,自僅能以被告虎尾糖
廠於103年3月13日收受審計部103年3月11日台審部五字第1035000415號函時,認係可合理期待其行使權利之時點,而於103年9月11日以虎糖北字第1037406022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自未逾5年之公法
上請求權時效。
從而原告主張95年間發還原告系爭2件採購案押標金之時;
或雲林地檢署檢察官,96年間將原告代表人楊錦全起訴之時;
抑或原告代表人楊錦全,於98年3月13日經雲林地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時,均不得作為可合理期待被告得就系爭2件採購案作成追繳押標金處分之時點
,而為起算消滅時效期間之時點。
⒊再系爭2件採購案係94、95年期之勞務工作承攬契約採購案,核與原告負責人於91年至93年間之違法投標事實係屬二事,因雲林地院96年度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或96年度訴字第754號宣示判決筆錄,與原告有關之採購案均係91年至93年間之採購案,並無94年、95年期之採購案,而其附表10及11之採購案其開標日期雖係94年11月4日,然非為原告有參與投標或得標之廠商,亦與原告94年、95年之系爭採購案無關,此部分業經本院調取雲林地院96年度訴字第754號卷核閱屬實,尚難以對原告其他年度類似採購案之判決認定,而作為被告虎尾糖廠於系爭2件採購案招
標、決標時即已知悉原告有違法事實之依據,從而,原告
上開之主張,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並無違誤,被告異議處理結果及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均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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