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4,訴,16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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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原告大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大進公司
  4. 二、本件原告主張:
  5. (一)訴願決定書雖謂原告大進公司自101年以來多次經臺中市
  6.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處罰鍰者
  7. (三)被告103年9月13日15時至原告廠房稽查時,並未會同原告
  8. (四)原告廠房101年3月遭政府單位聯合稽查後,即積極尋找合
  9.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大進公司農業區異味污染物實測值
  10. 三、被告則以:
  11. (一)本案原告起訴所稱:「(一)……原告公司自101年以來
  12. (二)經查該廠自101年1月至103年8月止,業經臺中市政府聯合
  13. (三)次查,本案被告於103年9月13日15時45分會同檢測機構
  14. (四)再查,原告於農業區違法設立工廠,未申請工廠設立許可
  15. 四、本院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16.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17.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有無排放異
  18.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
  19. (二)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20. (三)雖原告主張:「……被告103年9月13日15時至原告廠房稽
  21. (三)至於原告主張「原告廠房101年3月遭政府單位聯合稽查後
  22.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23.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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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9號
104年8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尤鎮源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洪正中
訴訟代理人 林佰昌
陳啟彰
林鉦能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0008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大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大進公司)在臺中市○○區○○路○○○號廠房從事膠布印刷作業,經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3日15時45分許派員至該廠區稽查,發現該廠正常運作中,且有排放有機溶劑異味污染物之情形,乃在廠房周界外採樣,隨後送請檢測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經檢測結果其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37,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地區異味污染物標準值為30)。

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以103年10月1日中市環稽字第1030101983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雖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惟經被告審查後認定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事證明確,且該廠房位於農業區,並未領有合法工廠登記文件,迄自101年起已有多次經臺中市政府聯合稽查並裁罰之情形,仍未改善完妥,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1款規定所稱情節重大要件,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被告103年11月18日中市環稽字第1030120238號函裁處原告大進公司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工;

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1款規定,處公司代表人即原告尤鎮源環境講習8小時(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願決定書雖謂原告大進公司自101年以來多次經臺中市政府聯合稽查並加以裁罰,仍未改善完妥等語,惟查,按詳細稽查時間及單位如附件表所載,可知原告大進公司並非每次稽查都有違法情事,只因檢舉人行為即造成原告大進公司多年來承受之傷害。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原告大進公司業依被告中市環稽字第1020097541號裁處書內容提出周界異味改善完成報告書,亦經被告複查完成改善,非如原處分所述未改善完妥。

(三)被告103年9月13日15時至原告廠房稽查時,並未會同原告人員即進行採樣,結束後才告知原告人員主觀判斷有化學溶劑異味及周邊無其他異味產生,並未符合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

查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係針對採氣袋內容物經稀釋後由聞臭師判定有無異味產生,有未審先判之虞;

且對周界背景異味未作採樣比對直接判定,誠有疑義。

(四)原告廠房101年3月遭政府單位聯合稽查後,即積極尋找合法之工業用地:102年9月18日,至雲林縣斗六市購地簽約完成,交由建築師規劃廠房;

103年5月7日:核發建築執照;

103年6月25日:申報開工;

104年3月16日:申請使用執照,現由雲林縣政府審核中,待核發後即進行遷廠計畫,至104年3月27日:核發消防執照。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大進公司農業區異味污染物實測值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又經多次裁罰仍未改善完妥,符合空氣污染防治法第82條第1款規定之「情節重大」定義,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大進公司罰鍰10萬元並命立即停工、處原告代表人環境教育8小時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情,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原告起訴所稱:「(一)……原告公司自101年以來遭臺中市政府多次聯合稽查並加以裁罰仍未改善完妥,可知原告大進公司多年來承受之罪何其重。

(二)……原告公司也依中市環稽字第1020097541號裁處書內容提出周界異味改善完成報告書……非函所述未改善完妥。

(三)因被告於103年9月13日15時至原告大進公司稽查時,並未符合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且對周界背景異味未作採樣比對。

(六)本件被告……裁處環境講習8小時整、罰鍰10萬元及命立即停工,實有違誤。」

等語,卷查本案,被告於103年9月13日15時45分派員前往該廠稽查,現場該廠作業中且排放管道開啟運作中,惟稽查時該廠拒絕開門,當場會同轄區大楊派出所警員蕭源晉確認,且於廠房周界確有聞到排放有機溶劑異味,並確認周邊無其他異味干擾來源後,嗣經被告會同檢測公司人員於廠房周界外採氣,並經檢測公司進行異味污染物(空氣污染物)官能測定,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37,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96年9月13日(含)以後設立之污染源,農業區異味污染物標準值為30】。

(二)經查該廠自101年1月至103年8月止,業經臺中市政府聯合稽查結果,計有查獲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裁處4次罰鍰20萬元、違反建築法裁處罰鍰6萬元、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2次罰鍰15萬元及違反消防法裁處2次罰鍰8萬元在案。

又被告中市環稽字第1020097541號函,係該廠於102年8月28日違反空氣污染所為之裁處函,與原告公司於103年9月13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環境教育講習8小時之裁處非同一案。

(三)次查,本案被告於103年9月13日15時45分會同檢測機構(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工廠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時,確有聞到化學溶劑異味,且附近尚無其他農地之異味干擾,並繪製相關位置及風向圖,依規定將「現場環境異味污染物氣體味道性質」(可感知)及「異味污染物持續時間」(持續)記錄於採樣紀錄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第2頁,文件編號:FSA181),於採樣完成後送檢測公司實驗室,依行政院環保署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由6名合格嗅覺判定員作異味污染物判定,續經試算以異味污染物濃度表示。

環保署95年12月8日環署空字第0950095601號函釋「一、……請貴局執行周界粒狀污染物及臭氣或厭惡性異味稽查檢測時,務必遵循進行單一代表性檢測點採樣檢測之執行原則……」程序並無不法。

(四)再查,原告於農業區違法設立工廠,未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證明文件,且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本案被告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規定:「本法第51條、第53條、第56條、第58條至第61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情節重大認定,命該廠立即停工,另依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及附表一規定:「一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及停工、停業處分者,應依附表一從重處斷,裁處環境講習8小時。」

是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尤鎮源環境講習8小時並無違誤,原告所有之論述與指摘純為推委卸責之詞,所訴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第20條第1項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第2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第56條規定:「(第l項)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

……。」

第82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51條、第53條、第56條、第58條至第61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另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

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

……」附表一:「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

周界區域別:工業區及農業區、標準值⑵30……。

施行日期/新污染源:排放管道及周界排放標準⑵、⑶自發布日施行。

備註:六、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適用對象,新污染源指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含)後設立之污染源……。」

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

……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

又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附表(節錄):「違反條款:第20條第1項;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工商廠場:10~100萬;

污染程度因子(A):……⒉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⑴達1000%者,A=3.0⑵達500%但未達1000%者,A=2.0⑶未達500%者,A=1.0……;

危害程度因子(B):……⒉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

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ABC10萬。

……。」

次按,環境教育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23條第1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

第2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環境教育法第25條規定訂定之。」

第14條規定:「(第1項)符合本法第23條或第24條第1項規定,其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一、經處停工、停業處分。

……(第3項)處分機關依前2項裁處環境講習時,應於處分書記載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

其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應接受環境講習之情形者,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應提供所指派接受環境講習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姓名及相關資料,經令限期提供仍拒不提供者,處分機關得逕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1條規定:「為使主管機關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第2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及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

……。」

第2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停工、停業):環境講習(時數)8。」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8月28日環署空字第0960065433B號公告:「主旨:公告『異味污染物為空氣污染物』……公告事項:一、異味污染物之定義,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被告102年10月2日中市環稽字第1020097541號函、103年9月13日稽查紀錄表;

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排放檢測報告書、臺中市政府103年8月21日府授經工字第1030160095號函、101年至104年5月公部門至原告大進公司稽核時段表、雲林縣政府104年7月22日府建行二字第1040004343號函、原告103年10月6日陳述意見書、被告稽查違規存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有無排放異味污染物之行為?被告之採樣及檢測是否違法?檢測結果能否採信?原處分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另訴願法第8條規定:「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條之規定,向受委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因此,行政機關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者,受委任之下級機關就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其行政處分。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環境教育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依此規定,臺中市政府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教育法在直轄市層級之主管機關。

惟其為辦理上開法律及其子法有關事務,另於100年9月1日以府授法規字第1000171792號令公布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

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

並以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183869號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

二、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子法。

……。」

臺中市政府100年11月22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2208961號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一、環境教育法(除第12條外)及其子法。

……」將有關辦理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教育法及其子法有關事務之權限委任下級機關即被告辦理之,經核尚無不合,是被告為本件合法之主管機關,合先敘明。

(二)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為前揭法條及標準所明定,若有違反,即屬可罰。

經查,原告於前揭事實欄所載地點設置工廠從事PVC膠布印刷作業,經被告於103年9月13日15時45分派員前往稽查,於該廠房周界外下風處依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經採樣檢測分析後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37,已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值(工業區及農業區為30),有被告103年9月1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督察編號:000-0-0000)(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及附件(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4頁)及稽查照片(參見本院卷第77頁、第128頁)等件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稽查人員林佰昌到庭結證明確。

又該原告之系爭廠房位於農業區,且未領有合法工廠登記文件,迄自101年起已有多次經臺中市政府聯合稽查並裁罰在案等情形,為原告自承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103年8月21日府授經工字第1030160095號答覆監察院調查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6頁)。

因此,被告認定原告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屬未經合法登記之污染源,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1款規定所稱情節重大之要件,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並參酌本案污染程度因子A=1(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為37/30x100%=123%,未達500%),危害程度因子B=1(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污染特性C=1(違反本法發生日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含本次為1次),應裁罰金額=AxBxCx10萬,乃裁罰10萬元(1x1x1x10萬=10萬),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1款規定、環境教育法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條規定,處原告尤鎮源環境講習8小時,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三)雖原告主張:「……被告103年9月13日15時至原告廠房稽查時,並未會同原告人員即進行採樣,結束後才告知原告人員主觀判斷有化學溶劑異味及周邊無其他異味產生,並未符合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

查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係針對採氣袋內容物經稀釋後由聞臭師判定有無異味產生,有未審先判之虞;

且對周界背景異味未作採樣比對直接判定,誠有疑義。」

等云。

惟查:⒈按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此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所明定。

經查,被告於103年9月13日15時45分派員前往系爭廠房稽查,發現該廠正在作業且排放管道開啟運作中,且有排放有機溶劑異味污染物之情形,經稽查人員確認該異味污染物係來自原告之廠房,且週邊並無其他異味干擾來源後,乃由被告會同檢測公司人員於廠房周界外下風處依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並經檢測公司進行異味污染物(空氣污染物)官能測定,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37,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農業區異味污染物標準值為30)等情,業經證人即稽查人員林佰昌到庭結證明確,並有前揭被告103年9月1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督察編號:000-0-0000)(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及附件(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4頁)在卷可稽。

另稽查當日現場皆是空地,並無農作物,當時業已採收完成等情,亦經上開證人林佰昌證述明確,是原告主張檢測結果應該是廠房週邊之農地所影響云云,應非可採。

又依上開稽查紀錄表所載:「本次稽查先於103年9月13日14時30分,會同檢測公司架設採樣設備,惟該廠停止運作,本局待103年9月13日15時45分該廠恢復運作後,進行周界採樣……另於103年9月13日16時35分於該廠前方,惟該廠拒絕開門,現場已會同員警確認。」

(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及證人林佰昌到庭證稱:「到廠房後方的時候,有聞到化學有機溶劑的刺鼻味道,就請檢測公司架設採樣儀器,架設完畢後依照環保署的檢測方法採樣空氣污染物臭味的採樣,採樣到一半的時候,工廠的排放源停止排放,停止排放後不能夠進行採樣的工作,被迫中斷我們包括架設的儀器就先行離開,事隔30分鐘後我們到現場有又聞到味道及聽到工廠內部抽風機運作的聲音,我們就請檢測公司到現場架設儀器,依照環保署規定的採樣方法進行採樣,這次時間夠長就順利採集到樣品。」

「(當天工廠有在營運作業嗎?中間為何會有停止排放的情況?)有。

因為公司的人有看到我們環保局人員在採樣,因環保局人員有穿著環保局背心,公司人員發現之後就先中斷。」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9頁)。

觀之上開事證,本件原告係固定污染源,且為排放管道開啟運作中排放異味污染物之嫌疑對象,被告稽查時因該廠有躲避調查,並拒絕開門之情事,乃逕行作成環境稽查紀錄表並送請檢測公司進行異味污染物(空氣污染物)官能測定,尚難謂其周界測定有恣意及違法情事。

⒉另本次採樣及檢測過程係依據環保署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98375號公告,自101年1月15日起實施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4A)規定所為,此有上開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及附件在卷足憑。

依據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第7條之規定,關於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之步驟計有:⑴選擇嗅覺正常之合格嗅覺判定員;

⑵與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官能試驗室相同條件之試驗場所;

⑶試驗步驟─①原則上以試驗者及被試驗者1對1之方式進行試驗。

②試驗紙5張中之任意2張浸入5種基準嗅液中的1種,另外3張浸入對照液中(浸入約1cm),置於固定臺上,並記下浸有嗅液之試驗紙編號。

③將上述5張試驗紙交與被試驗者,由其以嗅覺判斷何者為含有基準嗅液之試驗紙,將答案(編號)寫在答案紙上。

④使用過之試驗紙丟棄於可封口塑膠袋中,以避免對試驗場所空氣造成污染,影響被試驗者之判斷。

⑤重複以上步驟直至5種基準嗅液均由同一被試驗者試驗過後為止。

再換由下一名被試驗者接受試驗。

⑥5種基準嗅液均判斷正確者即為合格嗅覺判定員。

⑷嗅覺判定員選擇注意事項①嗅覺判定員須年齡18歲以上,無嗅覺障礙者。

②嗅覺判定員一經試驗合格即列為儲備嗅覺判定員,但每次實施官能測定前,仍應按選擇試驗之程序,以5種基準嗅液對儲備嗅覺判定員實施測驗,合格者始能擔任官能測定。

③嗅覺判定員試驗時,5種基準嗅液中有1種判斷錯誤者,可以使其再接受一次試驗,重複上述⑶試驗步驟①至⑥。

④試驗實施前,可先讓被試驗者預備練習,以緩和其緊張情緒,其方式為任選2種基準嗅液,其濃度為基準濃度之3倍。

⑤5張試驗紙中浸有基準嗅液的2張應避免是相鄰的2張,以免被試驗者有嗅覺疲勞的現象。

⑥浸過基準嗅液之試驗紙應立即讓被試驗者以嗅覺判斷,以免因揮發使味道變淡,影響被試驗者的判斷,尤其是較易揮發的甲環戊二酮應特別注意。

可見其採行之方法係直接經由嗅覺判斷異味污染物之試驗程序,以擇定合格之嗅覺判定員,檢驗測定機構復須經環保署核可,且於進行個案官能測定之前,尚應再次按該選擇試驗程序,以5種基準嗅覺液對儲備嗅覺判定員實施測驗合格,始得為該官能測定,揆其實施之步驟具體可行,核無欠缺嚴謹,不符合專業科學可言,已足以確保嗅覺判定員無嗅覺障礙之虞。

又關於官能測定實施步驟計有:⑴參照圖6之裝置,將純淨空氣送入嗅袋中,直至嗅袋充滿為止,將嗅袋出口以No.3矽膠栓塞住,每一嗅覺判定員須3個嗅袋。

⑵嗅覺判定員分二班,每班3人同時進行,一班測定,一班休息交互進行。

⑶以注射針自採樣袋(瓶)中,抽取適量試樣氣體注入每組3個嗅袋中的1個,以膠帶將針孔封閉,記下含有試樣氣體之嗅袋編號。

另2個不含試樣氣體之嗅袋亦同樣以注射針札1針孔並以膠帶封閉以避免影響嗅覺判定員之判斷。

……⑹將3個一組之嗅袋交與官能測定室內嗅覺判定員每人一組。

⑺嗅覺判定員將嗅袋上之矽膠栓取下,套上鼻罩,以嗅覺判斷那1個嗅袋中含有異味污染物,將編號記於答案紙,待3人均判斷完畢,換由下一班3人測定。

⑻官能測定主持人(可為試樣調配者)收集6人之答案紙,記於紀錄表。

⑼官能測定完成。

揆諸卷附上開檢測報告相關書件,堪認上開採樣、檢測等程序之踐行,並未違反環保署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規定,其檢測結果自具有可信性。

是原告主張被告主觀判斷有化學溶劑異味,並未符合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

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係針對採氣袋內容物經稀釋後由聞臭師判定有無異味產生,有未審先判之虞;

對周界背景異味未作採樣比對直接判定,誠有疑義等云,質疑我國現行法制關於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程序及判定結果之可信性,純屬其個人主觀認知,無從資為原處分已有違法之論據。

(三)至於原告主張「原告廠房101年3月遭政府單位聯合稽查後,即積極尋找合法之工業用地:102年9月18日,至雲林縣斗六市購地簽約完成,交由建築師規劃廠房;

103年5月7日:核發建築執照;

103年6月25日:申報開工;

104年3月16日:申請使用執照,現由雲林縣政府審核中,待核發後即進行遷廠計畫,至104年3月27日:核發消防執照。」

一節,僅能說明其有另外設廠尋求解決問題之意欲,並不當然表示其無本件違章行為。

況迄至本件稽查之103年9月13日止,其新廠房仍未完工,益足佐證其確有在系爭廠房繼續營運之可能性。

本件既經被告查獲其於農業區違法設立工廠,並違法排放異味污染物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事證明確,則被告分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大進公司法定最低額度之罰鍰10萬元,並命立即停工,並處公司代表人即原告尤鎮源環境講習8小時,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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