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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廖蕭美玉
廖光慶
廖光超
廖光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陳厚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41455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廖蕭美玉所有,其上臺中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廖光慶、廖光超及廖光崇所有。
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政府民國101年8月20日府授都計字第1010112365號公告「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舊有市區及一至五期市地重劃地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第一階段)」(下稱系爭變更細部計畫案)範圍,因該土地所屬街廓有使用分區界樁尚未測釘情事,被告乃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條及第28條規定,以臺中市政府104年3月9日府授都測字第10400498521號公告「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舊有市區及一至五期市地重劃地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第二種住宅區及第三種住宅區分區界線)」(兒82南側)樁位成果圖表,公告期限104年3月13日起至104年4月13日止,因公告期滿未有土地權利關係人申請複測而告確定。
嗣被告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以104年5月7日中市都測字第1040073749號會勘通知單通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4年5月12日辦理上開臺中市政府104年3月9日公告之樁位點交事宜,並作成樁位點交紀錄表(原告另對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請求撤銷逕為分割登記處分,業經本院判決駁回)。
原告對被告104年5月7日中市都測字第1040073749號會勘通知單表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訴願決定(第1040145506號)撤銷。
②被告就原告廖蕭美玉所有系爭土地於104年5月12日逕行分割登記處分應予撤銷。
③被告就原告廖光慶、廖光超、廖光崇共有系爭建物於104年5月12日之逕行分割註銷處分應予撤銷。
三、本件原告起訴係就被告依「臺中市○○區○○段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舊有市區及一至五期市地重劃地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第二種住宅區及第三種住宅區分區界線)」(兒82南側)逕為分割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註銷剔除地上房屋之逕行分割處分應予撤銷。
嗣於104年10月29日以準備書(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①原訴願決定(第1040145506號)撤銷。
②被告就原告廖蕭美玉所有系爭土地於104年5月12日逕行分割登記處分應予撤銷。
③被告就原告廖光慶、廖光超、廖光崇共有系爭建物於104年5月13日之逕行分割註銷登記應予撤銷。
嗣再於105年1月12日以訴狀將訴之聲明第三項更正為104年5月12日而非104年5月13日。
上開訴之聲明變更部分,業經被告同意。
原告另將被告逕行分割註銷登記之日期由104年5月13日改為104年5月12日,係就登記日期之更正,本件爰依變更(含更正)後之訴訟聲明而為判決,先此敘明。
四、經查:㈠原告於訴願程序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7日中市都測字第1040073749號之會勘通知單應予撤銷,經查該項通知單係被告委請臺中市中興地政所辦理系爭變更細部計畫案第二種住宅區及第三種住宅區分區界線(兒82南側)樁位點交事宜,核其性質乃行政機關之內部公文往來,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經訴願決定不受理。
此有原告訴願書及所附證物一至九、臺中市政府104年7月2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147869號函、原告104年7月7日函、第1040145506號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該案訴願卷第2卷第1-42頁、原告104年7月7日函見第1040161921號訴願卷第46、47頁)。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亦為如上記載,並未具體表明原處分,經本院於準備程序闡明後,原告復以準備書㈡狀更正為被告就原告廖蕭美玉所有系爭土地於104年5月12日逕行分割處分應予撤銷。
被告就原告廖光慶等3人共有系爭建物於104年5月13日逕行分割註銷之處分應予撤銷。
原告所謂104年5月12日逕行分割處分,依據原告訴願書第4頁(訴願程序檢附證1及證2)、訴願補充理由書第7頁(附於台中市政府法制局逕為分割事件(一)卷內第338頁)及本件審理程序提出之證17,係指被告於104年5月7日通知中興地政事務所,並於104年5月12日所為樁位點交事宜並製有樁位點紀錄表(本院卷第233頁)。
而原告所稱104年5月12日逕行分割註銷之處分,依其於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檢附之公文,即為104年5月7日中市都測字第1040073749號會勘通知單上所載會勘日期。
然而依前所述,上述會勘通知單係被告委請臺中市中興地政所辦理系爭變更細部計畫案第二種住宅區及第三種住宅區分區界線(兒82南側)樁位點交事宜,性質乃屬行政機關之內部公文往來,並非行政處分。
被告係與臺中市中興地政所會同亞興測量有限公司人員,就上開椿位點交位置進行確認,此係行政機關業務相互銜接之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至為明確。
㈢按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7條規定公告確定後,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除應將樁位座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
所指「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之目的,在於送交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為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公告確定後,行政機關所為繼續執行都市計畫之相關行為,屬於行政內部行為,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自非人民所得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32號判決參照)。
原告所為上述請求,核與行政處分之要件不符,自非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104年5月12日之椿位點交紀錄表及104年5月12日之會勘行為,均非對於原告等所為之行政處分。
原告請求撤銷,自非合法,爰以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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