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4,訴更二,11,2016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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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二字第11號
105年3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朱樹
彭秀春
黃福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育丞 律師
熊依翎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
訴訟代理人 洪天貺
劉雅惠
蔡進良 律師
參 加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劉欽賜
黃郁倫
張智宏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原告等32人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900975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5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7號(下稱前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徵收原告彭秀春、朱樹、柯成福、黃福記所有如前審判決附表1所示之土地及原告朱樹、黃福記、黃坤裕、黃坤義、黃坤麟、翁月娥、楊苗堂所有如附表3所示之土地改良物部分均撤銷,並確認原處分關於徵收上訴人彭秀春、柯成福、黃福記、黃坤裕、黃坤義、黃坤麟、翁月娥、楊苗堂所有如附表4所示之土地改良物部分為違法,暨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後,原告等28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09號判決前審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彭秀春、朱樹、柯成福、黃福記請求將如前審判決附表1所示之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暨其餘上訴駁回。本院再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為開發新社區及因應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下稱竹科竹南基地)周邊地區發展需要,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圖等,報經被告以民國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26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臺灣省苗栗縣○○鎮○○段○○○○段00○0○號及頭份鎮信義段1地號等852筆土地,面積124.61公頃,及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交由參加人於98年4月21日以府地權字第09800653315號公告,同日並以府地權字第0980065018號函知各所有權人。

原告不服,於98年7月2日向參加人提起訴願,經參加人移送被告,嗣經被告以:原告不服參加人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5018號函部分,以98年7月15日台內訴字第0980132783號函復「二、查本件徵收補償訴願案,參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意旨,應視為異議申請案,請貴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

就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依訴願管轄規定,移請行政院審理,嗣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等32人不服,對被告原處分、訴願決定、參加人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53315號公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駁回,原告等32人未對苗栗縣政府部分不服,僅對內政部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95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本院因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嗣經本院前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徵收原告彭秀春、朱樹、柯成福、黃福記所有如前審判決附表1所示之土地及原告朱樹、黃福記、黃坤裕、黃坤義、黃坤麟、翁月娥、楊苗堂所有如附表3所示之土地改良物部分均撤銷,並確認原處分關於徵收原告彭秀春、柯成福、黃福記、黃坤裕、黃坤義、黃坤麟、翁月娥、楊苗堂所有如附表4所示之土地改良物部分為違法,暨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後,原告等28人(原32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4人)對駁回原告於本院請求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原判決附表2所示之土地及地上物徵收處分撤銷。

二、被告及參加人應將原告彭秀春、朱樹、柯成福、黃福記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告及參加人均未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09號判決前審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彭秀春、朱樹、柯成福、黃福記請求將如前審判決附表1所示之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

其餘上訴駁回。

嗣於本院更為審理時,柯成福撤回起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程序部分1.本件原處分就徵收原告彭秀春、朱樹、黃福記所有之土地部分,經鈞院前審判決撤銷後,被告內政部及參加人苗栗縣政府未提起上訴,而原告彭秀春、朱樹、黃福記就前審判決駁回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之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部分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09號判決廢棄發回於鈞院,因此原處分就徵收原告彭秀春、朱樹、黃福記所有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之土地部分已撤銷確定;

簡言之,鈞院審理本件係以原處分就徵收原告彭秀春、朱樹、黃福記所有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之土地部分已撤銷確定為前提,審理範圍為原告彭秀春、朱樹、黃福記就前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之訴,合先敘明。

2.被告內政部就原告彭秀春、朱樹、黃福記所有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之土地回復原使用分區及原使用地類別等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涉及被告內政部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20條及第27條等規定所賦予其審議系爭都市計畫之變更並進行核定之權限,因此被告內政部實具本件當事人適格無疑。

⑴被告內政部稱原告是否以被告作為請求「回復原狀必要處置」之請求對象,容有疑問,應不具有本件被告當事人適格,且都市計畫之擬定屬地方自治事項,為地方機關之權限,被告內政部僅有自治監督權限,原告自無從要求被告內政部變更都市計畫等云云。

⑵惟按,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

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20條第1項規定:「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一、首都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

二、直轄市、省會、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三、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四、鎮及鄉街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五、特定區計畫由縣(市)(局)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

直轄市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

內政部訂定者,報行政院備案。」

及第21條第1項規定:「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

即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雖有擬定、審議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權限,然依前揭規定,被告內政部就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實有審議並核定之權限,且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須經被告內政部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得發布實施。

⑶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縣(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6款第1目及都市計畫法第13條、第18條規定,雖有擬定、審議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權限,然依同法第21條規定須經內政部核定,始得發布實施。

又主要計畫之變更依同法第28條規定,應依照擬定主要計畫之程序辦理,即須經內政部核定始得實施。

縣(市)政府據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要設施』所為主要計畫之變更,依同法第2項規定,內政部得指示變更,必要時得逕為變更;

復依同法第82條規定,縣(市)政府對於內政部之核定申請復議,經內政部復議仍維持原核定時,縣(市)政府應即發布實施。

可知,內政部對於縣(市)政府主要計畫之個案變更得予以修正,有決定權,為主要計畫個案變更之處分機關,至於縣(市)政府予以公告實施僅為執行行為,人民不服主要計畫個案變更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應以內政部為被告。」

即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為主要計畫之個案變更,被告內政部得以修正,倘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被告內政部之核定提起申請復議,經被告內政部維持原核定後,縣市政府即應發布實施,因此被告內政部就縣市政府所為主要計畫之個案變更有決定權,而原告彭秀春、朱樹、黃福記所有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之土地回復原使用分區及原使用地類別等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涉及被告內政部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20條、第27條等規定所賦予其審議系爭都市計畫之變更並進行核定之權限,因此被告內政部實具本件當事人適格無疑。

3.參加人苗栗縣政府為獨立參加人,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且受判決效力所拘束,因此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併以參加人苗栗縣政府為請求對象,應屬適法。

⑴被告內政部稱原告應以參加人為被告之對象,並援引徐瑞晃法官之著作,主張獨立參加人雖屬廣義訴訟當事人,然非本件訴訟原告或被告,不得作為裁判之對象,是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併以參加人為請求對象,於法恐有未合等云云。

⑵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47條規定以及前大法官吳庚之見解:「獨立參加人於理論上並非原告、被告,故不得行使專屬原告、被告之權利,例如將原告提起之起訴、上訴撤回、代替原告捨棄或和解……獨立參加人係為維護自己權益而參加訴訟,為訴訟當事人,故亦受判決效力所及(行政訴訟法第47條參照)。」

即行政法院認為獨立參加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能因訴訟結果而將受損害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其參加,而獨立參加人係為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所主張,得提出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不受原告或被告訴訟行為限制,惟不得行使專屬原告、被告之權利,且其屬訴訟當事人,因此受判決效力所及。

申言之,獨立參加人既屬訴訟當事人,為自己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得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且其亦受判決效力所及,因此原告之聲明併以獨立參加人為請求對象,應屬適法。

⑶次觀被告內政部援引徐瑞晃法官之著作內容:「惟獨立參加人,雖係訴訟當事人,但仍非原告或被告,而係他人訴訟中之第三人。

例如獨立參加人之到場,不能認為是原被告到場,而不適用一造辯論判決之規定;

獨立參加人非裁判之對象,故不得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亦無從為原被告為自認、捨棄或認諾。

獨立參加人對於訴訟標的與訴訟程序,並無處分權。」

其見解係肯認獨立參加人為訴訟當事人,然其到場不適用一造辯論判決之規定,亦不得行使專屬原告、被告之權利,均與前大法官吳庚之見解相同,且獨立參加人就訴訟標的及訴訟程序無處分權,因此「不得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意思,應係「獨立參加人不得自行提出獨立之聲明」,並非指訴之聲明不得以獨立參加人為請求對象,因此被告內政部就徐瑞晃法官之見解顯有誤解。

⑷復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09號判決發回之意旨:「是原判決以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外,僅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函請土地徵收,以及國家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徵收人)間之二面關係,被徵收人與縣(市)政府執行機關間僅發生徵收補償之法律關係,並不發生徵收處分之法律關係,遂認本件就撤銷上訴人彭秀春等4人土地部分之徵收,上訴人彭秀春等4人不得對參加人請求將該土地返還等云,亦嫌欠洽。」

及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公法學者李建良之見解:「行政訴訟法第196條係出於訴訟經濟及有效權利救濟之考量,讓人民在提起撤銷訴訟時,且於判決未確定之前,即可以同時為不法結果除去之訴訟主張,屬於一種特殊之訴訟規定。」

,即可知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係基於訴訟經濟及有效權利救濟之考量下,於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時,可同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聲請不法結果之除去(或稱回復原狀之主張),且被告及獨立參加人均屬訴訟當事人,均受判決效力所及,因此行政法院判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時,經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後,在有回復原狀可能之情況下,判決被告及獨立參加人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以有效保障原告之權利及訴訟經濟。

㈡實體部分:1.原告彭秀春、朱樹及黃福記所有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之土地,均有法律上及事實上回復原狀之可能,且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彭秀春、朱樹及黃福記,對「擴大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周邊地區特定區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或主要計畫)之都市計畫整體亦不影響,被告內政部及參加人苗栗縣政府應就上開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彭秀春、朱樹及黃福記甚明。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⑵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09號判決之發回意旨:「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即公法上違法結果除去請求權(或公法上回復原狀請求權),乃原告對已執行之違法行政處分,於行政法院判決予以撤銷時,賦予處分相對人得請求除去該行政處分執行之結果,使之回復未執行前之狀態。

行政機關為該項判決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應具備:(甲)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乙)行政法院認為回復原狀適當:行政法院判斷命行政機關回復原狀是否適當,所應審酌者為:一、因執行該違法行政處分所發生之事實結果,對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的損害,仍然存續。

二、行政機關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即在『事實上及法律上』,行政機關得以除去該結果,且行政機關對於該結果之除去已無裁量權限或判斷餘地。

(丙)命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行政法院為此項判決時,應於判決內具體宣示回復原狀之方法;

至何種方法始能有效除去違法之狀態,達到具體、有效保障人民權益之司法功能,應依個案情形,斟酌該個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斷之。

(丁)判斷是否可回復原狀,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據」即行政法院為撤銷訴訟之判決時,原告如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時,行政法院倘認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且規範效力尚存,並認為回復原狀為適當,即執行違法行政處分所發生之事實結果對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造成損害仍存續,而行政機關除去該結果於法律上及事實上均有回復原狀之可能(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律及事實狀態判斷回復原狀之可能),且除去該結果已無裁量權限或判斷餘地,則應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以除去該違法行政處分執行之結果、回復未執行前之狀態,以保障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⑶復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09號判決明確指出:「上訴人彭秀春等4人請求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土地回復徵收前之原狀並返還該土地予其等4人,是否影響前開都市計畫之整體?於此情形應如何回復原狀及返還土地?」即最高行政法院已肯認本件有回復徵收前之原狀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彭秀春、朱樹及黃福記之可能,縱使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彭秀春、朱樹及黃福記對系爭都市計畫之整體有所影響時,行政法院仍須調查「應如何」回復原狀及返還土地之方式。

⑷次查,本件原告彭秀春、朱樹、黃成福所有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之土地,現況並無法律上及事實上回復原狀不能之情形,且亦無影響系爭都市計畫整體之情形,詳如下述:①有關回復原狀可能之方式,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09號判決之發回意旨:「上舉本條例(註:土地徵收條例)第52條之1已明文規定土地徵收處分,經行政救濟結果撤銷或廢止,其徵收補償費之繳清、土地之發還、原設定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之處理,準用同條例第51條(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後之作業)、第52條(撤銷或廢止徵收後權利之准予或不予回復)規定,均如上述。

又上訴人彭秀春等4人『原所有土地』經系爭區段徵收後領回抵價地者,有多筆為『苗栗縣』(管理機關參加人)取得,原判決未斟酌上開條文之規定與前述區段徵收後領回抵價地等情形,而為不利上訴人彭秀春等4人之判決,同有未合。」

即本件原處分徵收原告彭秀春、朱樹、黃福記所有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之土地部分經撤銷確定後,就該土地回復原狀之方式,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2條之1準用第51條及第52條規定辦理。

②次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土地徵收條例第52條之1第3款準用第5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可知,當行政法院撤銷徵收處分確定時,原告彭秀春、朱樹、黃福記就前揭土地即回復其所有權,而被告內政部違法作成原處分在先,參加人苗栗縣政府為國家徵收處分之執行機關,其執行違法原處分之結果在後,執行結果之具體情形如:於原告彭秀春、原告朱樹之土地上鋪設柏油、將原告彭秀春等3人之土地登記為苗栗縣政府所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抵價地登記予其他被徵收戶等,此等公權力行為已造成持續違法之事實狀態至今。

③再者,參加人苗栗縣政府就原告彭秀春、朱樹、黃福記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之土地所核發之徵收補償費,目前均於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中,而本件系爭徵收處分既已撤銷確定下,參加人苗栗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第8條規定可自行取回。

④因此,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2條之1第3款準用第5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原告彭秀春、朱樹及黃福記既無受領徵收補償費,而參加人苗栗縣政府就前揭已提存之徵收補償費,可依補償費保管辦法第8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自行取回徵收補償費之情況下,被告內政部及參加人苗栗縣政府應將原告彭秀春、朱樹及黃福記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之土地,以區段徵收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登記為各原土地所有權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彭秀春、朱樹及黃福記,並無法律上不能之情形。

⑤至於本件有無事實上回復原狀之可能,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09號判決之發回意旨:「所謂不能回復原狀,指法律上及事實上均為不能而言。

上訴人彭秀春等4人原所有土地,其中部分土地因參加人執行系爭徵收處分之結果,現供道路使用;

而供道路用之土地,依一般經驗法則,道路上之相關硬體設施-如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或交通號誌及地面下之相關電信、自來水設施等,尚非不能回復原狀。」

已明確揭示原告彭秀春、朱樹及黃福記所有之土地中,部分供道路使用之土地,僅涉及道路上相關硬體設施或地面下之相關電信、自來水設施等,移除其上或其下之相關設施並回復登記予原告彭秀春、朱樹及黃福記,於法律上及事實上均有回復原狀之可能。

就原告彭秀春、朱樹、黃福記所有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之土地現況,詳述如下:A.原告彭秀春部分: a.查現地號為苗栗縣○○鎮○○段000○號如附圖 1黃色所示部分之土地(即原地號為苗栗縣竹南 鎮○○段○○○○段00○00○號),目前土地所 有權人仍登記為苗栗縣,回復登記予原告彭秀春 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而該土地目前供道路 使用,依最高行政法院之發回意旨可知,並無法 律上及事實上回復原狀之困難,被告內政部亦肯 認可回復登記。

b.被告內政部與參加人苗栗縣政府辯稱該土地位於 既有23米省道公義路與12米仁愛路交叉入口之都 市計畫道路截角範圍內,且已變更為道路用地, 依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之附表規定, 須留設5米道路標準截角,倘不予設置道路截角 ,勢必影響行車迴轉視線造成交通安全問題,且 會影響本計畫區道路系統之整體性,對其他道路 用地、道路截角地區之配合拆遷戶亦未公平合理 ,而參加人苗栗縣政府復稱該土地於實施區段徵 收時已屬面積狹小之畸零地,考量交通安全、公 平性及合理性,應予以維持原道路用地使用,不 宜返還予原告彭秀春,以維持都市計畫之完整性 等云云。

c.然查,該土地之面積僅佔6餘坪,原蓋有「張藥 局」之房屋,遭參加人苗栗縣政府以影響路口交 通安全為由,於102年7月18日強制拆除並鋪設柏 油,然依自由時報104年1月15日報導指出,該土 地近日遭車輛並排停車,且亦有遭怪手停放之情 形,顯見該土地實無作為道路使用之必要外,將 其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彭秀春,並不影響公眾 往來通行原有之苗栗縣竹南鎮仁愛路及公義路、 無影響路口交通安全之疑慮,且位於系爭都市計 畫外緣處,亦不影響系爭都市計畫之整體甚明。

d.此外,淡江大學交通運輸系教授張勝雄明確表示 該土地雖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仁愛路及公義路斜交 的路口,但並非斜交路口就不安全,要判斷路口 是否安全,必須要有當地路口長期之流量資料、 車輛型態、交通事故紀錄等作交通安全之分析, 根本不可能僅以大型聯結車測試作為判斷。

況且 ,由於苗栗縣竹南鎮仁愛路本來就規劃為都市計 畫「住宅區」之服務道路,並非新竹科學園區竹 南基地之主要幹道(園區之主要幹道為科學路及 兩條30米連接公義路之道路,分別連結香山交流 道及竹南交流道),根本沒有大型機具車輛進出 之交通需求,也理應禁止大型車通行;

退萬步言 ,縱使認為有大貨車通行之需要,張勝雄教授亦 指出,可以設置槽化島、標線、號誌實施等解決 交通安全之手段可以改善,縱使拆除原告彭秀春 及朱樹之住宅,將其土地劃為道路,亦無助於交 通安全之改善,被告內政部及參加人苗栗縣政府 泛稱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彭秀春並恢復原土地使用 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將影響行車迴轉視線造成交 通安全問題,且會影響本計畫區道路系統之整體 性等云云,完全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且該土地 是否為畸零地?回復原狀後原告如何使用、收益 、處分?均與該土地回復原狀有無事實上及法律 上可能之判斷毫無關聯,被告內政部及參加人苗 栗縣政府所述顯不足採。

e.再者,該土地因原處分遭前審判決撤銷確定後, 已非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基於憲法第15條保 障人民財產權及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內涵,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2條之1準用第51條及第52條 規定,本應將該土地發還予原告彭秀春,並回復 登記及回復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而本 件區段徵收範圍內其他道路用地、道路截角地區 之被徵收戶既同意徵收且領得補償費後配合拆遷 ,究有何公平合理之問題?且此與該土地回復原 狀有無事實上及法律上可能之判斷亦無關聯,被 告內政部與參加人苗栗縣政府所述顯無可採。

B.原告朱樹部分: a.查現地號為苗栗縣○○鎮○○段000○號土地如 附圖2編號A、B、C、D之土地(即原地號為苗栗 縣○○鎮○○段○○○○段00○00○號),土地 所有權人仍登記為苗栗縣,回復登記予原告朱樹 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被告內政部亦肯認可 回復登記。

b.次查,編號A土地現供道路使用,依最高行政法 院之發回意旨可知,並無法律上及事實上回復原 狀之困難;

編號B、C、D等土地未供道路使用, 且編號D土地上仍有朱樹原有如前審判決附件3所 示之建物,因此將該土地回復原狀及返還予原告 朱樹,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回復原狀之困難,而 前揭土地之位置除不影響公眾往來通行之原有苗 栗縣竹南鎮仁愛路,且位於系爭都市計畫外緣處 ,亦不影響系爭都市計畫之整體甚明。

c.被告內政部及參加人苗栗縣政府雖稱原告朱樹所 有位於該土地上未拆除之3層樓建物仍突出1.57 公尺於仁愛路上,有礙道路之平整性及都市計畫 之整體市容,法律上無法符合都市計畫整體規劃 使用,不應允許回復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別 等云云,然該土地上未拆除之3層樓建物面積為 1.5平方公尺,被告內政部及參加人苗栗縣政府 所稱突出1.57公尺於仁愛路上究如何量測?完全 未有任何資料可供佐證,且仍未具體指出該土地 回復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別究有何事實上或 法律上回復原狀之困難?如何影響系爭都市計畫 整體規劃使用?僅以「有礙道路之平整性」及「 都市計畫之整體市容」為由,而剝奪原告朱樹回 復其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處分)之圓滿狀 態,顯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 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內涵,殊難採認。

C.原告黃福記部分: a.查現地號為苗栗縣○○鎮○○段000○號如附圖 3編號A(原地號為苗栗縣竹南鎮○○段○○○○ 段○0000○號)及編號D(原地號為苗栗縣竹南 鎮○○段○○○○段○0000○號)等土地為零星 農業區原位置保留之區塊,土地所有權人仍登記 為苗栗縣,回復登記予原告黃福記並無事實上或 法律上困難,被告內政部亦肯認可回復登記。

b.次查,現地號為苗栗縣○○鎮○○段000○號如 附圖3編號H土地(原地號為苗栗縣竹南鎮○○段 ○○○○段○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亦仍登 記為苗栗縣,雖遭堆放廢棄物於該土地上,然並 無作任何使用,實屬法律上及事實上回復原狀之 可能之情形。

被告內政部稱該土地回復原土地使 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將使該方整之住宅區土地 出現缺角而影響該土地規劃為住宅區之完整性、 降低土地利用價值且有礙市容等云云,惟被告內 政部所述均與該土地是否有事實上及法律上回復 原狀可能之判斷無涉,且僅以前揭理由以剝奪原 告黃福記回復其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處分 )之圓滿狀態,顯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意旨及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內涵,殊難 採認。

c.復查,現地號為苗栗縣○○鎮○○段000○號如 附圖3編號C(原地號為苗栗縣竹南鎮○○段○○ ○○段○0000○號)及編號E(原地號為苗栗縣 ○○鎮○○段○○○○段○0000○號)等土地, 土地所有權人仍登記為苗栗縣,雖於系爭都市計 畫中規劃為園道用地,惟該土地之位置係於系爭 都市計畫外緣處,並不影響系爭都市計畫之整體 甚明。

被告內政部及參加人苗栗縣政府雖稱該土 地位於30米園道用地,倘該路口無法通行,對於 已供原既有聚落使用之計畫道路容量、乘載量及 車行速度、安全性必定有相當大影響及負荷,未 來勢將對計畫區人行、行車動線及防災避難、急 難救助動線而造成鉅大影響,參加人苗栗縣政府 復稱將影響已配地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等云云,惟 系爭主要計畫所謂「因應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 未來用地需求」之目的自始根本不存在,且監察 院糾正案文亦清楚指摘顯示苗栗縣都市計畫人口 預測與實際發展有明顯落差,其可行性、必要性 、合法性顯有疑問,已如前述,而該土地係位於 系爭主要計畫之外緣,為30米園道用地之末端, 系爭主要計畫僅需略微變更修正即可,並不影響 30米園道用地整體之規劃,而參加人苗栗縣政府 泛稱可能影響已配地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惟取 得抵價地之被徵收人,其仍擁有「分配抵價地之 權利」,倘變更修正後之30米園道用地有影響其 權益時,參加人仍可以「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其他 土地」再為抵價地之分配,並不影響其權益。

d.至於現地號為苗栗縣○○鎮○○段000○號土地 如附圖3編號B(原地號為苗栗縣竹南鎮○○段○ ○○○段○0000○號)、苗栗縣○○鎮○○段00 0○號土地如附圖3編號F及788地號土地如附圖3 編號G等土地(原地號為苗栗縣竹南鎮○○段○ ○○○段○0000○號)部分: Ⅰ編號B、F、G等土地雖因抵價地分配而分歸參 與抵價地分配之人取得,但徵收處分係國家取 得人民土地所有權及分配抵價地予他人之法律 基礎,且可分配為抵價地者亦僅限於「區段徵 收範圍內土地」,被徵收人取得抵價地之合法 權源係該土地因原處分「徵收」而屬「區段徵 收範圍內土地」,經參加人苗栗縣政府核准被 徵收人之抵價地申請案後,以抽籤方式分配予 被徵收人,而該土地既因原處分遭撤銷後,已 非「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自不得分配予其 他被徵收人,因此抵價地之分配因原處分遭撤 銷確定後失所附麗,參加人苗栗縣政府應立即 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黃福記,此與被徵收 人就抵價地之所有權屬原始取得無涉;

被告內 政部稱其他被徵收人獲配抵價地之正當合理信 賴應受到保護等云云,惟編號B、F、G等土地 所坐落之苗栗縣竹南鎮大同段000○000○000 ○號土地目前均維持現狀,取得前揭地號土地 之被徵收人並無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 適用之情形。

Ⅱ次依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民事判決等意旨,土 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基於保護 第三人,因此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 正權利人仍得主張其所有權,請求塗銷並回復 登記予真正權利人。

因此,土地法第43條所稱 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係為保障善意信賴 登記之第三人,而本件取得抵價地之被徵收人 並非土地法第43條所稱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 ,係基於國家以原處分(業經撤銷而已溯及失 效)強行徵收後以抽籤方式分配而成為登記名 義人,因此該土地應回復為真正所有權人即原 告黃福記所有,始符法制,參加人苗栗縣政府 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2條之1第3款準用第51條 第2項前段規定,將編號B、F、G等土地返還並 回復登記予原告黃福記,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 回復原狀之困難,而該土地之位置係於都市計 畫外緣處,亦不影響系爭都市計畫之整體甚明 。

至於取得抵價地之被徵收人,其仍擁有「分 配抵價地之權利」,渠等可再向參加人主張就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其他土地」為抵價地之分 配,並不影響其權益。

Ⅲ至於編號B及編號F等土地雖經取得抵價地之被 徵收人出賣予第三人,惟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 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所謂惡意,應係 指明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所有人,非真 正之所有人,或明知其所有權之登記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而言。」

即參加人將原告黃福記 所有之土地登記予獲配抵價地之被徵收人之時 點乃102年3月,當時原告黃福記所有之土地涉 及違法徵收之事實為社會大眾廣為周知,是縱 認原告黃福記所有之土地已遭第三人購買,然 該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筆土地涉及違法徵 收之情事,其所有權登記有得撤銷之原因之情 形,仍執意交易取得,該第三人顯然並非出於 善意,因此該土地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回復原 狀困難之情事,被告內政部稱該第三人是否明 知原處分違法且參加人苗栗縣政府無權分配抵 價地而非屬善意,均不影響其已取得之土地所 有權等云云,自無可採。

Ⅳ再者,編號B坐落之845地號土地,原取得抵價 地之被徵收人為黎煥寶及林彥圻(原名為林木 山),而訴外人林彥圻後於102年4月3日以買 賣之名義取得訴外人黎煥寶之持分,因此訴外 人林彥圻仍屬取得抵價地之被徵收人,而非交 易第三人,其仍可向參加人主張就「區段徵收 範圍內之其他土地」為抵價地之分配,並不影 響其權益。

Ⅴ綜上所述,編號B、F、G等土地所坐落之苗栗 縣○○鎮○○段000○000○000○號土地目前 均維持現狀,取得前揭地號土地之被徵收人並 無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情形, 且既因原處分遭撤銷而非「區段徵收範圍內土 地」,自不得分配予其他被徵收人,抵價地之 分配因原處分遭撤銷確定後已失所附麗,而土 地法第43條所稱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係 為保障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以保障私人間 交易安全而制定,與本件被徵收人取得抵價地 係基於國家以原處分(業經撤銷而已溯及失效 )強行徵收不同,本件並無適用之情形,以及 取得現地號為苗栗縣竹南鎮○○段000○000○ 號等土地之第三人顯非出於善意,均已如前述 ,因此原告黃福記所有之編號B、F、G等土地 實有法律上回復之可能,自無疑問。

2.有關被告內政部及參加人苗栗縣政府就原告彭秀春、朱樹、黃福記所有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之土地,應如何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詳述如下:⑴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以及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內涵,係排除人民受國家不法侵害之結果,以回復至「未受侵害前之原有狀況」,因此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應考量除去影響其土地所有權圓滿狀態之所有不法結果,以回復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處分)之圓滿狀態。

①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之意旨:「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

即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係為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

②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09號判決之發回意旨:「撤銷訴訟,旨在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使其『自始歸於無效』,藉以排除其對人民權利造成之損害(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理由書第3段參照)……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即公法上違法結果除去請求權(或公法上回復原狀請求權),乃原告對已執行之違法行政處分,於行政法院判決予以撤銷時,賦予處分相對人得請求除去該行政處分執行之結果,使之回復未執行前之狀態。

行政法院為該項判決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應具備:(甲)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乙)行政法院認為回復原狀適當……(丙)命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行政法院為此項判決時,應於判決內具體宣示回復原狀之方法;

至何種方法始能有效除去違法之狀態,達到具體、有效保障人民權益之司法功能,應依個案情形,斟酌該個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斷之。

(丁)判斷是否可回復原狀,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據。」

即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具有防禦權功能,而結果除去請求權即係人民請求排除國家侵害行為之憲法上請求權,而行政法院於人民行使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或稱公法上回復原狀請求權)時,應於判決內具體宣示回復原狀方法,究以何種方法始能有效除去違法之狀態,達到具體、有效保障人民權益之司法功能,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③就結果除去請求權之內涵,依前大法官陳敏之見解:「『結果除去請求權』者,乃人民因權利受公權力之違法干涉,請求排除該違法干涉之事實結果,以回復原有狀況之權利。

……【實例】請求發還因拓寬道路而違法占用之土地。」



學者林三欽復指出:「結果除去請求權傾向侵害排除的作用,透過行政訴訟來主張……我的意見也是把侵害的行為(業可能是用狀態來侵害)以及被定位成終端結果的損害這兩種區分開來,在實體法上隨著不同的情境給予不同的請求。

比如說人民的土地被徵收,後來徵收處分被撤銷,但土地已經被行政機關占用,這就是以違法狀態為侵害手段。

德國法就是透過結果除去請求權使此種案例的被害者來排除侵害」即徵收處分經撤銷後,土地仍遭行政機關占用,即屬以違法狀態為侵害手段,因此人民可透過結果除去請求權以排除侵害以回復原狀,至於如何「回復原狀」,即係以回復至「未受侵害前之原有狀況」為斷,由行政法院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

④復按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公法學者李建良亦指出:「於本案土地徵收之情形,造成人民權利受有不法結果之原因,係先有徵收處分之存在,後有該徵收處分之執行,故人民須先提起撤銷訴訟,撤銷該徵收處分,再就徵收處分執行所生之不法結果,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除去不法結果,此種情形,一般又稱為『執行結果除去請求權』。

此外,須特別說明的是,不法結果之除去,如尚須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始能達成目的者,人民原則上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排除不法結果之行政處分。

……上述『執行結果除去請求權』的行使,必須先後經過兩個訴訟階段:撤銷訴訟、一般給付訴訟,或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

原則上,必須前一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始得進行後一訴訟程序。

基於訴訟經濟及有效權利救濟的考量,立法者於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設有如下之特別規定……」,即可知前審判決既已撤銷原處分確定,因此原告彭秀春、朱樹、黃福記可透過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除去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圓滿狀態之所有不法結果,包括刨除柏油、拆除交通設施、交通路障、相關可能妨礙土地使用之地上物或障礙等及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排除不法結果之行政處分,以回復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處分)之圓滿狀態,故李建良進一步指出:「系爭核准徵收處分一旦撤銷後,原告等即回復土地所有權人的身分,本與土地所有權之排他效力,自得以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為基礎,請求排除土地上之非法占有物,回復得使用所有土地之狀態。」

⑤綜上可知,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以及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內涵,係排除人民受國家不法侵害之結果,以回復至「未受侵害前之原有狀況」,因此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應考量除去影響其土地所有權圓滿狀態之所有不法結果,以回復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處分)之圓滿狀態。

⑵原告彭秀春、朱樹及黃福記所有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之土地,均有法律上及事實上回復原狀之可能,且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彭秀春、朱樹及黃福記,對系爭主要計畫整體亦不影響,因此被告內政部及參加人苗栗縣政府應將原告彭秀春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號土地如附圖1黃色所示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上之柏油路面,以及原告朱樹所有如附圖2編號A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上之柏油路面刨除,原告黃福記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號土地附圖3編號H所示面積60.69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原告彭秀春、朱樹及黃福記所有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之土地返還並回復登記予原告彭秀春、朱樹及黃福記,已如前述。

⑶被告內政部及參加人苗栗縣政府就原告彭秀春、朱樹及黃福記所有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之土地應為回復原使用分區及原使用地類別之必要處置並作成行政處分:①查原告彭秀春所有現地號為苗栗縣○○鎮○○段000○號如附圖1黃色所示部分之土地(即原地號為苗栗縣○○鎮○○段○○○○段00○00○號),於原處分作成前,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原使用地別為甲種建築用地,而該土地上原蓋有「張藥房」之建物,並無鋪設柏油及劃設行人穿越道之情形;

原告朱樹所有現地號為苗栗縣○○鎮○○段000○號土地如附圖2編號A、B、C、D之土地(即原地號為苗栗縣○○鎮○○段○○○○段00○00○號),於原處分作成前,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原使用地別為甲種建築用地,除編號A土地供道路使用外,其他目前仍維持現狀;

原告黃福記所有苗栗縣○○鎮○○段000○號土地如附圖3編號A及編號D、大同段845地號土地如附圖3編號B、大同段826地號土地如附圖3編號C及編號E、大同段789地號土地如附圖3編號F、大同段788地號土地如附圖3編號G、大同段787地號土地如附圖3編號H等土地(原地號為苗栗縣竹南鎮大○段○○○○段○0000○0000○號),於原處分作成前,原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原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目前仍維持現狀,並無供道路使用或其他使用之情形。

②次查,原告彭秀春、朱樹、黃福記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之土地確有事實上及法律上回復原狀之可能,且該土地之位置均係於系爭都市計畫外緣處,並不影響系爭都市計畫之整體甚明,且原告彭秀春、朱樹、黃福記所有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之土地變更後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係於原處分執行後所為之變更,意即在無原處分執行之情形下,則無變更前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結果,因此原告彭秀春、朱樹、黃福記所有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之土地應回復至「未受侵害前之原有狀況」,即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因此鈞院應命被告內政部及參加人苗栗縣政府就原告彭秀春、朱樹、黃福記、柯成福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之土地,除應返還並作成回復登記之行政處分外,亦應為回復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等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及作成行政處分,始能回復原告彭秀春、朱樹、黃福記之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處分)之圓滿狀態,以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或稱公法上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意旨。

③本件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辦理先行區段徵收,被告內政部於98年4月14日作成原處分後,系爭主要計畫始以98年12月22日台內營字第0980228891號函(下稱98年12月22日核定函)所核定,即原告彭秀春、朱樹、黃福記所有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之土地變更後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係於原處分執行後所為之變更,倘無原處分執行之情形下,則無變更前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結果,因此原告彭秀春、朱樹、黃福記所有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之土地應回復至「未受侵害前之原有狀況」,即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以及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內涵,即係排除人民受國家不法侵害之結果,以回復至「未受侵害前之原有狀況」,除去影響其土地所有權圓滿狀態之所有不法結果,以回復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處分)之圓滿狀態。

④惟查,原告就系爭主要計畫曾提起撤銷訴訟,雖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15號判決所維持,惟觀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15號判決理由略以:「本件既以系爭核定函文,僅涉地方自治權公益,不及影響一般人民之權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註:內政部)之核定函文為標的而提起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而駁回,已如前述,至本件都市計畫,是否屬法規抑行政處分性質;

本件參加人已依行政院指示辦理都市計畫個案變更案,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客觀目的已達,無再爭訟權利保護之必要;

被上訴人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是否符合程序規定等節,即與本件無涉,爰不另為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即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係以原告對被告內政部就系爭主要計畫所為之核定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判決原告敗訴,完全未就系爭主要計畫之合法性進行實質審理,且該判決亦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不符,而無法再予援用。

⑤次查,參加人苗栗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擬定系爭主要計畫,並經被告98年12月22日核定函核定後,復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變更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配合行政院「劃地還農」專案讓售政策指示)主要計畫案」(下稱第1次變更都市計畫)並經被告內政部以100年6月10日台內營字第1000115131號函(下稱100年6月10日核定函)核定,再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變更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配合農業區專案讓售分配位置及農水路灌排施作)主要計畫案」(下稱第2次變更都市計畫)並經被告內政部以101年8月30日台內營字第1010808055號函(下稱101年8月30日核定函)核定等系爭主要計畫擬定及變更之歷程,即可知系爭主要計畫於參加人苗栗縣政府擬定並經被告內政部以98年12月22日核定函核定後,復以「配合行政院劃地還農專案讓售政策指示」、「配合農業區專案讓售分配位置及農水路灌排施作」為由,提出兩次都市計畫變更並經被告內政部分別以100年6月10日核定函及101年8月30日核定函核定通過,因此系爭主要計畫之內容依法仍可再為變更,縱使原告分別就被告內政部98年12月22日核定函、100年6月10日核定函及101年8月30日核定函提起撤銷訴訟,遭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15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469號判決及103年度判字第453號判決駁回確定,然並不影響參加人苗栗縣政府就系爭主要計畫之內容再為變更並由被告內政部進行審議、核定。

⑥復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53號判決就本件第2次變更都市計畫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理由:「第二次變更都市計畫案實為因應第一次變更都市計畫範圍內4戶自救會成員對第一次變更都市計畫主張造成其等損害,希望『原地保留』,及計畫區內農田灌溉排水管路規劃,所為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調整,性質上為第一次變更都市計畫之修正,自屬為完成第一次變更都市計畫目的所為之延續性變更都市計畫。

再按,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重大設施,而為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7條並未限制同一重大設施僅得為一次都市計畫之變更,基於行政之自主性,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於必要時自得提出較適當之都市計畫個別變更以為修正。

本件第一次變更都市計畫之內容,既為上訴人等所強力爭執,且經當時行政院長作成『房地原地保留』之政策指示,為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之參加人依行政院之政策指示,經都市計畫變更程序,作成第二次變更都市計畫案,並經被上訴人核定,自難認與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有悖。」

即本件第1次變更都市計畫與第2次變更都市計畫均係依當時行政院長吳敦義所作成「房地原位置保留」之承諾及99年8月19日行政院第3209次會議結論所為之變更,而第2次變更都市計畫內容主要為計畫區內農田灌溉排水管路規劃,既可認屬第1次變更都市計畫之延續而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原告請求被告內政部核定變更系爭主要計畫以回復其土地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亦符合當時行政院長吳敦義所作成「房地原位置保留」之承諾及99年8月19日行政院第3209次會議結論所為之變更,而為第1次變更都市計畫之延續,並無被告內政部所稱本件不符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無法回復原告彭秀春、朱樹、黃福記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之土地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情事。

⑦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內政部就縣市政府所為主要計畫之個案變更有決定權,倘人民不服主要計畫個案變更時,應以內政部為被告,即縣市政府就主要計畫個案變更有擬定、審議之權限,而內政部就該主要計畫個案變更有決定權,因此本件原告彭秀春、朱樹及黃福記所有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之土地,參加人苗栗縣政府及被告內政部即應辦理系爭主要計畫之內容變更並由被告內政部進行核定,以回復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等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並作成行政處分。

⑷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意旨所揭示「有權利必有救濟」之法律原則,本件應審酌系爭主要計畫之合法性,而在前審判決已明確指摘系爭主要計畫欠缺可行性及必要性、監察院102年6月6日以102年內正字第30號糾正案文亦顯示苗栗縣都市計畫人口預測與實際發展有明顯落差等情事,而時任苗栗縣縣長劉政鴻僅基於「土地利益」之考量,強徵人民之家園與農田以獲得「土地利益」,系爭主要計畫實屬違法,被告內政部及參加人苗栗縣政府就本件原告彭秀春、朱樹、黃福記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之土地應為回復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回復原狀必要處置並作成行政處分。

①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意旨:「然查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擬定之定期通盤檢討都市計畫變更案,雖非行政處分,但屬於抽象之法規命令,人民於依據該抽象法規命令作成之具體行政處分案中,自得一併對該抽象命令即系爭通盤檢討之都市計畫是否違法請求救濟,否則人民對該都市計畫案永無救濟機會,自有違有損害就應有救濟途徑之法律原則。」

即通盤檢討都市計畫案之性質雖屬法規命令,然基於「有權利必有救濟」之法律原則,行政法院於審理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時,自得一併就通盤檢討都市計畫案之合法性進行審查。

申言之,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性質,實務亦認為屬法規命令,因此本件原告彭秀春、朱樹、黃福記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被告內政部及參加人苗栗縣政府應如何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時,應審酌系爭主要計畫之合法性,不應逕認系爭主要計畫之整體可能因本件原告彭秀春、朱樹、黃福記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回復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回復原狀必要處置有所影響(且實際上並不影響系爭主要計畫之整體),而剝奪原告彭秀春、朱樹、黃福記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就其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處分)之圓滿狀態。

②查系爭主要計畫已遭前審判決明確指摘:「本案都市計畫之名稱為『擴大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周邊地區特定區計畫案』,目的係為因應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未來之用地需求及周邊整體發展,因而於計畫書圖範圍內劃設一近28公頃之『園區事業專用區』。

然因應園區周邊開發之整個區段徵收範圍則為136公頃,而國科會業於102年7月25日發出聲明,澄清指出:『該地雖鄰近竹科管理局所轄竹南科學園區,但並非竹南科學園區範圍,亦非竹科管理局所開發,實為苗栗縣政府之開發計畫,與科學園區無涉,本會亦無將大埔納為竹南科學園區擴廠之規劃。』

基此,國科會既無將系爭區段徵收範圍納為竹南科學園區擴廠之規劃,則與參加人提出之徵收計畫書所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因『為因應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未來用地需求及周邊地區整體發展』之用地需求目的不符,足證系爭都市計畫之擬定顯非擴大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未來用地需求,即無此必要性。」

即前審判決已明確指摘系爭主要計畫之擬定顯非基於「擴大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未來用地」之需求甚明,且從「園區事業專用區」僅劃設28公頃,住宅與商業用地佔大多數比例,以及國科會明確表示完全未將系爭主要計畫範圍內之土地納為竹南科學園區擴廠之規劃以觀,可知系爭主要計畫自始即不存在「因應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未來用地需求」之目的,系爭主要計畫無可行性及必要性,實屬違法。

③實則,在監察院102年6月6日以102年內正字第30號糾正案文已清楚指出,苗栗縣已達目標年之都市計畫個數為17,現況人口小於計畫人口之比率為100%,未達目標年之都市計畫個數為1,現況人口小於計畫人口之比率亦為100%,顯示苗栗縣都市計畫人口預測與實際發展有明顯落差,都市發展用地供給過量,造成都市計畫區域規模不當擴張,無論是產業發展不如預期或人口成長趨勢減緩的影響,導致都市計畫區內原規劃之公共設施需求相對減少,進而產生已開闢之公共設施閒置或已無開闢之急迫性,然參加人苗栗縣政府堅持作成系爭主要計畫,僅因時任苗栗縣縣長劉政鴻基於「土地利益」之考量,其於102年6月27日面對議會質詢時即自承:「竹南大埔這一塊……住宅區跟商業區的話,我們地政處有算給我聽,大概有20幾億可以進來……」(參前審原證22),而且就議員詢問閒置土地之問題,竟回覆「還會再生很多地出來」,可見參加人苗栗縣政府透過任意擴大都市計畫之方式,透過橡皮圖章之都市計畫委員會背書,強徵人民之家園與農田以獲得「土地利益」,參加人苗栗縣政府稱系爭主要計畫整體係滿足竹科竹南基地擴建所需產業用地需求以及符合未來特定區需求之各項活動用地等云云,顯無可採。

⑸綜上,原告彭秀春、朱樹及黃福記所有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之土地均有事實上及法律上回復原狀之可能,且為刨除柏油、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回復登記等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對系爭主要計畫之整體亦不影響外,因系爭主要計畫實無可行性及必要性而欠缺合法性,被告內政部及參加人苗栗縣政府為回復原告彭秀春、朱樹、黃福記所有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之土地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應為變更系爭都市計畫之回復原狀必要處置並作成行政處分,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以及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內涵。

3.綜上所述,原告彭秀春、朱樹及黃福記所有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之土地均有事實上及法律上回復原狀之可能,且為刨除柏油、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回復登記、回復原使用分區及原使用地類別等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對系爭主要計畫之整體亦不影響。

爰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及參加人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號土地如附圖1黃色所示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於102年3月5日以「區段徵收」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彭秀春所有。

⑵被告及參加人應將前項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刨除,並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彭秀春。

⑶被告及參加人應將苗栗縣○○鎮○○段000○號土地如附圖2編號A、B、C、D面積17平方公尺,於102年3月5日以「區段徵收」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朱樹所有。

⑷被告及參加人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號土地如附圖2編號A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上之柏油路面刨除,並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朱樹。

⑸被告及參加人應將附圖3編號A、C、D、E、G、H等所示之土地於102年3月5日以「區段徵收」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附圖3編號B所示之土地於102年3月4日以「領回抵價地」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及102年4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均塗銷、附圖3編號F所示之土地於102年3月4日以「領回抵價地」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及102年4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均塗銷,並將附圖3所示之全部土地均回復登記為原告黃福記所有。

⑹被告及參加人應將附圖3編號H所示之土地面積60.69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清除,並返還附圖3所示之全部土地予原告黃福記。

⑺參加人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個月內,擬定附表1所示之土地回復為特定農業區和農牧用地以及附表2所示之土地回復為特定農業區和甲種建築用地之變更擴大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周邊地區特定區計畫案,並報請被告內政部審議,被告內政部應於收受參加人報請審議上開計畫書圖之日起2個月內應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訴訟程序上事項-關於原告請求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刨除柏油並返還占有部分,被告不適格;

關於請求回復原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及用地別部分,訴不合法。

查原告數度更正訴之聲明,依原告訴之聲明,略為包括三個部分:回復原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及用地別、回復所有權登記、刨除柏油並返還占有,爰就此答辯,合先敘明。

1.原告有關請求以參加人為對象,本應以其為被告,雖目前其訴訟法律地位係獨立參加人仍屬廣義訴訟當事人,惟究非本件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作為裁判之對象,是原告本件訴之聲明併以「參加人」為請求對象,於法恐有未合。

2.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刨除柏油並返還占有部分:查此係被告徵收處分後參加人苗栗縣政府及其所屬登記機關依其法定權限執行之結果。

換言之,被告為法定徵收權限機關,而參加人苗栗縣政府為徵收執行機關且為需用土地人,有關徵收登記、道路興闢及管領權限為參加人苗栗縣政府或其所屬機關而非被告內政部,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52條、第54條及第55條關於撤銷或廢止徵收後之有關作業規定,亦均係由地方政府負責辦理,被告並不具有執行權限,是原告前開聲明請求,被告內政部顯非屬適格當事人,就此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參照)。

3.關於原告請求回復原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及用地別部分:由於先前有關98年間「擬訂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主要計畫案」(被告內政部98年12月22日核定函核定),其後因應原告等訴求、行政院劃地還農政策等所為100年間第1次變更都市計畫(被告內政部100年6月10日核定函核定)及101年間第2次變更都市計畫(被告內政部101年8月30日核定函核定),本件原告對上開三項計畫均以內政部為被告,並以內政部前開都市計畫核定為爭訟程序標的而提起爭訟(撤銷訴願、訴訟),終均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分別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15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469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453號判決),基於確定判決既判力(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214條第1項參照),鈞院及原告均應受拘束,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回復原來都市計畫,鈞院對此亦不得審理,就此原告之訴於法亦有未合,應以裁定駁回(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

㈡訴訟實體上事項-原告之訴無理由查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部分之意旨(即前審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彭秀春、朱樹、柯成福、黃福記等4人請求將如前審判決附表1所示之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部分),簡言之,略以:原告所主張之回復原狀內容為何?是否於「法律上」及「事實上」均屬回復可能?是否影響都市計畫之整體?於此情形,應如何回復原狀及返還土地?以上並應考量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52條及第52條之1規定之適用及領回抵價地之情形。

循此以論:1.關於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及用地別回復部分⑴依原告本案主張請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執行結果除去請求權),系爭徵收處分撤銷確定後之回復,顯不及於都市計畫變更或回復;

況且先前都市計畫核定處分,已經爭訟程序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基於確定判決既判力,乃至行政處分拘束力、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原告自受拘束,是原告於此請求顯無理由:①查原告係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主張執行結果除去請求權,以請求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

而所謂執行結果除去請求權,係屬請求排除侵害之第1次權利保護範疇,具體內涵為「當人民的主觀上權利受到國家公權力(此指行政處分)的侵害,而造成一個持續存在的違法事實狀態時,則人民得以請求排除此一違法狀態,並請求回復到受侵害前所存在的狀態之權利」,即請求除去行政處分被執行所產生之違法事實狀態。

準此,查本件系爭徵收處分之執行結果,即包括發給徵收補償費、就被徵收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拆除被徵收土地之地上物及分配抵價地,此觀諸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意旨表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乃國家徵收土地之執行機關,舉凡:徵收處分之公告及通知、徵收補償費之發給、限期遷移、受理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並審查核定發給抵價地【經核定發給抵價地者,其應領之抵價地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定期到場接管;

未按指定期限接管者,視為已接管】、處理撤銷或廢止徵收後之作業等,均屬上開執行機關法定權責(執行)事項。」

,即足證,並不包括已依都市計畫變更程序變更之土地利用管制及依此合法使用,故將被徵收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合法土地使用情形回復至徵收前之狀態,並非原告依據執行結果除去請求權所得請求回復之範疇,是原告據此請求權基礎而請求回復原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及用地別,於法無據。

②況且,若依晚近司法實務見解,認內政部就直轄市、縣(市)政府報請都市計畫個案變更所為核定,為內政部之行政處分,應以內政部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則本件有關先前被告98年系爭主要計畫核定、100年第1次變更都市計畫核定、101年第2次變更都市計畫核定為行政處分,姑不論先前已經行政爭訟確定並無不法,具有確定判決既判力,已如前述,且基於行政處分之拘束力、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處分相對人如本案原告等自受拘束;

更何況,上開都市計畫核定處分既非本件訴訟程序標的,其合法性亦非鈞院所得審理範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1366號判決、102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是本案原告反於上開都市計畫核定處分規制內容之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⑵再者,若回復系爭土地原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及用地別,將嚴重影響都市計畫整體,應認法律上不能:①本案都市計畫整體規劃之目的、願景及園專區標售現況簡述:查本案都市計畫主要係考量鄰近既有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之地域特性,同時兼顧符合未來特定區需求之各項都市活動用地及滿足區段徵收用地取得之腹地空間需求而選定範圍及規劃相關用地面積,故本特定區發展核心主要係由提供多元都市生活機能為基礎,建構一有效吸納園區之商業、生產者服務等發展潛力之核心,區內土地使用分區以規劃符合未來產業發展及生活機能相關之使用為主,因此除了園區事業專用區外,尚有住宅區、商業區、科技商務專用區及各項公共設施,並考量地形條件,於計畫區邊緣保留部分農業區做為緩衝空間。

本計畫區內園區事業專用區合計5處,面積共22.59公頃,皆已全數標售完成,合先敘明。

②查原告彭秀春原所有區段徵收前大埔段中大埔小段74-64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屬於徵收後大同段754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苗栗縣,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道路用地(都市計畫法第42條參照),且屬於已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

如回復為原來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則法律上將無法符合都市計畫之整體規劃使用,致嚴重影響公眾通行而有害公益,故此部分即不應允許。

詳言之,系爭計畫區全區共有211處道路截角,而截角之留設目的在於提供車輛行駛時有良好視距及適當之轉彎距離,以維護交通安全。

經查,原屬原告彭秀春所有之系爭被徵收土地係位於既有23米省道公義路與12米仁愛路交叉入口之都市計畫道路截角範圍內,且已變更為道路用地使用,依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之附表規定,須留設5米道路標準截角(按全國各縣市均有類似規定,依本案條件,臺北市為6米,新北市為5米,桃園市為5米,臺中市為5米,新竹縣為5米……等),是系爭被徵收土地上之建物大部分均位於法定標準截角5米內而應予拆除,倘於該道路相交會處不予設置道路截角,勢必會影響行車迴轉視線造成交通安全問題,甚且,若僅有系爭被徵收土地不予設置道路截角,亦會影響本計畫區道路系統之整體性,對於其他道路用地、道路截角地區之配合拆遷戶,亦未公平合理。

③原告朱樹原所有區段徵收前大埔段中大埔小段73-39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屬於徵收後大同段754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苗栗縣,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道路用地(都市計畫法第42條參照),現況事實僅1.6平方公尺鋪設柏油為道路使用,0.29平方公尺為道路邊水溝使用,其餘仍為原告朱樹管領支配之水泥空地(12.12平方公尺)及建築物使用。

如一併全部回復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則法律上將無法符合都市計畫之整體規劃使用,致嚴重影響公眾通行而有害公益,故此部分即不應允許。

詳言之,原屬原告朱樹所有之系爭被徵收土地位於仁愛路道路境界,因既有仁愛路原寬度10米左右不等,故系爭都市計畫案乃規劃為12米,於辦理區段徵收作業期間,除原告朱樹以外,沿線其餘39戶均已配合自行拆遷完成,參加人考量整體都市計畫道路之平整性,以及拆除原告所有位於系爭被徵收土地上之房屋屋角恐危及建物結構安全,乃於102年7月18日僅先拆除鐵皮屋部分,惟該未拆除之3層樓建物(即位於卷貳第654頁所示D部分;

按地政事務所圖說稱「臨地」建築物似有錯誤)仍突出於仁愛路上,有礙道路之平整性及都市計畫之整體市容,實不應允許回復原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別。

④原告黃福記原所有區段徵收前大埔段中大埔小段1016、1017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分別是2445、1503平方公尺,合計3948平方公尺,即1194.27坪),區段徵收後為大同段787、788、789、826、827、845地號等6筆土地,其中788、789、845地號為住宅區已由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部分且已移轉給第三人;

其他787、826、827地號土地登記為苗栗縣所有,其中787地號為住宅區,826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但暫停施工,尚未完成開闢,另827地號土地(部分為徵收前1016地號範圍即卷貳第656頁所示A、部分為徵收前1017地號範圍即卷貳第656頁所示D,其餘部分非徵收前1016、1017地號範圍),配合劃地還農政策指示,為農業區土地,預留專案讓售原告黃福記。

上開787、788、789、845地號土地,本案都市計畫已將之規劃為住宅區,倘回復原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別,將使方整之住宅區土地出現缺角,影響系爭都市計畫將該筆土地規劃為住宅區之完整性,致降低土地利用價值,且有礙市容觀瞻,自不應允許。

又826地號土地,本案都市計畫已將之變更為道路用地,如回復為原使用分區及用地別,則法律上將無法符合都市計畫之整體規劃使用,事實上亦會嚴重影響公眾通行而有害公益。

詳言之,原屬原告黃福記所有之系爭被徵收土地位於都市計畫規劃之30米園道用地,該園道用地本屬該都市計畫區主要聯絡道路,可與另一30米園道用地聯通作為計畫區內主要幹道,並可自計畫區內通達至公義路,系爭土地即位於公義路路口,對於本計畫區之整體道路系統影響實為重要,倘該路口無法通行,該30米園道用地之車流勢必將往兩側10至12米之計畫道路做分流,不僅增加行車轉彎次數,對於已供原既有聚落使用之計畫道路容量、乘載量及行車速度、安全性必定會造成相當影響,並影響計畫區行人、行車動線及防災避難、急難救助動線甚鉅,故此部分自不應允許。

至於827地號土地,參加人已依行政院「劃地還農」政策指示已變更回農業區,自無請求回復之實益。

2.關於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刨除柏油並返還占有部分⑴查原告彭秀春原所有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苗栗縣所有,事實上及法律上固可回復所有權登記,惟因現況為都市計畫道路使用,由參加人管理,若刨除柏油並返還予原告,既無法符合都市計畫之整體規劃使用,且嚴重影響公眾通行安全而有害公益,已如前述,且有違公物(公眾用物)之一般使用,故此部分應認為法律上所不許。

⑵查原告朱樹原所有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苗栗縣所有,事實上及法律上固可回復所有權登記,惟因現況事實上僅小部分供道路、道路邊水溝使用,為參加人管理,其餘部分仍屬原告管領支配,故非事實上屬參加人管領或未鋪設柏油部分,原告請求刨除柏油並返還占有即顯無理由;

至於道路含水溝使用部分,此等公共設施既已興闢且位於仁愛路與省道忠義路交界,刨除柏油並返還予原告占有將有害公眾交通安全,有違公物(公眾用物)之一般使用,法律上應不予准許。

⑶查原告黃福記原所有系爭土地部分,現況並未鋪設柏油,即無刨除問題,其餘分論如下:①屬於徵收後787地號土地,都市計畫住宅區,事實上及法律上可回復所有權登記及返還占有。

②屬於徵收後827地號部分土地,都市計畫農業區,事實上及法律上可回復所有權登記,但現況仍為原告占有中,故此部分請求返還占有仍無理由。

③屬於徵收後826地號部分土地,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事實上及法律上可回復所有權登記,但現況仍為原告占有中,故此部分請求返還占有為無理由。

④屬於徵收後788、789、845地號部分,都市計畫住宅區,已經作為抵價地分配登記給區段徵收範圍內原土地所有權人,且845地號(持分2分之1)、789地號土地甚至又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事實上或法律上自不能回復登記所有權並返還占有予原告,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詳言之:A.就已作為抵價地分配予其他被徵收人部分而言:按 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 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準此,本件區段徵收之其他被徵收人因信賴被告作 成之徵收處分與參加人核准申領抵價地之處分(屬 徵收補償關係)而獲配抵價地,自應受到保護。

申 言之,雖系爭徵收處分經判決撤銷致參加人將原屬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抵價地分配與其他被徵收 人部分屬無權處分,惟系爭徵收處分對於其他被徵 收土地人而言仍屬合法有效,且其他被徵收人與參 加人間之徵收補償關係亦已因參加人准予申領抵價 地而完結,況其他被徵收土地人於申領抵價地時並 無法自行判斷原屬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屬違法 徵收,亦無法預知徵收訴訟之結果,是渠等獲配抵 價地之正當合理信賴自應受到保護,是原告以系爭 徵收處分被撤銷為由請求被告及參加人剝奪其他被 徵收土地人之信賴利益以滿足其回復原狀之請求, 自於法無據,要不足採。

B.就其他被徵收人又將已領取之抵價地移轉予第三人 部分而言: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依本法所為之 登記」,係指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 權利之取得、設定及變更情形記載於登記簿,以確 定其權利之歸屬與權利狀態而公示於第三人,且依 院字第1919號解釋所示:「土地法第36條(按現行 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 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 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 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復按民法第759條 之1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 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 ,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 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是善意第 三人因信賴登記,自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取得不動產 所有權或於不動產上設定擔保物權或用益物權者, 仍取得其權利。

此處通說認為在不動產之情形,該 第三人若為明知讓與人無處分權者,即非善意。

準 上,姑不論被徵收土地人將其獲配之抵價地移轉予 第三人乃屬民事關係,核非鈞院所得審理,究其實 ,基於登記之絕對效力,第三人自其他被徵收土地 人手中取得原屬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不 應系爭徵收處分被撤銷而喪失,此與原告主張登記 之絕對效力係保障私人間之交易云云,並不衝突, 是原告有關所述,於法顯有誤解,要不足採。

此外 ,該第三人是否於交易當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正因 系爭徵收處分而涉訟中,實未可知;

縱認知悉,該 第三人亦無法自行判斷系爭徵收處分是否違法,遑 論預知徵收訴訟之結果,自難認該第三人「明知」 參加人為無權處分;

更何況,該第三人之前手即其 他被徵收土地人乃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且其他被徵收土地人之信賴利益應受到保護,已如 前述,是無論該第三人是否明知系爭處分違法且參 加人無權分配抵價地而非屬善意,均不影響其已取 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原告有關所述,於法顯有 誤解,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㈠有關被告對於原告彭秀春等3人所有如前審判決附表1所示土地所為之區段徵收行政處分,固經鈞院前審判決撤銷確定在案,惟有關原告彭秀春等3人對於如前審判決附表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是否因鈞院前審判決確定而當然回復,目前並無相關法令依據,且法理上亦不無疑問,此參諸參加人及抵價地申領人均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規定而取得道路用地或抵價地,而受讓抵價地之第三人,則係因信賴地政機關登記而依法取得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彭秀春等3人依法已不得主張該等土地之所有權(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參照),即足明悉。

㈡有關被告對於原告彭秀春等3人所有如前審判決附表1所示土地所為區段徵收處分雖經鈞院前審判決撤銷確定在案,惟參加人及其他如參證附表一所示之人或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規定或係因信賴地政機關登記而取得如參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已如前述,則參加人及其他如參證附表一所示之人依法所取得如參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不因鈞院前審判決撤銷被告對原告彭秀春等3人所有如前審判決附表1所示土地之徵收處分而當然喪失所有權,亦即鈞院前審判決僅撤銷被告對於原告彭秀春等3人所有如前審判決附表1所示土地之徵收處分,並未撤銷其他受徵收戶就渠等所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所為之徵收處分,且參加人及其他如參證附表一所示之人係依土地徵收條例及信賴地政機關登記而取得如參證附表一所示之公共用地或抵價地,故參加人及其他如參證附表一所示之人佔用參證附表一之公共用地或抵價地,並非屬無權占用,故原告彭秀春等3人亦無權請求被告及參加人回復及返還原判決附表1所示土地。

㈢茲就系爭都市計畫規劃目的、願景及園專區標售現況說明如後:查參加人因鑑於原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園區事業專用區已達飽和狀態,及考量科學園區之開發將使周邊地區的土地使用、交通運輸、都市發展結構帶來巨大的影響,為因應竹科竹南基地未來之用地需求及周邊地區整體都市發展,依「非都市土地申請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作業要點」,於92年提出新訂擴大都市計畫之申請,將竹科竹南基地及其周邊地區進行整體規劃,以期有計畫之發展,故除為滿足竹科竹南基地擴建所需產業用地需求外,亦藉由完善公共設施及生活服務機能之提供,創造優質的產業與生活環境,案經被告內政部於93年1月7日以函文同意參加人新訂都市計畫,並規定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

再者,整體都市規劃主要係考量鄰近既有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之地域特性,同時兼顧符合未來特定區需求之各項都市活動用地及滿足區段徵收用地取得之腹地空間需求而選定範圍及規劃相關用地面積。

故本特定區發展核心主要係由提供多元都市生活機能為基礎,建構一有效吸納園區之商業、生產者服務等發展潛力之核心,區內土地使用分區以規劃符合未來產業發展及生活機能相關之使用為主,因此除了園區事業專用區外,尚有住宅區、商業區、科技商務專用區及各項公共設施等,並考量地形條件,於計畫區邊緣保留部分農業區做為緩衝空間。

有關系爭都市計畫區內屬園區事業專用區者合計5處,面積共計22.59公頃,目前皆已全數公告標售完成,分別由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嬌聯股份有限公司各標得1處、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則標得2處,特此敘明。

㈣另有關本案原告彭秀春房地得否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部分,茲說明如後:1.建物部分:本案建築物位於公義路及仁愛路交叉口,現行道路(公義路寬度23米、仁愛路寬度12米)交叉截角,依「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附表規定,係位於道路標準截角5米位置,無法將建築物回復原狀;

若以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之道路(公義路寬度23米、本案所在部分仁愛路寬度約9~10米)交叉截角,依前開條例規定,道路標準截角亦為5米,再加上建蔽率、容積率的限制,故有關原告彭秀春原有建築物依法已無法回復原狀。

2.土地部分:本案土地依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大部分係屬道路用地,道路用地作道路使用,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應由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取得,且依據「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4條規定,本案土地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即實施區段徵收前已屬「面積狹小」之「畸零地」(除與鄰地合併建築外,不得建築),再考量前述交通安全視角、公平性及合理性等原因,故本案土地應予維持原道路用地使用,不宜返還原告彭秀春,以維都市計畫之完整性。

㈤有關本案原告黃福記房地得否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茲說明如後:查本案土地位屬30米園道用地與23米公義路交口,依都市計畫書所載,該30米園道用地為本計畫區之交通主要道路,兩側除部分公設用地外,大多為住宅區,其道路交通容量除了兩側的住宅區使用外,亦為鄰近計畫區內次要道路的車流匯集道路。

再者,園道用地於本計畫區都市防災規劃中,係屬緊急道路(指定路寬20公尺以上之主要聯外道路為第一層級之緊急道路,其必需可延續通達至特定區外),且連接大型的公園兼滯洪池用地(都市防救災據點),為防災動線系統之重要設施。

又本案土地所涉及第一種住宅區部分已完成配地予其他地主,本案道路倘返還作非道路使用,除影響上述都市計畫交通及防災之整體性外,將影響該等已配地土地所有權人權益。

綜上,應足徵本案土地自應維持原道路用地使用,不宜返還原告黃福記,以維都市計畫之完整。

㈥有關本案原告朱樹房地得否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部分,茲說明如後:原告朱樹原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號土地,配合劃地還農政策指示業已變更為農業區,原地號土地(即區段徵收後變更為竹南鎮大同段1145地號土地)業已專案讓售予原告朱樹,並已於103年7月5日點交土地完竣。

另,大埔段中大埔小段73-39地號土地,經區段徵收後業已變為竹南鎮大同段754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係劃歸供作都市計畫道路用地而非為抵價地,依法該土地登記為參加人所有,故如將該地返還原告朱樹,勢將影響系爭都市計畫之完整性,而與都市計畫法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36號解釋意旨相違。

另本案建物因突出約1.57公尺於仁愛路,考量仁愛路之平整性及該路段其餘建物均已配合拓寬將建物門面拆除重建完成之公平性,且因102年7月28日所拆鐵皮建物應非屬合法建物,故本案建物自不應予回復原狀。

又依卷附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25日測定圖所示,原告朱樹原所有73 -39地號土地,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目前係供作道路使用、編號C部分面積20.29平方公尺目前係供作水溝使用,為保持道路完整性及都市之整體市容,應不宜返還原告朱樹等語。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是否為本件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對象?原告得否以參加人為裁判之對象,對之為具體之聲明?對於已確定之都市計畫案,得否於本件撤銷徵收處分案再予爭執?

六、本院之判斷:㈠程序事項:按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揭條文所定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係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當事人之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始得為之;

是當事人僅有促請法院審酌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至於如何為必要處置始為適當,應由法院判決撤銷行政處分時予以裁量,不受當事人之主張拘束。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未載列第4項「被告及參加人應將附圖2編號A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上之柏油路面刨除」、第6項「被告及參加人應將附圖3編號H所示之土地面積60.69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清除」,及第7項「參加人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個月內,擬定附表1所示之土地回復為特定農業區和農牧用地以及附表2所示之土地回復為特定農業區和甲種建築用地之變更擴大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周邊地區特定區計畫案,並報請被告內政部審議,被告內政部應於收受參加人報請審議上開計畫書圖之日起2個月內應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

之聲明,嗣於言詞辯論時始予載列。

經查原告於原聲明時即已載明「被告及參加人就附表1及附表2所示之土地回復原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及原使用地別為甲種建築用地、農牧用地」,並於經本院命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就使用狀態及面積予以表明,核該辯論時之聲明屬原告請求回復原狀必要處置之具體方法,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本件參加人為開發新社區及因應竹科竹南基地周邊地區發展需要,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圖等,報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徵收臺灣省苗栗縣○○鎮○○段○○○○段00○0○號及頭份鎮信義段1地號等852筆土地,面積124.61公頃,及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交由參加人於98年4月21日以府地權字第09800653315號公告,同日並以府地權字第0980065018號函知各所有權人。

原告不服,於98年7月2日向參加人提起訴願,經參加人移送被告,嗣經被告以:原告不服參加人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5018號函部分,以98年7月15日台內訴字第0980132783號函復「二、查本件徵收補償訴願案,參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意旨,應視為異議申請案,請貴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

就原告不服被告內政部原處分核准徵收,依訴願管轄規定,移請行政院審理,嗣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對被告原處分、訴願決定、參加人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53315號公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駁回,原告未對苗栗縣政府部分不服,僅對內政部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5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本院因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嗣經本院前審判決將原處分徵收原告彭秀春、朱樹、黃福記及柯成福所有之土地部分撤銷、請求回復原狀及返還土地部分駁回後,被告及參加人未提起上訴,而原告彭秀春、朱樹、黃福記、柯成福就前審判決駁回如前審判決附表1所示之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部分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0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柯成福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起訴,兩造及參加人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告彭秀春、朱樹、黃福記就前揭土地之請求被告及參加人回復原狀,即請求回復原被徵收前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及甲種建築用地、回復所有權登記、刨除柏油、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㈢本件係因本院前審於撤銷訴訟繫屬中,原告彭秀春、朱樹、黃福記等3人之部分土地改良物已於102年7月18日遭參加人執行徵收而強制拆除並鋪設柏油,原告等3人乃於102年8月6日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有執行結果除去請求權,合併請求被告及參加人應將原告彭秀春、朱樹、黃福記如附表1、2所示之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即請求除去行政處分被執行所產生之違法事實狀態,嗣並因本院前審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原告彭秀春、朱樹、黃福記部分,被告及參加人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

應受領遷移費人無可考或所在地不明,致其應遷移之物件未能遷移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三十日限期遷移完竣。

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案時,應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繳清應繳納之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

未於一定期間繳清者,不發還其土地,並不得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

、「土地徵收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徵收補償費之繳清、土地之發還、原設定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之處理,準用前二條規定: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撤銷或廢止。

二、經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後予以撤銷或廢止。

三、經行政救濟結果撤銷或廢止。」

、「前五條規定,於土地改良物撤銷或廢止徵收時準用之。」

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28條、第51條第1項、第2項、第52條之1、第53條明定可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乃國家徵收土地之執行機關,舉凡:徵收處分之公告及通知、徵收補償費之發給、限期遷移、處理撤銷或廢止徵收後之作業等,均屬上開執行機關法定權責(執行)事項。

本件被告雖為具有徵收權限之機關,而得作為撤銷徵收處分之判決對象,惟本件徵收處分之「執行機關」為參加人,並由其為鋪設柏油、移轉登記等行政行為,系爭徵收處分經判決撤銷後,被告並無為回復原狀有關行政行為之權限,亦即土地徵收機關與執行機關不同,法定權限有異,此與其他行政領域有關處分及其執行之權限通常均屬同一行政機關,有所不同。

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柏油路面刨除、清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予原告等之回復原狀內容,乃係參加人執行徵收處分之結果,自應由參加人負回復原狀責任。

又被告雖為都市計畫核定之主管機關,惟與本件所爭執者係撤銷土地徵收後之回復原狀無涉,原告以被告係都市計畫核定之主管機關為由,請求被告為前揭回復原狀之行政行為,自非適法,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前雖以參加人為被告對之提起撤銷徵收處分之訴,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駁回,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嗣原告對被告內政部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95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本院因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引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已如前述,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53號判決、本院前審裁定在卷可稽。

雖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

惟觀其立法沿革係:修法過程中,對於舊行政訴訟法中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參加人是否受既判力之拘束?實質之確定力是否及於參加人?等並未規定清楚,且亦牽涉某一部分人雖未經訴願程序,是否亦准許其行使訴訟權之立法政策問題。

有認為訴願先行程序之目的主要就在對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或不當加以審查,而非要求每一個人向行政法院起訴前一定要先經訴願。

實務上若有因再訴願決定受損害之第三人,應可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此第三人並未經訴願、再訴願,此為訴願先行程序之例外。

是以只要此一行政處分已經過訴願、再訴願即可,不必要求受處分之每一個人皆須參與訴願、再訴願程序。

此一見解獲得支持,即行政訴訟中之參加人亦為當事人,判決之效力亦及之。

立法目的為:當事人原則上為以自己之名義,向行政法院要求權利保護之人及其相對人,為訴訟程序之主體,其身分自須予以明確認定。

原告、被告為訟爭之兩造,其為當事人自無疑義。

參加人則有多種,其依本法第41條而參加者為必要共同訴訟之獨立參加,此種參加人於本訴訟有直接利害關係,與兩造同為裁判效力所及,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故應使該參加人居於當事人之地位而為訴訟行為。

又依第42條而參加者,因該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撤銷訴訟之裁判而直接受到影響,與本法第44條所規定僅輔助一造而為訴訟行為之輔助參加人不同,自應使第42條之參加人亦居於當事人之地位而為訴訟行為,爰設本條,以界定當事人之範圍,免滋疑義(翁岳生主編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第201頁、第202頁參照)。

另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亦復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前項參加,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

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其立法沿革係:舊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行政法院得命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加訴訟;

並得因第三人之請求允許其參加。

但因規定過於簡陋,雖然實務上有許多判決加以補充,為使訴訟參加制度能夠更趨完善,並釐清適用上的困難,行政訴訟法於第42條修正舊有規定,並明定參加要件及其效力,稱之為利害關係人之獨立參加。

立法目的為:本條係由舊行政訴訟法第8條特別修正,蓋撤銷訴訟之結果,將損害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應使第三人有獨立參加訴訟之機會,因此特設第1項,以確保該第三人之利益。

獨立參加人係為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參加訴訟,因此明定允許其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以維護其利益(同前揭書第264頁、第265頁參照)。

本件之參加人係本院在撤銷徵收處分之訴訟中,為維護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而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其參加訴訟之目的係在維護自己之權利,而非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其既係為自己權利或利益有所主張,自得不顧當事人之利益,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惟為維護其利益,自不許原告將之視為被告,作為訴請裁判之對象。

是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3條將同法第42條之參加人亦規定為訴訟當事人之立法沿革及立法目的,其效果僅在依同法第214條規定,本件判決對參加人亦有效力。

所謂判決對參加人亦有效力,係指參加人於嗣後其他行政爭訟中,不得再爭執本件撤銷徵收處分判決之正確性。

況依前述參加訴訟之性質,參加人亦不能於他人訴訟中為自己有所獨立之請求(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82號判例參照),其自亦不得為裁判之對象。

是本件苗栗縣政府係本院為維護其權利或利益而命其為獨立參加人,雖係訴訟當事人,但仍非被告,而係他人訴訟中之當事人,性質上應對原告或被告所為之行為,不得對之為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91號判決參照)。

原告訴稱參加人係行政訴訟法第23條所定之當事人且受判決效力所拘束,自得為請求判決之對象,尚有誤解。

原告訴之聲明訴請參加人應與被告刨除柏油路面、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塗銷所有權登記並應予回復登記為原告,暨應擬定變更擴大竹科竹南基地周邊地區特定區計畫案,並報請內政部審議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另本件係因被告之徵收處分經撤銷後,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請求回復原狀,即請求除去執行徵收處分所產生之違法事實狀態。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2條之1第3款準用第51條第2項之規定,縱得請求發還其原有土地,惟所謂發還其原有土地係指其已為移轉登記者,應回復登記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亦即回復到受侵害前所存在之所有權人及使用分區、用地別之狀態,尚不及於被徵收前原有之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及用地別(農牧用地及甲種建築用地)。

況本件係因參加人於98年間擬定竹科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主要計畫案,經被告予以核定後,始為本件之徵收,嗣為因應原告等訴求、行政院劃地還農政策等,又於100年間第1次變更都市計畫(被告內政部100年6月10日核定函核定)及101年間第2次變更都市計畫(被告內政部101年8月30日核定函核定),原告對上開三項計畫均以內政部為被告提起行政爭訟,終均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判字第2015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469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453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見本院104年度訴更二字第11號卷第773頁至第794頁),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14條規定,該確定判決有既判力,本院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審理,原告復請求就已確定之都市計畫案,參加人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個月內,擬定附表1所示之土地回復為特定農業區和農牧用地以及附表2所示之土地回復為特定農業區和甲種建築用地之變更擴大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周邊地區特定區計畫案,並報請被告內政部審議及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顯非屬原告得以請求回復原狀之範疇,其請求自為無據,應予駁回。

㈥另按「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為行政訴訟法第260條所明定。

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廢棄發回判決已載明:「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是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乃國家徵收土地之執行機關,舉凡:徵收處分之公告及通知、徵收補償費之發給、限期遷移、受理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並審查核定發給抵價地【經核定發給抵價地者,其應領之抵價地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定期到場接管;

未按指定期限接管者,視為已接管】、處理撤銷或廢止徵收後之作業等,均屬上開執行機關法定權責(執行)事項。」

(見該院104年度判字第209號判決第44頁),本院自應受該縣(市)政府係屬限期遷移、囑託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處理撤銷或廢止徵收後之作業之法定執行土地徵收機關之法律上判斷拘束,並作為判決之基礎。

雖該判決同時載明:「原審法院於撤銷被上訴人關於徵收上訴人系爭土地部分處分時,經彭秀春等4人聲請,即應斟酌上訴人彭秀春等4人因參加人執行系爭違法徵收處分結果之具體情形,於判決中命被上訴人或參加人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見同上判決第46頁),惟該判決並未表明參加人得否為起訴請求判決對象之法律判斷,本院自不受拘束。

因本院已認被告非屬國家徵收土地之執行機關,而無法為原告請求前述回復原狀之行為;

參加人則係本院為維護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命其參加,僅本件判決對其亦有效力,其地位並非被告,不得為原告請求判決之對象,而駁回原告之訴。

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另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應將附表1所示土地回復徵收前之原狀並返還該土地,是否影響都市計畫之整體及應如何回復原狀及返還土地等情,即已無庸審認調查。

又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暸或不完足之情形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始應予以闡明,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法院不干涉主義,經原告自行考量後,明確表明其起訴之對象,行政法院應尊重其自主決定,以其起訴之對象為審判,否則,即悖離法院應維持超然、中立之地位及角色。

查本件原告委任具律師資格之訴訟代理人3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狀載被告為內政部(原狀載之被告苗栗縣政府部分,已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將該部分駁回,並因原告未上訴,致苗栗縣政府之被告身分已不存在),而被告為原告之相對人,亦即其訴訟上請求事項之義務人或機關,原則上由原告選定,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並未選定以苗栗縣政府為被告,本院自無闡明之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論,均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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