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4,訴,93,201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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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3號
104年8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采蘋
(85年4月2日生) 樓之2
法定代理人 黃永順
李雅榛
被 告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代 表 人 林騰蛟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臺教法㈢字第10301914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被告之代表人(署長)原為吳清山,業已更換為丁○○,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以原告目前就讀花蓮縣私立海星高級中學(下稱海星中學),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辦理休學時,曾向被告陳情妥適安排原告之交通問題以利復學,惟原告103年9月申請復學後,迄今僅獲被告3次電子郵件回復「協調辦理中」,未見原告有交通車服務;

另國立花蓮特殊教育學校(下稱花蓮特教學校)幹事及司機對原告有不當言行,被告是否有查處作為云云,於103年11月10日以民意信箱向教育部陳請處理,案經被告以103年11月17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030130087A號民意信件函(下稱系爭函文)復乙○○,略以:「一、有關花蓮特教學校職員不當言語及行為案,該署業函請該校查處,俟有具體結果再函復臺端。

二、依據特殊教育法第33條第4項規定,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由各主管機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

確有困難提供者,補助交通費。

本署業函請海星中學協助貴子女(按即原告,下同)申請無法自行上下學交通補助費,以保障貴子女之就學權益」等語。

原告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為由,予以不受理決定。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1年9月因申請入學海星中學,需有升降設備交通車協助,其母(即法定代理人)丙○○先期向花蓮縣政府提出協助,所得答覆為無法提供,故轉請立法委員辦公室協助,嗣得教育部將原告交通車服務交由花蓮特教學校辦理評估與接送。

惟因花蓮特教學校辦理接送期間,遭致該校隨車教職員言語抱怨與咆哮及司機要求加班費等情事,經向被告反映並函請花蓮特教學校處理,雖經該校會議結果為繼續接送至該學期結束,惟因原告及其母飽受壓力,於103年3月13日決定先行辦理休學,並向被告申請於12年國民教育實施時(103年9月)妥適安排原告就學交通車服務需求。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訴願機關教育部以被告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而不受理決定,其認定實有違誤。

㈢原告符合「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交通服務實施辦法」(下稱交通服務實施辦法)第5條所列條件,被告未參照交通服務實施辦法之規定,確實參酌身心障礙學生實際需求,補助學校購置無障礙交通車、增設無障礙上下車設備等,僅於詢問相關單位無法協助後,逕而採用無法完成行政效果與目的之交通費方式補助,以致原告繳交學費後即在家空等無法如願上學,就學權益受損。

被告不當行政,於法未合。

㈣被告辯稱原告或法定代理人未依法申請云云。

惟,遍查交通服務實施辦法規定,除第6條明示「身心障礙學生申請交通服務,應由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向學校提出。」

餘各條款均為規定權責機關依法應行程序與辦理規定,並無被告所指原告應負責辦理事項。

又被告於103年9月4日收到原告經由海星中學申請交通車服務函後,即應依交通服務實施辦法進行審查,如有欠缺亦應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就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作行政指導或要求補全程序資料。

然而被告逕以便宜行事方式,協請地方機關協助未得後,即作成交通費補助處分函請海星中學據以執行,明顯程序不符,於法不合。

㈤依據特殊教育法第33條規定,需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為主管機關並非學校,學校不作專業評估、不提計畫書,均是主管機關督促不周、指導不當所致,與原告無涉,不應由原告承受主管機關之違失,喪失就學權益。

另被告所提學校僅有一位無法自行上下學學生及司機等問題,並非交通服務實施辦法第3條所規定範疇內,更不能當作被告不依法行政之理由,況且教育豈可以投資報酬率計算,損害學生受教權益。

㈥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526,368元部分:本案因被告裁處交通費處分,所造成之傷害除原告就學中斷,權益受損;

另法定代理人丙○○從原告就讀國小開始、國中至高中,全程擔任原告陪讀,放棄就業,原希望休學後能讓被告有充裕時間處理交通車資源,如今卻是再賠上一整年時間等待。

再者,法定代理人乙○○,為求原告能早日順利就學,每日花費4小時以上時間,收集與研讀本案相關資料與規定,從陳情到訴願再到撰寫行政訴訟文書資料,勞神無法休息;

3人一整年來承受莫大精神壓力,故請求所受損失1,526,368元,計算如下(詳本院卷第269頁):⒈原告部分:103學年第1學期無法上課天數100天,第2學期無法上課天數87天,共計187天,就學權益損失賠償每日1,000元,總計損失187,000元。

⒉陪讀家長丙○○部分:103學年第1學期無法陪讀及就業月份4個月,103年第2學期4個月,以基本工資每月19,273元計算,共計賠償無法陪讀及就業損失金額為154,184元。

⒊法定代理人乙○○部分:自103年9月4日提起申請交通車服務日起至104年9月1日被告可能提供交通服務日止計362天,每日因辦理本案耗費時間4小時,個人時薪293元計算,共計424,264元。

⒋103學年第1學期學費5,600元,第2學期5,320元,計10,920元。

⒌精神賠償,每人250,000元,3人共計750,000元。

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3年11月17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030130087A號民意信件函)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於103年9月4日經由海星中學申請之身心障礙學生上下學交通服務,應依特殊教育法第33條及交通服務實施辦法第3條作成免費提供交通工具協助身心障礙學生上下學需要之行政處分,並對無法上學期間所導致權益與精神上損失給予賠償1,526,368元。

四、被告則以:㈠程序部分:⒈系爭函文係被告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所陳原告申請交通車服務及花蓮特教學校幹事及司機不當言行等一事,說明被告已函請海星中學協助原告申請交通補助費,並函請花蓮特教學校查處該校職員言行不當案,其性質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等情,已由教育部以104年2月9日臺教法㈢字第1030191404號訴願決定書決定敘明甚詳,是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教育部104年2月9日臺教法㈢字第1030191404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自無理由。

⒉有關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及之被告103年11月17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030132216號函,係因海星中學於103年9月4日以該校蓮海輔字第1030900245號函以原告身體重度多重障礙為由而向被告申請提供原告上下學交通車資源,嗣由被告於103年11月17日以上開函文回復該校,請該校依據特殊教育法第33條規定協助原告向被告提出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交通補助費申請後,並已由海星中學以103年11月28日蓮海輔字第1031100338號函復被告略以:「依據來函及特殊教育法第33條規定,協助黃生向鈞署提出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交通補助費申請一案,經本校主動詢問黃生母親後,黃生母親回應表示,該生實際需求為各級政府提供確實解決該生穩定上下學交通之需要,而交通補助費並無法解決,故不允申請。」

等語外,且被告於海星中學於103年9月4日以上開函文而向被告申請提供原告上下學交通車資源後,被告除已於103年11月17日以上開函文回復該校,請該校依據特殊教育法第33條規定協助原告向被告提出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交通補助費申請外,被告並已依據海星中學之上開函文而分別再以103年9月9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030096546號函請花蓮特教學校評估及協助原告上下學交通接送,以103年9月19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030099944號函請花蓮縣政府以專案方式協助原告交通接送事宜,而已由花蓮特教學校、花蓮縣政府分別函復被告在案,且原告前就本案提起訴願時亦因係不服被告系爭函文而提起訴願,並非不服被告103年11月17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030132216號函,原告就被告103年11月17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030132216號函,並未經依訴願程序請求救濟,併予敘明。

㈡實體部分:⒈國、私立高級中學學校如有身心障礙學生確有交通車接送需求,依交通服務實施辦法第3條及第6條規定,自應由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向學校提出交通服務申請,並經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將名單造冊並備齊相關資料報被告核定,被告於審查通過後即協調特殊教育學校或縣市政府等相關單位協助評估專案提供交通服務,若經協調均無法協助身心障礙學生交通車接送,則由被告依據特殊教育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函請學校協助身心障礙學生提出無法自行上下學交通費申請。

且被告於每學期均另有主動依據上揭交通服務實施辦法辦理國、私立高級中學學校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交通費審查及補助,然原告所就讀之學校即海星中學,並未向被告提出任何有關原告103學年度第1學期及第2學期之學生交通費補助申請,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確為身心障礙學生,然其自101年8月間即101學年度第1學期就讀海星中學後,並未依交通服務實施辦法第3條及第6條之規定程序由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向海星中學提出,再由該校經專業評估確認原告確為無法自行上下學者,並經該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將名單造冊並備齊相關資料報被告核定,僅因立委陳情案件而由被告自101學年度第1學期起即已轉請花蓮特教學校加以協助其上下學,嗣因原告於103年3月間即102學年度第2學期辦理休學,並於103年9月間即103學度第1學期復學後,即由海星中學於103年9月4日以該校蓮海輔字第1030900245號函向被告申請提供原告上下學交通車資源,然該校仍未依上揭規定經專業評估確認原告為無法自行上下學者,並經該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將名單造冊並備齊相關資料報被告核定在案,海星中學迄於本件原告起訴前更從未依交通服務實施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申請被告補助無障礙設施規定,備妥計畫書及相關文件,一併報被告核定,然被告除仍積極協助原告而曾於103年11月17日以臺教國署原字第1030132216號函回復該校,請該校依據特殊教育法第33條規定協助原告向被告提出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交通補助費申請,並已由海星中學以103年11月28日蓮海輔字第1031100338號函復被告不允申請等語外,被告並曾依據海星中學之上開函文而分別再以103年9月9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030096546號函請花蓮特教學校評估及協助原告上下學交通接送,以103年9月19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030099944號函請花蓮縣政府以專案方式協助原告交通接送事宜,而已由花蓮特教學校、花蓮縣政府分別函復被告在案,由此足見原告、海星中學於本件原告起訴前並未依交通服務實施辦法第3條、第6條之規定程序向被告申請交通服務,且海星中學迄於本件原告起訴前更從未提出任何購置無障礙交通車、增設無障礙上下車設備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以向被告申請補助該校購置無障礙交通車、增設無障礙上下車設備,是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既未依法由海星中學依據上揭規定之程序,為其提出學生交通費補助申請或由該校依據上揭規定提出購置無障礙交通車、增設無障礙上下車設備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以向被告申請補助該校購置無障礙交通車、增設無障礙上下車設備,竟逕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補助海星中學購置無障礙交通車、增設無障礙上下車設備之行政處分,或作成免費提供交通工具協助身心障礙學生上下學需要之行政處分,並對原告無法上學期間所導致權益與精神上損失給予賠償,於法無據,自無理由。

⒊另被告除曾以103年11月17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030132216號函請海星中學依據特殊教育法第33條規定協助原告向被告提出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交通補助費申請,暨以被告103年9月9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030096546號函請花蓮特教學校評估及協助原告上下學交通接送,以被告103年9月19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030099944號函請花蓮縣政府以專案方式協助原告交通接送事宜,而已由花蓮特教學校、花蓮縣政府分別函復被告在案外,被告於本件原告起訴前並曾再主動秉辦部函而以教育部104年3月13日臺教授國字第1040028525號函請海星中學協助原告依據相關規定申請交通服務,並請該校備齊相關文件函送教育部辦理,嗣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由海星中學以104年4月7日蓮海輔字第1040400107號函復教育部,再由被告秉辦部函而以教育部104年4月16日臺教授國字第1040040806號函復海星中學,並由被告秉辦部函而分別以教育部104年4月16日臺教授國字第1040040806A號函、104年4月16日臺教授國字第1040040806B號函請花蓮特教學校、花蓮縣政府專案評估協助原告上下學交通事宜而未有具體結果後,被告核已再秉辦部函而以教育部104年5月25日臺教授國字第1040055689號函知海星中學略以:「本部函請花蓮縣政府及國立花蓮特殊教育學校評估協助黃生交通接送事宜,經回復因現行身心障礙學生交通車接送路線皆已滿載,本案將列入104學年度身心障礙學生交通車接送路線相關會議討論,本部亦將於104學年度開始前,函請相關單位重新評估旨揭交通服務。」

等語在案,併予敘明。

⒋又參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丙○○核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除具狀改以其2人各受有424,264元、154,184元之損害及精神賠償各250,000元云云為由而向被告請求賠償,並不適格、無理由、無證據暨無法律依據外,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87,000元之就學權益損失賠償、103學年學費10,920元、精神賠償250,000元,亦於法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系爭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本案起訴是否合法?若屬行政處分,被告以提供交通服務有困難為由,請原告申請交通補助費之處分,是否適法?經查:㈠按特殊教育法第33條規定:「第1項)學校、幼兒園及社會福利機構應依身心障礙學生在校(園)學習及生活需求,提供下列支持服務:一、教育輔助器材。

二、適性教材。

三、學習及生活人力協助。

四、復健服務。

五、家庭支持服務。

六、校園無障礙環境。

七、其他支持服務。

(第2項)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家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適用前項第1款至第5款服務。

(第3項)前2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項)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由各主管機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

確有困難提供者,補助其交通費;

其實施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5項)各主管機關應優先編列預算,推動第1項、第4項之服務。」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7條亦規定:「(第1項)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根據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之資料,規劃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或以其他方式教育不能就讀於普通學校或普通班級之身心障礙者,以維護其受教育之權益。

(第2項)各級學校對於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鑑定安置入學或依各級學校入學方式入學之身心障礙者,不得以身心障礙、尚未設置適當設施或其他理由拒絕其入學。

(第3項)各級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之教師,應具特殊教育教師資格。

(第4項)第1項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應由政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

確有困難,無法提供者,應補助其交通費;

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經費不足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補助之。」

而依特殊教育法第33條第4項之規定,教育部亦訂定交通服務實施辦法,其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及第7條分別規定:「(第1項)身心障礙學生經專業評估確認無法自行上下學者,由本部參酌身心障礙學生實際需求、學校設施環境及年度預算等因素,補助學校購置無障礙交通車、增設無障礙上下車設備或其他提供交通工具等方式,協助其上下學。

(第2項)依前項規定提供交通服務確有困難者,補助身心障礙學生交通費。

(第3項)第1項所稱專業評估,指經學校組成專業團隊,參酌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特殊教育方案或其他相關資料,召開會議綜合評估,必要時得邀請身心障礙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參加。」

、「(第1項)前條第2項之交通費補助基準如下:一、就讀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每學年補助新臺幣8,000元。

二、就讀國、私立大專校院,每學年補助新臺幣7,200元。

(第2項)本辦法施行前已入學之國立及本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低收入戶身心障礙學生,其交通費補助基準,仍適用施行前之規定。」

、「(第1項)身心障礙學生申請交通服務,應符合下列條件:一、具學籍,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文件。

二、未於學校住宿。

三、身心障礙類別及程度達無法自行上下學。

(第2項)身心障礙學生已搭乘免費上下學交通車、無正當理由不利用第3條第1項所提供之交通工具或已領有其他交通補助費者,不予補助交通費。」

、「(第1項)身心障礙學生申請交通服務,應由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向學校提出。

(第2項)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身心障礙學生,經專業評估確認無法自行上下學者,應經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將名單造冊並備齊相關資料報本部核定。

(第3項)國、私立大專校院身心障礙學生,經專業評估確認無法自行上下學者,應將名單造冊並備齊相關資料報本部核定。

(第4項)學校申請本部補助購置無障礙交通車、增設無障礙上下車設備或其他提供交通工具等方式,除依前2項規定辦理外,應依本部補助無障礙設施規定,備妥計畫書及相關文件,一併報本部核定。

(第5項)本部為審查前3項所定事項,得邀集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召開會議為之。」

、「(第1項)新入學身心障礙學生申請交通服務,應於各學期開學後2星期內向學校提出申請,學校應於受理申請截止後2星期內,完成專業評估及召開審查會議,並將審查結果造冊報本部。

本部分別於上學期10月31日前及下學期3月31日前,完成審核並辦理撥款補助交通費或其他交通服務。

(第2項)身心障礙學生經核定補助交通費者,除第5條所定資格條件有異動者應重新申請外,於原校就讀期間,應由學校註明審核通過日期文號併同審查結果造冊報本部審核後撥款,免再重新申請。

(第3項)本部交通補助費未撥付前,由學校先行墊付。」

㈡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以原告目前就讀海星中學,於103年3月辦理休學時,曾向被告陳情妥適安排原告之交通問題以利復學,因原告103年9月申請復學後,僅獲被告3次電子郵件回復「協調辦理中」,未見有予原告交通車服務之結果;

並就花蓮特教學校幹事及司機對原告有不當言行,被告是否有予以查處作為等,於103年11月10日以民意信箱向教育部陳請處理,案經被告以103年11月17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030130087A號民意信件函(即系爭函文)復乙○○,略以:「一、有關花蓮特教學校職員不當言語及行為案,該署業函請該校查處,俟有具體結果再函復臺端。

二、依據特殊教育法第33條第4項規定,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由各主管機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

確有困難提供者,補助交通費。

本署業函請海星中學協助貴子女申請無法自行上下學交通補助費,以保障貴子女之就學權益」等語。

原告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為由,為不受理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海星中學103年9月4日蓮海輔字第1030900245號函、被告103年9月9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030096546號函、花連特教學校103年9月12日花特學字第1030004085號函、被告103年9月19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030099944號函、原告103年10月6日信件編號000000000002致被告之民意信箱、被告103年10月15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030111408號民意信件函、花蓮縣政府103年10月16日府教特字第1030192262號函、原告103年10月22日信件編號Z0000000000致被告之民意信箱、被告103年10月27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030121040號民意信件函、原告103年10月29日信件編號Z0000000000致被告之民意信箱、被告103年11月4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030124539號民意信件函、原告103年11月10日信件編號000000000000致被告之民意信箱、被告103年11月17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030130087A號民意信件函、被告103年11月17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030132216號函、原告103年11月20日信件編號Z0000000000致被告之民意信箱、被告103年11月28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030135771號民意信件函、原告103年11月21日信件編號000000000000致被告之民意信箱、被告103年11月25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030136816號民意信件函、原告103年11月27日信件編號Z0000000000致被告之民意信箱、海星中學103年11月28日蓮海輔字第1031100338號函、原告103年11月28日信件編號Z0000000000致被告之民意信箱、被告103年12月2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030139138號民意信件函、被告103年12月2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030139625號民意信件函、被告103年12月5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030140460號民意信件函、原告103年12月8日訴願書、教育部104年2月9日臺教法㈢字第1030191404號訴願決定書等件資料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確認。

而上開海星中學103年9月4日蓮海輔字第1030900245號函係以原告身體重度多重障礙為由而向被告申請提供原告上下學交通車資源,惟並未依交通服務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應先經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議通過,確認無法自行上下學,將名單造冊、備妥計畫書及相關文件,一併報教育部核定,被告即先以103年9月9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030096546號函請花蓮特教學校評估及協助原告上下學交通接送,並以103年9月19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030099944號函請花蓮縣政府以專案方式協助原告交通接送事宜,而花蓮特教學校於103年9月12日以花特學字第1030004085號函復被告稱「二、本校新型大巴交通車因輪椅座位已滿,目前無多餘空間再載送輪椅學生。

三、另本校原先編制司機二員,其中一員今年已屆齡65歲,申請退休,目前本校已無其他人力可支援交通接送。

三、又本校尚有復康專車乙部可供借用,建請海星中學評估是否安排司機一名協助接送為宜。」

副本亦送海星中學,另花蓮縣政府亦於103年10月16日府教特字第1030192262號函復被告稱:「二、查本府轄屬明恥國小,其特教車載送學生涵蓋美侖國中與鑄強國小等2校,需3趟載送,目前尚需請畢士大教養院協助低年級學童載送,復康巴士目前每日2趟已載滿,並且只接受上學時間,不支援放學接送,恐會延誤該生與其他身障生受教權益,故評估目前接送時間及乘載量無法負荷再增加接送的個案。

三、本府日前出席103年2月17日召開『花蓮縣私立海星中學黃姓學生交通車需求案協調會議』,會議決議係請海星中學利用這半年時間主動評估規劃與調整,並提出具體的作為與措施,敬請貴署協助海星中學半年內研擬之規劃與調整及相關的配套措施,指示海星中學積極掌握相關資源,期以有效協助提供黃姓學生適當的交通接送,以維護該生之權益。」

副本亦送海星中學。

由於各主管機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困難,被告乃於103年11月17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030132216號函復海星中學以「請貴校依據特殊教育法第33條規定,協助黃生向本署提出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交通補助費申請。」

並同時於103年11月17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030130087A號民意信件函復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一、有關國立花蓮特殊教育學校職員不當言語及行為案,本署業函請該校查處,俟有具體結果再函復臺端。

二、依據特殊教育法第33條第4項規定略以,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由各主管機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

確有困難提供者,補助交通費。

爰本署業函請花蓮縣私立海星高級中學協助貴子女申請無法自行上下學交通補助費,以保障貴子女之就學權益」等語。

然海星中學以103年11月28日蓮海輔字第1031100338號函復被告略以:「依據來函及特殊教育法第33條規定,協助黃生向鈞署提出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交通補助費申請一案,經本校主動詢問黃生母親後,黃生母親回應表示,該生實際需求為各級政府提供確實解決該生穩定上下學交通之需要,而交通補助費並無法解決,故不允申請。」

即被告103年11月17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030132216號函係以各主管機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困難,而請海星中學依據特殊教育法第33條規定,協助原告向被告提出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交通補助費申請,以保障原告就學之權益,並以103年11月17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030130087A號民意信件函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有關特殊教育法第33條第4項之相關規定,及已函請海星中學協助原告申請無法自行上下學交通補助費,以保障原告就學之權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起訴為上開主張而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3年11月17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030130087A號民意信件函)暨被告對於原告於103年9月4日經由海星中學申請之身心障礙學生上下學交通服務,應依特殊教育法第33條及交通服務實施辦法第3條作成免費提供交通工具協助身心障礙學生上下學需要之行政處分,並對無法上學期間所導致權益與精神上損失給予賠償1,526,368元,然查:⒈本件原告確為身心障礙學生,此有原告所提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頁)。

⒉而原告自101年8月間即101學年度第1學期就讀海星中學後,並未依交通服務實施辦法第3條及第6條之規定程序由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向海星中學提出申請交通服務,再由該校經專業評估確認原告確為無法自行上下學,並經該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將名單造冊並備齊相關資料報由被告核定,乃係因立委陳情案件而由被告自101學年度第1學期起即已轉請花蓮特教學校加以協助其上下學。

嗣因原告於103年3月間即102學年度第2學期辦理休學,並於103年9月間即103學度第1學期復學後,雖由海星中學於103年9月4日以該校蓮海輔字第1030900245號函向被告申請提供原告上下學交通車資源,然該校並未依上揭交通服務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經專業評估確認原告為無法自行上下學者,並經該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將名單造冊並備齊相關資料報被告核定,即海星中學迄於本件原告起訴前更從未依交通服務實施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申請被告補助無障礙設施規定,備妥計畫書及相關文件,一併報由被告核定,此期間被告仍積極協助原告,即先以103年9月9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030096546號函請花蓮特教學校評估及協助原告上下學交通接送,並以103年9月19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030099944號函請花蓮縣政府以專案方式協助原告交通接送事宜,然經花蓮特教學校於103年9月12日以花特學字第1030004085號函及花蓮縣政府亦於103年10月16日府教特字第1030192262號函復被告稱:「本校原先編制司機二員,其中一員今年已屆齡65歲,申請退休,目前本校已無其他人力可支援交通接送。」

、「本府轄屬明恥國小,其特教車載送學生涵蓋美侖國中與鑄強國小等2校,需3趟載送,目前尚需請畢士大教養院協助低年級學童載送,復康巴士目前每日2趟已載滿,並且只接受上學時間,不支援放學接送,恐會延誤該生與其他身障生受教權益,故評估目前接送時間及乘載量無法負荷再增加接送的個案」,已如前所述。

被告即以提供原告交通服務確有困難,而於103年11月17日以臺教國署原字第1030132216號函回復該校,請該校依據特殊教育法第33條規定協助原告向被告提出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交通補助費申請,並以系爭函文即103年11月17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030130087A號民意信件函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有關特殊教育法第33條第4項之相關規定,及已函請海星中學協助原告申請無法自行上下學交通補助費,以保障原告就學之權益,即拒絕原告交通服務之陳情,希望原告能依規定申請補助身心障礙學生交通費,然海星中學以103年11月28日蓮海輔字第1031100338號函復被告稱原告不允申請,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⒊被告雖主張系爭函文係被告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所陳原告申請交通車服務及花蓮特教學校幹事及司機不當言行等一事,說明被告已函請海星中學協助原告申請交通補助費,並函請花蓮特教學校查處該校職員言行不當案,其性質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已由教育部以104年2月9日臺教法㈢字第1030191404號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部分,然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業據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有案,本件被告雖係以民意信箱函文答復原告,然已有駁回原告請求交通服務之情事,自已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足採。

⒋又原告、海星中學於本件原告起訴前並未依交通服務實施辦法第3條、第6條之規定程序向被告申請交通服務,且海星中學迄於本件原告起訴前更從未提出任何購置無障礙交通車、增設無障礙上下車設備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以向被告申請補助該校購置無障礙交通車、增設無障礙上下車設備,是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既未依法由海星中學依據上揭規定之程序,為其提出學生交通費補助申請或由該校依據上揭規定提出購置無障礙交通車、增設無障礙上下車設備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以向被告申請補助該校購置無障礙交通車、增設無障礙上下車設備,而逕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補助海星中學購置無障礙交通車、增設無障礙上下車設備之行政處分,或作成免費提供交通工具協助身心障礙學生上下學需要之行政處分,並對原告無法上學期間所導致權益與精神上損失給予賠償1,526,368元,然對其之損失並無提出積極事證,縱有提出海星中學行事曆及原告學費繳費證明,亦以原告之損失並無因果關係,均屬於法無據,所為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核屬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於原告請求有所准駁之法律上效果,而非行政處分,為不受理決定,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於103年9月4日經由海星中學申請之身心障礙學生上下學交通服務,應依特殊教育法第33條及交通服務實施辦法第3條作成免費提供交通工具協助身心障礙學生上下學需要之行政處分,暨對無法上學期間所導致權益與精神上損失給予賠償1,526,36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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