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5,交上,18,201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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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蔡淑華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4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17日10時46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臺中市育德路與五常街口處,因「併排停車」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4年3月26日以中市警交字第G5H1582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上訴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嗣經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5H1582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4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略以:
(一)系爭機車是在育德路與育德路2巷口黃色網狀線內違規停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罰鍰600元),並非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併排停車罰鍰900元)。
且警察未作成逕行舉發標示單,可見警員開單過程違反法令規定、不顧程序
正義。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述時已提出質疑,但舉發機關
回函卻隻字未提。開單警員除違反警察取締違規停車作業
規定外,亦與警政署警政常見問答內容相違背。按行政罰
法第33條規定,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
知其所違反之法規。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
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據此,警察於當場攔停
舉發違規時必須遵守上述之規定。而逕行舉發因違規人不
在場,無法依法告知,因此需先開立逕行舉發標示單,告
知違規人車輛違規行為及違反法規,始完成法律之告知程
序。所謂併排停車者,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而有併排之
情形。系爭機車是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非併排停
車。因為併排停車會使後方行進車輛為了閃避,而必須向
左側變換車道時,容易與另一車道之車輛發生事故,因此
修法把併排停車罰鍰,提高一倍至2,400元,這是嚴懲併排停車的立法意旨,也是被列入惡性違停項目的原因。系
爭機車停車位置西側至少還有7輛機車停放,再往西側更
是整排機車停車格,育德路由西往東直行之車輛,根本不
會因系爭機車之停放而須向左側閃避。
(二)系爭機車違規停放在巷口黃色網狀線上,警察可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1項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包含黃色網狀線上停車或交叉路口10公尺內停車)」、56條1項5款「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規定開單告發,違規事實明確又具體。但警察卻選擇一個不
存在的「併排」停車,警察的專業何在?又104年7月開始,併排停車提高罰緩至2400元,舉發機關立即要求在原有標示單下方加蓋(第56條第2項......2,400元罰緩)之戳章,並塗掉原本歸屬56條1項6款(併排停車)字樣,以符合法定告知程序,可知其對執法員警要求之嚴謹等
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第3條第1款及第1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4項、第2條第2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行政罰法
第24條第1項等規定。
本件依舉發機關104年6月22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40022611號函,及104年7月6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40024991號函,暨職務報告說明內容可知,上訴人顯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法裁罰
,即無違誤。
(二)按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
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條第1款及第10款定有明文。
系爭機車違規併排停車之地點雖有劃設網狀線,惟仍係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依上
開規定,即屬道路之範圍。
次按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
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
(三)經被上訴人查詢Google Map資料,上訴人違規併排停車之處所,係育德路與五常街口,經被上訴人檢視舉發機關提
供之違規採證照片,系爭機車停放於育德路與五常街之統
一超商側街角,明顯與車側其他機車併排停放。又上訴人
車輛違規併排停車之地點雖有劃設網狀線,惟仍係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而系爭機車之車身正對於五常街之車道,亦
非育德路之路邊,顯然係併排停車而影響五常街車道上之
車輛行進,依照舉發機關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950號交通事件裁定之見解,上訴人車輛即屬併排停車無誤。是上訴人車輛乃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依照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加以裁罰,即無違誤。
(四)再查舉發標示單上附註有「本項違規行為另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連續舉發者,應重
新填單」之文字記載。由附註所載之文字內容,可知該標
示單之作用,乃在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4項規定,如有需連續舉發之情形時,先予舉發之員警應放置舉發標示單,以避免後續其他
員警未逾2小時即連續舉發,並非指其為法定之正式處分
書、通知書或具終局效果之文書,正式通知之文書仍為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故員警縱未依內政部警
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放
置舉發標示單,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等語,並聲明駁
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
(一)按汽車(含機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
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可知法令並非規範車輛一律不准臨時停車或停車,只是須在不違反相關限制規範下,方可臨
時停車或停車。惟有關併排臨時停車或併排停車,則均為
法令規範所不予允許之行為,若有違反,應分別依據行為
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或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處罰。另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併排停車,逾越應到案期
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000元。
(二)本件上訴人停放系爭機車是否有「併排停車」之違規,經查:
1、本件舉發經過有舉發機關104年6月22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40022611號函、舉發違規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道路現況照片等資料可佐。且上訴人坦承有違
規停放系爭機車,惟主張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罰鍰600元),並非員警所開單違反第56條第1項第6款(併排停車罰鍰900元)。
2、次由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顯示,系爭地點為臺中市育德路與五常街交接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南側,其
路面劃設有黃色網狀線。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位於系爭路口
南側之黃色網狀區內,系爭機車車頭朝南停放,其車身右
(西)側併排緊鄰數輛機車(下稱其他機車),其他機車
或為併排停放,或為前後接續停放,並往右(西)延伸至
轉角處建物(即統一便利商店)前之人行道與機車停車格
區域。足認系爭機車之停放方式係屬併排停車無誤。
3、再經原審職權調查該路段之道路現況,系爭路口南側即已包含育德路2巷與育德路交接之路口區域,且依上訴人當
日停放系爭機車與其他併排停放機車之位置,實已占用系
爭路口約1/3路幅(由五常街上北往南觀察判斷),妨礙其他用路人通行系爭路口南側,例如育德路上西往東之車
輛欲右轉駛入五常街或育德路2巷、育德路2巷南往北之車輛欲駛入系爭路口、車輛由系爭路口欲駛入育德路2巷、
或行人行經此區域等等,均造成不便並影響整體交通秩序
與安全,有系爭路口之現況圖片可稽。
4、又按「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
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
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
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
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且有
關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104年1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將併排停車由原第56條第1項第6款修改為第56條第2項,並加重處罰為2,400元,益見違規併排停車對於整體交通安全與秩序之影響甚鉅
,而有加重罰責之必要。由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及系爭路口
現況圖片可知,上訴人停放系爭機車之地點,係於其他機
車已由系爭路口轉角處建物(即統一便利商店)前之人行
道,與機車停車格區域往外接連併排延伸,至系爭路口內
黃色網狀線區域之情形下,上訴人仍將系爭機車併排停放
於其他機車之外側,而擴大占用系爭路口內之道路範圍,
除壓縮行人通行空間外,行經系爭路口南側之車輛亦有碰
撞系爭機車之危險,足認上訴人停車方式顯然已妨礙其他
行人及車輛之通行與用路安全。從而,上訴人有於上開時
、地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員警予以逕行舉
發,洵屬於法有據。
5、上訴人雖主張舉發機關未開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云云。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確實未填製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
示單,其行為違反警察機關舉發及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考核獎懲規定,舉發機關已依相關規定究責,有舉發
機關105年1月14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50000760號函可稽。惟按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規定,員警取締違規停車而
駕駛人不在場時,其當場填寫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
俗稱白單)」,一聯為「標示」聯(供因違規停車之駕駛
人不在場時置於車輛上,俾提醒駕駛人因其違規停車業經
員警採證並將移送舉發),另一聯則為「移送」聯(供移
送負責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單位,據
之查明車主資料製單逕行舉發),是「逕行舉發違規停車
單」並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核屬觀
念通知之性質,其目的僅在於通知駕駛人或車主系爭車輛
有違規停車情事,至於確切之舉發違規內容,仍須以日後
舉發機關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準
,此觀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之附註即載明:「1.本項違規行為,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
等詞,亦得證之。因此,縱使員警疏未當場填製逕行舉發
違規停車單或者填載內容發生錯誤,均不影響後續舉發程
序之合法性。此外,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雖可避免不同員
警接連舉發同一違規停放車輛,而發生不符合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連續舉發未逾2小時)規定之情形,則存在合法性爭議者,實為不符合連續舉發
規定之取締程序,然本件交通違規取締程序並無連續舉發
之問題,自屬合法。據此,舉發機關經確認違規採證照片
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製單逕行舉發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6、另上訴人表示當日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行為,應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而非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適用法條顯有錯誤云云。
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違規併排停放系爭機車之認定,已如前述,即使上
訴人違規停車之態樣,同時該當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亦應依罰鍰額較高之同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
(三)綜上,上訴人違規併排停車,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被上訴人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對併排停車之法規適用有誤:
1、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23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950號裁定,遭裁罰之車輛停放位置均為自路邊起算第二輛車,清楚解釋何謂「併排停車
」,並非原判決所謂「車身右(西)側併排緊鄰數量機車
」及「上訴人仍將系爭機車併排停放於其他機車之外側」
之情形即構成。若按原判決所認知,路邊整排機車一輛接
一輛停放,即皆屬併排停車?
2、停放系爭機車之前方育德路2巷,多年被居民佔據,並於巷口設鐵門管制,雖不能確定違規當時鐵門是否開啟或關
閉,且該鐵門上亦有私人巷弄請勿停車等文字,可認該巷
係住戶後門,非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故本件系爭機車係停
放於育德路上,為右側機車停車格之延伸,且係車頭朝向
路邊之第一輛車,並非併排停車。
(二)本件開單警員未於現場填製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已違法定程序,原判決確認係屬觀念通知,不影響後續舉發
程序合法性等云,原判決理由矛盾及法規適用不當:
1、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
違反之法規。逕行舉發標示單上有單位戳章、舉發人代號
、違規時間地點、違反法規、違規行為等,且警政署明文
規定必須將此單拍入違規照片中,可證明此單是為符合上
述處理細則所設。除此標示單外,目前無任何單據可符合
處理細則所定「應告知」之文書,本件員警未依規定填製
標示單,已違反上述法定程序。又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
亦依據該條所要求,規定要填寫逕行舉發標示單。另內政
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亦
同。
2、次按行政罰法第33條規定,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
標誌,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
3、本件舉發警員因未填標示單已遭懲處究責,顯見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因屬無效。
4、系爭機車上因未放置標示單,將導致上訴人不知要立即移車,造成2小時後繼續被開單處罰,與有放置標示單之情
狀發生差別待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外,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一)按公路法第2條第10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按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
交通安全,故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該條例第3
條第1款、第6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
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
、圖形或文字。
...。」
第5條第1款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
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
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
時停車。」
行為時(即94年2月5日修正)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
邊停車。」
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第4項規定:「(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
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4項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
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二)再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
形。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
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
法。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
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
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所謂判決理由矛盾,則指判決有
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查原
判決依據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員
警職務報告、道路現況照片及舉發機關104年6月22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40022611號函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10時46分許,於臺中市育德路與五常街口處有違規併排停車之行為,認定上訴人係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業已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
則尚無違背,且無判決理由前後相互牴觸,無法導出判決
結論,或未記載判決理由,抑或所記載理由不足使人知其
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等情形。足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處罰要件事實成立,乃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
由,尚查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系爭機車並非自路邊起算第二輛車,不屬於併排停車之情形云云。然查,汽車無論於停車或臨時停
車時,均不得併排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5款、第112條第10款分別規定甚明。
而上開規定之所由設,乃因併排停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
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
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
行;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佔用部分最外側車道,勢將
使原可正常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
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所有前開併排車輛
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即有遭受對
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
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
。又本件由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顯示,上訴人違
規地點為系爭路口南側,其路面劃設有黃色網狀線,系爭
機車之停放位置即位於系爭路口南側之黃色網狀區內,系
爭機車車頭朝南停放,其車身右(西)側併排緊鄰其他機
車,其他機車或為併排停放,或為前後接續停放,並往右
(西)延伸至轉角處建物(即統一便利商店)前之人行道
與機車停車格區域,為原審所採認之事實。本件系爭機車
當時無人乘坐,顯處於不能立即行駛之狀態,且明顯可見
系爭機車於違規地點之路段外側車道已無多餘空間可供停
放車輛,倘仍於該處違規「併排停車」,將迫使原可正常
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
人,為避開違規併排停車之車輛車身,而向左側繞行,當
屬併排停車,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云云
,顯有誤解,不足採取。另上訴人引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95年度交聲字第323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950號裁定,均屬法院個案裁定之見解,核非解釋或判例,縱原判決之結論與之不同,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上訴意旨復主張開單警員未於現場填製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原處分顯有違法無效云云。惟查,按「內政部警
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
第1小點,關於「交通違規之稽查」,就注意事項規定:
「違規(臨時)停車:(2)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應先置放舉發標示單,照片應隨舉發通知單送達。」然上開注意事項
訂定之目的在導正員警執法觀念,提升員警執法品質,增
進警民互動,讓民眾感受既威信又溫馨,俾利交通執法工
作推展,是舉發員警未依前揭規定放置舉發標示單於系爭
機車上,允宜由舉發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循行政監督之方
式,促請舉發員警注意遵守,但對於上訴人違規事項之認
定與證明,則不生影響。本件舉發警員因上訴人不在場,
雖有未填製逕行舉發標示單之瑕疵,然尚未發生裁罰效果
,仍待舉發機關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
裁處。從而,上訴人所指,即有誤解,自非可採。
(五)至於上訴人另辯稱不得為差別待遇云云,惟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固為行政程
序法第6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然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
,係以合法權益為限,則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
法。而於法治國家國民有遵守法規之義務,不得以他人違
規行為尚未被取締,而作為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
即為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簡言之,人民不得主張「不法
之平等」,倘行政機關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
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
益,其他人民不得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
益。本件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則其指摘本件舉發員警未
放置逕行舉發標示單於系爭機車上,致其可能因此遭受連
續處罰,縱係屬實,仍不能據為本件違規免責之依據,是
其上開辯解,亦有誤解,不可採取。
(六)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事。上訴
人無非持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及就原審事實認定及法律適
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核非可採。是原審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
,亦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
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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