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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4號
105年3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何明洲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葉憲森 律師
被 告 楊勝閔
楊進興
洪樹煌
周麒任
楊盈樺
周錦河即周氏汽車保養所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 律師
被 告 呂世豪
呂向榮
司木春
曾泳瑀
曾如䒚
紀慶雄
袁國綱
袁佩堯
劉哲永即嘉宇免洗餐具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勝閔、楊進興、洪樹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00元,及被告楊勝閔、楊進興自民國105年1月7日起;
被告洪樹煌自民國105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麒任、楊盈樺、周錦河即周氏汽車保養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8,072元,及均自民國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世豪、呂向榮、司木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1,572元,及均自民國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泳瑀、曾如䒚、紀慶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5,572元,及均自民國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袁國綱、袁佩堯、劉哲永即嘉宇免洗餐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7,072元,及被告袁國綱、袁佩堯均自民國105年1月18日起;
被告劉哲永即嘉宇免洗餐具自民國105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楊進興、洪樹煌、呂向榮、司木春、曾如䒚、紀慶雄、袁佩堯及劉哲永即嘉宇免洗餐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楊勝閔、周麒任、呂世豪、曾泳瑀(原姓名曾斌毓)、袁國綱等5人(下稱被告楊勝閔等5人)於民國95年8月入學之初,分別邀同被告楊進興與洪樹煌、被告楊盈樺與周錦河即周氏汽車保養所、被告呂向榮與司木春、被告曾如䒚(原姓名曾如羗)與紀慶雄、被告袁佩堯與劉哲永即嘉宇免洗餐具等5組人(下稱被告楊進興與洪樹煌等5組人)為連帶保證人,各與原告簽訂書面行政契約,約定願遵照「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二十五期正期學生組招生簡章」(下稱前揭專科警員班招生簡章)壹拾參、五規定,在99年12月31日前,如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連帶賠償在學期間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嗣被告楊勝閔等5人自97年6月畢業,迄99年12月31日屆至後,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原告乃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全體被告各應依約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招考入學生領受公費待遇及生活津貼,接受警察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得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
惟原告為確保國家培養警察人才之目的,且能及時補充及增加警察之人力,於招生簡章上載明各科學生畢業後,於一定期限前仍未經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或於修業期間自動退學者,均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
以此招生簡章之規定作為與接受公費警察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乃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且與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違,自得作為入學公費生與原告間成立行政契約之內容。
前揭專科警員班招生簡章壹拾參、五載明:「前列各科畢業生,在民國99年12月31日前,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如附錄十連帶保證書格式);
涉及兵役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等語,兩造已將上開應履行義務及違反之賠償事由、範圍等項列為契約內容,自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㈡觀諸前揭專科警員班招生簡章壹拾參、五所載內容,可知原告為達適時補充警力之重大公益目的與被告等以契約約定之方式,先行負擔被告楊勝閔等5人在學期間全部費用,惟此約款附有一解除條件,渠等若未於約定年限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而致原告適時補充警力員額之重大行政目的無法達成,即屬解除條件成就,原告已無義務負擔渠等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被告楊勝閔等5人自應返還其不當受領之利益,即返還其已受領之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予原告。
㈢前揭專科警員班招生簡章壹拾參、五為原告與被告楊勝閔等5人間行政契約之內容,被告楊勝閔等5人均於97年6月畢業,惟未能於99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特考及格分發任職,依上開行政契約規定,各應賠償其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
而被告楊進興、洪樹煌依所簽立之連帶保證書,應與被告楊勝閔就被告楊勝閔在學期間全部費用負有連帶賠償義務;
被告楊盈樺、周錦河即周氏汽車保養所依所簽立之連帶保證書,應與被告周麒任就被告周麒任在學期間全部費用負連帶賠償義務;
被告呂向榮、司木春所簽立之連帶保證書,應與被告呂世豪就被告呂世豪在學期間全部費用負有連帶賠償義務;
被告曾如䒚、紀慶雄依所簽立之連帶保證書應與被告曾泳瑀就被告曾泳瑀在學期間全部費用負連帶賠償義務;
被告袁佩堯、劉哲永即嘉宇免洗餐具依所簽立之連帶保證書,應與被告袁國綱就被告袁國綱在學期間全部費用之義務負連帶賠償。
又被告楊勝閔等5人目前各積欠之費用金額如次:1.被告楊勝閔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95,572元,已賠償85,572元,尚欠310,000元未賠償,故請求被告楊勝閔與其連帶保證人楊進興、洪樹煌應連帶賠償310,000元。
2.被告周麒任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計395,572元,已賠償57,500元,尚欠338,072元未賠償,故請求被告周麒任與其連帶保證人楊盈樺、周錦河即周氏汽車保養所應連帶賠償338,072元。
3.被告呂世豪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計395,572元,已賠償24,000元,尚欠371,572元未賠償,故請求被告呂世豪與其連帶保證人呂向榮、司木春應連帶賠償371,572元。
4.被告曾泳瑀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計395,572元,故請求被告曾泳瑀與其連帶保證人曾如䒚、紀慶雄應連帶賠償395,572元。
5.被告袁國綱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計395,572元,已賠償218,500元,尚欠177,072元未賠償,故請求被告袁國綱與其連帶保證人袁佩堯、劉哲永即嘉宇免洗餐具應連帶賠償177,072元。
㈣被告雖辯稱前揭專科警員班招生簡章壹拾參、五關於考試年限之規定為無效云云,惟:1.依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項、警察法第15條、警察教育條例第4條及第9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原告受警察法及警察教育條例授權,為確保警力來源、提升警察素質,依法辦理警察專科教育,為達成此一目的,原告依法應提供公費待遇,接受公費教育學生亦應依警察教育條例規定於畢業後服務滿一定年限,前揭專科警員班招生簡章壹拾參、五規定,顯然係將兩造依法應負之給付義務形諸契約文字,原告於簡章中要求學生限期通過警察特考並投入警察職務服務滿一定年限,係為達成確保警力來源、提升警察素質此一行政目的,被告楊勝閔等5人前揭專科警員班招生簡章壹拾參、五規定應於一定年限通過考試,係為敦促被告等人於畢業後能儘速履行行政契約義務,由此可知被告等人就系爭招生簡章所附之給付義務,顯然與原告辦理警察教育、提升警察素質之行政目的具有直接關連性。
再者,警察專科學校為兩年制專科教育學校,被告楊勝閔等5人為第25期學生,入學年度為95年(95年9月1日開學),畢業年度則為97年(97年6月畢業),簡章所定年限為99年12月31日,期間被告楊勝閔等5人有3次參加警察特考應試機會,倘計入在學期間,被告楊勝閔等5人有4年時間足以準備警察特考,此等條件對被告楊勝閔等5人難謂有失公允。
準此,被告楊勝閔等5人就簡章所定應負義務(即於一定年限通過考試並分發任職),有助於原告達成確保警力來源、提升警察素質此一行政目的,且給付與行政目的間具有直接關連性,被告楊勝閔等5人準備考試具有充足時間,實難謂前揭專科警員班招生簡章壹拾參、五之規定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2.被告雖謂自95年起因考選部取消警察特考之警專畢業生保障名額,警專生與一般生共用考試名額,導致警專生通過警察特考錄取率大幅減低,顯已非被告申請就讀原告學校當時所能預見,要求被告依簡章期限通過考試,有失公平云云。
然依原告之正期班學生組錄取警察特考人數統計表所示,95年以前之錄取率,相較於95年至100年期間,未有明顯大幅度減低,縱使被告所屬之第25期錄取率88.93%較低於其他各期,惟同為取消保障名額後之第26、27期,其錄取率仍與未取消前同樣趨近於99%,則被告抗辯因取消保障名額,考試競爭激烈而致錄取率大幅降低一事,顯不足採。
且招生簡章所謂之「警察特考及格」亦包含基層警察特考,且應以自警專生畢業後至簡章考取年限共計3年之總錄取人數計算該屆總錄取率,惟被告所提出之92年至94年行政警察科畢業生錄取統計資料,姑不論該統計資料之出處為何,該統計資料部分僅計算當年之錄取率,且亦僅限行政警察科,無從觀察該年度畢業生連續3年參加考試之錄取率,又該統計資料亦未顯示出同年度基層警察特考之錄取率,被告以該等不明出處之統計資料即主張錄取率大幅降低,顯屬速斷,應不足採。
3.被告以警專生之考試政策應屬「教、考、用」,與一般生之「考、訓、用」應屬不同,考選部開放一般生得參加警察特考增加被告等人錄取之難度,主張系爭簡章壹拾參、五規定加重被告等人之契約責任,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
惟警察人員特種考試早已於95年2月27日業經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17011號令修正發布「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附表一「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應試資格表」,開放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外國專科以上學校各所系科畢業得有證書者報考行政警察人員四等考試,迄至100年1月1日始再變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四等行政警察人員考試資格(考試院99年9月21日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7471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
並自100年1月1日施行),限於中央警察大學各系、所畢業得有學士以上學位證書及警察專科學校畢(結)業得有證書者始得報考。
而被告楊勝閔等5人係原告學校第25期正期班學生,於95年8月入學,97年6月畢業,顯見被告楊勝閔等5人入學時即已知悉警察特考應試資格業已變更,仍報考原告學校並出具連帶保證書,自應依契約承擔未能於簡章所定期限通過考試之風險,實不許被告事後復執考試院變更應試資格一事主張系爭簡章規定顯失公平。
㈤被告周麒任雖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意旨,辯稱其應賠償之金額性質屬違約金,請求依法予以酌減云云。
惟違約金倘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即應推定為屬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之預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著有判例,可知違約金倘非屬懲罰性違約金,即屬當事人間預為約定一定數額作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違約金應於締約當時雙方已能特定其數額,方當屬之,前揭專科警員班招生簡章壹拾參、五係記載為「前列各科畢業生,在民國99年12月31日前,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並非先預定一定數額作為被告等人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額,其賠償數額係原告於被告等畢業後方得核算,實難認為該約定屬違約金之約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楊勝閔等5人未能於99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特考及格並分發任職,自應分別與其連帶保證人連帶賠償原告渠等在校期間之一切費用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楊勝閔、楊進興、洪樹煌應連帶給付原告3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周麒任、楊盈樺、周錦河即周氏汽車保養所應連帶給付原告338,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呂世豪、呂向榮、司木春應連帶給付原告371,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曾泳瑀、曾如䒚、紀慶雄應連帶給付原告395,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袁國綱、袁佩堯、劉哲永即嘉宇免洗餐具應連帶給付原告177,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⑹訴訟費用關於被告楊勝閔、楊進興、洪樹煌部分,由被告楊勝閔、楊進興、洪樹煌連帶負擔。
訴訟費用關於被告周麒任、楊盈樺、周錦河即周氏汽車保養所部分,由被告周麒任、楊盈樺、周錦河即周氏汽車保養所連帶負擔。
訴訟費用關於被告呂世豪、呂向榮、司木春部分,由被告呂世豪、呂向榮、司木春連帶負擔。
訴訟費用關於被告曾泳瑀、曾如䒚、紀慶雄部分,由被告曾泳瑀、曾如䒚、紀慶雄連帶負擔。
訴訟費用關於被告袁國綱、袁佩堯、劉哲永即嘉宇免洗餐具部分,由被告袁國綱、袁佩堯、劉哲永即嘉宇免洗餐具連帶負擔。
四、被告答辯:㈠被告周麒任、楊盈樺、周錦河即周氏汽車保養所略謂:1.依警察教育條例第9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養成教育學生公費待遇及津貼辦法」暨警察教育條例第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等規定觀之,並未有規範接受該養成教育之學生究須於何年限考取並任職,亦未有因此須負賠償責任之相關賠償規定。
又接受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生,其主要義務為畢業後持續一段期間擔任警察工作,關於「應於何時限考取並任職」之約定事項,既非原告與學生間關於彼此間主要義務之約定,而係原告與學生間約定學生應於一定時限內履行考取並分發任職之義務,否則未依限履約之學生應賠償該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是應認該約定性質類如民法第250條規定之違約金性質,得準用民法關於違約金之相關規定,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契約部分,就違約金事項並未明文規範,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之規定。
2.被告周麒任為原告95年招生之專科警員班第25期正期學生組行政警察科學生,於95年8月入學,97年6月畢業,雖未能於99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特考及格分發任職,惟於100年已通過警察特考及格,並於受訓完畢後,於同年12月28日分發任職,已歷5年餘,現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是被告周麒任雖未於上述期限內考取警察特考,然自從畢業後,仍持續參加警察特考,已於100年取得擔任警察職務資格,服務迄今5年有餘之久,足見其雖有延遲1年考取任職之情形,然仍有盡力考取並服警察職務之義務,此與其他根本未參加或曾參加然嗣後放棄警察特考或考上後於服務年限內離職者之情形,自屬有別,如均認應同樣賠償在學期間全部費用,自有不公允之情形。
再者,參加考試是否能考取乃取決於許多因素,須視考生當時狀況、本身程度、試題難易、考試年度是否競爭者眾等諸多因素而定。
則被告周麒任雖有延遲1年考取任職之情形,惟畢業後,仍盡心勉力報考,且迅於隔年即考取並任職,實與完全未考上,或考上後未任職警察工作者有別,是在此情形下,如認猶須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恐有過苛之情形,爰請求減少違約金。
3.前揭專科警員班招生簡章關於「未遵期通過考試者所應負之賠償責任」與「提前離職者所應負之賠償責任」雖有不同,惟探求兩者之本質及相關法規之意旨,無論係未遵期通過考試者或提前離職者所應賠償之費用,均為具有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參酌提前離職者之規定計算未遵期通過考試應賠償之費用,認事用法並未違背論理法則,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參。
按警大警專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第2條規定:「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各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規定如下:……三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為4年。
……」及第4條規定:「各校畢業學生經分發職務後,在服務年限內離職者,應依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
其無力賠償或無法追繳者,由保證人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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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參以原告以公費資助學生之目的乃為培育優良警專生以適時投入國家警力,慮及國家投入預算經費培訓警專生之效益回收,此項效益回收必須能夠預見,以使國家財政於規劃培訓警專生之預算時能夠精算成本及效益,使國家經費之報酬效益最大化。
是依前揭專科警員班招生簡章原預定被告應於99年12月31日前考上而分發任職,又自該時起須服務4年,始無需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為基準,進而計算該損害賠償之違約金比例始屬允當。
基此,審酌被告周麒任僅延遲1年即考取之年限、原告因被告仍有考取並服警察職務義務已長達5年多時間而受有利益等,斟酌雙方之利益、損失等情形,酌減上開違約金金額,以期公允,始符公平及平等原則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袁國綱、曾泳瑀、楊勝閔、呂世豪略謂:1.被告對於前揭專科警員班招生簡章所載:各科系學生畢業後,於99年12月31日前仍未經特考及格,無法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成為兩造間行政契約之內容一節,並不爭執,但原告係單方為與多數學生訂定同類契約而預定該條款,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自應檢驗其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
2.系爭條款並未考量95年後開放一般大專校院畢業生報考,導致錄取率下降,仍課予該期學生於99年12月31日前應通過警察特考之義務,係加重被告責任,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應為無效:⑴按警察人員特種考試於95年2月27日業經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17011號令修正發布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附表一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開放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各所系科畢業得有證書者報考行政警察人員四等考試,迄至100年1月l1日始再變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四等行政警察人員考試資格(考試院99年9月21日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7471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
並自100年1月l日施行),限於中央警察大學各系、所畢業得有學士以上學位證書者及警察專科學校畢(結)業得有證書者始得報考。
⑵因開放前述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各所系科畢業得有證書者均得報考,不再限於警政、憲兵、法律法學、司法、財經法律、政治法律、政治、行政、行政管理、公共行政、公共政策、市政、市政管理各所系科組畢業始得報考等因素,致原告學校警員班正期學生組行政警察科畢業生第1年錄取率,由94年以前均9成以上(92年97.85%、93年92.86%、94年93.49%)遽降為95年78.69%、96年62.35%、97年67.82%、99年55.13%;
迨至考試院以99年9月21日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74711號令修正發布附表一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規定行政警察人員四等考試之應考資格為中央警察專科學校畢(結)業得有證書者後,原告學校警員班正期學生組行政警察科畢業生第1年錄取率,再遽升為100年96.19%、101年98.9%、102年99.67%、103年99.28%,有原告第20期至31期正期學生組錄取警察特考人數統計表可稽。
⑶由上可知,95年至99年間,原告學校正期班學生通過警察特考之錄取率,與94年前或100年後未開放一般大專校院畢業生報考時相較,變動不可謂不大。
況且,被告等4人報考原告學校時,對於原告招生簡章之系爭條款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且報考時亦無法預知警察特考開放一般大專校院畢業生報考警察特考後,對原告正期班畢業生錄取率之影響。
被告等4人面對因開放應試資格導致錄取率如此鉅大之變動,則原告招生簡章之系爭條款有關通過警察特考之年限,以免教育訓練費用遭求償,應設置過渡條款或延長年限之措施,方不至於加重被告等考試之負擔,否則即屬顯失公平。
故被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主張系爭條款乃「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應為無效。
3.未開放一般大專校院畢業生報考警察特考前,原告正期班畢業生之錄取率與警察特考之考試科目觀察,與基層行政警察人員考試相較,兩者性質相異甚大,開放一般大專校院畢業生報考警察特考,仍課以被告等4人考取年限之枷鎖,實乃對被告重大之不利益,顯失公平:⑴按警察人員之培育及進用制度,向有「教、考、用」及「考、訓、用」兩者之區分。
前者即被告等原告學校正期班學生,先於原告學校接受兩年警察專業養成「教」育,再參與警察特考,由原告學校畢業生參加警察特考錄取後,係以原告學校在學分數作為分發順序之依據,可見所謂「教、考、用」之重點實在於原告學校之「教」育,並且自未開放前正期班通過警察特考之錄取率至少九成觀之,未開放一般大專校院畢業生報考警察特考前,警察特考對原告學校正期班學生而言,其性質較類似於駕照等檢定考,而非「資格考試」。
至於所謂「考、訓、用」係因一般大專校院畢業生並未接受警校養成教育,故警察特考對之而言,性質上較偏「資格考」,通過考試之「資格」後,國家方開始投入資源訓練,故稱之「考、訓、用」。
⑵自94年之四等行政警察特考與基層行政警察人員考試之考試科目觀之,由於前者之考試科目計有:警察勤務概要及戶口查察概要、警察法規概要、警察實務概要、刑法概要及刑事訴訟法概要、中華民國憲法概要及國文(作文、公文與測驗)等警察專業科目。
而後者之考試科目計有:國文(作文、公文與測驗)、刑法概要、中華民國憲法概要、行政法概要、英文、法學緒論等一般科目,兩相比較後可知,94年之四等行政警察特考之性質較偏向前述之檢定考,故考科與警察專業科目較為接近。
94年之基層行政警察人員考試之考試資格並不限於原告學校畢業生,故考試科目較偏向一般科目,性質亦偏向普考,更加證明警察特考係檢定考,而非資格考。
⑶由此可知,於95年至99年間開放一般大專校院畢業生報考四等警察特考,等於完全忽略此一考試對原告學校正期班畢業生而言,對其僅係專業能力之「檢定考」性質,率將應參加「資格考」者與原告學校畢業生混為一談,徒增加考試錄取難度與不確定性。
⑷100年後,為因應上開錯誤,方又將參加四等行政警察特考之應考資格,限於原告學校畢業生等方能報考,等於間接承認95年至99年開放一般大專校院畢業生應試,乃錯誤之政策。
惟由於被告受系爭條款通過警察特考年限之束縛,故政策之錯誤竟變相由被告等原告學校畢業生概括承受,實乃對被告等4人重大之不利益。
⑸是以,前揭專科警員班招生簡章之系爭條款顯然忽略上開情節,卻要求被告等4人通過警察特考之年限,以免遭求償費用,與過往未開放一般大專校院畢業生報考時相同,其不公平顯而易見,不應由被告等4人負擔錯誤政策之惡果,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系爭條款為無效。
4.綜上所述,前揭專科警員班招生簡章之系爭條款不論從錄取率、考試科目甚至考試性質上,皆未能針對開放大專校院畢業生報考警察特考後,擬定配套措施,徒由被告等4人告等面對與未開放一般大專校院畢業生報考時完全不同的處境,對於被告而言,顯失公平。
故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1項、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規定,主張前揭專科警員班招生簡章之系爭條款無效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袁佩堯略謂:被告袁國綱雖未能盡早考上,但都未放棄考試,且目前已考取成為基層員警,現在工作崗位上努力,身為基層員警搖籃的學校卻仍要求賠償,站在家長立場覺得很荒謬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楊進興、洪樹煌、呂向榮、司木春、曾如䒚、紀慶雄、劉哲永即嘉宇免洗餐具等7人未為答辯。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楊勝閔等5人均未在99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具有前揭專科警員班招生簡章壹拾參、五規定應賠償在學期間全部費用之事由,故應與其連帶保證人連帶返還在校期間受領之公費,於法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查本件被告楊勝閔等5人係依據前揭專科警員班招生簡章報考錄取成為原告專科警員班第25期正期學生組行政警察科學生,於入學之初依序邀同被告楊進興與洪樹煌等5組人為其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行政契約承諾願遵照前揭專科警員班招生簡章壹拾參、五規定,就讀原告學校畢業後,在99年12月31日前如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分發任警職者,連帶賠償在學期間自原告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而被告楊勝閔等5人於97年6月畢業,迄99年12月31日屆至仍未通過警察特考,而被告楊勝閔等5人在學期間各自受領之公費及津貼金額皆為395,572元,其中被告楊勝閔已賠償85,572元,餘額為310,000元;
被告周麒任已賠償57,500元,餘額為338,072元;
被告呂世豪已賠償24,000元,餘額為371,572元;
被告袁國綱已賠償218,500元,餘額為177,072元,被告曾泳瑀則積欠全部公費未償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原告96學年度畢業生名冊(分見本院卷第16頁、第26頁、第28頁、第30頁、第32頁)、前揭專科警員班招生簡章(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連帶保證書(分見本院卷第23頁、27頁、29頁、第31頁及第33頁)、原告100年1月3日警專教字第0990309355號函及「賠償在校期間教育訓練費用計算表」(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等件可稽,足認屬實。
㈡本件到場被告等人雖以上開情詞,資為抗辯原告請求被告各應賠償在學期間受領之全部費用為無理由之論據,惟:1.按原告本於辦理警察教育之權責機關地位,依警察教育條例第9條第1項及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養成教育學生公費待遇及津貼辦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編列預算發給修業學生公費待遇及生活津貼,使其免費享受主副食、服裝、書籍、見學及實習及生活津貼,以完成警察教育學位及取得警察特考之應試資格,而未要求修業學生為對價性之財產給付,原屬單方無償給付之性質。
但原告不得無目的性地耗損公帑,亦不能對給付效能未為適當管制,揆諸原告給付之目的在於鼓勵學生投身於警察職務,用能達成適時充實警察員額需求,倘未限制學生畢業後須於相當期限內經警察特考資格分發任職,即無法達到預期效果,有違其給付之目的性,自得在開學之初,與學生締約明定若學生未能在預定期限前取得警察任用資格者,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及生活津貼。
是本件原告於招生之際,既已於前揭專科警員班招生簡章壹拾參、五載明:「前列各科畢業生,在民國99年12月31日前,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
等語,對外公告周知,則其在學生入學之初,與學生及其連帶保證人簽訂書面契約將上開簡章所載內容納行政契約之權利義務條款,核其約款內容具體明確,學生及其連帶保證人對於締約與否,具有充分自主性及任意性,且其約款內容並無損及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復未違反現行法令規定,或未悖離法秩序價值,該行政契約自屬適法有效(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又衡諸上開約款乃將學生在預定期限未經警察特考及格之事實作為發生賠償義務之要件,並非使原告原為之無償給付失其效力,自非屬給付附解除條件,且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取得擔任警職之資格,並無使其受不利益,原告原支出之公費亦絲毫未受償,更無因此受有不當利益,殊難謂該約款具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顯失公平之情形,自具法理正當性,得據以規範原告與接受公費教育學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2.復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所明定,且「(第1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第2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亦據民法第250條至252條定有明文。
然行政契約約定之事項,必須未經行政程序法規定,且屬民法相關規定涵攝範圍內,始得依據該規定予以規範,否則,即無準用之餘地。
而違約金不論其為懲罰性抑為賠償額預定性,皆在剝奪債務人固有財產以責難其不履行債務之行為。
又在無償給付之情形,雖取予雙方當事人約定受領人未協力完成預定之給付目的時,應賠償其受領之利益者,而不能謂其無責難性質,但受領人之協力行為(以本件為例,即應經警察特考及格)如與所受領之給付不具對價性,其完成協力行為並無使自己受不利益,更未致給付者獲有財產上利益,則當事人約定受領人未為協力完成給付目的時,應賠償原受領之同額給付,縱使可認為亦屬違約金範疇,因囿於取予雙方當事人間不具對價給付關係,仍無準用上開民法第251條或第252條規定之餘地。
3.揆諸本件原告與被告於95年8月間締結行政契約,約定由原告無償提供公費及生活津貼予被告楊勝閔等5人享受之目的,在於使渠等在學期間免於經濟負擔,專心接受警察養成教育,勤奮向學,期能於97年畢業後,在99年12月31日前通過警察特考及格,適時分派任職,以補充基層警察之員額,自有責求被告楊勝閔等5人善盡學生職分,在預定年限內考取警察資格之必要性與正當性,而被告楊勝閔等5人如未能於期限內經警察特考及格分發任職,因依約應賠償其受領之全部公費,固應認其對於原告在預定期限內達成充實基層警力之行政目的,負有協力完成之義務,但衡其義務內容在於確保原告行政目的之達成,明顯與其受領之公費及生活津貼不具對價關係,且被告楊勝閔等5人通過警察特考及格,取得擔任警職資格,並無減損自己之財產上利益,原告亦無因此受有財產上之利益。
易言之,被告楊勝閔等5人接受原告之警察養成教育及實現經警察特考及格之結果,本非原告所得強制其履行,亦非被告楊勝閔等5人之對待給付義務,性質上僅為阻卻其賠償公費義務發生之利己行為,上開約款發生其效果固使被告受不利益以填補原告因給付公費所受之損害,但其積極作用在於使已完成警察養成教育之被告楊勝閔等5人,能適時具備擔任警察資格,受分發任職,以充實基層警力,因此被告楊勝閔等5人依約應於年限內經警察特考及格,性質上並非屬於對待給付義務,而係受領無償給付所應盡之協力義務。
故兩造既書面約定被告楊勝閔等5人畢業後,在99年12月31日前,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則被告楊勝閔等5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之事實者,雙方締約之目的無法達成,構成締約之基礎喪失,被告楊勝閔等5人從此喪失受領公費及津貼利益之正當性,兩造既已以契約明定其效果,本於誠信原則,被告自應依約履行全額賠償之義務。
再者,被告楊勝閔等5人逾期限未通過警察特考及格,僅返還原受領自原告之公費及生活津貼,並未對其固有財產予以剝奪,衡諸被告楊勝閔等5人受領公費津貼,得以免費完成警察養成教育,並取得學位及參加警察特考之應試資格,將來經警察特考及格分發任職復提升自己謀生能力及社會經濟地位,增加收入,其因享受公費待遇而獲取之利得倍增,而其服警職,國家尚需對其工作成果給付相當之薪資津貼,無論原告本身或國家並無因此獲有財產上之不當利益,自無從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而將該負擔之賠償金額轉嫁予無辜之全國納稅人承擔,否則,不但違背誠信原則,扭曲法秩序價值,而且明顯與上開民法第251條或第252條規定得減少違約金或酌減約定違約金數額之要件不符。
是到場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屬違約金之性質,且法院得準用民法第251條與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云云,難謂允洽,不能採取。
4.至於被告雖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意旨略謂:原告提供公費待遇之畢業學生,如逾約定期限始經警察特考及格,分發任職者,法院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並以逾期在4年基數以內者,依其比例減少應償還金額云云。
然不論民法第251條或第252條規定之適用,均應考量當事人依約定條款履行,是否造成雙方損益不相當之情形,倘無不公平情形,即無適用各該條文以平衡雙方損益之必要。
況且,民法第251條之立法理由乃鑒於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致自己受不利益,而使債權人受利益,如再責其全額賠償違約金過於苛刻,故允由法院在債權人受利益之範圍內減少其應賠償之違約金數額。
而觀諸本件兩造間之契約內容,並非互負對待給付之有償雙務契約情形,僅由原告單方無償給付,被告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並非耗損其財產利益,原告或國家亦無因此受有財產上之利益,已如前述,焉可謂符合民法第251條規定之要件?而且前揭專科警員班招生簡章壹拾肆、一所訂之4年服務年限,係已任警職者之義務規定,核與同簡章壹拾參、五所訂畢業生應於一定年限經警察特考及格為原告預定之給付目的者,事物本質迥異,無從援為畢業生逾期限始取得警察任用資格可比例減輕賠償額之基準,否則,不但違背當事人締約時已合致之意思,而且恣意創設或變更兩造契約明定之權利義務內容,殊欠法理基礎。
又民法第252條係就當事人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之情形為規範,本件原告係無償提供公費待遇予被告楊勝閔等5人接受警察養成教育,而以其畢業後2年經警察特考及格作為給付之目的,衡諸自95年至100年歷屆畢業生之錄取率高達8成至9成之譜,有卷附原告專科警員班第20期至31期學生組錄取警察人數統計表足憑(見本院卷第93頁),縱使自95年考選部開放非警專畢業生具警察特考應試資格之初,確略有下降情形,但旋即回復,並無明顯大幅度減低。
是原告預定被告楊勝閔等5人於畢業後在99年12月31日前取得警察任用資格為其給付目的,並無不合理或過當之處,且非加諸財產上之不利益予被告楊勝閔等5人,倘被告楊勝閔等5人未於年限內完成警察特考及格亦僅賠償所受公費之同額利益,並無另外剝奪其固有財產,殊難認該約定賠償金額有過高之情形,核無酌減之必要性。
何況,被告逾期限取得擔任警察職務資格後,其可獲得收入總額亦數倍於該公費金額,原告徒請求其賠償原來無償受領之同額金額,難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若法院任意予以酌減,將輕啟僥倖之機巧,除對於其他遵守誠信原則,依約履行賠償義務者不公平外,亦無以確保行政上給付目的之實效,復造成國庫虧空,反由全體無辜納稅人承擔之不合理現象。
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個案判決所持見解允當與否,本院不便置喙,但因其法律見解不具法規效力,本院審理本案無受其拘束之義務。
㈢是故,本件兩造既已約定享受公費待遇之被告楊勝閔等5人在99年12月31日前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所受領之全部公費,核無約定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之情形,且被告楊勝閔等5人逾期限取得警察資格,已使原告之給付無法達預定之行政目的,而喪失享受公費待遇之正當性與合理性,本於誠信原則,自應依約履行其賠償義務。
而被告楊進興與洪樹煌等5組人既出具書面承諾願為被告楊勝閔等5人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各按附表所示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自屬適法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分據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
是以金錢債權雖原無約定利息,但於債務人清償遲延時,債權人亦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再依民法第229條規定:「(第1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第3項)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5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為民法第279條所明定。
故債權人對數連帶債務人先後為求償之意思表示者,應分別起算遲延利息。
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5年1月5日送達於被告洪樹煌、周麒任、楊盈樺、周錦河即周氏汽車保養所、呂世豪、呂向榮、司木春、曾泳瑀、曾如䒚及紀慶雄;
於105年1月6日送達於被告楊勝閔、楊進興及被告劉哲永即嘉宇免洗餐具;
而於105年1月17日送達於被告袁國綱、袁佩堯等情,有卷附各該被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1頁)。
爰准依原告請求命被告等人各應自上開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各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原告,並分別自前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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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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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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