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4,訴,461,2016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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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1號
104年4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巫江禮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溪湖鎮公所
代 表 人 楊福建
訴訟代理人 劉麗滿
參 加 人 楊炎生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府法訴字第10402802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即承租人)就坐落彰化縣○○鎮鎮○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512、513地號土地)與參加人(即出租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溪湖鎮竹字第15號、第16號,下稱系爭15號、16號耕地租約),租約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期滿,原告於公告期間向被告申請續定租約,出租人則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確能自任耕作為由,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被告於核算原告102年度全年收支後,以104年7月16日彰溪福民字第1040011124號函(下稱原處分),准由參加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補償原告完竣後,辦理終止租約登記。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規定可知,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除需審核出租人該項事由是否屬實外,並須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才能准予收回自耕,若無收回自耕之法定事由,出租人應與承租人續訂租約。

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

準此,出租人有無經營家庭農場,不能徒以其立具的自任耕作切結書為憑,仍應就具體事證來認定。

出租人若未將自耕土地作為農場經營,或收回耕地之目的並非為擴大家庭農場規模,即不能認與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收回耕地要件相符。

(二)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參加人符合擴大家庭農場規模申請收回系爭耕地之要件,無非以:參加人出具之自任耕作切結書,與參加人所有鄰近地段之土地所有權狀,核與內政部訂頒之「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處理工作手冊)相符等為論據,惟查: 1、按處理工作手冊第六點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三)審查(2)審核標準E,固規定:「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任切結(格式10)為之。

相關權利義務人如對鄉(鎮、市、區)公所之審查結果,應依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意旨,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然出租人出具之自任耕作切結書是否屬實,被告非不得加以審核,自有加以審核之義務,若有證據顯示有不實之疑慮,被告自應予以調查審核,否則,上開規定即形同具文,難謂無違法。

2、查本件參加人已近80歲高齡,是否尚有自任耕作、或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能力,已非無疑。

且原告之兄長巫江霖前於104年6月8日至參加人住處洽談時,參加人亦自承無欲自任耕作,並表示其所有其他土地亦係由其他人在耕作,原告前已於104年6月15日檢附錄音光碟及譯文予被告,該證據足以顯示參加人並非為擴大家庭農場規模而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不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收回自耕之要件。

此係屬事實問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於前揭攸關參加人終止租約是否合法之重要證據均未予審酌,僅依出租人出具之自任耕作切結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遽行核准出租人收回自耕,自屬違法未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應依原告104年1月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續租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參加人於104年2月4日彰溪民出字第6號、第7號申請書,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並出具自任耕作切結書,且原告於104年1月7日彰溪民字第28、31號申請書申請續訂租約,被告依規定於104年2月5日彰溪福民字第1040002122號函通知原告補件,並於104年2月25日彰溪福民字第1040002936號函,行文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申請原告全戶102年度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經依處理工作手冊核算承租方收支結果。

查102年底原告戶內計有原告及其配偶共2名,惟原告配偶於102年12月20日與原告結婚,其生活費用與收益僅以1個月計算,生活費用之計算準用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月10,244元。

(二)原告之生活費用為122,928元(10,244元×12月)、房租費用96,000元、勞保及健保費用12,841元及其他生活費用支出89,700元,共計321,469元。

原告配偶之生活費用為10,244元、勞保及健保費用892元,共計11,136元,故原告全戶102年全年生活費用合計為332,605元,惟因若參加人收回耕地則原告即無耕地收入,爰將承租耕地收入併入支出部分。

又依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及其配偶102年度各類所得各為531,281元及221,800元,又依訪談筆錄,系爭512號耕地之收入為77,190元,系爭513號耕地之收入為58,810元;

故就系爭15號耕地租約而言,原告全戶收入部分為626,954元,支出部分為409,795元;

就系爭16號耕地租約而言,原告全戶收入部分為608,574元,支出部分為391,415元,其收入均大於支出,故本案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收回自耕之情形。

(三)依據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下稱租約清理要點)第4點第3項、處理工作手冊處理原則規定審核: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情形之一者,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同條項第2款規定限制。

本案經彰化縣政府104年6月16日府地權字第1040200573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並由被告原處分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辦理結果,於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提出書狀,惟其於本院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時則稱:系爭512及513地號土地之收回,被告亦核准在案,程序均按法令規定申請。

原告所提出錄音不能作為證據,該錄音係偷錄所得,且可以被變造,內容自不可採。

原告另有土地距離系爭512及513地號土地15公里內,且其子楊仲禮係國立中興大學畢業,可以幫忙耕作等語(本院卷第121頁)。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15號及16號耕地租約(本院卷第10-11、12-13頁)、原告104年1月7日彰溪民字第28號及第31號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同卷第38、50頁)、參加人104年2月4日彰溪民字第6號及第7號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同卷第65、69頁)、彰化縣政府104年6月16日府地權字第1040200573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同卷第73頁)、原處分(同卷第14-15頁)、訴願書(訴願卷第1-4頁)、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7-24頁)、原告起訴狀(同卷第4-8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參加人合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情形,准由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是否合法?

(一)本院按: 1、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

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第2項)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2、第17條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行之一不得終止:‧‧‧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第2項)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

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3、第19條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

(第3項)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

‧‧‧。」



4、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5、次按租約清理要點第1點規定:「耕地租約之清理,除依減租條例、省(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外,依本要點行之。」

6、第4點規定:「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時,依左列規定處理:...(四)出租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而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



7、再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20條規定固經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認未違憲。

惟依該解釋文記載:「基於個人之人格發展自由,個人得自由決定其生活資源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因而得自由與他人為生活資源之交換,是憲法於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於第22條保障人民之契約自由。」

準此可知,人民契約自由亦受憲法保障。

減租條例第19條、第20條規定出租人於租約期滿時,如不符上開收回自耕要件,而應與原繼續承租之承租人續訂租約,乃對出租人之契約自由及財產權行使為限制,於具體個案仍應有比例原則之適用,以在照顧農民生活情形下,亦兼顧出租人財產權之保障。

是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既以出租人所有「收益」而非以出租人所有「財產」,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作為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之條件,則在認定出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自係依其「收入」及「財產孳息」為據,而非將出租人所有財產納入考量。

(二)又按內政部為健全租約之管理,保障業佃雙方權益,於103年7月28日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發布「處理工作手冊」,依該手冊第6點規定:「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二)公告、受理申請及應附文件:...2.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者,應檢附下列文件:...(3)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

3.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申請收回自耕者,應檢附下列文件:...(3)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

(三)審查:...5.依照下列處理原則及審核標準,...直轄市(臺北市除外)、臺灣省各鄉(鎖、市、區)公所應於申請書「核定情形」欄擬具核定結果並加蓋主辦人員、課(科)長、鄉(鎮、市、區)長之職章,整批彙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申請書「備查情形」欄簽具備查結果,並逐級蓋章。

(1)處理原則:A、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之處理:...乙、出租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而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

...(2)審核標準:A、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

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

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0月2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

又核計出、承租人全年生活費支出時,對於出、承租人為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不得列入計算(內政部86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原內政部)、...臺中市政府、‧‧‧所分別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10,244元/月...)。

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I、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內政部89年2月1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

II、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

)III、得加計災害損失支出‧‧‧。

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

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

...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按:民國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附件3),核計其全年所得。

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9,047元/月(註: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1020130620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

至於102年3月3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8,78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

‧‧‧。

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時,對於下列兩種收益,如經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I、漏報或匿報之收入,或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所得稅法第4條)。

II、以動產或不動產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亦應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核定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

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內政部86年10月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

D、‧‧‧。

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

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

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巿、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

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

核乃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其內容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及難以調查事實之認定,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同一標準認定之。

其中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除準用中央或地方公告之102年度最低生活費用外,並得加計租用房屋費用、醫藥及生育支出、災害損失支出、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費用,非以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推計出、承租人生活費用,且無違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

是於未違反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範圍,應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準據,而為各地方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相關案件時所援用。

(三)再按基於個人之人格發展自由,個人得自由決定其生活資源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因而得自由與他人為生活資源之交換,是憲法於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於第22條保障人民之契約自由。

惟因個人生活技能強弱有別,可能導致整體社會生活資源分配過度不均,為求資源之合理分配,國家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限制人民締約之自由,進而限制人民之財產權。

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均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

中華民國40年6月7日制定公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旨在秉承上開憲法意旨,為38年已開始實施之三七五減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據,並確保實施該政策所獲致之初步成果。

其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立法目的尚屬正當(大法官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

然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其相關法律,原係優厚保護耕地承租人之生活依據,對於出租人之所有權權能為有所限制,而經社會經濟環境改變,由農業社會逐漸發展以工商經濟為主,此與當時立法之社會發展實況有所差距,對於農地權利之移轉及整體農業經營產生不利影響,亦常有租佃雙方對立及紛爭之情形。

是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至第22條於89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26日公布,28日施行以後已排除了修正後之耕地租賃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惟修法前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卻仍存續有效,其等相關法律所建構之耕地租佃制度,迄今猶存。

而三七五減租政策之實施於保護佃農的同時,實亦對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造成了限制,於現今社會經濟環境下,應對於承租人及出租人予以適當之權益平衡,符合法定要件及合理能結束三七五租佃關係,符合近年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積極推動「小地主大佃農」政策,期以公平租賃方式整合農地,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以活化農村生產,提升農業之國際競爭力。

(四)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原為系爭512、513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與參加人訂有系爭15號、16號耕地租約,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期滿,原告於104年1月7日向被告申請續定租約,而出租人則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確能自任耕作為由,於104年2月4日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被告依處理工作手冊審核標準核算原告102年度全年收支後,以原處分准由參加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補償原告完竣後,辦理終止租約登記。

至於參加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並檢附其所有系爭512、513地號土地之鄰近地段(彰化縣○○鎮○○段000○號自耕地,下稱「鄰近耕地」)土地登記謄本(同卷第66-67頁,該筆土地未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系爭512、513地號土地與鄰近耕地間相距為15公里以內,有被告所提出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網路地圖服務、農糧署空間稻作查詢系統、EASYMAP附卷可稽(同卷第98-107頁),且為兩造及參加人均不爭執(同卷第121頁本院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應堪認定。

是本件參加人是否「不能自任耕作」,以及收回耕地是否會致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即為本件爭議所在。

(五)承前所述,參加人及原告依序於104年2月4日、1月7日提出自任耕作切結書,分別向被告為收回系爭耕地、續訂系爭耕地租約之申請。

因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於出租人擴大家庭農場收回自耕之情形,不需審酌出租人之收益(即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故經被告依處理工作手冊(2)審核標準僅需核算原告之收益及生活費用,計算如下: 1、系爭15號耕地租約部分: (1)被告依處理工作手冊,並依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61頁背面),原告薪資所得為522,329元(3,234元+503,660元+15,435元=522,329元),利息收入8,952元(3,314元+3,729元+1,909元=8,952元),加計其配偶劉俐辰薪資所得18,483元(221,800÷12=18,483元【同卷第53頁原告戶口名簿記載,原告及其配偶劉俐辰於102年12月20日結婚,故其配偶收入及生活費用均僅計算1個月】,另同卷第62頁參照),系爭512地號耕地耕作收入77,190元(原告收益情形訪談筆錄,同卷第51頁),被告據此採計原告及其配偶之全年基本收入為626,954元。

(2)次按衛生福利部(原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之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0,244元,被告據此採計原告一人全年生活費用為122,928元(102,44元×12月=122,928元),原告與其配偶2人合計為133,172元(122,928元+10,244元=133,172元,原告配偶之生活費用僅計算1個月),再加計其等102年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暨勞保費用13,733元(12,841元+10,704元÷12月=13,733元。

原告自行負擔保險費證明單及其配偶證明書,同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其他生活費用89,700元(原告自行列計之數額為453,380元,惟被告僅就有收據之部分採認為89,700元,原告102年其他生活費明細表打勾部分,同卷第58頁)、房租費用96,000元(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付款明細,同卷第59頁背面),以及收回租地後將損失之耕作收入77,190元(此即不能承租系爭512地號耕地之損失,列入扣減項目),總計原告102年度全年生活費用為409,795元。

(3)據此核算原告收支相減結果,得出正數217,159元(626,954元-409,795元=217,159元),且原告對此不為爭執(本院105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卷第86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系爭15號租約部分,承租人並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2、系爭16號租約部分:原告與其配偶2人之生活費用計算同前所述,收回租地後將損失之耕作收入則為58,810元(原告收益情形訪談筆錄,同卷第48頁),總計原告102年度全年生活費用為391,415元(133,172元+13,733元+89,700元+96,000元+58,810元=608,574元);

又原告與其配偶2人之收入計算亦同前所述,系爭513地號耕地耕作收入則為58,810元,總計原告102年度全年收入為608,574元(522,329元+8,952元+18,483元+58,810元=608,574元)。

據此核算原告收支相減結果,得出正數217,159元(608,574元-391,415元=217,159元),且原告對此不為爭執(本院105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卷第86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系爭15號租約部分,承租人並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六)關於參加人是否「不能自任耕作」部分: 1、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在案。

司法院釋字第581號解釋並認:「『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以下稱注意事項)係中華民國65年1月26日內政部為執行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89年1月26日刪除)所訂定。

79年6月22日修正之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公私法人、未滿16歲或年逾70歲之自然人、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及在學之學生(夜間部學生不在此限),皆不得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致影響實質上具有自任耕作能力者收回耕地之權利,對出租人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以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等語,足見年滿70歲之人即難遽認其當然已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及意願。

2、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5款規定:「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

亦即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委託代耕,且其委託代耕範圍尚可包含全部農場生產作業,只要該農場作業之經營權掌握於出租人或承租人手中,由出租人或承租人決定種植方式、休耕與否、自負農場生產之盈虧(至於受託代耕之人無論農場盈虧,均僅領受約定之報酬),亦難謂其即無自耕能力。

是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是指出租人本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包括其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而言。

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自任耕作」,實指「將來對收回土地自耕耕作」之客觀可能性及主觀意願,當然可以切結書為證(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63號判決要旨、101年度裁字第955號裁定要旨參照),此於出租人或承租人均可一體適用。

3、查本件參加人係25年11月30日出生(本院卷第66頁背面身分證參照),現年雖接近80歲,且其設址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同身分證參照),惟其既已出具自任耕作切結書,並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耕地,且參加人於105年4月1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到場陳稱其子楊仲禮係國立中興大學畢業,可以幫忙耕作,已如前述,並有該筆錄附本院卷(第120頁)可稽,足見參加人雖年近80歲,且設址於臺北市,但其精神狀態正常,尚有決策能力,則其決定收回系爭耕地,並擬委託其已成年之子代耕,而親自掌握系爭耕地之經營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有自耕能力。

是原告徒以參加人年屆80歲,並定居於北部為由,主張參加人無法實際從事系爭耕地之耕作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4、次按處理工作手冊六(二)4.規定:「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者,應檢附下列文件:(1)『收回出租耕地申請書』(格式7)1式2份。

(2)原租約書正本1份。

(3)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格式10)1份。

(4)自耕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每一出租人所有之自耕地,皆必須與租約耕地位於同一或鄰近地段內。

(5)身分證:...。」

準此可知,出租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僅須檢附收回出租耕地申請書、原租約書正本、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租約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自耕地土地登記謄本等,尚無須於申請時提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計畫等相類似文件。

本件參加人於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時,已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系爭512、513地號土地,並提出其有相距系爭512、513地號土地15公里內之耕地(即同鎮河興段325地號之鄰近耕地,本院卷第98-107頁內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網路地圖服務、農糧署空間稻作查詢系統、EASYMAP參照),及其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同卷第7、71頁),被告依法審查無訛後,作成原處分,核無不合。

另原告主張其兄巫江霖前於104年6月8日至參加人住處洽談時,參加人自承無欲自任耕作,並表示其所有其他土地係由其他人耕作,有該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並以將之送請被告參酌(本院卷第123-132頁),足證參加人非為擴大家庭農場規模而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不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收回自耕之要件云云。

然查,上開錄音未經參加人同意,而係偷錄,業據參加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項證據之取得為不合法,自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況課予義務訴訟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裁判之基準時點,如前所述,本件參加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到場陳明其決定收回系爭耕地,並擬委託其已成年之子代耕,而親自掌握系爭耕地之經營權,則原告主張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無欲自任耕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核准參加人收回自耕,而未准原告續訂系爭耕地租約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聲明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准予續租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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