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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張昱沂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蔡主吉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
黃美玲
陳宗澤
參 加 人 林金柱
葉銘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 律師
參 加 人 張淑仁
張陳幸
張弘謀
輔 佐 人 卜家蓁
參 加 人 張滋欣
張必昌
張子儒
張洲源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代表人(主任)原為白文謙業已更換為蔡主吉,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
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塗銷土地登記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以:㈠程序部分: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參加人林金柱及葉銘仁等2人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以101年11月5日彰資字第160600號收件審查後,於101年11月8日以原登記處分核准登記。
原告認原登記處分違法,向被告申請塗銷登記,經被告以103年9月5日彰地一字第1030010008號函駁回,原告不服之原處分為原登記處分。
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依法有優先承買權,故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踐行優先承買權通知程序與否,攸關原告權益,是原告為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本件訴願及行政訴訟等相關救濟程序。
⒊系爭土地部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就系爭土地過戶登記是否合法踐行優先承買權通知程序一事,與被告爭訟,業經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認定原登記處分違法並予以撤銷,足徵被告101年11月8日原登記處分違法不當。
⒋原告以103年7月之申請書主張被告101年11月8日原登記處分應予塗銷,據此,原告之申請書已有不服原登記處分之意思,已符合相關行政救濟之法規規定。
⒌被告及參加人辯稱原告早已知悉該原登記處分,提起訴願逾期云云。
惟查,原告既未收受送達或通知,完全不知道被告准予本件登記之原登記處分所依憑之證據及事實、理由,難認已「知悉行政處分」並得指摘違法之處而提起救濟。
是縱認原告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已變更為參加人林金柱及葉銘仁等2人所有,然完全不知悉「被告准予登記依憑之證據、事實、理由及法律規定」,難認原告已知悉原登記處分而有逾期提起訴願之情。
㈡實體部分:⒈參加人林金柱及葉銘仁等2人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踐行優先承買權之通知程序,被告遽准予移轉所有權登記,顯然違法:⑴參加人林金柱及葉銘仁所檢具之存證信函,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不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本件被告准予登記應有出賣人(即原地主張淑仁、張陳幸、張弘謀、張滋欣、張必昌、張子儒、張洲源等7人)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書面證明,始符法令。
惟查,參加人林金柱及葉銘仁向被告申請登記之資料,係「買受人林金柱及葉銘仁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並非出賣人(原地主張淑仁等7人)之通知,已與前揭土地登記規則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不符,據此,原登記處分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⑵參加人林金柱及葉銘仁所檢具之存證信函及調解筆錄,金額已有不一致,且未區分各承租土地,分別通知優先承買條件,顯然違法:按參加人林金柱及葉銘仁所檢具之存證信函,價金載為新臺幣(下同)9,534萬1,703元,然與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3,100萬元,完全不符,是優先承買之應買條件為何,價金部分已有明顯重大之違誤。
然被告卻無視如此鉅額之差距,率認已有踐行優先承買條件之通知而准予登記,顯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第27條第4款、第56條第2款、第97條第2、3項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之規定不符,原登記處分顯然違法。
⑶再者,證人張文毅到庭證稱:承租有特定部分,租約有附分割圖,40幾年即已畫好等語(詳參鈞院104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是系爭土地上有多數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且可明顯區隔各自承租範圍,進而可區隔各自得行使優先承買之範圍及條件,而為優先承買權行使與否之通知。
惟查,不論依存證信函或是調解筆錄之「9,534萬1,703元」或是「3,100萬元」,均無從辨明優先承買條件及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是根本無從認定已踐行優先承買權之通知程序甚明。
被告竟率爾違法為參加人林金柱及葉銘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違法不當。
㈢綜上所述,本案顯係參加人林金柱及葉銘仁刻意忽視優先承買權人,先以系爭土地全部之鉅額價金,使優先承買人因鉅額價金而卻步,亦無從就其各自承租部分行使優先承買權,避免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優先承買取得系爭土地,破壞其等取得土地之計畫,最後再以與法律規定出賣人通知不相符合之「買受人通知」蒙混申請過戶登記。
而被告不察,竟在如此重大明顯之違法情事下仍准予變更登記。
是原處分顯然違法不當,應予撤銷,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登記處分)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狀第2項主張原處分為被告「101年11月8日作成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即原登記處分),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於審判長闡明時亦稱:「(問)原告對被告101年11月8日就系爭2筆土地准予過戶登記之原處分有無提起訴願?答:有,即卷內訴願決定,原告當時提起訴願時,依提起訴願之內容及意旨已可得知原告認為原過戶登記不合法,應予塗銷,該用語是塗銷,當時原告是自行提起,其用語及說法,已經包含及可得知是要撤銷原處分之情況下,原告認為已合法提起訴願。」
即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仍主張撤銷原處分「被告101年11月8日就系爭2筆土地准予過戶登記之行政處分」(即原登記處分)。
則原告必須於知悉原登記處分30日內提起訴願,原告雖主張未受送達及知悉,然從彰化市公所三七五租約耕地會勘紀錄於102年5月8日所作(見本院卷第465頁),而原告亦有到場,為原告所不爭執,因而事實上早在102年5月8日原告即已知悉新的所有權人林金柱、葉銘仁等2人針對租佃爭議申請耕地會勘,原告遲至103年9月29日始對被告原登記處分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書附訴願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74頁至第176頁),則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越訴願期間30日,亦超過1年期間,訴願決定雖以被告103年9月5日彰地一字第1030010008號函為非行政處分,而為不予受理決定,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101年11月8日原登記處分之行政訴訟,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既經程序駁回,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兩造其餘實體上之陳述及舉證,自無庸予以論究。
四、至有關本院審判長闡明原告有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重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部分,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
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
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堅稱其法定救濟期間並未經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並稱「(問)原告對被告101年11月8日就系爭2筆土地准予過戶登記之原處分有無提起訴願?答:有,即卷內訴願決定,原告當時提起訴願時,依提起訴願之內容及意旨已可得知原告認為原過戶登記不合法,應予塗銷,該用語是塗銷,當時原告是自行提起,其用語及說法,已經包含及可得知是要撤銷原處分之情況下,原告認為已合法提起訴願,至於訴願機關誤認或審理過程中有誤解之情況下,不影響原告已經對於原處分表示異議,而提起相關救濟程序之意旨。」
、「(問)剛所問訴願決定之真意為何,即可決定本件提起何訴訟?答:原告當時的真意是為了撤銷當時過戶之登記處分。」
、「(問)訴願決定之真意經本院闡明後,本件是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答:原告認為原本的主張是屬於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
(見本院卷第532頁至第54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足見本見原告並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情事,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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