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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7號
105年4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昭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俞雄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
洪嘉璜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經訴字第10406314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經濟部前已以民國104年1月6日經商字第10302156871號 公告將104年度(10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各直轄市 轄區內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000,000元之公 司登記業務作業相關事項(含公司法第9條、第17條、第17條之1規定之登記事項)與辦理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有關 行政配合之公司登記事項,均列為委辦事項,授權各該直 轄市政府(含被告在內)辦理,其後復以105年1月4日經商 字第10402430731號公告就105年度之上開委辦事項續行授 權各該直轄市辦理之事實,有卷附各該公告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11頁及第212頁);
而本件原告公司之實收資本 額為5,000,000元,屬於上開公告委辦事項範圍內,有卷附 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
則被告對 於原告公司登記事項有公司法第9條第4項之情事,自具撤 銷其登記之權限。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因誤列訴願受理機關經濟部為被告,旋於1 04年12月15日具狀變更被告為原處分機關即臺中市政府( 見本院卷第72頁),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10 7條第2款及第11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無不合,自應 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2年11月18日、93年1月2日、97年9月15日、98年7月20日、98年10月20日及100年12月30日分別檢附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公司章程等書件為憑據,向當時之受理權限機關經濟部申請辦理增資、發行新股、改選董事、監察人、減資、修改章程、公司所在地變更等變更登記事項,經經濟部審查後,分別以92年11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232977180號函(下稱92年11月20日准許變更登記處分)、93年1月5日經授中字第09331502260號函(下稱93年1月5日准許變更登記處分)、97年9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733087950號函(下稱97年9月16日准許變更登記處分)、98年7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832695780號函(下稱98年7月21日准許變更登記處分)、98年10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833293880號函(下稱98年10月23日准許變更登記處分)及100年12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032967130號函(下稱100年12月30日准許變更登記處分)准予變更登記在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負責人黃俞雄有明知未召開上揭變更登記應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分別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虛偽登載相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出席簽到簿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向經濟部申請辦理系爭變更登記之犯罪事實,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及第214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刑確定在案,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29日中檢秀執新104執351字第010092號函向被告通報,被告乃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以104年4月20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15172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上開92年11月20日准許變更登記處分、93年1月5日准許變更登記處分、97年9月16日准許變更登記處分、98年7月21日准許變更登記處分、98年10月23日准許變更登記處分及100年12月30日准許變更登記處分,回復至准許變更前登記狀態:⑴公司地址: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經濟部90年10月11日經(90)中字第09032908630號函核准登記);
⑵負責人:黃俞雄(經濟部90年5月1日經(90)中字第09032109470號函核准登記);
⑶資本總額:5,000,000元(經濟部74年6月24日七四建三字第221582號函核准登記)、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股(經濟部74年6月24日七四建三字第221582號函核准登記)⑷董事監察人名單:董事3人:黃俞雄(董事長)、黃彩慈、黃月菊(經濟部90年5月1日經(90)中字第09032109470號函核准登記)、監察人1人:張嘉芳(經濟部90年5月1日經(90)中字第09032109470號函核准登記)。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依原告公司90年以後歷次股東名簿記載,90年4月27日當時之公司總股數為5,000股,然在92年11月4日增資前試算表顯示資本額為5,000,000元,而累積虧損為14,050,162元,負債達資本額近3倍,意即每股帳面價格為負數,除非有新資金加入,否則負債大於資產,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應聲請宣告破產,原告不忍辛苦建立之事業化為烏有,為改善公司財務結構,而為增減資。
原告於92年間為改善公司財務結構採行下列方法:⑴股東會臨時會議決定:先增資20,000,000元;
再減資14,000,000元。
⑵董事會決定:92年11月5日為增資基準日;
92年11月6日為減資基準日。
⑶92年11月4日增資前試算表顯示資本為5,000,000元;
而累積虧損為14,050,162元。
意即為每股帳面價格為負數,除非有新資金的加入,否則依公司法211條第2項規定應進入破產程序。
⑷92年11月5日增資後資產負債表顯示資本為20,000,000元;
而累積虧損為14,050,162元。
依公司法第211條第1項規定仍為警示公司之財務狀況。
⑸92年11月5日新資金增資繳款。
⑹92年11月減資後,資產負債表顯示資本為6,000,000元;
而累計虧損僅為50,162元。
已達成改善財務結構之目的,已非屬公司法211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
㈡原告92年11月5日辦理增資15,000,000元,再減資;
97年辦理增資24,000,000元,再減資;
98年7月3日辦理增資28,500,000元,再減資;
98年10月15日再辦理增資74,000,000元,均有查核報告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增資轉帳文件可稽,可證明原告確有在上開日期辦理增、減資。
就原告確有辦理增資部分均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審核無誤後予以登記,最後原告之資本額為80,000,000元;
股份數80,000股,此等真實無誤之增減資經濟行為,如何可以一筆勾消,回復資本額5,000,000元狀態,此實令原告絕難甘服者。
㈢本件刑事告訴人張嘉芳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長期參與原告經營,對原告公司盈虧狀況知之甚稔,為遂其爭奪原告經營權、財產權一己之私,枉顧原告因增資得免破產命運,進而繼續經營迄今,且嗣經多年經營而有所獲利情事下,始提出告訴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均不存在,不僅影響增資後各股東權利變動,進而影響原告營運、股東法律關係處於不安狀態,並揹負抽還股本義務,撼動既有長期已形成之法律秩序,亦損及增資認股股東投資認股之安定性,有礙交易安全,明顯違反公平正義原則,更有背於誠信,依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190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三)字第62號判決意旨,張嘉芳所為乃屬權利濫用而無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察,漠視上開處分侵害原告權利及股東權益,其屬違法行政處分,無足維持。
㈣參諸張嘉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95號損害賠償事件在104年2月13日審理時對法官問:「對於68年開始,被告昭臺股份有限公司從來沒有開過股東會、董事會,有無爭執?」自認稱:「就我們二夫妻講而已,實際上都沒有開,因為是家族公司」;
張嘉芳以告訴人身分在102年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檢察官問:「昭臺公司有無召開過股東、董監事會議?」答稱:「(搖頭)沒有開,在90年之前,要變更公司什麼,都是我們兩人決定好,就去執行……」問:「你有無簽立過任何同意書?」答:「都沒有。」
等情。
足資證明原告公司確自68年以來,從未依法召開任何股東會、臨時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
然而,不論是原告公司74年、80年、83年、86年、89年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紀錄均為張嘉芳;
90年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紀錄亦為張嘉芳,該年記載張嘉芳被選為監察人,乃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親自簽名,足證其在檢方所言未簽立任何同意書,明顯不實。
張嘉芳既自認原告公司從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則其所稱於90年間所佔原有股權1,500股行使權利,自應舉證證明該1,500股從何而來?既從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難道亦不是以虛偽登載不實之方式而為登記取得,何以92年以後股權變動不算,而92年以前相同從未召開任何會議,就應認定其登記為真?豈不自相矛盾、扞格?原處分不察,率予回復原告90年間公司登記狀態,惟如上述,原告既從未召開臨時股東會、股東會、董事會,則90年間之公司登記亦為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來,焉可以之為撤銷92年以後公司登記回復為90年公司登記之基礎,其為違法且侵害原告及其餘股東權利,彰彰明甚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本件原告登記地址於臺中市轄區,被告依公司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及經濟部101年3月29日經商字第10102028040號函釋意旨,為原告公司登記主管機關,關於經濟部系爭核准函核准之系爭變更登記案,因有公司法第190條規定之情事,被告得以主管機關名義為處分。
㈡本件原告負責人黃俞雄犯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判決確定,原告公司於92年11月3日、92年11月14日、92年12月31日、97年8月19日、97年8月31日、98年6月28日、98年10月11日、100年12月29日之歷次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皆未實際召開,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審認,判處負責人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及經濟部93年8月27日經商字第09302136070號函釋意旨,被告據以撤銷相關公司登記,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有礙認股安定性及交易安全部分,係屬其與股東間之民事問題,應以民事訴訟途徑釐清。
倘本刑事判決已確定卻不許撤銷違法瑕疵之登記,恢復原狀,將使司法救濟成為具文,有礙登記制度之真實性。
縱使該撤銷肇致交易第三人及現有股東之不利,或影響公司歷年所為法律行為或準法律行為之效力,及原股東能否回復股東權等,均屬民事糾葛,要不得因此放任瑕疵之登記事項存在,如有爭議應循司法機關途徑解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公司登記是否涉及偽造、變造文書而應予撤銷,悉以司法機關之認定為依據,原處分機關並無實質之認定權限。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本件原告負責人黃俞雄自92年11月3日起至100年12月29日止之歷次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決確定在案。
而原告所稱92年以前涉有偽造文書等不法情事,尚須俟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方可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撤銷相關登記。
是以被告依法撤銷上述歷次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為決議基礎之相關公司登記,並回復至90年之登記狀態,於法自無不合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認定原告前於92年11月18日、93年1月2日、97年9月15日、98年7月20日、98年10月20日及100年12月30日憑以辦理增資、發行新股、改選董事、監察人、減資、修改章程、遷址及公司所在地等歷次變更登記之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等文件係屬原告負責人黃俞雄明知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虛偽登載之業務上文書,而委託不知情之人持以辦理原告公司變更登記,已經法院判決黃俞雄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確定在案,乃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就92年11月20日准許變更登記處分、93年1月5日准許變更登記處分、97年9月16日准許變更登記處分、98年7月21日准許變更登記處分、98年10月23日准許變更登記處分及100年12月30日准許變更登記處分,作成原處分予以撤銷登記,使回復至90年之登記狀態,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第170條規定:「(第1項)股東會分左列二種: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二、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
(第2項)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
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召開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第171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
第172條規定:「(第1項)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30日前公告之。
(第2項)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
(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3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45日前公告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30日前公告之。
(第4項)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
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第5項)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6項)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項、第2項或第3項通知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第174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203條規定:「(第1項)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
但每屆第1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
(第2項)每屆第1次董事會應於改選後15日內召開之。
但董事係於上屆董事任滿前改選,並決議自任期屆滿時解任者,應於上屆董事任滿後15日內召開之。
(第3項)董事係於上屆董事任期屆滿前改選,並經決議自任期屆滿時解任者,其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之改選得於任期屆滿前為之,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4項)第1次董事會之召集,出席之董事未達選舉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時,原召集人應於15日內繼續召集,並得適用第206條之決議方法選舉之。
(第5項)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未在第2項或前項限期內召集董事會時,得由五分之一以上當選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第204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
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
前項召集之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第206條規定:「(第1項)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
(第2項)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1項之決議準用之。」
第277條規定:「(第1項)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
(第2項)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4項)前2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387條規定:「(第1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
……(第4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項)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
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
第16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一至表六。」
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關於下列登記事項及其應附送書表規定:「……4.修正章程: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公司章程影本、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影本、股東會議事錄影本、設立(變更)登記表。
……6.改選董監事: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到簿影本、董監事或其他負責人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新任者應檢附)、董監事願任同意書、設立(變更)登記表。
……13.公司所在地變更(同一縣市):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到簿(董事需親自簽名)影本、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影本及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所有權狀或建物謄本)影本、設立(變更)登記表。
……26.增資、發行新股: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公司章程影本(不涉及修章程者免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影本(不涉及修章程者免附)、股東會議事錄影本(依公司法第266條規定以現金發行新股者免附)、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到簿(董事需親自簽名)影本、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其附件、委託會計師簽證之委託書影本、設立(變更)登記表。
……28.減資: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公司章程影本(不涉及修章程者免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影本(不涉及修章程者免附)、股東會議事錄影本、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到簿(董事需親自簽名)影本(股東會已決議減資基準日免附)、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其附件、委託會計師簽證之委託書影本、設立(變更)登記表。」
㈡經查:原告先後於92年11月18日、93年1月2日、97年9月15日、98年7月20日、98年10月20日及100年12月30日分別檢附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到簿等文件書表,憑以申請辦理增資、發行新股、改選董事、監察人、減資、修改章程、公司所在地變更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而經當時之受理權限機關經濟部分別以92年11月20日准許變更登記處分、93年1月5日准許變更登記處分、97年9月16日准許變更登記處分、98年7月21日准許變更登記處分、98年10月23日准許變更登記處分及100年12月30日准許變更登記處分准許所請並辦竣變更登記在案,惟上開原告歷次憑以辦理變更登記之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到簿均係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議與董事會議,而於業務上虛偽製作之不實文書,已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處以原告負責人黃俞雄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及第214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刑確定在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後,被告即作成原處分撤銷歷次准許變更之登記,復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卷附原告於92年11月18日、93年1月2日、97年9月15日、98年7月20日、98年10月20日及100年12月30日申辦公司變更登記所附之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公司章程等書件(見本院卷外放之相關刑案資料卷第22頁正面至24頁正面、第30頁反面及第31頁正面、第32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第49頁正面至第50頁正面、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第85頁正面至第86頁正面、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正面、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反面、第127頁正面至第129頁反面)、92年11月20日准許變更登記處分(見本院卷第106頁)、93年1月5日准許變更登記處分(見本院卷第107頁)、97年9月16日准許變更登記處分(見本院卷第108頁)、98年7月21日准許變更登記處分(見本院卷第109頁)、98年10月23日准許變更登記處分(見本院卷第110頁)及100年12月30日准許變更登記處分(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公司自92年至100年間歷次變更登記表(見訴願卷第195至196頁、第201至202頁、第216至217頁、第226至228頁、第236至238頁、第246至248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11月27日103年度上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2至10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1月29日中檢秀執新104執351字第010092號函(見本院卷第10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及經濟部104年10月13日經訴字第10406314560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1.揆諸前引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第16條暨附表四等相關規定,可知現行公司登記制度係採行準則主義,公司備齊相關文件書表,經登記主管機關形式審查後,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
準此以論,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審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申請案件時,對於公司所檢附各項文件書表,僅就書面形式審查,並未實質審查,則於核准登記後,如各該憑據之文件書表經法院實質審理結果認定係屬虛偽不實者,原准許登記處分之合法性基礎即發生動搖,其登記存續效力即自始喪失正當性,自應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予以撤銷。
2.再者,依公司法第170條至第172條、第174條、第203條、第204條、第206條等規定,無論股東會議或董事會議均屬法定要式行為,必須遵照法定程序召集全體股東或董事依法定方式開會決議,始得作成決議,其未經法定程序及方式開會決議,即不得製作虛偽不實之議事錄,憑以辦理相關之變更登記。
又依前引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1項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關於辦理修正章程、改選董監事、公司所在地變更(同一縣市)、增資、發行新股及減資等變更登記事項,應具備各類文件書表,或就股東會議事錄影本或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到簿影本擇一,或二者兼具,則公司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仍製作股東會議事錄與董事會議事錄,並憑以申請辦理上開各類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致使主管機關陷於錯誤,而作成准許變更登記處分,各該准許變更處分即構成違法,主管機關於上開登記事項有偽造情事,經法院裁判確定後,且接獲檢察官通知,即無不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予以撤銷之裁量餘地。
3.是故,本件原告上開自92年迄100年間申辦歷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所檢附之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到簿既經法院刑事判決認定為業務上虛偽製作之不實文書屬實,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可稽外,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核諸上開說明,被告基於經濟部104年1月6日經商字第10302156871號公告之授權,撤銷原由經濟部以92年11月20日准許變更登記處分、93年1月5日准許變更登記處分、97年9月16日准許變更登記處分、98年7月21日准許變更登記處分、98年10月23日准許變更登記處分及100年12月30日准許變更登記處分准許之原告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自屬適法有據。
4.至於原告公司上開歷次變更登記經撤銷後,回復至:⑴公司地址: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經濟部90年10月11日經(90)中字第09032908630號函核准登記);
⑵負責人:黃俞雄(經濟部90年5月1日經(90)中字第09032109470號函核准登記);
⑶資本總額:5,000,000元(經濟部74年6月24日七四建三字第221582號函核准登記)、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股(經濟部74年6月24日七四建三字第221582號函核准登記)⑷董事監察人名單:董事3人:黃俞雄(董事長)、黃彩慈、黃月菊(經濟部90年5月1日經(90)中字第09032109470號函核准登記)、監察人1人:張嘉芳(經濟部90年5月1日經(90)中字第09032109470號函核准登記)之登記狀態(見本院卷外放之相關刑案資料卷第58頁至80頁)是否尚具有其他違法情形,乃被告須否再為撤銷使再往前回復之問題,核與原處分適法性之認定不生影響。
而原告目前之實際情況與登記狀態是否一致,則屬應如何補正或回復之範疇,要難資為指摘原處分違法之論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從而,原告公司辦理上開歷次變更登記所憑據之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到簿既屬業務上虛偽不實之文書,已據法院刑事判決認定屬實確定在案,被告經檢察官通知,本於權責機關之地位,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撤銷其登記,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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