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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吉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翰暘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秀水鄉公所
代 表 人 梁禎祥
訴訟代理人 林思瑩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原名吉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參與被告所辦理「福大路等道路改善工程」、「長美巷等道路改善工程」、「義興街152之1號道路排水改善工程」、「華龍巷211號道路改善工程」、「永豐巷21號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彰水路一段191巷前等道路改善工程」、「秀水鄉○○村○○路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等7件採購案,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情事,被告以民國(下同)103年12月15日彰秀鄉行字第103001838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共新臺幣(下同)46萬1,0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以103年12月27日異議書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以104年1月5日彰秀鄉行字第1030019390號函作成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決定,原告不服,遂以104年1月16日吉字第10401016號函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
經工程會以104年4月24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決定:有關「福大路等道路改善工程」、「長美巷等道路改善工程」、「秀水鄉○○村○○路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等3件採購案(下稱系爭3件採購案)追繳押標金部分,申訴駁回;
有關「義興街152之1號道路排水改善工程」、「華龍巷211號道路改善工程」、「永豐巷21號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等4件採購案追繳押標金部分,申訴不受理。
原告對系爭3件採購案部分不服,於10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將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秀水鄉○○路○道路改善工程」、「秀水鄉○○巷○道路改善工程」、「秀水鄉○○村○○路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均撤銷。
查關於「福大路等道路改善工程」其押標金額為160,000元、「秀水鄉○○巷○道路改善工程」其押標金額為160,000元、「秀水鄉○○村○○路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其押標金額為70,000元(見本院卷第16頁及第17頁之原處分附表),共計390,000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件屬關於請求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者,應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彰化縣秀水鄉○○村○○路○○○號,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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