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4,訴更一,24,2016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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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
105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西北臺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諺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 律師
張績寶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黃建閔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洪正中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7月16日以104年度判字第39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起訴狀送達後,且經本院更為審理時,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804,900元及自原告『行政訴訟準備(一)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0月29日)起,至被告履行時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及發回更審前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核其訴之追加,符合當事人之利益及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認應予准許,並以該追加後之全部聲明為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之業者,製程中會產生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水處理污泥及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原告委由僅領有乙級清除許可證之麗騰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麗騰公司)及案外人洪啟文等非法業者進行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並棄置於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下稱現有公司)場址(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之1),此清運方式計清運有253.66公噸。

嗣因原告交由麗騰公司清運之事業廢棄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檢驗出總銅濃度49.9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上開違規行為爰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下同)101年9月27日桃環稽字第1011004430號函附裁處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及第53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復因涉嫌犯同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31日提起公訴在案。

惟有關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253.66公噸部分,仍未清理完妥,被告乃以101年9月14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85942號函,通知原告就上開廢棄物清理責任部分進行陳述意見,原告雖提出意見陳述,然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仍認原告應負清理責任,乃以101年10月8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9207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01年10月26日前就系爭事業廢棄物提出「有害事業廢棄物253.66公噸清理計畫書」送被告審查,惟原告屆期未辦理,被告遂以101年11月6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104149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請原告於101年12月20日前繳納非法棄置於現有公司場址之事業廢棄物代履行清理費用3,804,900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未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事項: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

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係訴請判決撤銷被告命原告繳納事業廢棄物代履行清理費用3,804,900元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原告已於101年12月間於原處分所要求之期限內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此並有被告102年1月3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125004號函可稽。

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如遭鈞院審理結果認應予撤銷,則被告即無權繼續受領前開原告所納款項,故原告爰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併為請求,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應為合法。

⒉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原訴願決定,應係合法之救濟途徑:⑴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本院查:按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又『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

……。』

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9條所明定。

再參照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可知: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清除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得代為清除處理後,再作成向清除義務人請求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行政處分。

經查從本件系爭處分內容所載:『主旨:請於93年11月30日前至本縣環境保護局繳納本縣萬丹鄉大鼎飼料旁非法棄置場址(本縣萬丹鄉○○段1438、1439地號)含重金屬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本府代清理費用共計86,092,316元,……說明:……二、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應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提起訴願,並將訴願書副本送處分機關。

三、罰鍰逾期未繳者,即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觀之,係上訴人本於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規定之縣(市)主管機關於代為清除處理後,就其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作成命清除義務人即被上訴人於所定之履行期間前繳納之處分,其係上訴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如被上訴人逾期不繳納,經上訴人移送者,行政執行處將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其顯已對被上訴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況系爭處分亦教示如對該處分不服,亦可依法提起訴願,益顯該函示為行政處分,上訴意旨主張本件系爭函示僅為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尚無可採。」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82號判決可為參酌。

另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亦指出:「按『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

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代履行費用或怠金,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2章之規定執行之。』

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所謂『代履行』,係指義務人負有義務而不履行時,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為履行而言。

至於主管機關委託第三人或由指定人員執行後所產生之費用支出,應由義務人自行負擔,蓋此項費用乃因義務人不自動履行義務而產生。

主管機關就代履行費用應核定其金額通知義務人限期繳納,此項核定究其性質乃屬獨立之行政處分(確認及下命處分),蓋其得為獨立之執行名義,義務人若不按期繳納,則依行政執行法第34條規定,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綜上可知,『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關於執行方法上之選擇是否妥當,其救濟途徑固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惟對於代履行費用之核定函,既具有確認及下命處分之性質,義務人若對其是否應負擔該費用或對其金額有所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之,合先敘明。

」。

故有關行政執行之「代履行」費用之核定函應與是否構成違反行政法規之「基礎處分」分別視之,「代履行」費用之核定函如合於行政程序法、訴願法有關行政處分定義之規定,則實無不許處分相對人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理。

⑵經查,就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處分,為被告101年11月6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104149號函之處分,核其處分內容係記載:「『主旨:請貴公司於101年12月20日前繳納本市○○區○○路○○巷○○○號-1現有石業有限公司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後續清理代履行費用3,804,900元整。』

『說明: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辦理。

……四、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及同法第29條2項規定:『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

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差額。』

爰此,依據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本局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特以文書載明下列事項,送達貴公司,並請貴公司於期限內繳納代履行費用如下:……五、貴公司若未於101年12月20日期限前自行清除或繳交代履行費用,本局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執行代履行或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六、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得自本處分送達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本局審查後,再轉送臺中市政府審議。』

故自原處分內容之記載,可知原處分乃被告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規定之縣(市)主管機關於代為清除處理後,就其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作成命清除義務人即原告於所定之履行期間前繳納之處分,其係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如原告逾期不繳納,一旦經被告移送者,行政執行處將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其顯已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且原處分亦教示如對該處分不服,亦可依法提起訴願,故依行政程序法、訴願法及前開最高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見解,可知系爭公函應為行政處分,原告自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為救濟,自不待言。

至於被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主張原處分係同時具有行政執行之執行命令以及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如不服原處分,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如原告對於異議決定不服,須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後,再行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原告未經聲明異議,即逕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云云,然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固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

然依該條規定之文義,係指義務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對於兼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行政行為本即未限制不得逕向為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故原告不服系爭處分,並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本即與前開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意旨未有相違。

況且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之決議意旨:「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

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

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自不待言。」

可知,針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法律既未明定特別之司法救濟程序,而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仍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則原告就系爭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何況原告於發回更審前就系爭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案雖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經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98號判決亦未指摘原告應先就原處分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再就異議結果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而係直接針對鈞院更審前之判決進行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認定。

故綜上說明,本件原告就系爭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應屬適法。

(二)實體理由: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已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未調查證據之違法:查原告並未將公司產程過程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即代號為A-8801之電鍍污泥),交由麗騰公司進行清運,原處分認定原告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即代號為A-8801之電鍍污泥)交由麗騰公司清運的依據主要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19020號、19226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起訴書。

然根據以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判中之證據資料可知原處分之事實認定顯有違誤。

蓋偵查中之供述:該案被告錡淑玲之供述:錡淑玲於101年6月13日警詢時稱:「廢污泥委託『佶鼎環保公司』清除、處理,從我接手至今皆委託該公司清除、處理。」

同日偵訊時則稱:「(問:你們電鍍污泥誰載?)佶鼎。」

「(問:有無給麗騰載電鍍污泥)沒有。」

於101年7月12日時供稱:「(問你之前是不是有請麗騰幫忙載運你們的污水污泥?)不曾。

廢水污泥我們是找佶鼎。」

被告黃松瑞之供述:黃松瑞於101年6月13日警詢時稱:「佶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除電鍍污泥,每公斤8點25元」「去年有麗騰環保公司它是清除D類的廢陶瓷混合物。」

證人即麗騰公司司機陳科松101年5月12日警詢時稱:「我從來沒有載過污泥,所以我不知道如何處理。」

101年7月12日偵訊時稱:「(問:有無去西北台慶載過?)有去載過木頭棧板,只有去載過一次。」

?該案證人彭盛財之證詞:彭盛財於101年6月13日警詢時證稱:「電鍍污泥為『佶鼎環保公司』處理,同日偵訊時證稱:「電鍍污泥是佶鼎,麗騰沒有載這個。」

被告即麗騰公司負責人何國華101年5月15日偵訊時稱:「我幫西北臺慶載木材與廢磚塊。」

101年6月28日偵訊時稱:(問:你幫西北台慶是不是還有載有害污泥?)沒有。」

另審判中之供述,被告兼證人謝明良之證詞:「(問:電鍍污泥如何處理?處理流程?)流程部分我不清楚,並不是我的職掌範圍,是委外處理。」

「(問:委外處理的廠商是找何人處理?)委外佶鼎環保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問:……簽呈上面的有害污泥或無害污泥所指為何?)有害污泥就是電鍍污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問:如何區分有害污泥與無害污泥?電鍍污泥如何認定是有害污泥?)有害污泥製成就規定很清楚,產生的東西就是重金屬的東西,一開始就決定是有害污泥,只要有做電鍍就是屬於有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被告兼證人黃松瑞之證詞:「(問:公司的有害電鍍污泥委由哪家公司處理?)佶鼎公司處理。」

(鈞院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5頁)「(問:當初是否由你尋找佶鼎公司為你的公司處理有害電鍍污泥?)我到職的時候,佶鼎公司就是一直載我們的電鍍污泥。」

「(問:你們公司與佶鼎公司是否簽有長期合作清運合約?)就我所知道,案發後有去查資料在92年就有跟佶鼎公司配合清運電鍍污泥部分。」

「(問:迄今你們公司的電鍍污泥是否都由佶鼎公司所清運?)對。」

(問:你們公司是否曾經將電鍍污泥將由麗騰公司所清運處理?)電鍍污泥部分絕對沒有給麗騰公司處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6頁)「(問:你們交給麗騰公司的污泥廢棄物,到底是何種污泥?)匣缽及氧化鐵粉鐵塊。」

「(氧化鐵粉不管是粉狀或塊狀,就你認知是有害還是無害?)就我認知是無害。」

「(如何區分有害無害?)就我當時認知認為製程判定有害的,我才會認為是有害的,氧化鐵粉、鐵塊我們都有經過無毒認證,我會認為是無害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8頁)「(問:電鍍污泥判定是有害是因為從製程判定,氧化鐵粉是否從製程判定,你沒有辦法知道是有害或無害。

所以你認為是無害的)如果從製程來看無法認定是有害的。」

「(問:公司簽呈的文件的無害污泥是否就是氧化鐵粉或氧化鐵塊?)是,案發後我有瞭解是這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1頁)被告兼證人錡淑玲之證詞:「(問:公司是否曾經將電鍍污泥交付給佶鼎公司以外的公司做清運?)我不曾。」

「(問:公司將全部產出的電鍍污泥就全部分交給佶鼎公司?)沒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 139號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9頁)證人彭盛財證詞:「(問:如果是屬於電鍍污泥處理也會放在太空包內,是否也是如你剛才所述的流程?)也是放在太空包,但標示及區域不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5頁)「(問:你們公司請環保公司來載運有無區分哪些東西交由哪家公司載運?)有,佶鼎公司是有毒電鍍污泥,麗騰公司載運無毒匣缽及氧化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6頁)「(問:是否知道你們公司廢棄物有分類無害污泥與有害污泥?)有分類,有害就是電鍍污泥,無害就是鐵粉,有時候會濕,……我們區域有害與無害是不同。」

「(問:是否有曾經佶鼎公司的車過來,結果是載到廢匣缽或氧化鐵的鐵屑或污泥?)絕對沒有,我們分很清楚,擺的區域不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8頁)「(問:公司產出的廢污泥在太空包裝外面你會寫何內容?)電鍍污泥會寫廢電鍍污泥,放在專門的區域。」

「(問:標籤上面你是否會寫成有害污泥或是無害污泥?)沒有,我們寫電鍍污泥,放在有害的區域,有寫日期幾時清出來的。」

「(在你的印象中有無沒有經過你那邊直接把電鍍污泥清出去?)沒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3頁)根據以上相關涉案人等之供述以及證詞,上開證人從未證稱「原告有委託麗騰公司處理廢水處理污泥」之事,原處分所述顯與上開證人之證詞不符,悖離事實。

次查,原告委託麗騰公司載運乃係廢匣缽、氧化鐵塊、氧化鐵粉及其他一般廢棄物,起訴書內容顯將麗騰公司與佶鼎公司處理之物品混淆。

又檢測報告中係取樣自廢匣缽、氧化鐵塊、氧化鐵粉、廢水處理污泥四種不同廢棄物中,各取一包太空包檢查,僅有一包氧化鐵塊出問題,且氧化鐵粉沒問題,其中含銅量過高應係凝結過程中有化學變化,本案發生後,原告再度將太空包送驗,並未出現問題,可知應係凝結過程中產生化學變化之結果。

原告製造程序係以氧化銅、氧化鎂、氧化鋅、氧化鎳、氧化鐵等原料,依所要之完成品不同,而以不同之百分比下混合,之後再以約800度之高溫假燒,檢驗報告中所驗出有較高之含銅量,應係高溫假燒下,產生化學變化之結果;

又查,原告早期仍有回收使用上開原料,因上開原料每公斤成本200元,市價320元,倘如起訴書所述,廢棄物有高達253公噸,市價即逾50,000,000元,原告豈可能任意丟棄?況253公噸其中係包含許多廢匣缽、氧化鐵塊、氧化鐵粉,並非係電鍍污泥,起訴書不無率斷。

雖起訴書所稱證據清單編號30「西北台慶公司應付帳款清單」、31「轉帳傳票」、32「簽呈」上有記載「有害污泥」云云,惟查:起訴書所稱證據清單編號30「西北台慶公司應付帳款清單」、31「轉帳傳票」、32「簽呈」上有記載「有害污泥」等,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2之簽呈,當時上此簽呈時,係一大疊文件,且簽呈與實際請款單係分別上簽呈,二者相距約一星期之久;

而簽呈上係記載無害污泥,但請款時之請款單卻記載為有害污泥,應係承辦之人員記載錯誤,且請款單在送給總經理謝明良審核前,其上已有5至6人在請款單上簽名,但該等人員均未發現記載有誤之情形,謝明良信賴其等均已審核完畢,而未詳加查核,並逕予核章,致造成誤會,此觀謝明良於刑事一審101年12月19日審理時證稱「(問:99年5月29日及99年8月20日應付帳款清單,生產一處也有包括生產一處的廢匣缽及有害污泥,生產二處也有包括廢匣缽及有害污泥,剛才說生產二處不會有有害污泥,清單上所記載的有害污泥所指為何?)這部分我相信是我們的人打錯。」

「(問:西北台慶公司內部人員,照你所述作業疏失機率有多大?)沒有統計過,這種請款單的繕打是很頻繁的。」

等語即明。

且在大部分「西北台慶公司應付帳款清單」、「傳票」及「簽呈」上,均係記載給麗騰公司清運「無害污泥清除費用」、給佶鼎公司清運有害污泥,顯見起訴書所稱之證據清單編號30「西北台慶公司應付帳款清單」、31「轉帳傳票」、32「簽呈」有記載「有害污泥」為記載錯誤。

故起訴書以記載錯誤之「西北台慶公司應付帳款清單」、「傳票」及「簽呈」,認定西北台慶公司有委託麗騰公司處理有害污泥云云,顯屬誤會。

是由上開證據可知,原告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原處分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違法之事實,原告前已於訴願書內敘明甚詳,詎訴願決定書亦置之不理,也未進行調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已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未調查證據之違法,應予撤銷甚明。

⒉至於遭被告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氧化鐵塊」也非如被告所認定,係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則原告委由麗騰公司清運「氧化鐵塊」並未違反廢棄物清法第28條、第30條規定:⑴查被告固依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於101年6月13日就原告廠內所存放之「眝存區太空袋(氧化鐵塊)」、「眝存區太空袋(氧化鐵粉)」進行取樣並委託環境檢測機構進行樣品檢測結果,然氧化鐵塊之檢測結果,卻發現總銅含量超標,因認原告並未依法律規定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云云,然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於101年6月13日在原告廠內發現之「氧化鐵粉」、「氧化鐵塊」均為氧化鐵,本屬原告製造鐵氧鐵芯材料之一。

而原告廠內所貯存而以太空袋裝取之氧化鐵塊或氧化鐵粉,為原告製造鐵氧鐵芯材料(包括電桿鐵芯、晶片鐵芯、繞線鐵芯)過程中所產出,簡而言之,其產製過程可略區分為:原料秤重量→混合→假燒→粉碎→乾燥等階段。

而在上開產製過程中,將原料送進噴霧乾燥機進行乾燥或在送進爐內進行假燒、將假燒完成之材料進行研磨過程中所逸出之原料粉末,均由作業人員收集後放置在場區之太空袋內,即為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於101年6月13日所取樣之「貯存區太空袋(氧化鐵粉狀)」。

而在鐵氧鐵芯材料更換原料進行產製前,則必需將噴霧乾燥機、研磨機之內桶以大量自來水進行清洗,其流下來之水則均流入廠區地面之水溝,水溝內之水再流入廠區之沈澱槽內,待沈澱槽滿後,則將沈澱物取出置入廠區太空袋內,而因沈澱物含有水分,故挖出時即呈現類似泥狀,待水分乾涸後,即呈現塊狀,即為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於101年6月13日所取樣之「貯存區太空袋(氧化鐵塊狀)」。

故自以上鐵氧鐵芯材料製造流程可知,無論是「氧化鐵粉」或「氧化鐵塊」,其來源均相同,均為鐵氧鐵芯材料製造過程所產生,只不過依鐵芯材料之不同而有不同的原料比例。

且原告所使用之原料來源均經過專業機構之檢測,均為無毒原料,則原告公司之「氧化鐵塊」樣品檢測結果,其萃出液中總銅含量竟達超標之49.9mg/L,相同產出方式之「氧化鐵粉」樣品檢測值卻僅小於0.02mg/L,而未有超標之情況發生,實不能排除係發生化學變化所導致。

且原告在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101年6月13日前來搜索並取回「氧化鐵塊」、「氧化鐵粉」之樣品後,亦於101年6月19日、101年7月12日將「噴霧造粒沈澱」、自沈澱池內取出之沈澱物樣品送請主管機關行政院環保署認可之「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新公司)檢測,其檢測結果均未有超標之情事發生,則原告在鐵氧鐵芯材料製造過程所產生之「氧化鐵粉」、「氧化鐵塊」等廢棄物,應非如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於101年6月13日所取樣之「貯存區太空袋(氧化鐵塊狀)」之檢測結果一般,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

又原告委託佶鼎公司清除有害污泥之費用為單價每公斤8元,原告委託麗騰公司清運部分則為單價每公斤3至4.5元(未稅),且麗騰公司清運「無害污泥」部分為單價每公斤4.5元(未稅),而傳票上記載清運有害污泥之清運費用(實際上係將無害污泥誤繕為有害污泥字樣)亦係單價每公斤4.5元(未稅),再再足證傳票上記載有害污泥部分實屬誤寫,蓋若係處理有害污泥之費用必然大於處理無害污泥之費用,足證原告並未為棄置廢棄物之行為,訴願決定實屬忽視原告權利,不無率斷。

⑵此外,原告主觀上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之故意、過失: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可知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仍必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查關於會產生「氧化鐵塊」之鐵氧鐵芯製程,原告在本件案發前已將相關原料送請專業機構進行檢驗,其中「氧化鐵」(IRONOXIDE)原料的檢測結果,其銅(總銅)含量並未超標。

即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6月10日桃環事字第1020039727號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檢附之原告101年8月27日西北臺慶總發字第120801號函所檢附之附件1-1「氧化鐵」檢測報告,其檢測結果「氧化鐵」並未有任何重金屬超標之現象。

原告依上開原料檢測之結果,乃認定同樣屬於「氧化鐵」之鐵氧鐵芯製程所產生之「氧化鐵塊」並非有毒物質,遂才委由麗騰公司進行清運,而該「氧化鐵塊」之溶出液竟遭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檢測出含銅量超標,除可能係因化學變化所導致外,也實在非原告所能預見。

蓋原告僅為被動元件之製造廠商,其專業領域在於被動元件之製造,並非環境工程領域,實無具有判斷該鐵氧鐵芯製程所產生之「氧化鐵塊」之金屬溶出液是否會發生重金屬含量超標之能力,此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證人即佶鼎公司負責人鄭博仁之證詞即可知悉,亦即:「(問:所以你提到的這觀念,他們廠商也是知道的?也就是說他並不是以原料有沒有害來看,是以產生的廢棄物來看?)對環境的危害來看它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不是那個。

但一般廠商沒有辦法這麼專業,因為廠商的專業在製程,他怎會專業在環保,所以一般很少人知道什麼是TCLP。

因為我本身也是環工技師,所以我對這塊很熟,很多人會誤會,我也遇過很多廠商他覺得他的東西沒有害,可是溶出有害,差別在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102年4月24日審理筆錄第37頁至第38頁)。

此外,根據上開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6月10日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說明第3點所載,即:「……來函所詢2:公司於何種情形下需自行將產出之廢棄物送公正第三方機構化驗等有無相關規範乙節,依據環保法規『有害事業廢棄物檢測及紀錄管理辦法』第4條規範業者對其有害事業廢棄物應執行檢測之規定與頻率:(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經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條第1款規定申請表列排除核准者,應每6個月檢測1次。

(二)有害事業廢棄物中間處理時,其處理後之廢棄物,應由處理者每6個月檢測1次。

但經連續2次檢測結果均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者,得改為1年檢測1次。

(三)事業依前款但書檢測或經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稽查檢測,其檢測結果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者,應依前款前段規定辦理檢測。

(四)第2款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處理方法或設施變更時,應於變更後1個月內辦理檢測。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應至少1年檢測1次。」

為事業應將有害事業廢棄物自行送驗之規定。

如依上開規定一一檢視,則可知原告鐵氧鐵芯製程(噴霧造粒沈澱)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氧化鐵塊」並不屬於上開應由業者自行送驗之廢棄物。

而上開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6月10日覆函說明第4點亦同時指出:「……有關業者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自行送驗規範如說明三,若未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檢測及紀錄管理辦法』第4條所規範各項情形,尚無環保法規規範業者應自行送驗,惟業者提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前,會將具有害性質疑慮之廢棄物進行檢測,以填報合適廢棄物代碼,然相關檢測報告,法規目前並無規範業者須向地方環保局進行核備」。

故如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檢測及紀錄管理辦法」第4條所規定之各項情形,業者並無將事業廢棄物送驗之義務,而是由業者自行判斷將其認為「有害性質疑慮」之廢棄物送驗。

故根據以上說明,原告之專業非在於環工領域,本即不具判斷「原料無毒」以及「溶出試驗有毒」之能力,亦無能力進行「氧化鐵塊」之溶出試驗。

且因廢棄物清理法規亦無強制要求原告將鐵氧鐵芯製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氧化鐵塊」送驗之規定。

在此一情況下,原告係因長期以來均認「氧化鐵塊」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始將氧化鐵塊交付予麗騰公司清運,且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員,在本案案發前,既未將氧化鐵塊送請專業機構進行溶出試驗,主觀上對於該項產物是否含毒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規範,已難認有何預見,故原告將該氧化鐵塊視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由麗騰公司進行清運,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之犯意。

⑶原告委請麗騰公司清運之事業廢棄物為氧化鐵粉(塊)、廢匣缽以及其他一般事業廢棄物,然麗騰公司並未將之再轉由洪啟文載運,則原告製程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顯未進入臺中市沙鹿區「現有砂石場」之土地,遑論對該土地造成污染:應先陳明者,即臺中市警局清水分局在麗騰公司停車場所查扣之5包太空袋污泥,經其負責人何國華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所自承其來源為新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速公司),並非原告,即:「(問:(提示101年4月24日在麗騰公司停車場之照片)照片裡的太空包是不是你們公司的污泥?)是。

袋子是佶鼎提供給我們的。

我們的污泥就是照片的樣子。

桶子裡綠色的東西是墨渣。

」(參見偵字卷3第139頁)「(問:我們在4月24日搜索時在你的麗騰公司停車場裡面扣到的那幾包污泥哪裡來?)新速的。」

(參見偵字卷3第190頁)「(問:我們第一次搜索你公司停車場現場查扣到的太空包,到底是誰的?)新速的,總共有5包,是今年去載的,大概是搜索前1、2個月去載的。」

「(除了新速污泥之外你還幫哪幾家公司載污泥?)我配合的只有新速這家污泥廠。」

(參見偵字卷3第215頁)故自以上同案被告何國華於偵查中之供述,實可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訴意旨所指稱之「暫置麗騰公司停車場之污泥」顯來自於新速公司而非來自於原告。

再者,依何國華、洪啟文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供述以及證詞,何國華自原告公司清運出之氧化鐵,本即未另外再交由洪啟文清運,即:「(問:你載廢匣缽跟鐵粉是如何處理?)……鐵粉……有時候量少我會交資源回收場處理,因為他一次出來的量不多,一種是送給人,大部分是交給資源回收場賣錢。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卷4第137頁背面)「(問:你幫西北台慶載的廢匣缽跟無害污泥載到哪裡?)……我去西北台慶載的東西有2種,一種是白色大大塊的,就是我所認知的消防磚,另外一個是黑色的,有粉狀也有塊狀。

黑色的東西我會把它用在廢鐵裡面,因為那個會吸,那是氧化鐵,交給資源回收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卷6第109頁背面)「(問:你從西北台慶載的這些東西載到哪裡去?)……廢鐵砂有些送朋友,有些交資源回收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卷7第27頁背面)「(問:你是幫何國華載什麼東西?)……拆房子的磚塊跟挖基礎的土。」

「(問:請提示101偵字第10823號卷一第74頁背面,洪啟文與何國華100年4月26日17時02分通訊監察譯文……你問何國華『你有沒有牛奶粉……』,何國華跟你說『有沒有一整罐的……』。

你們在對牛奶粉的事情做聯繫,『牛奶粉』所指為何?)石膏板的粉,石膏板破掉會粉粉的。」

「(問:是否為你剛才所說,在二審被訴追加跟何國華去清運的新速公司或西北台慶公司的有毒事業廢棄物?)不是,那個我完全不知道。」

「(問:你偵查時講說可能是木屑,也講到可能是廢土,到底哪一個記憶比較清楚?)就是營建廢棄土裡面的東西,我們在講就是廢土全部混在一起,有磚塊、土塊、廢土、爛泥、石膏板、營建土全都混在一起,那個是石膏板如果沒有碰到水就會塵土飛揚。」

「(問:牛奶粉狀態為何?泥狀?粉狀?塊狀?)就是這個天花板破掉會塵土飛揚,如果碰到水就會變爛泥。」

「(問:為何要講牛奶粉?)因為會塵土飛揚,夾子車在夾的時候會像風吹沙那樣塵土飛揚。」

「(問:你處理的牛奶粉,你有無區分哪些是一般事業廢棄物可以做一般處理,哪些是有毒廢棄物要做特別處理?)我載的都是營建廢棄土,是一般廢棄物處理,蓋房子一般的。」

「(問:這個黑心奶粉所指為何?)石膏板摻雜到廢土裡面,摻雜在一起,一樣的意思。

」「(問:是否一樣為矽酸鈣板參雜到一些廢土等等?)是。」

「(問:你有無跟何國華說你會載到合法的地方去倒?)我沒有跟他講說我會載到哪邊去倒,可是他委託我幫他載這些東西時,我認定是廢棄土,我才會去幫他載,我會載到合法場地去倒。」

「(問:你有無幫何國華載過新速或西北台慶的東西,不管是有毒或營建廢棄物?)他的東西從哪邊出來我不知道。」

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228號卷(二)第43頁至第47頁、第19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卷(三)第101頁至第107頁)大致相符。

且參酌100年4月25日下午7時16分、100年5月12日下午5時31分,何國華與洪啟文間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煙濛濛的差不多10包吧……我最主要的是處理那個黑心奶粉就好了。」

「牛奶粉牛奶的哦……阿是黑的還是白的……黑的阿。」

推知,該「黑心奶粉」一物,應係顏色偏黑、非屬泥狀或塊狀之物,而警方在原告公司查獲之貯存事業廢棄物情形照片,可知原告委託被告何國華所擔任負責人之麗騰公司載運之氧化鐵、廢匣缽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應屬褐色粉或塊狀之物。

而與何國華委由洪啟文載運之廢棄物外觀、顏色不同。

故何國華自原告清運出之氧化鐵、廢匣缽等事業廢棄物,既係交給朋友,或交給資源回收場,並未再交由洪啟文清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92號認定,故實無證據證明何國華將自原告載運之氧化鐵、廢匣缽等,再交付予洪啟文傾倒在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之棄土場。

從而原告即無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30條規定之「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而必須與受託處理業者負連帶清理事業廢棄物及環境改善之責任。

被告命原告必須負擔現有砂石場之廢棄物清除責任,且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實無理由。

⒊退步言,縱鈞院仍認原告確實未依規定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且必須支付代履行之費用,然原處分認定原告應繳納代履行費用之金額,其計算基礎以及計算方式亦顯有違誤,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98號判決多所指摘:⑴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98號判決就計算原告應負擔代履行費用之計算基礎乃有以下發回意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認原告委託麗騰公司清運之數量為253.66公噸,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卻認定為268.33公噸。

且鈞院更審前判決既已敘及被告於102年4月2日召集各事業機構協調第二波之清除數量,並建議依起訴書所載各事業單位非法棄置之數量,依比例分配剩餘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原告第二波清除數量為216.34公噸等情,則被告對於原處分據以計算代履行費用之基礎,即原告應為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數量認定確有變更,則何以原審仍認原處分認定之清運數量,未逾原告應清運之數量?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係認定原告之總經理謝明良,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款及第48條之犯行,是亦無從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對原告科以罰金,而就原告及其總經理謝明良所為之無罪判決,故該判決對於原告曾交由麗騰公司清運之廢棄物數量所為之說明,與原處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認定上訴人「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數量,即屬有別,鈞院更審前判決既未參採前開刑事判決就原告所為無罪之諭知,而仍認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應負清除處理,則對於原告應依法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數量,自應本於調查所得自行認定。

⑵被告認定原告有棄置有害廢棄物數量,前後陳述不一,足證原處分草率,應予撤銷甚明:原處分要求原告清理253.66公噸之廢棄物,惟被告爾後於102年3月26日來函表示,尚需追加清理232公噸廢棄物,即總數量為485.66公噸(計算式:253.66公噸+232公噸)廢棄物,復於102年4月10日來文要求原告應清理總數量470公噸廢棄物,此觀102年4月2日「臺中市沙鹿區現有石業非法棄置場址後續廢棄物清理協商會議記錄」,案由一「決議」乙項第1點載:「請參照本局規劃分配清理數量方式進行清理,自行清理者,請於文到20日內提報『現有石業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本局審查;

欲委託本局代履行者,亦請於上開期限內,繳納代清理費用(依上開規劃分配清理數量(公噸)×每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費用15,000元);

如前已繳納部分代履行費用者,請依上開計算方式計算清理費用並補繳差額。」

另同「決議」第2點、第3點則載:「如未能依本局要求期限辦理者,請於文到10日內來函告知,並說明辦理情形,本局再依陳述理由憑辦。」

「倘實際清理數量超過目前推估量(約35,041公噸),各事業單位仍應依相同分配比例予以分攤廢棄物清理數量,致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及環境改善為止。」

另案由二則要求各事業單位於完成場址清理後,應配合整平並進行不透水布披覆、執行場址廢棄物有害無害之鑑定等項即明。

況原告委託麗騰公司清運之廢棄物253.66公噸中,屬於有疑義之氧化鐵粉者(原告仍認非屬有害廢棄物),約僅佔原告委託麗騰公司載運廢棄物之3.08%,約為7.81公噸,如前所述,原告之氧化鐵粉、氧化鐵塊等事業廢棄物,係在鐵氧鐵芯材料製造過程中所產生,或係落入地面經由生產線上員工收集,或係連同水分流入場房地面水溝中,而一併排入沈澱池內,此一生產過程中發生損耗之氧化鐵粉、氧化鐵塊,以原告ERP系統開始啟用之2010年10月起算至2012年8月為止之「領料」及「生產」資料計算,23個月內共損耗約3,268公斤,每月平均142公斤,如以此一損耗率計算(早期產能更少,損耗率應更低於每月142公斤),自原告委請麗騰公司清運廢棄物之2007年5月至2011年11月止,共計55個月,共損耗7,810公斤(計算式:142×55=7,810),即為7.81公噸,約占原告委請麗騰公司載運廢棄物之百分之3.08(計算式:7.81÷253.66=0.03078)。

故除「氧化鐵粉」、「氧化鐵塊」究竟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仍有疑義外,即原告委請麗騰公司清運之253.66公噸廢棄物中,並非全數均為有疑義之「氧化鐵粉」、「氧化鐵塊」。

被告原認定原告應負責之廢棄物為253.66公噸,復又認定應為485.66公噸(計算式:253.66公噸+232公噸),爾後又認定470公噸,已屬反覆,益證原處分顯有應調查未調查證據之違法。

⑶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繳納清除處理253.66公噸廢棄物之代履行費用3,804,900元(253.66x15,000=3,804,900)後,復以102年3月26日函檢附各事業單位清理數量分配估算及建議方案,載明原告分配清理數量為232公噸;

其後又於102年4月2日召集含原告之各事業機構,以重新調查推估結果,現有公司場址尚有35,041公噸以上有害事業廢棄物未清理,應由原告及相關事業單位負連帶責任,並建議依起訴書所載各事業單位非法棄置之數量,依比例分配剩餘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經計算結果,原告分配清除數量為470公噸,應繳納費用為7,050,000元,則被告所稱現有公司場址後續廢棄物清理之數量分配及費用,是否為原告依法應履行之行為義務範圍,即應究明。

前審判決雖敘明被告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認定之事實之數量,先命原告及各事業機構清除,但遺留於上述場址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經調查尚有35,041公噸,原告及各事業機構應負連帶責任等語,然被告以101年10月8日函,係認定原告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數量253.66公噸,故就此範圍應負清除處理責任,該函並未說明仍保留部分違規事實待後續處分,而依被告後續分配予原告之清除數量計算原告應再繳納之代履行費用為3,245,100元(7,050,000-3,804,900元)以觀,與原處分金額差距甚大,則被告就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是否有誤,仍應調查明確。

原判決認定原告就前開場址之污染改善及廢棄物清除,應負連帶責任,則前開場址已由部分應負清除處理責任之事業機構(臺懋公司)自動履行義務,則該部分清除處理數量,既非屬委託第三人所為之代履行,自非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計算代履行費用,則本件原處分作成時,是否已有事業機構自動履行清除處理責任,及其清除處理範圍數量為何等事實,均關係原處分所命繳納代履行費用數額是否合法之認定,自應由法院本於職權予以查明。

⑷另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98號判決發回意旨指出:「……刑事判決係認定上訴人之負責人謝明良,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款及第48條之犯行,是亦無從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對上訴人科以罰金,而就上訴人及其負責人謝明良所為之無罪判決,故該判決對於上訴人曾交由麗騰公司清運之廢棄物數量所為之說明,與原處分依廢棄清理物法第71條第1項認定上訴人『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數量,即屬有別,原判決既未參採前開刑事判決就上訴人所為無罪之諭知,而仍認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應負清除處理,則對於上訴人應依法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數量,自應本於調查所得自行認定。

」原告曾委由麗騰公司清運事業廢棄物乙節,原告並不否認,然就原告委由麗騰公司所清運之事業廢棄物,非僅止於發生爭議之「氧化鐵塊」乙節,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委由麗騰公司清運者,尚包括「廢匣缽」、檢測並未超標之「氧化鐵粉」以及其他一般事業廢棄物。

故計算原告公司應支付之代履行費用,顯不能以原告委託麗騰公司清運事業廢棄物之全部重量(無論是253.66公噸或268.33公噸,均為原告委託麗騰公司清運事業廢棄物之全部廢棄物重量)進行計算,而實應由鈞院察明原告委由麗騰公司清運者,究竟屬於有爭議之「氧化鐵塊」數量為何,並憑以計算原告應負擔之代履行費用,否則即明顯輕重失衡。

被告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之事實認定,主要係因被告認原告產程所產生之「氧化鐵塊」經溶出試驗總銅濃度超標,且原告係將「氧化鐵塊」委由不具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資格之麗騰公司進行清運,因認原告並未依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從而計算原告應負擔之代履行費用,自應以原告委請麗騰公司清運之「氧化鐵塊」數量為依據進行計算。

又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認定,原告自96年5月11日起至100年10月28日止委由麗騰公司清運廢棄物之重量,總計為253.66公噸,然上開麗騰公司清運之廢棄物並非全數均為氧化鐵粉(塊),毋寧氧化鐵粉(塊)僅佔其中極小部分。

即以原告晶片材料之「實際領料」數量與「實際產出」間之差額,視為「損耗」(「實際領料」數量減去「實際產出」數量,其間之差額即為晶片材料之「損耗」),並以原告ERP系統內現有最早資料之2008年1月起推估計算(原告之ERP系統自2008年1月開始上線,在此之前均係手寫,然因資料保存期限已超過3年,故公司內部已無保存2008年1月以前之資料),2008年1月至2011年10月間,共計損耗為17,509公斤,即應等於上開期間氧化鐵粉(塊)之總數量。

至於缺乏資料之麗騰公司清運期間之2007年5月至2007年12月氧化鐵粉(塊)數量,如以上開ERP系統資料期間數量除以期間,平均每月產出廢棄物氧化鐵粉(塊)之數量應為381公斤(計算方式2008年1月至2011年10月,共計46個月,17,509÷46≒3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96年5月至12月,應可推估計算共有3,048公斤(計算式:381×8個月=3,048公斤)。

故在麗騰公司清運原告廢棄物期間(96年5月至100年10月),原告由麗騰公司清運之氧化鐵粉(塊),共計應為20,557公斤(計算式:17,509+3,048=20,557),約僅占原告委託麗騰公司清運廢棄物總重253,660公斤之百分之八。

⑸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違規之事實以及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計算依據及基礎,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符合誠實信用原則、第9條行政機關對有利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以及同法第43條「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之規定,原訴願決定不察,竟仍率爾為之等情,並聲明: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3,804,900元及自原告「行政訴訟準備(一)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0月29日)起,至被告履行時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及發回更審前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處分就執行機關及義務人記載為兩造,另就「受委託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代履行之標的」、「代履行費用之數額」、「代履行之期日」等項目係分別記明:「採公開招標方式執行,委託合法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代清理」、「臺中市○○○○路○○巷○○○號-1(臺中市沙鹿區竹林段犁份小段393等地號)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3,804,900元」、及「依完成公開招標決標簽約日期」,此顯係延續前處分,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所規定之執行機關為進行執行程序,命義務人繳納代履行之費用之情形,原處分同時具有執行命令及行政處分之性質,被告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之記載方式作成行政處分限期命原告先行繳納代履行費用,並無不合。

如原告不服原處分,應先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被告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認其無理由者,則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於30日內決定之。

原告公司若對異議決定不服,須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後,再以被告為對造提起行政訴訟,程序始為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與本件相同情形,臺懋公司提起撤銷訴訟,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並駁回臺懋公司其餘之訴,臺懋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539號判決駁回,已確定在案。

故本件原告未先就原處分聲明異議,其逕予提起撤銷訴訟,程序顯有未合。

(二)本次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意旨略以:⒈原處分係認定原告應清除之廢棄物數量為253.66公噸,惟前審判決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數量應為268.33公噸,並認原處分未逾該數量故無不合,然前審判決既已敘明被告於102年4月2日召集各事業機構協調第二波之清除數量,並建議依起訴書所載各事業單位非法棄置數量,依比例分配剩餘有害事業廢棄物,原告第二波清除數量為216.34公噸,則被告應為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數量認定確有變更情事,何以前審判決仍認為原處分認定之清運數量未逾原告應清運之數量,似有理由矛盾,且就應清除數量及代履行費用變更之不影響原處分合法性之依據,前審判決亦未說明。

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及其負責人謝明良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而判決無罪,前審判決既未參採前開刑事判決就原告無罪之諭知,而仍認為原告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應負清除處理,則對於原告應依法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數量,自應本於調查所得自行認定,則原審以被告於原處分所認定原告應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數量253.66公噸係屬錯誤,實應為268.33公噸之事實,究係本於何項證據調查所為之認定,前審判決亦未於理由中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⒊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繳納清除處理253.66公噸廢棄物之代履行費用3,804,900元(253.66x15,000=3,804,900)後,復以102年3月26日函檢附各事業單位清理數量分配估算及建議方案,載明原告分配清理數量為232公噸;

其後又於102年4月2日召集含原告之各事業機構,以重新調查推估結果,建議原告分配清除數量為470公噸,應繳納費用為7,050,000元(已據原告先繳納3,804,900元)等情,則被告所稱現有公司場址後續廢棄物清理之數量分配及費用,是否為原告依法應履行之行為義務範圍,即應究明。

又被告以101年10月8日函,係認定原告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數量253.66公噸,故就此範圍應負清除處理責任,該函並未說明仍保留部分違規事實待後續處分,而依被告後續分配予原告之清除數量計算原告應再繳納之代履行費用為3,245,100元以觀,與原處分金額差距甚大,則被告就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是否有誤?現有公司場址廢棄物總量與各事業機構經認定違規數量間差異之原因?及清除處理責任依據,未據原審調查釐清。

此外,前審判決認定原告就前開場址之污染改善及廢棄物清除,應負連帶責任,則前開場址已由部分應負清除處理責任之事業機構(臺懋公司)自動履行義務,則該部分清除處理數量,既非屬委託第三人所為之代履行,自非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計算代履行費用,則本件原處分作成時,是否已有事業機構自動履行清除處理責任,及其清除處理範圍數量為何等事實,均關係原處分所命繳納代履行費用數額是否合法之認定,自應由法院本於職權予以查明。

(三)被告命原告清除廢棄物數量之說明:⒈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0年6月8日查獲陸昌公司委託非法清除業者,載運並傾倒事業廢棄物於臺中市○○區○○路之現有石業場址,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環保署為瞭解現有石業場址遭有害事業廢棄物污染情形,於100年7月間委託瑞昶公司至現有石業場址進行污染調查報告,經瑞昶公司於100年8月2日及15日至18日辦理場址地形測量、20處開挖坑及8處鑽探點採樣、採集246組廢棄物或土壤樣品並辦理現場篩測作業,挑選73組廢棄物樣品辦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試驗,8組廢棄物及8組原生土壤分析重金屬全量,2組廢棄物樣品分析VOCS及SVOCS,6組廢棄物樣品分析戴奧辛。

經檢驗樣品分析結果,現有石業場址之上層事業廢棄物層中多數樣本之TCLP總鎘、總銅或總鉛濃度值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其厚度以東北側較薄,約1公尺,往西北側逐漸變厚,最深約11公尺。

另深層鑽探所採集之樣品分析結果顯示,堆置區下層之樣品普遍可判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另8組表層廢棄物及8組廢棄物下方原生土壤重金屬全量分析結果顯示,表層廢棄物樣品重金屬含量明顯偏高,污染物主要為鎘、鉻、銅、鎳、鉛、鋅等,原生土壤樣品重金屬濃度值則未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但有1組樣品重金屬銅及鋅濃度略超過監測標準;

而現有場址內所堆置之廢棄物,經估算其數量,有害事業廢棄物體積約有88,500立方公尺(約132,800公噸),營建土石方體積占47,800立方公尺。

⒉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以陸昌公司之廠長、現有石業公司之負責人及受託載運廢棄物之業者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等罪名,提起公訴,該案認定陸昌公司委託非法業者違法傾倒之廢棄物數量約有21,600公噸。

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辦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期間,自查扣證物中,另發現臺懋公司、正鎘公司等事業單位亦有將事業廢棄物傾倒在現有公司之棄土場之不法情事,其中臺懋公司委託非法業者違法傾倒之廢棄物數量約有13,124公噸,正鎘公司委託非法業者違法傾倒之廢棄物數量為3,237噸。

嗣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查獲原告及新速公司亦有委託非法業者在現有石業場址違法棄置廢棄物,其中原告違法傾倒之廢棄物約253.66噸,新速公司則約為42.05噸。

⒊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起訴後,即將各該事業機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函送被告,由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後續行政處分。

被告即逐一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認定之事實及數量,先命各事業機構清除上開各該數量之廢棄物(即第1波清除義務),其中陸昌公司率先清除21,600公噸、臺懋公司再接續清除14,436公噸。

但被告於臺懋公司清除後剩餘之廢棄物之性質及數量檢測結果,遺留於現有石業場址之廢棄物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且經被告重新鑑測結果,現有石業場址上所遺留之事業廢棄物數量尚有35,041公噸未清除(含原告、新速科技、正鎘公司第一波應清除數量)。

茲因環保署以各事業機構委託非法業者傾倒事業廢棄物於現有石業場址後,現有石業公司即派員整地,再加上長期日曬雨淋,因此現有石業場址內由各事業機構傾倒堆置之廢棄物已彼此混合,而無法篩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各事業機構對於現有石業場址之環境污染之改善及廢棄物清除均應與受託人負連帶責任,而責成被告盡速命各事業機構負清除及環境改善責任。

故被告為減輕各事業機構之負擔,及完成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與環境改善,方於102年4月2日召集各事業機構,協調各事業機第2波之清除數量,並建議各事業機構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所載之數量,依比例分配第2波清除數量,經計算結果,被告建議原告第2波分配清除數量為216.34公噸,計算式說明如下:(1)總數量為:陸昌清除數量21,600公噸+臺懋公司清除數量14,436公噸+未清除數量35,041公噸=71,077公噸。

(2)各事業機構被查獲傾倒之數量:陸昌21,600公噸、臺懋13,124公噸、正鎘3,237公噸、原告253.66公噸、新速42.05公噸,共38,256.71公噸。

(3)原告被查獲傾倒之數量與現有石業場址鑑測總數量之比例為253.66/38256.71。

(4)被告建議原告第2波清除之數量為216.34公噸(71,077×253.66/38,256.71-253.66=216.34)。

(四)原處分認定之數量:⒈被告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19020、19226號起訴書之認定:「謝明良、錡淑玲、黃松瑞基於上開集合犯意之犯意聯絡,經謝明良同意後,委由麗騰公司清運、處理上開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水處理污泥』,並由錡淑玲及黃松瑞負責聯繫何國華。

何國華再夥同有犯意聯絡之洪啟文,以每公斤3至4.5元之價格,自96年5月起至100年10月止,由何國華分別駕駛麗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731-UA號自用大貨車,前往原告載運「廢水處理污泥」(夾雜一部分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載回麗騰公司停車場暫置後,再由洪啟文或其他不詳人土將『廢水處理污泥』載運至前揭非法之現有石業公司棄土場及其他非法場所加以回填棄置,致污染環境。

何國華、洪啟文以此方式共為西北台慶公司清運253.66公噸,得款1,026,140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9月5日以中檢輝真101偵2738字第096131號函送起訴書給被告,被告才參酌該起訴書,及環保署移送之稽查資料,而作成命原告清除253.66公噸事業廢棄物之處分,並以101年10月8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9207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01年10月26日前就系爭事業廢棄物提出「有害事業廢棄物253.66公噸清理計畫書」送被告審查。

嗣因原告未依限提出清理計畫書,被告才又做成原處分。

而原告雖分別對於101年10月8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92070號函及原處分提出行政爭訟程序,並仍繳納代履行費用,故101年10月8日函之審理法院經審理結果以原告已繳納代履行費用,即無再提出清理計畫書之義務,因認原告請求撤銷前處分無訴之利益而判決駁回(案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6號)。

該案因原告未再提上訴已告確定。

是本件被告於做成101年10月8日函及原處分時,所能查得原告非法棄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為253.66公噸,至臺中地院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委託麗騰公司清運之廢棄物數量為268.33公噸,此乃101年10月8日函及原處分作成後新發生之事證,故被告依前處分及原處分作成當時所得調查之事證,認定原告應清除之廢棄物數量為253.66公噸,並無違法。

⒉又「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所明定。

是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並非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前提,一般而言,行政處分具有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及執行力,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另對既有之行政處分,因其各種效力於該處分生效時,即已發生,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作成裁決時,對於先前行政處分所確認或形成的法律關係,原則上應加以尊重及承認,以該既定的法律關係,作為本次行政處分或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故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雖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審查對象僅限於作為本次撤銷訴訟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若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而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則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仍不能逕行否定該行政處分之效力。

本件被告作成之前處分係命原告提出清理253.66公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理計畫書,依照前揭說明,前處分即具行政處分之持續效力,且事後原告不服前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顯見上開行政處分仍屬有效。

而原處分既係被告延續前處分,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為落實行政執行程序之另一行政處分。

前處分既已認定原告應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253.66公噸,被告據此估算原告應負擔之代履行費用,並無違誤。

(五)就原告應清除廢棄物之數量之說明:⒈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獲現有石業場址非法棄置廢棄物後,環保署委託瑞昶公司檢測現有石業場址之廢棄物數量,瑞昶公司檢測結果,計算出現有石業場址所堆置之有害事業費棄物共132,800噸。

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認定將廢棄物載運至現有石業場址堆置之事業及非法堆置之數量分別為:陸昌公司21,600公噸、臺懋公司13,124公噸、正鎘公司3,237公噸、原告253.66公噸、新速公司42.05公噸,以上共38,256.71公噸。

被告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供之偵查資料及起訴書之記載內容,與陸昌公司及臺懋公司開會討論應清除數量,另分別對正鎘公司、原告公司及新速公司作成命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處分及數量分別為:陸昌公司21,600公噸、臺懋公司14,436公噸、正鎘公司3,237公噸、原告253.66公噸、新速公司42.05公噸。

於陸昌公司清除21600公噸、及臺懋公司清除14,436公噸後,被告另委託晶淨公司檢測現有石業場址之廢棄物數量,晶淨公司提出之報告認為,現有石業場址原有有害事業廢棄物應為71077公噸,扣除陸昌公司及臺懋公司已清除之數量,尚餘35,041公噸(計算式:71,077-21,600-14,436=35,041)有害事業廢棄物未清除。

因環保署認為上開事業就現有石業場址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應負連帶責任,責成被告公司儘速命上開事業應負連帶清除責任。

故被告依晶淨公司估算之剩餘有害廢棄物數量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獲上開事業棄置之廢棄物數量之比例,估算各事業應清除之數量後,於102年3月26日發函通知上開事業定於102年4月2日召開協商會議,討論後續清理之問題,該函並檢附估算上開事業清理數量分配及建議方案:陸昌公司19,785公噸、臺懋公司12,023公噸、正鎘公司2,965公噸、原告232公噸、新速公司39公噸。

被告於102年4月2日召開之會議,發現於102年3月26日函送之估算數量有計算錯誤(即晶淨公司估算之35,041公噸,是以總量扣除陸昌及臺懋公司已清除部分,尚留存在現有石業場址之廢棄物數量,但未扣除已命正鎘公司、原告公司及新速公司清除之數量,致被告計算陸昌及臺懋公司應清除之數量有增加,但其餘事業則有減少),經重新估算後,先計算得出上開事業各自被查獲之數量占上開事業全部被查獲之數量之比例,再依晶淨公司估算之全部有害廢棄物數量71,077公噸,計算出各事業應清除之數量,即為102年4月2日會議建議上開事業平均分擔現有石業場址之廢棄物之數量。

是依上開計算方式,上開事業應清除數量分別為:陸昌公司:71,077×(21,600/38,256.71)-21,600=18,531公噸(陸昌公司原應清除40,131公噸,但因陸昌公司已清除21,600公噸,故後續應再清除數量剩18,531公噸)、臺懋公司71,077×(13,124/38,256.71)-14,436=9,951公噸(臺懋公司原應清除24,387公噸,但因臺懋公司已清除14,436公噸,故後續應再清除數量剩9,951公噸)、正鎘公司71,077×(3,237/38,256.71)=6,014公噸(被告第一次依地檢署資料命正鎘公司清除3,237公噸,但正鎘公司未清除,亦未繳納代履行費用,故被告於104年4月2日重新估算時,係計算正鎘公司全部應清除數量即6,014公噸)、原告71,077×(253.66/38,256.71)=470公噸(被告依地檢署之資料,作成本件原處分命原告公司清除253.66公噸,但原告公司未清除,但繳納代履行費用3,804,900元,故被告於104年4月2日重新估算時,係計算原告公司全部應清除數量即470公噸)、新速公司71,077×(42.05/38,256.71)=79公噸(被告依地檢署之資料,估算新速公司全部應清除數量即79公噸)⒉關於現有石業場址被非法棄置廢棄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6月查獲後,迄至102年4月2日會議建議上開事業應清除數量及繳納代履行費用之數額後,上開事業履行情形如后:陸昌公司清除21,600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後續差額18,531公噸尚未清除、臺懋公司清除14,436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後續差額9,951公噸尚未清除,但有提出清除處理計畫書及提供110,000,000元設定質權供擔保。

另正鎘公司全部6,014公噸均未清除,亦未繳納代履行費用,被告已對正鎘公司進行假扣押執行。

至原告已先繳納253.66公噸之代履行費用3,804,900元,後續差額3,245,100元尚未繳納、新速公司已繳納79公噸之代履行費用1,185,000元。

由上開說明,可知被告第一次命上開事業清除之數量,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供之偵查及起訴資料,為處分基準,而102年3月26日函所為之數量為計算錯誤,顯為誤載,至102年4月2日之數量,係以現有石業場址全部估算之數量為計算基準,原處分並無前後矛盾情事。

(六)本件被告係先命原告提出清除處理計畫書,於原告逾期未提出後,被告始作成本件原處分,不論是提出清除處理計畫書之前處分或原處分,所憑之依據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起訴書。

被告雖於作成原處分時即已知悉現有石業場址之廢棄物數量,但因當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尚在追查非法棄置廢棄物於現有石業場址之事業,被告無法確認除已查獲之陸昌公司、臺懋公司、正鎘公司、新速公司及原告公司外,是否另有其他非法棄置廢棄物業者尚未被查獲,故被告僅能依當時所得之資料,對原告公司作成前處分及原處分,於事後在102年4月2日之後才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無其他追查對象,始依查獲數量計算上開事業應分擔之廢棄物數量,被告依原處分作成當時所得知之事實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可言。

至於刑事判決認定之廢棄物數量為268.33公噸,此乃原處分作成後始發生之新事證,自不得以事後刑事判決認定之數量以論斷原處分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被告102年3月26日中市環廢字第1020025618號開會通知單、102年4月10日中市環廢字第1020030495號函、原告101年12月19日西北臺慶總發字第121202號函、鐵氧鐵芯系列材料製造流程簡圖及各該製程階段之照片、氧化鐵、氧化鋅、氧化鎳、氧化銅原料SGS檢測報告、澳新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6月10日桃環事字第1020039727號函、原告應收帳款明細表、應付帳款清單、傳票及簽呈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案卷及刑事訊問筆錄、100年度偵字第25828號及第26515號起訴書、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第19020號及第19226號起訴書;

原告委託麗騰公司清除之一般傳票、統一發票等憑證、澳新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92年至101年原告委託佶鼎公司處理「廢水處理污泥」(分類代碼A-8801)之歷年清除合約書、環保署委託瑞昶公司檢測現有石業場址遭堆置之廢棄物數量之檢測報告、被告委託晶淨公司檢測現有石業場址廢棄物數量之報告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處分究係採行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之代為清除、處理,並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途徑,抑依行政執行法之相關規定,預估必要之代履行費用,發執行命令之方式處理?原告起訴有無踐行合法之前置程序?訴願管轄機關逕為訴願審議之程序,有無違誤?原告之起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

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第4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1項廢棄物時,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

另行政執行法上所稱之「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係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於上開文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逾期仍不履行,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

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係為避免執行機關代履行後,義務人無力繳納或拒不繳納費用而失去代履行之目的,故在執行機關代履行前,即得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應先行繳納(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如義務人逾期未繳納者,依同法第34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2章(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另同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行政執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3條規定訂定之。」

第32條規定:「執行機關依本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應以文書載明下列事項,送達於義務人:一、執行機關及義務人。

二、受委託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

三、代履行之標的。

四、代履行費用之數額、繳納處所及期限。

五、代履行之期日。」

經查,原告係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之業者,製程中會產生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水處理污泥及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原告委由僅領有乙級清除許可證之麗騰公司及案外人洪啟文等非法業者進行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並棄置於現有公司場址(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之1),此清運方式計清運有253.66公噸。

嗣因原告交由麗騰公司清運之事業廢棄物經環保署檢驗出總銅濃度49.9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因涉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31日提起公訴在案;

且其上開違規行為業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9月27日桃環稽字第1011004430號函附裁處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及第53條規定,裁處60,000元罰鍰。

惟有關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253.66公噸部分,因未清理完妥,被告曾於101年9月14日通知原告就上開廢棄物清理責任部分陳述意見,原告雖有意見陳述,然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仍認原告應負清理責任,乃以101年10月8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9207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01年10月26日前就系爭事業廢棄物提出「有害事業廢棄物253.66公噸清理計畫書」送被告審查,惟原告屆期未辦理,被告遂於101年11月6日以原處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請原告於101年12月20日前繳納非法棄置於現有公司場址之事業廢棄物代履行清理費用3,804,900元。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9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可知,前揭被告101年10月8日前處分尚未被撤銷或廢棄,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繼續存在。

而本件係因原告未遵前揭101年10月8日前處分通知應於101年10月26日前就系爭事業廢棄物提出「有害事業廢棄物253.66公噸清理計畫書」,被告遂以原處分請原告於101年12月20日前繳納非法棄置於現有公司場址之事業廢棄物代履行清理費用3,804,900元。

原告未遵限清除改善完成,被告究係採行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之代為清除、處理,並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之途徑,抑依行政執行法之相關規定,預估必要之代履行費用,發執行命令之方式處理,應擇一為之,非得二者同時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39號、103年度判字第298號、102年度判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

係對行政執行之程序行為不服之救濟方法,旨在撤銷、更正或停止執行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判斷,得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事項,以針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等執行程序上之措施為限。

而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代履行執行費用之預估及繳納係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所為之執行行為,義務人對該執行方法如有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特別救濟程序聲明異議(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39號、103年度判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所稱「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係指業務監督之上級機關。

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規定,臺中市政府為被告業務監督之上級機關,故被告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即為臺中市政府。

(三)復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

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自不待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行政執行法上之執行行為若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因行政執行法並無排除適用聲明異議程序之特別規定,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仍應一體適用聲明異議之程序救濟。

準此,對於行政執行法上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義務人若有不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倘經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作成異議決定,義務人仍表不服,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後,以執行機關為對造,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而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代履行執行費用之預估及繳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義務人若有不服,自應依上開救濟程序辦理。

另按行政程序法第99條規定:「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機關為之者,該機關應於10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

是行政處分如未為救濟之告知,或告知內容有誤,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9條規定辦理。

(四)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98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法律判斷之理由略以:「……依原處分說明欄第4點所載,兩造分別為本件義務人及執行機關,且原處分亦載明『受委託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採公開招標方式執行,委託合法之公民營廢棄物消除處理機構代清理。』

『代履行之標的:臺中市○○區○○路○○巷○○○號-1(臺中市○○區○○段犁份小段393等地號)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

『代履行費用之數額:3,804,900元』『繳納處所: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繳納期限:101年12月20日前。』

『代履行之期日:依完成公開招標決標簽約日期。』

足認本件係延續被上訴人前以101年10月8日函限期命清除處理之行政處分,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以代履行作為本件執行之間接強制方法;

同時並以行政處分核定義務人應繳納之代履行費用數額,核非屬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於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後,向義務人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應可認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為清理改善,即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向上訴人求償費用,於法不合云云,應有誤解,尚非可採。」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頁)。

經查:原處分就執行機關及義務人記載為兩造,另就「受委託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代履行之標的」、「代履行費用之數額」、「代履行之期日」等項目係分別記明:「採公開招標方式執行,委託合法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代清理」、「臺中市○○區○○路○○巷○○○號-1(臺中市○○區○○段犁份小段393等地號)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新臺幣380萬4,900元;

繳納處所: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繳納期限:101年12月20日前」及「依完成公開招標決標簽約日期」,足見原處分係延續101年10月8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92070號函之前處分,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所規定之執行機關為進行執行程序,命義務人繳納代履行之費用情形,原告如有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以資救濟。

是原處分係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而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命原告繳納已清理之費用,應可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同時具有執行命令及行政處分之性質,被告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之記載方式作成行政處分限期命原告先行繳納代履行費用,並無不合。

原告不服原處分,應先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被告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於30日內決定之。

原告若對異議決定不服,須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後,再以被告為對造提起行政訴訟。

原處分雖載明「對本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本處分送達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本局審查後,再轉送臺中市政府審議。」

告知錯誤之救濟方式,依行政程序法第99條規定,被告及臺中市政府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之程序辦理,並視為原告自始向有管轄權之直接上級機關聲明異議,而非由臺中市政府逕自作成訴願決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原處分不服,應先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被告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於30日內決定之。

惟原處分錯誤告知救濟方式,致原告誤而提起訴願,被告並將之移送臺中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訴願審議程序,該訴願管轄機關不察,進而為實體審查並作成訴願決定,顯有違誤,無可維持。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將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被告及臺中市政府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之程序辦理,並視為原告自始向有管轄權之直接上級機關聲明異議之意。

另原告起訴並未踐行合法之前置程序,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仍有待臺中市政府對於原告之聲明異議作成異議決定,尚不得逕由本院認定,是其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以原處分是否合法為前提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04,9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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