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4,訴,250,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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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蘇品睿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察職權行使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起訴程式;

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備起訴要件。

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警察職權行使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暨代表人、起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經該院審判長於民國104年5月1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9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且該裁定已囑託其監所長官送達之,又原告已於104年5月25日合法收受該裁定,惟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送達證書院內查詢單(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宗第64、67-69、74頁參照),及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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