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4,訴,170,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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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許登超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第1款)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

二、本件原告等繼承人於民國103年3月10日繳清被告核定之遺產稅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420,764元,並於103年4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

嗣因被繼承人許文慶所遺臺中市○○區○○段○○○號○號土地於103年9月2日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完成土地標示調解分割登記,將該地號分割為375、375-1地號2筆土地,375-1地號並於103年9月17日由臺中市清水區公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原告於103年11月14日及104年2月5日申請追認被繼承人所遺375-1地號土地列報農業用地扣除額,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退還已繳納之遺產稅,經被告以104年3月3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040451226號函復,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退還其所溢繳之遺產稅雖未載明訴訟標的金額,惟經本院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如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可退還若干金額遺產稅,其稱如符合退稅條件,可退還260,050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數額未逾越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號,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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