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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2號
105年10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顏淑婉
被 告 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陳進卿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臺教法㈢字第1040063578號再申訴評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者,審判長固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惟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法院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替代或干預當事人為訴之聲明,此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可明。
是以,當事人經法院闡明後,已具體表明其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者,法院應尊重其自主決定,無從干預或介入,否則,即悖離超然、中立之司法審判地位。
再者,法院闡明之目的在於促使原告正確有效利用訴訟程序以達到救濟權益之目的,自須原告之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且經其正確及完足之聲明或陳述,非無獲得勝訴判決可能者,法院始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基礎予以闡明之實益,不然徒具形式意義,不但未見絲毫實質效果,反而增添程序上無謂勞煩,浪費司法資源。
是當事人經法院闡明後已表明其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者,法院當據為裁判基礎,別無再浪費程序為無益闡明之必要。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一、原處分(含教育局核准、資遣處分、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即作出『補發薪資、通知原告返校授課』恢復原聘任關係之處分。」
(見本院卷一第4頁)。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送達起訴狀繕本於被告後,隨於104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恢復教師聘任關係,並撤除非適當處分。
二、被告應即做出補發薪資、返校授課,恢復聘任關係之處分」(見本院卷一第93頁)。
雖屢經本院闡明是否以被告所為資遣處分構成違法為爭訟範圍,而訴請撤銷該資遣處分及其申訴評議暨再申訴評議,然原告則仍堅持其主觀見解及確信,先於104年11月12日具狀陳明其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教師聘任關係存在,並撤銷非適當之處分(含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102年3月22日中人字第1020001323號申誡二次懲處令、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0○00○00○○市○○○○0000000000號核准函、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102年11月27日中人字第1020005686號資遣處分、臺中市政府104年1月6日府授教祕字第1030270494號申訴決定、104年6月18日教育部臺教法(三)字第1040063578號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補發薪資自民國102年11月27日起至原告實際返校授課之前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211頁)。
再於105年2月25日具狀提變更訴之聲明為:「甲、課予『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義務之訴:一、課予『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義務之訴。
二、被告應補發薪資自民國102年11月27日起至原告實際返校授課之前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確認兩造間教師聘任關係存在: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教師聘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補發薪資自民國102年11月27日起至原告實際返校授課之前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予於原告實際返校授課之翌日退休。
三、被告應補發原告95年教師年終工作獎金。
四、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102年3月22日中人字第1020001323號申誡二次懲處令、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0○00○00○○市○○○○0000000000號核准函、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102年11月27日中人字第1020005686號資遣處分、臺中市政府104年1月6日府授教祕字第1030270494號申訴決定、104年6月18日教育部臺教法(三)字第1040063578號再申訴決定、99學年度丙等考核、100學年度乙等考核均撤銷。」
(見本院卷二第439頁)。
又於105年4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甲、先位聲明:一、被告應作成『復職、補發薪資、通知返校授課』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應補發薪資自民國102年11月27日起至原告實際返校授課之前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教師聘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補發薪資自民國102年11月27日起至原告實際返校授課之前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予於原告實際返校授課之翌日退休。
三、被告應補發原告95年教師年終工作獎金。
四、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102年3月22日中人字第1020001323號申誡二次懲處令、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0○00○00○○市○○○○0000000000號核准函、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102年11月27日中人字第1020005686號資遣處分、臺中市政府104年1月6日府授教祕字第1030270494號申訴決定、104年6月18日教育部臺教法(三)字第1040063578號再申訴決定、99學年度丙等考核、100學年度乙等考核均撤銷。」
(見本院卷二第510頁)。
最終於105年10月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則具狀陳明將前次訴之聲明修正為:「(甲)先位聲明:1.被告應作成「復職、補發薪資、通知返校授課」之行政處分。
2.被告應補發薪資自民國102年11月27日起至原告實際返校授課之前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乙)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教師聘任關係存在。
2.被告應補發薪資自民國102年11月27日起至原告實際返校授課之前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3.被告應補發原告95年教師年終工作獎金。
4.被告102年3月22日中人字第1020001323號申誡二次懲處令、被告102年11月19日中人字第1020005551號資遣原處分、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0○00○00○○市○○○○0000000000號第二次資遣原告核准函、被告102年11月27日中人字第1020005686號資遣處分、臺中市政府104年1月6日府授教祕字第1030270494號申訴決定、104年6月18日教育部臺教法(三)字第1040063578號再申訴決定、9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4條3款、10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4條2款均撤銷。」
(見本院卷二第670頁)。
被告則當場表明: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除關於資遣處分部分外,其餘均不同意原告之追加,縱使本院准予原告訴之追加,其追加之訴亦屬不合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65至666頁)。
核諸前開說明,原告經本院闡明後既瞭解本件爭訟標的在於被告資遣處分違法與否,本應自行判斷其訴訟目的及實益,為適當之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本院基於不干涉主義及處分權主義,無從替代當事人為聲明及陳述,自當予以尊重其自主實施訴訟權,本於其最終決定之聲明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為基礎予以審判,殊無虛耗司法資源而為不具效益之闡明。
㈢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第5項)對於行政法院以訴為非變更追加,或許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但撤銷訴訟,主張其未經訴願程序者,得隨同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所明定。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
故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對造後,非經被告同意或經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即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易言之,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對造後追加新訴,如未得被告同意,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非屬於同一基礎事實,或追加撤銷之他處分未經踐行起訴前置訴願程序,或不適於利用該訴訟程序審判,無從達到訴訟經濟目的者,均不具備訴之追加之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之追加。
但如其追加之新訴係請求於原處分經判決撤銷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者,則為法所許。
㈣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乃請求將被告對原告作成之資遣處分及申訴評議、再申訴評議撤銷,及主張該資遣處分違法為基礎,合併請求被告補償資遣處分生效後之薪資及准許原告到校授課,則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最終確定追加之聲明,其中:1.被告應補發原告95年教師年終工作獎金;
2.請求撤銷:⑴被告102年3月22日中人字第1020001323號申誡二次懲處令;
⑵9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3款規定及⑶10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2款部分之追加請求事項,已超出原訴聲明之範圍,且未得被告同意,復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不相同,不但妨礙他造之防禦礙,且不符合程序經濟原則,明顯不符合訴之追加之法定要件。
再者,原告追加關於「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教師聘任關係存在」之聲明部分,雖與資遣處分係屬相同之基礎事實,但因原告經由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資遣處分即可實現該目的,亦違背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此部分訴之追加因構成起訴不合法事由,自以不准許其追加為適當,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部分因不具備法定要件,本院爰另以裁定駁回之,則原告上開不合法之起訴及訴之追加部分,均不在本判決範疇。
本判決僅就其訴請撤銷原處分即被告對其作成之資遣處分、暨屬於原處分判決撤銷後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部分即被告應作成「復職、補發薪資、通知返校授課」之行政處分及被告應補發薪資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原告實際返校授課之前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為實體審究。
㈤復按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之事由,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予以資遣,而由該校依據該決議內容作成處置措施之決定,已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即係該公立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雖尚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具備其生效要件,但因已具處分性,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1條之規定,該受處分教師即得以原措施學校為爭訟相對人,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及提起行政訴訟,或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生效後,再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前段及第33條規定,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以原措施學校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以論,公立學校依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對教師作成資遣之措施決定,即成立行政處分之要件,其主管機關之核准僅屬生效要件,受處分之教師如不服,循序踐行訴訟前置程序後,即應以為學校為被告對象,而以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而作成之資遣處分為標的,提起撤銷訴訟救濟。
至於原措施學校接獲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函後,發函通知受處分教師,並教示其救濟方式之函文,僅具通知之性質,核非原處分。
是故,本件原告係經被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認定具有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形,而決議資遣原告,經被告據以102年11月19日中人字第1020005551號函對原告作成資遣措施之決定(下稱原處分),同時通知原告及報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1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被告再以102年11月27日中人字第1020005686號函通知原告自102年11月27日起資遣生效在案。
核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資遣之措施決定,提起行政爭訟,自應以原處分為請求撤銷標的,其併請求將上開僅屬觀念通知性質之被告102年11月27日中人字第1020005686號函撤銷,自有未洽,具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㈥又按教師就原服務學校所為資遣之措施決定,已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循依法定程序表示不服者,無論其係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逕行提起訴願,亦不問其所填載之原處分函文字號正確與否,均應認其已踐行提起撤銷訴訟前之必要前置訴願程序。
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對其所為之資遣措施決定表示不服,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無論其填載之原處分函文字號為何,均應認其踐行起訴之必要前置程序,本院允就其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部分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為被告學校國文老師,因有教學不力之具體事實,被告乃依據行為時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成立疑似不適任教師輔導處理小組研擬輔導計劃,啟動為期2個月之輔導機制,期間自101年11月19日起至102年1月18日止。
原告於輔導期間因有不願接受輔導,未配合相關規定,再發生不適任之情事,經被告學校輔導小組決議結束輔導期,進入評議期,提交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於101年12月14日審議認定原告輔導結果無改進成效,符合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情形,乃決議予以資遣,經被告據以對原告作成資遣措施之決定(下稱第1次資遣處分),並通知原告本人,及報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在案後,被告即發函通知原告自101年12月15日起資遣生效。
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認定被告教評會決議程序有重大瑕疵,原告之申訴有理由乃作成102年10月28日府授教祕字第1020200834號評議書決定(下稱第1次申訴評議)將第1次資遣處分予以撤銷。
經被告重新提交教評會審議,仍決議資遣原告,被告復據作成第2次資遣處分即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資遣,並對其送達,而俟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再以102年11月27日中人字第1020005686號函通知原告自102年11月27日起資遣生效。
原告仍不服,遞經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均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自80年8月1日起即在被告學校任教,期間努力進修,自我充實,獲獎無數,深獲歷任核長肯定與嘉許。
詎料原告於94年5月間因執行教學職務因公受傷,申請公傷假與因傷就診過程即遭刁難阻撓,且考績由年年甲等遽變為乙等,被告不合法、不當之行政行為有:以非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向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非法查證個人病歷;
公傷假中函報不適任教師;
無權逕自取消公傷假;
數年度之年終獎金遭受影響;
核給公傷假卻比照延長病假;
以公傷假為由刁難申請改敍;
被告層出不窮之不合理對待讓原告於公傷假期間無法安靜療養,包括被迫進行申訴等救濟;
前人事主任王玉華發函署立臺南醫院查詢有無遭他人塗改或變造醫師證明;
公傷假期間,非經人事主任同意,不得進校門等等。
㈡原告認真教學,努力自我充實,並積極參與研習暨教師進修,任教以來勤於創造思考教學,自許以創造思考教學方式培養及提昇學生之國語文能力,並無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事。
惟原告於94年5月18日遭受3位學生嚴重傷害,原告受大白板重擊頭部受傷,被告處理偏頗,傾斜一方,僅聽加害人一方說詞,反過來羅織罪狀,處分被害原告考績乙等。
原告在受到大白板重擊前,連續十年考績年年甲等;
在受到大白板重擊後,一夕之間,原告99學年度考績只獲得丙等。
㈢本件係被告霸凌原告在先,意圖剝奪原告現職教師工作權、財產權暨退休方式選擇權,並侵害原告支領月退休俸之權益,明顯為被告校長徐惠東濫權惡整原告,原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8條第2項、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要點第9條規定,申請校長及繼任委員迴避,被告仍在校長主導下違法作出資遣原告之處分。
況對原告之輔導期原定於101年11月19日至102年1月18日,竟突然於101年12月7日終止,且於終止後始通知原告,嚴重違反程序正義與誠信原則,顯然肆意妄為,違反禁止恣意原則。
又依101年1月4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學不力提報不適任者,應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無資遣之適用;
第15條資遣規定之前提是「組織減縮、系爭班級裁併」者,方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之適用,被告未依上開法律即逕自決議資遣原告,自屬違法。
㈣被告不合法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
1.被告長期打壓原告,對原告之教學考績加速進行懲處及申誡,假借101年10月5日被告學校全校家長大會上不具名或匿名之特定家長名義,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且於未
經證明澄清前,未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
行注意事項及附表規定處理流程辦理,竟以原告不適任現
職工作為由,剝奪原告教師身分及權利。
2.被告憑恃豐厚行政資源優勢,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動機可議。被告學校巡堂紀錄記載原告教學異常,記載不
實,原告以書面要求被告更正,迄未見被告具體回應。又
學校巡堂紀錄未經當事人簽名無效,不得作為教師成績考
核之參考依據,何況是改變教師身分之資遣處分。
3.被告從未通知原告出席輔導處理會議,卻不實登載反指原告拒絕出席,並據以提前終止原為2至6個月之輔導期,並快速決議資遣原告,動機可議。
4.觀諸被告不合法提報原告不適任教師,其實際輔導原告之作為,除由多位觀課人員於每堂課在教室架起錄影機蒐證
,別無實際提昇精進原告、精進教學之有效指導作為與輔
導措施,有違輔導設立意旨,亦有違教育部制定不適任教
師處理辦法暨相關輔導措施之原意。原告高度懷疑被告係
為資遣而資遣,排除異己,意圖剝奪原告符合退休資格暨
選擇退休方式之權益,亦剝奪原告支領月退俸之重大權益
。原告遭被告資遣係屬被告學校長期有計畫運作及霸凌之
一部分及結果。況被告所為已嚴重違反誠信原則、禁止恣
意原則,其不合法之資遣處分應予撤銷。被告應比照公務
人員保障法第6條規定辦理,以免衍生意圖不當利用職權
剝奪原告教師現職之嫌,亦予人球員兼裁判,甚或首長挾
怨報復之負面印象。
㈤關於聲明被告應通知原告返校授課及補發薪資部分:
1.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教師法第32條前段規定及教育部90年2月21日臺(90)人(二)字第00000000號函意旨,教師解聘或不續聘處分如經撤銷確定,則原聘任關係即予
恢復,原服務學校應自原解聘或不續聘執行日期繼續聘任
該教師。
本件經臺中市教師申評會於102年10月28日以府授教祕字第1020200834號評議書決定原告申訴有理由,被告應依法讓原告復職,應立即通知原告返校授課及補發薪
資。詎被告未依法讓原告復職,竟為第2次資遣處分,顯
然違反上開規定及函釋,其致改變原告教師身分,除影響
原告工作權、財產權,更嚴重侵害原告之教師尊嚴、名譽
、形象,原告得請求之標的,不可能僅只限於補發近1年
之薪資。
2.依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及運作手冊運作篇第4章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第3節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符合退休條件者,不宜以資遣處理。」故被告逕對
原告為資遣處分,顯然違法。原告於第1次申訴有理由期
間,視同原告有到班期間,因被告未踐履第1次申訴有理
由決定,致被告有第2次不合法資遣原告之情事,期間逾
10個月,亦應視同原告到班到勤。
又被告係於98年6月30日核發「6年一聘」聘書予原告,聘約期間為98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在聘約屆滿前,被告應依法通知原告返校授課,惟被告竟恣意無限期拖延原告返校授課之期日,
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侵害原告權益甚大。
3.綜上所述,原告與學校間之聘任關係仍存在,被告恣意拖延原告返校授課應負遲延責任,故被告應補發薪資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原告實際返校授課之前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原告第1次資遣處分業經申訴評議決定予以撤銷,被告已補發薪資,但迄今未通知原告返校授課,顯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重大違誤,況原告6年一聘於104年7月31日屆滿當日,被告仍未通知原告返校授課,未回覆聘約屆滿問題,亦未招開教評會續聘原告,顯有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為此提起課以義務之訴。
㈦綜上所述,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申訴評議及再申訴評議,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復職、補發薪資、通知返校授課」之行政處分;
被告應補發薪資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原告實際返校授課之前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謂:
㈠原告教學不力,不能勝任教師工作,被告依規定,分別歷經察覺期、輔導期,並經教評會評議為資遣決議。
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對原告為資遣為合法,說明如下:
1.察覺期:原告於101學年度擔任2年17班及資源式中途班之國文老師,但於開學不久,被告即陸續接獲原告任課班級
學生、家長投訴,其內容概要如下:
⑴於101年10月5日被告學校召開家長代表大會,2年17班家長表示原告教學狀況不理想,要求學校處理。
⑵被告學校於巡堂中發現原告無法掌控學生上課秩序,與
學生發生口角,班級經營有問題,學生常規無法管理,
被告請導師於原告上課時協助管理常規,但原告卻拒絕
。
⑶於101年10月17日學生因教室西曬嚴重,因此將窗簾及教室門關上(沒上鎖),原告不願自己開門,在門外大
叫學生開門,學生因原告盛怒中不敢去開門,原告即向
學務處指摘學生鎖門,經調查並無鎖門情事,最後原告
自己開門進入教室。原告進入教室後在講桌旁發現一顆
紙球,不分青紅皂白,立即指摘學生霸凌原告,並向派
出所報案,但警員到場後因無法確知原告要告何人,而
無成案。
⑷101年10月17日被告學校通知原告將於同年月22日進行教學視導,同時請原告於當日上午12時前將「教師教學
活動設計簡表」送教務處,但原告置之不理。
⑸101年10月18日2年17班學生反應原告上課對學生錄音、拍照、罵人,又私自塗改教師日誌之教學內容。學生於
家庭聯絡簿上記載原告上課雜亂無章,唸課文不講解,
下課前將黑板上之板書拍照即自認此課已授完。
⑹101年10月22日於2年17班進行視導教學,原告未準備課程教學內容,臨時改上「如何寫日記」。原告進教室,
看到教室有校長、教務主任、國文教師,且教學過程依
法須錄影存檔,原告即離開教室打電話報警,警員到校
嚴重影響學生之學習情緒。原告在課堂上未立即教學,
以情緒性言語表達十多分鐘,學生要求原告上課,原告
仍置之不理。原告整堂課講解「如何寫日記」,卻缺乏
系統雜亂無章,且時有與課程無關之言語
⑺被告以101年11月2日中教字第1010004877號函通知原告:因101年度家長代表大會及學生家長指陳原告教學不
力,巡堂紀錄記載原告上課班級秩序欠佳,原告疑有上
課異常之情事,要求原告說明,若有異議,請於101年
11月9日以書面提出。但原告置之不理,且多次拒收被
告學校交付之公文,嗣被告只能以郵局掛號寄出。
⑻101年11月10日聯合報刊登「老師暴走愛報警,蒐證學生」,晚間各大電視媒體均刊登原告「愛報警、蒐證學
生」之負面新聞。
⑼被告接獲原告任課班級之學生、家長投訴及實際調查後
發現原告有疑似不適任工作之情事,被告乃於101年11月15日以中教字第1010005126號函告知原告,其上課異常情形已達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修法後為第14款)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認定參
考基準:「(五)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
益者。及(七)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者。」被告將
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之處理流程,成立專案輔導處
理小組,並進行輔導,若輔導期屆滿,輔導結果並無改
進成效者,即依規定提送教評會審議。原告對於被告上
述通知仍不予回應,又未見有改善教學情形,被告乃依
規定啟動疑似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
2.輔導期:
⑴輔導期第1天即101年11月19日於2年17班進行教學視導,原告於上課時卻立即報警,警察到校了解情況(按原
告在當週每節上課均報警,向警員投訴被告無權進入教
室觀察其上課並錄影,此舉侵犯原告之人權等語;被告
解釋一切依規定辦理,警方則表示對原告所為不堪其擾
,但擔心原告會向上級再申訴,警員只得不斷的在原告
報警過程中在學校裡來來去去,警員於上課中出現於課
堂上,已嚴重影響學生學習之情緒),當天原告無教案
亦無準備,臨時改為隨堂考試,上課中情緒性言語太多
,激起學生言語磨擦。
⑵從學生家庭聯絡簿之記載可知原告未能改進上課狀況,
且於上課中仍不斷用攝影機拍攝學生,上課中叫警察到
學校讓學生看,學生無法安心上課,嚴重影響學生上課
之情緒,影響學生受教權益
⑶2年17班導師發現班上王姓同學(班長)、賴姓同學(衛生股長)於原告上課時,出現摀耳朵精神恍惚等異常
狀況,因此於101年11月23日轉介輔導室,輔導室並於101年11月30日進行班級團體輔導。
⑷101年11月26日至30日2年17班家長連續反應原告上課有下列問題:備課準備不足、講課無組織、只是唸課文少
講解、下課前將板書拍照就表示該課教完、上課中與課
程無關之自我言語太多、對學生進行錄音、拍照及錄影
、常揚言對學生提告致學生心生畏懼……等。
⑸原告對於被告通知所有輔導會議、諮詢會議均拒絕出席
,拒絕接受輔導,且於輔導期間又有上開不當行為,被
告乃依教育部101年11月19日臺人(二)字第1010214337號函有關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
事項中說明:「倘教師不接受輔導或於輔導期內再犯或
發生其他不適任情事,處理小組即得按具體情事討論決
議結束輔導期並送學校教評會依教師法規定審議。」因
教評會認原告的輔導無改進成效,因而決議結束輔導期
,並於101年12月10日以中教字第1010005502號函通知原告結束輔導期,並依教師「疑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
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處理流程繼續
辦理。
⑹綜上可知,原告於輔導期間備課不足,講課無組織,只
唸課文少講解;又不出席輔導小組會議、諮商訪談會議
,進行溝通對話,對於小組提供輔導建議事項,亦相應
不理,其上課品質情況未見改善,無法有效教學,課堂
上發生許多情緒性語言影響學生學習;不斷對學生錄音
、錄影造成學生恐慌與不滿,無法靜心學習;上課中常
揚言對學生提告,造成學生心生畏懼;又拒絕接受輔導
,且不斷向警局報案,警察到校更造成學生的恐懼與不
安影響學生受教權益甚鉅,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爰
決議依教育部上開函釋規定,於101年12月10日通知原告結束輔導期,全案進入評議期並提送教評會審議。
3.評議期:
⑴被告於101年12月11日以中人字第1010005522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各教師評議委員,於12月14日召開教評會,並檢附會議相關資料邀請原告列席說明,惟原告依然未列
席會議。
該會議經教評會15名,出席14名,出席委員就輔導處理小組提送輔導報告書及原告上課實況錄影情形
充分討論,針對原告是否適任現職工作進行審議後,進
行無記名秘密投票表決,其中8票贊成依教師法第15條
予以資遣,5票贊成依教師法第14條「解聘、停聘、不
續聘」,1票棄權,通過同意原告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
效,依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予以資遣。被告並於同日
以中人字第1010005601號函報請教育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嗣於101年12月00○○○市○○○○0000000000號函准予所請,被告依該函文於101年12月15日以中人字第1010005610號函通知原告資遣。
⑵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
102年10月28日以府授教秘字第1020200834號評議書,認為被告程序上有瑕疵,撤銷上開資遣措施。被告收受
上開評議書後,乃依該評議指正意旨,於102年11月1日以中人字第1020005234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學校教師評議委員會委員,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召開教評會,並通知原告出席。
然原告僅於102年11月1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於102年11月16日、17日函為回覆,並未出席。
而被告教評會委員共計15名,於102年11月18日出席委員14名,因原告申請主席即校長及繼任委員迴避,由全體
委員推選代理主席主持會議,並請列席者陳述意見後離
席,由委員就第一案校長及繼任委員迴避案充分討論並
逐一表決,決議校長及繼任委員均無需迴避,並由校長
繼續主持會議,經出席委員討論,並觀看原告輔導期間
之隨班觀察影片,原告因不接受輔導並於輔導期內再犯
及發生其他不適任情事,認定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
經出席委員以無記名投票表決,計12票同意決議依教師
法第15條後段規定資遣原告。
被告於102年11月19日以中人字第1020005551號函送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該局於102年11月26日以中市教中字第1020090731號函准予照辦。
被告乃於102年11月27日以中人字第1020005686號函通知原告,自102年11月27日起資遣生效。
⑶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4年1月6日以府授教秘字第1030270494號評議書駁回申訴;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於104年6月15日駁回再申訴在案。
㈡關於原告聲明「被告應作成復職、補發薪資、通知返校授課之行政處分。」
部分,其請求內容非具體、確定,於法未合。
至於聲明「被告應補發薪資自民國102年11月27日起至原告實際返校授課之前一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部分: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意旨,人民因行政處分違法致使權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固許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但須限於該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
若其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者,其合併請求即失所附麗,亦非合法,應併予裁定駁回。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合法定程序,是其請求被告補發薪資,於法未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因原告被投訴有教學不力,不能勝任教師工作之情事,乃適用疑似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歷經察覺期、輔導期後,經被告校教評會評議議決資遣原告,被告乃據以對原告為資遣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教師法第2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
102年7月10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九、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7款或第9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
102年7月10日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1款至第13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
其有第12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教師法第15條規定:「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
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15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104年2月5日修正前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規定:「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第7款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及第8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者,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下列流程及附表一至三辦理。
……二、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一)察覺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如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得分別視個案情形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
查證結果學校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將處理過程詳實紀錄。
經查發現確有該情事者即進入輔導期。
如學校怠於處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知悉後應責成學校限期處理。
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依附表四所列情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
(二)輔導期:教師具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如經學校書面通知後仍未有效檢討改進,學校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依下列原則輔導之:1.學校應成立處理小組,由校長召集,成員含相關處室主任(組長)、學校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
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代表。
2.學校應安排1至2位資深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必要時得尋求法律、精神醫療、心理或教育專家之協助。
3.處理小組應不定期派員了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善情形,並作成紀錄。
4.輔導期程以2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最長以6個月為限。
(三)評議期:1.前述輔導期程屆滿時,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即提教評會審議,其處理程序同貳、一、(二)之規定。
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檢附教師經輔導後仍無改進成效之紀錄、教評會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及具體事實表,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2.前述輔導期程屆滿時,符合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經教評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㈡本件原告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構成違法予云云。
惟:1.揆諸前引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相當於現行規定第14款)及第15條後段之規定,可知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者,因同時符合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形
,不但構成解聘之情形,亦該當於資遣之事由,其服務學
校本得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程序予以解聘,或適用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惟因後者較前者對教師之權益為有利。是
以服務學校察覺教師有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同時符
合「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形,歷經輔導期程後,未循解
聘處理程序對教師為解聘處分,而召開校教評會委員二分
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報經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核與前引處理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規定無違。
2.經查:
⑴原告於101學年度擔任被告學校2年17班國文老師期間,因屢經學生及家長投訴疑有教學失當之情形,經被告組
成處理小組巡堂查證及錄影,確認投訴非屬虛構不實,
乃啟動疑似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後,自101年11月19日起,由輔導小組成員輪流對原告作課室觀察及輔導,其
後以原告抵制被告輔導相關措施,增添成本,未見改善
成效為由,提前於同年12月10日通知結束輔導期程,提交校教評會於101年12月14日審議認定原告輔導結果無改進成效,符合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
任」情形,乃決議予以資遣,原經被告作成第一次資遣
處分,報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且發函通知原告自
101年12月15日起資遣生效在案,但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認定被告校教評會決議程序有重大瑕疵,而以第一
次申訴評議予以撤銷。經被告重新提交校教評會審議仍
決議資遣原告,被告復據以作成原處分予以資遣,報經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發函通知原告自102年11月27日起資遣生效,遞經申訴及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等情
,有卷附101年度五權國中家長代表大會紀錄(見本院
卷一第217至218頁)、意見反應表(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25頁)、被告學校巡堂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被告學務處處理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23頁)、被告101年11月2日中教字第101000487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23頁)、輔導處理小組課室觀察與輔導紀
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98頁)、被告輔導室老師簽呈(見本院卷一第235頁)、教學視導會議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300頁)、被告101年11月15日中教字第101000512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26頁)、輔導處理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輔導處理小組第
二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輔導處理小組
第一次專業態度諮商訪談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10頁反
面至第313頁正面)、輔導處理小組第二次專業態度諮
商訪談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13頁反面)、第一次資遣
處分(見本院卷一第377頁)、被告101年12月10日中教字第101000550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反面)、被告101年12月11日中人字第1010005522號開會通知單(見本院卷一第339頁)、第一次申訴評議決定即臺中市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102年10月28日府授教祕字第1020200834號評議決定(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5頁)、102學年度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教師評審委員會102年11月18日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簿(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01頁)、原處分即被告102年11月19日中人字第102000555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02頁)、臺中市政府教育○0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03頁)、被告102年11月27日中人字第102000568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04至405頁)、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104年1月6日府授教祕字第1030270494號評議決定(見本院卷一第406至415頁)、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104年6月15日評議決定(見本院卷一第416至419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⑵觀諸前揭巡堂紀錄表、被告學校101年度家長代表大會紀錄、家長意見反應表、聯合報101年11月10日全國版剪報資料、電視媒體報導畫面相片、學務處處理紀錄、
學生家長聯絡簿資料、被告輔導室老師簽呈、學生個別
輔導紀錄、被告2年17班團體輔導學生表達意見資料、
學生家長意見表達紀錄資料、學生意見表達紀錄資料等
書件所示內容,堪認原告係先經被告於101年10月4日巡堂時發現其執教2年17班國文課時,班上秩序吵鬧,老
師與學生起口角之情形,次日被告召開101年度家長代
表大會時,該2年17班家長即於會中反應原告為被告學
校各班不喜歡的國文老師,上課狀況不太理想,係有爭
議性教師,建請被告應予處理,以免影響學生受教權等
語;復有學生填具意見反應表,載述:原告上課無重點
,學生無所適從,上課時只唸課文,學生舉手發問置之
不理、上課配戴照相機及錄音機、上班跳著上課,班長
提醒她,卻說班長帶頭作亂,想換個老師;上課愛上不
上,剩10分鐘才抄黑板;儘量不要跟她有互動,她太恐
怖了,自己做自己的事,不要理她;上課只上10分鐘左
右,其他時間不是在訴說對學校的不滿,就是在調麥克
風,她都是在大人物出現時才認真上課,上課很不自在
,上課真的好吵,自己唸國文不要理她;為什麼學校會
有這種老師;段考要考的單元也沒上好,念念課文就罷
了,簡簡單單就能領薪資,還有,上課講題外話,還越
講越激動,還誣賴別人,明明是個老師,連管理學生能
力也沒有;老師上課只唸課文,沒有補充其它的,很擔
心功課不好,也很怕被她告,因為她常說要告我們等情
況。學生並在聯絡簿填寫其上國文課心情載稱:老師只
唸課文,都沒解釋,突然考試;班上太吵,老師對學生
舉手發問都假裝沒看見;老師在學生彎腰撿掉落地上的
筆時,故意用膝蓋頂撞學生;老師講講剩10鐘,把課文
抄在黑板上,自己拍照,說這課上完了;老師見有校長
及其他老師進入教室,就臨時發考卷考試,考試範圍沒
有教;老師上課一直在抱怨,指稱學校對她不好,自己
很可憐,聽到她的聲音真想嗆她,想丟她垃圾;老師進
到教室,看到攝影機,又把昨天的話又說一遍,說了快
10分鐘才考試;今天國文課,老師叫警察來,有夠無聊
,上課搞到警察都來沒事找事;今天上國文課,外面還
多了兩位警察,真不知道她什麼時侯報警;今天國文課
老師一直說什麼法律的東西,他在師長面前說我們沒上
課,所以才不懂,可是他上課沒教。今天國文課老師拿
錄影機出來錄影,真的越來越誇張;今天國文課教師進
教室看見有在錄影,他就拿出相機掛在胸前,錄了整整
兩節課,還一直抱怨等情狀。多數家長亦具名反應:國
文老師對於課程進度似乎無法妥善分配,不是停滯不前
就是敷衍了事,學生反應老師上課對學生拍照錄影,揚
言對學生提告,導致學生恐懼;國文老師發生的爭議事
項不是一朝一夕,而是全校老師職員都知悉,此位老師
是不適任;孩子只要有國文課,回來時總會反應課堂熱
鬧滾滾,老師幾乎沒有在上,只會寫幾個註解或造詞,
就開始聊課外話;經由小朋友的敘述,得知甲○○老師
平時上課的情形,真是太糟糕了,不僅上課都遲到,還
做一些無關課程的行為,只是單純唸課文,沒有加以講
解等意見,並一致建議汰換國文老師。被告陸續於101
年10月5日當日及10月9日、10月16日、10月17日等期日巡堂結果,發現原告於教課之際,課堂吵鬧、課堂秩序
不良、原告與學生發生衝突等情事,而原告則向被告學
務處投訴遭學生霸凌,學生家長則投訴遭原告不當體罰
等情事屬實,
3.次查,經被告組成輔導處理小組自101年11月19日啟動輔導期程後,即對原告進行課室觀察及提出改進建議事項如
次:⑴101年11月19日217班國文課第7節下午3時至下午4時05分:甲、觀察描述:「1.3:20~3:30教師一進教室便和學生談論過去他和學校的訴訟事件。
2.上課過程中學生不斷反應要老師上課,且表達老師第八課還未上完整,但
顏師認為他已上了4遍。
3.要學生準備考試,但學生依舊要老師上課(學生言語間透露老師曾說這節要上課)。
3:45~3:55考注釋(12題),考試過程仍和學生說教學觀察不合理。
4.3:55~4:05檢討注釋,要同學重複唸注釋(一題2~3遍)。」
乙、應改進或建議事項:「1.注釋可利用10~15分鐘評量較恰當,花一整節課考和檢討,似乎太久了,教師在時間的運用可多斟酌。
2.教師在上課前可先和學生再次相互確認進度,以避免課程重複或遺漏。
3.建議教師不要在課堂中和學生談起個人和校方訴訟事件。
4.考題後2題教師選擇和學生討論是不錯的想法(屬問答題型
)」。
⑵101年11月20日217班國文課第5節下午13時20分至下午14時05分:甲、觀察描述:「1.上課1到10分鐘,在課堂上提出對學校作法的質疑及不認同,惟上課近10分鐘,尚未有課程進度,僅跟學生說明要安排考試。約9分
鐘,有學生要求老師上課程進度,被老師制止。
2.上課10分鐘開始發考試用紙,一邊說明考試規則,一邊強調並未
同意學校錄影,15分鐘開始在黑板上出考題。
期間部分同學不滿老師不講授課程進度,出聲要老師上課。考試期間
,老師持續絮語,同學要求老師不要說話,被老師糾正態
度。
3.上課22分鐘,同學希望老師在上課時能趕快上下一課,不要一直考試。
4.上課21~30分鐘,在考試中,一邊跟學生說要能獨立思考。
5.上課31~35分鐘,在考試中,老師持續說明人生道理。由於不是安靜狀態,所以在考試
期間,老師和學生多處在不安靜甚至吵鬧狀態。
6.上課35分鐘,開始收考卷,上課秩序不甚好,學生紛紛要求老師
上進度。
上課38分鐘,開始檢討考卷,老師檢討題目,學生有較好的反應。
7.下課鐘響,考題檢討到第八題,下課1分鐘後,學生要求老師上課,老師繼續上課。
8.下課3分鐘,同學紛紛要求下課,在鐘響約4分鐘下課。」乙、應
改進或建議事項:「1.建議上課以課文內容為主,可進行隨堂考試,惟應斟酌時間,45分鐘的課堂,用了35分鐘在隨堂考試,教學進度恐延誤。
2.考試期間,應避免言語交談,保持安靜,若考試期間,學生講話,老師也常……,
該考試的公平性恐引人質疑。
3.建課上課以課程內容為主,避免談太多與課程無關的事。而個人私事(對學校的抱
怨)與課程內容無關,不需要跟學生說明。」
⑶101年11月20日217班國文課第5節下午14時21分至下午15時:甲、觀察描述:「一、講述條理不清晰,不能提示學生文章重
點。二、教師指定學生朗讀課文,學生不理會,教師就不
知所措。(為了指定學生讀課文,花了十分鐘,學生仍不
願意讀。)三、板書太凌亂。(板書很端正,但有點凌亂
。)四、少數學生在聊天,睡覺;有些學生寫別科作業。
教師未曾予以糾正。」乙、應改進或建議事項:「一、宜
多增強與學生之互動,提昇學生的學習興趣。二、上課表
達宜更清晰。三、教學不宜關注少數二三人,其他人容易
聊天,寫別科作業。」
⑷101年11月21日217班國文課第6節下午2時15分至下午3時:甲、觀察描述:「一、14:15上課鐘響,14:20進教室。
二、老師進教室指示學生準備上課隨堂考。
14:25發下考卷,學生席間一直有碎語聲。
三、14:27開始考試,老師在黑板上寫下考題,字體端正,大小適中。
四、14:32老師向學生指示:『專心考試,不要在紙上畫娃娃。』
五、14:27~14:44考試期間,老師一邊寫板書,中間多次向全班談起和考試內容無關之事
(老師和學校的意見不同,學生昨天考試的表現)學生反
應考試間不應有與考試無關的談論,太吵了,無法思考考
卷內容。
六、14:45老師拿出照相機拍攝板書。」
乙、應改進或建議事項:「一、隨堂考時間應占整堂課的三分之
一時間最恰當。可多些時間講解補充課本內容。二、建議
老師在課堂多以正向語言和學生互動。」
⑸101年11月22日217班國文課第5節下午13時22分至下午14時05分:甲、觀察描述:「①13:25顏師反應班上學生缺席,未向其報備。
顏師發下測驗卷給學生練習(自行出題,範圍B3、L5,含選擇10題,填充10題,注釋15題,翻譯。
)②13:31~13:35顏師離開217班教室。
③13:35顏師回教室,巡視學生書寫狀況。
④13:40顏師反映有師長於教室後進行觀察,影響學生學習,學生反映請顏師安靜以便書寫考卷。
此時⑤13:51收卷,顏師反映有學生試卷空白未書寫,並表示曾有學生於試卷書寫不適當字眼作人身攻擊。
⑥13:55顏師帶領學生檢討第八課課後練習。
⑦14:00顏師交待隔日測驗並講解世說第25則。」
乙、應改進或建議事項:「①可於該當課測驗結束後,立即檢討考卷。②可於前一
日提醒學生明日課堂上所需帶來之課本。」
⑹101年11月23日217班國文課第7節下午15時20分至16時05分:甲、觀察描述:「此節用語文常識詞性介紹的講義給學生做演練
並有對答案。」
乙、應改進或建議事項:「1.試卷應收回看學生作答正確與否,分數亦可作為參考指標,做為對學
生教學可加強之參考。
2.若有補充、延伸會更好。」
⑺101年11月26日217班國文課第7節下午15時至下午16時05分:甲;
觀察描述:「1.15:25上課,教師進門便說錄影行為是違法(學校錄影)2.15:28發考卷考試(段考範圍的國字注音、注釋)3.考試期間,同學仍時有騷動(同學覺得風大想關門,老師不允許)4.15:40上世說新語,請同學唸後,請同學先看一遍(蒲柳之姿),教師後解釋(把
課文抄在黑板上解釋)。」
乙、應改進或建議事項:「1.課堂中還是以課程為主,勿說其它非關課程之事。
2.解釋課文抄在黑板上蠻清楚,但建議可搭配下面注釋一起解釋
會使學生更明瞭。
3.檢討課文後面的題目可稍微放慢速度,學生會較清晰。」
⑻101年11月27日217班國文課第5節下午13時15分至下午14時07分:甲、觀察描述:「1.13:20~13:30發考卷,並提出對學校的抗議(與課程內容無關)2.13:32再次於課堂上提出對學校的抗議,開始讓學生自己看考卷,在課堂一再強調對學校的意見。
3.13:35開始向學生提問,由老師發問,學生回答,學生反應低落
。
13:37提出學校巡堂的意見,就段考課程內容提問複習。
4.13:45再次強調學校錄影並不適當,然後繼續複習。
5.13:50發第二張資料,提供學生複習。
6.13:53於上課中提出對學校的質疑。再次強調學校的作法不適切,學生
對考卷反應低落。
7.13:55在黑板提出補充,提出同學的考卷很多都沒寫名字,所以無法發還同學。
8.14:05已下課,繼續補充。
9.14:07下課。」
乙、應改進或建議事項:「1.上課內容應以課程內容為主,如有需要,可以生活經驗來引起學生興趣,應避免在課堂上一再提起對學校的
不滿,對教學無幫忙,也易引起學生反感。
2.能製作考卷供學生複習很不錯,但學生不寫名字或錯誤率較高,表示
學生學習狀況出問題,應思考教法是否需調整。
3.應要求教學的流暢度,在教學程中屢次談及與課程無關的話題,
易造成學生的分心,降低學習效率。」
⑼101年11月30日217班國文課第7節15時20分至16時05分:甲、觀察描述:「一、主題是檢討段考考卷。二、題外話仍多。三、學生
秩序掌控不佳。」乙、應改進或建議事項:「一、應將更
多時間投注在主題上做延伸,講解。二、班級秩序經營可
多用不同方法。三、教學法可多用,如讓學生提問或製作
教具等。」
(10) 101年11月30日217班國文課第7節下午15時25分至16時7分:甲、觀察描述:「1.逐題檢討第2次定期評量國文試卷。
2.上課秩序差。
3.師生互動不佳。
4.課堂中有很多與課程無關的內容。」乙、應改進或建議事項
:「1.宜用正向言語與學生溝通。
2.減少與課程無關的言語。」
(11) 101年12月4日217班國文課第6節下午14時15分至下午15時0分:甲、觀察描述:「1.上課10分鐘,學生上課秩序很吵。
2.教師上課經常對學生說:學校在霸凌我,竟然每節課攝影、錄音。
3.學生上課,三分之二的人在聊天,心不在焉;而老師也常中斷教學活動,聊到別的
地方(與教學無關)4.教得太慢,可能會影響到教學進度的進行。
(一個句型教了一節課)5.板書端正但失之凌亂。」
乙、應改進或建議事項:「1.教學過程應更連貫,學生才不會分心。
2.若能配合題目,讓學生練習更能收到教學效果。
3.板書可以條列更清楚些。」
(12) 101年12月4日217班國文課第5節下午13時30分至下午14時10分:甲、觀察描述:「(1)學生對老師的互動不好。」乙、應改
進或建議事項:「1.課堂中要以孩子的課程內容進度為考量,盡量不要涉及個人情緒的抒發,例如抱怨學校、教育
局的輔導過程是嚴重侵犯顏老師的個人人權等情緒性的表
達。
2.和孩子們約定好課程秩序的規範。」
(13) 101年12月4日217班國文課第6節下午14時15分至下午15時0分:甲、觀察描述:「1.顏師對於同學的疑問總是轉移焦點,不正面回應。
2.上課老師我行我素,自我感覺良好,完全不理會學生問題。」乙、應改進或建議事項:「對於上課秩
序的掌握,顏師應尋求更為有效的方法,且檢討本身的教
法及態度。」
(14) 101年12月4日217班國文課第5節下午13時20分至下午14時05分:甲、觀察描述:「1.沒有教案,供輔導委員參考。
2.重覆講述與課程無關言論。
3.師生關係不良,課程進行中,請同學唸課文,但同學無反應,
最後老師自己唸。
4.師生互動,老師的語言常會負面影響學生不悅。
5.課程進行感覺跳躍式,唸完第9課課文,後來並不是進行第9課講解,而是語文天地句型介紹。
6.數位同學(至少5位)睡覺,老師無法處理,部分專注作自
己的事。」
乙、應改進或建議事項:「1.請能事先規畫課程,有系統教學。
2.請能掌握自我情緒,不要負向影響學生。
3.請能規畫教學活動,引起學生學習興趣。」
(15)101年12月5日217班國文課第6節下午14時15分至下午13時0分:甲、觀察描述:「1.至14:30顏師仍未開始上課,同學向顏師反應上課,顏師依然顧左右而言他,不理會學生
請求。
2.顏師一直圍繞學校處理方式不恰當上打轉,與學生針鋒相對,不知所云,嚴重影響教學進度。
3.學生因對顏師所言不感興趣,故大部分同學選擇看自己的書。
4.有7名學生趴在桌上睡覺。」乙、應改進或建議事項:「顏
師應好好上課。」
(16) 101年12月6日217班國文課第5節下午13時20分至下午14時05分:甲、觀察描述:「1.沒有教案。
2.老師未進行第9課實質教學,而是以『猜我是誰』活動進行。
3.活動進行無法讓同學實質感受與課本關係,而是淪為一場嬉笑。」
乙、應改進或建議事項:「1.請能事先規畫妥善教學活動並且掌控同學的學習進度,引起
學生興趣。」
(17) 101年12月6日217班國文課第5節下午13時20分至下午14時05分:甲、觀察描述:「1.13:25顏師進教室,學生秩序較為吵鬧,顏師與學生互動不佳。顏
師交代下週三至圖書館借閱班書,並於課堂上反映學生上
國文課的座位與其他科不同。
2.13:3 5顏師配合第九課-五柳先生傳,介紹傳記、史記成語。進行『猜猜我是誰』
遊戲,要學生在紙上寫下關於自己的五個特點,讓其他同
學猜。
3.13:45進行遊戲。
部分學生秩序不佳,亦有學生於紙上書寫不雅字眼、開黃腔、人身攻擊。顏師反映學生
秩序不佳,與自己受學校教學試導有關。
4.14:05下課。
」乙、應改進或建議事項:「1.建議:遊戲進行的時間宜再斟酌,不宜太長,避免學生失興趣而秩序不佳。」
(18)101年12月6日217班國文課第5節下午1時20分至下午2時05分:甲、觀察描述:「一、顏師上課遲到。二、顏師本節
應上五柳先生傳,但未板書單元名稱,亦未進入教學過程
,即讓學生書寫『猜猜我是誰』活動,完全不合教學程序
。三、學生書寫交出之內容,調侃諷刺老師文句甚多,完
全非認真之作業。四、整節嬉鬧吵雜,毫無秩序可言,完
全無教學之效果。五、顏師自戴錄音、錄影之工具於衣領
或口袋內,不合常理。」乙、應改進或建議事項:「一、
國文課內做『猜猜我是誰』活動,與教學無關,極不適宜
。二、顏師宜認真面對教學準備工作,安排教學活動之編
寫,教學設計內容,才能不忽視學生的受教權,發揮教學
專業精神,滿足學生求知的學習權。三、顏師若無自省改
進能力,則不宜再擔任教學工作。」,有卷附「甲○○教
師輔導處理小組課室觀察及輔導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一
第285至299頁)。
4.再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1年10月22日、11月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6日、27日、30日、12月3日、4日、5日、6日及11日對原告上課實況查證之影音光碟結果,足見原告對課程進度並未有效管控及妥適安排,時將原定教
學內容隨意變更為寫作文、考試課程,或隨興高談闊論,
致使學生訝異失措,當場反應某課文尚未上完,原告則相
應不理,屢於課堂上假借話題,數落學生、指摘校方,或
抱怨遭遇不公對待,發洩個人不滿情緒,喋喋不已,學生
則顯露不耐煩,請求上課,甚至反脣相稽,師生彼此出言
諷刺,互指不是,課堂喧鬧吵雜,失序無章;再者,原告
復於課堂上配戴影音攝錄器具朝向學生拍攝,亦屢次向警
報案,經警員於上課中到場瞭解;
於101年12月4日當日上課時之初,先唸完「五柳先生傳」課文後,見有家長前來
觀課,即改以家長為訴求對象,指控學校、校長及學生諸
多不是;依各該堂次上課實況,顯示多數學生已對原告教
學,表現索然無趣情狀,甚至反感,師生互動關係呈現消
極惡化現象等情,有本院105年4月28日及5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之勘驗影音光碟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90至509頁及第529至535頁)。
5.綜觀上開事證,足認原告因其行為舉措具爭議性,不受歡迎,於101學年度新學期伊始,經決定擔任被告學校2年17班國文教師期間,學生及家長均強烈感受其教學行為失當
,成效不彰,且管理課堂秩序嚴重失能,師生互動不良,
關係極度惡化,學生學習意願普遍低落,已損害學生學習
權益,家長及學生醞釀、積蓄不滿情緒甚久,心生嫌怨,
,咸認原告已無改進期待可能性,經多位家長及學生署名
以書面臚列具體事實向被告反應,並建議原告應予汰換甚
明。被告受理投訴後,再經巡堂查證及錄影存證,確認原
告課堂表現之行為,符合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遂以書面列載教學異常情形通知原告,並組成輔導處理
小組,自101年11月19日對原告啟動輔導期程,原告則自始採取抗拒態度,對於被告相關輔導措施均相應不理,未
見任何改善成效,被告不得已始提前於101年12月10日發函通知結束輔導期程至明。
6.又原告因有上開行為事實,原經被告101學年度校教評會於101年12月14日開會議決原告應適用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予以資遣,被告乃據以作成第1次資遣處分予以資遣
,並陳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生效後,惟因被告校教評
會上開會議之決議程序有重大瑕疵,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
議決定原告申訴有理由,被告乃重新將原告上開資遣議案
,於102年11月18日提交校教評會審議表決,經出席委員14人議決結果,同意將原告依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予以資遣者計有12票,不同意者僅1票,另1票棄權等事實,有卷附被告102年11月18日102學年教評會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0至401頁),經核被告重新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資遣,核與教師法第15條後段、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及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
第2款規定之審議程序無違。
7.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從未通知其出席輔導處理會議,卻提前終止原應2至6個月之輔導期程乙節:
⑴按觀諸前引教師法第15條後段及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教師有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形,係經學校教師評
審委員會審查認定具備資遣原因後,由學校報經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並未明定應先踐行輔導期
程之程序。雖依前引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
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規定,學校對於教學不力或不
能勝任工作之不適任教師,經書面通知後仍未有效檢討
改進,認為有輔導必要者,原則上對該教師進行2個月
期程之輔導,但仍以其具輔導必要性為前提,並非毫無
裁量餘地,均須實施輔導期程。易言之,學校發現教師
有不適任之情事,啟動輔導機制,勢必投注諸多教育資
源,增加人、物力之負擔,且排擠其他正常運作之需求
,其目的在於協助該不適任教師檢討改進,故必須慎重
考量其必要性,不但在實施之前應評估其必要性,在輔
導期程進行中,仍應持續評估之。如該受輔導教師始終
抱持抗拒態度,剛愎自用,無視輔導存在,未見任何具
體成效,原已投注之資源形同虛耗,顯無從期待其有檢
討改進之可能,則無論原定輔導期程屆滿與否,均得提
前終止期程,其他尚未完成之輔導措施,自無續行之必
要,以免徒勞無功,浪費教育資源。
⑵觀諸本件被告人事室在輔導期程中,曾於101年11月26日通知原告略謂:為了解您的教學需求,請於101年11月28日上午9時撥冗至校長室晤談,以提供必要之行政
協助,謝謝您的合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頁反面)
,被告隨於當日函覆指摘被告未進入合法程序,其已聲
明校長迴避,應停止一切行政程序,學校所為均違法、
權力濫用,侵害其權益、名譽及形象云云,並副知臺中
市教育局、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公務人員
培訓暨保障委員會等機關單位(見本院卷一第333頁反
面)等語。復參酌前揭被告輔導小組課室觀察及輔導紀
錄表所載內容,及原告教學實況之影音光碟所示情節,
足認原告因怠忽教師職責,教學不具成效,引發學生及
家長強烈不滿,實有檢討改進之必要,然其對於被告之
輔導,自始即抱持杯葛不配合之態度至明,經由課室觀
察結果,可知原告受輔導後,依然我行我素,未見其有
改善檢討傾向,可見其自始即欠缺輔導必要性,被告雖
嘗試啟動輔導機制以觀後效,然經實施輔導期程後重新
評估結果,認定並不具持續輔導之必要性,遂提前終止
,則無論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其出席輔導處理會議乙節
真偽,均不影響被告處理原告資遣案件之程序正當性。
8.原告雖復謂:依據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組織及運作手冊運作篇第4章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第3節注 意事項第4點規定:「符合退休條件者,不宜以資遣處理。
」原告已符合退休條件,被告逕仍對其資遣,於法有違云
云。經核上開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
及運作手冊運作篇第4章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第3節注意事 項第4點固明定不適任教師符合退休條件者,不宜以資遣處 理無訛。然其既稱「不宜」而非「不得」,顯見其不具強
制規定之效力,服務學校自得視個案特殊情形,作妥當性
裁量。
查本件被告學校人事室前於101年2月24日通知原告 載謂:「為辦理本校教師101年8月1日申請退休事宜,檢送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0○0○00○○市○○○○000000000 0號函』與『辦理步驟及應附資料』各1份,請台端於101年 3月16日下午5時前填妥退休事實表及備妥相關證明文件送 交人事室,俾利辦理後續事宜。」等語(見原告陳報資料
卷一第49頁),原告旋於101年3月22日覆函陳稱:「主旨 :為函覆本校101年2月24日之通知,請查照。
說明:一、 之前並非填寫申請表,只是填寫調查表。二、今年本人並
無此退休計畫,日前並無繳交退休相關證件。」等語(見
原告陳報資料卷一第50頁),顯見被告在對原告作成資遣 處分之前,已通知其可辦理退休,原告收悉後既已覆稱其
無退休意願,且迄原處分作成前,仍未曾提出退休申請,
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資遣,殊難認有違背行政先
例或慣例之處。
9.核諸原告擔任國文科任教師,因教學品質不佳,言行失態 ,未能管理課堂秩序,且時常與學生言語衝突,學生學習
意願低落,明顯損害學生之學習權益,引發學生及家長嫌
怨,建請予以汰換,本應警覺自惕,果決改善,其經被告
通知並輔導後,仍一意孤行,毫無改進成效,明顯該當於
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形,否則 ,將貽害學生之學習權益,既經被告校教評會審酌原告上
開行為情節及所生影響,基於專業判斷,認定原告確實符
合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全」之情形,乃 議決應予資遣,被告因而據以作成原處分對原告為資遣措
施,自屬適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
被告依據學校教評會審議決議,認定原告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形,而作成原處分予以資遣,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遞以維持,亦均無不合。
原告訴請均予撤銷,及合併請求如上開聲明所示之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且被告提出之影音光碟已據本院勘驗確屬原告本人上課實況,且涉及教學失當行為部分無訛,至於其他部分因被告既未資為認定原告違規之事證,自無探究之必要,則原告聲請鑑定上開光碟片之真實性,核不具必要性。
又原告所提過往優良事跡之書證,並無從作為其不具資遣原因事實之論據。
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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