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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
105年6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歐秋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白智榮
訴訟代理人 林鉦能
林書庸
周宗旻
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李應元
訴訟代理人 葉迺群
陳坤輝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10301380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69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白智榮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訴更一卷第218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輔助參加人代表人則變更為李應元,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寶仁公司)於民國92年間經臺中市政府核給營建賸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運許可證,而設址於臺中市南屯區溝墘里惠文路688號經營,其後換發新證多次,嗣經輔助參加人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2年3月25日、102年5月7日及103年2月12日到場督察結果,發覺原告寶仁公司於廠內水污染防治設施之慢混池單元添加化學混凝劑(SUPERFLOC S-300)而產出無機性污泥,並非從事營建賸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業務所產生之廢棄物,而屬於經營土石加工業務之範疇,因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委託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進行清除處理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無機性污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其復將無機性污泥之事業廢棄物與土石方相混合提供予公共工程使用,未依規定保留處置證明文件備查之行為,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理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5條規定之情事。
案經移送被告審認其上開違規行為屬實,就原告寶仁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之行為部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103年6月19日中市環廢字第1030060759號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寶仁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2,189,429元;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以103年6月19日中市環廢字第1030060759號違反環保法令執行環境教育講習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命原告寶仁公司代表人即原告歐秋月親自接受8小時之環境教育講習。
而就原告寶仁公司對於前開無機性污泥清理情形為混合土石方提供公共工程使用,有未依規定保留處置證明文件備查之違規行為部分,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以103年6月19日中市環廢字第1030060759號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三)裁處原告寶仁公司罰鍰6,000元;
而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以103年6月19日中市環廢字第1030060759號違反環保法令執行環境教育講習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四)命原告歐秋月親自接受1小時之環境教育講習。
原告均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69號判決廢棄本院原判決,發回由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寶仁公司係依據內政部營建署公告之「營建賸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臺中市政府訂定之「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准許可之業務項目,僅能處理餘土土質種類B1~B7項目及所許可之數量,不可收受非因施工工程:如興建之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或河川開採之砂石、餘土進行加工處理。
然被告及訴願受理機關誤認其實際營業行業別為土石加工場,致列為必須受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事業主體。
㈡土石加工業與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係屬不同行業別,受法令規範之時間差異甚大:1.土石加工業自輔助參加人82年4月10日環署水字第13829號函初次公告列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稱之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起,至99年12月15日環署水字第0990112348號函公告止,歷經8次修正。
而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則自環保署92年7月10日環署水字第0920049816號公告始列為水污染防治事業範疇,顯見彼此係屬不同行業別,受輔助參加人公告之相關法令規範時間相差達十年之久。
2.由輔助參加人2013年7月發行之「事業廢水管理季刊」刊載之專題報導就B6、B7類營建賸餘土石方事業應於102年7月1日起記載申報其處置。
益見土石加工業與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係受中央主管機關分別對待之兩種行業。
3.土石加工業早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規定之事業主體,而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卻是輔助參加人於103年7月3日環署廢字第1030052472號函公告指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事業,而自104年7月1日起新增實施公告事項。
是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於104年6月30日前尚非屬前開公告之指定事業,其產生之廢棄物屬家戶以外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規定清除處理,至104年7月1日起方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事業。
原處分載謂原告寶仁公司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從事行業類別為土石加工業云云,係屬認知錯誤。
㈢原告寶仁公司營建賸餘土石方之作業流程為:從營建工地運送至原告寶仁公司(土石方資源堆積場)餘土石方,乃夾雜土、沙、泥之礫石級配,須進行清除黏著之土、沙泥後,方便利機器就(洗淨之礫石)予以強壓擊破,再區分成3分礫石、6分礫石、沙、泥土。
而清洗之污水乃進入回收水槽再循環使用,並無所謂須另行委託廢棄物清理業者單就清洗礫石之污水來處理水污染廢棄物之需要。
況原告寶仁公司係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合格業者,已具備處理清洗礫石之污水設施,並且也提出處理此污水之檢驗證明,已依既有具備處理清洗礫石之污水設施予以回收循環使用污水,何需再委任其他廢棄物清理業者重覆處理污水。
原處分未查明原告寶仁公司如何處理營建賸餘土石方之作業流程,尚有認事不清之違誤,致其所適用法令未臻允恰。
㈣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理由已表明土石堆置場非屬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工廠,自104年7月1日起始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義之事業,在此之前所產生之廢棄物僅屬於家戶以外之一般廢棄物,非屬事業廢棄物之意旨,原告寶仁公司之行業別係屬於土石堆置場,被告自不復認定原告寶仁公司屬土石加工業予以裁罰。
㈤原告寶仁公司向來從事土石堆置場之營業行為,被告明知原告寶仁公司係經營土石堆置場,其土方來源為臺中市直轄市轄區內從事公共工程挖掘之賸餘土石方,非來自河川行水區之砂石土礫,故非如工廠般將原料製成成品從無至有之生產過程,焉有工廠管理輔導法之適用?況經濟部96年11月8日經中一字第09600017570號書函指明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如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據營建賸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核准設置,其作業項目未超出規定範疇時,尚非屬工廠管理輔導法所規範。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4年1月19日函覆被告曾明示原告寶仁公司非屬工廠管理輔導法所定義之工廠範圍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土石加工業為以砂、礫石、土、石材為原料加工(含瀝青拌合)之事業,而依據礦業法第4條之定義規定,土石係指同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故土石加工業泛指從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之碎解、篩分、洗選等加工處理為粗、細骨材成品之事業,加工類型有碎解洗選及預拌混凝土。
經濟部於99年11月25日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2項授權訂定發布之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應符合下列認定標準:一、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自第8類食品製造業至第33類其他製造業為認定原則」,土石加工業雖未列前述行業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製造業別,惟土石加工業從事天然資源之加工處理為產品,即符合工廠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但書規定「非屬前款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但仍認定屬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之行業(一)從事資源回收製造加工生產新產品者」,即可認定屬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規定定義之工廠。
㈡原告寶仁公司領有營建賸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營運許可證,然其實際從事土石加工業作業內容,並為水污染防治法及工廠管理輔導法定義之工廠,自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稱之工廠,該公司混凝沉澱池產出之污泥自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委託合格處理機構處理。
且原告寶仁公司雖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混凝沉澱池產出之無機性污泥,然其無處理資格,必須委託合格處理機構處理,原告寶仁公司卻將該等無機性污泥事業廢棄物混合土石方對外販售(例如: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明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之規定。
㈢依原告寶仁公司供稱販售之無機性污泥事業廢棄物混合土石,係由需土方之工程單位前往原告寶仁公司載運,故核算該公司不法利得時,並無自行清理費用可資扣除。
又依據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規定,土壤污染係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原告寶仁公司洗選等作業廢水於慢混池添加有化學混凝劑(SUPERFLOC S-300),成分為聚合氯化鋁(Polyaluminium Chloride)簡稱PAC,故原告寶仁公司無機性污泥之事業廢棄物含有聚合氯化鋁成分,混合土石方後改變土壤原有品質,影響其正常用途。
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已明定事業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委託合格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因而造成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或環境污染情形,則事業必須與未取得合格清除、處理許可之受託人共同負起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及改善受污染環境之責任。
原告寶仁公司係將無機性污泥事業廢棄物混合土石販售供應需土石方工程,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將無機性污泥之事業廢棄物委託合格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而係混合土石方導致改變土壤原有品質情形之應受責難程度,並不亞於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之違規情形,若僅裁處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之3萬元上限罰鍰,實不符合環境正義。
㈣有關原告寶仁公司雖指摘被告未辨明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與土石加工業之差異,故前揭各裁罰處分均構成違法云云,惟:1.原告寶仁公司依所領有之「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營運許可證」,僅得收容、暫存、堆置、轉運及加工處理營建土石方,亦即應將營建賸餘土石方於再利用回填於其他需土石方工程前暫存、堆置,俟有回填需土石方工程時再轉運至需土石方工程地點,縱有加工處理應為因應暫存、堆置、轉運及土石方工程所需進行之分類及簡易破碎。
惟經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現場發現原告寶仁公司處理營建賸餘土石方之作業流程係將夾雜土、沙、泥之礫石級配進行清除黏著之土、沙泥後,再以機器就洗淨之礫石予以強壓擊破,區分成3分礫石、6分礫石、沙、泥土,其實際處理營建賸餘土石方之作業流程,有以碎解、篩分加工程序將石方處理為3分礫石、6分礫石等新產品及以洗選加工程序將土方處理為土、砂等新產品販售,該等加工處理行為已屬土石加工業之業務內容。
同時土石加工業之作業廢水來源主要為「篩分」與「碎解」過程之清洗廢水,比對原告寶仁公司99年至101年期間申報作業廢水量高達平均每日約284立方公尺(公噸),更可佐證原告寶仁公司所屬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已有實際從事土石加工業作業內容情形,足資認定屬工廠管理輔導法定義之工廠。
2.中華民國行業分類標準概說,肆、行業分類系統(壹)十一大類行業及其定義之「三、製造業(含加工業):凡以機器或化學轉變方法,由有機或無機物質製成新產品,不論其使用動力機械或人力,在工場內或在家中作業,亦不論其產品用躉售或零售方式,均規入製造業(含加工業)。」
,而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二、非屬於前款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但仍認定屬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之行業:(一)從事資源回收製造加工生產新產品者。」
。
依據經濟部90年3月14日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
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91年1月30日公告同法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項所稱固定場所、物品製造、加工、廠房及場地、其定義如下:一、固定場所:指被持續利用以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之場所。
二、物品製造、加工:指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變成新產品者。
三、廠房:指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作業使用之建築物。
四、廠地:指廠房、其他附屬設施所在之土地及空地。」
,及於90年3月26日、9月6日及95年12月20日公告、修正之「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暨產業類別」公告事項: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自第8類食品製造業至第33類其他製造業為認定原則;
從事資源回收製造加工新產品者,視同製造業。
二、一定面積:廠地面積達100平方公尺以上,或廠房面積達50平方公尺以上。
三、一定電力容量、熱能:電力容量、熱能(馬力與電熱之合計)達2.25千瓦以上。
3.原告寶仁公司於固定場所將營建賸餘土石方天然資源回收以碎解、篩分加工程序將石方處理為3分礫石、6分礫石,以洗選加工程序將土方處理為土、砂之土石加工業務,不但符合上開中華民國行業分類標準關於製造業(含加工業)之定義,且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從事資源回收製造加工生產新產品者」之情形。
觀諸原告寶仁公司自領取營建賸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營運許可證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後,迄102年3月25日被查獲之前,即在基地面積1.1803公頃、作業環境總面積900平方公尺之固定場地,以碎解、篩分、洗選等機器設備,將營建賸餘土石方天然資源製成3分礫石、6分礫石、土及砂等新產品,自99年至101年期間申報平均每日作業廢水量分別高達284立方公尺(公噸)、289立方公尺(公噸)及283立方公尺(公噸),平均每日廢水量285立方公尺(公噸)等情形,自該當於工廠管理輔導法、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及「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暨產業類別」公告事項所稱之工廠。
4.是以,原告寶仁公司雖領有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許可證,然其實際從事土石加工作業之事實,應認定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關於「工廠」之定義規定,方與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69號判決理由意旨無違。
㈤依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10月11日經中一字第09600016260號、96年11月8日經中一字第09600017570號書函釋,略謂:「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若其作業項目超出營建賸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範疇及涉有從事製造、加工行為,並有產製新產品,且其規模達『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暨產業類別』公告規定時,即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定申辦工廠登記」。
原告寶仁公司實際從事將營建賸餘土石方天然資源以碎解、篩分、洗選程序製造、加工為3分礫石、6分礫石、土及砂等新產品,已超出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為因應暫存、堆置、轉運及土石方工程單位所需進行分類及簡易破碎之許可項目,並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定義之「工廠」,依上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釋,原告寶仁公司雖領有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許可證,然仍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定申辦工廠登記。
㈥輔助參加人為加強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管理,參考內政部營建署營建賸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於103年1月29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E號公告修正「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新增(三十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土資場)」為事業,並自104年7月1日起施行,係規範僅從事營建賸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範疇業務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
然原告寶仁公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非僅從事上開處理方案規定範疇業務,實際亦從事將營建賸餘土石方天然資源以碎解、篩分、洗選程序製造、加工為3分礫石、6分礫石、土及砂等新產品,如上述已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定義之「工廠」,自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規定定義之「事業」,並自90年10月14日公布修正廢棄物清理法新增第2條第3項規定後即適用。
㈦原告寶仁公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屬於工廠管理輔導法定義之「工廠」及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規定之事業,其將混凝沉澱池產出之無機性污泥事業廢棄物,混合土石方對外販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1.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明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原告寶仁公司並無處理其混凝沉澱池產出之無機性污泥之資格,必須委託合格處理機構處理。
2.原告寶仁公司廢水處理設施流程為原廢水經污泥調勻池、快混池、慢混池、污泥沉澱池、污泥濃縮池、污泥脫水機等單元回收再利用,於慢混池添加成分為聚合氯化鋁(PAC)之化學混凝劑「SUPERFLOC S-300」,產出之無機性污泥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委託合格處理機構處理,然原告寶仁公司卻混合土石方對外販售,包括供給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使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之事證明確。
㈧至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謂:輔助參加人就本件所為裁處建議報告亦認原告寶仁公司非屬列管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乙節。
然輔助參加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公告之「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為指定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13項行業別事業,若不須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僅表示其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並非規範定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之事業。
換言之,並不表示其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事業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輔助參加人陳述略以:㈠原告所爭執者係行業別,依水污染防治法所謂事業之定義,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及土石加工業均屬列管之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視同事業廢棄物,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謂事業之定義,對於工商礦農場並未特別定義,惟有規定特定行業別係屬列管事業,原告當初係以土石加工業來申請廢污水許可,這麼大的事業,如非屬廢棄物清理法列管事業,行政機關應有符合社會公平的作法。
又按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第14、15頁所載,從事資源回收製造加工生產新產品者,不適用工廠管理輔導法所謂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的範圍云云,參加人認為原告以土資場的身分來講,所開挖的土石方非屬廢棄物而屬土石方資源,亦即原告另一身分為土石方堆置場,所為土石方之拌合過程係屬加工的過程,且本件有對外販售,故仍認原告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的規範。
㈡原告雖登記為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惟實際從事將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以洗選、破碎、分類等加工程序後以土方、3分礫石、6分礫石等產品販售。
又營建賸餘土石方非營建廢棄物,屬資源可再利用物,原告將前述回收之土方,以拌合含化學混凝劑之無機性污泥之加工方式,對外販售土方,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2項授權於99年11月25日訂定發布「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廠房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即屬從事資源回收製造加工生產新產品者。
又營建賸餘土石方非營建廢棄物,不適用前開標準有關不包括僅將廢棄物進行簡單之拆解、分類、破碎、壓縮或包裝程序者,即業已排除適用非屬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
綜前所述,原告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2項之工廠定義,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前段農工礦廠(場)之事業。
又原告販售污泥混合土,依原告供稱係由需土方之工程單位載運,故核算原告不法利得部分,無須扣除其自行清理費用。
㈢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而工廠之主管機關係經濟部工業局或中部辦公室,至於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是否須申請工廠登記,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相關函釋,原則上不需要,但是否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之加工行為,須視實際作業現況及業務性質去認定,並非單純係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就不用。
原告所從事之業務,從營建工地開挖之土石不是廢棄物而係可利用之天然資源,因為這些開挖出來之土石,除有對外販售外,也有混合污泥去供應高鐵彰化站之填土工程,顯見有從事製造及加工之行為,依土石採取法第4條對天然資源有所定義,回歸到工廠管理輔導法相關認定原則,原告有從事碎解洗選之業務,即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之定義。
另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並非砂石場,二者砂石礫料之來源不同,但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與砂石場也有同質性,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也有碎解洗選設備,本件原告確有碎解洗選設備及能力,即屬於工廠管理輔導法定義之製造加工業。
㈣當初稽查原告係因其屬於土石方堆置場而屬固定污染源之列管事業,除查核固定污染源設施外,就相關環保法令有規範的部分也會一併查核,查核固定污染源部分有些項目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與建議裁處不法利得部分係無直接相關,因建議裁處不法利得部分係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㈤原告除具有土石採取業務外,亦包括廢棄物清除業、處理業,原告於100年有取得被告核發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惟原告並無廢棄物處理機構之許可,對於其所產出之污泥並無處理之資格。
關於102年5月7日督察紀錄、申報污泥量等資料,係為說明原告這些年度的污泥申報數量,照片係顯示原告堆置污泥之地點,經發現原告所產出之污泥係摻配到土石方中去販售。
六、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認定原告寶仁公司係領取營建賸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運許可證,但其於廠內水污染防治設施之慢混池單元添加化學混凝劑(SUPERFLOC S-300)產出無機性污泥,並非從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許可營運之業務範疇,而係實際從事土石加工業,其未委託合格處理機構處理該事業廢棄物之無機性污泥,而混合土石方對外販售,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且未依規定保留處置證明文件備查,乃作成原處分一及三對原告寶仁公司裁處罰鍰2,189,429元與6,000元,而以原處分二及四命原告寶仁公司負責人即原告歐秋月應親自接受8小時與1小時之環境教育講習,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第2項)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3項)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4項)第1項第2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條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第2項)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
第14條規定:「(第1項)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
但家戶以外所產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
(第2項)前項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辦理。」
第2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
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六)委託依第29條第2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第2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其採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其清除機具及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3項)第1項第2款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分級、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6條規定:「(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2項)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第52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4項、第34條、第36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規定或依第29條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2項)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除前項所定情形外,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
其無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者,令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
(第3項)處分機關依前2項裁處環境講習時,應於處分書記載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
其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應接受環境講習之情形者,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應提供所指派接受環境講習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姓名及相關資料,經令限期提供仍拒不提供者,處分機關得逕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及附表一:「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
項次一;
違反法條: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第23條;
違反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環境講習(時數)1;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70%<A≦100%:環境講習(時數)8」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5條規定:「(第1項)事業自行或委託清除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應記錄清除廢棄物之日期、種類、數量、車輛車號、清除機構、清除人、處理機構及保留所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證明。
(第2項)前項資料應保留3年,以供查核。」
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
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餘土: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施工所產生之賸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處理、再生利用、直接利用及填埋者。
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指供餘土暫屯、堆置、填埋、破碎、碎解、洗選、篩選、分類、拌合、加工、煆燒或回收等收容處理再生利用功能及機具設備之場所。」
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183869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一、廢棄物清理法(除第12條外)及其子法。」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1點及第3點項次5規定:「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有效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事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並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三、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5:違反條款:違反第28條第1、2項、第29條第2項、第31條第1、4項、第34條、第36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52條、第55條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本年第1次違反處6千元罰鍰。」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12月15日環署水字第0990112348號公告:「附件: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
業別;
40、土石加工業:以砂、礫石、土、石、石材為原料加工(含瀝青拌合)之事業。
41、土石方堆(棄)置場:從事土石方之堆積置、回收、轉運處理、加工處理、分類再利用、填埋處理,作業環境內設計或實際之堆置總體積達500立方公尺以上或堆置總面積達250平方公尺以上之事業。」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2月3日環署廢字第0980009960號函釋:「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含土石採取場、土石碎解洗選場……等目的事業處理場所)為防治水污染所設之廢(污)水相關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若經化學混凝等程序產出者,屬廢棄物範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為清理或再利用,並以『污泥』申報之。」
㈡現行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
(第2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項)不符前項標準而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業者,仍得依本法申請許可或登記。
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依本法管理。
(第4項)因第2項標準修正,致工廠之規模範圍變更時,對於原非工廠規模範圍之業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該標準內訂定申請許可或登記之期限;
對於已非工廠規模範圍之業者,應於該標準內訂定工廠登記之處理方式。」
99年6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
(第2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現行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8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1項所稱固定場所、物品製造、加工及廠房,其定義如下:一、固定場所:指被持續利用以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之場所。
二、物品製造、加工:指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變成新產品者。
三、廠房:指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作業使用之建築物。」
第3條規定:「本法第4條第1款第1目及第15條第5款所稱設廠標準,指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或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會同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對製造、加工該產品之工廠所訂定之設廠規定。」
91年1月30日訂定之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項所稱固定場所、物品製造、加工、廠房及廠地,其定義如下:一、固定場所:指被持續利用以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之場所。
二、物品製造、加工:指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變成新產品者。
三、廠房:指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作業使用之建築物。
四、廠地:指廠房、其他附屬設施所在之土地及空地。」
第3條規定:「本法第4條第1款第1目及第15條第5款所稱設廠標準,指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或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會同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對製造、加工該產品之工廠所訂定之設廠規定。」
102年4月3日修正之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2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應符合下列認定標準:一、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自第八類食品製造業至第三十三類其他製造業為認定原則。
但不包括下列行業:(一)屠宰業。
(二)在同一門牌範圍內從事麵包、麵條、豆腐或糖果之製造零售。
(三)從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業務。
(四)僅從事物品之分裝、包裝、檢測、測試、滅菌、消毒、冷藏、冷凍、修理或維修安裝。
二、非屬於前款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但仍認定屬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之行業:(一)從事資源回收製造加工生產新產品者。
但不包括僅將廢棄物進行簡單之拆解、分類、破碎、壓縮或包裝程序者。
(二)醫用氣體之生產流程,係由其液態產品經由泵浦增壓,再經蒸發器升溫氣化為常溫而灌裝至鋼瓶者。
(三)以汽電共生系統生產蒸汽或以鍋爐製造蒸汽供其他工廠使用者。」
第3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2項所稱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規模認定標準如下:一、下列工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50平方公尺以上;
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2.25千瓦以上。
(一)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第十七類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第十八類化學材料製造業及第十九類化學製品製造業之工廠。
(二)依法令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
二、前款工廠以外之工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150平方公尺以上;
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75千瓦以上。
」修正前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2項所稱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規模認定標準如下:一、一定面積:廠房面積達50平方公尺以上。
二、一定電力容量、熱能:馬力與電熱合計達2.25千瓦以上。」
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行業名稱及定義─B礦業及土石採取業從事石油、天然氣、砂、石及黏土等礦物及土石之探勘、採取、初步處理(如碎解、洗選等處理作業)及準備作業(如除土、開坑、掘鑿等礦場工程)等行業。
不包括:無涉及土石開採而從事土石碎解、洗選等處理作業歸入2399細類「未分類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
C製造業:從事以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材料或物質轉變成新產品,不論其使用動力機械或人力,在工廠內或在家中作業,均歸入製造業。
產品之大修、改型、改造作業、產業機械及設備之維修及安裝、組件之組裝視同製造業。
機械設備之專用零組件與其所屬之機械設備主體之製造歸入同一類別。
非專用組件如原動機、活塞、電動機、電器配件、活閥、齒輪、軸承等之製造,則以組件本身歸入製造業之適當類別。
……2399未分類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從事2391至2393細類以外之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之行業,如滑石粉、石英粉、黏土料、石墨磚、矽酸鈣絕熱材料、石棉製品等製造。
以瀝青、石油焦等石油副產品製造土木、建築材料及其他製品亦歸入本類。」
㈢經查:本件原告寶仁公司前經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2年3月25日、102年5月7日及103年2月12日到場調查發覺其於固定場址從事土石碎解、洗選等處理作業,且在廠內水污染防治設施慢混池單元添加化學混凝劑(SUPERFLOC S-300)而產生之無機性化學污泥,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委託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進行清除處理,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而其將無機性污泥之事業廢棄物與土石方相混合提供公共工程使用,未依規定保留處置證明文件備查之行為,復違反同法第36條第1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理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5條規定,乃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寶仁公司上開違規行為屬實,而以原處分一及三各裁處原告寶仁公司罰鍰2,189,429元及6,000元;
並以原處分二及四命原告歐秋月接受8小時及1小時之環境教育講習,原告寶仁公司與歐秋月均循序提起訴願,惟未獲變更決定等情,有卷附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現場實況照片(見本院訴更一卷第81至85頁、第88至91頁、第127至130頁及第133至第134頁)、原告寶仁公司與豪震盛工程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再利用原料土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17頁)及運送土方證明憑證(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10至115頁)、輔助參加人103年5月22日環署督字第1030042337號函(見本院前審卷第45頁)、原處分一至四(見本院前審卷第66頁及第67頁正反面)、臺中市政府103年10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1030138057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前審卷第18至25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告寶仁公司係合法經營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業務,被告卻誤認為土石加工業,而作成原處分一至四分別對原告寶仁公司裁處罰鍰,及命原告歐秋月應接受環境教育講習,均構成違法應予以撤銷云云,惟:1.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之意旨,可知事業產生之廢棄物應否受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並非徒依該事業形式上之組織名稱或設立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據,而應以其實際產生之廢棄物是否屬於事業廢棄物為判斷基準。
易言之,形式上非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所稱之事業,但其實質上係從事該項事業之業務,而產生該事業之廢棄物者,其清理即應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範,否則,不依規定辦理登記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定義之事業,其實質從事營運許可登記以外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反而享有不受規範之特權,明顯違背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及第4項之意旨。
準此以論,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土資場)固自輔助參加人103年1月29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E號公告104年7月1日施行起,始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所稱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在此之前毋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清理其廢棄物。
然觀諸內政部訂頒之營建賸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貳第1項及第2項第1款之規定,營建賸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賸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
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乃供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填埋、轉運、回收、分類、加工、煆燒、再利用等處理功能及其機具設備之場所而言。
足見經營營建賸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業務,如其產物仍與營建賸餘土石方之本質無異,並未衍生其他事業廢棄物者,自無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之適用,然倘其加工處理程序並非僅將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為簡單拆解、分類、破碎,而係以土石方為原料予以加工,藉由化學混凝劑添加至廢水中或利用電化學之原理,使膠羽、懸浮固體或部分可溶性污染物凝聚而成之無機性化學污泥者,因其產生之廢棄物,已與營建賸餘土石方不具同質性,明顯屬於經營土石加工業之業務範疇,倘其事業型態及規模具備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及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關於製造業所定之工廠標準者,其產生之廢棄物即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從規避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之規範。
2.參照前揭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關於礦業及土石採取業與製造業之定義與區別,可知從事土石碎解、洗選等處理作業之行業,並不屬於礦業及土石採取業,應歸類為製造業之2399未分類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
再者,參照前引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第2條及3條規定,營建賸餘土石方因其本質上屬於可回收資源之廢棄物,倘業者僅進行簡單之拆解、分類、破碎程序,固屬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業務範圍,惟如達工廠標準之營建賸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係以營建賸餘土石方為原料從事土石加工業務產生異於原料之新產品,即已越入製造加工行業之範疇,不能仍視為營建賸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業,其因製造加工而產生之廢棄物,實質上即屬事業廢棄物,如其廠房或廠地達到工廠之法定面積者,不能因其形式上未設立工廠登記或請領土石加工業許可證,即得規避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之適用,否則,明顯悖離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扭曲法秩序之價值。
3.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營建賸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並非土石加工業乙節,雖有卷附臺中市政府核給之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營運許可證為憑,然稽之該許可證所載(見本院前審卷第168頁及本院訴更一卷第104頁反面),原告許可營業項目為收容、暫存、堆置、轉運及加工處理營建土石方,亦即原告僅得提供場所供收容、暫存、堆置營建賸餘土石方,再運轉至其他需求地方,其實施之加工業務內容,若僅限於分類及簡易破碎,俾便於收容、暫存、堆置、轉運業務之遂行,固未超出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業務範圍,惟本件原告寶仁公司實際處理營建賸餘土石方之作業流程係將夾雜土、沙、泥之礫石級配進行清除黏著之土、沙泥後,再以機器將洗淨之礫石強壓擊破,區分成3分礫石、6分礫石、沙、泥土,並設置土石加工業具有之篩分與碎解機器設備,以處理洗選等作業,並於廢水慢混池添加成分為聚合氯化鋁(Polyaluminium Chloride,簡稱PAC)之化學混凝劑(SUPERFLOC S-300),而於製程中產生營建賸餘土石方以外之無機性化學污泥,有卷附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見本院訴更一卷第81頁正反面、第121頁正反面)、現場機器設備作業實況照片(見本院訴更一卷第82頁正反面及最高行政法院卷第76至78頁)、場內污泥堆實況(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23頁)等件可稽,顯見原告寶仁公司已超出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業務許可營運範圍,實質上與土石加工業無異,此參佐原告寶仁公司前係經臺中市政府核認為土石加工業始發給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益明(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07頁)。
次查,原告寶仁公司之場址面積達1.1803公頃,而作業廠區總面積900平方公尺,有卷附原告寶仁公司之營建賸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營運許可證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可按(分見本院前審卷第168頁及本院訴更一卷第104頁反面、第180頁反面),足認其已達工廠管理輔導法、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及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所定之工廠標準,所產生之無機化學污泥廢棄物,顯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稱一般事業廢棄物,自應適用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予以規範。
4.是故,本件原告寶仁公司實質上係從事土石加工業,其對於所產生之化學污泥廢棄物,因自身不具清理適格,且未委託合法清除處理機構清理,逕行拌混於土石對外銷售,已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關於違反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
而其清除上開化學污染廢棄物未依規定保留處置證明文件以供查核,則另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關於違反依同法第36條所定管理辦法(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5條)之違規行為。
則被告適用上開各規定分別作成原處分一及三對原告寶仁公司裁處罰鍰;
且因原告寶仁公司係屬法人,因違反具環境保護法律性質之廢棄物清理法上義務,經裁處5,000元以上罰鍰,乃作成原處分二及四令其負責人即原告歐秋月應接受環境講習,自屬適法有據。
㈤關於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與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5條規定之裁罰金額:1.按裁處罰鍰除督促行為人注意其行政法上義務外,尚有警戒貪婪之作用,此對於違規營利行為尤具意義,故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獲有利益,而不法所得利益復超過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者,因其在法律上不具享受不法利益之正當性,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乃賦予主管機關享有裁處超過法定罰鍰額度上限之權源。
故原處分機關為使違規行為人不能保有不法利益,不受法定罰鍰最高度之限制,以行為人之不法所得額全數作為裁罰金額,核為維護法秩序價值所必要,殊難指摘其有違法之處。
又所謂「不法利益」並不以取得積極財產為限,尚包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消極利益在內。
易言之,行為人(業者)因未支出必要費用以履行其行政法上義務,致構成違章,而因此獲得未支出之消極利益,亦屬其不法之利益。
2.查本件原告寶仁公司依其向輔助參加人申報之資料,可見其公司因從事土石加工業而產生之無機性污泥量於99年4至12月為159.18公噸、100年為209.55公噸、101年為210.5公噸、102年1月至3月25日為39.7公噸,合計無機性污泥總產生量為618.93公噸之事實,有原告12年6月4日寶仁字第102008號函暨土石加工製程每月污泥產生量統計表(見本院前審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依其含水率80%之無機污泥事業廢棄物,按委託清理費用每噸約在3,500至5,000元間,從較有利於原告價格之3,500元予以估算,該無機性污泥之清理費用總計2,166,255元,加計98年至102年郵局公告之1年期定存固定利率最低年利率0.83%之孳息共19,291元,原告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污泥清理費用之不法利得,總計為2,185,546元。
又參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編印之水土保持工程預算書製原則及工料分析手冊關於骨材單位重(公噸/立方公尺)之土方(實方)比重1.6之基準,換算原告上開重量之無機性污泥,其99年約99立方公尺、100年約130立方公尺、101年約131立方公尺,102年1至3月(25日)約25立方公尺,合計3年無機性污泥總產生量為385立方公尺。
因原告係將上開無機性污泥拌混土石方,以每立方公尺10元價格出售作為「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使用,有卷附土石方買賣契約書、運送證明憑證及統一發票等件可憑。
是原告出售上開無機性污泥所得費用為3,850元,加計98年至102年郵局公告之1年期定存固定利率最低年利率0.83%計算合計33元,其販售污泥量所得之不法利得共3,883元,此有輔助參加人提出原告不法利得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
3.是故,本件審酌原告寶仁公司經年累月,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委託合格清除處理機構清理其廢水處理設施所產生之污泥,並將之拌混土石方銷售供作公共工程使用,已然污染環境,且其不但消極減少清理費用之支出,復積極變價賺取價金,其獲取之上開不法利益總金額遠超過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最高額3萬元。
再考量原告寶仁公司之資本總額達2,000萬元及其營運場址範圍、每年產生污泥數量等情狀,足見具相當經營規模,難認利潤微薄,綜合評價一切情狀,若未將其獲得之不法利益全數予以裁處,尚不足以收促其警惕之效果。
是以被告就原告寶仁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經估算其不法利益總額後,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一裁罰2,189,429元,尚稱適當允平,並無違法之處。
至於被告就原告寶仁公司違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所定管理辦法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5條規定之違規行為,作成原處分三依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6,000元罰鍰,明顯無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可指。
㈥關於原告寶仁公司負責人即原告歐秋月受裁處應接受環境教育講習部分:本件原告寶仁公司上開違反環境保護法律即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係受裁罰200餘萬元;
而其另外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5條規定之行為,係受裁罰6,000元,詳如前述,而原告歐秋月係原告寶仁公司之負責人,不但有該公司登記資料表可稽,且經原告歐秋月本人填具環境教育講習對象資料在卷無訛(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02頁),則被告適用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2項及第3項,並參照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及其附表一所定之基準,作成原處分二及四命原告歐秋月應就原告寶仁公司上開2個違規行為分別接受環境講習之時數各為8小時及1小時,核無違法之處。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從而,被告分別作成原處分一及三對原告寶仁公司裁處罰鍰2,189,429元及6,000元,與作成原處分二及四命原告歐秋月應接受環境教育8小時及1小時,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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