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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0號
105年3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伯修
林忠誠
林忠標
林忠興
林忠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霧峰區公所
代 表 人 李鴻裕
訴訟代理人 周秀香
參 加 人 魏躍熊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 律師
梁郁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133368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即出租人)所有坐落臺中市霧峰區吳○段000○0○000○000○0○000○000○0○號(重測後為大圳頭段163、178、186、189、15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下同)98年1月1日起,與原告等5人(即承租人)續訂有「霧德字第22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該租約租期至103年12月31日期滿,參加人(即出租人)檢具104年1月5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原告等5人(即承租人)亦以同年月21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審認參加人(即出租人)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且原告等5人(即承租人)收支相抵為正數,爰以104年5月14日霧區農字第104001036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參加人(即出租人)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補償原告等5人(即承租人)後收回自耕。
原告林忠誠、林忠南、林伯修、林忠標等4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臺中市政府通知原告林忠興參加訴願並審理後,予以駁回決定,原告等5人(即承租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參加人(即出租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未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規定,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⒈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耕地租約期滿時,如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則上不得收回自耕:⑴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⑵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⑶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例外,於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理由,且符合下列要件時,得准予收回自耕:⑴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家庭農場之經營者(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文參照)。
⑵出租人能自任耕作。
或縱不自任耕作,而為維持一家之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12號判例參照)。
⑶無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⒉經查,本件參加人(即出租人)於103年12月31日耕地租約期滿時非為家庭農場之經營者,其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未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要件:⑴按「出租人有無經營家庭農場尚不得徒以其立具之自任耕作切結書為憑,仍應就具體事證認定之。
出租人若未將自耕土地作為農場經營,顯無收回出租耕地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必要,即不能認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收回耕地要件相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或參加人(即出租人)就本件是否有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必需性之要件應舉證,惟經被告實地勘察參加人(即出租人)自稱之「家庭農場」之經營情形,僅查得種植黃瑾及紅葉樹(被告檢附種有黃瑾之照片,仍未見紅葉樹),且未發現有農耕用具或耕種用之灌溉等設備,究參加人(即出租人)事實上從事何項目之「家庭農場」經營?被告或參加人(即出租人)從未說明與舉證,故若任由參加人(即出租人)收回,合併從事黃瑾之生產,所產生之經濟效益顯無較由原告等續耕者為高,故應不予准許,否則顯與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文所揭櫫之「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提升土地利用效率而收回耕地時」、「與鼓勵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以促進農業現代化」之立法目的牴觸。
㈡本件參加人(即出租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未有「自任耕作」之情形,不符得收回自耕之要件:⒈又被告或參加人(即出租人)就本件是否有「自任耕作」之要件應舉證,惟: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之「要旨」雖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人能自任耕作者』之審核,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然該函之「內容」詳載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自任耕作,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2號著有判例,故類此案件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依具體事件實質審查認定;
且為『便利』基層執行審查認定,『能自任耕作』之情形,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
相關權利義務人對鄉(鎮、市、區)公所之審查結果如有異議,應依司法院大法官59年4月17日釋字第128號解釋意旨,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故本件被告就參加人(即出租人)是否不能自任耕作之事實,並無「不便利」審查之情形,被告應依具體事件「實質調查」認定,非能僅以參加人(即出租人)出具自任耕作切結書,即認定其有自任耕作之能力。
又被告或參加人(即出租人)未曾提出自任耕作從事農業相關之財產所得證明文件,顯見參加人(即出租人)其本人並無自任耕作情事。
再者,參加人(即出租人)已年邁,其或者能從事農藝與農活,但從事農藝與農活之工作能力,顯與能提升土地利用效率而收回耕地之自任耕作能力不同,不能僅以其能從事農藝與農活,即認定其有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自任工作能力。
⒉退一步言,縱認「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參加人(即出租人)毋須自任耕作,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乃指出租人本身之能力而言,苟有此能力,縱不自任耕作,而為維持一家之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依土地法第6條後段之規定,亦難謂有該條項第1款之情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12號判例參照)。
承上,縱認「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參加人(即出租人)毋須自任耕作,但仍須符合「為維持一家之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之要件,故縱認參加人(即出租人)能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但因其非為「維持一家之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應認其有「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之情形。
㈢本件參加人(即出租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因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故參加人(即出租人)亦不得收回自耕:⒈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為改善租佃制度,安定農村社會,同時亦為促進農業生產,提高農民所得,奠定國家經濟發展之基礎而制定。
為配合國家整體農地改革之措施,該條例於72年12月23日修正時,於該條例第19條增加租約期滿時,地主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其出租耕地之規定。
惟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復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用以保障仰賴承租耕地農作收入為生活憑藉之佃農之生存權。
⒉次按「所列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金額之規定,以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推計承租人之生活費用,而未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難謂切近實際,有失合理,與憲法保護農民之意旨不符」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本件原告等是否因參加人(即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致失家庭生活依據,應斟酌原告等具體收支情形,核實認定之,以切近實際,始為符合憲法保護農民之意旨,故內政部函頒之「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之規定,若與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意旨不符,自非得援用,合先敘明。
⒊本件原告等非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相關之收益資料,應依具體證據認定:⑴按「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按:民國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附件3),核計其全年所得。
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9,047元/月(註: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1020130620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
至於102年3月3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8,78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
工作手冊第6條(三)5.(2)C乙,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等收益資料非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
亦非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反之,原告等除林伯修(年滿67歲)外,均為有固定職業之農業耕作者,承租系爭土地,耕種作物,具體耕作收益依系爭土地租約書所載,每人每年收益約有新臺幣(下同)91,287元【計算式:1,959+911+222+1,174+2,496=6,762斤;
6,762斤13.5元=91,287元】(原證4),即原告除林伯修外,每人每月耕作收益有7,607元(91,287元12月=7,607元),則核算原告等102年全年收益如下:①林伯修:領有國民年金47,400元。
②林伯修配偶蘇容:以基本工資核算為115,386元。
③林忠南:耕作收益91,287元。
④林忠南之配偶陳楨:以基本工資核算為227,763元。
⑤林忠南之長女林妙秋:以基本工資核算為227,763元。
⑥林忠南之次女林怡君:薪資所得為337,790元。
⑦林忠誠:耕作收益91,287元。
⑧林忠興:耕作收益91 ,287元。
。
⑨林忠標:耕作收益91,287元。
綜上,原告等全戶收入合計為1,321,250元。
⒋依受理訴願機關臺中市政府認定原告等全戶全年支出為1,487,444元(參見附件3第11頁),基此,原告等全戶之102年全年收之相抵後,不足166,194元,實為負數,本件參加人(即出租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因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故參加人(即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
㈣參加人(即出租人)是否已依法補償原告,乃審查出租人得否收回耕地之要件,系爭案件出租人並未依法補償原告,自不得准其收回耕地,原告申請續訂租約,被告應准原告之申請:⒈按工作手冊之「處理原則、丁」,明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補償承租人後,准予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
⒉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52號判決亦認為:「五、……按耕地三七五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出租耕地自耕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既已自定其補償之原因要件,並規定效果準用第17條第2項補償承租人,因此,原審由該法條之立法意旨,認主管機關於出租人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收回自耕之事由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後,始得為准予收回之行政處分,從而出租人是否已依法補償承租人,乃審查其得否收回耕地之要件,出租人如未於期限內依法補償承租人,自不得准其收回耕地,如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應准承租人之申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出租人是否補償承租人並非收回耕地之要件云云,尚非可採。」
。
⒊另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意旨載明:「應認主管機關於出租人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收回自耕之事由時,亦應於出租人完成依據同條第3項規定之補償後,主管機關始得為准予收回之行政處分,如此方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之立法目的」、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書意旨載明:「均以出租人是否已依法補償承租人,為審查其得否收回耕地之要件」、宜蘭縣政府訴願決定書意旨載明:「如出租人未於期限內依法補償承租人,鄉(鎮、市、區)公所不得准其收回耕地,而得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
……待出租人依法補償承租人『土地改良費』與『農作物改良物』,並提出證明,經本府(地政單位)同意備查後,原處分機關始得作成『註銷系爭租約登記、終止租約』之處分。」
、宜蘭縣政府訴願決定書意旨載明「故本案因承租人就訴願人提存之補償金額提起調解程序進行中,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通知A函,告知訴願人其據請辦理終止三七五租約及收回自耕乙案,應俟補償爭議確定後憑辦,於法尚無不合。」
⒋綜上,均以出租人是否已依法補償承租人,為審查其得否收回耕地之要件,惟查:被告於參加人(即出租人)未先依法補償原告之際,即作成准由參加人(即出租人)收回自耕之決定,並以104年5月14日原處分通知出、承租人雙方,故原處分並非適法,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再者,系爭土地補償,參加人(即出租人)與原告間仍有爭議,迄今仍未補償原告,則被告應俟補償爭議確定後,始能作成准否由參加人(即出租人)收回自耕之處分,方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之立法目的。
⒌本件參加人(即出租人)並未依法補償承租人,參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52號判決意旨,自不得准其收回耕地,原處分應予撤銷,原告申請續訂租約,被告應准原告之申請。
㈤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400號民事判例並不當然適用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原因期滿收回耕地之情形: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
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提升土地利用效率而收回耕地時,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以終止租約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後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
惟契約期滿後,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如另行課予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義務,自屬增加耕地所有權人不必要之負擔,形同設置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障礙,與鼓勵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以促進農業現代化之立法目的顯有牴觸。
況耕地租約期滿後,出租人仍須具備自耕能力,且於承租人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方得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
按承租人之家庭生活既非無依,竟復令出租人負擔承租人之生活照顧義務,要難認有正當理由。
是上開規定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部分,以補償承租人作為收回耕地之附加條件,不當限制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難謂無悖於憲法第146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之意旨,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文。
⒊承上,如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之原因期前終止租約,承租人享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
反之,如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原因期滿收回耕地,承租人並無享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
⒋又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400號民事判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補償,與同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
係適用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之原因期前終止租約之情形,並不當然適用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原因期滿收回耕地之情形,故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52號判決認為「五、……按耕地三七五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出租耕地自耕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既已自定其補償之原因要件,並規定效果準用第17條第2項補償承租人,因此,原審由該法條之立法意旨,認主管機關於出租人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收回自耕之事由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後,始得為准予收回之行政處分,從而出租人是否已依法補償承租人,乃審查其得否收回耕地之要件,出租人如未於期限內依法補償承租人,自不得准其收回耕地,如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應准承租人之申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26號判決,亦同此旨。
㈥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文所稱之「另行課予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義務,自屬增加耕地所有權人不必要之負擔,形同設置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障礙」該障礙係指「應以終止租約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後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之補償,並非認「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之補償為障礙。
是以,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後,始得為准予收回之行政處分,並非屬增加耕地所有權人不必要之負擔,亦非形同設置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障礙,與鼓勵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以促進農業現代化之立法目的並無牴觸。
㈦原告主張之補償項目及金額:⒈四季芒果:183株,單價每株48,000元,共8,784,000元。
⒉香蕉:13株,單價每株500元,共6,500元。
⒊酪梨:3株,單價每株30,000元,共90,000元。
⒋火龍果:15株,單價每株2,000元,共30,000元。
⒌蕃茄:1,200株,單價每株150元,共180,000元。
⒍玉米:1分半地,單價每分地25,000元,共37,500元。
⒎高麗菜:半分地,單價每分地30,000元,共15,000元。
⒏釋迦:12株,單價每株25,000元,共300,000元。
合計9,443,000元。
㈧被告104年7月17日霧區農字第1040015515號函文載明:「有關台端不服本所104年6月18日霧區農字第1040013028號函乙案,業經本所重新審核予以撤銷上揭函文」。
另查被告原處分載明:「二、……請出租人於文到20日內補償承租人,並將補償承租人證明文件檢送本所據以辦理租約終止。
……四、如出租人未於期限內依法補償承租人,本所得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明示參加人是否已依法補償原告,乃審查得否收回耕地之要件。
參加人如主張「是否已依法補償原告,『非』審查得否收回耕地之要件」,則參加人應先就原處分提起訴願,主張原處分所附之條件不當,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或條件。
惟查,參加人就原處分並未提起訴願,亦未主張其所附之條件不當,故參加人及原告均應受原處分所附之條件拘束,系爭案件參加人既未依法補償原告,自不得准其收回耕地,原告申請續訂租約,被告應准原告之申請。
㈨原處分既載明:「四、如出租人未於期限內依法補償承租人,本所得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則參加人是否已依法補償原告,乃審查得否收回耕地之要件,惟參加人迄未依法完成補償原告,此有參加人104年6月15日申請書陳稱「承租人等未經申請人書面同意擅自變更種植種類(租約載明種植水稻),依上開函釋應不再補償之列」云云,可資證明。
㈩本件被告認出租人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規定,且無該條第1項第1、3款「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之情形,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臺中市霧峰區吳厝段236-0○000○000○0○000○000○0○號(重測後為大圳頭段163、178、186、189、15地號)土地准由原告續訂租約之決定。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依照工作手冊第16頁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
又依內政部101年9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10305544號解釋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出租耕地之認定相關疑義:「說明二(二)有關出租人是否需現為家庭農場之經營者及原家庭農場之經營規模是否有面積大小及成員多少等規定一節,查本條文第2項之增訂,係配合第2階段農地改革,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
爰規定出租人如能自任耕作,並另有自耕地且同時為擴大其經營規模者,則對其出租耕收回自耕,可不受本條文原訂『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之限制。
至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所定義『家庭農場』之目的,係為執行該條例第41條以免徵田賦5年方式,獎勵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並協助辦理長期、低利貸款之用……。
;
其與減租條例所規範收回自耕之規定無關。」
,又內政部101年9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10305544號函釋略以:「……說明:……二、……(二)有關出租人是否需現為家庭農場之經營者及原家庭農場之經營規模是否有面積大小及成員多少等規定一節,查本條文(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增訂,係配合第2階段農地改革,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
爰規定出租人如能自任耕作,並另有自耕地且同時為擴大其經營規模者,則對其出租耕地收回自耕,可不受本條文原訂『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之限制。
至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所訂義『家庭農場』之目的,係為執行該條例第41條以免徵田賦5年方式,獎勵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並協助辦理長期、低利貸款之用……。
;
其與減租條例所規範收回自耕之規定無關……。」
本案參加人(即出租人)自耕地為霧峰區大圳頭段160地號,有申請建造執照核發於104年4月10日現勘時該農舍正在興建中,現場確有部分種植黃瑾及紅葉樹(植物名稱由出租人提供)。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否自任耕作之審核,依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示:「所謂不能自任耕作……為便利基層執行審查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
,另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亦非以人力親自實施作為必要,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
準此,被告以參加人(即出租人)出具之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及現勘確定有種植作物及農舍一棟,認定參加人(即出租人)有自耕能力。
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
……」,又依工作手冊審查處理原則丁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補償承租人後,准予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限制。」
。
㈢有關原告全戶收支相抵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按工作手冊六(三)5(2)審核標準A、B、C、E、F、G、H分別規定「A、……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
、「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
……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底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
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臺中市政府……分別公告之10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案:……臺中市11,066元/月……)。
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I、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得加計災害損失……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
、「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甲、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
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年底之戶口名簿……以資佐證同戶情形。
……」、「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F、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
、「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
、「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巿、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核乃內政部為執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所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就出租人及承租人均適用同一標準判定,無違立法意旨,原則上得為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相關案○○○○○○○○○○○○○000○○○○○000號判決理由參照)。
㈣本件被告依原告等檢附之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及戶口名簿,本件原告全戶人口為:原告林忠南、其配偶陳楨、長女林妙秋、次女林怡君、原告林忠誠、林忠興、林忠標、林伯修與其配偶蘇容等9人,惟蘇容已以於102年7月3日死亡,其102年度全年收支僅計算至102年7月3日止;
按前揭工作手冊規定,工作能力之有無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基本工資102年3月31日前為18,780元,之後為19,047元,依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相關資料,核計其收入如下:⒈林伯修(36年次)67歲,無工作能力,卷附資料查無所得,國民年金47,400(3,950元12月)合計收入為47,400元。
⒉林伯修之配偶蘇容(45年次)59歲,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以基本工資核算工作所得至102年7月3日止,合計收入為115,386元(18,780元3月+19,0473月+19,047/303日)。
⒊林忠南(52年次)52歲,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以基本工資核算工作所得,合計收入為227,763元(18,780元3月+19,0479月)。
⒋林忠南之配偶陳楨(48年次)55歲,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以基本工資核算工作所得為227,763元(18,780元3月+19,0479月),另查有營利所得58,908元,合計收入為286,671元。
⒌林忠南之長女林妙秋(75年次)29歲,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以基本工資核算工作所得,合計收入為227,763元(18,780元3月+19,0479月)。
⒍林忠南之次女林怡君(77年次)27歲,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為337,790元,合計收入為337,790元。
⒎林忠誠(39年次)64歲,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以基本工資核算工作所得為227,763元(18,780元3月+19,0479月),另查有營利所得2筆計5,122元(50元+5,072元),合計收入為232,885元。
⒏林忠興(49年次)54歲,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以基本工資核算工作所得為227,763元(18,780元3月+19,0479月),另查有營利所得2筆計138元(119元+19元),利息收入一筆2元,合計收入為227,903元。
⒐林忠標(44年次)59歲,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以基本工資核算工作所得,合計收入為227,763元(18,780元3月+19,0479月)。
⒑依上開說明,原告全戶收入合計為1,931,324元。
㈤原告全戶之支出:依臺中市政府公布102年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066元之標準計算,原告即承租人全戶全年生活費用為1,129,839元(11,066元12月8人+11,066元6月+11,066元/303日),另原告林忠南之配偶陳楨有租用房屋證明,其房租為156,000元(13,000元12月),其長女林妙秋102年度給付就學貸款支出為29,712元(1803+1814+1824+183+413+404+394+38+3,669+3,679+1,843+1,846+1,849+1,851+1,854+1,857+1,859+1,862+841+831+412+409+406+404+401+398+396+393元),次女林怡君之勞健保費用為9,432元(432元12月+354元12月),就學貸款支出為156,469元(52,764+2,200+2,203+40,000+1,999+2,026+2,029+50,000+685+682+646+619+616),原告林忠誠之健保費為5,992元(1,498+2,996+1,498),合計全戶之支出為1,487,444元。
被告審核承租人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收益及支出均未計入計算,基此,原告全戶之102年全年收支相抵後,尚有餘443,880元為正數。
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准由出租人收回之請求,並無不合。
㈥本案系爭「霧德字第22號」租約於97年底租約期滿時,當時參加人(即出租人)於規定期限內98年1月6日同樣以為擴大家農場經營規模提出收回系爭土地,並經被告以98年6月6日霧鄉民字第0980011521號函查估租約尚未收穫農作物償金額為新臺幣165,872元,並經本案參加人(即出租人)以98年度存字第2445號提存書依法提存在案。
按參加人(即出租人)104年9月24日說明書表示:「……本人現勘查後,對現場種植之芒果樹予以適當補償(詳後郵政匯票)均分為5等分,分別以郵政匯票方式寄送予承租人,而均遭退回與拒收……6年前同樣以擴大農場經營為依據,……地上補償金額新臺幣165,872元正,惟承租人拒絕收受迄今仍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尚未領取,……或告知合理之補償金額……。
」,是以,參加人(即出租人)因有6年前之提存,加上本次參加人(即出租人)以追加補償之意給予承租人補償以存證信函郵寄遭拒收及退回,被告認為有補償予以核定收回。
綜上所述,參加人(即出租人)應為完成合理之補償。
㈦有關原告另不服被告104年6月18日霧區農字第1040013028號函曾另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4年8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153410號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與本案無關。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㈠按本件原告主張,參加人(即出租人)尚未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完成補償程序,不得申請收回耕地云云。
然查:⒈原告就「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及「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於未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倘若確有上揭費用存在,原告仍得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及第19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向參加人(即出租人)請求補償,其權利並無受害,亦與本件原處分可否准許參加人收回耕地之要件無涉,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可參(該判決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1102號判決維持原判決)。
⒉退步言之,本件被告於104年5月14日以原處分要求參加人(即出租人)補償承租人即原告,參加人(即出租人)於104年6月15日即回覆被告並表示,其於接獲被告前揭原處分後,雖認為原告(即承租人)未依約種植約定作物種類有違約情事,依內政部87年8月20日(87)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應無須給付補償費予原告,惟仍基於情誼給予原告(即承租人)相當補償,然遭原告拒收或退回,故請求被告准予收回系爭土地等語,並檢附其寄送予原告之霧峰郵局存證號碼000141號存證信函為憑。
嗣被告於104年6月18日以霧區農字第1040013028號函,要求原告(即承租人)提出當初改種其他作物時通知出租人同意之書面資料,惟原告(即承租人)均未檢附相關書面回覆被告,是本件原告(即承租人)怠於提出補償費主張,被告維持其准許參加人(即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之處分,並無違誤。
⒊又原告另提出被告104年10月29日霧區農字第1040023002號函,主張其與參加人(即出租人)就地上物補償費仍存有爭議,被告應俟補償費爭議確定後,始能作成處分云云,然除補償費爭議與是否准許收回土地係屬二事,已如前述外,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之補償,與同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例意旨可參。
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載稱:「又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及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如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而有應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之情事者,因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補償,與同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契約期滿後,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其另行規定出租人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農作物價額之義務,核僅在衡平租佃雙方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令出租人負擔承租人之生活照顧義務,使之成為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限制,反而牴觸鼓勵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及促進農業現代化之立法目的。
故在出租人期前終止租約之情形下,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之義務與同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尚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則本於同一法理,出租人於租約期滿後,其應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補償承租人之義務,自與出租人依同條例第19條第2項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耕地,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
參加人(按為承租人)徒以其等世代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耕作收益,對於系爭土地地力之維持有著無法抹滅之功能,依大法官解釋意旨,原告(按為出租人)應予補償始能收回云云,尚非得資為拒絕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理由。
參加人如認原告應給予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之補償,乃其雙方所生之私法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被告(按為原處分機關)並無介入決定權限,亦非原告可否收回耕地之要件,併此敘明。」
(該判決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維持原判決),除同亦表明補償費之給予非出租人可否收回耕地之要件外,亦明示關於補償費爭議,非原處分機關得以介入決定,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則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尚有補償費爭議云云,被告應俟補償費爭議確定後再作成准駁處分云云,並不足採。
㈡次以,原告稱參加人(即出租人)於103年12月31日耕地租約期滿時非家庭農場經營者,不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云云,並無理由:⒈依工作手冊六(三)5(2)審核標準F規定:「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內政部89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
而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審核距離是否超過15公里時,可考量兩地間地形變化、交通路線可及性、交通運輸之便捷性,並衡酌租佃雙方權益後,依個案情形以適當之量測工具或方式予以計算最短距離並加以審認之(內政部89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102年1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20083900號函),且出租耕地與自耕地必須符合『有關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該項所稱耕地及自耕地之認定方式如下:……。」
⒉本件參加人(即出租人)所有之自耕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其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參加人(即出租人)40年間即取得之土地,而參加人(即出租人)於98年間即在前述自耕地種植作物,被告於104年4月10日會同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赴現場勘查時,亦確認現場確有農舍興建中,並有種植黃瑾、紅葉樹等,又該地依照臺中市霧峰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及空照圖觀之,緊鄰本件系爭土地,符合工作手冊所定15公里之距離。
是被告顯非單純依據參加人(即出租人)之自任耕作切結書為憑,遽認參加人(即出租人)有經營家庭農場,且依現場會勘紀錄,亦證參加人(即出租人)確有於自耕地上種植黃瑾與紅葉樹。
而原告所稱:「……,若任由出租人收回,合併從事黃瑾之生產,所產生之經濟效益顯無較由原告等續耕為高,故應不予准許」云云,其逕行臆測參加人(即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後,將合併從事黃瑾之生產,已不足採外,土地出租人收回耕地後將會產生何等經濟效益?是否較承租人續租時為高?均非法律所定判斷「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要件。
從而,被告依工作手冊規定,認定參加人(即出租人)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准許參加人收回耕地,訴願機關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另以,就原告另主張參加人(即出租人)未有「自任耕作」,並援引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12號判例,認為參加人非為「維持一家之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有「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之情形云云。
惟原告前揭主張恐有誤會:⒈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揭櫫:「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
是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是指出租人本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包括其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而言,並無以出租人「為維持一家之生活直接經營耕作」為要件。
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12號判例,其內容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乃指出租人本身之能力而言,茍有此能力,縱不自任耕作,而為維持一家之生活直接經營者,依土地法第6條後段之規定,亦難謂有該條項第1款之情事。」
,復對照土地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
是可明白知悉,不自任耕作而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者,同以自耕論,而難認定有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情形,非謂另須增加「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為要件,原告主張,容有誤會。
⒉本件參加人(即出租人)於自耕地種有黃瑾與紅葉樹,且已出具「自任耕作切結書」,再未有其他反證足以推翻切結書內容以前,足見參加人(即出租人)未有不能自任耕作之情事。
㈣末以,被告所依據之工作手冊六(三)5(2)規定之審核標準,係內政部為執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所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就出租人及承租人均適用同一標準判定,無違立法意旨,原則上得為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相關案件時所援用(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依原告檢附之資料,依據工作手冊規定之標準計算,認為原告全戶收支相抵後為正數,並無違法不當。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實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本件參加人(即出租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規定?本件參加人(即出租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有無「自任耕作」之情形?本件是否因參加人(即出租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而有「承租人(即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本件參加人(即出租人)是否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完成補償程序?經查: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
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第2項)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19條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
(第3項)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
(第4項)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項第3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第26條規定:「(第1項)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第2項)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
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
又臺中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耕地租約登記,特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3條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之訂立、換訂、續訂、變更、終止或更正,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第2項)前項耕地租約登記,應於登記原因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耕地所在地區公所申請。
但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等有關法令終止耕地租約時,應向地政局申請核准後,送耕地所在地區公所辦理。
……。」
、第4條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出租人或承租人單獨申請之:……七、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登記,經一方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第2項)出租人或承租人依前項第7款申請登記,除檢附區公所准否收回自耕案件之核定或調處之證明文件辦理者外,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得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異議,逾期未提出者,由區公所逕為登記。
(第3項)前項情形經他方提出異議者,依本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
而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條亦規定:「本辦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第2項)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一、經判決確定者。
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
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者。
四、出租人死亡,其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者。
五、耕地經逕為標示變更登記者。
六、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並辦竣所有權登記者。
(第3項)前項受通知之他方提出異議,且其異議屬耕地租佃者,依本條例第26條規定處理。」
、再「……說明:……二、……(二)有關出租人是否需現為家庭農場之經營者及原家庭農場之經營規模是否有面積大小及成員多少等規定一節,查本條文(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增訂,係配合第2階段農地改革,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
爰規定出租人如能自任耕作,並另有自耕地且同時為擴大其經營規模者,則對其出租耕地收回自耕,可不受本條文原訂『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之限制。
至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所定義『家庭農場』之目的,係為執行該條例第41條以免徵田賦5年方式,獎勵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並協助辦理長期、低利貸款之用……。
其與減租條例所規範收回自耕之規定無關……。」
亦經內政部101年9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10305544號函釋有案。
㈡本件參加人(即出租人,下同)所有坐落臺中市霧峰區吳厝段000○0○000○000○0○000○000○0○號(重測後為大圳頭段163、178、186、189、15地號)等5筆土地(即系爭土地),自98年1月1日起,與原告等5人(即承租人)續訂有「霧德字第22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該租約租期至103年12月31日期滿,參加人檢具104年1月5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原告亦以同年月21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審認參加人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且原告等5人收支相抵為正數,以104年5月14日霧區農字第1040010360號函(即原處分),准予參加人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補償原告等5人後收回自耕。
原告林忠誠、林忠南、林伯修、林忠標等4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臺中市政府通知原告林忠興參加訴願並審理後,予以駁回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104年1月21日)、被告103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被告審核出、承租人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原告等5人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原告林伯修郵政存簿儲金簿、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102年員工勞健保繳費明細、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02年度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林忠誠)、戶籍謄本(蘇容)、臺中市私有租地租約書、(霧德字第22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參加人所有臺中市霧峰區○○○段000○000○000○000○00○號土地)、被告104年3月11日霧區農字第1040005119號函、被告送達證書、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104年1月5日)、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參加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臺中市政○○○○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被告104年5月14日霧區農字第1040010360號函(即原處分)、臺中市政府104年8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133368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內政部103年8月編印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照片6張等資料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因參加人與原告等5人所訂「霧德字第22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至103年12月31日期滿,參加人檢具104年1月5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原告亦以104年1月21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審認參加人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且原告等5人收支相抵為正數(見本院卷第53頁之被告審核出、承租人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以104年5月14日霧區農字第1040010360號函(即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13頁),准參加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補償原告等5人(補償項目:⒈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⒉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後收回自耕,並將補償承租人證明文件(例承租人領款收據影本)檢送被告以辦理租約終止。
揆諸前揭規定及內政部101年9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10305544號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為前述之主張。
然查:本件被告核准參加人魏躍熊收回系爭耕地,主要係認原告等未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全戶收支相抵為正數,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且參加人即出租人魏躍熊無不能自任耕作情形,而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合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⒈有關原告全戶收支相抵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⑴按內政部103年7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附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即工作手冊)六㈢5(2)審核標準A、B、C、E、F、G、H分別規定:「A、……同條項(按指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
、「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
……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年底之戶口名薄(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薄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
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臺中市政府……分別公告之10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中市11,066元/月……)。
丙、審核出、承租人活生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I、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內政部89年2月1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
Ⅱ、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Ⅲ、得加計災害損失……。
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
、「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
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薄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
……。」
、「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格式10)為之。
……。」
、「F、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內政部79年8月31日台內地字第828311號函)。
……。」
、「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格式12)。」
、「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市、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格式13),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
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
而此等規定,乃內政部為執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所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就出租人及承租人均適用同一標準予以審核,無違立法意旨,得為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相關案件時○○○○○○○○○○00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依原告等所檢附之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及戶口名薄,本件原告全戶人口為:原告林忠南、其配偶陳楨、長女林妙秋、次女林怡君、原告林忠誠、林忠興、林忠標、林伯修與其配偶蘇容等9人,惟蘇容已於102年7月3日死亡(見本院卷第82頁之戶籍謄本),其102年度全年收支僅計算至102年7月3日止;
按前揭工作手冊規定,工作能力之有無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基本工資於102年3月31日前為18,780元,之後為19,047元,依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相關資料,核計其收入如下:①原告林伯修(36年次)67歲,無工作能力,卷附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無所得(見本院卷第80頁),惟從其郵局存簿得知領有國民年金47,400元(3,950元l2月),合計收入為47,4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
②原告林伯修之配偶蘇容(45年次)59歲,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見本院卷第81頁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基本工資核算工作所得至102年7月3日止,合計收入為115,386元(18,780元3月+19,0473月+19,047/303日)。
③原告林忠南(52年次)52歲,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見本院卷第63頁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基本工資核算工作所得,合計收入為227,763元(18,780元3月+19,047元9月)。
④原告林忠南之配偶陳楨(48年次)55歲,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見本院卷第64頁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基本工資核算工作所得為227,763元(18,780元3月+19,047元9月),另查有營利所得58,908元(見本院卷第64頁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計收入為286,671元。
⑤原告林忠南之長女林妙秋(75年次)29歲,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見本院卷第65頁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基本工資核算工作所得,合計收入為227,763元(18,780元3月+19,047元9月)。
⑥原告林忠南之次女林怡君(77年次)27歲,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為337,790元(見本院卷第66頁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計收入為337,790元。
⑦原告林忠誠(39年次)64歲,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以基本工資核算工作所得為227,763元(18,780元3月+19,047元9月),另查有營利所得2筆計5,122元(50元+5,072元,見本院卷第78頁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計收入為232,885元。
⑧原告林忠興(49年次)54歲,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以基本工資核算工作所得為227,763元(18,780元3月+19,047元9月),另查有營利所得2筆計138元(119元+19元),利息所得1筆2元(見本院卷第84頁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計收入為227,903元。
⑨原告林忠標(44年次)59歲,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見本院卷第86頁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基本工資核算工作所得,合計收入為227,763元(18,780元3月+19,047元9月)。
⑩依上開所計,原告全戶收入合計為1,931,324元(47,400元+115,386元+227,763元+227,763元+227,763元+337,790元+232,885元+227,903元+227,763元)。
⑶原告全戶之支出:依臺中市政府公布102年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066元之標準計算,原告即承租人全戶全年生活費用為1,129,839元(11,066元l2月8人+11,066元6月+11,066元/303日),另原告林忠南之配偶陳楨有租用房屋證明(見本院卷第67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房租為156,000元(13,000元l2月),其長女林妙秋102年度給付就學貸款支出為29,712元(1803+1814+1824+183413+404+394+38+3,669+3,679+1,843+1,846+1,849+1,851+1,854+1,857+1,859+1,862+841+831+412+409+406+404+401+398+396+393元),次女林怡君之勞、健保費用為9,432元(432元l2月+354元l2月),就學貸款支出為156,469元(52,764+2,200+2,203+40,000+1,999+2,026+2,029+50,000+685+682+646+619+616元),原告林忠誠之健保費為5,992元(1,498+2,996+1,498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合計全戶支出為1,487,444元。
⑷從而,原告全戶之102年全年收支相抵後,尚餘有443,880元,確為正數。
是被告認原告收益大於支出,並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之情形,自屬有據。
⒉有關參加人魏躍熊是否有自任耕作之能力部分:⑴依工作手冊六(三)5(2)審核標準E規定:「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格式10)為之。
……」。
⑵而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
本件參加人魏躍熊於104年1月5日申請收回耕地時,業已出具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且無任何其他反證足以推翻上開切結書之內容,況參加人以已在自有耕地種植黃瑾及紅葉樹,足見參加人並非不能自任耕作,自難認參加人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不能自任耕作」之情事。
是被告依前揭工作手冊規定,認定出租人有自任耕作之能力,尚非無據。
⒊參加人魏躍熊是否係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並合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⑴依工作手冊六(三)5(2)審核標準F規定:「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內政部89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
而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審核距離是否超過15公里時,可考量兩地間地形變化、交通路線可及性、交通運輸之便捷性,並衡酌租佃雙方權益後,依個案情形以適當之量測工具或方式予以計算最短距離並加以審認之。
(內政部89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102年1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20083900號函),且出租耕地與自耕地均必須符合『有關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該項所稱『耕地』及『自耕地』之認定方式如下:一、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依法供農、漁、牧使用之土地。
二、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內政部102年8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20275696號令)。」
⑵本件參加人魏躍熊所有之自耕地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重測前為吳厝段248-4地號)土地,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分別為特定農業區及農牧用地,且經被告於104年4月10日會同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赴現場勘查,並確認現況有農舍興建中及部分種植黃槿、紅葉樹,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照片6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28頁至第131頁);
又該土地係位於臺中市○○區○○○段000○號,亦緊鄰本件系爭耕地,符合工作手冊所定之15公里距離。
另出租人(即參加人)已出具「自任耕作切結書」,依前揭工作手冊,並無要求出租人提出如何具體擴大經營家庭農場等規劃情形之事證規定;
且依內政部101年9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10305544號函釋意旨,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家庭農場」之規定,與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不同,自不得逕以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定義引為解釋減租條例相同用語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依前揭工作手冊規定,審認參加人係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合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准予出租人收回之請求,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參加人(即出租人)尚未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完成補償程序,不得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且所應補償之金額為9,443,000元。
經查:⒈按收回系爭土地,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及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如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而有應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之情事者,因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補償,與同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例參照)。
故契約期滿後,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其另行規定出租人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農作物價額之義務,核僅在衡平租佃雙方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令出租人負擔承租人之生活照顧義務,使之成為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限制,反而牴觸鼓勵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及促進農業現代化之立法目的。
故在出租人期前終止租約之情形下,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之義務與同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尚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則本於同一法理,出租人於租約期滿後,其應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補償承租人之義務,自與出租人依同條例第19條第2項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耕地,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
亦非得資為拒絕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之理由。
承租人如認出租人應給予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之補償,乃其雙方所生之私法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行政機關並無介入決定權限,亦非出租人可否收回耕地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就「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及「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於未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倘若確有上揭費用存在,原告仍得依據減租條例第13條及第19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向參加人(即出租人)請求補償,其權利並無受害,核與本件原處分可否准許參加人收回耕地之要件無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104年5月14日以原處分要求參加人(即出租人)補償承租人即原告,參加人(即出租人)於104年6月15日即回復被告並表示,其於接獲被告前揭原處分後,雖認為原告(即承租人)未依約種植約定作物種類有違約情事,依內政部87年8月20日(87)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應無須給付補償費予原告,惟仍基於情誼給予原告(即承租人)相當補償,然遭原告拒收或退回,故請求被告准予收回系爭土地,此有參加人104年6月15日申請書及參加人寄送予原告之霧峰郵局存證號碼000141號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4頁),被告亦於104年6月18日以霧區農字第1040013028號函,要求原告(即承租人)提出當初改種其他作物時通知出租人同意之書面資料,惟原告(即承租人)均未檢附相關書面回復被告,此亦有被告104年6月18日以霧區農字第104001302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頁)。
⒊又原告另提出被告104年10月29日霧區農字第1040023002號函,主張其與參加人(即出租人)就地上物補償費仍存有爭議,被告應俟補償費爭議確定後,始能作成處分云云,然除補償費爭議與是否准許收回土地係屬二事,已如前述外,關於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之補償,與同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此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例意旨可參,已如前述。
是補償費之給予非出租人可否收回耕地之要件,關於補償費爭議,非原處分機關得以介入決定,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原告主張本件尚有補償費爭議,被告主張應俟補償費爭議確定後再作成准駁處分,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臺中市霧峰區○○段000○0○000○000○0○000○000○0○號(重測後為大圳頭段163、178、186、189、15地號)土地准由原告續訂租約之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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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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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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