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4,訴,188,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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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陳啟庭
陳清桐
陳吳月
陳秀美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即明,於此情形,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

二、次按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

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第1項查處情形者,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亦規定:『...「應」於查處通知送達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該條例第22條第2項後段並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是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異議、復議程序,乃立法者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在依通常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前所增設之救濟程序。

由於各該程序皆有法定期間之限制,且由前開條例第22條第2項後段規定可知,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於此情形,如解釋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得隨意進行其他救濟程序,譬如於異議、復議程序終結前,尚得先行或同時進行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將造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濟途徑重疊、併行甚至結果歧異;

如解釋為土地權利關係人『選擇』一種救濟程序後排除其他救濟途徑者,不僅法無明文而且『選擇』並無法定期間、次數之限制,亦可能造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濟途徑,無止境的中斷與接續,凡此皆顯然違反程序明確、程序安定與有效法律保護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

是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必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復議程序,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該異議、復議程序自屬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

惟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與行政訴訟權利之意旨,儘量避免使多層次先行程序構成人民行使其救濟權利之程序障礙,故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而已依法提起訴願者,應視為依法提出異議,由受理異議機關查處之。

至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依法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者,即係依法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量決定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或移送訴願。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如認為無必要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者,應即將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移請訴願管轄機關為訴願決定;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之期間依法裁量決定移送訴願或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者,土地權利關係人即可直接以查處處分為不服之對象,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以依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表示不服查處處分時,為提起訴願時。

又上開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之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

而同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

衡諸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徵收公告時應『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乃特別保護土地權利關係人權益之意旨,故同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期間計算,自應以主管機關將徵收公告以書面合法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時起算30日,俾符以『公告期間』作為人民權利救濟期間時,應作有利於人民行使其權利之解釋,以符合有效法律保護之憲法意旨。

異議、復議程序既為行政程序,故土地徵收條例就各該程序未設特別規定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自不待言。

另土地徵收公告之附記事項中雖有『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本徵收處分者,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於公告期滿次日起30日內經內政部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之記載,惟該附記係指對徵收處分不服者而言,並不包括對公告事項或補償金額不服在內,自不得以該項附記而排除相關法令之適用。」



三、再按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

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

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

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5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

(第2項)在縣設有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者,前項調處案件,應先發交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予以調解。」

是故,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於分配完畢後公告分配結果,乃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直接發生地權整理效果之單方行為,性質上為行政處分,應堪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29號裁定意旨參照)。

若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分配結果時,「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提出異議,並經主管機關依同項規定予以查處、調處及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法定程序處理,如仍然不服處理之結果,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始為合法。

四、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共有30筆土地95年8月間參加前臺中縣大甲鎮西春泉農地重劃,前臺中縣政府(嗣因臺中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臺中市而併入臺中市,該鎮改稱為臺中市大甲區)以97年4月16日府地劃字第09701063841號公告(下稱前臺中縣政府97年4月16日公告),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主張該農地重劃案土地未集中分配,及建地截彎取直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協議,主管機關未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規定辦理,也未依調解等程序。

嗣原告於103年6月18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被告103年8月25日府授地劃二字第1030130507號函通知原告略以:本件土地分配公告期間因異議未決暫緩登記,當繼續踐行異議程序處理,毋須辦理撤銷程序,並賡續處理異議程序,爰不作訴願答辯。

被告100年10月19日府授地秘字第1000202339號函委任被告所屬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執行主管機關權限。

地政局於103年8月起重新辦理地籍調查,嗣於104年5月12日重新辦理變更土地分配公聽會。

原告訴願案件,迄未撤回,現仍繫屬中,依訴願法第85條規定,內政部依法應作成訴願決定。

被告既主張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訴願有理由,不自行撤銷而要自行變更原處分,如無錯誤情事,何以地政局103年8月起重新做地籍調查,嗣後於104年5月12日做土地初次分配公告公聽會,還涉及到許多人土地分配內容、位置,則非屬得予更正之顯有錯誤,應屬行政處分具有違法原因,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參酌本院卷第136頁之原告訴願書所載,原處分係指被告97年4月16日公告),以上有原告104年6月4日行政訴訟起訴狀(撤銷訴訟)附本院卷(第4-8頁)可稽。

五、經查,前臺中縣政府以97年4月16日公告(本院卷第68頁),前臺中縣大甲鎮西春泉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97年4月18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公告30日,原告對上開分配公告不服,於97年5月8日以書面提出異議(本院卷第69-71頁),原告再以103年6月18日(內政部收文日為同年月20日)訴願書請求撤銷前臺中縣政府97年4月16日公告(訴願卷第67-74頁),經被告查處發現部分土地未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第2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遂以103年7月11日府授地劃二字第1030123555號函通知原告(副本給內政部)略以:臺中市○○區○○段○○○○號等40筆土地尚為「異議未決暫緩登記」,並做拆單分配協商,被告將儘速依異議程序辦理重新審查原處分(本院卷第72-73頁)。

內政部嗣以103年10月9日台內訴字第1030238107號函(本院卷第74-75頁),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將原告所提訴願移請被告辦理異議先行程序。

準此可知,原告不服前臺中縣政府97年4月16日公告,於公告期間內之97年5月8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其程序依法固無不合;

惟原告應待被告作成查處決定後,若仍不服,始可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本件原告不待被告就其異議作成查處決定,逕行提起訴願,依法即有不合;

訴願機關內政部以上開103年10月9日函,將原告逕行誤提之訴願,移請被告辦理異議先行程序,依法並無違誤。

從而,原告上開逕行誤提之訴願,其法律上之評價自非屬合法之訴願,已甚明確。

茲原告又不待被告就其異議作成查處決定,即逕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顯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屬無法補正,依法應予以裁定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另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雖於101年1月4日公布修正實施(該條例第63條第1項參照)為:「(第1項)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第2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第3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一、...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處分無需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即可依訴願法提起行政救濟,故第1項前段『應』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之強制規定,修正為『得』。

二、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處分無需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即可依訴願法提起行政救濟,惟徵收補償價額係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為之行政處分,故於進入行政救濟程序前,該『徵收補償價額』,可先由其受理異議後查處,藉此先自我檢視是否有查估錯誤之情形,爰修正第2項規定。

又如對查處結果不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該行政救濟之處理是否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應視個案情形,宜保有裁量空間,爰規定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並增列為第3項。」

故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處分及徵收補償處分,均無需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即可依訴願法提起行政救濟。

惟本件係屬農地重劃事件,並不適用上開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而應適用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所定之救濟程序,參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之法理,仍須提起異議經查處後,始得提起訴願。

至於原告對系爭異議查處程序之進行,若有疑義,可向被告查詢,或促請被告及時依法辦理。

待被告查處決定後,如仍有不服,即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救濟,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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