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被 上訴 人 鄭維展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7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鄭維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8時4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舉發違規(舉發通知單案號:竹市警交字第E31D02255號),該通知單經郵寄被上訴人戶籍地址,於101年10月29日由被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弟鄭維倫代為收受。
被上訴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即101年11月24日)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或繳納罰鍰,上訴人遂於102年2月23日製開竹監苗字第裁54-E31D02255號裁決書,102年2月26日由被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伯母鄭琇碧代為收受。
被上訴人未於裁決書所載之期限內繳納罰鍰,上訴人遂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強制執行。
嗣該分署以103年4月23日竹執義102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謂前開案件執行名義送達時,應受送達人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下稱彰化監獄)服刑中(101年10月23日入監,迄103年3月20日仍於該監執行中),惟執行名義未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核與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不符,送達難謂合法,移送執行要件顯有欠缺等語,而將案卷退回上訴人所屬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未予執行。
嗣上訴人審核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時,發現確有與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未符情形,爰於103年5月14日以竹監苗字第1030007919號函請原舉發機關辦理重新送達。
經新竹市警察局於103年5月21日囑託彰化監獄送達,並另指定到案日期為103年7月4日。
上揭舉發通知單於103年5月22日重新送達於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仍未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不服舉發,上訴人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4年10月5日就被上訴人違規事實即「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逕行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將系爭車輛借友人萬盛吉使用,發生超速及違規停車等交通違規,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不知有罰款須繳納,而無法向萬盛吉索款繳納罰款。
本件罰款應由萬盛吉付款,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萬盛吉現在服刑亦無由透過被上訴人家屬前去索要,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答辯略以:
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於101年3月19日過戶為被上訴人所有,其既為車輛所有人,即應善盡車輛管理之責及負擔相關義務。
被上訴人稱「車輛係借友人萬盛吉使用,罰鍰應由其負擔」一節,倘被上訴人非違規時之車輛實際使用人,原可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檢具實際使用人之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歸責。
惟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申請歸責或陳述不服舉發,亦未自動繳納罰鍰,上訴人逕行裁決,並無不妥。
被上訴人若主張萬盛吉為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仍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始得免責。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裁處對象,應無違誤等語,為此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其理由係以:
(一)被上訴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E31D02255號違規通知單明細表、違規採證照片及送達證書影本、102年2月23日製開竹監苗字第裁54-E31D02255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3年4月23日竹執義102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3年3月17日竹執義102罰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影本、新竹市警察局100○0○0○○市○○○○0000000000號函影本、新竹市警察局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暨違規單送達證書影本、竹監苗字第54-E31D022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暨汽車車籍查詢、苗栗監理站送達證書影
本、車牌號碼0000-00汽車車主歷史查詢附於原審卷可佐。
(二)我國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理,分為舉發程序及裁罰程序,必也舉發程序合法,始得據以行政裁罰,方符
正當法律程序;倘舉發程序不合法,則其後之行政裁罰自
失所據。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5條分別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
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
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
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
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
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等規定係立法者明確授
權行政機關以命令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舉發程序事
項所設規範,舉發機關於逕行舉發時,自應踐行前揭規定
所定程序,填製舉發通知單並依行政程序法送達被通知人
,始完成合法之逕行舉發。再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
,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89條、行政訴訟法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對於在監服刑之受處分人為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者,自應囑託監所長官對在監服刑
之受處分人為之,不得逕對該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為送達
,否則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小客車於101年10月16日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以系爭
舉發通知單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01年11月24日前到案,並於101年10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戶籍地,由被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弟鄭維倫代收,被上訴人逾期未繳納罰鍰及陳述
,上訴人復開立系爭裁決書,於102年2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戶籍地,由被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伯母鄭琇碧代收等情
,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回證、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附
於原審卷可稽。然被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101年4月7日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於同年7月10日移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上開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有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並已入監執行迄今等情,有彰化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
明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全國前案簡列表附於原審卷可佐,堪信為真。上開舉發通
知單於101年10月29日依被上訴人戶籍地對被上訴人送達時,被上訴人既仍在監服刑中,該項送達顯為不合法,原
處分據以裁決,揆之前開說明,於法即屬有違,被上訴人
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逾3個月不得舉發」,係對於舉發行為之成立所設之限制,其目的在使受舉發
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上救濟之地位,同時亦有督
促裁處機關提升行政效率之意,故舉發機關如在行為人違
規行為後3個月內,已完成內部作業並製作舉發通知單送
達,當已符合法律對於行政機關合理效率之要求,至於舉
發通知單之送達是否合法,則非所問。蓋被上訴人因入監
致使送達程序與行政程序法第89條之規定未符,俟重新查明被上訴人之送達地後再為送達,實難期待舉發機關均能
於3個月內為合法送達,若因此使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行為均不能再為舉發,反有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之立
法目的。另舉發之效果係自合法送達後方發生,舉發通知
單縱未於3個月內送達,亦不影響受舉發人之救濟地位。
且交通違規行為之裁罰,本應由行政機關負舉發責任,在
證據不明時,其利益係歸於受處分人,且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原有3年裁罰時效之限制,除同條第4項情形外,逾3年時效者,裁罰權即消滅,人民並未因此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
(二)本件違規日期為101年10月16日,於101年10月25日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寄送被上訴人戶籍地址,
惟嗣發現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之送達程序與行政程序法第
89條規定未符,上訴人乃於查明被上訴人入監起迄日及服刑監所後,再請舉發機關重新送達。
(三)本件舉發通知單嗣經舉發機關另訂應到案日期為103年7月4日,並依法補正送達程序,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2日收受,惟其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檢具實際使用人之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歸責,且已逾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
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之3個月期限,苗栗監理站乃於104年10月5日以被上訴人為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應無不合,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則於法律適用有所偏
誤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另「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
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
之日起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
此條之立法目的,主要係使受舉發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
律救濟之地位,同時亦有督促裁罰機關提升行政效率之意
。是該條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對已發生
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
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又舉發通知單係有相對人之
文書,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關於有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送達、生效之規定,應於送達相對人後生效。則
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舉發通知單作成後,未於違規行為
成立3個月內送達,使之對相對人生效,自無從達成使受
舉發人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地位之目的,從而應解
為苟舉發通知單未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成
立之日起3個月作成且送達於相對人,即不得再行舉發或
送達原已作成之舉發通知單使之生效。
(二)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係求為撤銷原處分,即上訴人於104年10月5日所為竹監苗字第54-E31D022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該裁決書係上訴人依據新竹市
○○○000○00○00○○市○○○○○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所作;
另該舉發通知單由舉發機關新竹市警察局於103年5月21日囑託彰化監獄辦理送達,該監獄於103年5月22日送達完成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又交通裁罰之
合法,係以舉發程序合法為前提,則欲審究本件裁決書是
否合法,應併審究為其基礎之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於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原審依據舉發機關於101年10月29日向被上訴人原住所送達舉發通知單,而由被上訴人之同居
人即其弟鄭維倫代收之事實,認該送達未依法囑託被上訴
人被羈押處所彰化監獄之長官為之,為不合法,進而認原
處分係屬違法,爰予撤銷,固非無據。惟本件原處分並非
依前開於101年10月29日送達之舉發通知單所作,則101年10月29日送達之舉發通知單原與原處分之作成無涉,依前述101年10月29日所為送達行為係不合法為理由,尚不足據以撤銷原處分。
至為原處分之依據於103年5月22日送達之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及其對原處分之合法性有無
影響,原判決則未於理由中予以論述,從而應認原判決理
由尚欠完備。
2.本件被上訴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成立於101年10月16日,經舉發機關於101年10月25日逕行舉發,作成舉發通知單,嗣因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與行政程序法規定
有違,舉發機關爰於103年5月21日另訂到案日期而將舉發通知單另行囑託彰化監獄送達等事實,亦經原審法院予以
確認,則本件103年5月22日另行送達之舉發通知單,其送達及生效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之3個月,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舉發機關已不得送達原舉發通知單
使發生舉發之效力,上訴人亦不得據該重行送達之舉發通
知單作成裁罰處分,乃上訴人竟作成原處分裁罰被上訴人
,自非合法。
3.基上說明,本件原處分既於法有違,被上訴人請求予以撤銷,即屬有據,原審准如被上訴人之聲明就原處分予以撤
銷,所持之理由雖有未當,惟本院依原審已確定之事實審
理結果,認其結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意旨求為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