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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勝汯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勇智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蘇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公司因滯欠民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194,004元、101年9-10月期營業稅195,828元及101年11-12月期營業稅235,726元,經被告併計利息及滯納金,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強制執行。
原告遂提起本件確認上揭稅捐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代表人黃智勇並未參與原告公司經營,其非實際負責人,101年間實際負責人蘇驛騏與張詩婕夫婦以黃智勇名義成立原告公司,因他們二人信用不良,所以要黃智勇為登記負責人,黃智勇僅掛名負責人,實際經營是蘇驛騏與張詩婕,公司資金控管、開立發票金額都是他們二人。
然原告公司滯欠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1年9-10月期、11-12月期營業稅未繳納,致原告代表人黃智勇被限制出境,原告認為欠稅金額實際上應由蘇驛騏與張詩婕繳納。
㈡原告並未收到被告上揭稅款之送達,對稅額亦不清楚,當時係請張詩婕處理稅務,黃智勇與張詩婕就營業範圍認知不同,因黃智勇與張詩婕有債權債務糾紛,導致黃智勇被限制出境等情,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101年9-10月期、11-12月期的營業稅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各為224,079元、245,618元、230,433元(含利息及滯納金)之稅捐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公司於101年5月9日設立登記,黃智勇為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且為該公司唯一股東,嗣原告經經濟部於102年1月23日以經授中字第1023309748號函核准解散登記,進入清算程序,原告未以章程規定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應以代表人黃智勇為清算人,黃智勇雖主張係原告公司掛名負責人,惟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係遭人冒名登記及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負責人前,被告認定黃智勇係原告經營期間及清算期間之代表人,並無不合,合先陳明。
㈡原告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102年5月29日以網路申報全年所得額1,141,201元,應納稅額194,004元,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
101年9-10月期營業稅,於101年11月17日以網路申報銷項稅額318,565元,經減除進項稅額114,154元及上期累積留抵稅額8,583元,申報本期應實繳稅額195,828元;
101年11-12月期營業稅,於102年1月15日申報銷項稅額239,666元,減除進項稅額3,940元,申報本期應實繳稅額235,726元,亦均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原告公司對前揭自行申報應繳納稅款未繳納,亦未於法定救濟期限申請復查已告確定,上開稅捐即具確定及執行力,案經被告併計滯納金及利息,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強制執行。
又上開課稅之主體為原告公司並非黃智勇。
㈢另原告主張其代表人黃智勇被限制出境乙節,經查原告公司經移送執行時滯欠已確定之應納稅捐合計719,390元,並未逾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情形,是被告並未報經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代表人出境,原告所述容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撤銷訴訟之訴訟類型之目的在於廢棄行政處分之效力,故凡原告起訴事實有關爭執須排除行政處分之效力始能獲致解決者,均應提起撤銷訴訟。
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上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即為貫徹撤銷訴訟之功能,避免行政救濟資源浪費。
換言之,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如於收受行政處分送達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行政救濟,或未於訴願決定送達後之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處分即已確定,具有形式上之存續力。
此際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自非合法,倘若請求確認該確定行政處分所形成之法律關係者,亦非合法。
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又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是納稅義務人如對於課稅或罰鍰之處分如有不服,應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如均未獲救濟,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不得逕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訴訟。
復按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
、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第74條分別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再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100年4月1日修正施行之第42條之1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營業稅申報書後,應於第35條規定申報期限屆滿之次日起6個月內,核定其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第1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其無應補繳稅額或無應退稅額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以公告方式,載明按營業人申報資料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文書之送達。」
㈢經查,原告公司於101年5月9日設立登記,黃智勇為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且為該公司唯一股東,嗣原告經經濟部於102年1月23日以經授中字第1023309748號函核准解散登記,進入清算程序,原告未以章程規定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人,此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公司股東明細查詢、商業登記查詢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9月17日經中三字第10235569800號函及所附原告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9月23日苗院國民字第027504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6、22-26頁)。
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原告公司清算即應以代表人黃智勇為清算人。
原告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102年5月29日以網路申報全年所得額1,141,201元,應納稅額194,004元,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
101年9-10月期營業稅,於101年11月17日以網路申報銷項稅額318,565元,經減除進項稅額114,154元及上期累積留抵稅額8,583元,申報本期應實繳稅額195,828元;
101年11-12月期營業稅,於102年1月15日申報銷項稅額239,666元,減除進項稅額3,940元,申報本期應實繳稅額235,726元,亦均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此有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9、10-11頁)。
又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業經被告於102年10月29日以寄至原告代表人黃勇智(清算人)之戶籍地「新竹市香山區海山里8鄰長興街79之1號」,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寄存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7頁),該地址亦與原告公司於經濟部設立登記所載董事黃勇智之地址(原處分卷第22頁)相同。
而101年10月、12月營業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因被告均依原告之申報數核定,並無應補繳稅額或應退稅額,經被告依營業稅法第42條之1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文書之送達,此有被告102年5月1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20000005號公告、102年7月12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7號公告可稽(參見本院卷附公告資料)。
是原告主張並未收到稅額核定之送達等語,即無可採。
是原告未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依前揭說明,上開課稅處分即已確定,原告無論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均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稅捐債權不存在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㈣原告代表人黃智勇雖主張其係原告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經營者為蘇驛騏與張詩婕,公司資金控管、開立發票金額都是他們二人,其個人不負繳納之義務云云。
惟查,蘇驛騏與張詩婕係夫妻關係,渠等因信用不佳,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乃由渠等出資100萬元成立原告公司,並委由黃智勇擔任公司負責人,並將公司大小章交予蘇驛騏與張詩婕保管使用,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否認。
是原告公司由黃智勇擔任負責人,並非遭人冒名所為,且黃智勇明知蘇驛騏與張詩婕二人信用不好,仍同意由渠等二人用其名義設立公司,自應承擔公司負責人之責任。
又黃智勇於本院104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亦稱其因與張詩婕有債權債務糾紛問題,導致其遭限制出境等語,自不得以其與張詩婕私人債權債務糾紛,或原告公司內部拆帳爭議為由,否認原告公司依法所應繳納之稅捐債務。
㈤原告對於前揭自行申報之應納稅款遲未繳納,亦未於法定救濟期限內申請復查,上開稅捐核課處分即具確定力及執行力,案經被告併計滯納金及利息,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強制執行。
因其欠稅金額未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所規定之個人在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200萬元以上,故被告並未報經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黃智勇出境,有被告稅務管理系統-徵課管理-欠稅人限制(解除)出境管制作業系統資料可稽(原處分卷第21頁)。
然原告因上揭行政執行案件,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下稱執行署新竹分署)合法通知原告,應於102年7月18日前往報告財產狀況或提供擔保,然原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致遭執行署新竹分署依行政執行法限制出境,此經本院調閱執行署新竹分署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原告如為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自應逕向執行署新竹分署聯繫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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