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4,訴,230,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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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銀箭嬌妻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國強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張盛和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臺財訴字第10413915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復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

固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及第107條第2項所明定。

惟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有誤列被告機關之情形者,收案之行政法院雖應裁定命補正,然當事人收受後仍不依裁定補正者,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法院不干涉主義,行政法院應尊重其自主決定,不得逕行變更之,且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後之規定,歸由原告起訴所列被告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三、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屬中區國稅局民國104年1月19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00903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逕列訴願決定機關即財政部為被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因兼有誤列被告及未預納裁判費之情形,前經本院審判長以104年7月21日104年度訴字第230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並於同月23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等情,有卷附原告之起訴狀、本院上開命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至15頁、第73頁及第76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案件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

核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既不遵依本院裁定為補正,自應認其仍以被告為起訴對象,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而本件被告為公法人之機關,設址於臺北市○○○路○號,應歸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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