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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104年9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春雄
訴訟代理人 康存孝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103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16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辦理臺中市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區段徵收案件已據內政部民國(下同)100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220號函核准在案,並經被告100年9月2日中市地區字第10001713031號公告期滿,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北屯區長春段378及378-1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上開徵收案徵收用地範圍內,前經核定其建物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90,702元,自動拆除獎勵金3,764,754元,並定期發函通知領取,原告因認核定之補償金額偏低,乃於100年9月21日公告期間內提起異議,申請被告應重新核定,補足其差額,被告經複估後,以101年3月3日府授地區一字第1010029445號函復查處結果。
原告不服,於101年3月12日提起復議,案經被告提請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1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維持原查估補償結果,被告乃據以101年8月23日府授地區一字第1010146264號函(下稱第1次重核補償處分)復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2年1月23日臺內訴字第1010390225號訴願決定(下稱第1次訴願決定)撤銷第1次重核補償處分,責成另為適法處分。
經被告重新審核結果,將原核之系爭建物補償費與自動拆遷獎勵金改為1,071,714元與5,162,825元,並花木盆栽等費用1,682元,應發放總金額為6,845,483元,而以102年7月11日府授地區一字第1020126201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補償費歸戶清冊及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各乙份通知原告領取。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2年12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20313651號訴願決定(下稱第2次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11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98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已於101年7月24日廢止,下稱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件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㈠基礎單價表之構造別「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乃包含鋼骨、鋼筋混凝土、鋼骨混凝土3種構造。
系爭建物依其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第1次訴願決定均認定屬鋼骨結構,且系爭建物使用之重型H型鋼骨雖屬第38及40等級,但已接近H型鋼尺寸規格第43等級(即最高等級)鋼骨構造,自屬鋼骨構造。
被告將系爭建物切割其中753.85平方公尺之骨架認定是鋼鐵架造(俗稱鐵皮屋),而將主建物2樓地板545.17平方公尺及頂樓地板545.17平方公尺以附屬建物核計,僅以每平方公尺為1,620元為據,遠低於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鋼骨造每平方公尺最下級10,300元,顯違反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論理經驗法則。
又被告所屬建設局99年5月11日府建土字第0990126194號函(下稱99年5月11日函),認定鋼骨構造「需各種型鋼組合而成外,樑柱壁必須為澆灌混凝土」,將「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等級,限縮為鋼筋(骨)混凝土造,而排除鋼骨,牴觸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
且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認定為鋼骨,拆遷補償時卻認定無澆注混凝土之鋼骨者為鋼鐵架造,較木造等級之重建價格低,認定基礎不一致,違反社會通念。
又系爭建物之外牆採鍍鋅烤漆,較接近中級之噴漆等級,被告卻核定屬下級之水泥粉光等級,顯不合理。
系爭建物內牆亦採鍍鋅烤漆,被告卻認定內牆屬無粉裝造作,逕將重建估價減少10%,顯不合理。
另系爭建物一樓樓層板及二樓樓層板均使用鋼筋混凝土為樓層,加上厚浪鋼板作為天花板,應屬上級之同等材質,然被告卻認定無天花板,逕將重建估價再減少10%,亦不合理。
且系爭建物頂樓共有20根1.2公尺長之H型鋼柱,被告未納入補償。
又二樓地坪較一樓面積多62.5平方公尺,被告認定系爭建物二樓並未超出一樓面積,並非屬實。
再者,被告以查估調查日期98年8月25日的單價計價,然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應依複估日102年5月之物價指數調整6.61%。
另被告將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下稱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自動拆遷獎勵金為建物重估價之60%計算,擴張為應考慮回收價值而將系爭鋼骨建物連降三級,以鋼鐵架造核定,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實屬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
再者,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件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之等級,其解釋應與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建物拆遷補償價格,以建物重建價格核算之精神相契合,被告逕將鋼骨造降級到鋼鐵架造,其補償顯不相當,亦脫離重建價格核心領域。
又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及新竹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辦法,其均將建造價格相當者之構造歸為一類,被告應修法增訂文義。
㈡從新從優原則:原判決按土地徵收條例第60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
而認為本件系爭區段徵收案應適用徵收公告當時有效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即101年7月24日廢止前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辦理補償。
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16號判決審認土地徵收條例第60條之規定,係以89年2月2日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之徵收案件始有適用。
本件系爭區段徵收案,係由內政部以100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220號函核准,並經被告100年9月2日公告,即係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始公告徵收,無土地徵收條例第60條之適用。
惟本件系爭區段徵收案,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於審認時改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應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即認為依此補償機關作成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核定處分是否合法之審查,應以依「徵收當時」重建價格所訂定之自治法規作為依據,疑誤認原告主張不按徵收當時重建價格補償,容有誤解,因上訴時無解釋之機會,爰說明如下:⒈徵收當時「重建價格」之爭議:本件系爭案件原告原即主張被告應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應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
自治條例並未規定建物之重建價格,僅規定建物之「重建單價」。
自治條例均僅訂定每平方公尺之補償單價,此單價必須乘以建物實際面積,「核實」查估,方能得「重建價格」,原告並未爭執建物之「重建單價」應按徵收時之自治條例之規定。
換言之,徵收當時建物之實際狀況決定徵收當時之重建價格,首先敘明。
另按內政部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之規定,建物重建價格之核算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又因考量有些建物較特殊而依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顯失公平,而規定無法僅依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以決定重建價格之建物,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分別規定於內政部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4點及第6點。
本件系爭案件之建物1樓高度為4.6公尺;
2樓建物高度為4.8公尺,原本就較建物標準高度3公尺其「重建價格」高,被告查估時本應予以考量,按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6點之規定辦理,然未為之,顯然違背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應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
又被告於內政部於102年1月23日撤銷原處分時,101年7月24日訂定之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101年7月24日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已明文規定較建物標準高度為高之建物,於計算其「重建價格」時之計算公式。
因而本系爭補償案即主張被告應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應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考量建物高度估定。
⒉損失補償與拆遷獎勵之區別:建物徵收補償分為二階段,一為拆遷損失之補償;
一為自動拆除之獎勵金。
簡言之,若建物所有權人未自動拆除建物,即無自動拆遷獎勵金,建物拆遷損失之補償與自動拆除之獎勵金是不同階段所發生之行為結果,兩者之關聯僅是自動拆除之獎勵金之計算係按建物補償費(即徵收時建物之重建價格)之一定比率發放。
本案系爭建物拆遷補償案因內政部於102年1月23日撤銷原處分後,被告通知原告將重新查估,並於102年5月被告承辦人林信良會同遠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人員到現場複估及丈量系爭建物,提供被告作成第2次重核補償處分,因此,本案系爭建物確因上開重核補償處分之複估而於當時未能自動拆除,而被告複估前,101年7月24日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已提高自動拆遷獎勵金之成數,由原來按建物補償費(即重建價格)之百分之六十,提高為百分之七十。
換言之,於103年5月自動拆遷獎勵金「成數」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從新從優原則,而應按101年7月24日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重建單價。
101年鄰近本案系爭建物50公尺之北屯路火車道沿線徵收之自動拆除晚於原告,其自動拆除獎勵金均按百分之七十發放,對原告有失公平。
多數實務見解原則上均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裁判基準時,應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
例如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98號判決認為:「……撤銷訴訟係由行政法院事後檢視行政行為之合法性,故其判斷基礎時點,原則上係原處分作成時;
而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須於判決中宣示行政機關是否有義務為某一行政行為,其判斷基準時,原則上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令及事實狀態為準。」
(相同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8號、94年度判字第1732號、95年度判字第99號、95年度判字第2203號、96年度判字第1224號、98年度判字第1211號判決)。
吳庚教授認為,關於給付判決判斷之基準時,此類訴訟與民事訴訟相似,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為法律及事實狀態的基準時,原告訴請判令被告給付金錢、物品或發布行政處分,應以行政法院裁判時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並非以過去存在之法規或事實為依據(吳庚,行政爭訟法論,5版,第273-274頁)。
㈢鋼骨與鋼鐵架造非屬同類構造: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其附表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之規定,計算房屋重建單價時「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鋼骨造須包覆混凝土方屬於「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等級,否則屬於較磚石造或木造還不如的「鋼鐵架造」(俗稱鐵皮屋)等級,然而若果真「鋼骨造」與「鋼鐵架造」相同,則自治條例之「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應規定為「鋼筋(鐵)混凝土造」,為何上有「鋼骨」及下有「鋼鐵」等級不同名稱,又同樣是地方法規,按臺中市簡化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1.鋼骨造:「建築物之樑柱架構以各種型鋼組合而成,以支撐垂直及水平載重。」
……。
2.「鋼鐵(架)造」,柱樑使用各型「鐵材」,其牆壁大部分為鐵骨,屋頂為山型鐵造屋架……。
本案系爭建物屋頂為鋼筋水泥平頂屋,非為山型鐵造屋架,建築物之樑柱架構以每公尺128公斤之重型H鋼組合,屬於鋼骨造,並非「鋼鐵(架)造」,兩者重建價格有天壤之別,但廢棄時用廢鋼賤價出售,若歸為相同等級,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應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
㈣被告本件徵收補償建物價值之調查日期為98年8月25日,依當年6月之物價指數93.05與100年6月之物價指數100.14相較(100.14-93.05=7.09;
7.0993.05=0.076),物價指數應調整7.62%。
㈤關於高度之計算:1樓:4.6公尺;
2樓:4.8公尺,平均4.7公尺﹝樓板高度-標準高度(3公尺)﹞/標準高度×40%﹝4.7-標準高度(3公尺)﹞/標準高度40%=23%。
⒈本件系爭建物一樓高度為4.6公尺;
二樓建物高度為4.8公尺,原本就較建物標準高度3公尺之「重建價格」高,按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6點之規定,被告查估時本應予以考量,然未為之,顯然違背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因此,縱使自治條例無法就各種建物當地之情形逐一規範「核實」查估方式,也仍應考量建築物之「高度」核發補償費。
⒉由於被告於101年8月23日第1次重核處分及因內政部於102年1月23日撤銷原處分後,被告承辦人員林信良會同遠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人員於102年5月到系爭建物現場重新調查,並增加部分爭議項目重建價格時,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即101年7月24日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早在101年7月24日即規定超過標準高度3公尺之建物,重建價格需考量建物高度之計算公式,使得系爭建物原本即須考量建物高度以為重建價格之基礎,有了較明確之計算依據。
因此,原告主張依據101年7月24日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高度計算公式。
㈥關於1樓合法廠房之部分,以被告估價之831,402元,乘以物價指數及高度之後,即得出1,100,548元【831,402(1+23%)(1+7.62%)】。
㈦關於非合法廠房部分:⒈主建物重建價格計算部分:包含2樓廠房、1樓廚廁、2樓住宅、2樓廚廁,以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之重建價格為10,922,935元。
(內外牆烤漆鍍鋅以中級計算;
天花板為鋼板,應為上級;
尚未調整物價7.62%及高度23%)。
按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其附表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之規定,計算房屋重建單價時「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鋼骨造須包覆混凝土方屬於「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等級,否則屬於較磚石造或木造還不如的「鋼鐵架造」(俗稱鐵皮屋)等級,然而若果真「鋼骨造」與「鋼鐵架造」相同,則自治條例之「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應規定為「鋼筋(鐵)混凝土造」,為何上有「鋼骨」及下有「鋼鐵架造」等級不同名稱,又同樣是地方法規,按臺中市簡化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有區分鋼骨造及鋼鐵架造。
本案系爭建物屋頂為鋼筋水泥平頂屋,非為山型鐵造屋架,建築物之樑柱架構以每公尺128公斤之重型H鋼組合,屬於鋼骨造,並非「鋼鐵(架)造」,兩者重建價格有天壤之別,但廢棄時用廢鋼賤價出售,若歸為相同等級,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應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
以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之重建價格為10,922,935元,並調整物價7.62%及高度23%為14,458,973元【10,922,935(1+7.62%)(1+23%)】。
⒉頂樓突出20根1.2公尺重型鋼柱:縱使為屋突,按自治條例亦須補償,然本案頂樓突出20根1.2公尺重型H型鋼柱,竟未予以補償。
退一步言,若被告認定本案為鋼構建築,頂樓突出20根1.2公尺重型H型鋼柱即屬無牆無壁但有鋼筋混凝土地板之建物,更何況本案建物為鋼骨結構,原告主張應按其實際高度占標準高度3公尺之比率,給予補償。
被告認為無論有無多出20根1.2公尺長之H型鋼,建築物之補償金額都相同,原告認為違反公平原則,未就原告有利情形予以注意。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法予以補償2,798,105元(計算:按鋼骨下級三層樓房重建單價1/3;
11,100571.3平方公尺1/3=2,113,810;
再按物價指數調增7.62%及調整超標高度23%,2,113,810【1+7.62%】【1+23%】=2,798,105)。
⒊次查,就遠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查估之地上物調查紀錄表,主建物亦勾選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等級。
因此,被告以「鋼鐵架造」估算補償金,應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上開非合法之鋼骨建物之重建價格,依物價指數調增7.62%及調整超標高度23%計算,被告應給付17,257,078元(14,458,973+2,798,105=17,257,078)。
㈧關於非合法建物之補助金:本案系爭建物拆遷補償案因內政部於102年1月23日撤銷原處分後,被告通知原告將重新查估,並於102年5月被告承辦人林信良會同遠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人員到現場複估及丈量系爭建物,使被告據以作成第2次重核補償處分,本案捷運北屯線機廠及車站區段徵收,直至102年5月第2次現場複估才依遠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2年7月第3次清冊增加1,071,714元拆除補償費,顯示之前98年查估確實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對待。
原告第1次補償處分確有未查估之處,本案系爭建物確有保留以待第2次查估之必要,因上開重核補償處分之複估通知,而於當時為保全而未能自動拆除,直至103年5月才拆除。
而被告複估前,101年7月24日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已規定87年以前無法提出證明文件之第3條各款建物,按本自治條例所定建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補助金。
換言之,被告並非堅持重建單價按101年7月24日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重建單價,而是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從新從優原則,無法提出證明文件之第3條各款建物,按本自治條例所定建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補助金。
l01年鄰近本案系爭建物50公尺之北屯路捷運沿線G4廠站徵收,其拆除早於原告,其無法提出證明文件之第3條各款建物均按百分之七十發放補助金,被告卻未發放原告補助金,對原告有失公平。
況且,「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是建設局於91年自訂,作業要點是行政規則,效力不能及於機關外部,尤其有關居民的財產權,以行政規則來規範是無效的行政行為,因楊永昌議員指出上開作業要點無效,被告方於101年7月24日廢止上開建設局自訂之作業要點,而另訂定101年7月24日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將有關居民財產權之行政規則廢止後,納入自治條例經市議會通過時,較之前行政規則增加給予補助金之決議,若被告之前未以行政規則制定而依循法律層級規範送市議會決議,原告部分建物可獲得按當時重建價格百分之七十補助金,此乃影響原告權益甚鉅,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從新從優原則及基於本案複估時(102年5月),應比照101年北屯路捷運沿線G4廠站徵收之公平原則,被告應給予原告補助金。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98號判決認為:「……,撤銷訴訟係由行政法院事後檢視行政行為之合法性,故其判斷基礎時點,原則上係原處分作成時;
而課以義務訴訟,行政法院須於判決中宣示行政機關是否有義務為某一行政行為,其判斷基準時,原則上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令及事實狀態為準。」
(相同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8號、94年度判字第1732號、95年度判字第99號、95年度判字第2203號、96年度判字第1224號、98年度判字第1211號判決)。
綜合上述理由及法規依據,原告主張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從新從優原則,按101年7月24日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之規定,以百分之七十,給予補助金。
㈨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再作成准予補償原告5,511,585元之行政處分及自10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依被告所屬建設局102年4月23日中市建土字第1020038484號函及99年5月11日府建土字第0990126184號函,所謂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建築物乃係內部為鋼構,而外部澆注以混凝土包覆樑柱、牆壁等之整體結構,若於外部未以混凝土澆注包覆,僅以單純以鋼鐵建構,則係屬於鋼鐵架造建築物。
系爭建物1、2樓廠房非符上開定義,應屬鋼鐵架造建築。
至於1樓廚廁、2樓廚廁與2樓住宅等部分則為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被告予以區分認定,尚無有違。
又天花板屬內部裝修材料,系爭建物有加裝吸音板部分,被告以中級查估補償,其餘部分並未再加設粉裝造作,性質為各樓層樓板,非係天花板,故不以天花板查估補償。
至於H型鋼柱係系爭建物之原有樑柱結構,乃屬建物之一部,業已納入補償金額內。
又新竹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辦法附表房屋價格補償標準表,乃係區分鋼骨混凝土造、鋼筋混凝土與鋼骨造(鐵屋架),顯見該府亦是將鋼骨混凝土造與未澆灌包覆混凝土之單純鋼骨造,視作不同之建築構造,與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採相同之分類標準。
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為有效之自治法規,縱認鋼鐵架造乙項所列單價標準疑有低於其他縣市所訂單價標準,或有與市場實際行情未盡相符等情,然此究屬立法考量事項,非可遽謂規範即屬無效。
又系爭建物之1樓廠房、2樓廠房、屋突部分均為鋼骨造,其外牆亦不符合上級、中級、下級所定要件,與所謂鋼板表面烤漆並不相同,若認定為無,對原告甚不利,乃從寬認定外牆符合下級要件,予以補償;
外牆與內牆實際上乃屬同一片鋼鐵牆面之一體兩面,因已認列外牆之補償,遂認定系爭建物無內牆乙項;
地板與天花板為同一片鋼鐵板面之一體兩面,因已認列地板乙項,遂認定系爭建物無天花板;
地板部分因有澆灌鋪設水泥,符合水泥粉光,故將之列入下級,門窗部分則符合中級所列要件;
1樓、2樓廠房附帶設備乙項列入中級,屋突部分為無衛生設備,則列入下級。
系爭建物之1樓廁廚部分、2樓住宅部分、2樓廁廚部分係有澆灌包覆混凝土之鋼骨混凝土造,雖僅占系爭建物之少部,被告仍從寬認定為鋼骨混凝土造;
外牆認定為下級,內牆有加裝安設磁磚,列入中級;
天花板有加裝安設吸音板,列入中級;
地板有加裝安設磁磚,列入中級;
門窗部分有鋁門窗,列入中級;
附帶設備部分亦認定為中級。
又地板在算定上揭系爭建物之1樓廠房部分、2樓廠房部分、屋突部分,以及1樓廁廚部分、2樓住宅部分、2樓廁廚部分之單價單項補償費時,業已列入查估計算之項目。
然系爭建物之2樓地板(鋼筋混凝土+水泥粉刷)、頂樓地板(鋼筋混凝土+水泥粉刷)兩項,因原告再三爭執,故被告特予將該兩項增加列入附屬雜項建造物。
又本件確已將2樓陽台部分納入查估範圍,並以此測量基點,從2樓垂直拉下,劃定1樓之測量基準點,以使2樓全部與1樓全部納入查估範疇。
又系爭建物2樓樓頂有若干鋼骨突出物,並不會影響查估結果。
另經比對結果,並無原告所指將2樓陽臺鋪設磁磚部分漏未查估之情形。
㈡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16號判決,對於原告與被告,在鈞院前審及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理中所爭執之事項,明確表示法律見解,判諭如下:⒈本件系爭區段徵收案,係由內政部以100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220號函核准,並經被告100年9月2日公告,按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依徵收公告當時有效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即98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辦理補償。
⒉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㈠基礎單價表之構造別「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乙項,在解釋上,須建築物樑柱構架以各種型鋼組合而成外,樑柱壁必須為澆灌包覆混凝土,並具建築物設備者而言(※按即並不包含原告所謂之『未澆灌包覆混凝土之單純鋼骨造』此等建築構造)。
⒊系爭建物並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認之鋼骨大樓,鈞院前審判決認系爭建物非屬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㈠基礎單價表之構造別「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與比例原則無違。
⒋原告所謂被告所屬建設局99年5月11日府建土字第0990126194號函之解釋不符合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重建價格補償之精神,及違背比例原則,並以之認被告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法律之位階規定,原處分屬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云云,核屬無理。
⒌此外,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16號判決對於鈞院前審判決關於本件事實之認定,認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情形。
㈢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16號判決僅認:「被上訴人(按即被告,下同)辦理臺中市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區段徵收,係以100年9月2日中市地區字第10001713031號公告期滿辦理補償,即係於100年度辦理補償,是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補償時,即應考量99年度預算6月份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與98年1月份至98年5月份物價指數平均值113.37之比較值,如增減超過百分之五,即應予以調整,以作為100年度辦理補償時計算損失補償費之重建單價標準,此一攸關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拆遷補償所為核定是否違法之判斷事項,法院於審理時自應予審酌」。
即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16號判決關於物價指數一節,存有質疑。
㈣關於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爭議一節:⒈茲查,本件區段徵收係為100年9月2日公告,但早於98年間進行查估。
按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所製頒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示,98年1月-98年12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分別為94.93、94.85、93.44、93.17、93.0593.05、93.35、93.92、94.40、93.74、93.57、93.98;
99年1月-99年12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分別為94.96、95.35、96.40、98.48、98.19、96.76、96.45、96.70、96.82、96.67、96.98、97.59;
100年間,即公告徵收本件區段徵收該年度,其從100年1月-100年12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分別為98.79、99.19、100.11、99.93、100.04、100.14、100.09、100.33、100.52、100.63、99.97、100.24。
凡此,有行政院主計總處所製頒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列印本乙份附呈可參。
⒉惟查,本件負責辦理查估之遠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乃係以97年6月份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即109.46為據,辦理查估。
誠如上述,從98年1月以降,迄至100年12月之物價指數,皆比97年6月份之物價指數為低。
是以,依據98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若棄捨被告所依據之97年6月份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109.46,而改以98年1月-100年12月間,任一年度6月份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根據,則因任一年度6月份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都比97年6月份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109.46為低,被告原以97年6月份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109.46為計算準據,所核定之補償費數額勢必要向下調整,而非目前此數額。
若此以觀,對於原告並非有利。
故而,被告以97年6月份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109.46為計算準據,所核定之補償費,對於原告並無不利與未洽,原告爭執於此,允無實益。
⒊被告係於98年間就包含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在內,委請遠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查估。
按98年12月22日修正前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前項建物拆遷補償之計算應納入物價指數。
物價調整之標準以當年度6月份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與97年6月份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相較,增減超過百分之五時,於次年度1月1日起予以調整」所示,本件辦理建物拆遷補償計算之物價指數計算基準應以97年6月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即109.46為計算準據。
⒋遠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8年間進行查估時,亦確實係以97年6月分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109.46為計算準據,惟因97年6月份以降至100年6月份,其98年6月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93.05、99年6月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96.76、100年6月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00.14,實際上均較97年6月分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109.46為低。
⒌甚至更之後的101年6月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01.66、102年6月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99.87、103年6月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02.84,也都較97年6月分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109.46為低。
⒍故而,若真欲依照98年12月22日修正前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3項所定,在增減超過百分之五時,於次年度1月1日起予以調整,則本件所核定之徵收補償費將需下修調整。
但被告當時並未做此下修調整。
是以,原告爭執於此,實非於其有利。
㈤關於原告所提「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乃係依據「房屋稅條例」所訂定,是其乃係針對課稅目的所訂定,與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係在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事宜,兩者所涉事項、範疇、目的等,究非相同,未得一概而論。
是以,原告主張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附表一之「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之「㈠基準單價表」之分類定義、內涵,亦應比照「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所列分類項目云云,顯係不當比附連結,殊非有理,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㈥關於原告所謂「系爭建物之樓層高度有超過標準高度達1公尺,應另作超高單價計算」乙節:⒈查,原告雖謂「依據附表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之附註項下所示,各種建築物之標準樓層高度為3公尺,各層高度超過或低於標準樓層1公尺者,為超高或偏低,今伊所有系爭建物之樓層高度超過4公尺,應另作超高單價之計算」云云,惟按之101年7月24日廢止前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附表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㈠、㈡」之附註項下,並無所謂關於標準樓層、超高樓層、以及偏低樓層之另外規定,也無關於超高樓層及偏低樓層之特別計算公式訂定。
⒉實則,原告所提出之所謂關於標準樓層、超高樓層、偏低樓層之另外規定,以及關於超高樓層、偏低樓層之特別計算公式訂定,乃係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16號判決所認不應適用之101年7月24日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附表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㈠、㈡」之附註項下所定。
⒊按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16號判決所認,既然辦理本件系爭區段徵收案之查估作業應依據101年7月24日廢止前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而其附表一又無關於所謂標準樓層、超高樓層、偏低樓層之另外規定,以及關於超高樓層、偏低樓層之特別計算公式訂定,則姑且毋論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樓層高度是否真有其所謂高於4公尺之情事,依法按理,被告都不可能依照101年7月24日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附表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㈠、㈡」之附註項下所定,另予特別計算,要屬當然。
⒋故而,原告主張所有系爭建物之樓層高度超過4公尺,應另作超高單價之計算云云,除其是否真確,尚非無疑之外,於法亦屬無據,至非有理。
㈦關於原告所謂「系爭建物2樓樓頂有若干鋼骨突出部分,應另予計算補償」乙節:⒈查,關於本件查估作業,按之101年7月24日廢止前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所定,係分別依據「附表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之㈠、㈡、「附表二圍牆重建單價標準表」、「附表三附屬雜項建造物重建單價標準表」所規定之各項目、要件、計算公式,進行等級、價額之評定與金額計算。
⒉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2樓樓頂之若干突出鋼條應另行單獨查估計算云云,並不符合「附表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㈠、㈡」、「附表二圍牆重建單價標準表」、「附表三附屬雜項建造物重建單價標準表」所規定之各項目、要件、計算公式,自不適用上揭所列標準而予另行單獨查估計算。
⒊實則,系爭建物2樓樓頂之若干突出鋼條乃係包含在「附表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㈠、㈡」之查估項中,併予評定,嗣再適用「附表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㈡」之附註項下之「基準單價分級評定計算方式」,併予計算查估數額。
是以,關於原告所謂系爭建物2樓樓頂之若干突出鋼條此部分,自不得再另予重複評定與計算。
⒋故而,原告主張此部分應再另予查估評定與計算價額,於法無據,亦屬無理。
㈧關於鈞院所詢「系爭建物有若干部分不核予補償費,而僅發予自拆獎勵金」乙節:⒈按101年7月24日廢止前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係指下列建物:一、依建築法興建或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者。
二、民國45年11月1日本市都市計畫重新發布前完成者。
三、民國62年12月24日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發布前完成者。
四、民國63年12月5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執照或領有建物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證明者。
前項建築物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核對。」
所示,前揭自治條例所稱得獲發給補償金之建築改良物,係指上列四種類型之建物。
⒉惟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按之卷附附件3-長春段42建號建物之測量成果圖所示,合法登記部分僅為「1F廠房,鋼鐵架造」此145.86平方公尺部分而已,此部分依法確可發予補償金,固屬無疑(依據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2點,亦可發給自拆獎勵金)。
⒊至若其餘未經合法登記之增建部分,除依原告所提出之卷附附件3-87年7月起課房屋稅證明之外,並無法證明該等增建部分合於上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所定四種類型之任一類型。
是以,此部分乃屬舊有違章建築,依法自不能核予補償金。
⒋按之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2點:「因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除依法領取損失補償費外,得按建築物損失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
因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之建築物未能提出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證明文件,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按建築物損失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
、第3點:「民國87年10月1日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按建築物損失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拆遷處理費。
但民國87年10月1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不予發給。」
等規定所示,87年10月l日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若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按建築物損失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拆遷處理費,即違章建築之自拆獎勵金。
但若係87年10月1日以後之違章建築則不予發給自拆獎勵金。
⒌依上所述,除經合法登記之「1樓廠房,鋼鐵架造」此145.86平方公尺部分外,其餘增建部分,被告則依據卷附附3-87年7月起課房屋稅證明,寬予認定係屬87年7月以後至87年10月1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使之得予適用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條本文所定,得受違章建築自拆獎勵金之發給。
⒍故而,除卷附臺中市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區段徵收查估表所示有經合法登記之「1樓廠房,鋼鐵架造」此145.86平方公尺部分及所屬「化糞池」部分外,其餘增建部分因俱屬87年7月以後至87年10月1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按諸101年7月24日廢止前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及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點本文等所定,自僅能發給自拆獎勵金,而不得核給補償金,要屬當然。
㈨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依據101年7月24日廢止前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暨其附表所定之各項要件、公式,而予查定之等級、數額未符原告所期,或其計算公式、查估公式未臻原告所望,但查估當時之上揭法令既如此規定,縱或未盡周全,難滿眾望,然被告依法行政,終須如是為之,毋得有所違、異,否則豈非對於其他業已確定之各查估案有失公允,殊難以此即認本件查估作業應改適用101年7月24日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所定,而另予評定、計算。
㈩綜上論述,原告所訴均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應適用之構造別及分級別認定有錯誤,且尚有漏未查估之補償項目等違法情形,而請求被告應再作成准予補償原告5,511,585元之處分,於法是否有據?本件之補償金額是否應考量物價指數之變動?亦即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經查: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2項)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3項)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第31條第3項規定:「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
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0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
」而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1點(下稱補償費查估基準)亦規定:「本基準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第4點規定:「建物重建價格之核算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
其拆除面積之計算,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重建單價依建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
」第6點規定:「未能依第4點規定查估核算之建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
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依不動產估價師法規定委託查估,並提請直轄市或縣(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委託查估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第7點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
被告98年12月22日修正施行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按即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被告於101年7月24日府授法規字第10101246873號公告廢止,並於101年7月24日府授法規字第1010124687號制定公布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第1項)本府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建築改良物應予損失補償,其損失補償費以建物重建價格核算。
(第2項)建物重建價格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
其拆除面積之計算,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
重建單價標準詳如附表一、二、三。
(第3項)第1項損失補償費之計算應納入物價指數。
(第4項)物價調整之標準以當年度預算6月份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與98年1月份至98年5月份物價指數平均值113.37相較,增減超過百分之五時,於次年度1月1日起予以調整。
(第5項)前項建物拆遷損失補償費調整計算公式如下:物價調整後之損失補償費=物價調整前之損失補償費±物價調整前之損失補償費(指數增減絕對值-5%)。」
第3條附表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㈠基準單價表(元/㎡)關於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之構造及二層樓房部分規定:「上級:11,000;
中級:10,650;
下級:10,300」關於鋼鐵架造之構造及二層樓房部分規定:「上級:6,600;
中級:6,300;
下級:6,000」。
㈡查系爭建物因位於被告辦理臺中市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區段徵收用地範圍,經被告將徵收處分公告期滿後,核定其建物補償費890,702元,自動拆除獎勵金3,764,754元,經原告於100年9月21日提起異議,申請被告應重新核定,補足其差額,被告複估後,原告提起復議,由被告提請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1年度第2次會議審議決議,維持原查估補償結果,被告乃作成第1次重核補償處分維持原核定金額,惟為第1次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責成被告另為適法處分,經被告重新審核結果,以原處分核定系爭建物補償費與自動拆遷獎勵金分別為1,071,714元與5,162,825元,及花木盆栽等費用1,682元,核定應發放總金額為6,845,483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而經第2次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0年9月2日中市地區字第10001713031號公告、被告第1次重核補償處分、第1次訴願決定、原處分及第2次訴願決定等件資料附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8號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8號卷第30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122頁、第242頁及第263頁至第265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㈢本件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而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應再作成准予補償原告5,511,585元之處分云云,然查:⒈按主管機關就法定徵收補償項目固無不予認列之裁量空間,但依前引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及內政部依該條文授權訂定之補償費查估基準第4點、第6點、第7點等規定,被徵收建物重建價格之核算係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其拆除面積之計算,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而重建單價依建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不能依上開基準查估核算之建物,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查估認定有困難或爭議時,得依不動產估價師法規定委託查估,並提請直轄市或縣(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
準此以論,本件被告為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事宜,既已依補償費查估基準,並參酌轄區之實際狀況,自行制定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以為準據,而系爭建物亦符合該條例所稱之建築改良物,則關於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查估及計算,自應以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為依據。
⒉又土地徵收案件於程序進行中因應適用之法令關於補償要件或效果有變更,如適用法令不一,將造成同一土地徵收公告案之多數被徵收人因已否辦竣補償程序之不同,而受差別待遇之問題,為避免此不公平之現象發生,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60條規定,同一土地徵收案皆依據公告徵收時之法令規定辦理之。
則本件系爭建物徵收補償應適用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雖於103年1月24日府授法規字第1030016407號修正公布施行(見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頁至第102頁),仍應適用徵收公告當時有效即98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該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相關規定。
⒊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之鋼骨構造固未澆注包覆混凝土,但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件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㈠基準單價分級評定表所列之「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構造係指「鋼骨」或「鋼筋混凝土」或「鋼骨混凝土」皆屬之,此參照稅捐稽徵機關係以系爭建物為鋼骨造核定其現值課徵房屋稅(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8號卷第21頁)可明云云,並另提出「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然原告所提「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乃係依據「房屋稅條例」所訂定,是其乃係針對課稅目的所訂定,與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係在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事宜,兩者所涉事項、範疇、目的等,究非相同,未得一概而論。
且解釋法令不得悖離其規範目的,是以不同法令之用詞雖屬相同者,仍應斟酌各自之規範目的,而賦予其相當之定義,不得率而比附援引。
揆諸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附表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㈠基準單價表之規定係作為建物拆遷補償之依據,而房屋稅則以建物未拆除狀態之現值為評價基礎,二者之評價基準本不能相互援引。
而衡諸建物徒以鋼骨接合固定之構造,相較於鋼骨再澆灌混凝土之情形,其造價明顯以後者為高,而拆除後之回收價值則以前者為高。
基於徵收補償係以填補被徵收人之財產損失為目的,自應綜合被徵收建物之原造價及拆除後尚仍可保留之價值等因素以定之。
準此以論,上開基準單價表關於「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之規定,應解為其構造有澆灌包覆混凝土者而言,僅以鋼骨接合固定之建物,其拆遷補償之補償基準,當不能與鋼骨混凝土之構造相同,而核其建造工料及拆除後可回收之利益與鋼鐵架造之建物相去不遠,自應適用此構造別之基準,方符規範目的。
經查本件系爭建物除其中之1樓廁廚、2樓住宅及2樓廁廚暨2樓地板及頂樓地板等少部分構造,有施以澆灌混凝土工法外,其主要構造係以鋼骨接合固定,再圍以鋼板為牆,並無澆灌混凝土之情形,為原告所是認,並有系爭建物拆除前之實況照片可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8號卷第178頁至第182頁)。
從而由上開說明,被告衡量系爭建物之主要構造係屬鋼骨無澆灌混凝土,僅1樓廁廚、2樓住宅及2樓廁廚、2樓地板及頂樓地板等少數部分係屬鋼骨澆灌混凝土之構造,則被告特別將上開有澆灌混凝土之鋼骨構造部分,按鋼骨混凝土構造之單價基準從優核算,至於其他單純鋼骨構造部分適用鋼鐵架造建物單價基準計算其可得之補償費,自屬有據。
⒋又系爭建物之牆壁係以鋼板為之,原告主張其內外牆均採鍍鋅烤漆,屬噴漆中等級,非被告所稱下級水泥粉光云云,然其既不符合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一㈡基準單價分級評定表中上級所稱之花崗石、大理石、檜木牆面、美術牆或同級材質,亦非屬中級所指之斬假石、杉木牆面、洗石子、磁磚、清水磚或同級材質。
而系爭建物既單純接合鋼板為牆,不問其鍍烤之材料為何,既不能認定屬於上開上級及中級所定之外牆情形,亦無從認定其有設施如下級所列之水泥粉光、什木牆之外牆,則被告將之認列為下級之外牆予以補償,顯已從優認定,殊難認被告有違法對原告為不利認定之情形至明。
又系爭建物之牆壁係屬單一鋼板之一體兩面,此觀之卷附系爭建物之照片自明(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8號卷第10頁及第182頁),並無內、外牆之分,則被告就同一鋼板已為外牆之認列補償,當不能再以內牆重複認列,被告認定系爭建物無內牆,且因其2樓之地板與1樓之天花板亦屬同一鋼板之構造,既認列地板,為避免上述單一結構物重複認列之情形,其天花板項目亦應認列為無,況系爭建物欠缺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一㈡基準單價分級評定表(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8號卷第18頁)所列項目有2項,被告依該評定表附註所載按八折核估,亦無不合。
⒌系爭建物之1、2樓廠房及屋突部分之地板僅單純敷設混凝土,並不符合上開評定表所列上級所指之花崗石、大理石、櫸木地板或同級材質,亦非屬中級所稱之磨石子、花磚、塑膠磚、地毯或同級材質,自該當於下級所列之水泥粉光情形。
關於門窗項目,系爭建物係裝置鋁窗及電動鐵捲門,係符合評定表中級所定之鋁門窗、電動鐵捲門、木門窗、塑鋼門窗情形(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8號卷第18頁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㈡基準單價分級評定表項目㈤)。
又其1樓廠房及2樓廠房部分關於附帶設備項目係屬中級之一般衛生器材,而屋突部分則無設置衛生設備,當屬中級之情形。
⒍另系爭建物之1樓廁廚、2樓住宅及2樓廁廚因有安設磁磚材質之內牆及地板,核與評定表中級所列之材質相符。
其加裝吸音板材質之天花板,符合該評定表中級所列之材質。
至於其加裝之鋁門窗則符合中級所列之情形,而其附帶設備項目係屬中級之一般衛生器材(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8號卷第18頁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㈡基準單價分級評定表項目㈠㈣㈤)。
⒎本件系爭建物之主要構造係單純鋼骨,本應整體適用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附表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所定鋼鐵架造之單價基準予以估定,被告為使原告從優獲得補償,而將其中有澆灌混凝土之1樓廁廚、1樓住宅及2樓廁廚暨2樓地板及頂樓地板等部分構造特別予以區分,再適用該標準表所定鋼骨混凝土之中級標準予以認列,且就其有無「外牆」、「內牆」、「天花板」、「地板」、「門窗」、「附帶設備」等項目,視其實際情況,各按其相當之等級查估認定,而計算其補償費及自拆獎勵金之數額,自屬適法有據。
⒏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建築改良物之2樓陽臺及2樓樓頂有若干鋼骨突出納入查估補償,應另行單獨查估計算乙節,依卷附遠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受託辦理查估作業時所繪製之系爭建物各單元尺寸實況圖(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8號卷第32頁及第139頁)所示,足見2樓陽臺部分已納入2樓估算,並無漏估之情形;
又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之附表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附表二圍牆重建單價標準表及附表三附屬雜項建造物重建單價標準表所示,系爭建物使用之鋼骨支柱突出屋頂部分仍屬於建物整體結構之部分,無從單獨切割估算。
即系爭建物使用之鋼骨支柱突出屋頂部分並不符合「附表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㈠、㈡」、「附表二圍牆重建單價標準表」、「附表三附屬雜項建造物重建單價標準表」所規定之各項目、要件、計算公式,自不適用上揭所列標準而予另行單獨查估計算。
系爭建物2樓樓頂之若干突出鋼條既係包含在「附表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㈠、㈡」之查估項中,併予評定,嗣再適用「附表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㈡」之附註項下之「基準單價分級評定計算方式」,併予計算查估數額。
是以,關於原告所謂系爭建物2樓樓頂之若干突出鋼條此部分,自不得再另予重複評定與計算。
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應再另予查估評定與計算價額,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㈣再最高行政法院對於「原判決以建物徒以鋼骨接合固定之構造,相較於鋼骨再澆灌混凝土之情形,其造價明顯以後者為高,而拆除後之回收價值則以前者為高,基於徵收補償係以填補被徵收人之財產損失為目的,認應綜合被徵收建物之原造價及拆除後尚仍可保留之價值等因素以定之;
並認定系爭建物除一樓廁廚、二樓住宅及二樓廁廚暨二樓地板及頂樓地板等少部分構造,有施以澆灌混凝土工法外,其主要構造係以鋼骨接合固定,再圍以鋼板為牆,並無澆灌混凝土之情形。
爰認被上訴人衡量上情,特別將上開有澆灌混凝土之鋼骨構造部分,按鋼骨混凝土構造之單價基準從優核算,至於其他單純鋼骨構造部分適用鋼鐵架造建物單價基準計算其可得之補償費,作為原處分不違法之主要理由。
原審前開事實之認定,核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情形。
又系爭建物並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認之鋼骨大樓,有系爭建物拆除前之照片在卷可憑,原判決認系爭建物非屬『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與比例原則無違。」
(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16號判決第13頁至第14頁)故原判決認定本案原處分對於系爭建物之應適用之構造別及分級別認定並無錯誤。
㈤至本案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之意旨及更審時應考量之點在於系爭建物補償價格是否要考量物價指數之變動部分。
經查,被告係於98年間就包含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在內,委請遠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查估。
而98年12月22日修正前之被告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即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前項建物拆遷補償之計算應納入物價指數。
物價調整之標準以當年度6月份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與97年6月份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相較,增減超過百分之五時,於次年度1月1日起予以調整」所示,本件辦理建物拆遷補償計算之物價指數計算基準應以97年6月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即109.46為計算準據。
而遠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8年間進行查估時,亦確實係以97年6月分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109.46為計算準據,惟因97年6月份以降至100年6月份,其98年6月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93.05、99年6月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96.76、100年6月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00.14(見本院卷第147頁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實際上均較97年6月分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109.46為低。
甚至更之後的101年6月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01.66、102年6月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99.87、103年6月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02.84,也都較97年6月分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109.46為低(見同上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本院卷第125頁)。
故而,若真欲依照98年12月22日修正前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3項所定,在增減超過百分之五時,於次年度1月1日起予以調整,則本件所核定之徵收補償費將需下修調整8.51%【97年6月109.46-100年6月100.04)/109.46=8.51%】,但被告原處分當時並未做此下修調整。
是以,原告主張要調整物價指數,並非有利。
基於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原處分未調降物價指數之影響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況原告於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時亦已改稱之前有主張物價指數部分要再增加7.62%,現原告認為就被告核定部分不再質疑(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被告辦理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並無原告主張短估或漏估之情事。
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再作成准予補償原告5,511,585元之行政處分及自10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論斷,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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