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4,訴,159,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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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郭明寬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黃美惠
廖柏昌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阮清華變更為許慈美,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許慈美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次按「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同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規定,包含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亦不得提起之。

依該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可知,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僅具有補充性,蓋公法上法律關係爭議如因行政處分而生,其因行政處分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議,自應就爭執行政處分之適法性,提起撤銷訴訟,以排除違法行政處分的效力,而免除其束縛,並同時釐清其公法關係之爭議;

如任由當事人就其認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所生之爭議,另為提起確認訴訟,則僅能釐清公法關係之爭議,卻無法排除既有行政處分束縛,其救濟功能顯然較不完整,而造成訴訟程序之浪費,且可能與撤銷訴訟判決所認定的公法關係存否產生歧異。

故基於訴訟經濟及有效救濟原則,上開法律規定明示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並藉以避免當事人迴避撤銷訴訟期間的限制。

準此,原告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即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關於確認訴訟補充性規定之適用,其爭執之公法關係,如係得經由提起撤銷訴訟達其目的者,卻逕行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基於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該確認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由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39號、98年度裁字第1703號及97年度裁字第30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郭謝蜜於民國90年7月5日過世,經被告於94年4月26日作成處分核定其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32,695,743元,至103年5月7日止已欠稅計5,681,582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2項規定,遺產中之不動產,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法院應通知該管稽徵機關,迅依法定程序核定其稅額,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本件系爭遺產屢經法院拍賣,被告理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詎被告怠忽職責,遲至遺產所剩無幾時,始於103年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執行拍賣,僅拍定2,416,000元且已無任何遺產可供執行,致國庫減少稅收達數百萬元。

被告稱原告為遺產管理人,惟任期至98年4月1日止,何以被告迄仍據此扣押原告薪資債權抵稅?其所為違反財政部100年5月3日台財稅字第10004507500號令所明示之遺產管理人性質上為形式上納稅義務人,應免對其固有財產執行之法理,致原告淪為欠稅人,背負稅債達十餘年之久。

原告多次陳情異議,卻遭駁回,惟臺中分署104年7月8日中執和95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33158號函已說明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稅捐債權(即被告核定應納遺產稅額1,718,387元)及其罰鍰處分均不存在。

四、經查:㈠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前段及第49條第1項前段、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是人民認為稅捐稽徵機關所為核定稅捐及罰鍰之處分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尋求救濟。

㈡本件被繼承人郭謝蜜於90年7月5日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日以93年度家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選任原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依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32,695,743元,遺產淨額11,443,798元,應納遺產稅額1,718,387元,並經被告裁處罰鍰1,718,300元,該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款書、處分書(94年4月26日94年度財遺產字第52093001270號)、罰鍰繳款書等,均經被告以94年5月2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940013175號函檢送原告,已於94年6月9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72-73頁),依前開規定,該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罰鍰繳款書,即屬行政處分,原告若有不服,自應依規定於期間內循序向被告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法制。

然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向被告對該等處分申請復查,再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僅稱其於102年間有提出陳情,又於該等處分確定後,迄被告將系爭稅捐債權移送執行無著後,始於10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稅捐債權及罰鍰處分均不存在之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不合法,且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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