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4,訴,186,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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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6號
104年8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英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楊淵源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核發牌照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交訴字第10413010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1日以其配偶邱淑宜於86年9月19日購買之SAAB 900 SE T2.0小客車(車身號碼:YS3DF78N3T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申請牌照檢驗,經檢驗員以其欠缺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不符公路法第63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認其初檢不合格,不得辦理登檢領照,以103年11月4日中監車字第1033026859號函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86年以妻邱淑宜名義購買系爭車輛,領牌照的合法證件資料完整,當年已在南投監理站電腦存檔,原告僅是能領而未領牌照,因交通法規並無規定領牌之有效期限,原告一直使用臨時牌照。

原告於99年3月8日申請汽車牌照,被告於同年3月12日退回,以不合時宜的新訂標準,要求原告檢附安全審查合格證書始能領牌,然系爭車輛是原告合法取得,在93年1月1日系爭車輛都可以領到牌照,之後法律規定不能溯及適用。

歷經數年討論,被告仍以新規定要求原告檢附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並不合法。

㈡被告答辯狀亦承認系爭車輛雖是86年購買,但符合環保署及能源局之標準審核。

而財團法人車輛安全檢驗中心是在90年間設立,系爭車輛於86年即取得,被告不應適用新法律要求原告提出安全審驗合格證書。

至於被告所謂法律緩衝期,是針對尚未取得發票、沒有海關或能源局、環保署證明之未銷售車輛,並非針對原告系爭舊車輛而言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⑵被告應就原告於103年10月9日申請編號SAAB 900 SE T2.0小客車(車身號碼:YS3DF78N3T0000000)應作成准許核發汽車牌照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公路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第17條第2項規定:「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第18條規定:「汽車在未領有正式牌照前,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申領臨時牌照:㈠駛往海關驗關繳稅。

㈡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前檢驗。

㈢買賣試車時。

㈣因出售或進口由甲地駛往乙地時。

㈤准許過境之外國汽車。」

第19條規定:「……臨時牌照使用期限屆滿後,應即將該牌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繳銷之」,因此臨時牌照僅具「臨時性質」,與正式牌照不同。

㈡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係於86年9月19日向SAAB代理商商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依據未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規定:「進口之車輛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並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

惟原告於購進系爭車輛後並未依規定向監理機關申領正式牌照,僅申請臨時牌照,遲至93年新法規實施後(需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並取得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向被告、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及交通部路政司等機關單位詢問(陳情)申領正式牌照相關事宜。

原告陳稱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87年元月26日已正式在南投監理站建檔存案,屬合法認證的車輛乙事,係指系爭車輛曾經申領「臨時牌照」之申領紀錄,惟系爭車輛領用者,皆係臨時牌照,尚不得以其臨時牌照之申領紀錄,即認系爭車輛已具備合法之領用牌照要件。

㈢鑑因推行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法規制度之初,即考量國內車輛對應該項法規之適應期間,爰分階段分車種導入調和聯合國車輛安全法規(UN/ECE),並依導入項目、期程及適用車種,分階段修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規定,並制訂不同之施行期間,以利調和對應,依90年2月26日修正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2項第5款:「國產各式車輛及進口之大型車輛,應經交通部規格審查合格。

但國產及進口之新型式車輛,自左列規定日期起,應以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之方式審驗合格:……五、除幼童專用車以外之國產小型汽車:自中華民國92年1月1日起。」

及第3項第4款:「國產及進口之車輛,自左列規定日期起,均應經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合格,始得辦理新登檢領照:……四、除幼童專用車以外之小型汽車:自中華民國93年1月1日起。」

可知對於國產及進口之「新型式車輛」,除幼童專用車以外之國產小型汽車,係規定自92年1月1日起應經審驗合格;

另對於國產及進口之車輛,除幼童專用車以外之小型汽車,則係規定自93年1月1日起,均應經審驗合格,始得辦理新登檢領照,亦即不論是否屬新型式車輛之小型車,自93年1月1日起,均應經審驗合格始得辦理新登檢領照,況且,前述緩衝期過後,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2項已修正為:「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原告於緩衝期前未就系爭車輛請領正式牌照,其於103年10月1日申請牌照檢驗,自應依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2項規定檢附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新登檢領照,故原告所訴,顯係法令之誤解。

㈣一般而言,車輛購入後即應申領正式牌照行駛道路始為合理,如遇有法規調和產生新規定,應在規定緩衝期間內辦理,以免損及己身權益。

本案系爭車輛自86年間購入,遲至99年才至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辦理申領牌照,因已逾緩衝期間,需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原告於檢驗遭判不合格後,始向有關單位洽詢車輛安全審驗事宜。

原告購入車輛歷經13年後才辦理申領正式牌照,其非屬合理行為,致損其權益,非被告所樂見。

㈤有關原告所指進口與貨物稅完(免)證明書係環保署和能源局核發簽認證,其仍屬合法有效,被告並未否定其有效性,而係以未依規定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予以判定初檢不合格。

被告依公路法第63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規定,以系爭車輛缺少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初判不得辦理登檢領照之行政處分,應屬妥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未檢附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否准其申請辦理檢驗領照,是否適法?

五、經查:㈠按「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公路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第1項)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下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三、進口之車輛:(一)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

……(第2項)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第3項)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前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格文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1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103年10月1日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並未依公路法第63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之規定,檢附系爭車輛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被告即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

原告雖稱系爭車輛於86年購買時業已取得合法證件,車籍資料早於87年1月26日正式於監理單位建檔,係屬合法認證之車輛,交通法規並未規定請領牌照之期限,原告係屬可得請領而未請領之狀態,然被告竟以93年新法規溯及適用於本件,要求原告提出安全審驗合格證明,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

惟按90年2月26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規定:「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左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二、進口之車輛:㈠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

……除曳引車及拖車以外之大型車輛,自中華民國89年1月1日起辦理新登檢領照,均應經前項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

即小型車於90年2月26日修法前申請登檢領照,並無須檢附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書。

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規定於90年2月26日修正發布:「(第1項)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左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三、進口之車輛:㈠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

……(第2項)國產各式車輛及進口之大型車輛,應經交通部規格審查合格。

但國產及進口之新型式車輛,自左列規定日期起,應以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之方式審驗合格:……五、除幼童專用車以外之國產小型汽車:自中華民國92年1月1日起。

(第3項)國產及進口之車輛,自左列規定日期起,均應經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合格,始得辦理新登檢領照:……四、除幼童專用車以外之小型汽車:自中華民國93年1月1日起。

(第4項)第2項、第3項經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合格者,由交通部核發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其審驗作業要點由交通部定之。

(第5項)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第2項、第3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格文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

(第6項)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得由交通部委託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辦理之。」

(見原處分卷第54、55頁)足見小型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最遲應於93年1月1日起取得交通部核發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始得辦理登檢發照。

本件系爭車輛原告自86年購買後,於上揭修法緩衝期(93年1月1日)前並未依法申請取得正式牌照,僅曾於87年1月26日、87年10月26日、99年3月2日申請臨時牌照,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有訴願書附卷可稽。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9條第2項規定:「臨時牌照使用期限屆滿後,應即將該牌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繳銷之。」

原告前揭3次領用者,皆係臨時牌照,並應於使用期限屆滿後,向被告繳銷之,尚不得以其臨時牌照之申領紀錄,即認系爭車輛確已具備合法之領用牌照要件。

又原告自始未曾向被告申請取得正式牌照,則其申請新領牌照登記,即應依申請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之規定,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從而,被告以原告103年10月1日申請檢驗領照,因未檢附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而以原處分否准請求,並無違誤。

原告稱被告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顯有誤解。

按有關車輛登記、檢驗、核發牌照所應遵循之法規,應依申請時有效施行之「現行法規」為準,當事人或行政機關均不得援引業已失效之舊有法規,據為請求或審查之依據,此乃法律效果之當然解釋。

倘依原告主張,無異係於103年間申請核發牌照時,要求行政機關繼續適用業已失效之舊有法規審查標準,致使業已失效之法律繼續向後遞延生效,顯然於法無據。

㈢又交通部為推行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法規制度之初,即考量國內車輛對應該項法規之適應期間,以分階段分車種導入調和聯合國車輛安全法規(UN/ECE)之方式,依導入項目、期程及適用車種,分階段修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規定,並訂定不同之施行期間,以利調和對應,依前揭90年2月26日修正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2項第5款、第3項第4款規定,國產小型汽車自92年1月1日起,進口小型汽車自93年1月1日起,均應經審驗合格,始得辦理新登檢領照。

且前述緩衝期過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2項已於96年12月17日修正為:「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原告於緩衝期前未就系爭車輛請領正式牌照,其於103年10月1日申請牌照檢驗,自應依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2項規定檢附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原告主張上揭法令僅適用於進口新型車輛,並非本件原告之舊有車款云云,顯係對於法律之錯誤詮釋,不足採信。

㈣另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同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等語。

系爭車輛迄今仍未取得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揆諸上述規定,倘原告未經領用牌照而駕駛系爭車輛,則其不僅須受罰鍰之不利處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車輛並應「沒入」,並不因系爭車輛係先前合法進口之車輛,即得豁免安全審驗。

㈤綜上,原告於103年10月1日申請系爭車輛檢驗領照,未檢具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被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復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汽車牌照之行政處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主張事由,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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