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4,訴,446,2017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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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6號
105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友仁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
周家年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市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400512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前項參加,準用第39條第3款之規定。

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第三人丙○○○○○○○○○○○○○○為本件市地重劃事件之關係人,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可能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故本院依職權另以裁定命其參加訴訟。

二、事實概要:緣參加人經被告96年7月6日府地劃字第0960145930號函核准成立,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該重劃區範圍內。

嗣參加人經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於100年3月間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申請「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第一次變更設計」核定,經被告所屬地政局轉送被告所屬建設局審核,該局以100年4月6日中市建土字第1000026347號函復:「有關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變更設計公共設施乙案,……二、旨揭工程變更設計,貴局原送之工程圖說尚有瑕疵(圖號:L-704、L-705、L-902),經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修正後,本局無其他意見,……」被告所屬地政局乃以100年4月13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10159號函復:同意備查。

嗣參加人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檢送「負擔總計表」申請核定,亦經被告所屬地政局於100年6月3日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17232號函復:同意核定。

惟因訴外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臺中教區不服,於101年8月8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被告所屬地政局遂以101年8月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10029676號函自行撤銷100年4月13日准予「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第一次變更設計」備查案;

並以101年8月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10029677號函自行撤銷100年6月3日「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同意核定案。

由被告另以101年8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137739號函(下稱原處分1)復參加人:「貴會所送『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預算書、圖第一次變更設計一案』,同意核定,並自100年4月13日生效,請查照。」

及101年8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137748號函(下稱原處分2)復參加人:「貴會所送『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同意核定,並自100年6月3日生效,請查照。」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程序部分:⒈原告遵期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查原告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下稱系爭二處分),提起訴願後,經內政部決定駁回。

原告並於104年11月26日收受訴願決定書。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在不變期間內。

⒉原告具有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既由政府取得實質之獎勵,且市地重劃為都市計畫開發之手段,政府亦由此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主管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對於重劃會就重劃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之規劃、設計,所製作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是否合於相關規定,即應為必要之監督,並為實質審查。

又主管機關上開審查所為核定,有確定重劃地區公共設施工程內容之效果,且影響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因重劃得分配之權利,具行政處分性質,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核定,得請求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著有明文。

查原告係本件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系爭二處分涉及原告將來受土地分配之權利,則原告雖非系爭二處分之相對人,惟仍屬利害關係人,得據以提起行政爭訟。

⒊查本重劃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施瑞月、李彩鳳,業已就被告101年8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137739號函(即原處分1)、被告101年8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137748號函(即原處分2),向鈞院提起撤銷訴訟,案列104年度訴字第161號(義股),則該事件與本事件均係請求鈞院撤銷系爭二處分,屬於同一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原告之起訴,視為獨立參加該事件。

㈡實體部分:⒈系爭二處分共通瑕疵部分:⑴系爭二處分欠缺理由、法令依據之記載:查系爭二處分,於形式上,僅記載主旨而已,至於理由、法令依據均有闕漏,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

又因被告漏未記載「理由」,使原告根本無從知悉被告作成系爭二處分時,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之過程,及行使裁量權之考量,是被告是否善盡地方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權責,亦非無疑。

⑵系爭二處分有「溯及既往生效」之違法:①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

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

……立法者即應制定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俾符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雖係針對「法律溯及既往生效」所做之闡釋,惟立法權與行政權均係國家行為,不得抵觸憲法上之原理原則。

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應受法治國原則,兼顧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不得恣意作成具有溯及效力之行政行為。

②又按「……按諸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之意旨,要無於法律無明文之情形下,對公務員所為資遣處分往前溯及生效之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前開判決意旨清楚闡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除非法有明文,否則不能溯及生效。

③基於法治國原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不論行政權或立法權,均應注意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

除非立法者有特別考量並透過立法明文,否則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行為,其效力應自送達時或公告時,發生效力,殊無溯及生效之理。

揆諸行政程序法、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獎勵重劃辦法,皆無主管機關得作成具有「溯及既往」效力之行政處分之規定,則主管機關自不能作成溯及生效之行政處分。

④惟查系爭二處分之主旨,分別有「並自100年4月13日生效」、「並自100年6月3日生效」之附記,使系爭二處分之效力,溯及自行政處分作成之日前生效,於法無據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故系爭二處分均屬違法。

被告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20號判決,主張系爭二處分得溯及既往發生效力云云,惟並未具體說明本件有何合理之法律理由,已無可採。

⑤至訴願機關略以「……地政局誤解程序之進行,先以前揭100年4月13日及100年6月3日函同意備查及核定,嗣因發現有誤予以撤銷後,原處分機關乃又依上開規定意旨另以A處分及B處分函復同意核定,但因重劃負擔計算之審查程序業已完備,原處分機關基於維護公益並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始以地政局首次發函之時間為生效日,並溯及適用,應認已符合上開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之精神,並為相對人所得預期,而有合理之法律理由,依照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訴願人以本件係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容有誤解。」

(訴願決定書第7頁倒數第3行起)云云。

惟查:首先,所謂「維護公益」所指為何?「受益人」為孰?訴願機關全然未予說明,論理已嫌不足。

其次,被告依法所為之核定,關乎重劃區內土地所有人分配土地等財產權益之保障。

惟被告為彌補內部溝通不良、所造成管轄錯誤之行政疏失(此為訴願機關認定之事實),事後作成具溯及效力之系爭二處分,豈能認為有任何「公益」存在,而有利於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再者,系爭二處分具有限制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之效力,影響土地分配權益,並非單純授益之行政處分;

工程費用金額、負擔比率等亦非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可得預期,訴願機關就此部分,說理亦欠明確,併予指摘。

⒉原處分1部分:⑴若本件「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係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公告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則不論是「第一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或「永春路與永春東七路口雨水下水道與台電特高壓輸電管線牴觸案排水穿越設施變更設計預算書圖」,關於預算部分,均未合於當期「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之規定:①被告迄今仍未具體主張何謂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所訂「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已難認被告有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件公共設施工程預算為審查。

②被告所分別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施工程預算書圖」、「永春路與永春東七路口雨水下水道與台電特高壓輸電管線牴觸案排水穿越設施變更設計預算書圖」,經原告比對當期工程會公告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後,結果詳如原告105年3月17日準備狀附件5、及105年7月26日準備四狀附件6。

由此可知,大部分工項之單價,若非查無依據,即是高於平均價格,益徵被告未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善盡監督、審查之義務。

⑵證人林純妤(景觀工程科)、游晏愷(公園管理科)、朱柏勳(水利工程科)之陳述,不能證明伊有盡實質審查義務之事實存在:①按「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

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訂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既由政府取得實質之獎勵,且市地重劃為都市計畫開發之手段,政府亦由此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主管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對於重劃會就重劃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之規劃、設計,所製作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是否合於相關規定,即應為必要之監督,並為實質審查。」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著有明文。

準此,被告就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之核定,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實質審查之義務。

②次按「按原則上,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認為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至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561號裁定著有明文。

據此,被告作成原處分1,對於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所定之要件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苟事實不明,不利益即應由被告負擔。

③證人林純妤於另案(按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1號市地重劃事件)結證稱「(原告訴代:請鈞院提示被證12第一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予證人閱覽,證人負責審查工程項目的範圍為何?【提示】)當初給我們審查的部分,依簽稿會核單的範圍是公兼兒3、公兼兒4及地標意象,我們景觀工程科負責審查的是行道樹與園道、綠地,依據簽稿會核單的說明,變更的項目是倒虹吸工、公兼兒3、公兼兒4及地標意象,我們景觀工程科涉獵的範圍應該沒有含括在裡面。

公兼兒3公園、公兼兒4公園是公園用地,用地管理單位是公園管理科。

當初我們審查簽稿會核單所記載的倒虹吸工、公兼兒3公園、公兼兒4公園及地標意象,這些都是公園管理科權管範圍,不是我們景觀工程科權管範圍,變更工程沒有涉及園道、綠地,行道樹,所以只會依圖說簽註我們的意見。」

、「(法官問:變更工程中有無你們負責的業務範圍?)應該沒有,因為土木科有把圖說會我們,我們一定要簽註意見。」

、「(法官問:本案變更的項目為倒虹吸工、公兼兒3公園、公兼兒4公園、地標意象,與景觀工程科所要審查的園道、綠地、行道樹項目有無關係?)不是我們權管的範圍。

這幾個工程沒有包括行道樹與園道、綠地,所變更的範圍都是在公園用地的範圍,我們也會做審核,所以那時候我們簽註的意見是那是公園用地的範圍。」

(見準備程序筆錄第11頁倒數第9行起)、「(法官問:根據簽稿會核單所顯示,你當時加註的意見是『該處設公園用地,須由權責單位同意認可後始得施作』,你的意思是並不是景觀工程科的權責範圍?)是。」

、「(法官問:剛提到的地標意象是不是就不在你們所管理的權責範圍?)當時我們是表達我們可能會預見的問題。」

由證人林純妤之證言可知,因本件工程預算書中,未涉及景觀工程科之權責範圍,故伊並未就本件工程預算書中之工程項目為任何審查,僅就將來可能發生之問題,提供意見而已。

據此,證人林純妤既證稱伊未參與審查,則其證言自不能證明被告就本件工程預算有實質審查之事實。

④證人游晏愷結證稱:「(原告訴代問:當時你收到的審查資料否包括設計書圖及預算金額2部分?)經調案出來看是100年,我只看到當初的審查意見,上面是寫『有關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變更設計,變更項目為倒虹吸工,公兼兒3公園、公兼兒4公園及地標意象』(被證25第6頁,本院卷第689頁)。

當初依土木科簽稿會核單,請公園管理科會製意見。」

(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倒數第13行起)、「(原告訴代問:請庭上提示被證25第6頁簽稿會核單【本院卷第689頁】予證人閱覽,你的意見是針對工程設計的意見,其中沒有看到工程的金額,請問你當初就工程金額有無做審查?【提示】)時間這麼久了,我現在沒有辦法知道當時有送了什麼資料,就我現在調出來的資料,我當初提供的意見就是這些而已。」

(見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第7行起)、「(原告訴代問:請鈞院提示被證12施工預算書(本院卷第239-273頁)予證人閱覽,該份資料包括預算書、工程圖,這份是重劃會送審的資料嗎?(提示))時間過這麼久了,實在沒有辦法確認當初到底送了什麼東西,我不能確定這份資料是否是原始的資料,我本來想要調存檔資料,但調出來沒有這麼齊全,這個資料我沒有辦法確認是跟當初一樣的資料。」

、「(法官問:該被證12資料是被告提供的嗎?)是被告提供的。」

、「(法官問:該被證12資料是臺中市政府提供的,請證人針對原告提出的問題回答。

)如果是市政府提供的,那應該就是這份資料了。」

(見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倒數第1行起),證人游晏愷既證稱伊僅有就設計書圖部分表示意見,至於有無就工程預算予以審查,不復記憶,則其證言自不能證明被告有就本件工程預算予以實質審查之事實。

⑤證人游晏愷復結證稱:「(原告訴代問:請庭上提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予證人閱覽,該條項規定『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

請問,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所指為何?(提示條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應該是地政局定的辦法,並不是建設局所定的,我只是就我的想法認知指的應該是工程會提供的營建物價。」

、「(原告訴代問:你當初審查時有看過該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嗎?)當初沒有看過這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因為這個是屬於地政局主管的,我只是就當初所在的業務單位建設局公園科就簽稿會核單提供意見而已。

一般我們都是按市府例行的工程項目單價及參考營建物價來審查。」

(見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第14行起),關於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所訂「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證人游晏愷固證稱係依市府例行工程項目,惟被告或證人游晏愷,均未說明「市府例行工程單價」所指為何?亦未提出相關法令俾以佐證。

則所謂「市府例行工程單價」,恐係證人游晏愷憑空杜撰,要難採信。

⑥證人朱柏勳結證稱:「(原告訴代:就你剛所述,土木工程科所送過來的資料是否包括設計書圖及預算金額2種資料?)這部分沒有印象。」

、「(原告訴代問:土木工程科送資料過來後,你如何審查?請說明審查過程。

)因這是5年前的案件,沒有印象當初是如何審查。」

、「(原告訴代問:請提示被證12預算書與被證25,被證12預算書是不是當初你審查的預算書(提示本院卷第239-273頁及第684-694頁予證人閱覽)?)被證12沒有印象,那時候剛好是縣市合併的時候,案子很多,不會針對哪個案子的預算書圖有印象。

被證25是我蓋章的。」

、「(原告訴代問:就簽稿會核單的記載,你是否有印象有就預算金額的部分做審查?)沒有印象。

時間太久了,案子太多了,而且這不是我們自己辦的工程,更加沒有什麼印象。」

、「(原告訴代問:這份詳細價目表第18頁只有一個雨水下水道工程的總金額,並沒有其他的明細,請問你們會如何審查金額是否合理?)對當時審查沒有印象。

照被證25的資料(本院卷第688頁)來看,應該是我去對之前99年12月變更設計預算書圖的資料,如果相符,我們就沒有意見,但第一份資料是誰審的,我沒有印象。」

、「(原告訴代問:就自辦市地重劃工程設施的預算金額,是用什麼標準審核?)這份資料我沒有印象,但現在再審的話會參照目前市場行情,因為都是建築師或設計師在抓預算。」

、「(原告訴代問:關於審查標準部分,中央或地方有無什麼法令或相關規範?)我不清楚。」

、「(原告訴代問:你對於相關審查標準既然不知道有什麼法令規範,如何用市場行情作標準?誰要求你用市場行情作判斷標準?)在我現在單位審查的模式,我們會先抓一個預算出來,我們會訪價請廠商估價這份預算書是否合理,能否標出去。」

由證人朱柏勳之證言可知,伊對於本件公共設施工程有關水利工程部分,當初如何審查、依據何種法令為審查之事實,均已不復記憶,則自難以證明被告有就本件工程預算予以審查之事實,更遑論證明被告有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予以審查之事實。

再者,證人朱柏勳陳稱伊是以訪價方式,判斷預算金額是否合理云云,縱證人朱柏勳確有訪價並審查之事實,惟查被告並未證明「訪價」,係源自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所訂「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難認「訪價」方式可作為審查工程預算是否合理之標準。

⑶由當時參與審查之承辦人員證人游晏愷(公園管理科)、林純妤(景觀工程科)、戊○○(土木工程科)陳述可知,本件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中,關於道路、交通工程部分,完全未經審查,更遑論有經「實質」審查:①證人游晏愷結證稱(后述附件8係指本件附件5):「(原告訴代:請鈞院提示原告庭呈陳報狀附件8予證人閱覽,該附件是預算書及工程會資料的對照資料,附件8所附的預算書表格是計晝書裡面的表格,只有右邊手寫的部分不是原始表格的內容,每頁預算書的後面都附有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所查詢的資料(提示原告庭呈附件8資料予證人閱覽),請證人看附件8第1頁壹.一.B.一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在第一次變更設計欄的單價是4,140元,根據我們查詢工程會第37期100年1月17日公告的資料顯示平均單價只有2,200-2,500元左右,即預算書的單價高於工程會的單價,請證人說明當初審查時有無發現?)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單價4,140元是屬於道路及交通工程的部分,跟我當初所在公園管理科的業務不同,公園管理科管的只有公園的部分,所以我當初只有針對公兼兒的部分提供意見。

第一次變更設計是我們業務單位就我們業務管理的項目提供意見而已,我當初是在公園管理科,道路及交通工程應該是土木科,但我比較不清楚。」

(見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第18行起)。

②證人林純妤於另案結證稱:「(原告訴代:請鈞院提示被證12第一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予證人閱覽,證人負責審查工程項目的範圍為何?【提示】)當初給我們審查的部分,依簽稿會核單的範圍是公兼兒3、公兼兒4及地標意象,我們景觀工程科負責審查的是行道樹與園道、綠地,依據簽稿會核單的說明,變更的項目是倒虹吸工、公兼兒3、公兼兒4及地標意象,我們景觀工程科涉獵的範圍應該沒有含括在裡面。

公兼兒3公園、公兼兒4公園是公園用地,用地管理單位是公園管理科。

當初我們審查簽稿會核單所記載的倒虹吸工、公兼兒3公園、公兼兒4公園及地標意象,這些都是公園管理科權管範圍,不是我們景觀工程科權管範圍,變更工程沒有涉及園道、綠地,行道樹,所以只會依圖說簽註我們的意見。」

(見準備程序筆錄第11頁倒數第9行起)、「(原告訴代問:道路及交通工程是否是景觀工程科的權管範圍?)舊有道路是屬於道路養護科管理,新闢的道路是交給土木工程科。」

(見準備程序筆錄第14頁倒數第6行起)。

③證人戊○○結證稱:「(原告訴代問:被證25建設局函只有提到就這些設計書圖表示意見,所以你們對於預算部分是沒有審查?)對。」

(見鈞院另案卷第1106頁)、「(被告訴代問:請鈞院提示被證25第3頁地政局轉給建設局的100年3月17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07240號函……)100年縣市合併業務量很大,應該是沒有去審預算,那時候很多東西都沒辦法按部就班去審,因為這樣耗時很長。

我想我應該是沒有審,……」、「(被告訴代問:你剛才說你沒有審預算,是指土木工程科在這個變更案沒有審,還是包括水利工程科、公園管理科和景觀工程科也未審預算?)我們只會針對他們的意見彙整後回復,至於他們有沒有審我不知道。

不過按照當時的情況,有可能沒有審,這是我推測而已,因合併之初人員其實很缺,業務量增了不只倍以上,以剛剛我講的市地重劃,合併前我並沒有接過,要審什麼東西我也沒有那麼確定,可能是程序要走完,我們那時候的認知是這樣的情況。」

(見鈞院另案卷第1107頁)、「(原告訴代問:請鈞院提示被證12第一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詳細價目表第一頁【本院卷第243頁】壹.一.B道路及交通工程部分,該部分是否屬於土木工程科業務範圍?【提示本院卷第243、244頁予證人閱覽】)是。」

(見鈞院另案卷第1108頁)、「(法官問:你剛剛提到在本案過程中未審查預算的部分,所未審查的是只有土木工程的事項?)是。」

(見鈞院另案卷第1109頁)、「(法官問:剛剛提示給你看的本案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中,有沒有土木工程科的預算審查事項?【提示本院卷第243、244頁】)有。

壹.一.B道路與交通工程是土木工程科的事項,細項有B1-B8、B15-B23,其他像標線、標示,有可能是交通局要處理,B20樹圍石,如果是在人行道上我們會看,也有可能是景觀科,但我們大概都會看一下。」

(見鈞院另案卷第1110頁)。

④證人游晏愷陳稱道路、交通工程,並非伊當時任職公園管理科之權責範圍,而是土木工程科之權責範圍;

證人林純妤則陳稱本件工程預算書中之工程,不涉及伊當時任職景觀工程科之權責範圍;

關於新闢道路、交通工程則為土木工程科之權責範圍。

就二位證人陳述互相勾稽可知,本件工程預算書中,關於道路、交通工程,應是土木工程科之權責範圍。

再參照被告所提出,擬證明伊有就本件工程預算書進行實質審查之建設局簽稿會核單可知,參與審查本件工程預算書之建設局內部單位,僅有景觀工程科、公園管理科、水利工程科等三單位,而不包括土木工程科。

據此,本件工程預算書中,關於道路、交通工程,即有應由土木工程科人員審查而漏未審查之情形甚明。

佐以證人戊○○之陳述,伊當時任職被告所屬建設局土木工程科,就市地重劃事件,為建設局與地政局之業務聯絡人。

伊於地政局將本件工程預算送請建設局審查時,除屬於土木工程科業務範圍之道路及交通工程外,其餘工程均分會其他科室審查。

其中,屬於土木工程科業務範圍之道路及交通工程,因業務繁忙,證人宋國權僅審查設計書圖、不及於工程預算。

是至少就道路及交通工程部分,被告並未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審查,至為明確。

⑤再將前開證人之陳述,與原告比對本件預算書與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之結果相稽核,更可證明被告就本件工程預算根本未盡實質審查之義務。

蓋若被告曾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件工程預算為審查,對於預算書中高於平均價格、或查無依據之工項,自應命參加人說明或更正。

惟查,被告根本不曾就工程預算「金額」有所質疑!是足證被告未盡實質審查義務。

⑷本件第一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關於道路及交通工程之預算金額,較原核定金額增加新臺幣(下同)2,729,477元,則該增加之預算金額,仍屬被告作成系爭原處分1時之審查範圍:①按「(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

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

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

(第2項)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

(第3項)重劃工程施工期間,理事會應督促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依有關施工規範辦理,並定期申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會同實施查核。」

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訂有明文。

由此可知,重劃區內關於公共設施工程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等二種文件,須經地方主管機關予以核定後,重劃會始得據以發包施工。

反之,其未經地方主管機關予以核定,重劃會自不得據以發包施工。

②查本重劃區關於公共設施工程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由參加人先於96年間送請被告審查,被告旋以96年12月17日府建土字第0960291766號函(下稱96年12月17日函)准予備查。

則就本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參加人自應受96年12月17日函拘束,不得恣意變更工程設計或增加預算金額。

嗣參加人認為相關工程有變更設計、及增加預算金額之需求,爰於100年間就本件「第一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申請被告核定。

被告乃作成原處分1。

由此可知,參加人申請被告作成原處分1,係為使「第一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之內容,取得適法性,否則參加人應受96年12月17日函之拘束。

是被告就本件「第一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之審查範圍,自包括一切與原設計書圖及原工程預算相異之處。

次查本件「第一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總表第1頁,項次「壹.一.B『道路及交通工程』」部分,其預算金額較原核定金額增加2,729,477元,則如前所述,本件「第一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關於道路及交通工程部分,仍屬被告應予審查之範圍,甚為明確。

③被告固辯稱「……系爭核定是第1次變更設計,第1次變更設計僅涉及倒虹吸工、公園及地標意象,根本未涉及道路工程,原告似有誤解,假如是道路工程於原核定已經核定過,系爭處分是第1次變更設計,變更部分只有這幾項工程,被告是陳報這幾項工程之相關人員…與道路無關。」

(見鈞院卷第405頁,105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起)云云,惟明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

至道路及交通工程預算金額之增加,係因物價指數調整與否,則是參加人申請變更核定處分之事由,殊與被告審查範圍無關。

⑸重劃區內已核定之工程預算,若不合實際需求時,仍應由重劃會將變更後之工程預算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送請被告核定;

被告則應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審查:①按「(第1項)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

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

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

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

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

(第2項)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

……」、「(第1項)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

(第2項)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3項)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

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

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

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

」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訂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既由政府取得實質之獎勵,且市地重劃為都市計畫開發之手段,政府亦由此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主管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對於重劃會就重劃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之規劃、設計,所製作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是否合於相關規定,即應為必要之監督,並為實質審查。」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著有明文。

②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於施工前,應由重劃會將其設計書圖、工程預算送請工程主管機關核定。

工程主管機關則應以「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為標準,就工程預算為審查。

工程預算合於規定時,工程主管機關始得核定;

反之,則應否准。

於主管機關准予核定後,重劃會方得據以施工;

並將其列計算負擔總計表中。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重劃區內公共設施工程所需費用,係由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負擔,獎勵重劃辦法乃規定工程費用(預算)應由工程主管機關予以核定,期由公權力介入監督審查工程預算是否合理,俾以保障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

工程預算經過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分別施工、及列入計算負擔總計表。

③果重劃區內公共設施工程預算經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後,因物價波動、地形改變或其他因素,導致原所核定之設計書圖、工程預算不符實際需求,重劃會仍應循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1條之規定,將變更後之設計書圖、工程預算送請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依變更後之設計書圖、工程預算予以施工、及列入計算負擔總計表。

蓋基於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於原核定之行政處分未遭撤銷、廢止、變更前,重劃會仍應受原核定之設計書圖、工程預算所拘束,不得恣意予以變更。

而工程主管機關自應再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審查。

④被告辯稱因本件公共設施工程預算金額,實際上因物價急遽上漲,有增加之必要,自應以實際工程款為依據,毋須再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審查、參加人辯稱「……公共設施工程之施工預算書確實為預估性質,其工程款數額常隨實際施工而有變動」(參加人105年5月17日陳述意見一狀第2頁第3行起)云云。

惟查,工程預算有增加之必要,僅是參加人申請被告變更核定處分之事由;

至被告如何審查、依何種標準予以審查,殊與工程預算是否增加無關,被告仍應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審查。

被告前開所辯實是混淆此二層次之問題,難以憑採。

再者,果如被告所辯,於實際已經發包之情形,伊即應以發包金額為核定云云,則獎勵重劃辦法自可逕規定以實際發包金額為準,何須疊床架屋,規定由主管機關對預算金額予以核定?且被告所辯,並不能達到由主管機關介入監督、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立法目的。

⑤被告又辯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3項所訂「……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不限於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先核定之預算金額云云。

惟按「本件被告所屬交通處並未就系爭市地重劃之交通工程預算(即公共設施工程費用)部分為實質審查,已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為之101年5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73393號核定函即屬違法,其後復以原處分1依據上開核定函作成就有關參加人提送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亦失所據,同屬違法。」

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著有明文。

由此可知,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3項所訂工程費用數額,即是指依同辦法第32條由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工程預算金額。

被告所辯,顯與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33條之體系、及立法目的不符。

⑥至參加人辯稱未列入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公共設施工程費」,係由重劃會單獨吸收,重劃區內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並未負擔云云。

惟查,參加人係由本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所組成之非法人團體,其由重劃會負擔增加之工程費用,因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始係最終權利義務之主體,實際仍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負擔。

參加人所辯,顯不可採。

再者,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公共工程,必由主管機關予以核定後,始得發包施工。

參加人所謂未列入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工程費用,無非是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逕行發包之工程,自不能要求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負擔。

⑹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僅就公共設施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有委由技師簽證之規定,並不及於「工程預算」此一事項。

且鈞院104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業經該案當事人提起上訴,並未確定:①按「(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

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

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

(第2項)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

……」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第1項)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

(第2項)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3項)為提高技術服務品質或維護公共衛生安全,得擇定科別或技術服務種類,實施技師簽證;

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4項)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或公法人依其他法律自行辦理第1項應實施技師簽證之事務時,應指派所屬依法取得相關技師證書者辦理。」

技師法第13條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為擔保重劃區內公共設施工程之施作及將來之使用,符合安全規範,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特規定,公共設施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應由重劃會理事會委由合格技師辦理簽證。

至「工程預算」因無關公共安全,不在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委託技師簽證之範圍,且此事項不在技師專業領域內,並非技師以其專業能力得加以判斷。

況遍查技師法、及技師法授權制訂之技師法施行細則、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等行政命令,亦無技師得就工程預算予以簽證之規定,併予敘明。

②被告固援引鈞院104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略以「……易言之,公共設施工程因攸關公眾使用,具高度公益性,故法律課予自辦市地重劃之重劃會(理事會)應將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又主管機關之審查目的在於管制簽證使符合適法性及妥當性,使工程品質得以落實,其審查工作內涵,除消極地防免虛列不必要項目及浮報不必要或不合理之費用外,尚在積極地審查有無漏列必要施作之工程項目或減縮必要支出之工程費用等情形,故經專業技師簽證之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如查無上揭瑕疵情形或事實上不能實施或降低工程品質之情事,該工程主管機關即無不予核定之正當事由。」

認為工程預算金額之多寡,屬於技師簽證之範圍。

惟查,技師簽證之範圍僅限於公共設施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而已,不及於工程預算,已如前述。

則前開判決認為技師簽證之功能包括防免浮報不必要或不合理之費用、或審查有無不當縮減必要支出之費用,顯已逾越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前段,關於技師審查事項之規定。

詳言之,就公共設施工程之工程項目而言,因工程項目之增加、減少,涉及設施結構、公共安全,自屬技師簽證範圍。

惟個別項目之預算「金額」多寡並非技師所得簽證之範疇。

重劃會理事會仍應依循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以「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為標準予以編列工程預算。

主管機關亦應以「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為標準,檢視重劃會理事會呈送之工程預算是否相符。

故前開判決認為技師簽證範圍包括工程預算,顯然違背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工程預算」既非技師之專業簽證範圍,自無所謂主管機關得減輕審查密度之可能。

再者,前開判決業經該案當事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附此敘明。

(按本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11月17日以105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⑺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件公共設施工程預算為實質審查,逕作成原處分1,自有違背前開法令之情形。

⒊原處分2部分:⑴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內關於「公共設施工程費用」,未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①參加人檢送之本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費用,固經被告以原處分1同意核定,惟原處分1有前述各種瑕疵。

倘原處分1經鈞院撤銷,則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關於「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自屬未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

原處分2即有違背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3項之情形。

另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認為,被告就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關於公共設施工程費用之核定,未盡實質審查義務,影響被告對該案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之合法性,故撤銷被告就該案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併此陳明。

②又參加人原以100年4月18日惠永字第0000000號函,將本件負擔總計表及相關附件,送請被告(或所屬地政局)核定。

其附件㈤重劃費用負擔一覽表所示,工程費用列有「公共設施工程費」、「電力管線工程」、「電信管線工程」、「瓦斯管線工程」、「自來水管線工程」、「有線電視及監視系統」等6項。

其中「公共設施工程費」,已如前述。

又其中,「電力管線工程」、「電信管線工程」、「瓦斯管線工程」、「自來水管線工程」、「有線電視及監視系統」等5項工程費用,根本未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之規定,由「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自不能列入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

蓋重劃費用負擔一覽表關於此5項工程,固記載以「主管機關通知函」為據。

惟查,所謂「主管機關通知函」僅係各事業機關或機構,向參加人催收帳款或其他事項之通知而已,要非主管機關同意核定之意思表示。

③訴願機關以「至於電力管線、電信管線、瓦斯管線、自來水等各該管線工程,所需工程費用或遷移費用之分擔,即依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規定辦理。

社區監控、有線電視及其他管道係預為施作工程,係避免交地後即開挖,有助於重劃後土地價值及效益提昇,符合同細則條文第2項規定,自可納入重劃共同負擔。

訴願人主張該等費用應另行由主管機關核定云云,顯然與上開規定有違,且無涉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不足採。」

(訴願決定書第8頁倒數第12行起)云云,認定相關管線工程費用,毋須主管機關核定,即可列入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

惟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僅是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不得限制人民基本權利。

而工程費用、計算負擔總計表,涉及人民將來分配土地之權利,此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闡釋在案。

是訴願機關認為管線工程費用不涉人民基本權利,自有誤會。

⑵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內關於「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未經理事會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①按「(第1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

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

……」、「(第3項)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

……」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②查本重劃區自被告核准重劃迄今,參加人僅在重劃之初,於96年6月27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名義上為第2次會員大會。

96年2月13日召開之第1次會員大會因未達定足數而不成立);

並未就「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之審議,再次召開會員大會。

在永春重劃會召開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之前,被告自不能對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予以核定。

準此,原處分2明顯違背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3項之規定。

③至訴願機關以「經查,本部89年7月20日台(89)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令就獎勵重劃辦法之修正條文對照表,明確指出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8款所指『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為理事會或監事會於執行重劃作業過程中認為事關重大之事項,於會議中決議須提會員大會審議者,方屬不得授權範圍。

至於『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事宜,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中段規定,應由理事會提交會員大會,屬於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9款『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事項』之情形,而非同條項第8款『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故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應屬得經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事項。」

(訴願決定書第9頁第3行起)云云,認定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得授權重劃會理事會決定。

惟「歷史解釋」僅是法律解釋方法之一種,法院固得參酌立法者在立法當時之想法,作為解釋法律之依據,惟修正理由畢竟不是法律,難謂有拘束法院之效力。

法院自得依其對法律之確信,採取其他解釋方法(如合憲性解釋、文義解釋、目的性解釋……),闡述其對法律之見解。

訴願機關認為獎勵重劃辦法修正理由具有法律效力,似有誤解。

⑶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內關於「貸款利息」,在「重劃業務全部委任開發公司辦理,由開發公司自負盈虧」之情形下,並未發生:①按「(第3項)……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

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3項訂有明文。

②就文義觀之,列入計算負擔總計表之貸款利息應以「……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

惟查,重劃費用負擔一覽表所示,貸款利息竟以重劃計畫書所載為準,明顯違背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3項。

再者,前述公共設施工程費用、管線工程費用、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等各項數額,既不合於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3項之規定,則貸款利息之數額,亦無從重新計算。

就此部分瑕疵,訴願機關完全未予指摘,自有違誤。

③況參加人辦理本件重劃案,並未向外貸款,而係依其章程之規定,委任開發公司辦理重劃事務、由開發公司自負盈虧,實際上根本無貸款利息發生。

「貸款利息」自不能列入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

退萬步言,縱如訴願機關所言,貸款利息與章程「自負盈虧」之記載無關(訴願決定書第9頁倒數第14行起),則貸款利息金額究竟如何計算?仍未見被告說明。

⒋本件道路交通工程預算部分,被告未盡實質審查義務,則原處分1之作成,違背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⑴另案(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業已認定被告就道路交通工程預算,未盡實質審查義務。

⑵按「準此,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既由政府取得實質之獎勵,且市地重劃為都市計畫開發之手段,政府亦由此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主管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對於重劃會就重劃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之規劃、設計,所製作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是否合於相關規定,即應為必要之監督,並為實質審查。」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著有明文。

⑶查當時任職於被告所屬建設局之證人戊○○,先於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61號事件證稱伊僅審查本件道路交通工程之「設計書圖」,至於「預算金額」,並未審查。

證人復於本件105年11月8日準備程序證稱:「(法官問:上次請證人到庭證述,你只是彙整各科意見再回復,有無審,你不知道?)我不確定。

記得上次問有無審預算,我記得當時我應該沒有審預算,如剛才所述,預算的單價已經定下來,這是變更設計,不是原始設計,單價已經定下來,數量如果對了,單價其實不會變。」

(鈞院卷第812頁)、「(原告訴代問:請證人回答你有無審查?)應該沒有。」

(鈞院卷第815頁)由此可知,針對道路交通工程預算部分,被告根本漏未審查,其作成原處分1,自有違背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

⑷次按「又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就參加人報核之交通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計算負擔總計表,業已進行實質審查,並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無非以證人黃志寧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證言為依據,惟綜觀證人黃志寧之證言,旨在說明其內部審查程序、訪價之過程、單價分析表與訪價為何會有價差、及少數項目單價分析表與詳細價目表項目名稱為何不符,惟對於上訴人所爭執之:多數詳細價目表所列之項次無從於單價分析表之工作項目稽考、單價分析表與詳細價目表多項名稱不符、單價分析表中之項次在公共工程資料庫多數查無相對應之名稱、單價分析表中之工料名稱在公共工程資料庫多數查無相同或相似之名稱………等事項,均未能深入逐項審查或列表比對說明,即遽認被上訴人業已進行並完成實質審查,亦屬率斷,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著有明文。

⑸原告已指摘本件預算書與公共工程資料庫比對結果,工程項目多項名稱不符、或無相對應名稱、或查無相同、相似名稱,用以證明被告未盡實質審查義務。

倘被告不能說明前開疑點,即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⑹被告固辯稱本件工程預算書所載「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工項單價之單位、與公共工程資料庫所載「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工項單價之單位,有所不同,經換算應合於規定云云。

惟查,被告當時果有依法審查,自應提出作成原處分1「當時」,不同單位如何換算之依據或參考文件,以實其說。

否則,被告所辯恐係巧合而已,難認被告作成原處分1時,業已善盡實質審查義務。

再者,被告於另案(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61號事件)均未爭執二者單位不同,益徵被告作成原處分1時,根本未發覺二者單位不同,而未盡實質審查義務。

迄被告就另案提起上訴後,始提出與本件相同之「奇摩知識」網頁,無非是另案判決後,伊始察覺二者單位有異,而臨訟提出,要非被告作成原處分1之初,即發現有異。

況原告爭執之工項,並非僅此一項,對於其餘有爭執之工項,仍未見被告說明。

⒌本件管線管道工程費用,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不得列入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⑴另案(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業已認定管線工程費用,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不得列入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此再說明如後。

⑵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既由政府取得實質之獎勵,且市地重劃為都市計畫開發之手段,政府亦由此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主管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對於重劃會就重劃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之規劃、設計,所製作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是否合於相關規定,即應為必要之監督,並為實質審查。」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著有明文。

又「蓋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倘其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並非相同或相類似者,即無準用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判著有明文。

⑶就文義而言,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3項所指之「工程費用」,並未區分種類,自包括重劃區內一切工程所生之費用。

上述意旨予以排除,主張管線管道工程費用,不屬於前開工程費用之範圍,已難憑採。

再者,於自辦市地重劃之情形,因獎勵重劃辦法授權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重劃業務,為保障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起見,獎勵重劃辦法爰於第32條、第33條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立於監督地位,就工程費用、及計算負擔總計表予以「核定」,以免重劃會侵害土地所有權人受分配土地之權益。

至若,在公辦市地重劃之情形,因係地方主管機關自行辦理重劃,並無地方主管機關「再」介入監督之問題,亦無重劃會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疑慮,是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9條,自無地方主管機關應對管道管線工程費用予以核定之規定。

由此可知,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33條係針對「自辦市地重劃」所為,由地方主管機關介入監督之特別規定。

又自辦市地重劃、與公辦市地重劃二種事件間,就「監督」之需求既不相同,自辦市地重劃中管線管道工程費用,自無庸再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9條,關於毋須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

⑷再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

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著有明文。

又「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計算負擔總計表之申請核定,固屬人民依法申請案件,惟對於該核定不服之土地所有權人,該設計書、圖及預算書、計算負擔總計表對其並非有利,即難謂係對其授益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著有明文。

⑸地方主管機關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33條所為核定行政處分,因具有限制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受土地分配之權利,對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即難謂為授益處分,而應屬負擔處分。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86條所訂定,就執行平均地權條例時,相關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尚難作為限制人民基本權之依據。

被告援引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主張本件管道管線工程費用,毋須經伊核定,即可列入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云云,委無可採。

實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3項,僅是規範「重劃會」與「管線事業機關(構)」間,如何分擔管道管線工程費用之「外部關係」。

至重劃會依前開規定所分擔之管道管線工程費用,如何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內部關係」,仍應適用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先由地方主管機關予以核定,始得列入計算負擔總計表。

被告所辯無非混淆重劃會就管道管線工程費用,依對外、對內關係之不同,而分別有適用不同法令之情形,應予辨明。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1及原處分2多處違背行政程序法、及相關重劃法令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101年8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137739號函(即原處分1)、被告101年8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137748號函(即原處分2)及內政部104年11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40051267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原處分1及原處分2得不附理由:原處分1及原處分2為針對參加人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所送請重劃計畫書、圖及預算書以及負擔總計表申請送審核定,既然處分1及處分2為針對處分相對人前揭申請為核定,則對於被告作成核定處分之理由及法令依據,處分相對人顯可知悉,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7條規定,自符合行政處分得不載明理由之要件,從而原處分1及原處分2未記載理由核無違誤。

再查,原處分1及原處分2為被告同意核定參加人所送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以及負擔總計表,並未否准其申請,自無限制人民之權益,原告主張原處分1及原處分2有應記載事項欠缺,容有誤解。

末查,原處分1及原處分2為針對參加人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所送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第一次變更設計及計算負擔總計表等申請所為之核定,相關核定之理由已於訴願答辯書中載明,答辯書副本並抄送訴願代理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已踐行補正程序,原告猶執其詞指摘,顯無理由。

㈡原處分1及原處分2「溯及既往生效」並無違法:⒈按「……以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除另有法律之依據,或處分之效果已為相對人得預期,或屬全然有利於相對人之授益處分,得有限度地例外使行政處分溯及生效外,否則行政處分應不得溯及生效。」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參照)。

查,原處分1及原處分2是為補正前開地政局100年4月13日函、100年6月3日函之原因,其同意核定參加人所送審之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以及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顯然為行政處分相對人得以預期,且為有利於相對人之授益處分,依上述最高行政法院要旨,自得為溯及生效。

⒉再按「行政處分一經發布而生效,所稱生效,基本上是指發生外部效力;

至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即所謂內部效力,原則上固與外部效力同時發生,但如果行政處分規定內容溯及既往,則其內部效力即早於外部效力發生;

故而,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發生之時間並非必然同一。

而行政處分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基於法律之精神於有合理之法律理由時,行政處分亦得於內容中規定其效力(內部效力)溯及既往。」

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0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處分1及原處分2如無溯及生效,則將造成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已完成之重劃程序(包括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點交等)必須重新進行,而有害於重劃區內所有地主之利益(公益)並過度侵害參加人權益,為維持先前地政局已撤銷之核定處分前之效力,故於原處分1及原處分2分別註記100年4月13日、100年6月3日為生效日期,並非僅單純「溯及既往生效」,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要旨,自有合理之法律理由,從而原處分1及原處分2尚無違誤。

㈢原處分1業已進行實質審核且無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之規定:⒈按「……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可知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在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前,應先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顯見現行規定係參酌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之精神,冀能經過專業門閥篩選後,再由主管機關作全體性之複核審查,以避免可由專業技師判斷其適當性及修正之諸多案件,直接交由主管機關承辦人員逐案逐項予以審查指正,不但浪費行政效能,且因涉及專業技術事項,逕由受理之主管機關實施過濾性作業,事實上將造成人力、物力無從負荷,導致各類行政業務互相排擠,降低效率,連帶延宕審核時程,將造成自辦市地重劃業務因久候審核完成,而經年累月停滯進行之結果。

是依現行規定,雖不能因此解釋為主管機關就該案件僅作形式審查,毋須實質審查,但在專業簽證制度下,各該簽證項目既已經相關工程技師為專業判斷,主管機關之核定,自屬於監督查核之性質,以控管簽證的品質,避免發生簽證不實及簽證錯誤的風險,方符合立法目的。

易言之,公共設施工程因攸關公眾使用,具高度公益性,故法律課予自辦市地重劃之重劃會(理事會)應將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又主管機關之審查目的在於管制簽證使符合適法性及妥當性,使工程品質得以落實,其審查工作內涵,除消極地防免虛列不必要項目及浮報不必要或不合理之費用外,尚在積極地審查有無漏列必要施作之工程項目或減縮必要支出之工程費用等情形,故經專業技師簽證之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如查無上揭瑕疵情形或事實上不能實施或降低工程品質之情事,該工程主管機關即無不予核定之正當事由。」

此有鈞院104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處分1針對參加人所提送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預算書、圖第一次變更設計予以核定,參加人所提送第一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有嘉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何竹天土木工程技師簽證在卷可稽,即符合前揭判決要旨所指現行規定關於公共工程預算書圖編列所採行之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

又依據鈞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161號事件105年2月24日、105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就系爭變更設計(變更項目包括倒虹吸工、公兼兒3公園、公兼兒4公園及地標意象)是否依法審查,證人公園管理科游晏愷證稱:「我們就業務單位維護管理之立場提供意見而已。

我們會以市府比較常用之工程慣例提供意見」、「獎勵土地所有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應該是地政局訂的,並不是建設局所定的,我只是就我的想法認知指的應該是工程會提供的營建物價。」

、「……一般我們都是按市府例行的工程項目單價及參考營建物價來審查。」

、「(法官問:證人有依照一般工程慣例進行本案相關預算書圖及工程經費的審查嗎?)答:當初確實有,這都是屬於我們例行性要辦理的。」



而證人景觀工程科林純妤則證稱略為:地標意象如果放在綠地就是景觀工程科要負責、如果放在公園用地就是公園管理科要負責,經法官提示簽稿會核單後,則確認地標意象在公園用地,故非景觀工程科權責範圍,然景觀工程科科長亦加註:「地標意象樣式及設置地點有無與地方風俗相違,請業務單位審慎考量。」

之建議,表達可能預見的問題;

證人當時水利工程科朱柏勳證稱:「(問:這份詳細價目表第18頁只有一個雨水下水道工程的總金額,沒有其他明細,請問你會如何審查金額是否合理?)答:對當時審查沒有印象。

照被證25的資料(本院卷第688頁)來看,應該是我去對之前99年12月變更設計預算書圖的資料,如果相符,我們就沒意見,但第一份資料是誰審的,我沒有印象。」

、「(問:你在簽稿會核單提到本案經查與99年12月提送變更設計預算書圖相符,你剛才在證詞上提到,你在比對後並沒有發現有不同的地方,是不是代表水利工程科在99年12月前已經針對這份預算書圖審查過?)答:就剛剛簽稿會核單上面寫的來看,99年12月前已有人審過這份預算書圖……」綜上事證,被告業依據工程技師簽證之預算書圖為審查,參加人所修正後之預算書圖並無虛列不必要項目及浮報不必要或不合理之費用,或漏列必要施作之工程項目或減縮必要支出之工程費用等情形,揆諸前揭判決要旨,依法被告自無不予核定之正當事由。

⒊至於證人戊○○於另案雖證稱其並未對預算為審查云云,然查戊○○當時任職土木工程科,並非本件變更設計項目(倒虹吸工、公兼兒3公園、公兼兒4公園及地標意象)之權責單位,故其稱未對變更設計預算為審查,自屬當然,又系爭重劃會公共設施工程預算雖於96年12月間已核備在案,因核備後營造工程物價急遽上漲,參加人申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時,實際上發包工程款已增加43,537,300元(其中道路及交通工程預算為88,842,621元而實際發包費用則為91,572,098元,增加2,729,477元),參加人於第一次變更申請時,一併將合約所定各該實際支出工程款送請核定,因此土木工程科等根本無須再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就工程預算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之問題,原告聲請傳喚土木工程科承辦人員,實為假議題,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主張系爭預算原已於96年核定,自不得於變更申請時,就已核定部分加以變更,惟查:本件參加人提送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預算書、圖於96年10月送審,96年12月被告備查通過,當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分別為92.71、94.50,參加人所屬惠豐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承包商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為97年8月,當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一路飆升至108.19,因核備後營造工程物價急遽上漲,原先核備之工程預算當時根本無法發包,此有卷內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可證,故原核定工程預算金額,於參加人申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時,實際上發包工程款已增加43,537,300元,此亦有卷內參加人所屬惠豐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承包商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可稽。

故參加人於第一次變更申請(增列規劃設計、施工監造、統一挖補費用及增加倒虹吸工、公兼兒3公園、公兼兒4公園及地標意象工程費用)時,一併將原核定工程預算金額因實際上發包工程款有變更送請核定,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所謂工程預算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之目的,無非防止重劃會虛編預算然卻遠低於實際上支出所衍生之弊端,然本件參加人既以實際發包金額於申請變更時將變更後之工程款核實送請核定,此部分之變更自與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所謂預算書核定有別。

⒌按獎勵重劃辦法第33規定:「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

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

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

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

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

其修正之原因在於公共設施之工程費用,每每有工程變更或追加而增減工程費用之情況,重劃計畫書所載工程費用數額,乃至於依同辦法第32條先核定之公共設施工程預算與實際發生者,幾乎皆會有不相符之情形,如公共設施工程費用既有增加之必要及事實,而無法從新核定工程費用,將使重劃工程擱置延宕,甚至無法完成,此對於重劃會或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皆有不利之影響,故獎勵重劃辦法第33規定之工程費用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當非限於第32條先核定之公共設施工程預算。

⒍原告另主張系爭預算書編列單價高於工程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云云,惟按:「……專業技師簽證之預算書所編列之單價雖與政府機關對外採購之價格有出入,或與工程會建置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提供參考之工項及單價不完全吻合,因涉及採用工法、使用材料等級、施作數量、時空性等各種具體因素影響,除其價格有明顯懸殊情形,逸出合理相當範圍外,應尊重專業判斷餘地。

況且,工程會建置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係提供各工程主辦機關、設計單位、監審單位及投標廠商,作為辦理發包預算或投標時之參考資料。

以期未來公共工程在規劃階段之預算編擬、計畫審議等方面,能提供可參考之依據。

但各使用者於參考本站單價資料時,仍需考量使用目的之不同以及工程規模、性質、施工品質要求、施工地點差異、工期長短與購買數量等因素,並配合市場情況予以核實調整,此稽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建置之各工項備註欄均註記『本項目及價格僅供參考』可明……」(鈞院104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參照),另陳報工程會公共價格資料庫查詢系統使用說明及單項價格查詢結果,請鈞院鑑核。

是以,本件原告雖主張參加人列報部分單價相較於工程會建置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登載之參考單價為高,然衡諸市地重劃公共工程為一次性非一般公共工程之多次常態性等性質,以及參加人所提之協議書中除原核定金額外,參加人因增加工程款自行吸收超過17,836,179元,可知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實際負擔之「公共設施工程費」遠低於實際應負擔之金額,各工項單價之差距並無明顯不合常理之處,殊難據為指摘被告原核定處分具有違法應予撤銷之瑕疵。

⒎綜上事證,系爭重劃區公共工程預算書圖既經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復經被告所屬建設局審核後除工程圖說尚有瑕疵(圖號:L-704、L-705、L-902)外,並無其他意見,足見原處分1業經被告為實質審核,並無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

㈣原處分2關於計算負擔統計表核定,並無違法:⒈對此原告主張公共工程設施費用、電力管線、電信管線、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有線電視及監視系統工程費,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此等費用皆應經主管機關核定,參加人之電力管線、電信管線、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有線電視及監視系統工程費皆未經由主管機關核定云云。

惟查關於電力管線、電信管線、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有線電視及監視系統工程費部分,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9條規定:「重劃計畫書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計畫書所列工程項目進行規劃、設計及施工。

自來水、電力、電訊、天然氣等公用事業所需之地下管道土木工程及其他必要設施,應協調各該事業機構配合規劃、設計,並按重劃工程進度施工。

其所需經費,依規定應由使用人分擔者,得列為重劃工程費用。」

由上開條文觀之,即將公共工程設施費用與電力管線、電信管線、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有線電視及監視系統工程費為分別之規定。

⒉再查: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區之電力、電信、自來水管線工程所需工程費用或遷移費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依下列分擔原則辦理:一、原有架空線路或管線辦理遷移時,應協調管線事業機關(構)勘定遷移位置,管線事業機關(構)應依協調結果配合辦理遷移,並負擔全數遷移費用。

但同一工程限於工地環境,需辦理多次遷移時,除最後一次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負擔外,其餘各次遷移費及用戶所有部分之遷移費,均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負擔。

二、原有架空之電力線路應永久遷移,經重劃區要求改為地下化者,遷移費用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地下化所需變更設置費扣除依原架空標準設計拆遷所需變更設置費用之差額,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

三、新設電力採架空方式辦理者,所需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

採地下化方式辦理者,管線之土木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

四、新設電信採架空方式辦理者,所需工程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部負擔;

採地下化方式辦理者,管線之土木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三分之一,管線事業機關(構)負擔三分之二。

五、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全部負擔。

六、新設電力、電信管線工程需施設之電氣設備及纜線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部負擔。

重劃區內天然氣、有線電視及其他管線工程費用,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

重劃區外新設管線之工程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部負擔。

但自來水管線因重劃區位置或地勢特殊需增加設備之工程費用,得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

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管線工程費用之分擔,得參照第1項規定,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

關於電力管線、電信管線、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有線電視及監視系統工程費用部分,法令已規定逕以重劃會與各該事業機構分擔之費用作為重劃工程費用,此部分既有法令明文規定,此除與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所指公共設施工程性質不符外,自無再由主管機關予以核定之理。

被告96年12月17日府建工字第0960291766號函核定永春自辦市重劃區工程預算書、圖,屬公共設施工程。

至於電力管線、電信管線、瓦斯管線、自來水等各該管線工程,所需工程費用或遷移費用之分擔,即依照上開實施辦法第39條規定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規定辦理,電力管線工程重劃會負擔二分之一、電信重劃會負擔三分之一、天然氣重劃會負擔90%、自來水管線工程重劃會全額負擔。

社區監控、有線電視及其他管道係預為施作工程,係避免交地後即開挖,有助於重劃後土地價值及效益提昇,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條文第2項規定,自可納入重劃共同負擔。

原告主張該等費用不應納入計算負擔總計表或應另行由主管機關核定云云,顯然與上開規定有違,自不足採。

⒊再者,獎勵重劃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獎勵重劃辦法之母法為平均地權條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規定,當然適用於本件「自辦重劃」程序,再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

關於「自辦重劃」之程序,如獎勵重劃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而獎勵重劃辦法關於公共設施工程費用、電力管線、電信管線、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有線電視及監視系統工程費,既然未有規定,是以,關於「自辦重劃」之公共設施工程費用及電力管線、電信管線、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有線電視及監視系統工程費,自應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9條規定,另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1項亦規定「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

而公共設施工程費用及電力管線、電信管線、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有線電視及監視系統工程費,係關於重劃負擔之計算,而獎勵重劃辦法關於公共設施工程費用、電力管線、電信管線、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有線電視及監視系統工程費,既然未有規定,則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關於「自辦重劃」之公共設施工程費用及電力管線、電信管線、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有線電視及監視系統工程費,自應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9條規定,併予說明。

㈤關於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屬得經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事項:⒈原告主張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規定,關於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應經會員大會通過,不得授權理事會辦理,本件計算負擔統計表中土地改良物或拆遷補償費未經理事會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原處分2未就此部分審查,顯有違法云云。

⒉惟查:依據內政部89年7月20日台(89)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令就上開辦法之修正條文對照表,明確指出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8款所指「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為理事會或監事會於執行重劃作業過程中認為事關重大之事項,於會議中決議須提會員大會審議者,方屬不得授權範圍,至於上開判決所列「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事宜,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中段規定,應由理事會提交會員大會,屬第13條第2項第9款「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事項」,而非同條項第8款之情形,故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應屬得經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事項,從而訴願決定認定本件參加人已於章程第8條明定就拆遷補償費用之數額授權由理事會辦理,自無因未經會員大會通過違法之問題,核無違誤。

㈥本件計算負擔統計表內關於「貸款利息」,在「重劃業務全部委任開發公司辦理,由開發公司自負盈虧」之情形下,得將貸款利息列入計算負擔總計表:⒈按關於自辦市地重劃所需費用貸款利息,依內政部92年12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846號令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所需費用之貸款利息,預估利率以不超過重劃計畫書報核當日中央銀行上網登載之五大銀行「平均基準利率」為原則,但能證明預貸之利率高於「平均基準利率」者,得按實際預貸利率計算。

就實務作業而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審核計算負擔總計表內關於貸款利息時,如貸款利率未超過重劃計畫書報核當日中央銀行上網登載之五大銀行平均利率時,尚無要求須提出付息證明,此有內政部103年5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126號函復鈞院另案103年4月29日中高行鴻愛102訴0017字第1030001201號函可證,參加人所提計算負擔統計表內關於「貸款利息」並未逾重劃計畫書報核當日五大銀行「平均基準利率」,被告依上開規定同意核定負擔總計表內關於自辦市地重劃所需費用貸款利息,並無違法。

⒉實則,原告主張在「重劃業務全部委任開發公司辦理,由開發公司自負盈虧」之情形下,不應列「貸款利息」,按如原告所言,自辦市地重劃之業務,以重劃會名義對外發生法律關係,惟於實務面,自辦市地重劃,多由重劃會委任開發公司先行墊款辦理,重劃過程係由開發公司提供資金,故重劃會無庸向外融資貸款云云,實際上不是重劃會無庸向外融資貸款,問題在於重劃會有何條件向外融資貸款?蓋重劃會僅為臨時性組織,且無任何財產可供擔保,根本很難向銀行貸款,假如開發公司先行墊款辦理而不計算利息,誰願意拿錢出來進行重劃?更遑論重劃過程中所面臨各項訴訟所造成重劃遲滯並帶來資金損失,故內政部訴願決定書認:「所謂重劃會自負盈虧,應係指待重劃完成後,重劃會得以出售抵費地所得價款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其中盈虧由重劃會自行負擔之意,而非訴願人所陳一開始即不得將貸款利息列入計算負擔總計表。」

誠屬的論,原告書狀所陳表面上似乎有其道理,惟實際上卻是嚴重傷害自辦市地重劃制度,其主張實無理由。

㈦原告主張參加人增加工程費用,係為維持如重劃計畫書所載平均負擔比率,由47.93%上修至49.47%云云,惟查:⒈本件負擔總計表關於公共設施負擔比率為35.92%,費用負擔比率為:費用負擔總額/重劃後平均地價(重劃後土地實測總面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土地抵充面積)即1,937,613,712/30,708(539,075.12-73,235.47)=13.55%,加上公共設施負擔比率為35.92%,總計為49.47%。

⒉以原告主張交通道路工程較原核定金額增加2,729,477元為例,如扣減該增加工程款,則費用負擔比率為:(1,937,613,712-2,729,477)/30,708(539,075.12-73,235.47)=13.52%,再加上公共設施負擔比率為35.92%,總計為49.44%⒊縱使以第一次變更時,增加43,537,300元來計算,如扣減該增加工程款,則費用負擔比率為:(1,937,613,712-43,537,300)/30,708(539,075.12-73,235.47)=13.25%,再加上公共設施負擔比率為35.92%,總計為49.17%。

⒋由上可證,本件工程款之增加,對於平均負擔比率影響甚微,根本非原告所聲稱由47.93%上修至49.47%,原告將其他非工程費用負擔之增加、重劃後平均地價、重劃後土地實測總面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土地抵充面積等所產生計算上誤差導致費用負擔比率增加,通通歸咎於工程費用增加所致,明顯誤導事實。

㈧再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161號)主張:「……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在第1次變更設計攔的單價是4,140元,根據我們查詢工程會第37期100年1月17日公告的資料顯示平均單價只有2,200-2,500元左右,即預算書的單價高於工程會的單價」惟查:⒈比對原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另案所提出之參加人「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當中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單價為4,140元,工程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單價為2,260至2,530元之間,此固有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工程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查詢影本可稽。

⒉然查,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中密級配瀝青混凝土所謂單價為「M3」,即每立方公尺為4,140元;

而工程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關於密級配瀝青混凝土所謂單價為「T」,即每公噸為2,260至2,530元,兩者單位根本不同,經查:1立方公尺之密級配瀝青混凝土約為2.35公噸,故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中密級配瀝青混凝土每立方公尺4,140元,根本較工程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每公噸為2,260至2,530元為低,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主張,亦有誤導之嫌,自不足取。

㈨原告主張本件交通工程預算部分,被告未盡實質審查義務,其理由無非基於證人戊○○證稱其當時應該沒有審預算云云,惟查:戊○○當時任職土木工程科,並非本件變更設計項目(倒虹吸工、公兼兒3公園、公兼兒4公園及地標意象)之權責單位,故其稱未對變更設計預算為審查,自屬當然,對此鈞院再此傳喚戊○○,並進一步釐清訊問後,戊○○具結證稱:「(法官問:沒有道路?)證人:如果沒有道路,僅針對其他科室意見,我僅針對道路與橋樑……(法官問:提示簽稿會核單並告以要旨,水利工程科意見?)證人:對。

(法官問:當時沒有道路?)證人:應該是,市地重劃中或區段徵收,道路已定下來,不太會變更,人行道的磚,或橋樑鋼筋數量增加可能會變更,公園較有創意,會做變更,道路變更比較少,本件變更我不記得有沒有,當初審什麼,已經忘了。」

(見105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既然當時變更項目沒有道路,自無原告主張本件交通工程預算部分,被告未盡實質審查義務之問題。

㈩至於專業技師簽證之預算書所編列之單價雖與政府機關對外採購之價格有出入,或與工程會建置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提供參考之工項及單價不完全吻合,因涉及採用工法、使用材料等級、施作數量、時空性等各種具體因素影響,除其價格有明顯懸殊情形,或實際並無施作該項工程,逸出合理相當範圍外,應尊重專業判斷餘地,又並非所有工項都必須單價分析表。

況且,工程會建置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係提供各工程主辦機關、設計單位、監審單位及投標廠商,作為辦理發包預算或投標時之參考資料。

以期未來公共工程在規劃階段之預算編擬、計畫審議等方面,能提供可參考之依據。

但各使用者於參考本站單價資料時,仍需考量使用目的之不同以及工程規模、性質、施工品質要求、施工地點差異、工期長短與購買數量等因素,並配合市場情況予以核實調整,此稽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建置之各工項備註欄均註記「本項目及價格僅供參考」可明,原告想當然爾自行認為所有工程必須有單價分析表,單價分析表必須在公共工程資料庫有對應之工程名稱等等,不僅與工程實務不符,且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自難據此認定原處分1未實質審查,本件原處分1針對參加人所提送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預算書、圖第一次變更設計予以核定,參加人所提送第一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有嘉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何竹天土木工程技師簽證在卷可稽,即符合前揭判決要旨所指現行規定關於公共工程預算書圖編列所採行之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

又依據鈞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161號事件105年2月24日、105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就系爭變更設計(變更項目包括倒虹吸工、公兼兒3公園、公兼兒4公園及地標意象)是否依法審查,證人公園管理科游晏愷證稱:「我們就業務單位維護管理之立場提供意見而已。

我們會以市府比較常用之工程慣例提供意見」、「獎勵土地所有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應該是地政局訂的,並不是建設局所定的,我只是就我的想法認知指的應該是工程會提供的營建物價。」

、「……一般我們都是按市府例行的工程項目單價及參考營建物價來審查。」

、「(法官問:證人有依照一般工程慣例進行本案相關預算書圖及工程經費的審查嗎?)答:當初確實有,這都是屬於我們例行性要辦理的。」



而證人景觀工程科林純妤則證稱略為:地標意象如果放在綠地就是景觀工程科要負責、如果放在公園用地就是公園管理科要負責,經法官提示簽稿會核單後,則確認地標意象在公園用地,故非景觀工程科權責範圍,然景觀工程科科長亦加註:「地標意象樣式及設置地點有無與地方風俗相違,請業務單位審慎考量。」

之建議,表達可能預見的問題;

證人當時水利工程科朱柏勳證稱:「(問:這份詳細價目表第18頁只有一個雨水下水道工程的總金額,沒有其他明細,請問你會如何審查金額是否合理?)答:對當時審查沒有印象。

照被證25的資料(本院卷第688頁)來看,應該是我去對之前99年12月變更設計預算書圖的資料,如果相符,我們就沒意見,但第一份資料是誰審的,我沒有印象。」

、「(問:你在簽稿會核單提到本案經查與99年12月提送變更設計預算書圖相符,你剛才在證詞上提到,你在比對後並沒有發現有不同的地方,是不是代表水利工程科在99年12月前已經針對這份預算書圖審查過?)答:就剛剛簽稿會核單上面寫的來看,99年12月前已有人審過這份預算書圖……」綜上事證,被告業依據工程技師簽證之預算書圖為審查,參加人所修正後之預算書圖並無虛列不必要項目及浮報不必要或不合理之費用,或漏列必要施作之工程項目或減縮必要支出之工程費用等情形,果如原告自行認定之審查方式、鋪天蓋地之審查密度,則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之專業簽證制度無異形同具文,將來自辦市地重劃也不必由工程技師規劃設計,直接由行政機關自行規劃編列預算,如此不但浪費行政效能,且因涉及專業技術事項,逕由受理之主管機關實施過濾性作業,事實上將造成人力、物力無從負荷,導致各類行政業務互相排擠,降低效率,連帶延宕審核時程,將造成自辦市地重劃業務因久候審核完成,而經年累月停滯進行之結果。

原告如此嚴苛要求審查密度,刻意設定一些法無明文之審查標準,對於自辦市地重劃合理健全之發展,毫無助益。

尤有甚者,原告主張本件「……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在第1次變更設計欄的單價是4,140元,根據我們查詢工程會第37期100年1月17日公告的資料顯示平均單價只有2,200-2,500元左右,即預算書的單價高於工程會的單價……」經查後發現原告所提出工程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關於密級配瀝青混凝土所謂單價為「T」,即每公噸為2,260至2,530元,而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中密級配瀝青混凝土所謂單價為「M3」,即每立方公尺為4,140元,根本較工程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每公噸為2,260至2,530元為低時,竟還辯稱「被告當時果有依法審查,自應提出作成系爭原處分1『當時』,不同單位如何換算之依據或參考文件……」、「被告所辯恐係巧合而已」明明是原告自行提出誤導事實之證據,待證據釐清並無原告主張浮列單價後,竟然毫無歉意(尤其是對於編列預算必須負相關法律責任之技師)還反過頭來要求被告必須提出當時單位換算之證據,寧有此理?原告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主張就負擔總計表內自來水、瓦斯、電信、電力等工程費僅憑繳款收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違法云云,惟查: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1、2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

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

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

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

此部分指的是公共設施可由參加人委託工程技師規劃、設計及監造之部分,至於電力管線、電信管線、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有線電視及監視系統工程費用,則屬公用事業設施,非公共設施工程,此等工程必須配合各該事業機構(台電、自來水公司、電信公司等)規劃、設計,參加人委託之工程技師並無規劃、設計之權限,也無從編列此部分之預算,故上開電力管線、電信管線、瓦斯管線等工程費用,既非參加人所得規劃設計施工,故自無主管機關就此部分工程預算審查核定為監督及管理之問題,換言之,上開電力管線、電信管線、瓦斯管線等工程費用,根本無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此由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9條規定:「重劃計畫書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計畫書所列工程項目進行規劃、設計及施工。

自來水、電力、電訊、天然氣等公用事業所需之地下管道土木工程及其他必要設施,應協調各該事業機構配合規劃、設計,並按重劃工程進度施工。

其所需經費,依規定應由使用人分擔者,得列為重劃工程費用。」

將電力管線、電信管線、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有線電視及監視系統工程費與其他公共工程設施費用分別之規定即明,原告主張自辦市地重劃中管線管道工程費用,自無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9條規定云云,顯然對於公用事業(台電、自來水公司、電信公司、瓦斯管線等)因所涉及層面不僅僅只是重劃區內,重劃會甚至其委託之技師,根本無能力也無權去進行規劃或施工,否則一旦規劃或施工不當造成全市電力、瓦斯、自來水、電信管線破壞,試問誰來負責?原告上開主張,完全不是基於常識,也不講道理,僅用片面文字解釋誤導司法,實無足取。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意見主張:㈠關於原處分1及原處分2有無欠缺理由、法令依據之記載:⒈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欠缺理由、法令依據之記載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以事後記明方式補正。

經查,被告已將相關核定理由及法令依據等,於訴願答辯書中載明,答辯書副本並抄送訴願代理人,原處分1及原處分2縱使有欠缺理由、法令依據之記載,亦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補正完畢。

⒉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及第97條規定,如行政處分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或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得不記明理由。

經查,原處分1及原處分2係分別就參加人所提出之「變更第一次公共工程預算書、圖」及「計算負擔總計表」為核定,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相對人(即參加人)自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即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理由。

⒊另被告核定之依據為獎勵重劃辦法規定,該核定係使自辦重劃程序完成,而原告為該自辦重劃程序之所有權人之一,該自辦重劃程序完成,對於原告係屬有利益事項,此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1款規定,原處分1及原處分2亦無須附理由。

㈡關於原處分1及原處分2有無「溯及既往生效」之違誤:⒈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20號判決要旨:「又按行政處分一經發布而生效,所稱生效,基本上是指發生外部效力;

至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即所謂內部效力,原則上固與外部效力同時發生,但如果行政處分規定內容溯及既往,則其內部效力即早於外部效力發生;

故而,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發生之時間並非必然同一。

而行政處分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基於法律之精神於有合理之法律理由時,行政處分亦得於內容中規定其效力(內部效力)溯及既往。

而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若因程序上之瑕疵而非實體之理由,於行政救濟程序中遭撤銷,若行政機關仍基於原行政處分之同一實體事實再重為相同內容之行政處分,因原行政處分之實體事實既未變更,亦未被排除;

且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目的,亦含有藉以檢視實體公平正義之意旨;

故一實體事實若經正當法律程序再為檢驗,其認定仍為同一,處分亦為相同時,則受處分人對該處分因已具有可預測性,故行政機關因此再為之行政處分,於內容中為處分溯及第一次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之規定,應認乃行政救濟相關法律精神下係具有合理之理由,應予容許。」

行政處分固於對外發布時發生效力,例外得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而有合理之法律理由之情況下,溯及發生效力。

所謂基於法律之精神而有合理之法律理由,應包含處分之效果已為相對人所得預期,或屬全然有利於相對人之受益處分而言。

⒉依上開說明,原處分1及原處分2係分別就參加人所提出之「變更第一次公共工程預算書、圖」及「計算負擔總計表」為核定,被告核定之依據為獎勵重劃辦法規定,該核定係使自辦重劃程序完成,而原告為該自辦重劃程序之所有權人之一,該自辦重劃程序完成,對於原告及參加人係屬有利益事項,基於法律之精神而有合理之法律理由,原處分1及原處分2溯及既往,應無違誤。

⒊末查,原處分1及原處分2作成前,被告實則就重劃負擔計算之審查程序業已完備,被告基於維護公益並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使原處分1及原處分2溯及既往,此應認已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之精神,並為相對人所得預期,而有合理之法律理由。

㈢原處分1是否未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就公共設施工程之設計書圖、工程預算予以實質審查及原處分2就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內關於「公共設施工程費用」,是否未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⒈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

而上開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應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

另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而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

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分別為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3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⒉又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市地重劃為政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方式之一,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既由政府取得實質之獎勵,且市地重劃可使政府由此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主管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對於重劃會就重劃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之規劃、設計,所製作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是否合於相關規定,即應為必要之監督,並為實質審查。

又主管機關上開審查所為核定,有確定重劃地區公共設施工程內容之效果,且影響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因重劃得分配之權利,具行政處分性質,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核定,得請求救濟。

而此所稱「主管機關」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0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參加人就本件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工程,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委由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後,該重劃區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提經該會理事會審議通過,參加人並於100年1月間函請被告所屬地政局送請審核,經該局將相關資料送請建設局審核後,認有應補正部分,被告乃以100年4月6日中市建土字第1000026347號函復,被告所屬地政局乃以100年4月13日函復同意備查,揆諸獎勵重劃辦法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意旨,本件重劃計算負擔總計表部分,經參加人送請被告審查及核定在案,雖被告所屬地政局原以准予備查方式函復,但嗣後業已自行將該函撤銷,由被告自為核定處分,因上開重劃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審查程序業已完備,被告逕為核定處分,應認已補正上開所規定之核定程序,經核尚無不合。

⒋況有關重劃計畫書內數據係籌備會以概估性質計列,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按:應為第3項第8款)所明定,自會與實際核定金額不符,重劃計畫書所載工程費用備註欄內亦註記「本計畫書開發總費用係屬預估,未來應依實際發生之費用為準」,而參加人於100年3月11日惠永字第0000000號函將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送被告所屬地政局於100年3月17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07240號函轉被告所屬建設局核定,經該局100年4月6日中市建土字第1000026347號函復,並經被告所屬地政局100年4月13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10159號函同意備查,工程費計870,651,693元。

是參加人依89年7月20日修正公布之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9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獎勵重劃辦法為第33條第2項、第3項,101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獎勵重劃辦法為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送請主管機關核備,自符合法律規定。

而該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業經被告所屬建設局實質審核,嗣該重劃區內之負擔總計表經參加人修正後以100年5月30日惠永字第0000000號函報核,有關公共設施工程費金額即為870,651,693元,有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費用負擔一覽表影本在卷可證,與被告所屬建設局所核相符,則該重劃區有關工程費用,自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是被告以101年8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137739號函復參加人:「貴會所送『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預算書、圖第一次變更設計一案』,同意核定,並自100年4月13日生效,請查照。」

,揆諸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另參加人於100年1月19日惠永字第0000000號函送負擔總計表暨相關附件資料報請核定時,被告所屬地政局100年1月25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02225號函復要求檢附相關憑證憑辦。

參加人復於同年4月18日惠永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被告所屬地政局100年4月27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11585號函復略以:審查發現地上物補償費尚有多筆未領取,請儘速協調所有權人領取或辦理提存後再行辦理;

參加人又於同年5月13日申復但未被接受,仍應提存始能認列補償費,直至同年5月30日補齊後,被告所屬地政局100年6月3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17232號函同意核定。

期間先後達數月之久,並非原告所主張被告未作實質審查之情形。

㈣原處分2就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內關於「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是否未經理事會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⒈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及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按:現行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補償費數額之查定及確定,非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按:現行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8款之事項,屬得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之事項甚明。

⒉依內政部89年7月20日台(89)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令修正條文對照表所載,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按:現行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8款所謂「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

係指理事會或監事會於執行重劃作業過程中,認為事關重大事項,由理事會或監事會作成決議,以提請會員大會決議之事項而言。

換言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按:現行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8款所謂「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並非獎勵辦法所規定應由會員大會決議之法定事項,反係指本可由理事會或監事會辦理,非須會員大會決議之事項,但理事會或監事會認為該事項關係重大,特別另以會議決議,提請會員大會決議之事項。

⒊承上,補償費數額之查定及確定,非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按:現行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8款之事項,此本即不須由會員大會決議,加諸本件重劃會章程第8條規定就拆遷補償費用數額之決定已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本件重劃之補償費數額之查定及確定即無須由會員大會通過,而本件重劃會之理事會或監事會復未決議關於拆遷補償費用應提請會員大會決議,且本件重劃會章程第8條規定就拆遷補償費用數額之決定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依上開說明,本件重劃拆遷補償費用之查估與確定,自無由會員大會決議之必要。

⒋尤有甚者,又本件參加人提報負擔總計表時,皆依上開規定計算,被告本應准於核定並認列,但被告為確保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經嚴加審核,將列冊補償未具領或未辦理提存之補償費120,744,779元,全數剔除,此數額遠低於實際數額及重劃計畫書之數額,並因此使平均負擔比率降至49.47%,遠比章程第16條第2項平均負擔比率50%為低,本件重劃拆遷補償費用之查估與確定,依據本件參加人重劃會章程第8條規定,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程序上並無不合,且被告就此所為實質審查,對於全體會員亦無不利益之情事。

㈤原處分2就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內關於「貸款利息」,在「重劃業務全部委任開發公司辦理,由開發公司自負盈虧」之情形下,是否並未發生:⒈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包含公共設施負擔及費用負擔,其中費用負擔係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受益比例負擔,又參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關於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順序及公式,計算費用平均負擔比率及重劃區費用負擔係數時,貸款利息均為重要之基數,故貸款利息本即屬於市地重劃應共同負擔費用,為開發成本之一。

⒉原告所謂重劃自負盈虧,應係指待重劃完成後,重劃會得以出售抵費地所得價款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其中盈虧由重劃自行負擔之意,而非原告所陳一開始即不得將貸款利息列入計算負擔總計表。

㈥參加人於96年10月間將「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之設計圖、施工規範、數量計算書、設計計算書及施工預算書等送請被告審核。

系爭工程原設計內容並未有倒虹吸工法之設計,茲將本件倒虹吸工法設計之緣由及協調過程說明如下:⒈就本工程之施作,由被告所屬建設局召開道路挖掘管線協調會議,會議中多次討論系爭工程永春路與永春東七路口,因台電埋設161kv特高壓線管線與系爭工程原設計雨水下水道牴觸,因台電不擬變更已埋設161kv特高壓線管線位置,會議中提議要求參加人更改工程內容,變更為將排水箱涵用分流分洪或倒虹吸工法處理,以避開台電161kv特高壓線管線,此有被告99年12月9日函所檢附之99年11月25日道路挖掘管線協調會紀錄可稽,該會議紀錄編號0802即為該討論議案。

⒉參加人依上開會議紀錄內容,於99年12月間作成「永春路與永春東七路口雨水下水道與台電特高壓輸電管線牴觸案排水穿越設施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將系爭工程加入倒虹吸工法,參加人並於99年12月5日將該修正說明、修正後設計圖、施工規範、數量計算書、設計計算書及施工預算書等,送交被告審查。

㈦系爭工程原設計內容並未有倒虹吸工法之設計,係因台電埋設161kv特高壓線管線與本工程原設計雨水下水道牴觸,因台電不擬變更已埋設161kv特高壓線管線位置,被告基於主管立場要求系爭工程變更為將排水箱涵用分流分洪或倒虹吸工法處理,所需費用則由參加人負擔。

此正可稽,公共設施工程之施工預算書確實為預估性質,其工程款數額常隨實際施工而有變動。

㈧本件列入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公共設施工程費」為870,651,693元,而此即為第一次變更設計總表所列「第一次變更設計」總計工程費,該列入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公共設施工程費」為實際由重劃區內全部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公共設施工程費」。

㈨第一次變更設計總表所列「第一次變更設計」總計工程費內之「倒虹吸雨水下水道工程」之工程款為9,861,681元,但實際完工之工程款為12,500,000元,此外,另有未列入計算負擔總計表內計算之「公共設施工程費」,例如「污水用戶管及下水道TV檢視工程」4,137,490元、「永春東七路清淤工程」1,060,370元、「地標意象、人行道加寬工程、公兼兒及其他因現況需要變更等」工程10,000,000元,此有協議書影本乙份可稽,此等工程款總計為17,836,179元(12,500,000元-9,861,681元+4,137,490元+1,060,370元+10,000,000元=17,836,179元),此未列入計算負擔總計表內計算之「公共設施工程費」,係由參加人單獨吸收,重劃區內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並未負擔,亦即,重劃區內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實際負擔之「公共設施工程費」,遠低於實際應負擔之數額,重劃區內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係受有利益而無損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指摘被告未善盡審查義務,有造成工程款虛列而損害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虞云云,係與事實不合。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兩造之爭點:原處分1及原處分2是否欠缺理由及法令依據?原處分1及原處分2溯及100年4月13日及100年6月3日生效,有無違法?被告有無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就公共設施工程之設計書圖、工程預算予以實質審查?負擔總計表內之「公共設施工程費用」有無經過工程主管機關之核定?負擔總計表內關於「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是否應經過重劃會理事會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負擔總計表內關於「貸款利息」項目,得否列入計算?經查:㈠原告主張,其係本件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系爭二處分涉及原告將來受土地分配之權利,則原告雖非系爭二處分之相對人,仍屬利害關係人,而本重劃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施瑞月、李彩鳳,業已就被告101年8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137739號函(即原處分1)、被告101年8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137748號函(即原處分2),向鈞院提起撤銷訴訟,案列104年度訴字第161號(義股),則該事件與本事件均係請求鈞院撤銷系爭二處分,屬於同一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原告之起訴,視為獨立參加該事件云云,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第2項)前項參加,準用第39條第3款規定。

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第3項)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第4項)訴願人已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利害關係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者,視為第1項之參加。」

原告係本件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二處分雖非系爭二處分之相對人,而屬利害關係人,然原告已就該系爭二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4年11月24日以台內訴字第1040051267號為訴願駁回之訴願決定,原告就此具狀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系爭二處分及訴願決定,為另一獨立訴訟事件,而非屬於同一事件,而可視為獨立參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1號市地重劃事件,先予敘明。

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

其獎勵事項如左:一、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

二、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

三、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

四、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

五、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

(第2項)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0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

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

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60條之1規定:「(第1項)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

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第2項)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

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

(第3項)第2項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4項)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

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範圍內之電力、電信、自來水管線工程所需費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依下列分擔原則辦理:一、位於國道、省道公路及直轄市所轄之快(高)速道路內應辦理永久拆遷之架空線路或管線者,所需遷移費用,依原設計標準,按拆遷工程費減去拆除材料價值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三分之一,管線事業機關(構)負擔三分之二。

二、附掛於前款道路上橋樑之管線,遇有橋樑拓寬或改建者,管線事業機關(構)應配合施工,並負擔全部遷移費用。

三、位於第1款道路以外土地內之既有架空線路或管線必須永久遷移者,管線事業機關(構)應立即配合辦理,並負擔全部遷移費用。

四、原有架空之電力線路應永久遷移,經重劃區要求改為地下化者,其遷移費用除依第1款及前款規定辦理外,其地下化所需變更設置費扣除依原架空標準設計拆遷所需變更設置費用之差額,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

五、應辦理臨時遷移之架空線路或管線者,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全部遷移費用。

六、新設電力採架空方式辦理者,其所需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

採地下化方式辦理者,管線之土木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

七、新設電信採架空方式辦理者,其所需工程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部負擔;

採地下化方式辦理者,管線之土木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三分之一,管線事業機關(構)負擔三分之二。

八、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

但因地形特殊需增加設備之工程費用者,得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

九、新設電力、電信管線工程需施設之電氣設備及纜線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部負擔。

(第2項)重劃區內天然氣、有線電視管線工程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額負擔,其他管線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

(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管線工程費用之分擔,得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

、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下: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扣除重劃區內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

二、費用負擔: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

」、第39條規定:「重劃計畫書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計畫書所列工程項目進行規劃、設計及施工。

自來水、電力、電訊、天然氣等公用事業所需之地下管道土木工程及其他必要設施,應協調各該事業機構配合規劃、設計,並按重劃工程進度施工。

其所需經費,依規定應由使用人分擔者,得列為重劃工程費用。」

、而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

、第13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2項)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通過或修改章程。

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

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

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

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

六、抵費地之處分。

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

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

十、其他重大事項。

……(第4項)第2項之權責,除第1款至第4款及第8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

、第14條第1項規定:「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一、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二、代為申請貸款。

三、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

四、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移管及其他工程契約之履約事項。

五、異議之協調處理。

六、撰寫重劃報告。

七、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

、第30條規定:「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後,送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

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

、第32條規定:「(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

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

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

(第2項)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

(第3項)重劃工程施工期間,理事會應督促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依有關施工規範辦理,並定期申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會同實施查核。」

第33條規定:「(第1項)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

(第2項)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3項)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

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

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

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

㈢本件參加人經被告96年7月6日府地劃字第0960145930號函核准成立,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位於該重劃區範圍內。

參加人經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於100年3月間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申請「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第一次變更設計」核定,經被告所屬地政局轉送被告所屬建設局審核,該局以100年4月6日中市建土字第1000026347號函復:「有關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變更設計公共設施乙案,……二、旨揭工程變更設計,貴局原送之工程圖說尚有瑕疵(圖號:L-704、L-705、L-902),經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修正後,本局無其他意見,……」被告所屬地政局乃以100年4月13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10159號函復:同意備查。

嗣參加人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檢送「負擔總計表」申請核定,亦經被告所屬地政局於100年6月3日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17232號函復:同意核定。

惟因訴外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臺中教區不服,於101年8月8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被告所屬地政局遂以101年8月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10029676號函自行撤銷100年4月13日准予「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第一次變更設計」備查案;

並以101年8月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10029677號函自行撤銷100年6月3日「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同意核定案,由被告另以101年8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137739號函(即原處分1)復參加人:「貴會所送『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預算書、圖第一次變更設計一案』,同意核定,並自100年4月13日生效,請查照。」

及101年8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137748號函(即原處分2)復參加人:「貴會所送『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同意核定,並自100年6月3日生效,請查照。」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建設局100年4月6日中市建土字第1000026347號函、被告地政局100年4月13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10159號函、被告地政局101年8月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10029676號函、被告101年8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137739號函、被告地政局101年1月24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02226號函、參加人100年4月18日惠永字第0000000號函、被告地政局100年4月27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11585號函、被告地政局100年6月3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17232號函、被告地政局101年8月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10029677號函、被告101年8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137748號函、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內政部103年5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126號函、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負擔總計表、內政○0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費用負擔一覽表、參加人章程等件資料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信真實。

而被告以原處分1及原處分2為針對參加人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所送請重劃計畫書、圖及預算書以及負擔統計表申請送審核定,則對於被告作成核定處分之理由及法令依據,處分相對人顯可知悉,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7條規定,自符合行政處分得不載明理由之要件,原處分1及原處分2未記載理由核無違誤。

再原處分1及原處分2為被告同意核定參加人所送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以及負擔總計表,並未否准其申請,自無限制人民之權益,況原處分1及原處分2為針對參加人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所送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第一次變更設計及計算負擔總計表等申請所為之核定,相關核定之理由已於訴願答辯書中載明,答辯書副本並抄送訴願代理人,再原處分1及原處分2是為補正前開被告地政局100年4月13日函、100年6月3日函之原因,其同意核定參加人所送審之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以及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顯然為行政處分相對人得以預期,且為有利於相對人之授益處分,原處分1及原處分2「溯及既往生效」並無違法,且本件原處分1針對參加人所提送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預算書、圖第一次變更設計予以核定,參加人所提送第一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有嘉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何竹天土木工程技師簽證在卷可稽,依據本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161號事件105年2月24日、105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就系爭變更設計(變更項目包括倒虹吸工、公兼兒3公園、公兼兒4公園及地標意象)是否依法審查,證人公園管理科游晏愷證稱:「我們就業務單位維護管理之立場提供意見而已。

我們會以市府比較常用之工程慣例提供意見」、「獎勵土地所有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應該是地政局訂的,並不是建設局所定的,我只是就我的想法認知指的應該是工程會提供的營建物價。」

、「……一般我們都是按市府例行的工程項目單價及參考營建物價來審查。」

、「(法官問:證人有依照一般工程慣例進行本案相關預算書圖及工程經費的審查嗎?)答:當初確實有,這都是屬於我們例行性要辦理的。」



而證人景觀工程科林純妤則證稱略為:地標意象如果放在綠地就是景觀工程科要負責、如果放在公園用地就是公園管理科要負責,經法官提示簽稿會核單後,則確認地標意象在公園用地,故非景觀工程科權責範圍,然景觀工程科科長亦加註:「地標意象樣式及設置地點有無與地方風俗相違,請業務單位審慎考量。」

之建議,表達可能預見的問題;

證人當時水利工程科朱柏勳證稱:「(問:這份詳細價目表第18頁只有一個雨水下水道工程的總金額,沒有其他明細,請問你會如何審查金額是否合理?)答:對當時審查沒有印象。

照被證25的資料(本院卷第688頁)來看,應該是我去對之前99年12月變更設計預算書圖的資料,如果相符,我們就沒意見,但第一份資料是誰審的,我沒有印象。」

、「(問:你在簽稿會核單提到本案經查與99年12月提送變更設計預算書圖相符,你剛才在證詞上提到,你在比對後並沒有發現有不同的地方,是不是代表水利工程科在99年12月前已經針對這份預算書圖審查過?)答:就剛剛簽稿會核單上面寫的來看,99年12月前已有人審過這份預算書圖……」,足見被告業依據工程技師簽證之預算書圖為審查,參加人所修正後之預算書圖並無虛列不必要項目及浮報不必要或不合理之費用,或漏列必要施作之工程項目或減縮必要支出之工程費用等情形,揆諸前揭判決要旨,依法被告自無不予核定之正當事由,原處分1業已進行實質審核且無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之規定,至於證人戊○○於另案雖證稱其並未對預算為審查,然戊○○當時任職土木工程科,並非本件變更設計項目(倒虹吸工、公兼兒3公園、公兼兒4公園及地標意象)之權責單位,故其稱未對變更設計預算為審查,自屬當然,又系爭重劃會公共設施工程預算雖於96年12月間已核備在案,因核備後營造工程物價急遽上漲,參加人申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時,實際上發包工程款已增加43,537,300元(其中道路及交通工程預算為88,842,621元而實際發包費用則為91,572,098元,增加2,729,477元),參加人於第一次變更申請時,一併將合約所定各該實際支出工程款送請核定,因此土木工程科等根本無須再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就工程預算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之問題,參加人提送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預算書、圖於96年10月送審,96年12月被告備查通過,當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分別為92.71、94.50,參加人所屬惠豐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承包商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為97年8月,當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一路飆升至108.19,因核備後營造工程物價急遽上漲,原先核備之工程預算當時根本無法發包,此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可證,故原核定工程預算金額,於參加人申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時,實際上發包工程款已增加43,537,300元,此亦有參加人所屬惠豐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承包商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可稽。

故參加人於第一次變更申請(增列規劃設計、施工監造、統一挖補費用及增加倒虹吸工、公兼兒3公園、公兼兒4公園及地標意象工程費用)時,一併將原核定工程預算金額因實際上發包工程款有變更送請核定,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所謂工程預算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之目的,無非防止重劃會虛編預算然卻遠低於實際上支出所衍生之弊端,然參加人既以實際發包金額於申請變更時將變更後之工程款核實送請核定,此部分之變更自與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所謂預算書核定有別。

另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其修正之原因在於公共設施之工程費用,每每有工程變更或追加而增減工程費用之情況,重劃計畫書所載工程費用數額,乃至於依同辦法第32條先核定之公共設施工程預算與實際發生者,幾乎皆會有不相符之情形,如公共設施工程費用既有增加之必要及事實,而無法從新核定工程費用,將使重劃工程擱置延宕,甚至無法完成,此對於重劃會或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皆有不利之影響,故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之工程費用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當非限於第32條先核定之公共設施工程預算。

原告雖主張參加人列報部分單價相較於工程會建置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登載之參考單價為高,然衡諸市地重劃公共工程為一次性非一般公共工程之多次常態性等性質,以及參加人所提之協議書中除原核定金額外,參加人因增加工程款自行吸收超過17,836,179元,可知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實際負擔之「公共設施工程費」遠低於實際應負擔之金額,各工項單價之差距並無明顯不合常理之處,殊難據為指摘被告原核定處分具有違法應予撤銷之瑕疵。

再由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9條規定:「重劃計畫書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計畫書所列工程項目進行規劃、設計及施工。

自來水、電力、電訊、天然氣等公用事業所需之地下管道土木工程及其他必要設施,應協調各該事業機構配合規劃、設計,並按重劃工程進度施工。

其所需經費,依規定應由使用人分擔者,得列為重劃工程費用。」

可知,係將公共工程設施費用與電力管線、電信管線、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有線電視及監視系統工程費為分別之規定。

且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亦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區之電力、電信、自來水管線工程所需工程費用或遷移費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依下列分擔原則辦理:一、原有架空線路或管線辦理遷移時,應協調管線事業機關(構)勘定遷移位置,管線事業機關(構)應依協調結果配合辦理遷移,並負擔全數遷移費用。

但同一工程限於工地環境,需辦理多次遷移時,除最後一次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負擔外,其餘各次遷移費及用戶所有部分之遷移費,均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負擔。

二、原有架空之電力線路應永久遷移,經重劃區要求改為地下化者,遷移費用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地下化所需變更設置費扣除依原架空標準設計拆遷所需變更設置費用之差額,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

三、新設電力採架空方式辦理者,所需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

採地下化方式辦理者,管線之土木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

四、新設電信採架空方式辦理者,所需工程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部負擔;

採地下化方式辦理者,管線之土木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三分之一,管線事業機關(構)負擔三分之二。

五、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全部負擔。

六、新設電力、電信管線工程需施設之電氣設備及纜線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部負擔。

重劃區內天然氣、有線電視及其他管線工程費用,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

重劃區外新設管線之工程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部負擔。

但自來水管線因重劃區位置或地勢特殊需增加設備之工程費用,得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

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管線工程費用之分擔,得參照第1項規定,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

」是關於電力管線、電信管線、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有線電視及監視系統工程費用部分,法令已規定逕以重劃會與各該事業機構分擔之費用作為重劃工程費用,此部分既有法令明文規定,此除與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所指公共設施工程性質不符外,自無再由主管機關予以核定之理。

被告96年12月17日府建工字第0960291766號函核定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預算書、圖,屬公共設施工程。

至於電力管線、電信管線、瓦斯管線、自來水等各該管線工程,所需工程費用或遷移費用之分擔,即依照上開實施辦法第39條規定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規定辦理,電力管線工程重劃會負擔二分之一、電信重劃會負擔三分之一、天然氣重劃會負擔90%、自來水管線工程重劃會全額負擔。

社區監控、有線電視及其他管道係預為施作工程,係避免交地後即開挖,有助於重劃後土地價值及效益提昇,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條文第2項規定,自可納入重劃共同負擔,因此原處分2關於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並無違法,固非無見,然查:⒈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行政處分除有特別規定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而有合理之法律理由者外,應於送達相對人或相對人知悉時發生效力,原則上不容許行政處分發生溯及既往之效力。

又為維護法之安定性,及避免後處分變更前處分所規制之法律效果而導致不可預測性,行政處分之發生溯及效力自以前後處分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為前提,若前後處分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即無容許行政處分發生溯及效力之餘地。

⒉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計算負擔總計表之申請核定,固屬人民依法申請案件,然對於該核定不服之土地所有權人,該設計書、圖及預算書、計算負擔總計表對其並非有利,即難謂係對其授益之行政處分,本件原告對於核定之設計書、圖及預算書、計算負擔總計表既有爭議,即難謂原處分1、2係屬對其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市地重劃為政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方式。

準此,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既由政府取得實質之獎勵,且市地重劃為都市計畫開發之手段,政府亦由此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主管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對於重劃會就重劃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之規劃、設計,所製作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是否合於相關規定,即應為必要之監督,並為實質審查。

又主管機關上開審查所為核定,有確定重劃地區公共設施工程內容之效果,且影響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因重劃得分配之權利,具行政處分性質,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核定,得請求救濟。

而此所稱「主管機關」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0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其主要目的,在於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

市地重劃主管機關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所為之核定,依前所述,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且其核定之結果足以影響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因重劃得分配之權利,自應於核定處分記載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並於理由中敘明其審查之結果及論述依據,方合於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原處分1係記載:「主旨:貴會所送『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預算書、圖第1次變更設計一案』,同意核定,並自100年4月13日生效,請查照。」

又被告原處分2亦僅記載:「主旨:貴會所送『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同意核定,並自100年6月3日生效,請查照。」

然被告系爭2處分已對於所決定之公法上具體事件,及決定之效果,予以載明,僅缺少作成行政處分之理由,及法令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此一瑕疵,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補正。

而被告於訴願決定前,已以104年6月1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124525號函(含所附訴願答辯書),就系爭2處分之理由及法令依據補充詳為論述,有該函、答辯書及相關證據附卷可稽(參見訴願卷第90頁至第99頁),揆諸前揭規定,其瑕疵業已合法補正,是原告主張:「原處分1、2,於形式上,僅記載主旨而已,至於理由、法令依據均有闕漏,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

又因原處分上漏未記載『理由』,使原告根本無從知悉被告作成原處分1、2時,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之過程,及行使裁量權之考量,是被告是否善盡地方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權責,亦非無疑。」

,尚有誤解,而非可採。

⒋另「按行政處分一經發布而生效,所稱生效,基本上是指發生外部效力;

至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即所謂內部效力,原則上固與外部效力同時發生,但如果行政處分規定內容溯及既往,則其內部效力即早於外部效力發生;

故而,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發生之時間並非必然同一。

而行政處分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基於法律之精神於有合理之法律理由時,行政處分亦得於內容中規定其效力(內部效力)溯及既往。」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因而,行政處分原則上係於對外發布時發生效力,例外情況始可溯及發生效力,但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而有合理之法律理由者為限。

其中,所稱「基於法律之精神而有合理之法律理由」者,在解釋上應包含處分之效果已為相對人所得預期,或屬全然有利於相對人之授益處分而言。

經查,參加人於100年3月間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申請「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第1次變更設計」核定,經被告所屬地政局以100年4月13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10159號函復「同意備查」;

另參加人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檢送「負擔總計表」申請核定,亦經被告所屬地政局於100年6月3日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17232號函復「同意核定」在案。

嗣因訴外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臺中教區不服,於101年8月8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經被告所屬地政局以101年8月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10029676號函自行撤銷100年4月13日准予「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第1次變更設計」備查案;

復以101年8月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10029677號函自行撤銷100年6月3日「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同意核定案。

被告另以原處分1同意核定參加人所送「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預算書、圖第1次變更設計案」,並自100年4月13日生效;

及以原處分2同意核定參加人所送「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並自100年6月3日生效。

蓋因有關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及計算負擔總計表,應由重劃會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為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33條所明定,被告所屬地政局誤解程序之進行,先以前揭100年4月13日、100年6月3日函准予備查,嗣因發現有誤,乃又以前揭101年8月9日函撤銷前函,由被告依上開規定意旨另以原處分1、2函復同意核定,但因前開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及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審查程序業已完備,被告基於維護公益並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始以被告所屬地政局首次發函之時間為生效日,並溯及適用,應認已符合上開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之精神,並為相對人所得預期,而有合理之法律理由,依照上開說明,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原處分1、2之主旨,分別有『並自100年4月13日生效』、『並自100年6月3日生效』之附記,使原處分1、2之效力,溯及自行政處分作成之日前生效,於法無據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故原處分1、2均屬違法。」

云云,亦非可採。

⒌另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包括:一、通過或修改章程。

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

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

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

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

六、抵費地之處分。

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

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

十、其他重大事項。

除第1款至第4款及第8款之權責外,其餘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

參諸自辦市地重劃之性質乃特定重劃區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成重劃會擬定計畫辦理土地改良事業。

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可見重劃會之會員大會享有意思決定權限,其理事會則居於執行者之地位,各享有其權責事項,但基於自治原則,會員大會與理事會之權責事項,除性質上應專屬於會員大會辦理,或有事實上因素不能授權者外,要無禁止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之必要。

故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基於同條第2項第1至4款規定之「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及「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等4項權責,因其性質上應專屬於會員大會行使,無從授權理事會辦理;

而第8款規定之「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則因已經理事會(或監事會)認有提請會員大會審議之需要,且事實上已提請審議,自不宜再授權理事會自行辦理,乃明定禁止會員大會將上列5款權責事項授權理事會辦理。

至於該條第2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會員大會權責事項,即使依獎勵重劃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第9款),或屬於其他重大事項(第10款),因非屬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禁止會員大會授權之範疇,皆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

準此以觀,已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章程載明授權理事會辦理之權責事項,如非屬禁止授權者,理事會未提請會員大會審議,自不構成違法。

是以,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固屬於會員大會之權責無疑,但因其符合該辦法第13條第2項第9款規定「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之情形,依同條第4項規定,該權責事項並非屬不得授權理事會辦理之範疇,如經會員大會授權者,即得由理事會逕行辦理,可不必提請會員大會決議。

查系爭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丙○○○○○○○○○○○○○○章程」第8條第3項已載明地上物查估補償數額授權理事會辦理(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2頁),則參加人於查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數額後,未再提請會員大會決議,直接計入費用負擔總額送請被告核定,因有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為其權源依據,仍具合法基礎。

至於原告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意旨,稽其判決理由固載謂:「……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所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應係該辦法第13條第2項第8款所指『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而為該條第4項所指不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之事項,而此一程序之是否合法,應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原處分B是否合法之判斷。

原判決僅以:參加人章程第8條第1項關於會員大會之權責,其第4項及第7項有規定『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其增加工程費用是否有經會員大會通過或決議,惟此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與參加人民事之糾葛,核與被告核定其公共設施工程費用無涉等語,作為不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未合。」

等語,然揆其「……而此一程序之是否合法,應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原處分B是否合法之判斷」所載,尚非屬肯定語氣,且其結論係質疑原審判決有理由不備之瑕疵,要難遽予援引適用。

再者,上開判決係屬個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非屬判例,並不具法規效力,非當然拘束本案。

⒍再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

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

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

另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

而前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9條即規定,重劃計畫書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計畫書所列工程項目進行規劃、設計及施工,自來水、電力、電訊、天然氣等公用事業所需之地下管道土木工程及其他必要設施,應協調各該事業機構配合規劃、設計,並按重劃工程進度施工,其所需經費,依規定應由使用人分擔者,得列為重劃工程費用。

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亦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範圍內之電力、電信、自來水管線工程所需費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依所定分擔原則辦理。

顯見,關於電力管線、電信管線、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有線電視及監視系統工程費用部分,法令已明定係以重劃會與各該事業機構分擔之費用作為重劃工程費用,並各就其分攤比例予以清楚劃分,重劃會即應依此規定辦理。

又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既由政府取得實質之獎勵,且市地重劃為都市計畫開發之手段,政府亦由此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主管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對於重劃會就重劃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之工程預算,是否合於相關規定,即應為必要之監督及管理。

亦即,重劃會就重劃有關工程費用部分,應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並以該核定之數額作為計算負擔總計表之依據,已如前述。

本件被告訴稱「關於電力管線、電信管線、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有線電視及監視系統工程費用部分,法令已規定逕以重劃會與各該事業機構分擔之費用作為重劃工程費用,此部分既有法令明文規定,此除與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所指公共設施工程性質不符外,自無再由主管機關予以核定之理。

」云云,顯與上開規定不合,難謂可採。

原告主張「參加人原以100年4月18日惠永字第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61頁),將本件負擔總計表及相關附件,送請被告(或所屬地政局)核定。

參見所附重劃費用負擔一覽表所示,工程費用列有『公共設施工程費』、『電力管線工程』、『電信管線工程』、『瓦斯管線工程』、『自來水管線工程』、『有線電視及監視系統』等6項。

其中『公共設施工程費』,已如前述。

又其中『電力管線工程』、『電信管線工程』、『瓦斯管線工程』、『自來水管線工程』、『有線電視及監視系統』等5項工程費用,根本未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之規定,由『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自不能列入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

蓋重劃費用負擔一覽表關於此5項工程,固記載以『主管機關通知函』為據。

惟查,所謂『主管機關通知函』僅係各事業機關或機構,向參加人催收帳款或其他事項之通知而已,要非主管機關同意核定之意思表示。」

等語,並提出重劃費用負擔一覽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處97年8月25日臺中規字第0970000367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97年8月7日中區營業發字第00000000號函、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19日97工發字第105號函、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98年6月12日臺水四工字第0980010470號函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9頁),即非無據。

⒎又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既由政府取得實質之獎勵,且市地重劃為都市計畫開發之手段,政府亦由此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主管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對於重劃會就重劃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之規劃、設計,所製作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是否合於相關規定,即應為必要之監督,並為實質審查,已如前所述,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足見,被告及其所屬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應就本件重劃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之規劃、設計,所製作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加以核定,並為實質審查。

經查,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重劃區內關於公共設施工程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均須經地方主管機關予以核定後,參加人始得據以發包施工。

系爭重劃區關於公共設施工程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前經參加人於96年間送請被告審查,被告經彙整各相關單位意見後,旋以96年12月17日府建土字第0960291766號函准予備查(參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1號卷第399頁)。

嗣參加人認為相關工程有變更設計及增加預算金額之需求,爰於100年間就本件「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第1次變更設計」向被告申請核定,被告乃作成原處分1同意核定在案。

由此可知,參加人申請被告作成原處分1,係為使「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之內容,取得適法性,否則參加人應受96年12月17日府建土字第0960291766號函之拘束。

是被告就本件「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之審查範圍,自應包括一切與原設計書圖及原工程預算相異之處。

而依本件「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總表第1頁所載,項次「壹.一.B『道路及交通工程』」部分,其預算金額較原核定金額增加2,729,477元(參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是此「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關於道路及交通工程部分,仍屬被告應審查之範圍,至屬明確。

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1號市地重劃事件受命法官依聲請通知證人即被告所屬承辦審查人員戊○○到庭證稱:「(證人是否曾經承辦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單元三公共工程設施設計書圖及預算金額的審查?)好像有,自辦重劃一般都是民間辦的,所以沒有很確定。

(請鈞院提示被證12第1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及被證25,你是否經辦過?)被證25是我經辦的。

(是哪個機關或單位將被證12預算書送到建設局審查?)應該是地政局,土木工程科不會做市地重劃的工作,就算是公辦的也是代辦,所以都是由地政局轉過來的。

(地政局送到建設局做審查,有無法令依據?)不曉得。

我想有可能因為我們做的是工程專業,水利局還沒成立的時候,我們建設局裡面還有污水下水道科、景觀工程科、公園科之類的,所以會給我們做大概審視,地政局的對口窗口是我們土木工程科,所以我們會初步看一下,就轉給其他相關各科,看有沒有什麼意見。

(地政局送過來的資料是否包括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這二大部分?)應該是。

(地政局將這些相關資料送過來土木科時,你會如何處理?)我們會加會各科,如污水下水道科、景觀工程科、路燈管理科等,如果各科有部分是他們管的,我們就會請他們提供意見,我們會針對道路做初步審視,我們大概都只看圖類,預算就不看,因為預算是他們出的錢,這是私辦的不是公辦的,我們就不會去注意這個部分。

(被證25建設局函只有提到就這些設計書圖表示意見,所以你們對於預算部分是沒有審查?)對。

(請鈞院提示被證25第6、7頁簽稿會核單,簽稿會核單上的案情摘要是否為證人所擬?)應該是。

(請說明這次變更設計的工程範圍為何?)我不記得。

我在想這個摘要是不是以他們來的公文去擬的,但我現在不確定。

(請鈞院提示被證25第3頁地政局轉給建設局的100年3月17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07240號函,該函文說明二指出「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證人剛才提到你對預算沒有審查,是否與這樣的規定不符?)100年縣市合併業務量很大,應該是沒有去審預算,那時候很多東西都沒辦法按部就班去審,因為這樣耗時很長。

我想我應該是沒有審,而且這在合併前不是我承辦的,是合併後人力不足,我才接辦,在合併前我從來沒有辦過市地重劃的業務,所以那時候法令什麼的我也不熟悉。

(你剛才說你沒有審預算,是指土木工程科在這個變更案沒有審,還是包括水利工程科、公園管理科和景觀工程科也未審查預算?)我們只會針對他們的意見彙整後回復,至於他們有沒有審我不知道。

不過按照當時的情況,有可能沒有審,這是我推測而已,因合併之初人員其實很缺,業務量增了不只倍以上,以剛剛我講的市地重劃,合併前我並沒有接過,要審什麼東西我也沒有那麼確定,可能是程序要走完,我們那時候的認知是這樣的情況。

(依你剛才所說的簽稿會核單案情摘要欄為你所擬,案情摘要欄中,只就變更設計的項目為倒虹吸工、公兼兒三、四公園及地標意象,這幾項變更設計的項目,是否屬於土木工程科審查的範圍?)不是,就因為不是才會用簽稿會核單給各單位去處理,如倒虹吸工應該是水利,公園是公園管理,地標是景觀工程。

(是否因為變更設計的項目並非土木工程審查範圍,所以才沒有審查預算?)我已經不記得了,也有可能是這樣,因為土木科是地政局的對口,只要有變更都會到我們這裡,不管有沒有涉及我們土木工程科的項目,都會到我們這裡。

……(請鈞院提示被證12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詳細價目表第1頁壹.一.B道路及交通工程部分,該部分是否屬於土木工程科業務範圍?)是。

(證人提到100年間縣市合併,業務量增加很多,人手不足,因為這個原因,辦理自辦市地重劃的時候沒有辦法審查預算?)是。

……(你剛剛提到在本案過程中未審查預算的部分,所未審查的是只有土木工程的事項?)是。

(剛才提示給你看的本案變更設施工程預算書中,有沒有土木工程科的預算審查事項?)有。

壹.一.B道路與交通工程是土木工程科的事項,細項有B1-B8、B15-B23,其他像標線、標示,有可能是交通局要處理,B20樹圍石,如果是在人行道上我們會看,也有可能是景觀科,但我們大概都會看一下。

……」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591頁至596頁)。

顯見,證人戊○○當時任職被告所屬建設局土木工程科,就市地重劃事件,為建設局與地政局之業務聯絡人;

其於被告所屬地政局將本件工程預算送請建設局審查時,除屬於土木工程科業務範圍之道路及交通工程外,其餘工程均分會其他科室審查,各司其職,各自分工,此亦有被告所屬地政局轉給建設局的100年3月17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07240號函、被告所屬建設局100年4月6日中市建土字第1000026347號答覆函及簽稿會核單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53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1號卷第684頁第694頁),可資佐證。

其中,屬於土木工程科業務範圍之道路及交通工程,因業務繁忙,證人戊○○並未審查系爭「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之有關項次「壹.一.B『道路及交通工程』」部分(參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

依該預算書詳細價目表壹.一.B.1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在第1次變更設計欄所載,單價為4,140元,但工程會第37期100年1月17日(即本件變更設計當時)公告的資料則顯示,中部地區相同產品之單價僅落在2,260元至2,530元之間(參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及卷二第827頁),預算書的單價高於工程會之平均單價,兩者有明顯落差,被告所屬建設局之承辦人員就系爭市地重劃之道路及交通工程預算(即公共設施工程費用)部分未予實質審查,自有失其監督之責,與前揭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之規範意旨有違。

從而,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1,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違法。

本件被告主張「戊○○當時任職土木工程科,並非本件變更設計項目(倒虹吸工、公兼兒3公園、公兼兒4公園及地標意象)之權責單位,故其稱未對變更設計預算為審查,自屬當然。」

云云,顯對被告應審查之範圍有所誤解,亦無可採。

況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市地重劃會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雖可藉簽證技師之專業,擔保市地重劃公共設施工程設計及預算之正確性,而「減輕」主管機關之審查責任,但並非「免除」主管機關之審查責任,此由該條第2項規定:「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

即可得知。

故被告就系爭交通工程預算,並不因有相關合格之工程技師簽證,即可免除其實質審查之責任,被告就此部分既未予以實質審查,自有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另主張「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所謂技師簽證意指『工程技術事項、諸如規劃、設計、監造、鑑定、預算、施工等,由擁有國家考試專業技師資格者,實際執行該事項,或進行查核、核閱、複核、審查作業,並基於可令人信服之證據,提出文件內容為真實,且與既定規範、準則相符之意見或證明書,並於其上簽名、蓋章負責』。

技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

』,而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施工圖說等經嘉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何竹天土木工程技師簽證,被告工程主管機關就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施工圖說等同意核定,並無違法。」

乙節,亦非可採。

⒏至於原告所主張「由證人林純妤之證言可知,因本件工程預算書中,未涉及景觀工程科之權責範圍,故伊並未就本件工程預算書中之工程項目為任何審查,僅就將來可能發生之問題,提供意見而已。

據此,證人林純妤既證稱伊未參與審查,則其證言自不能證明被告就本件工程預算有實質審查之事實。」

、「證人游晏愷既證稱伊僅有就設計書圖部分表示意見,至於有無就工程預算予以審查,不復記憶,則其證言自不能證明被告有就本件工程預算予以實質審查之事實。」

、「由證人朱柏勳之證言可知,伊對於本件公共設施工程有關水利工程部分,當初如何審查、依據何種法令為審查之事實,均已不復記憶,則自難以證明被告有就本件工程預算予以審查之事實,更遑論證明被告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予以審查之事實。

再者,證人朱柏勳陳稱伊是以訪價方式,判斷預算金額是否合理云云,縱證人朱柏勳確有訪價並審查之事實,惟查被告並未證明『訪價』,係源自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所訂『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難認『訪價』方式可作為審查工程預算是否合理之標準。

被告就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之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果證人之證言,不能證明被告就本件工程預算有實質審查之事實,則該事實陷於真偽不明,其不利益應由被告負擔。」

等云。

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1號依聲請通知證人即被告所屬承辦審查人員游晏愷到庭證稱:「(證人游晏愷是否任職被告機關?)任職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從99年10月到現在。

(承辦業務為何?)建設局公園管理科、第二工務大隊、景觀工程科,從事各該科室相關業務。

(有無辦理過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預算書圖審查業務?)因時間有點久了,我有調以前的資料,依據當初的簽稿會核單顯示,我有參與該業務的審查。

(剛剛提到的永春自辦重劃區的預算書圖是哪個單位送過來讓你審查的?)建設局跟重劃會的窗口是土木科,當初是土木科簽稿會核單會到公園科,據我瞭解應該是地政局轉到建設局,建設局的窗口是土木科,當初我在公園科任職是收到土木科會核單。

(當時你收到的審查資料是否包括設計書圖及預算金額2部分?)經調案出來看是100年,我只看到當初的審查意見,上面是寫『有關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第1次變更設計,變更項目為倒虹吸工,公兼兒3公園、公兼兒4公園及地標意象』。

當初依土木科簽稿會核單,請公園管理科會製意見。

(當初這些送審資料送到科裡面,請證人說明審查過程,從收到資料到寫出意見過程中如何審查?)看當初所提供的資料作書面上審查。

(當初審查的規定或法令依據為何?)我們是就業務單位維護管理的立場提供意見而已。

我們會以市府比較常用的工程慣例提供意見。

(請庭上提示被證25第6頁簽稿會核單予證人閱覽,你的意見是針對工程設計的意見,其中沒有看到工程的金額,請問你當初就工程金額有無做審查?)時間這麼久了,我現在沒有辦法知道當時有送了什麼資料,就我現在調出來的資料,我當初提供的意見就是這些而已。

(請庭上提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予證人閱覽,該條項規定『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

請問,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所指為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應該是地政局定的辦法,並不是建設局所定的,我只是就我的想法認知指的應該是工程會提供的營建物價。

(你當初審查時有看過該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嗎?)當初沒有看過這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因為這個是屬於地政局主管的,我只是就當初所在的業務單位建設局公園科就簽稿會核單提供意見而已。

一般我們都是按市府例行的工程項目單價及參考營建物價來審查。

……(請鈞院提示原告庭呈陳報狀附件8予證人閱覽,該附件是預算書及工程會資料的對照資料,附件8所附的預算書表格是計畫書裡面的表格,只有右邊手寫的部分不是原始表格的內容,每頁預算書的後面都附有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所查詢的資料,請證人看附件8第1頁壹.一.B.1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在第1次變更設計欄的單價是4,140元,根據我們查詢工程會第37期100年1月17日公告的資料顯示平均單價只有2,200-2,500元左右,即預算書的單價高於工程會的單價,請證人說明當初審查時有無發現?)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單價4,140元是屬於道路及交通工程的部分,跟我當初所在公園管理科的業務不同,公園管理科管的只有公園的部分,所以我當初只有針對公兼兒的部分提供意見。

第1次變更設計是我們業務單位就我們業務管理的項目提供意見而已,我當初是在公園管理科,道路及交通工程應該是土木科,但我比較不清楚。

……(請證人看被證12預算書表格的抬頭是寫『第1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已是詳細價目表,不會再有細項的部分,請證人說明當初如何審查?)該部分不是工程會常用的項目,應該要有單價分析,我不知道當初有沒有提供單價分析,我們通常會就常用的項目對照,這種應該還有單價分析。

如果有提供單價分析才會進行審查,如果沒有的話就用工程會的常用單價。

如果不是工程會常用的項目,應該還會有單價分析,如果沒有單價分析,這個部分就無法審查。

(會稿簽核單沒有這樣加註意見,代表何意?)簽稿會核單最後有加註『請本權責卓處』,就是請承辦執業的顧問公司、承辦技師應該針對比較不是常用的工項核實是否跟市價相同。

……(簽稿會核單有提到地標意象工程,這是由你經辦的審查嗎?)地標意象是坐落在公園裡面,所以是我經手的。

(庭呈附件8第19頁螢光筆所示第肆項地標意象工程,單價高達3,405,866元,該部分對照工程會資料是查無此項,該部分的審查是否應由設計單位及簽證技師核實處理?)對,這部分不是常用工項,是屬於他們自己設計的造型地標意象,要由設計單位及簽證技師自己核實,我們可能沒有辦法提供什麼意見。

……(證人有依照一般工程慣例進行本案的相關預算書圖及工程經費的審查嗎?)當初確實有,這都是屬於我們例行性業務要辦理的。

……」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44頁至第252頁)。

證人游晏愷對於辦理系爭「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之相關審查,經本院提示相關資料後已表示確實均會參照工程會的常用單價、單價分析及工程慣例為實質審查,雖因原始資料不足無法進一步明確說明,但尚難據此認定此部分未經被告為實質審查。

另證人即被告所屬承辦審查人員林純妤到庭證稱:「(妳任職臺中市政府時間?)99年到現在,一直都在建設局景觀工程科。

(有無辦理本案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預算書圖第1次變更設計的審查業務?)土木科是建設局的窗口,會把相關預算書圖轉送相關科室會辦。

我有辦理本案景觀工程科的業務。

(請鈞院提示被證12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予證人閱覽,該份預算書圖是不是當初重劃會送審的資料?)我不記得了,照理說應該是,但事情隔太久了。

(請鈞院提示被證25第7頁簽稿會核單予證人閱覽,該會核單是否由你作成?)是。

(預算書及圖的部分是否都有作審查?)預算書的部分我忘記了,圖的部分一定有審閱,而且要簽註意見。

(請庭上提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予證人閱覽,該條項規定針對預算部分『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

臺中市訂定的公共設施工程費用的法規為何?)我們一般會依據時價或工程會的營建物價指數去編列。

……(預算書中有很多工項,你負責哪個範圍?)工程應該是地政局發包的,我們建設局只就我們權責範圍內做審查,因為我們建設局的科室很多,我們負責的工項沒有辦法這樣做表達。

(請鈞院提示被證12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予證人閱覽,證人負責審查工程項目的範圍為何?)當初給我們審查的部分,依簽稿會核單的範圍是公兼兒3、公兼兒4及地標意象,我們景觀工程科負責審查的是行道樹與園道、綠地,依據簽稿會核單的說明,變更的項目是倒虹吸工、公兼兒3、公兼兒4及地標意象,我們景觀工程科涉獵的範圍應該沒有含括在裡面。

公兼兒3公園、公兼兒4公園是公園用地,用地管理單位是公園管理科。

當初我們審查簽稿會核單所記載的倒虹吸工、公兼兒3公園、公兼兒4公園及地標意象,這些都是公園管理科權管範圍,不是我們景觀工程科權管範圍,變更工程沒有涉及園道、綠地,行道樹,所以只會依圖說簽註我們的意見。

(變更工程中有無你們負責的業務範圍?)應該沒有,因為土木科有把圖說會我們,我們一定要簽註意見。

(本案變更的項目為倒虹吸工、公兼兒3公園、公兼兒4公園、地標意象,與景觀工程科所要審查的園道、綠地、行道樹項目有無關係?)不是我們權管的範圍。

這幾個工程沒有包括行道樹與園道、綠地,所變更的範圍都是在公園用地的範圍,我們也會做審核,所以那時候我們簽註的意見是那是公園用地的範圍。

(在景觀工程科簽稿會核單有提到『地標意象樣式及設置地點有無與地方風俗相違,請業務單位審慎考量』地標意象是否屬於景觀工程科的權管範圍?)該部分是科長寫的。

要看地標意象設置的地點放在哪個用地,如果地標意象放在綠地就是景觀工程科要負責,如果是放在公園用地就是公園管理科負責。

……(根據簽稿會核單所顯示,你當時加註的意見是『該處設公園用地,須由權責單位同意認可後始得施作』,你的意思是並不是景觀工程科的權責範圍?)是。

……」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44頁至第252頁),則表示系爭變更設計案不在其業務執掌範圍內,故在本件變更設計案之簽稿會核單會核意見簽註:「該處因涉及公園用地,需由權責單位同意認可後,始得施作。」

等語,自不能以證人林純妤之上開證述內容,即認此部分未經被告為實質審查。

又證人即被告所屬承辦審查人員朱柏勳到庭證稱:「(證人原在臺中市政府擔任何職務?)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水利工程科幫工程司。

(你有無曾經參與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的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及預算書的審查?)有。

(是哪個單位將相關設計書圖及預算金額送到貴單位做審查?)土木工程科。

(就你剛所述,土木工程科所送過來的資料是否包括設計書圖及預算金額2種資料?)這部分沒有印象。

(土木工程科送資料過來後,你如何審查?請說明審查過程。

)因這是5年前的案件,沒有印象當初是如何審查。

(請提示被證12預算書與被證25,被證12預算書是不是當初你審查的預算書?)被證12沒有印象,那時候剛好是縣市合併的時候,案子很多,不會針對哪個案子的預算書圖有印象。

被證25是我蓋章的。

(被證25簽稿會核單有記載一些文字,請問文字記載的部分是何意?)99年12月這份變更設計預算書圖,我還沒有到臺中市政府,第一份不是我審的。

我的意思是第1次變更設計與這次提送的是相符的,所以我們沒有意見。

因為99年12月25日才縣市合併。

(就簽稿會核單的記載,你是否有印象有就預算金額的部分做審查?)沒有印象。

時間太久了,案子太多了,而且這不是我們自己辦的工程,更加沒有什麼印象。

(被證12預算書詳細價目表第18頁參記載倒虹吸雨水下水道工程,這是否為貴單位主管的範圍?)是我們主管的工程沒錯。

(這份詳細價目表第18頁只有一個雨水下水道工程的總金額,並沒有其他的明細,請問你們會如何審查金額是否合理?)對當時審查沒有印象。

照被證25的資料來看,應該是我去對之前99年12月變更設計預算書圖的資料,如果相符,我們就沒有意見,但第一份資料是誰審的,我沒有印象。

(依詳細價目表第18頁來看,倒虹吸雨水下水道的原核定欄位是空白的,依照預算書來看這是新發生的工程項目,該部分是如何審查的?)我沒有印象倒虹吸工程是不是新增的,但對照被證25簽稿會核單審查意見,看起來不像是新增工程,應該原本就有這項工程。

……(被證25簽稿會核單提到與99年12月變更設計預算書圖相符,這是否為今日庭呈被證31排水穿越設施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實際上指的是應該是倒虹吸排水設施工程】?你當時比對的是否為被證31這份文件?)沒有印象是不是指這份,但就內容我覺得是,總計金額與被證12(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1號卷第260頁)倒虹吸工程的總金額是一樣的。

……(就自辦市地重劃工程設施的預算金額,是用什麼標準審核?)這份資料我沒有印象,但現在在審的話會參照目前市場行情,因為都是建築師或設計師在抓預算。

……(你對於相關審查標準既然不知道有什麼法令規範,如何用市場行情作標準?誰要求你用市場行情作判斷標準?)在我現在單位審查的模式,我們會先抓一個預算出來,我們會訪價請廠商估價這份預算書是否合理,能否標出去。

……(你目前任職何處?)內政部警政署。

(你們目前訪價的方式大概為何?)我們會把預算書給廠商看單價是否合理。

……(如何找廠商?)是有標過我們單位的廠商,比較好的廠商就請他們幫我們看預算書,看完預算書後,還是會再開審查會,就預算書請審查委員幫我們審查。

……(你在簽稿會核單提到本案經查與99年12月提送變更設計預算書圖相符,你剛才在證詞上又提到,你在比對後並沒有發現有不同的地方,是不是代表水利工程科在99年12月之前已經針對這個預算書圖審查過?)就剛剛簽稿會核單上面寫的來看,99年12月前已經有人審過這份預算書圖,但是那時候不是水利工程科。

(你的意思是說你有比對過當時審查的金額和後來這個案子提送的金額是相符的?)對。」

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530頁至第53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證人朱柏勳現已不在原單位,對於本案倒虹吸雨水下水道工程之審查經過,因時隔較遠且工作繁忙,已不復記憶,但經參閱本案相關資料後仍表示目前審查均會參照市場行情,並訪價請廠商估價預算書是否合理等語,復參酌證人朱柏勳在本件變更設計案之簽稿會核單會核意見簽註:「本案經查與99年12月提送變更設計預算書圖相符,另施工期間臨時水路及備妥抽水設備,避免該區淹水。」

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自難以證人朱柏勳表示本案審查經過已不復記憶等語,即認此部分未經被告為實質審查。

因此,原告援引上開證人證詞內容,主張系爭「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有關該等證人執掌部分未經實質審查云云,自屬無據。

惟本件既有被告所屬建設局未就系爭市地重劃之道路及交通工程預算(即公共設施工程費用)部分為實質審查,被告所為之原處分1已違反前揭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之違法情事,則原處分1仍應予撤銷,不受上述部分所影響。

⒐在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

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

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

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

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

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

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

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等,分別為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33條所明定。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重劃區內公共設施工程所需費用,係由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負擔,獎勵重劃辦法乃規定工程費用(預算)應由工程主管機關予以核定,期由公權力介入監督審查工程預算是否合理,俾以保障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

工程預算經過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分別施工及列入計算負擔總計表。

又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既由政府取得實質之獎勵,且市地重劃為都市計畫開發之手段,政府亦由此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主管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對於重劃會就重劃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之規劃、設計,所製作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是否合於相關規定,即應為必要之監督,並為實質審查,亦經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意旨所明揭。

準此,上開主管機關應實質審查並核定之責任,乃獨立於重劃會及其相關委託單位之外,並不受其是否完成內部控管或自我監督機制所影響。

且縱使屬於事後變更設計或追加預算之性質,已完成發包而有實際工程款,亦不因此免除主管機關應善盡監督之責任,否則任由重劃會恣意變更設計或編列預算,再以已完成發包為由規避監督,自無法發揮防堵虛增、浮編預算之機制,此絕非上開規定之本意。

因此,被告主張參加人既已實際發包金額於申請變更時送請核定,即已有實際工程款為依據,自無再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審查預算是否符合各該地區工程費用之問題云云,應屬誤解,委非可採。

至於被告辯稱因本件公共設施工程預算金額,實際上因物價急遽上漲,有增加之必要,自應以實際工程款為依據,毋須再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審查一節,則屬參加人申請被告變更原預算核定處分之緣由,至被告應如何審查、依何種標準審查,殊與該緣由無關,被告仍應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審查。

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應為「行政處分之違法性致損及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主張」,法院基於三權分立之憲法原理及對行政機關之第1次判斷權之尊重,審理撤銷訴訟時,應以原處分之事實理由有無違法為審理對象,不宜越俎代替行政機關審查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無法代替被告為第1次審查,並可因事後法院之審理結果所補正。

況本件被告所屬建設局之承辦人員就系爭市地重劃之道路及交通工程預算(即公共設施工程費用)部分未予實質審查,致預算書的單價明顯高於工程會之平均單價,已如前述,此部分已影響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仍有由被告重為實質審查之必要。

是被告主張原核定工程預算金額已因實際上發包工程款有變更,故方有原告指陳道路工程費用等增加工程款200多萬之問題……然本件參加人既已實際發包金額於申請變更時送請核定,即已有實際工程款為依據,自無再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審查預算是否符合各該地區工程費用之問題,亦有誤解,而非可採。

⒑至於重劃負擔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

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

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

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為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所明定。

是主管機關於重劃會依同條第1項規定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核定時,就重劃有關工程費用部分,應以依同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

而依卷附之計算負擔總計表觀之(參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1號卷第13頁),總計表內詳列重劃前情形(包含重劃土地面積、土地抵充面積、土地所有權人人數、評定之重劃前平均地價及總地價)、各項負擔情形(共同負擔總面積、費用負擔總額)、重劃後情形(評定之重劃後平均地價及總地價、重劃後可分配土地面積)、計算負擔等項目。

其中,費用負擔總額1,937,613,712元,依照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乃係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

而工程費用當中,「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項次壹.一.B「道路及交通工程」部分,其預算金額較原核定金額增加2,729,477元,既經查明被告所屬建設局並未就該部分為實質審查,已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為之原處分1即屬違法,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以原處分2依據上開原處分1核定函所作成就有關參加人提送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即失所據,同屬違法,亦屬當然。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屬建設局土木工程科並未就系爭「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所載道路及交通工程預算部分為實質審查,已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為之原處分1核定函即屬違法,其後復以原處分2依據上開核定函作成就有關參加人提送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亦失所據,同屬違法。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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