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4,訴,400,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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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0號
105年6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淑慧
被 告 臺中市立潭子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羅能熙
訴訟代理人 張仲堯
朱恆賦
林瓊憫

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臺教法㈢字第1040099834號函送之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教師,被告認原告有工作質量未達教學基準、現職工作不適任等情事,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民國103年7月28日召開102學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資遣原告,於報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以103年9月1日潭中人字第1030004295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原告,自原處分發文之日起資遣生效。
原告不服,向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中市教評會)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政府以104年5月20日府授教秘字第1040110228號函送臺中市教評會所為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下稱申訴評議決定)。
原告仍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以104年9月18日臺教法㈢字第1040099834號函送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下稱再申訴評議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被告從未通知原告於100年10月7日召開「覺察教師問題第1次會議」、於100年10月27日召開「覺察教師問題第2次會議」、於100年12月13日召開「覺察教師問題第3次會議」、於101年2月23日召開「不適任教師輔導期籌備會議」,會後原告亦不知會議結果,被告更未給原告當場陳述解釋,其作法明顯不當,損害原告權利。
又原告不知被告成立不適任教師處理小組,被告亦從未通知原告於101年3月7日召開「不適任教師處理小組第1次會議」、於101年11月21日召開「不適任教師處理小組第2次會議」、於102年1月17日召開「不適任教師處理小組第3次會議」,被告更未給原告列席陳述說明,其作法誠屬不當,損害原告權利。
被告更從未告知原告調整課程真正原因。
㈡原告上課認真教學,並未有教師法第15條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情形:
1.原告上課時,皆管理好秩序才開始授課。
100學年度原告任教被告104、106、109班國文課程,每週18節。
第1學期、第2學期各依照國文科(課本)教學進度,實施國文科
教材(課本)教學,國文課本第1課至第13課,講解說明題解、介紹認識作者、講解說明注釋、誦讀課文、讀講說明
課文、檢討課前預習、講解語文補給站、講解深究課文賞
析、檢討問題討論、檢討應用練習、介紹延伸閱讀、講解
說明語文統整區、講解說明語文天地並檢討語文天地應用
練習;教完一課寫國文習作,寫完國文習作再作檢討;課
本上完一課作隨堂測驗;段考課本範圍上完進行複習、考
試及檢討、訂正;段考後,檢討及訂正段考試卷。原告於
100學年度第1學期、第2學期運用作文學習單實施作文寫作教學,講解說明作文學習單提示,寫作要領,每學期各
指導學生寫4篇作文(教務處規定每學期上課指導學生寫3篇作文)。
第1學期、第2學期實施書法硬筆字教學,上課先講解及示範執筆方式、運筆方法、寫字姿勢,並同時逐
項指導學生作練習,指導練習書寫書法硬筆字,被告班級
教室日誌均有記載教學進度。
2.100學年度原告任教被告104、106、109班國文課程,認真教學,未遲到、未早退,均按課表上課,講課聲音不小,
有開口專心授課,教學進度適宜,被告班級教室日誌皆有
記載教學進度,且多位學生段考成績90分以上,與學生有互動,有教學成效。原告確實班級經營,管理學生上課秩
序,認真盡責,段考監考未遲到,與被告教職員工同仁有
互動溝通。原告並自製作文學習單,按時批改作業、訂正
並登記成績認真確實,配合學校行政及國文領域研究會分
配工作,第1學期出段考作文試題、第2學期出國文抽考試題,並參與校內研習暨教育部數位學習服務平臺、E學中
心學習平臺研習。
3.101學年度原告任教被告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111、201、202、205、207、210班書法及寫作課程,每週16節,第1學期第1週(第1節)講授「怎樣寫作文」;
第2週至第5週(第2節至第5節)寫作課程,運用作文學習單實施作文寫作教學,講解說明作
文學習單提示、寫作要領、指導學生寫2篇作文;
第6週至第21週(第6節至期末)書法課程,1年級硬筆字教學,第6週(第6節)上課先講解及示範執筆方法、寫字姿勢、運筆要訣、基本結構、基本筆畫、基本筆畫規則、硬筆字永
字八法,並同時逐項指導學生作練習;
第7週至第21週(第7節至期末)依照上課教學進度,講解說明硬筆習字帖
,每字間架結構、基本筆畫、筆畫順序、書寫方式,指導
學生練習書寫硬筆習字帖;
第6週至第21週(第6節至期末)書法課程,2年級毛筆字教學,第6週(第6節)上課先講解及示範執筆方式、運筆方法、寫字姿勢、基本筆畫、
永字八法、臨寫要領、描紅方式,並同時逐項指導學生作
練習;
第7週至第21週(第7節至期末)依照上課教學進度,個別指導書法練習簿,指導學生正確執筆方法、寫字姿
勢、運筆方法、基本筆畫、筆畫順序、間架結構。以上被
告班級教室日誌均有記載教學進度。
4.承上,第2學期第1週至第4週(第1節至第4節)寫作課程,原告運用作文學習單實施作文寫作教學,講解說明作文
學習單提示、寫作要領,指導學生寫2篇作文;
第5週至第20週(第5節至期末)書法課程,1年級尚未完成硬筆習字帖課程班級,繼續依照上課教學進度,講解說明硬筆習字
帖,每字間架結構、基本筆畫、筆畫順序、書寫方式,指
導學生練習書寫硬筆習字帖。已完成硬筆習字帖課程班級
,進行毛筆字教學課程,原告上課先講解及示範執筆方式
、運筆方法、寫字姿勢,並同時逐項指導學生作練習,原
告每節課依照上課教學進度,講解及示範書法字帖範字基
本筆畫、筆畫順序、間架結構,再個別指導書法,指導學
生正確執筆方法、寫字姿勢、運筆方法、基本筆畫、筆畫
順序、間架結構;
第5週至第20週(第5節至期末)書法課程,2年級尚未完成書法練習簿課程班級,繼續依照上課
教學進度,個別指導書法練習簿,指導學生正確執筆方法
、寫字姿勢、運筆方法、基本筆畫、筆畫順序、間架結構
;已完成書法練習簿課程班級,進行臨摹書法字帖教學課
程。上課先講解說明書法字帖及臨摹要領,再個別指導書
法,指導學生正確執筆方法、寫字姿勢、運筆方法、基本
筆畫、筆畫順序、間架結構,被告班級教室日誌均有記載
教學進度。
5.101學年度原告任教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111、201、202、205、207、210班書法及寫作課程,認真上課,最晚鐘響3分鐘進教室,均按
課表上課,有開口專心講課,教學進度合適,被告班級教
室日誌皆有記載教學進度,對學生個別指導書法,與學生
有互動,有教學成效,確實班級經營,管理學生上課秩序
,認真盡責。原告與被告教職員工同仁有互動溝通,原告
並自製作文學習單,按時批改作文、書法並登記成績認真
確實。執行被告主題教育,於課程中融入教學,實施祖孫
情作文寫作教學,以及執行國文領域召集人分配工作、國
語文競賽監考作文比賽項目,並參與校內、校外研習暨教
育部數位學習服務平臺、E學中心學習平臺研習。
6.原告上班從未經常遲到,到校後不曾外出,直至下午5時20分過後才下班,甚至批改作業至下午6、7時才下班。
7.原告於100年12月30日將書面說明擲交被告教務處(當時靠近教職員工廁所走廊、教務處門口第一張桌上),有於
期限內提出說明。
又101年6月於被告領域研究室召開會議,與會委員有被告校長(當然委員)、100學年度教務主任(委員)、教師江仁瑞(委員)、教師詹益源(委員)
,會議中原告提出說明略以入班觀察報告內容有錯誤,原
告進教室時間沒有這麼晚,與學生有互動等語,被告校長
問原告上課時為什麼要停頓一下,原告回答寫完黑板停一
下,留點時間給學生作抄寫等語。另原告對被告函文通知
應改善事項例如任課完畢離開教室走廊、段考監考於該節
下課時間將考卷逕自送回教務處、應準時參加國文領域研
究會及校內各項會議等部分,皆已改善。至被告於「察覺
期、輔導期表」列:「導師及家長擔心學生遭江老師報復
。」等語對原告殺傷力太大,且污衊原告人格;而被告所
稱國文科補充教材《悅讀大哥大》僅係一本坊間參考書,
惟教育當局三申五令規定上課不得使用坊間參考書測驗卷

綜上,原告上課認真教學,並未有教師法第15條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情形。
㈢針對被告所提光碟,原告說明如下:
1.編號1(101年12月20日106班書法課程硬筆字入班觀察):
首先,上課後原告並未「催繳」作業。
本光碟係101學年度第1節書法課程之1年級硬筆字教學,原告上課先講解及示範《31字硬筆速成習字帖》執筆方法、寫字姿勢、運筆要訣、基本結構、基本筆畫、基本筆順規則、硬筆字永字
八法,並同時逐項指導學生作練習,講解說明清楚詳實,
並未照本宣科,上課教學進度合宜,講解說明教學過程並
不止3分鐘,與學生有互動。
其後106班已完成該節《31字硬筆速成習字帖》之學生要原告檢查,原告即檢查;未完
成之學生,已於101學年度學期末記警告1次。
2.編號2(101年12月20日106班書法課程硬筆字入班觀察下課時間):
106班下課後午餐時間,原告並未影響學生用餐。
午餐時間,有學生找原告,原告走至前門與學生交談至午休鐘響
,並未影響該班學生。午休開始,原告即離開。
3.編號3(101年12月25日109班書法課程硬筆字入班觀察下課時間):
109班第1節下課時間,原告並未影響該班學生。
第2節任課教師進教室,原告即離開,並未影響任課教師及學生。
原告並未站於109班門口,並未站於109班走廊中段,亦並未影響任課教師及學生,且原告下1節並無須教課。
4.編號4(101年12月25日109班書法課程硬筆字入班觀察下課時間):
109班第1節下課時間,原告並未影響該班學生。
第2節任課教師進教室,原告即離開,並未影響任課教師及學生。
原告並未站於後門,亦未影響任課教師及學生。
5.編號5(101年12月28日110班書法課程硬筆字入班觀察):
原告上課先講解及示範《31字硬筆速成習字帖》執筆方法、寫字姿勢、運筆要訣、基本結構、基本筆畫、基本筆順
規則、硬筆字永字八法,並同時逐項指導學生練習,原告
講解說明清楚詳實,並未照本宣科,上課教學進度適合,
原告與學生有互動。
6.編號6、編號7(102年1月2日210班書法課程毛筆字入班觀察):
本光碟係101學年度第1節2年級毛筆字教學,原告上課先講解及示範執筆方式、運筆方法、寫字姿勢以及講解及示
範《書法練習簿》基本筆畫、永字八法、臨寫要領、描紅
方式,並同時逐項指導學生練習。原告指導學生正確執筆
方法、寫字姿勢、運筆方法、基本筆畫、筆畫順序、間架
結構,原告與學生並有互動。
7.編號8(102年1月4日207班書法課程毛筆字入班觀察):原告上課先講解及示範執筆方式、運筆方法、寫字姿勢以
及講解及示範《書法練習簿》基本筆畫、永字八法、臨寫
要領、描紅方式,並同時逐項指導學生作練習。原告指導
學生正確執筆方法、寫字姿勢、運筆方法、基本筆畫、筆
畫順序、間架結構,上課並未「氣氛沉悶」,原告與學生
並有互動。
8.編號9(102年1月9日205班書法課程毛筆字入班觀察):原告上課先講解及示範執筆方式、運筆方法、寫字姿勢以
及講解及示範《書法練習簿》基本筆畫、永字八法、臨寫
要領、描紅方式,並同時逐項指導學生作練習。原告指導
學生正確執筆方法、寫字姿勢、運筆方法、基本筆畫、筆
畫順序、間架結構,原告與學生並有互動。
9.編號10(101年12月14日110班第2節):任課教師進教室後原告即離開,並未影響任課教師及學生
,原告並未站於前門門口,亦並未影響任課教師及學生。
第2節下課時間並未影響學生,至第3節上課最晚鐘響3分鐘即進201班教室上課。
10.編號11(101年12月14日207班第5、6節):207班第5節下課時間,原告並未影響該班學生;
第6節任課教師進教室,原告即離開,並未影響任課教師及學生。
原告並未站於前門門口,亦未影響學生。
11.編號12(101年12月17日103班第7節):103班第7節下課時間,原告並未影響該班學生;
第8節任課教師進教室,原告即離開,並未影響任課教師及學生。
原告並未站於前門門口,亦未影響學生。
12.編號13(101年12月19日210班第1節):210班第1節下課時間,原告並未影響該班學生;
第2節上課原告即離開,並未影響學生。原告並未站於前門,亦未
站於門口,亦並未影響任課教師及學生;第2節下課時間
亦未影響學生。
13.編號14(101年12月26日205班第6節):205班第6節下課時間,原告並未影響該班學生;
第7節任課教師進教室,原告即離開,並未影響任課教師及學生。
原告並未站於前門門口,亦未影響任課教師及學生。
14.編號15(101年12月2日106班第4至6節):106班第4節上課時間,該班學生詹生上課秩序不好,原告問詹生:「上其他老師的課,是不是也這樣?」詹生回答
:「是啊!」原告告知要看詹生上課情形,並請106班學生知會該班導師。
106班第4節下課時間,原告並未影響該班學生用餐,午休鐘響,原告走至第1排前面,並未影響
該班學生,午休時間亦未影響該班學生午休。第5節上課
時間,106班全班學生寫測驗卷。
第5節下課時間,原告仍站於第1排前面,並未影響該班學生。
第6節上課,該班導師吳峻豪告知原告:「我要上課,請你離開。」原告告知
該班導師上開第4節情形,並與該班導師溝通商討輔導管
教學生策略。
其後被告101學年度人事主任進入106班教室問原告:「發生了什麼事?」原告將事情經過情形告知後
,人事主任告知原告:「導師要上課,我們先離開。」原
告即跟著人事主任離開。
15.編號16(101年12月28日110班第1至3節):原告第1節上課最晚鐘響3分鐘進110班教室上課。
原告並未站於109班走廊,亦未「往該班教室內看」,更未「看了約1分多鐘開始走動」。
110班第1節下課時間,原告並未影響該班學生,第2節任課教師進教室原告即離開,並
未影響任課教師及學生。原告並未站於前門門口或後門,
亦未影響任課教師及學生。
原告第3節上課最晚鐘響3分鐘進201班教室上課,並未站於204班前門門口,亦未「眼睛注視204班教室裡面」,更未看見「204班該節任課老師走進教室前門」。
原告第3節上課最晚鐘響3分鐘進201班教室上課。
16.編號17至19(102年1月18日第4至6節,於教務處):111班第4節段考下課時間,原告將111班段考考卷交回教務處後,並未影響教務處教職員工。原告等候教務處職員
放置段考考卷之後,拿取第5節監考班級207班考卷就離開,並未影響教務處教職員工。
207班第5節段考下課時間,原告整理段考考卷至第6節,207班導師進教室,原告即離開,並未影響207班導師及學生。
原告將207班段考考卷交回教務處途中及其後,並未影響其他班級任課教師及學生
,亦未站於門口。
17.編號20(102年2月20日205班第6至7節):205班第6節下課時間,原告並未影響該班學生,第7節任課教師進教室上課後,原告並未站於前門門口,亦未影響
任課教師及學生。
18.編號21(102年3月4日、5日、8日、21日及4月19日、5月3日及6日、10日):
102年3月5日第1節、3月8日第1節、4月19日第1節、5月3日第1節、5月10日第1節,原告上課最晚鐘響3分鐘進教室。
101學年度原告上班從未經常遲到,到校之後不曾外出,直至下午5時20分過後才下班,甚至批改作業至下午6、7時才下班。
㈣綜上,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自難令人甘服,請求本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屬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之現職不適任教師,而予以資遣,相關流程依序如下述。
㈡100年8月30日起至100年9月24日前,原告任課班家長陸續打電話向校長反應原告教學不力,學生或家長並透過聯絡簿向各班導師反應原告上課狀況不佳;
104班及109班導師向教務處及輔導室反應,原告於親師座談會後接到輔導室及教務處有關學生及家長意見函文後,在課堂中罵學生,導師及家長擔心學生遭原告報復。
9月24日全校親師座談會,會中104班家長於學校活動中心向校長及輔導主任當面反應原告教學狀況不佳,影響學生學習,上課常常呆立停頓不語,請校方處理等語,輔導室彙整親師座談會104班及109班家長意見發函請原告提出說明,惟原告未提出,直接在班上問學生,該2班導師知道後很擔心,直接向校長反應,校長擬定於100年10月7日召開覺察教師問題第1次會議,請相關人員與會,彙整100年8月30日起至9月19日止原告3個任課班(104班、106班、109班)家庭聯絡簿學生及家長意見,於100年10月5日發函請原告改進教學。
嗣100年9月7日起至10月5日止,被告巡堂人員巡堂時發現原告上課聲音極小,巡堂人員自走廊經過,聽不到原告講課之內容;
11月2日起至101年1月12日止,被告巡堂人員發現原告上課整體狀況不佳,巡堂人員經過其任課班教室,所見狀況幾乎是原告佇立在臺上未開口上課,或講課聲音小,巡堂人員聽不見其上課內容。
㈢本件被告曾發函就相關意見請原告提出說明,惟原告從未提出。
嗣被告於100年10月7日召開覺察教師問題第1次會議,察覺原告已有教學不力之狀況,並討論校方因應策略。
㈣被告於100年10月27日上午7:40至8:20召開覺察教師問題第2次會議,正式成立覺察小組,覺察原告以下狀況:
1.巡堂紀錄發現原告常站立在臺上不講話,或講話音量很小連巡堂人員都聽不到。與學生無互動,未呈現有教學之狀
態。
2.原告上課常常遲到5分鐘以上,下課卻不肯離去,留在班上學生用餐、午休時間,甚至班會都不離開,造成師生困
擾。
3.原告近來第7節下課會停滯任課班級,第8節上完課學生回原班教室,發現她睡在裡面,黑長髮黑衣服,把學生嚇哭

4.國文領域教學研究會,原告每次遲到,但會簽到,每次獨自站立或坐在會場後面,不言不語,完全不參與會議討論
,老師和其說話都不理會。
5.放學時間,警衛至各樓層鎖門,多次發現原告在教室睡覺,通報校方怕有安全問題。
6.有時原告會站在學校中央川堂、走廊路口,一動不動,近日民眾來電請被告處理略以原告放學值完交通導護後一直
站在學校門口吉美自助餐店面門口,影響到自助餐做生意

7.總結:原告在校內之各種行為怪異,為人師表實屬不妥。
㈤100年11月2日家長及學生透過家庭聯絡簿向導師反應原告上課時間站立在教室走廊,上課未指導國文科補充教材(悅讀大哥大),上課秩序不佳等狀況,被告國文課推動閱讀及寫作課程,「悅讀大哥大」一書為被告國文科老師共同選定之閱讀課程補充教材,包含現代及古典等文章,此些文章有版權授權,被告不得自行印製,本書亦非一般坊間參考書。
又原告上課對於秩序不好之學生,其管教方式只有當著全班的面以口頭叫學生不要講話,或登記號碼在黑板上讓導師處理,下課後幾乎未曾個別輔導或晤談過任何一位學生,亦幾乎未找過任何一位導師商討輔導管教學生策略,未善盡教師第一層輔導之責任,致導師常要利用上課時間巡視班級秩序,協助管教。
嗣被告於100年11月3日召開家長意見反應溝通會議,彙整8月份起開學以來家長、學生、導師及巡堂紀錄等意見,及第1次、第2次覺察會議校方所發現之具體事實,請原告出席溝通及說明,但原告無故不出席會議。
嗣被告於100年12月13日上午7:40至8:10於領域研究室召開覺察教師問題第3次會議,確定家長、學生及導師所反應之情節屬實,會議決議原告進入不適任教師處理流程之輔導期,並於會後10日內發函通知原告請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書面說明,惟原告仍未於期限內提出說明,非如原告主張有提出書面說明。
㈥被告101年2月23日14:10至15:00於校長室,召開不適任教師輔導期籌備會議,討論原告進入輔導期校方擬定輔導策略:1.輔導期相關事宜,以書面方式通知原告並簽收。
2.約談原告,再召開第2次處理小組會議。
3.校內安排輔導小組人員先行輔導,或尋求市府協助。
4.蒐集公共場所監視器影像,作為佐證資料。
嗣被告於同月24日以開會通知單通知相關人員,於3月1日下午2時於校長室召開教學輔導會議,並請原告與會。
會議當日13:15至14:00原告於106班上課,14:00下課無端佇立在教室裡不離開,14:00會議開始,14:10被告請工友至106班教室通知原告開會,然其不理會,14:20工友再通知,原告才開始走動,14:30走至校長室外面走廊靜止佇立不動,期間經校長、家長會長、訓導主任、輔導主任至走廊口頭邀請開會,原告皆不理會繼續佇立。
14:40宣布散會,14:40至14:50原告繼續佇立於校長室外走廊,14:50原告走進校長室說她要開會,校長立即通知所有委員回校長室開會,會議中委員說明家長、學生、教師反應意見請原告改善,原告反駁不願配合,委員並以口頭告知將入班觀察事宜。
該次會議業已於101年3月22日發函通知原告,並非逕至入班觀察,而決議事項如下:
1.有關被告書面通知或約談原告應改進之事項未改進,有輔導之必要。
2.自同年3月28日起至6月5日,輔導小組人員入班觀察原告上課。
㈦被告成立不適任教師處理小組,101年3月7日7:30至8:10於領域研究室召開處理小組第1次會議,決議原告有接受輔導之必要,輔導小組成員將分組入班觀察原告上課情形,而被告依不適任教師處理流程成立輔導小組、召開會議,依規定不須通知原告與會,但會議相關結果已於會後以函文方式通知原告,惟原告未向被告提出任何意見。
期間被告輔導小組入班觀察情形如下:
1.101年3月28日星期三第7節,進行第1次教室教學觀察,輔導小組3人入班104班觀察原告教學,該節教學單元為「背影」,委員一致認為該節原告教學狀況不佳,並將教學觀
察紀錄於4月11日發函原告通知其改善。
2.101年4月13日星期五第2節,進行第2次教室教學觀察,輔導小組3人入班106班觀察原告教學,該節教學單元為「王冕的少年時代」,委員一致認為該節原告教學狀況不佳,
並將教學觀察紀錄於4月26日發函原告通知其改善。
3.101年4月26日星期四第2節,進行第3次教室教學觀察,輔導小組2人入班109班觀察原告教學,該節教學單元為「字體演變與書法欣賞」,委員認為該節原告教學狀況不佳,
並將教學觀察紀錄於4月26日發函原告通知其改善。
4.101年5月11日星期五第1節,進行第4次教室教學觀察,輔導小組3人入班109班觀察原告教學,該節教學單元為「音樂家與職籃巨星」,委員一致認為該節原告教學狀況不佳
,並將教學觀察紀錄於5月29日發函原告通知其改善。
5.101年5月22日星期二第7節,進行第5次教室教學觀察,輔導小組3人入班104班觀察原告教學,該節教學單元為「賣油翁」,委員一致認為該節原告教學狀況不佳。上開5次
教室觀察並以函文通知4次,未見原告有所改善。
㈧嗣被告教務主任透過電話聯繫被告駐區督學即訴外人張凱翕,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學生輔導中心輔導員即訴外人林美妙,邀請2人至學校與原告晤談,並於101年5月底,2人先後分別到校與原告晤談,晤談中原告認為自己沒問題,係被告針對她等語。該2次晤談後均未見原告改善。
㈨101年10月11日為101學年度第1次段考第1天,星期四第4節原告監考106班自然科,該節下課時間為上午11:50,下課收完考卷後,原告手拿106班考卷,佇立在106班前門門口擋住學生進出,未立即將考卷交回教務處,閱卷教師等不到考卷,影響其批改考卷工作,教務主任於13:10前往106班教室將考卷拿回教務處,並提醒原告回辦公室休息,原告未回應繼續佇立,至13:30左右原告拿假卡到教務處請病假0.5日。
次日原告第4節監考111班,該節下課時間為上午11:50,下課收完考卷後,原告手拿111班考卷,佇立在111班教室走廊,未立即將考卷交回教務處,至16:00才將段考卷送回教務處,幹事口頭請原告應準時將段考卷送回教務處,原告未回應;
且原告將考卷送回教務處後,佇立於教務處前門口面對著鐵櫃不語至17:20皆未移動,教務主任告訴她有話跟她說,請她坐下休息,並打對講機請人事主任至教務處一同與原告晤談,告知其不適任教師輔導期之意涵,請其改善被告之前所提各項意見等語,然原告不認為自己教學不力,認係被告針對她。
㈩被告於101年11月21日中午12:30至13:50於領域研究室,召開不適任教師處理小組第2次會議,會議決議約略如下:1.延長輔導期,繼續輔導原告。
2.函文通知原告應改善之事項:⑴與學生要有互動,應發揮其教學法。⑵任課完畢應離開教室,不要楞立在教室內、
教室門口或教室走廊,影響其他老師教學及學生上課。⑶
段考監考應於該節下課時間將考卷逕自送回教務處,不可
延宕繳卷。⑷應準時參加國文領域研究會及校內各項會議

3.輔導期輔導策略如下:⑴原告完全拒絕被告輔導,不願意與同仁互動,無法安排資深教師輔導其教學。⑵安排入班
觀察原告教學,並錄影。⑶輔導期期間,以正式行文之方
式通知原告,輔導其改善教學及改善在校應配合之事項。
⑷請任課老師提醒原告不要佇立在教室內、教室門口、教
室走廊,以免影響老師教學及學生上課。
4.本會議決議應讓原告知道之事項,已於101年12月14日發函以郵寄雙掛號方式寄送,原告已簽收,未向被告提出任
何意見。
101年12月20日星期四第4節,進行第1次教室教學觀察,輔導小組2人入班106班觀察原告教學,該節教學單元為「硬筆字」,委員觀察後認為該節原告教學狀況不佳。
同月25日星期二第1節,進行第2次教室教學觀察,輔導小組2人入班109班觀察原告教學,該節教學單元為「硬筆字」,委員觀察後認為該節原告教學狀況不佳。
同月29日星期五第1節,進行第3次教室教學觀察,輔導小組2人入班110班觀察原告教學,該節教學單元為「硬筆字」,委員觀察後認為該節原告教學狀況不佳。
102年1月2日星期三第1節,進行第4次教室教學觀察,輔導小組2人入班210班觀察原告教學,該節教學單元為「書法」,委員觀察後認為該節原告教學狀況不佳。
同月4日星期五第5節,進行第5次教室教學觀察,輔導小組2人入班207班觀察原告教學,該節教學單元為「書法」,委員觀察後認為該節原告教學狀況不佳。
同月9日星期三第6節,進行第6次教室教學觀察,輔導小組2人入班205班觀察原告教學,該節教學單元為「書法」,委員觀察後認為該節原告教學狀況不佳。
被告並於102年1月17日將不適任教師處理小組人員第4、5、6次教室教學觀察報告通知,以雙掛號郵寄發函通知原告有關入班觀察所見事實及建議事項,請其改善。
依上,於覺察期及輔導期,被告不適任教師處理小組人員曾數次召開會議請原告列席溝通或說明或以書面通知請其回覆,亦曾當面予以晤談,也曾尋求駐區督學及輔導員當面晤談,原告幾乎是以消極無作為之方式回應。
被告於102年1月17日中午12:40至13:55於領域研究室召開不適任教師處理小組第3次會議,委員討論輔導期之輔導策略,會議中未討論應告知原告之事項,原告亦無須列席說明,本次會議決議約略如下:
1.由家長會長以家長代表身分用電話聯繫原告的先生到校晤談協助原告。
2.輔導期輔導無效,應進入評議期由教評會評議。
3.評議結果函報教育局評議。
依上開會議決議,被告家長會長聯繫原告配偶與被告及小組成員代表面談,期能協助處理改善原告不適任之狀況,然家長會長於102年2月1日16:50至17:02透過電話與原告配偶聯繫,原告配偶拒絕協助,請被告自行處理。
有關原告主張其未影響學生及教師等語,然被告曾於101年2月29日發函原告,轉知104及109班學生及教師同仁反應她下課時間多次佇立於班級內或教室走廊,影響學生及教師之教室管理,請其改進,蓋原告無端多次於其任課班級上完課後佇立於教室內或走廊上,有時站至下一堂課任課教師已進入教室仍不離開,教師及學生已覺得受影響才會向校方反應;
且101年9月14日起至102年3月29日止,101學年度巡堂人員巡堂發現原告上課仍常常佇立在教室內部不發一語,未見到原告與學生有教學互動之情況,可見原告仍常常佇立在班級教室走廊,影響老師及學生上課。
有關原告主張其教學成效佳等語,惟100年11月2日起至101年1月12日止,100學年度第1學期已辦理2次段考,1年級共10個班,各班都有數名學生考90分以上,而原告任課國文科之班級共3個班(104班、106班、109班)其段考成績與其他班比較,成績明顯落後,此3個班國文科平均成績皆排名全年級最後3名,106班及109班平均成績與全年級總平均成績已落後達11.17及13.98分,若與第1名班級平均比較已落後約22分,其教學成效不佳。
此3個班升上2年級後,更換國文科任課教師,101學年度(101年8月30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6次定期評量,國文科班級平均成績排名已不再是全年級最後3名,且班級平均多數比全年級平均成績落差漸拉近,其中204班有幾次班級平均還能高於年級總平均,206班平均成績比全年級平均落差已減少(介於2分至10分),209班有1次班級平均高於年級總平均,其餘5次平均成績比全年級平均落差也已減少(介於2分至4.76分)。
原告主張其皆參與各種討論及研習,未曾遲到等語。
惟101年9月15日起至102年5月3日止,101學年度國文領域教學研究會,原告每次皆佇立在會場門口、會場角落等地方,不參與任何討論及研習,完全不理會國文科老師,未擔任過主席或紀錄及領域召集人。
因原告已有多年處於此種狀況,國文科老師只好共同分攤相關工作,不敢安排她國文科相關工作,以免影響校務推動。
且同一學年國文領域教學研究會,原告幾乎每次遲到約30分鐘至1小時不等,研究會結束常不離開會場,都要國文科老師告訴她要鎖門了,請她離開才離開。
上開情況使所有國文科老師感到非常困擾,屢次向教務處通報。
另被告專任教師上班時間為8:00至12:00、13:00至17:00,102年3月4日起至102年5月6日止被告發現原告上班經常性遲到,其中4月19日星期五第1節及5月3日星期五第1節,遲到約8至10分鐘,學生至教務處通報任課教師未到,教務處先找導師至班級教室先到班級經營,再尋找原告到班。
原告主張自始至終不知調整課程真正原因為何等語。
惟被告於101學年度之前1、2年級國文科教師授課節數安排,係每名教師任課每班國文1週6節課(5節國文、1節彈性課程如閱讀、書法、寫作)。
101學年度起被告1、2年級國文科課程安排調整某些班由1位國文老師任6節課(5節國文、1節彈性課程如閱讀、書法、寫作),寫作1學期5篇;
某些班由1位國文老師授課5節(國文及寫作1學期3篇及閱讀),另1節彈性課程(書法及寫作1學期2篇)由原告任課。
101學年度原告為國文科專任教師,每週應授課16節,分別安排任課1年級11個班及2年級5個班國文科彈性課程。
故101學年度被告國文科課程安排與以前完全一樣,僅調整由不同之國文科老師授課,對於學生之學習及國文科教師授課未有差異,原告縱不知擔任16個班之書法寫作課程真正原因,並不影響其任何權利。
再者,101年9月7日開學第1週,被告教務主任將101學年度書法及寫作課程修正後之規劃表給原告,並將規劃表委由國文領域召集人轉發給國文科所有教師共同配合被告國文科課務,原告拿到課程規劃後從未向教務處或國文科教師表示過任何意見,且國文領域教學研究會,原告從未參與討論,因此國文科老師所研討之各種教學策略,原告理所當然均不知道。
至原告主張不知相關會議結果,被告未予原告當場陳述意見機會等語,惟依據教育部訂定「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內「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部分,其察覺期係學校如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得由被告進行查證,查證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蓋本階段為被告僅就相關不適任事實予以調查,並未損及原告權益,且該注意事項亦無相關察覺期會議當事人須列席之規定。
又被告曾將察覺原告教學不力之事實,以100年12月20日教字第1000005038號函(原告已簽名知悉)、100年10月5日潭中教字第1000004076號函(原告已簽收)告知其有教學不力之情事,爰原告主張100年10月7日「覺察教師問題第1次會議」、100年10月27日「覺察教師問題第2次會議」、100年12月13日「覺察教師問題第3次會議」皆不知會議結果而損害原告權利,應非屬實。
再者,有關101年2月23日「不適任教師輔導期籌備會議」,係被告察覺原告已有教學不力等不適任之事實,為辦理輔導期相關事宜,先以籌備會議預先規劃相關事宜,與損害原告權益無涉。
另被告於101年3月1日召開「甲○○老師教學輔導會議」討論原告教學不力狀況及相關輔導措施(入班觀察、約談等),原告有出席參加(如會議簽到單),另被告亦以101年3月22日潭中人字第1010001099號函告知原告已進入輔導期並即將入班觀察,原告亦已簽收知悉。
由於原告拒絕接受被告輔導及溝通,被告遂以發函檢送書面資料方式輔導原告改善,並以雙掛號請其簽收(如所附回執函據),故原告主張其皆不知會議結果,皆非屬實;
至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部分,由於上開會議皆為調查處理或提供改善輔導之流程,未損害原告權益,且被告處理結果皆通知原告,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通訊或書面意見。
綜上,被告針對原告已盡最大善意及努力,並給予多次建議及請求改善,惟皆無成效。
被告依法定程序經歷察覺期、輔導期後,確認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其教學不適任之事實,業經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所認定,蓋無疑義,為避免再浪費輔導人力及耗費成本資源,加劇學生不安及家長不滿情緒,且及早還給學生安心之學習環境並維護學生應有之受教權益,被告召開教評會決議予以資遣,並無不當。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屬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情形,予以資遣,是否適法?六、本院判斷:
㈠按「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特制定本法。」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本法第15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為教師法第1條、第14條第1項第14款、第15條後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
㈡次按「為使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不適任教師之處理更為周妥,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第7款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及第8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者,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下列流程及附表1至3辦理。
……二、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㈠察覺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如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得分別視個案情形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
查證結果學校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將處理過程詳實紀錄。
經查發現確有該情事者即進入輔導期。
如學校怠於處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知悉後應責成學校限期處理。
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依附表4所列情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
㈡輔導期:教師具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如經學校書面通知後仍未有效檢討改進,學校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依下列原則輔導之:1.學校應成立處理小組,由校長召集,成員含相關處室主任(組長)、學校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
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代表。
2.學校應安排1至2位資深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必要時得尋求法律、精神醫療、心理或教育專家之協助。
3.處理小組應不定期派員了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善情形,並作成紀錄。
4.輔導期程以2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最長以6個月為限。
㈢評議期:1.前述輔導期程屆滿時,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即提教評會審議,其處理程序同貳、一、㈡之規定。
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檢附教師經輔導後仍無改進成效之紀錄、教評會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及具體事實表,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2.前述輔導期程屆滿時,符合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經教評會委員2分之1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通過,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為行為時注意事項第1點及第2點所明定(本院卷328-329頁)。
㈢再按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構成解聘之理由,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教師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其任職學校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因解聘較資遣對教師不利,教師教學不力亦較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節嚴重,準此,教師如有教學不力之情形,其任職學校未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將教師解聘,而依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亦屬對教師之權益採較有利之處分。
是學校以教師有教學不力之情形,依上開注意事項相關規定,對教師進行察覺、輔導及評議3階段工作,仍認教師教學不力而無法改進或輔導成效不彰,或教師現職工作不適任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均得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對教師予以資遣。
另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稱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並涉教育專業及經驗之判斷,教評會應享有該項判斷餘地。
又學校教評會對此之調查及決定,如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行政法院對其決定自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89號及102年度判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㈣經查,本件原告原任被告國文課教師,被告於100年8月30日起至100年9月24日期間,因家長或學生向校長反應原告教學不力、在課堂中罵學生及上課常呆立停頓不語等情,被告陸續於100年10月7日召開「覺察教師問題第1次會議」,彙整家庭聯絡簿學生及家長意見,並於100年10月5日發函請原告改進教學,巡堂人員巡堂時發現原告上課聲音極小及整體狀況不佳;
於100年10月27日召開「覺察教師問題第2次會議」,正式成立覺察小組,覺察原告常站立在臺上不講話,或講話音量很小,與學生無互動,上課常遲到5分鐘以上,下課不肯離去,留在教室,造成師生困擾;
於100年12月13日召開「覺察教師問題第3次會議」,確定家長、學生及導師所反應之情節屬實,決議原告進入不適任教師處理之輔導期;
於101年3月7日召開不適任教師處理小組第1次會議,決議原告有接受輔導之必要,被告分組入班觀察原告上課情形,經多次觀察,一致認為原告教學狀況不佳,未見改善;
於101年11月21日召開不適任教師處理小組第2次會議,決議延長輔導期,繼續輔導原告,並函請原告應改善之事項;
於102年1月17日召開不適任教師處理小組第3次會議,決議輔導期輔導無效,應進入評議期由教評會評議,而評議結果函報教育局評議。
被告原對原告為解聘之處分,經原告提起申訴後,申訴評議決定以被告未衡量解聘、停聘、不續聘等3種不同之選項,輕重不一,未以逐項進行表決該3項之措施,程序有瑕疵,而撤銷解聘之處分(同卷33頁申訴評議決定理由),被告乃重新提交教評會審議,經103年7月28日102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會議,經委員表決,同意資遣11票,無意見1票,乃決議資遣(同卷213頁正反面會議紀錄),被告再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對原告予以資遣之處分(同卷11頁)。
㈤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會議,從未通知其到場陳述解釋,及其均不知會議結果,有損原告權利等語,惟查,被告於100年10月5日以潭中教字第1000004076號函檢送家長聯絡簿迭有反應教學問題,彙整通知原告,希望能針對問題改善;
於100年12月20日以教字第1000005038號函檢送原告教學所見事實紀錄,請原告10日內提出說明;
於101年3月22日以潭中人字第1010001099號函原告,將依101年3月7日召開不適任教師處理小組第1次會議決議,自101年3月28日起至101年6月5日止對原告進行教師教學之教室觀察,請原告配合辦理,原告均於該3函件上簽名(同卷278,280頁反面,275,281頁)。
另被告於101年3月1日召開100學年度第2學期原告教學輔導會議,原告亦有出席(同卷283頁簽到紀錄);
被告又於101年2月29日以教字第1010000718號函以原告下課後,長時間佇立渠等班級走廊不離開,請原告改進(同卷287頁);
再於101年4月11日以教字第1010001402號函檢送原告第1次教室觀察紀錄(同卷289頁);
另於101年4月26日以教字第1010001656號函檢送原告第2次教室視察報告(同卷292頁);
於101年12月14日以潭中教字第1010005117號函通知原告經被告不適任教師處理小組第2次會議議決,應行改善及配合事項(同卷302-303頁);
於102年1月2日以潭中教字第1020000032號函檢送原告輔導期間教學觀察所見事實及建議事項(同卷297頁);
於102年1月17日以潭中教字第1020000289號函檢送原告輔導期間教學觀察所見事實及建議事項(同卷308頁),上開通知原告之函件,業據被告提出其郵寄信件郵資登記簿及郵局送達回執多件(同卷288,291,293-294,296,301,306-307,316-327頁),送達期間為101至102年間,均有原告或其夫之簽章,被告雖未於送達回執上記載送達文件之文號,衡情應可認定屬被告對原告進行察覺、輔導及評議3階段作業中送交原告之相關文件,原告亦稱其曾於100年12月30日將書面說明擲交被告教務處,又被告103年7月28日102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會議,被告於103年7月17日以潭中人字第10300036921號函原告(同卷203頁送達證書),原告亦有列席(同卷212頁簽到表),是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有間,難為採信。
㈥原告又稱其上課認真教學,未遲到早退,按課表上課,講課聲音不小,教學進度適宜,與學生有互動,有教學成效,於書法課程中,依教學進度,講解說明硬筆習字帖,每字間架結構、基本筆畫、筆畫順序、書寫方式,指導學生練習書寫硬筆習字帖,已完成硬筆習字帖課程班級,進行毛筆字教學課程,並同時逐項指導學生作練習等節。
惟查,於97學年度,原告任國文教師,常有上課遲到(申訴評議卷51-52頁追蹤輔導紀錄);
98學年度,原告上課未維持教室秩序,聲音小及遲到(同卷67-68頁巡堂紀錄);
100學年度,原告亦有上開情形及上課停頓20分鐘(同卷117-118頁聯絡簿反應紀要、119-138頁學生聯絡簿、218-232頁巡堂紀錄表所載);
同年間被告網路意見留言版對原告有不良反應(同卷49頁);
101學年度,原告上課之前開情形亦未改善(同卷481-508頁巡堂紀錄表所載),是原告前開所稱,與客觀事證不符,亦無可採。
㈦再者,被告於輔導原告教學期間,錄製有21片光碟,被告亦有各光碟之影像說明(本院卷181-190頁),原告雖否認之,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光碟1:原告約在3分鐘時走進教室,在7分鐘時開始講解,約講解5分鐘,講解完後,學生習作,有學生拿作業給原告檢查,整節課學生吵鬧,秩序維持不好。
光碟2:第4節下課時間原告佇立在教室門口一直未離開。
光碟3:原告有在講解,講解完後學生習作,習作有問題就拿上去給原告看。
下課時間,原告站在教室沒有離開。
光碟4:下課時間,原告站在教室沒有離開,後來班導師進入教室準備上課,原告離開教室。
光碟5:原告上課按照課本唸,未使用板書講解,亦未示範,講完後學生習作。
光碟6:原告在02:55進入教室,08:23看第2排第1個學生書寫,光碟末看最後1排最後1位學生書寫及指導1位女學生。
本片光碟顯示原告有指導3名學生。
光碟7:學生習作,原告有指導1、2位學生。
光碟8:原告於02:58進入教室,約在13分鐘時指導1位學生書寫,約23分鐘時指導第1排第1位學生,自此時起至光碟結束,鏡頭未對準原告拍攝,無原告影像。
本片光碟顯示原告有指導2名學生。
光碟9:原告於02:28進入教室,於09:13指導1位女學生,快下課前,指導1位坐在窗戶旁之學生書寫。
本片光碟顯示原告有指導2名學生。
光碟10:原告佇立在走廊。
光碟11:原告在走廊停留。
光碟12:原告在走廊停留。
光碟13:原告在走廊停留。
光碟14:原告在走廊停留。
光碟15:無原告影像。
光碟16:原告在走廊停留。
光碟17:原告在教務處,對著冰箱及置物櫃。
光碟18:原告在教務處。
光碟19:原告佇立在教務處門口。
光碟20:原告佇立在1樓通往2樓樓梯之中間平臺,有人上、下樓梯。
光碟21:原告佇立在學校大門口,後慢慢走進校園(同卷270-272頁)。
又原告上書法課,依上開光碟1至9,均僅依教材宣讀,並未有使用黑(白)板講解及示範筆法與構造,宣讀後由學生習作,每節課只指導2至3名學生,互動甚少,未維持班級秩序,下課後常停留教室未離開,影響學生及其他教師教學,非教學時間,亦有於走廊、教務處、1樓與2樓樓梯間平臺及大門口停留之情形,大致與被告之各光碟之影像說明所載相符。
另被告教務主任戊○○、人事主任周貽玲與原告於101年10月12日(輔導原告期間)在教務處晤談時,原告答稱「要輔導什麼?」、「要改善什麼?他們反應什麼意見?」、「他們又不是教國文的,還要教我怎麼教呀。」
、「學校都針對我,我這學期可不可以申請調校。」
等語(申訴評議卷424-425頁晤談摘要紀錄),足認原告對被告之輔導教學採消極不配合之態度。
㈧承上開諸情,原告原係被告國文課教師,因學生及家長反應其教學不力,被告依行為時注意事項相關規定對原告進行察覺、輔導及評議3階段作業,被告代表人稱因學生反應不願由原告任國文教師,乃經教務主任協商由原告改上書法課程,又書法課僅教導學生筆法與構造,再由學生習作及個別指導等語,按被告為一般國民中學,書法係附屬於國文課程內,被告因原告無法勝任國文教學,改為由其教學較為簡易之書法課程,而原告於書法課程教學中,仍有上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且教師本應注重其品格及行為風範,為學生之模範及表率,然原告下課後常停留教室未離開,於非教學時間,亦常有於走廊、教務處、1樓與2樓樓梯間平臺及學校大門口等處所逗留之情形,對於其他教師及學生均有不良之影響及困擾,是原告既無法勝任國文及書法教學課程,被告並無調任原告為其他適當工作之可能,客觀上亦足以認定。
至原告請求被告提供100學年度第1、2學期104、106、109班之班級教室日誌6件及101學年度第1、2學期101、102等班之班級教室日誌32件,依被告提出之101年9月至102年6月間之教室日誌,僅記載教學記要之內容綱要,如「考」、「作文練習」、「書法練習」等,並未有教學品質及教師與學生互動等情,無法反映原告之教學實情,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論證,是被告103年7月28日102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會議,通過決議資遣原告,其程序均屬合法,且被告之判斷基礎,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相符,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本院對其決定自應予尊重。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教學不力之情形,經被告輔導後仍無法改進或具有成效,原告亦有現職工作不適任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被告依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對原告予以資遣之處分,並無違誤。
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遞以維持,均無不合。
原告訴請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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