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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4號
104年8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伍益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明珠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芳苑鄉公所
代 表 人 洪和炉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信義村道路改善工程」、「芳苑鄉○○○○村道路改善工程」及「王功及永興養殖區道路改善工程」等3件工程,被告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2號及第819號刑事判決結果(原告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74號及第167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認定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陳炳就上開工程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及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第87條第4項之罰金刑,原告已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乃以103年10月6日芳鄉行字第1030014963C號書函通知原告,如未提出異議,將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於103年10月24日以伍益字第1031024-1號函,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3年11月4日芳鄉行字第1030016099號函知異議為無理由,原告猶不服,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惟遭申訴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上主張:
原處分僅揭露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廠商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未揭露係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幾款規定裁處廠商,亦未規定不得參加政府採購之年數,是原處分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應屬無效。被
告雖於異議處理結果函文理由略稱:「……並適用採購法
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惟政府採購法關於異議處理結果之性質,僅係針對「廠商對停權處分之異議」,尚無
從補正原處分之瑕疵。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申訴會,
亦未就此點主張為審議判斷。
(二)實體上主張:
⒈有關「信義村道路改善工程」部分,應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處分:
⑴上開採購案經查係於99年12月13日決標,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40號判決意旨,認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為參與政府採購法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係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
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規定。
⑵被告之處分理由,尚非正確: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其時效起算點並無特別明文規定,被告逕認定「自一審
判決有罪時起算」,尚無法令依據。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
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其已認定停權處分之時效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之時效規定,該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自行為完了時起算之3年」為裁處權時效之起算點,則本件之處分時效起算點自應以行為
完了時為起算之時點,準此,被告之處分即屬有誤。
⑶申訴審議判斷之理由亦非正確:
①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及時效之法律安定性理論: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為參與政府採購法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係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
,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規定。
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一審有罪判決」規定,亦應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限制。
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會議結論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認:「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及「應自權利人
知悉時起算」,其見解尚非正確,因其除無法律依據外,
亦違反法律安定性原則,與民法「自可得請求時起算」之
時效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時效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亦與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相違。
③被告將時效起算與「刑事偵查」、「刑事判決」連結,即屬有誤: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係採購機關依據政府
採購法得為之處分,亦即採購機關自公告採購、開標時其
可本於職權為行政調查,經其認定採購程序是否合法後而
成決標、停止開標或廢標之處分,甚或於履約階段仍得行
調查程序。亦即廠商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行政機關
本有行政調查權及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對採購事件作出
適法之處分,此無關刑案程序,更不得將刑案偵查或判決
結果作為其「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或「知悉時」
之依據。
⒉「芳苑鄉○○○○村道路改善工程」及「王功及永興村養殖區道路改善工程」部分,原處分適用停權之年數有誤:
⑴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其處分對象僅限於其本文所規定之「廠商」,同條項第6款規定亦僅限於「廠
商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亦即該款規範之對象包括:①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等自然人涉犯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
②「自然人廠商」涉犯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
③「法人及自然人廠商」因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等涉犯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罰金。
⑵就本件而言,原處分以第三人陳炳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經一審法院判決有罪為由,作為處分依據,適用同法
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停權3年,應屬有誤:蓋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審認定,原告係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以「罰金判決」,故縱認符合該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處分要件,則亦應適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年之處分,始為適法。而依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95年12月28日函釋意旨,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即有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見解有誤。
揆諸同法第101條第1項本文「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之規定,再比對同條項第6款規定,可知第6款規定包括「法人及自然人廠商」判決有罪者,就本件而言,
原告(法人廠商)遭判處罰金,其情形應適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停權1年之規定。
⒊綜上所述,原處分程序及實體事項俱有違誤,縱認原告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處分要件,亦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年之處分,始為適法等情,並聲明求為:
⑴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處分並無重大明顯瑕疵,亦無不明確,縱有瑕疵,亦已補正,原告主張無效,顯無理由:
⒈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明定。「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
1至6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7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重大,任何人
一望即知。如瑕疵非重大明顯,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
,則該行政處分並非無效,僅為『得撤銷』」「惟行政處
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
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
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
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號判決及92年度判字第658號闡釋甚明。
⒉查原處分以系爭三件工程之採購案有:「因從業人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事實,且經彰化地方法院
103年8月28日102年度訴字第352號暨102年度訴字第819號為有罪之刑事判決,而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認為上開通知違反
政府採購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
如未提出異議,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嗣被告於103年11月4日以芳鄉行字第1030016099號函針對原告所提異議明載:「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陳炳,非為貴公司所陳
為第三人。
……綜上所述,貴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第6款情形,並適用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應停權3年,並無瑕疵,遑論有一般人一望即知之重
大明顯瑕疵,是原告主張原處分無效,自屬無據。
⒊又「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0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
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
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審議判斷
,視同訴願決定,政府採購法第83條亦規定甚明。
查如上所述,被告原處分雖僅載明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如原告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而未具體指明應適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停權3年)或第2款(停權1年),但依原告之從業人員陳炳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被判決有期徒刑而未諭知緩刑,已可判斷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應受停權3年之處分,並無不明確;退步言之,縱認有瑕疵,
惟被告嗣於103年11月4日芳鄉行字第1030016099號函已明載適用政府採購法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瑕疵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相當於訴願決定之審議判斷前已
補正,自屬適法。
(二)被告對原告處以停權處分並未罹於時效,縱認其中一件罹於時效,對於其他二件未罹於時效之結果並無影響,原處
分並未違法:
⒈「信義村道路改善工程」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有關「信義村道路改善工程」採購
案係於99年12月13日決標,被告103年10月6日始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被告依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除第13款事由外)對廠商所為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
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
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闡釋明確,惟違反義務行為終了時,如其處罰條件尚未
具備,尚無從處罰,自應從處罰條件具備時起算裁罰權之
時效。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10月18日工程企字第10100391340號函釋:「機關依本法第101條規定通知廠商,其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之情形,……仍應就採購個案情狀及所涉本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綜合判斷之,並自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日起適用。」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12月15日工程企字第10300435551號函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之起算時點判斷原則,犯第87條至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第一審判決發生效力時
,有宣示者,自宣示時起算,無宣示者,自判決書送達廠
商時起算。」裁處權時效之起算,倘須以依其他法律規定
始得處罰為前提,則應待處罰要件客觀上全部具備而得處
罰時,始開始計算時效。
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係以「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為要件,故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為停權處分之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應自第一審有罪判決宣示日起算等語,係本此
意旨所為之釋示。
⑵查被告係於103年9月26日接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2號及第819號刑事判決後,始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原告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則本案之時效最早應自103年8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之日起算,被告103年10月6日發函通知擬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難認已逾行政罰法第27第1項所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原告主張本件裁處權時效應自系爭採購案
決標日99年12月13日起算,自屬無據。
⒉「芳苑鄉○○○○村道路改善工程」及「王功及永興養殖區道路改善工程」部分:
「芳苑鄉○○○○村道路改善工程」及「王功及永興養殖
區道路改善工程」二件採購案分別於101年10月11日及101年6月6日決標,由原告得標,被告於103年10月6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將刑登政府採購公報,縱認應自行為終了時起算,亦未逾
3年,自不生裁罰權罹於時效之問題。
⒊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處以停權處分並未罹於時效,縱認其中一件罹於時效,對於其他二件未罹於時效之結果並無
影響,原處分並未違法。
(三)陳炳為原告之從業人員,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未諭知緩刑,則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1款規定予以停權3年,自屬適法: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明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
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
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
一、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
定者,應註銷之。」
⒉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2號及第81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三、『王功及永興養殖
區道路改善工程』(下稱A7工程):……伍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伍益營造)實際負責人陳炳有意標得前述工程,
為使伍益營造順利標得A7工程,避免其他廠商參加投標競價,有礙伍益營造得標,陳武雄、陳宗壁、林水河、陳炳
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使
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與凱登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登營造)實際負責人蔡堂慶(登記負責人為蔡
一郎)……聯繫並約定見面後,陳武雄即前往蔡堂慶住處
,當面對蔡堂慶表示不要投標A7工程,其等如順利圍標後會支付3000元之補貼費用等語,與蔡堂慶達成協議,使有投標意願之凱登營造不為A7工程之投標,蔡堂慶於A7工程開標當日即未前往芳苑鄉公所投標。……;五、『芳苑鄉
文津等4村道路改善工程』(下稱A10工程)之開標事宜,伍益營造實際負責人陳炳有意標得該工程,為順利得標,
避免其他廠商參加投標競價,竟與陳武雄、陳宗壁、林水
河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使
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武雄於開標前,向權洋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洋營造)負責人林冬戶表示不
要投標A10工程,而與林冬戶達成協議,使權洋營造不為A10工程之投標……。
嗣A10工程於當日開標結果,由伍益營造順利得標。八、……『信義村道路改善工程』(下稱
A2-1工程)第2次公開招標,伍益營造實際負責人陳炳有意標得該工程,為使伍益營造順利標得A2-1工程,避免其他廠商參加投標競價,有礙伍益營造得標,竟與陳武雄共
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使廠商
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武雄於開標當天上午前往芳
苑鄉公所,見有意投標、姓名不詳之成年廠商代表,即以
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與該廠商代表達成協議而不為A2-1工程之投標,該廠商代表收受陳武雄交付之款項後,即不為A2-1工程之投標。
嗣A2-1工程於當天開標結果,因僅有伍益營造1家廠商參與投標,而由伍益營造順利得
標。而就『信義村道路改善工程』、『芳苑鄉○○○○村
道路改善工程』、『王功及永興養殖區道路改善工程』3
件採購案,依本法第87條第4項及第92條之規定,分別科處原告實際負責人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科處原告罰金20萬元、20萬元、20萬元。」
⒊原告雖主張有關「芳苑鄉○○○○村道路改善工程」及「王功及永興村養殖區道路改善工程」部分,其僅被判決罰
金刑,與其實際負責人被判有期徒刑不同,故僅得處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1年之處分云云,惟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95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500477630號函釋:「……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立法意旨,如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
87條至第91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即有該條款之適用。」是陳炳為原告之從業人員,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未諭知緩刑,則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1款規定予以停權3年,自屬適法。
原告主張被告僅得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年之處分,亦無可
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係依相關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公報,於程序上或實體上均無任何違法之處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第1項)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6項)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第103條規定:「(第1項)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
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
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第2項)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申訴審議判斷書、原處分送達證書、被告103年11月4日芳鄉行字第1030016099號函及送達證書、原告103年10月24日伍益字第1031024-1號函、103年11月18日103年伍字第10301118-01號函,系爭採購案決標公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2號、第81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674號及第1675號刑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被告裁處權是否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之裁處權時效?本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適用者究為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或同條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未記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期限是否屬重大明顯瑕疵而為無效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一)按「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
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
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
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
其餘第13款事由,乃因特定事實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不利處分並無裁罰性,應類推適用
行政罰裁處之3年時效期間。」
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而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時效期間固係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終了起算,惟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已明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犯該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
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係以機關
發現廠商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為要件,則依該條之規定,廠商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應將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必須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後,
始得為之。
亦即,其裁罰權時效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但書之特別規定,以第一審有罪判決為時效之起算點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6、166、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信義村道路改善工程」、「芳苑鄉○○○○村道路改善工程」及「王功及永興養殖區
道路改善工程」等3件工程,其實際負責人陳炳因執行業
務,而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其中
實際負責人陳炳就上開工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另原告其實際負責人,因執
行業務犯上開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第87條第4項之罰金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2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52、81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陳炳及原告上開罪名,陳炳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原告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0萬元在案,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4月30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674、167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分別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
其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2、819號刑事判決認定:「……三、『王功及永興養殖區道路改善工程』(以下簡稱A7工程):(一)芳苑鄉公所將於101年6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辦理A7工程之開標事宜,伍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伍益營造)實
際負責人陳炳有意標得前述工程,為使伍益營造順利標得
A7工程,避免其他廠商參加投標競價,有礙伍益營造得標,陳武雄、陳宗壁、林水河、陳炳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
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
絡……陳武雄即前往彰化縣二林鎮○○街○○○號蔡堂慶住處,當面對蔡堂慶表示不要投標A7工程,其等如順利圍標後會支付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補貼費用等語,與蔡堂
慶達成協議,使有投標意願之凱登營造不為A7工程之投標,蔡堂慶於A7工程開標當日即未前往芳苑鄉公所投標。
復由陳武雄、陳宗壁、林水河接續於101年6月6日上午前往芳苑鄉公所會合,見有意投標、姓名不詳之成年廠商代表
,即以3千元至5千元不等之代價,與各該廠商代表達成協議而不為A7工程之投標,各該廠商代表收受陳武雄、陳宗壁交付之代價後,即不為A7工程之投標。
嗣A7工程於當日開標結果,果由伍益營造以最低價得標。……五、芳苑鄉
公所將於101年10月11日上午9時40分許,辦理『芳苑鄉○○○○村道路改善工程』(以下簡稱A10工程)之開標事宜,伍益營造實際負責人陳炳有意標得該工程,為順利得標
,避免其他廠商參加投標競價,竟與陳武雄、陳宗壁、林
水河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
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武雄於開標前,向權
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洋營造)負責人林冬戶表示
不要投標A10工程,而與林冬戶達成協議,使權洋營造不為A10工程之投標。
再由陳武雄、陳宗壁、林水河接續於A10工程開標日上午前往芳苑鄉公所前,見有意投標之凱登營造代表蔡堂慶到場欲參與投標,即由陳武雄、林水河上
前攔阻,答應補貼蔡堂慶相關文件費用,而與蔡堂慶達成
協議,使凱登營造不為A10工程之投標。
嗣A10工程於當日開標結果,果由伍益營造順利得標。……八、芳苑鄉公所
將於99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辦理『信義村道路改善工程』(以下簡稱A2-1工程)第2次公開招標,伍益營造實際負責人陳炳有意標得該工程,為使伍益營造順利標得A2-1工程,避免其他廠商參加投標競價,有礙伍益營造得標,竟與陳武雄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
,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武雄於開標
當天上午前往芳苑鄉公所,見有意投標、姓名不詳之成年
廠商代表,即以3千元至5千元不等之代價,與該廠商代表達成協議而不為A2-1工程之投標,該廠商代表收受陳武雄交付之款項後,即不為A2-1工程之投標。
嗣A2-1工程於當天開標結果,因僅有伍益營造1家廠商參與投標,而由伍
益營造順利得標。……被告陳炳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一)
、五、八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
。被告伍益營造其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
各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第87條第4項之罰金刑。」
因此,被告以原告前於99及101年間參與被告所辦理系爭採購案,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陳炳(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經第一審法院於103年8月28日判決有罪(有期徒刑)在案,遂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之事由,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依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
(三)雖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其時效起算點並無特別明文規定,被
告逕認定『自一審判決有罪時起算』,尚無法令依據。揆
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其已認定停權處分之時效應適用行政罰法
第27條之時效規定,該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自行為完了時起算之3年』為裁處權時效之起算點,則本件之處分時
效起算點自應以行為完了時為起算之時點,準此,被告之
處分即屬有誤。」「……廠商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
行政機關本有行政調查權及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對採購
事件作出適法之處分,此無關刑案程序,更不得將刑案偵
查或判決結果作為其『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或『
知悉時』之依據。」等云。惟查,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固屬行政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之適用,然其裁罰權時效應適用行
政罰法第27條第2項但書之特別規定,以第一審有罪判決為時效之起算點,已如前述,則被告於103年8月28日刑事第一審法院判決原告及其實際負責人陳炳(從業人員)罪
刑後,另於103年10月6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未逾上開裁處權時效甚明。況且,系爭「芳苑鄉○○
○○村道路改善工程」及「王功及永興養殖區道路改善工
程」採購案部分,係分別於101年10月11日及101年6月6日決標,並由原告得標,有決標公告在卷足憑(參見申訴審
議卷第9頁至第14頁)。
被告於103年10月6日以原處分為上開停權通知,更不生裁罰權罹於時效之問題。是原告所
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洵非可採。
至於被告103年11月4日芳鄉行字第1030016099號異議處理結果函,雖謂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規定所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停權處分,乃公部門自我防衛機制之一種,難認屬「裁罰性
」之不利處分,並非行政罰法第2條所指之行政罰,故無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等語,與上開說明意旨有所不合,然其認定原告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是該異議處理結果,仍應予以維持
,附此敘明。
(四)另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立法意旨,如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同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即有該條款之適用。」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5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500477630號函釋在案。
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係以自然人為處罰對象,為法人、機關或團體之廠商雖不可能違犯,惟倘犯罪之該自然人
為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依同法第
92條規定亦負有刑責,應處以該條之罰金。
蓋法人僅係法律所擬制之主體,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藉由其代表人或
委由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故廠商為法人組織者,自有
賴其代表人或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以參與政府之採購
,其代表人所為代表公司之行為即等同法人之行為,是廠
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代表公司參與政府採購,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應認該廠商已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而有該條款之適用。廠商之實際負責人(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廠商處罰限於該條之罰金,但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廠商即合於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再觀之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
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
第101條……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
……二、有第101條……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已區分廠商停權期間因判處有
期徒刑及拘役、罰金或緩刑而有不同,而廠商不可能被判
處有期徒刑,足見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謂「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包括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否則政府採購法第
103條第1項第1、2款之區分將無實益。
故為防止廠商規避相關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乃基於「目的論解釋」
,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人」,解釋為包括「申訴廠商」在內,並未違背該法文意及論理法則,符
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目的,該解釋函令自得予以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104年度判字第26、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照前揭所確認之事實,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陳炳(從業人員)
既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即應負「本人」(廠商)之責任,本件自應適用政府採購
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3年,原告主張:「……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審認定,原告係
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以『罰金判決』,故縱認符合該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處分要件,則亦應適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年之處分,始為適法。
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2月28日函釋意旨,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即有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見解有誤。
揆諸同法第101條第1項本文『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之規定,再比對同條項
第6款規定,可知第6款規定包括「法人及自然人廠商」判決有罪者,就本件而言,原告(法人廠商)遭判處罰金,
其情形應適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停權1年之規定。」
等云,誠屬其對法令規定之主觀認知,委非可取。
(五)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固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但觀諸前開規定之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
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
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
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
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
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理由
不備之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處分雖僅載明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如原告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語,未具體指明應適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停權3年)或第2款(停權1年)。
但依該處分說明欄第1項係記載:「旨揭採購,因從業人員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事實,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8月28日102年度訴字第352號暨102年度訴字第819號為有罪之刑事判決,而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
」等內容,寓有以原告之從業人員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作為認定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依據。而廠商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即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亦經前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在案可資查索。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陳
炳(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經第一審法院於103年8月28日判決處有期徒刑在案,為原告所明知,且經比對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規定,原告並非不能知悉其將遭裁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3年之時間。因此,原處分之記載已足使
原告瞭解其將遭裁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期限,尚難謂有
理由不備之情形。況且,原告不服原處分向被告提出異議
,亦經被告以103年11月4日芳鄉行字第1030016099號異議處理結果函記載:「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陳炳,非為貴
公司所陳為第三人。
綜上所述,貴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情形,並適用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等語,已明確告知本件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當可據以知悉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之時間為3年。縱或原告對該法令規定應如何
適用產生疑義,被告既於自我省察之救濟程序中補正上開
法令依據,該行政處分原未記載明確之瑕疵即告治癒,不
能認為違法。
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規定之「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係指瑕疵必須重大至明顯之程
度,僅須形式審查,即可發現,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
一望即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處分之記載,既不能認有違法情事,已如前
述,當更不構成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而達無效
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僅揭露將依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廠商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未揭露係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幾款規定裁處廠商,亦未規定不得參加政府採購之年數,是原處分具有明顯
重大之瑕疵,應屬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俱非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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