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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林昌棋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8月27日送達原告,惟其逾期迄未補正,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案件查詢單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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