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4,訴,76,201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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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王隆畿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林成偉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石世豪
訴訟代理人 陳永
林銘崇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國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故提起撤銷訴訟者,須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始能提起。

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處分即生形式存續力,不得對之爭訟(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83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就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業者,於雲林縣土庫鎮○○路○○○○○號上架設基地臺之5張許可函(分別為民國97年2月21日通傳中字第09751006340號函及103年9月17日通傳中字第10351040830號函核准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該址架設基地臺、98年10月9日通傳中字第09851051390號函核准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該址架設基地臺、102年2月7日通傳中字第10251004040號函及103年9月1日通傳中字第10351039940號函核准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該址架設基地臺,下稱系爭5張基地臺架設許可執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應撤銷系爭5張基地臺架設許可執照。

㈡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失權設置基地臺之租賃損失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名譽、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合計415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查,關於本件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開聲明㈠部分之撤銷訴訟,原告並非該等處分之受處分人,原告雖稱其為該等處分之受害者,惟依其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起訴之訴狀所載,其主張被告等共同違反建築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封殺其所有門牌雲林縣土庫鎮○○里○○路○○○號5樓頂平臺合法建物再設置行動電臺基地臺,卻枉法包庇核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業者於同路153-1號增建違章建築上系爭5張基地臺架設許可執照,致其受有租金及精神慰撫金損害等情,依此事實,原告所爭執者,顯係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發其他通信業者之系爭5張基地臺架設許可執照,而否准原告設置行動電臺基地臺執照之申請,按系爭5張基地臺架設許可執照,並非對原告法律上之權益有所影響,此與原告另案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置行動電臺基地臺執照,係屬二事,難謂原告為該等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且原告並未對該等處分不服,依法提起訴願,而逕向本院提起撤銷上開5張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亦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此為原告所不爭,是其該部分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並非適法,依首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又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可資參照。

次查,關於本件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開聲明㈠部分之撤銷訴訟,並基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原告曾向被告雲林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雲林縣政府拒絕賠償在案,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卷14-15頁),再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上開聲明㈡之部分,因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經本院審理後,核認起訴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同法第7條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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