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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林廷郎
被 告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郭競澤
訴訟代理人 詹智能
蔣朝舜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所明定。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雖其曾於104年10月16日提出書狀,並陳明當事人,然其書狀內並未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審判長前於104年12月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24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本院卷28頁),該裁定於104年12月10日送達於原告(同卷29頁送達證書),原告並未依期補正。
嗣本院審查科再於105年1月4日以公務電話紀錄就上開補正事項電話詢問原告,經原告之子林英甫答覆略以原告無法處理本件行政訴訟,其亦不會去處理本件行政訴訟等語(同卷40頁電話紀錄)。
其後,本院又分別於105年1月28日行準備程序,經原告具狀請假;
本院復通知原告於同年2月18日行準備程序,原告於同年2月3日收受該期日通知書,其仍無故未到庭(同卷45,161,162,164頁),本院亦無從對其闡明訴之聲明及由其補正上開事項。
三、依上,原告逾期迄今均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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