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
原 告 田麗慧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 律師
王一翰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大里區公所
代 表 人 周崇琦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 律師
輔助參加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代 表 人 楊人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就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被告於102年1月23日會同輔助參加人等權責機關至現場會勘後,審認系爭土地為大里溪治理計畫工程範圍並作堤防及防汛設施使用,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基準,以102年2月1日里區農建字第1020003158號函駁回,並經被告以102年2月27日里區農建字第1020004698號函復維持原駁回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處分在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2年6月26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044181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經被告函報請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函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釋疑,經農委會以102年8月15日農企字第1020722009號函復系爭土地係作堤防及防汛設施使用,而非屬得視為作農業使用之情形,被告乃以102年8月27日里區農建字第1020024567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0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參酌輔助參加人之現場實況會勘紀錄以作成原處分,自有命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輔助被告訴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