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4,訴,425,2016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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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參加人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4. 二、本件原告主張:
  5. (一)緣原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耕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
  6. (二)原處分程序不合法,應予以撤銷:本件乃耕地三七五減租
  7. (三)退步言之,縱使被告之行政程序未違法,參加人以擴大家
  8. (四)本件除參加人未符合能自任耕作之要件外,參加人實際上
  9. (五)又本件若准予參加人收回耕地,將使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
  10. (六)再者,訴願決定書認原告一家102年之收入高達2,080,8
  11. (七)又憲法保障人民生存財產權,維修房屋係維持人民住居最
  12. (八)另被告答辯理由三、四、雖以參加人為39年次且申請期間
  13.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原告一家102年之收入高達2,080,
  14. 三、被告則以:
  15. (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
  16. (二)按工作手冊第18頁、第19頁及第67頁規定工作流程,僅規
  17. (三)另依工作手冊規定,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
  18. (四)另依98年3月30日農企字第0980116196號書函函示
  19. (五)查本案原告於104年1月7日申請續訂租約,因參加人於104
  20. (六)本案原告申請期間內所檢具之估價單分別為修繕和美鎮道
  21. (七)綜上所述,本案原告所提之訴為無理由,原處分乃依法作
  22. 四、參加人則以:
  23. (一)參加人有自任耕作之事實,非不能自任耕作:
  24. (二)被告准予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原告並不會因此失其家庭
  25. (三)原告主張之房屋修繕費用不實且非生活上經常之必要性支
  26. (四)參加人收回耕地,原告之資產狀況仍足以維持全家生活:
  27. (五)況查,參加人於103年所自任耕作之土地計有彰化縣線西
  28. (六)綜上所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是為保
  29. 五、本院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
  30. 六、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31. 七、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主張同一戶
  32.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為改善租佃制度,安定農村社會
  33. (二)另內政部103年7月28日臺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
  34. (三)又按所謂「家」,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係以永久共同生
  35. (四)本件原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耕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
  36. (五)至原告主張「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出租
  37. (六)復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謂出租人
  38.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對於列計原告
  39.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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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5號
105年5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錫儀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士淳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線西鄉公所
代 表 人 黃浚豪
訴訟代理人 陳翠萍
參 加 人 洪成德
訴訟代理人 李易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府法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參加人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彰線下字第7號),租約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原告乃於104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6日公告受理租約期滿申請續訂租約及收回耕地自耕期間,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而參加人亦於公告期間內,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耕地。

案經被告審查認為參加人所有自耕土地與系爭租約土地坐落同地段,並依據原告所提文件核算原告本人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102年全年所得及支出費用結果為正數,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經報請彰化縣政府備查後,爰以104年5月20日線鄉民字第1040005906號函通知租佃雙方,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耕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彰線下字第7號),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乃於104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6日公告受理租約期滿申請續訂租約及收回耕地自耕期間,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惟參加人亦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耕地。

參加人與原告間既有租佃爭議,本件原應先由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進行調解程序,詎原告在未收到任何調解相關通知狀況下,旋即接獲原處分,原告對此不服,依法提起訴願,並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本件除程序瑕疵不合法外,參加人亦不得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耕地,惟原告主張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為保障自己權益,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處分程序不合法,應予以撤銷:本件乃耕地三七五減租之租佃爭議事件,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

足見租、佃雙方發生耕地租佃爭議時之正確流程,應係由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先行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應再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查本案原告早於租約屆滿時,隨即表示繼續耕作之意圖,而參加人既申請收回自耕,可見租佃雙方已產生爭議,依前揭條例第26條之規定,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應先由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行「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再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惟原告卻從未接獲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之通知,反係收到由被告名義發文之104年4月2日線鄉民字第1040003837號開會通知單為租佃雙方申請收回耕地或續訂租約之爭議「調處」。

是本件行政機關跳過法定程序,未經合法進行調解、調處程序,即逕自做成本件附條件之行政處分准由參加人收回自耕,已違反前揭條例之規定。

又訴願決定書理由八,應係對原告程序面之主張有所誤解,並不合理。

(三)退步言之,縱使被告之行政程序未違法,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為理由收回系爭農地,亦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之規定,與法之要件不符,本件原處分亦屬違法而應撤銷: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自任耕作,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51年臺字第582號著有判例,故類此案件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依具體事件實質審查認定;

且為便利基層執行審查認定,「能自任耕作」之情形,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

相關權利義務人對鄉(鎮、市、區)公所之審查結果如有異議,應依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意旨,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內政部90年5月9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參照)。

由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內政部解釋函文可知,是否「能自任耕作」之情形,雖得由出租人自行切結為之,惟此並非表示出租人一旦簽立切結書即等同能自任耕作,出租人仍應提出具體事證。

查本件參加人即出租人年紀已逾70歲,且據原告所知參加人本無耕作之習慣,亦未居於耕地所在地,今僅係為收回系爭耕地以利後續處分行為,方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申請收回系爭耕地。

而本件原告卻未見被告就參加人是否能自任耕作一事,進行實質審查認定,僅因參加人已簽立切結書,即逕自認定其能自任耕作,未免過於草率。

(四)本件除參加人未符合能自任耕作之要件外,參加人實際上亦不符合「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之要件。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該條例對於家庭農場之定義及要件並未明文規定,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之規定,所謂家庭農場,係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

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收回自耕,須以出租人原已為家庭農場之經營者為其前提。

同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出租人得收回自耕,須能自任耕作者,僅係條件之一,出租人有自耕能力,並非等於其已為家庭農場之經營者,否則同條第2項無須再特別為此收回自耕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5號裁定參照)。

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謂之「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情事,係一事實問題,自應有相當之證據,不能僅憑出租人之片面空言主張,即予認定(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退步言之,即使出租人有自耕能力,亦非等於其已為家庭農場之經營者,出租人仍亦應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被告就此要件同樣應為實質審查。

查本件原告從未見參加人提出擴大經營家庭農場之相關證明,亦未見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就參加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此要件進行實質審查,訴願決定書中僅以「……出租人提出坐落本縣線西鄉自耕地之土地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而上開自耕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核屬『耕地』,與其申請收回坐落本縣線西鄉等2筆之系爭耕地位處同一地段……」即認定參加人得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為由收回系爭耕地,明顯僅憑參加人之片面空言主張,即予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已違法。

(五)又本件若准予參加人收回耕地,將使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不得准予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按所謂「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指承租人於出租人收回耕地後,其所有收益不足以支付一家生活需要而言。

本件被告審查原告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情形時,均係依照內政部103年7月28日臺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頒布之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之內容進行判斷。

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既以承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要件,故此款要件之是否該當,自應以承租人「一家」,即與承租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為範圍核實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參照)。

次按工作手冊就「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以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為判斷依據,而未以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與前開說明尚有未合,因其性質係屬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故於個案若適用此函釋結果,係違反民法「家」之規定者,仍應依據民法關於「家」之規範,核實認定。

又戶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同;

亦即於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考,但尚非於戶籍法上之同一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或非同一戶籍者即當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06號判決參照)。

是由前揭實務見解可知,被告依據工作手冊之內容,以原告租約期滿前一年,原告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作為判斷「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之主體,並不合理,而應以與承租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為範圍核實認定。

經查原告102年與其同戶者,全戶共有4人(即原告本人、配偶、長女、次子),惟實際上除原告及配偶仍共同居住外,原告之長女、次子早已分家離開彰化至外地生活、工作,長女王雅玲於新北市龍山國中當老師(101年之前係任職於新北市重慶國中)家住臺北,有102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可稽;

次子則係在新竹縣工業技術研究院上班,家在新竹,此亦有房屋租賃契約可證。

子女僅過年過節返鄉探親,亦未提供任何金錢予原告或原告之配偶,與原告間早無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情形,此部分子女皆可作證。

此外,原告之母親黃蜂蜜年齡將屆80歲(25年10月1日生),為方便照顧生活起居,早於數十年之前已與原告同住、共同生活,此有彰化縣和美鎮和西里辦公處所開立之同住證明可稽。

是核,本件計算「承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時,應係以原告本人、配偶及原告母親3人進行核算,方為適當。

被告忽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關於「家」之涵義及核心價值,逕以「同戶」者作為認定標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不合法。

(六)再者,訴願決定書認原告一家102年之收入高達2,080,811元,支出共計588,203元,故相抵結果為正數1,492,608元,並不合理。

按出租人收回耕地,是否足使承租人失其生活依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意旨,應就承租人之收益及支出兩方面予以審究,並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以為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一家之成員實際乃係原告本人、配偶及原告母親3人,原告長女及次子已分家自立應不得算入,已如前述。

原告一家102年總收入部分,除配偶所得為459,366元,母親黃蜂蜜年事過高,早無工作能力且須人照顧,而原告為照顧母親,近年已提早退休現無穩定之收入,每月之收入僅靠務農所得核算不滿萬元,且此依靠系爭耕地之務農所得不應計入一家之收入內(此觀工作手冊第12頁⑵審查標準之內容可知),故原告102年所得為零並非無據。

原告雖有投保彰化縣營造業職業工會,惟此係因原告早年曾經營瑞益實業社之故,原告早於101年之前即已退休,繼續投保實係為日後人生後半段預留些許保障,投保金額與原告實際收入並無任何直接關係。

且實務上此種以不符合實際之薪資條件投保於職業工會者,不在少數,目的皆係為日後老年生活稍作準備。

故訴願決定書所載之認定標準,認為原告於102年度時年僅55歲,仍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被告以原告投保於彰化縣營造業職業工會且自營實業社,參酌勞動部公布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營造業平均每人月薪資38,697元/月,算原告全年基本收入為464,364元,並不合理,且與事實不符,明顯高估原告之年收入。

是核,原告「一家」102年之總收入為504,587元,除原告配偶所得為459,366元外,原告所經營車床加工之瑞益實業社因已甚少經營,僅有過去所認識之友人有需原告幫忙時,方會處理簡單之小工,瑞益實業社102年度之營業淨利僅有45,221元,此有瑞益實業社10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可稽;

又同住一家之母親黃蜂蜜年事過高,早無工作能力且須人照顧。

是以,102年原告一家之收入實應為504,587元(計算式:459,366元+45,221元=504,587元)。

另原告一家支出部分,依10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0,244元,核算其全戶3人全年生活費用計368,784元。

再加計原告支出勞健保費用42,600元及其配偶支出勞健保費用11,916元;

以及原告102年所需繳納彰化縣○○段0000○0000○號之地價稅9,538元、彰化縣○○鎮○○里道○路000號之房屋稅4,791元、彰化縣○○鎮○○里00鄰道○路000巷00號之房屋稅3,327元、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PS-8557汽車燃料稅4,320元、牌照稅4,320元,102年電費支出22,614元,計103,426元。

從而,原告前述之支出總計共472,210元,收支情形,相抵結果為負數12,844元(收入459,366元-支出472,210元= -12,844元),已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出租人應不得收回自耕。

(七)又憲法保障人民生存財產權,維修房屋係維持人民住居最低生活要求,係為保護居住安全,亦屬保障人性尊嚴之最低標準,並非商業行為經營支出或生活浪費;

另按內政部104年8月26日臺內地字第1040062478號函說明二修繕房屋可否列入生活支出一節,應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以舊房屋未修繕前是否造成當事人生活困窘狀況,依個案實質審認。

經查,原告102年因居住彰化縣○○鎮○○里道○路000號房屋,屋齡已逾50年,老舊不堪使用且有安全問題,遂進行房屋修繕工程,此均有證人證述在案。

由證人陳彩鳳證述:「(法官問:房屋修繕的時間?)102年大概作整年。

因為我們沒有出去租屋還是住在裡面,所以我們3樓先作,3樓作好,我們東西搬去3樓,再作2樓,再作1樓,裡面弄得像工地。」

「(法官問:修繕的項目?)我們的熱水器裝在裡面,熱水器在燒水,空氣就會不好,電的電力也不夠,木門、窗戶都鏽蝕了,衛浴水管都破掉,水流的都是,壁癌、漏水,很多問題,住的都快得憂鬱症了。

因為房屋老舊、威脅到生命安全,不得不修繕,瓦斯漏氣、衛浴漏水,誰跌倒都不行,會有危險性,基於安全考量,也是要修繕房屋。」

證人王嘉弘證述:「(法官問:你們的住家是幾層樓?)透天4樓。

3樓我住的房間下大雨就會漏水,2樓我祖父母住的那個房間下大雨也會漏水,整個房子的水管都不通……窗戶和門以前都是木板作的,都鏽蝕掉了……」證人王雅玲證述:「(法官問:道周路651號作了那些修繕?)洗澡的瓦斯在廚房裡,我們的水管因為是地下水有汙泥,後來變成我們在一樓洗澡,樓上就不能沖馬桶,因為水會斷掉,瓦斯會燃燒不完全;

漏水也是很嚴重,會3樓流到2樓、2樓再到1樓的滲漏水下去;

電的部分也是,可能是電線太老,從來沒有弄過,後來用電器,如果用太多會電器電壓不穩定……」(參見105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均可證原告居住之道周路651號房屋確實已達老舊不堪使用,且有安全問題,其中又以外牆修補等土木結構工程及配電工程對房屋安全性至關重要,另老舊衛浴設備為避免母親滑倒亦有汰換之必要。

房屋修繕項目及狀況,有經原告於105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所庭呈並當庭勘驗之「道周路651號房屋現況光碟」內容可資證明。

另證人王金鐘之證詞可證,道周路651號房屋改善衛浴之費用及鋁門窗之費用原告分別支付110,000元及90,000元工程款;

證人徐義雄則可證國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受原告委託負責修繕道周路651號房屋,施工項目為房屋衛浴設施及室內老舊電線更換工程,工程費用169,282元。

是以,前揭證據均足證,原告主張102年曾因居住房屋老舊不堪使用,故曾委託他人進行修繕,並非虛構,亦可證各估價單之內容及原告請當時施工廠商補開之收據屬實,房屋修繕費1,128,382元非屬無據。

參內政部函文意旨,改善房屋老舊致生之生活困窘所支出之費用,縱使因而增加財產價值或提高附加使用價值外,亦屬生活上必須之花費,當應計入生活支出之一部分。

是核,原告一家102年之總支出為應為1,600,592元(計算式:368,784元+103,426元+1,128,382元=1,600,592元)。

(八)另被告答辯理由三、四、雖以參加人為39年次且申請期間有同地段佃農證實參加人自認耕種中興段耕地,並非如原告所述,且原告本身亦未居住於承租耕地所在地線西鄉……經審核參加人自耕地線西鄉建興段869、811地號土地與出租耕地建興段826、884地號土地,屬同地段距離未超過15公里,參加人符合收回自耕規定條件等云,惟查,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就涉及事實部分之事項,本應經過實際調查佃農身分長期使用系爭耕地,而本件原處分既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許可出租人收回自耕,則被告不僅就出租人符合「能自任耕作」之要件,另就「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此一要件,皆應進行實質審查,並提出具體事證。

是何,被告今僅泛指以同地段佃農可證參加人自任耕作,不足可採,當應近一步提出具體證據;

另被告僅以參加人所有兩筆耕地相距未超過15公里為由,即認參加人已符合「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要件,同樣未就參加人有無「經營家庭農場」一事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原處分當不合法。

再者,依被告答辯理由五、內容,本件被告計算原告家庭生活收入、支出時,始終以102年尚在同戶口之被告、被告配偶及兒女共四人進行認定,惟此部分已如原告行政起訴狀所載,應屬錯誤。

按同一戶籍與同一家當屬不同概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收回耕地致出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以「一家」作為認定標準,所謂「家」則係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查本件原告之子、女早已離開彰化至外地生活、工作,與原告間早無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處之情形,二人僅過年過節返鄉探親,本件實際應算入「一家」者,乃長期與原告同住之年邁母親。

是實際上應以原告、原告配偶陳彩鳳及原告母親黃蜂蜜3人作計算。

況查,本件原告所經營之瑞益實業社現已甚少經營,僅有過去所認識之朋友有簡單需原告幫忙時,方會處理簡單之小工,今特具狀補陳由瑞益實業社10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由此表格之內容可知瑞益實業社102年度之營業淨利為45,221元,此即表示瑞益實業社102年度僅有收入45,221元,平均每月僅3,768元,足見102年時原告確實已未積極經營瑞益實業社。

是本件被告以原告投保於彰化縣營造業職業工會且自營實業社,參酌勞動部公布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營造業平均每人月薪資38,697元/月,計算原告全年基本收入為464,364元,實與事實不符,明顯高估原告之年收入。

至於被告再以,房屋修繕除能增加財產價值或提高附加使用價值外,亦能延長財產使用年限,故所花費用應屬資本支出,且修繕估價單非實際支出憑證,且修繕房舍有三處,難以審認屬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修繕房屋僅有彰化縣○○鎮道○路000號房屋一處,日前所提出予被告之修繕房屋估價單記載道周路591號,應係工人抬頭記錯,惟591號確實並非原告所有之房屋,此由原告所提出收據均僅有彰化縣○○鎮道○路000號此一地址可稽。

而估價單抬頭記載瑞益企業社部分,則係因原告過去曾經營瑞益實業社,故於原告102年修繕房屋時,提出修繕房屋報價單之廠商,有少數即逕以「瑞益企業社」或「瑞益工業社」作為表徵原告之抬頭,惟此實際上乃係指道周路651號房屋,所修繕之房屋亦僅有道周路651號房屋一處。

從而,原告修繕房屋之目的係以年邁母親及配偶居住上之安全為唯一考量,因該房屋老舊不堪使用,不論外牆土木、水電、衛浴均有修繕之必要,縱使因而增加財產價值或提高附加使用價值外,亦屬生活上必須之花費,當應計入生活支出之一部分。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原告一家102年之收入高達2,080,811元,支出共計588,203元,故相抵結果為正數1,492,608元,並不合理,實際上若系爭農地遭收回,原告一家將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原處分未符合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而訴願決定亦係對本件程序面及事實面均有所誤解,未就租、佃雙方之實際情形詳予以調查,隨即做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亦有違誤等情,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4年1月7日申請作成准予原告續租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

本案參加人依規定申請期間內提出申請收回出租耕地自耕。

被告依工作手冊規定,經審核參加人自耕地線西鄉建興段869、811地號土地與系爭耕地距離未超過15公里,且核算原告102年戶內直系親屬所得資料,扣除102年全年生活費用結果為正數,報請彰化縣政府備查准由參加人收回耕地,函知參加人應於20日內補償原告後收回耕地自耕終止租約。

程序上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適用。

(二)按工作手冊第18頁、第19頁及第67頁規定工作流程,僅規定出租人以收益不足維持一家生活申請收回自耕時,出、承租人均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時由耕地所在地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出租人或承租人之申請予以調處。

被告為使租約期滿作業能如期完成,對於出、承租人雙方皆有申請案件,被告依規定審核出、承租人102年全年收支資料及出租人自有耕地與承租人承租耕地距離後,依案件性質分類並通知出、承租人當面協商,或對被告適用法規、收支核算結果有疑問時當場閱覽資料文件,雙方協調達成共識時繕寫調處成立筆錄,雙方依筆錄內容履行權益,雙方無共識時則依工作手冊規定辦理。

原告協調會當場檢具呈主席說明書,並向參加人提出補償條件,但參加人不接受,協調不成被告則依規定審查核定報請彰化縣政府備查後,按程序通知參加人補償原告後終止租約並無不妥。

(三)另依工作手冊規定,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

本案參加人即出租人係39年次,且申請期間(104年1月1日至104年2月16日)有同地段佃農證實參加人自任耕種中興段耕地,並非如原告所述未自任耕作,況原告本身亦未居住於承租耕地所在地線西鄉。

(四)另依98年3月30日農企字第0980116196號書函函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所定義家庭農場之目的,係為執行該條例第41條以免徵田賦5年,獎勵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並協助長期、低利貸款之用。

其與減租條例規範收回自耕之規定無關。

又依工作手冊規定,經審核參加人自耕地線西鄉建興段869、811地號土地與系爭耕地屬同地段距離,且未超過15公里,參加人符合收回自耕規定條件。

(五)查本案原告於104年1月7日申請續訂租約,因參加人於104年1月12日申請收回耕地自耕。

被告先以電話通知原告補正,原告雖於104年2月5日以申複書方式收文補正,但其明知應檢附102年底戶籍資料卻故意檢附現戶戶籍謄本,被告只能以104年2月12日線鄉民字第1040001638號函書面通知原告限期補正資料,並檢還申複書原件。

但原告並未依函示期限檢據補正,並以春節假期將至收據不及準備等等理由電話要求延期補正。

原告雖於104年2月24日以說明書補正,但並未依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填寫說明規定檢附收據或證明文件。

經電話催請補正證明文件,原告遂於三月下旬分別補正王雅玲、王嘉弘及原告夫妻自付費用證明等,並強調房屋修繕費用是經彰化縣政府答覆得以列計為其他生活必要費用。

被告為求正確遂將其所附估價單等39張單據整理分類張貼專函請示彰化縣政府。

經彰化縣政府函示仍須依事實審認,因房屋修繕除能增加財產價值或提高附加使用價值外,亦能延長財產使用年限,故所花費用應屬資本支出,且修繕估價單非實際支出憑證,估價修繕屋舍有三處,難以審認屬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

本案依原告檢附之其他家屬10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合計1,616,447元(配偶陳彩鳳459,366元、長女王雅玲818,542元、次子王嘉弘338,539元),另原告年齡未滿65歲,且自營車床加工(房屋修繕估價單台照:瑞益工業社、經濟部商業司-商業資料查詢),並投保於彰化縣營造職業工會,依工作手冊第14頁規定,可參酌勞動部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核計其全年所得464,364元,共收入部分小計2,080,811元;

支出部分小計533,687元〔詳如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合計欄521,915元(122,928×4+18,733+11,470=521,915),另加原告102年租金支出概估數每分地約3,000元計3,000×3.924=11,772〕。

總計結果為正數1,547,124元(2,080,811-533,687=1,547,124),表示原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出租人得以收回耕地自耕。

故被告於104年4月15日發文邀請租佃雙方協調,出租人表示能依法收回耕地,當然願意依規定補償原告後收回耕地自耕。

原告於協調會當場遞交呈主席說明書,背面釘有102年繳租證明影本,並堅持若不照他說明書內所提條件絕不妥協。

本案就原告檢具之單據審認核算收支結果為正數,且參加人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被告爰依規定報請彰化縣政府同意備查,並依彰化縣政府104年5月15日府地權字第1040153811號函規定通知參加人20日內補償原告。

參加人於104年5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協議補償,原告於104年5月27日回函拒絕協議,除提出行政救濟外,並向法務部廉政署及彰化縣政風處檢舉在案。

(六)本案原告申請期間內所檢具之估價單分別為修繕和美鎮道周路591號、和美鎮道周路651號及瑞益企業社之房屋修繕估價,原告既然收入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修繕費用如是生活必要之支出,也未必要修繕三處房屋,且102年也無特別災害發生,該39張估價單實難審認為原告當年度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

(七)綜上所述,本案原告所提之訴為無理由,原處分乃依法作成且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

(一)參加人有自任耕作之事實,非不能自任耕作:⒈參加人自99年起迄今持續在自己土地上種植耕作,且和美鎮農會向參加人收購稻穀之金額均有匯入參加人於農會之帳戶,此有和美鎮農會核發之99年至105年「農戶種植及輪作、休耕申報書」及「彰化縣和美鎮103年1期倉庫收購稻穀聯單」可稽。

⒉另參加人自任耕作收穫之稻穀不僅和美鎮農會收購為公糧,亦有民間碾米工廠向參加人收購,此復有102年7月1日「立大碾米工廠」出具之濕榖秤量單,及99年11月15日、99年7月10日、100年11月16日、101年11月14日、104年7月6日、104年11月13日「輝稻行」出具之稻谷秤量單可證參加人能自任耕作稻米並出售之事實已有多年,非為收回系爭耕地才開始參與農業耕作事業。

(二)被告准予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原告並不會因此失其家庭生活依據:⒈被告依據工作手冊規定之收入及支出審核標準,原告家庭收入2,080,811元大於支出588,203元,此見原告並無因耕地遭收回而有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虞。

⒉原告之子女王嘉弘、王雅玲應列入原告家庭成員: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女即證人王嘉弘、王雅玲早已分家至外地生活工作,已無與父母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之情形,被告不應僅以同一戶籍將王嘉弘、王雅玲列為原告家庭成員計算家庭收入等語,惟查,王嘉弘迄今未婚,而王雅玲至104年始結婚買屋在新竹與配偶居住,此經證人王嘉弘證述在案:「(法官問:你及兄弟姊妹結婚了嗎?)我還沒結婚,哥哥、姐姐都結婚了。

我哥哥好像是103年結婚的,我姐姐是104年結婚的,他們目前都沒有子女。」

換言之,102年之際,原告之子女王嘉弘、王雅玲二人仍屬單身,其二人尚未組織自己的家庭,殊難想像未婚子女與其父母已無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

況且我國城鄉在教育資源及就業機會上有所落差係屬事實,國人離鄉背井在外求學工作核屬普遍事實,子女返家頻率牽涉個人事務繁忙狀況、個人經濟狀況及主觀意願等各種複雜因素影響,不能因子女在外地生活少有返家即認有脫離家庭之意思,再者,證人王嘉弘、王雅玲上大學後就開始鮮少返家,此經證人王雅玲證述:「(法官問:結婚之前住在何處?)臺北。

我念大學就搬到臺北居住,一直都在臺北,我念研究所也在臺北,實習也在臺北,後來在新北市當代理老師也是住臺北。

92年到去年結婚前一直住在臺北,臺北的房子是租的,大學和研究所住宿舍。」

「(法官問:你在何處出生?)我在道周路651號出生,住到高中畢業,考上大學就離家。」

「(法官問:大學之前住在彰化時,家裡成員為何?)爸爸、媽媽、哥哥、弟弟、我和祖父母。

祖父母一直和我們同住,我爸爸是長子。

祖父母都一直和我父母同住。」

「(法官問:住外地期間會不會回彰化縣○○鎮道○路000號老家?)很少。

大學之後很少回去,過年、清明節、中秋節會回去。」

「(法官問:在家裡有自己的房間嗎?)有。」

「(法官問:你回家會不會過夜?)過年一定會過夜,清明節、中秋節要看假期的長度。」

「(法官問:妳的哥哥、弟弟有無常住在道周路651號?)他們也是考上大學就離家了,他們應該跟我一樣也是不常回家。」

是既然王嘉弘、王雅玲上大學後就有開始很少返家之事實,原告為何還要為子女準備獨立房間並修繕,難以想像,其二人初上大學無固定經濟來源,又未與父母交惡,且在104年之前仍舊單身未在外自行組織家庭之狀況下即有脫離分家無與父母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是以王嘉弘、王雅玲在外地縱有工作並生活之事實,其亦僅係因工作或求學關係而暫時居住外地,自不影響其二人係原告一家家庭成員之身分,故被告將王嘉弘、王雅玲列入原告家庭成員計算收入並無違誤。

(三)原告主張之房屋修繕費用不實且非生活上經常之必要性支出:⒈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原告居住之彰化縣○○鎮道○路000號房屋於102年期間修繕花費列入家庭生活支出費用計算,但此部分不具有經常性及必要性,不能作為家庭生活支出費用,理由如下:⑴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決即指出:所謂得以維持生活,自以其實際收入及生活支出二者比較,其中實際收入應屬穩定之收入來源,而支出則為日常生活上固定之開銷,如屬突發非日常之支出,自不得認為家庭生活之日常支出。

而本案原告所主張之修繕房屋費用顯非一般人日常生活上固定之開銷,尤其是原告所提出於一年期間內一次耗資超過百萬元修繕費用更突顯其不具有人類為維持生活而須反覆持續性進行之日常消費行為,因此系爭房屋之修繕僅屬於原告對於財產上維護保存及增加財產價值之行為,其目的乃為增加生活上舒適性,並不能作為日常生活開銷費用。

⑵另從105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供系爭房屋現況觀察,原告雖主張房屋漏水無法居住才要整修房子,但影片中頂樓完全沒有整修的痕跡,依水往下流之特性,防水應從源頭之頂樓開始處理,但原告卻僅整修屬於客廳、生活起居房間部分,原告辯稱沒有錢才未整修頂樓,但原告可以耗資數十萬元在與維持生活無關之鋁門工程,卻反而不花錢徹底從根本之頂樓解決房屋漏水問題,原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亦與原告所述漏水無法居住才修繕有所矛盾,原告明顯是為了增加生活便利性及房屋價值而大興土木翻修亦即俗稱舊屋拉皮工程,此見影片中原告將二樓、三樓全部陽台外推增加室內可使用空間,此外據原告所提出之費用單據,原告將家中水電(全新電燈、粗電線)、衛浴設施(全新馬桶、面盆、蓮蓬頭、毛巾架)全部換新,顯與維持生活無關,其他諸如土木、鋁門、鐵架工程等修繕項目均未見原告證明與維持生活有無關聯及必要性,加上系爭房屋外觀與整排鄰屋外觀一致亦與一般中古透天厝房屋相當,並無顯然難以居住之客觀情形,是原告未從證明其系爭房屋如何有不能居住之客觀事實而需裝修,故所謂房屋修繕費用自不能作為原告家庭生活開銷之支出。

⒉原告所提出之修繕費用單據諸多不實而不能採:⑴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各項目修繕費「收據」,觀之內容無論字型、大小、間距格式一致,其塗改處卻又蓋用原告印章,此與一般交易上無論開立發票、收據或塗改處均由銷售勞務或貨物一方為之之常情不符,況且原告所提七種修繕項目中「土木」、「鋁門」工程不僅重複占了四種修繕項目卻又為不同廠商施作,加上系爭房屋並非四面採光或通道出入,施作鋁門項目之多亦不符常情,原告所提各類單據之真正顯有可疑。

⑵又例如其中「鐵架工程160,250元」由建發鐵工廠出具之35坪鐵皮屋修繕單據部分,估價單寫35坪,但實際上原告所述修繕之房屋並無35坪鐵皮屋之存在,顯然原告所提出之各類修繕工程單據是原告自己臨訟製作或為墊高修繕金額目的而拿其他不相關單據充數,故原告所提出之種種房屋修繕費單據不僅不能採之為證據,更非生活必要且經常性之支出而不能審核作為本案原告家庭支出費用。

(四)參加人收回耕地,原告之資產狀況仍足以維持全家生活:按釋字第422號解釋意旨:「出租人收回耕地,是否足使承租人失其生活依據應就承租人的收益及支出兩方面予以審究,並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以為判斷,始能切近實際,臻於合理。」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可見收益及支出並非完全是審酌失其生活依據唯一標準,仍應斟酌其他具體情事判斷承租人有無因失去耕地而失其生活依據可能。

⒉經查,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不少於八筆且均為建地,相較一般人經濟水平而言,本案原告堪稱大地主而非單純非靠耕作不足以維生之佃農,原告只要處分任一筆不動產之收入均可過著比一般人優渥之生活水平,加上原告尚有獨資仍在經營之瑞益實業社,雖然原告提出瑞益實業社10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辯稱瑞益實業社102年度只有獲益45,221元,但此申報表不過是因為原告依據財政部為簡化稽徵作業於各年度所頒佈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以其營業額753,673元按照製造業同業利潤6%申報營利事業所得(書審是相關營業成本或費用申報時均無須檢附單據或憑證,國稅局因人力受限對於適用書審之小型企業經營者只要按規定純益率調整按時繳稅,查帳機率甚小)造成似乎全年只有獲利45,221元假象,但若以瑞益實業社從事金屬銑床加工及原告一人經營,瑞益實業社營業成本幾乎只有人事成本,換言之瑞益實業社人事成本加上獲利才是原告經營工廠之真正收入,而依據瑞益實業社全年營業額753,673元推估原告收入應高達數十萬而非只有區區4,221元(按被告依據「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核計原告全年薪資464,364元是屬合理可採),因此原告能一次花費超過百萬元裝修房屋也就足以說明其財力狀況完全無因失去耕地耕作而陷入不能維持生活狀態。

(五)況查,參加人於103年所自任耕作之土地計有彰化縣線西鄉○○段000○000○0000○0000○號及彰化縣○○鄉○○段0000○0000○號共六筆土地,與原告承租之系爭耕地之間距離均不超過15公里,其中參加人耕作之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與原告承租之同段826地號土地距離為235公尺;

參加人耕作之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與原告承租之同段884地號土地距離為193公尺,此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網頁所量測之距離可參。

是參加人自任耕作之土地與出租給原告耕作土地之間距離不超過15公里,應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是為保護避免承租人不能維持家庭生活而設,但綜合原告有房有地有自營工廠有現金修繕房屋及家庭成員個個亦均有工作收入等等具體情況,系爭耕地若由參加人收回不僅可讓參加人擴大農業生產規模減少成本增加效率,亦不致使原告全家實際陷入生活困窘狀況,從而被告作出准予參加人收回耕地之處分應屬公平適法妥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

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

……」第20條:「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第26條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

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

六、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系爭耕地租約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彰化縣營造業職業工會102/01年度代扣會員暨眷屬勞保及健保費證明單、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原告房屋整修工程明細;

102年11月20日、102年12月6日、102年10月7日、102年12月20日、102年4月30日估價單;

瑞益實業社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瑞益實業社102年度損益及稅額陳報狀、10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原告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原告100年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黃蜂蜜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王雅玲102年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王嘉弘才庫人力資源顧問(股)公司薪資條;

營造業各業受僱員工人數、月薪資表;

臺北市立龍山國民中學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暨退撫基金自付費用證明書、原告及其配偶、子女勞保及健保費證明單與各項收據、原告104年2月6日申複書、104年2月24日說明書、104年4月15日呈主席說明書、和西里里長辦公處證明書;

參加人自耕地與系爭耕地距離圖、參加人農戶種植及輪作、休耕申報書、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自任耕作切結書、系爭耕地所有權狀、和美鎮103年1期倉庫收購稻穀聯單、被告104年4月23日線鄉民字第1040004614號函、彰化縣政府104年4月28日府地權字第1040136154號函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主張同一戶之家庭成員應將子女王嘉弘、王雅玲排除,併計入母親黃蜂蜜是否可採?原告主張其102年度修繕所居住房屋之費用應計入支出部分,是否有理由?原告於系爭年度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因收回耕地,致其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情形?被告准許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是否合法?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前是否應先經調解及調處程序?茲分述如下: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為改善租佃制度,安定農村社會,同時亦為促進農業生產,提高農民所得,奠定國家經濟發展之基礎而制定。

為配合國家整體農地改革之措施,該條例於72年12月23日修正時,於該條例第19條增加租約期滿時,地主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其出租耕地之規定。

惟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復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用以保障仰賴承租耕地農作收入為生活憑藉之佃農之生存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內政部103年7月28日臺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訂頒之工作手冊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三)審查⒌⑴處理原則規定:「A、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之處理:……丁、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補償承租人後,准予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限制。」

⑵審核標準規定:「A、……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

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甲:出、承租人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0月22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

又核計出、承租人全年生活費支出時,對於出、承租人為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不得列入計算(內政部86年12月24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

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

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原內政部)、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分別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10,244元/月;

臺北市14,794元/月……)。

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Ⅰ、其本人及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內政部89年2月18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

Ⅱ、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

)Ⅲ、得加計災害損失支出(如地震、風災、水災、旱災、火災等損失,須檢附稽徵機關如國稅局分局、稽徵所當時調查核發之災害損失證明文件,但有接受救濟金部分不得加計。

)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內政部88年12月8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

……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額為準。

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

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按:民國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

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19,047元/月(註: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1020130620號令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

至於102年3月3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18,78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

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I、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

……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時,對於下列兩種收益,如經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Ⅰ、漏報或匿報之收入,或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所得稅法第4條)。

Ⅱ、以動產或不動產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亦應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核定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

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內政部86年10月2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

……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

相關權利義務人如對鄉(鎮、市、區)公所之審查結果有異議,應依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意旨,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內政部90年5月9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

F、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內政部79年8月31日臺內地第828311號函)。

而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審核距離是否超過15公里時,可考量兩地間地形變化、交通路線可及性、交通運輸之便捷性,並衡酌租佃雙方權益後,依個案情形以適當之距離量測工具或方法予以計算最短距離並加以審認之(內政部89年8月3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102年1月25日臺內地字第1020083900號函),且出租耕地與自耕地均必須符合『有關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該項所稱『耕地』及『自耕地』之認定方式如下:⒈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依法供農、漁、牧使用之土地。

⒉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⒊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一、二規定之用地。』

(內政部102年8月13日臺內地字第1020275696號令)。

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

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市、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

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

……」及十一、書表格式及其使用說明:「……(五)如未清理案件之租期並非於103年底屆滿,或早年未清理案件之租期以每6年計並非於103年底屆滿者,上列格式應在內容不更動情形下,由鄉(鎮、市、區)公所依個案實際情形,自行修正表格中有關年月日之表示。」

乃耕地租佃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其權責,為利下級行政機關執行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所訂定用以作為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鄉(鎮、市、區)公所於處理相關案件時,自得予以援用(但關於「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應以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為判斷依據部分,其所稱「同一戶內」,應以承租人「一家」為限,理由容後說明)。

惟認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有關承租人之收益,應以租約期滿前1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是主管機關審核承租人家庭之收支情形,除得以工作手冊所定計算標準核計外,於有具體之證據可資認定時,得以證據所認定之事實核實為之,而所應扣除之「全年生活費用」當以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者為限,方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

(三)又按所謂「家」,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至所謂「戶」,參諸戶籍法第3條:「(第1項)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

(第2項)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1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

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

(第3項)1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

規定,可知於戶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同,即於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考,但尚非於戶籍法上之同一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或非同一戶籍者即當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出租人因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為要件,故此一要件之是否該當,自應以承租人「一家」,即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

就此,前揭工作手冊關於「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以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為判斷依據,而未以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與前揭說明尚有未合。

因前揭工作手冊之規定,為行政規則之性質,是於個案之適用,如有與民法「家」之規定不合之情形,即應不予適用,而依民法關於「家」之規定,予以核實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言。

(四)本件原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耕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彰線下字第7號,參見原處分卷第2頁),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原告乃於104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6日公告受理租約期滿申請續訂租約及收回耕地自耕期間,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而參加人亦於公告期間內,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耕地。

嗣經被告及訴願決定審議認為原告全戶共有4人(即原告本人、配偶、長女、次子),102年度原告所得查無資料,配偶所得為459,366元、長女所得為818,542元、次子所得338,539元;

另因原告於102年度時年僅55歲,仍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被告以其投保於彰化縣營造業職業工會且自營實業社,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查詢資料存卷可稽,爰參酌勞動部公布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營造業平均每人月薪資38,697元/月,計算原告全年基本收入為464,364元,合計總收入為2,080,811元;

支出部分依10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0,244元,核算其全戶4人全年生活費用計491,712元,並加計長女、次子102年度保險費用計30,203元、減少之承租耕地收入11,772元,核算原告全年支出共計533,687元(另原告於訴願程序中補正其本人及其配偶支出保險費用收據54,516元,被告審查時未予列入,亦應予併入計算,則核算後原告全年支出共計588,203元)。

經查:⒈關於承租人(即原告)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部分之認定:①有關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應以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已如前述,是本件自不能僅以原告同一戶籍之親屬為判斷依據,尚應審酌其親屬與原告間是否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關係。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102年與其同戶者,全戶共有4人(即原告本人、配偶、長女、次子),惟實際上除原告及配偶仍共同居住外,原告之長女、次子早已分家離開彰化至外地生活、工作,長女王雅玲於新北市龍山國中當老師(101年之前係任職於新北市重慶國中)家住臺北,有102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可稽;

次子則係在新竹縣工業技術研究院上班,家在新竹,此亦有房屋租賃契約可證。

子女僅過年過節返鄉探親,亦未提供任何金錢予原告或原告之配偶,與原告間早無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情形,此部分子女皆可作證。

此外,原告之母親黃蜂蜜年齡將屆80歲(25年10月1日生),為方便照顧生活起居,早於數十年之前已與原告同住、共同生活,此有彰化縣和美鎮和西里辦公處所開立之同住證明可稽。

是核,本件計算『承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時,應係以原告本人、配偶及原告母親3人進行核算,方為適當。」

等語。

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通知證人即原告之子王嘉弘到庭證稱:「(你有幾個兄弟姊妹?)我有一個哥哥,一個姐姐。

(你們3位平時有住在家裡嗎?)我們平時沒有住在家裡,因為我們都在外地工作、唸書,老家是彰化縣○○鎮道○路000號。

(102年時家裡的成員?)我父母親和我祖母黃蜂蜜。

(道周路住家住多久了?)我從出生就住在那邊。

上大學以前都住在那裡,上大學以後因為要唸書,所以到其他縣市租屋,我大學唸高雄第一科技大學,畢業後就到宜蘭服替代役,大四考取研究所,但先服役後才去唸國立高雄大學土木與環境工程學系,研究所唸到101年7月,7月畢業後幫老師將研究計畫做完,當了半年的研究助理。

後來在102年時到新竹工研院工作,工作到102年8月底,因為生涯規劃辭職準備公職,後來我在臺北準備考試,103年7月考上三等高普考,現在在新北市環保局工作。

(以上這些經歷,你都住在何處?)學生時代住高雄,租房子。

工作時也是租房子,一直都是租房子,住在高雄、新竹。

現在在臺北板橋,仍然在租房子。

(你及兄弟姊妹結婚了嗎?)我還沒結婚,哥哥、姐姐都結婚了。

我哥哥好像是103年結婚的,我姐姐是104年結婚的,他們目前都沒有子女。

(他們有住在家裡嗎?)他們沒有住在家裡,哥哥現在住在宜蘭,姐姐是住在新竹。

哥哥現在在圓山榮民醫院工作,姐姐現在在新竹的國中當老師。

他們現在都住在外面,他們應該也是在上大學之後就住在外面,而且都在外地工作。

(你哥哥和姐姐有在外地買房子居住嗎?)他們好像在去年或前年都各買1棟房子。

我姐姐的房子是她自己買的還是她的先生買的我不清楚。

我哥哥買在宜蘭,我姐姐買在新竹。

(你本人在外地工作,有經常回彰化的老家嗎?)不常,我只在過年、清明掃墓、中秋節我固定會回家,剩下的沒事我不會回家。

我哥哥姐姐回家的情況我不清楚。

(你回家是不是會過夜?)有時候會過夜。

回來待的時間不一定,通常最多都是過一個晚上。

(你們兄弟姊妹在你們老家是不是都有自己的房間?)我跟我哥住在同一間,我姐姐自己獨立一間,假日回去都是睡我自己的房間。

……(你們兄弟姊妹所賺取的薪資會不會交給父母親?)我哥哥姐姐我不清楚,我的部分從來沒有拿回家裡過。

我父親也沒有跟我要過錢。

……(你祖母在你們從小時就住在一起?)從我有記憶她的確就跟我們一起住了。

祖母之前都是住在我們家,由我父母親照顧,從去年開始才輪流跟我父親的2個弟弟住。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3頁);

證人即原告之女王雅玲到庭證稱:「(請證人說明家裡的成員為何?)爸爸、媽媽、哥哥、弟弟、我和祖母。

我們都住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

我104年結婚買房子搬到新竹,就把戶籍遷到新竹。

(結婚之前住在何處?)臺北。

我念大學就搬到臺北居住,一直都在臺北,我念研究所也在臺北,實習也在臺北,後來在新北市當代理老師也是住臺北。

民國92年到去年結婚前一直住在臺北,臺北的房子是租的,大學和研究所住宿舍。

(你在何處出生?)我在道周路651號出生,住到高中畢業,考上大學就離家。

(大學之前住在彰化時,家裡成員為何?)爸爸、媽媽、哥哥、弟弟、我和祖父母。

祖父母一直和我們同住,我爸爸是長子。

祖父母都一直和我父母同住。

(住外地期間會不會回彰化縣○○鎮道○路000號老家?)很少。

大學之後很少回去,過年、清明節、中秋節會回去。

(在家裡有自己的房間嗎?)有。

(你回家會不會過夜?)過年一定會過夜,清明節、中秋節要看假期的長度。

(妳的哥哥、弟弟有無常住在道周路651號?)他們也是考上大學就離家了,他們應該跟我一樣也是不常回家。

(你是何時開始工作有收入?)研究所畢業後還有半年是實習,再半年沒有工作,再來考上教師證、教甄,民國99年後半是代理老師,現在是正式老師,應該是99年以後有工作收入。

(工作所得會不會交給父母親?)沒有。

收入就自己過生活用,因為代理的時候不是全年都有薪水,又要考試。

正式有教職後也沒有給父母,留著自己用。

(有正式收入後有無跟父母親有無金錢往來?有無拿錢給家裡用或家裡拿錢給妳用?)沒有。

(妳的哥哥弟弟跟家裡有無金錢往來?妳的哥哥弟弟會不會把工作收入交給家裡?)也沒有。

(你父親從事何工作?收入如何?)原先有車床鐵工廠,後來是種田。

我父親的收入一直都很少,聽爸爸說是都沒有什麼工作,後來就辦退休種田,現在是種田、照顧祖母。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3頁);

證人即原告之妻陳彩鳳到庭證稱:「(你婆婆黃蜂蜜都一直住在道周路651號?)對,我嫁過去就跟我公婆住在一起。

(你公婆不是有住在下犁村39號?)這是他們之前的事,我71年嫁過去時,我公婆就住在道周路651號。

我公婆那時候有放一些農具在下犁村39號,祭祖的時候我會帶我婆婆回去拜拜,我公婆沒有住在那邊,因為那個房子很老舊了。

(你婆婆沒有跟你的小叔一起住嗎?)去年才有。

有一次我婆婆昏迷去醫院住4天,因為我要上班還要照顧我婆婆,真的很累,我去上班我先生照顧,我們2人一起照顧,所以我提出一起照顧,我小叔也同意。

之前我婆婆都跟我們住。

我婆婆有在吃精神科的藥,很難照顧,我才會提出要我小叔一起照顧,我婆婆今年80歲。

……(你的子女有常回道周路651號嗎?)過年、清明節、中秋節才會回來,他們都說很忙。

(妳的子女在外面有買房子嗎?)我女兒去年嫁給他先生才買的,他們合資買的,我不知道何時買的。

我大兒子前年結婚,跟他老婆合資購買,買在宜蘭,他們也背了一些房貸,我女兒買在新竹,她們夫妻也是背房貸。

(妳的子女會不會拿錢回家?)沒有,他們說房貸壓力很大,沒有拿錢回來,過年會給紅包3600元。

(你婆婆大家輪流照顧,多久輪一次?)3個兄弟各輪流2禮拜,我婆婆2個禮拜會換地方住。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8頁)。

顯見,原告之子女王嘉弘、王雅玲雖因原生家庭之故,與原告設在同一戶籍之內,但彼等於就讀大學之後,即遷出在外地求學、工作及定居,除年節之外,其餘時間鮮少返家與父、母親共同生活,且無生活上之金錢往來,其親情維繫方式尚符合一般社會通念。

雖原告之子女王嘉弘、王雅玲並未依民法第1127條規定:「家屬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者,得請求由家分離。」

主張離家請求,但依上開客觀情狀,應可認原告之子女王嘉弘、王雅玲未與原告同財共居,自與前揭民法所稱同居一「家」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要件未合。

至於原告之女王雅玲雖於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撫養原告之母親黃蜂蜜(參見本院卷第223頁,本院認定102年間原告確實與黃蜂蜜共同生活,容後說明),但探究王雅玲是否與原告同居一「家」,而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事實,本即應以客觀事實為認定,王雅玲既遠在新北市工作,且於新竹置產居住,自難謂與在彰化之原告實際共同生活,自不因其於102年度申報撫養原告之母親黃蜂蜜,即可認定與原告共同生活。

再王雅玲將其祖母列為撫養親屬免稅額之扣除額,乃係符稅法上可否申報免稅額扣除之規定,至其間究否有無共同生活,則屬稅法得否列報減除免稅額之問題,尚與本件無涉,自難依此即得證明王雅玲確與原告共同生活。

從而,本件於認定承租人即原告是否因出租人即參加人收回耕地導致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即不得將原告之子女王嘉弘、王雅玲之年度所得額及生活費用等計入。

另原告之母親黃蜂蜜則與原告共同生活至103年,104年之後即由原告與其他兄弟輪流照顧等情,則分別經前揭證人王嘉弘、王雅玲及陳彩鳳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姑丈劉柏村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6頁),自堪採信。

雖證人即原告住所地之和西里里長黃明卿到庭證稱:伊不瞭解與原告同住之親屬有哪些人,亦不知原告之母親黃蜂蜜是否與原告同住,當時出具原告與母親黃蜂蜜同住之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28頁),僅是證明伊曾在原告住處親見其母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固不能作為認定原告與母親黃蜂蜜同住之證據,但亦不能據此為不利原告之事實認定。

惟原告之母親黃蜂蜜是否與原告共同生活,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證明,自不因證人黃明卿之上開證述內容所影響,是原告之母親黃蜂蜜確實與原告同住,仍足認定。

因此,本件於認定承租人即原告是否因出租人即參加人收回耕地導致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自應將原告之母親之年度所得額及生活費用等計入。

②綜核上情,本件關於原告「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之認定部分,依與原告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判斷標準,自應將原告本人、配偶及原告母親黃蜂蜜等3人列入該親屬之核算範圍,並將彼等102年度所得額及生活費用等計入。

至於原告之子女王嘉弘、王雅玲部分,則非屬該核算範圍之親屬,彼等之年度所得額及生活費用等即不應計入。

被告作成原處分增列原告之子女王嘉弘、王雅玲,另減列原告母親黃蜂蜜部分,均有所誤認,應予指明。

⒉關於原告102年度收入部分之認定: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迄至102年間,年齡為55歲,且無不能工作之情事,依據上開工作手冊規定,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

又原告開設瑞益實業社,經營車床加工業,迄今約有30年,為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參見原處分卷第13頁、訴願卷第177頁、本院卷第118頁、第188頁)。

雖原告提出該實業社10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參見本院卷第188頁),主張「原告所經營車床加工之瑞益實業社因已甚少經營,僅有過去所認識之友人有需原告幫忙時,方會處理簡單之小工,瑞益實業社102年度之營業淨利僅有45,221元,此有瑞益實業社10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可稽;

又同住一家之母親黃蜂蜜年事過高,早無工作能力且須人照顧。

是以,102年原告一家之收入實應為504,587元(計算式:459,366元+45,221元=504,587元)。」

等語。

經查,依前揭工作手冊規定,16歲以上未滿65歲,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時,即可參酌勞動部最近1次公布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

原告雖主張其102年度之收入僅有瑞益實業社之營業淨利45,221元,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該實業社10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88頁),該實業社營業淨利為45,221元,係採用擴大書審純益率6%計算自行申報之結果,依一百零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第1點規定,其年度結算申報採用擴大書審者,僅予以書面審核,未進行查帳審核,故申報之全年所得額是否符合真實情形,尚有疑義。

而反觀原告102年度經彰化縣營造業職業工會代扣其本人勞保及健保費卻多達42,600元(勞保費27,084元,健保費15,516元,參見本院卷第29頁)。

按勞保及健保之保費,應以實際薪資(或實際營利所得)為申報基礎,若有申報不實情形即應受罰,甚至於有損害賠償之問題,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之1第1項、第72條第3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8條第1項、第20條、第89條等規定自明。

雖實務上不乏有申報不實之情形,但原告102年度既依申報須繳納勞保及健保費多達42,600元,然實際收入竟僅有45,221元,自與一般常情有違(此有原告配偶陳彩鳳當年度取自一億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447,136元,但繳納之勞健保繳費僅有11,916元可資比對,參見訴願卷第118頁、本院卷第29頁)。

是原告主張其所經營之瑞益實業社102年度全年所得額僅有45,221元並不合理。

從而,被告以原告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其設立瑞益實業社,並投保於彰化縣營造業職業工會,惟無具體可信之證據資料可資審核其收益,乃參酌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度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38,697元,核計其全年所得464,364元(38,697元×12=464,364元,參見訴願卷第121頁),尚非無據(縱依102年度公布之基本薪資計算,其年收入亦有227,763元,仍不影響判決結果)。

原告主張本件應以瑞益實業社102年度之營業淨利45,221元計算其年度收入云云,尚無可採。

⒊關於原告102年度修繕房屋支出應否列入生活必要費用之認定:①按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

第153條復明定,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義務。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即屬上開憲法所稱保護農民之法律,其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目的即在保障佃農,於租約期滿時不致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

行政院於中華民國49年12月23日以臺49內字第7226號令及內政部73年11月1日73臺內地字第266779號函,關於承租人全年家庭生活費用之核計方式,逕行準用臺灣省(臺北市、高雄市)辦理役種區劃現行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計算審核表(原役種區劃適用生活標準表)中,所列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金額之規定,以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推計承租人之生活費用,而未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難謂切近實際,有失合理,與憲法保護農民之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

已解釋審核承租人生活費用時,應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

其解釋理由書更進一步闡述,應斟酌各別農家具體收支情形或其他特殊狀況,諸如必要之醫療及保險相關費用之支出等實際所生困窘狀況。

上開工作手冊乃規定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除準用衛生福利部、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分別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外,並得加計其本人及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租用房屋之房租支出、醫藥及生育費支出、災害損失支出(如地震、風災、水災、旱災、火災等損失)、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等。

因此,審核承租人生活費用時,該費用支出是否必要,即應以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為判斷依據。

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既係以出租人收回耕地,承租人仍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則此「困窘狀況」,當以生活是否難以維持為斷。

故單純增加房屋使用效益及提升居住舒適性、便利性之一時性修繕費用,因不屬未予增加將使生活陷於「困窘狀況」而無法維持生活之情形,自非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

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因居住彰化縣○○鎮○○里道○路000號房屋,屋齡已逾50年,因老舊不堪使用且有安全問題,遂進行房屋修繕工程花費1,128,382元(參見本院卷第40頁明細表)云云。

經查,有關修繕部分固經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承包施作其房屋修繕之人員王金鐘到庭證稱:道周路651號房屋改善衛浴之費用及鋁門窗之費用,原告分別支付110,000元及90,000元工程款;

及證人徐義雄證稱:國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受原告委託負責修繕道周路651號房屋,施工項目為房屋衛浴設施及室內老舊電線更換工程,工程費用169,282元等情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6頁),並提出估價單、收據及部分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惟此僅能證明上開合計369,282元之房屋修繕支出,至其餘修繕支出部分,原告僅提出估價單、收據為證,因屬私文書,經被告及參加人否認其真正,且原告亦坦承無法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自難逕行採認為真正。

雖原告之配偶陳彩鳳及子女王嘉弘、王雅玲到庭證稱上開房屋有修繕情事,但王嘉弘、王雅玲長時間居住在外,且僅能大略敘述修繕情形,無法具體說出所有修繕項目及花費(參見本院卷第174頁、第194頁);

另原告之配偶陳彩鳳則表明修繕之全部花費、項目等伊不清楚,都是伊先生在負責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0頁),均無法據以認定上開369,282元金額以外之房屋修繕支出為真實。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上開369,282元金額以外之房屋修繕支出,即非可採。

另上開房屋修繕369,282元金額部分,雖有前揭證據足資證明確有支出,惟上開房屋係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3層建築物,於67年12月28日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229頁背面),迄至102年間,屋齡僅35年(原告稱屋齡已逾50年,顯與事實不符),仍在經濟部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訂一般鋼筋(骨)混凝土建造住宅耐用年數50年之範圍內。

復參酌其修繕之項目,分屬水電管路、浴室、門窗等更新工程,且處理漏水問題,此經證人王金鐘、徐義雄到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估價單及收據可資參照,顯屬增加房屋使用效益及提升舒適、便利性之一時性修繕,並非如樑、柱、牆壁等與建築物結構安全有關之修繕;

另證人即原告之配偶陳彩鳳、廠商王金鐘等則分別證稱修繕期間原告家人均居住其內等語(參見本院第151頁、第178頁),又原告之女王雅玲證稱上開屋況不良情形已存在許久等語(參見本院第194頁),足見原告居住之房屋並非已達不修繕即無法居住之程度,自與未修繕將使生活陷於「困窘狀況」達致無法維持生活之情形有別,不能認係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

至於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現況之錄影光碟,乃屬本院審理期間所拍攝之影像,已無從據以認定其修繕前之使用情況,當無法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因此,原告所主張其於102年度尚需負擔1,128,382元之修繕費用,縱認全部屬實,亦非審核原告(承租人)生活費用時應加計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從而,原告主張其一家102年之總支出應包含該年度之房屋修繕費用1,128,382元云云,即非可採。

另原告援引內政部104年8月26日臺內地字第1040062478號函函釋(參見本院卷第62頁),主張房屋修繕費1,128,382元之部分屬改善房屋老舊致生之生活困窘,當可列入生活支出,主張上開費用屬房屋修繕費用應核實列入生活支出費用計算云云。

然查,上開函文係闡釋司法院第422號解釋意旨,是否符合生活困窘狀況,應依個案情形實質審認,並未認定原告修繕房屋之情形已符合該要件,是原告據以主張應列入生活支出費用計算云云,亦有誤會,洵非可採。

⒋是依據上開審認結果,本件原告一家所有收入及支出部分,經參酌原告及其家人(即原告本人、配偶及原告母親黃蜂蜜等3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生活費用明細表、勞保健保繳費證明單等資料,核實採計其102年全年總收支情形如下:①收入部分:查原告一家共有3人(即原告本人、配偶及母親黃蜂蜜),依彼等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證,原告本人無所得資料,配偶陳彩鳳有所得459,366元、黃蜂蜜有利息所得2,173元(參見訴願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本院卷第204頁);

另黃蜂蜜102年度計領取農民津貼84,000元(參見本院卷第248頁);

又原告本人於102年度時年僅55歲,仍屬有工作能力之人,應依勞動部公布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營造業平均每人月薪資38,697元,計算原告全年基本收入為464,364元,合計原告一家3人總收入為1,009,903元。

②支出部分:依10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0,244元(122,928/年),核算其全戶3人全年生活費用計368,784元,並加計原告102年度繳納勞保及健保費42,600元(參見本院卷第29頁)、陳彩鳳102年度員工勞健保繳費證明11,916元(參見本院卷第29頁)。

另依上開工作手冊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三)審查⒌⑵審核標準A項規定,應扣除原告承租系爭耕地所得額11,772元。

至於原告提出其102年牌照稅4,320元、102年地價稅9,538元、102年房屋稅(道周路651號)4,791元、102年房屋稅3,327元、102年汽車燃料使用費4,320元及102年電費計22,748元(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7頁),已涵蓋在前揭10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內予以扣除,故不再重複列計。

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一家尚有其他生活必要費用支出(雖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補充提出原告本人、配偶及母親黃蜂蜜102年度之相關勞保、健保費及其他醫療費用等合計12,254元,但此部分縱經審酌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是核算原告一家全年支出共計435,072元。

⒌綜上所述,總計原告收支情形,相抵結果為正數574,831元(收入1,009,903元-支出共計435,072元=574,831元),是原告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款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

(五)至原告主張「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

足見租、佃雙方發生耕地租佃爭議時之正確流程,應係由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先行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應再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是本件行政機關跳過法定程序,未經合法進行調解、調處程序,即逕自做成本件附條件之行政處分准由參加人收回自耕,已違反前揭條例之規定。」

云云。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規定調解、調處之程序,必須當事人間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且因該耕地租佃關係發生私權上之爭執,始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如當事人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爭訟,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70號、56年判字第62號判例、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期滿,向被告申請續訂三七五租約登記,參加人亦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耕地,經被告審查認為參加人所有自耕土地與系爭租約土地坐落同地段,並依據原告所提文件核算原告本人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102年全年所得及支出費用結果為正數,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乃以原處分通知租佃雙方,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其情形顯與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規定之意旨不同,是被告作成原處分尚無程序違法之情事。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應適用之行政程序有誤云云,容有誤解,尚無足採。

(六)復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乃指出租人本身之能力而言,苟有此能力,縱不自任耕作,而為維持一家之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依土地法第6條後段之規定,亦難謂有該條項第1款之情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1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亦揭櫫:「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

是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係指出租人本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包括其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而言。

又內政部98年3月20日臺內地字第0980050388號書函說明四所稱:「至所詢有關家庭農場定義、資格、條件為何等事宜一節,因涉農業主管機關權責,請逕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洽詢……」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3月30日農企字第0980116196號書函釋:「……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所定義『家庭農場』之目的,係為執行該條例第41條以免徵田賦5年方式,獎勵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並協助辦理長期、低利貸款之用。

本會並依同條例第43條之授權,訂定『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辦法』,相關申請貸款之資格、條件,於前開貸款辦法中均有明文;

其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範收回耕地自耕之規定無關。」

上開函令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事務時自得援引適用。

足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所定義「家庭農場」,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範收回耕地自耕之目的不同,自不能相互援引適用。

因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謂「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係一事實認定問題(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203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且不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所定義「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為限。

經查,本件出租人即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自耕,此有收回耕地申請書、系爭耕地租約、自任耕作切結書、與申請收回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自耕地即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及81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坐落位置圖等資料(參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9頁)附卷可稽。

固然,參加人出具「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參見原處分卷第3頁),尚不足以遽予認定出租人確實自任耕作。

惟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出租給原告的線西鄉建興段884、826地號土地的附近有參加人自己的自耕地嗎?)距離2、300公尺就有了。

869地號跟826號是在同一條路上,隔了不到200公尺,811地號跟884、826地號不會超過300公尺。

依庭呈陳報狀附證3、4內政部地籍圖資系統資料,參加人自己耕作的869地號與826地號之間的距離是235公尺,869跟884地號之間距離是193公尺。」

「(參加人從事農耕是99年開始,參加人從事農耕有取得農耕收入嗎?)有,要報農會繳公糧。」

「(法官問:是哪些農作的收入?)報農會的資料上有寫。

有建興段811、869、1073、1074地號及中興段0869、1115、1137地號,105年有多收回。

都是種植稻穀。

稻穀要申報後才能繳公糧,價格比較好,剩下的交民間。

公糧是和美農會,民間的資料,再行陳報。」

「(這些耕地你一個人作?)我自己做,但是農藥、耕耘機、割稻等大型機器做的部分是花錢請人家做。」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7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農戶種植及輪作、休耕申報書(參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3頁)、和美鎮農會倉庫收購稻穀聯單(二聯單)(參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件相符,堪認參加人確實符合前揭說明所稱自任耕作之能力。

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增訂,旨在於該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出租人於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自耕,使租約變相無限期延長,為放寬對於出租人財產權之限制,立法機關遂於72年12月23日增訂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文參照)。

職是,該條項所稱「鄰近地段」,當以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間之距離,以現代農業技術,可為總體經營者而論。

上開工作手冊援引內政部89年8月3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102年1月25日臺內地字第1020083900號函,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規定「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而審核距離是否超過15公里時,可考量兩地間地形變化、交通路線可及性、交通運輸之便捷性,並衡酌租佃雙方權益後,依個案情形以適當之距離量測工具或方法予以計算最短距離並加以審認之,經核與上開立法目的相符,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事務時,自得予以援用。

經查,本件參加人申請收回系爭耕地,業已出具「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及提出自耕地即坐落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及81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證明參加人擁有自耕地,且參加人耕作的869地號土地與系爭826地號耕地之間距離是235公尺,869地號與系爭884地號耕地之間距離為193公尺,有內政部地籍圖資系統資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尚符合15公里內之規定。

依照上開說明,當上開參加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間之距離,以現代農業技術,確實可為總體經營,足認系爭耕地與參加人之自耕地為鄰近地段,申請收回確實可達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目的。

是原告訴稱「參加人即出租人年紀已逾70歲,且據原告所知參加人本無耕作之習慣,亦未居於耕地所在地。」

「參加人有自耕能力,並非等於其已為家庭農場之經營者,參加人仍亦應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被告就此要件同樣應為實質審查。

查本件原告從未見參加人提出擴大經營家庭農場之相關證明,亦未見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就參加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此要件進行實質審查……」等云,顯係對法規有所誤認,委不足採。

從而,被告依參加人提出之收回出租耕地申請書、自任耕作切結書、與租約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自耕地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審查結果,認定本件參加人係因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系爭耕地自耕,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且無同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情形,核准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否准原告續租,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對於列計原告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部分,固有商榷之處,已如前述,但其准由出租人即參加人收回自耕,並間接否准原告申請續訂租約之結論,尚無違誤,仍應予以維持,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應命被告應依原告104年1月7日申請作成准予原告續租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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