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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陳會甯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3日2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臺11線29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測試之檢定」違規,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認上訴人係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9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1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本件舉發機關於系爭時間在臺11線29公里北上車道處(舉發通知單所載執行攔查地點)執行定點稽查,警方當時攔查現場為轉彎上坡路段,依規定不能在轉彎上下坡路段設置攔檢點(臨檢站),且實際執行地點並非該處,當時舉發機關攔檢系爭車輛,上訴人依其指示停車搖下車窗,其第一時間告知上訴人車輛停放位置危險,並要上訴人把車輛開往前方適當處所停車等語,故其明知該攔查處所實施攔停車輛會有發生危害駕駛人、其他用路人及執勤員警安全之虞,但仍在該地點執行定點稽查,顯然不當。
㈡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本件系爭時點舉發機關所選擇之定點稽查點,是需要該管主管長官為之,並非執勤員警任意選擇危險路段或處所為之,且當時舉發機關實施定點稽查處所並未依規定擺設路檢器材(停車受檢及取締酒後駕車告示牌)示意駕駛人停車受檢,只憑其隨機任意攔檢車輛,顯然不符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所列之處罰要件。
㈢又舉發機關舉發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後,上訴人依程序向被上訴人所屬花蓮監理站遞交交通違規陳述書,舉發機關始於函復被上訴人所屬花蓮監理站及上訴人書函中說明係因該車搖晃顯有可疑,爰發動攔檢盤查,而非無故攔停等語,然系爭時點舉發機關攔檢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當上訴人搖下車窗時,其第一時間(事後也未告知)並未告知上訴人係因發現所駕駛車輛行車搖晃,顯有可疑才攔檢,而係其接獲上訴人提出申訴無違規行為、無故攔查後,才憑空編織出來發動盤查的理由,顯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及第8條之規定程序要件不符。
㈣依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已對於警方酒測執法做出具體解釋,本件舉發機關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執法,且不符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舉發要件,上訴人自有拒絕酒測之權利。
另警方於執勤現場列印拒絕酒測單據供上訴人簽名後,並未依規定立即於現場當場查扣車輛貼封條並開立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舉發通知單給上訴人,而是將上訴人及同行乘客帶往勤務處所(吉安分局水璉派出所)後,才執行查扣車輛貼封條、開立收據、通知單,將上訴人及同行乘客放行,舉發機關上開違法行為顯已涉嫌妨害自由罪及違反提審法,原處分顯有錯誤。
三、被上訴人則以:
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地酒後駕車遭舉發機關攔檢,上訴人坦承有飲酒之事實,經給予喝水漱口及15分鐘休息時間後,舉發機關員警業依程序告知實施酒測及拒絕酒測之應受處分事項暨法律效果,並請上訴人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上訴人明確表示拒測,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舉發。
按員警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於公共場所得查證其身分,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時,因車輛搖晃顯有可疑,經定點稽查執勤員警察覺有異後,依同法進行攔查,於攔查時員警發現上訴人身上散發酒味,遂依規定要求其接受酒測,於法並無不合,並由舉發機關提供之錄影光碟內容,員警依程序要求上訴人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並告知拒測之相關規定後,上訴人即明示拒絕酒測,顯見上訴人確實存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駕駛人遇有員警施以測試檢定時,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㈡本件經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現場錄影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由勘驗結果可知,當日上訴人駕車遭員警攔停後,員警依規定踐行詢問上訴人飲酒結束時間、給予飲水漱口及休息15分鐘等程序。
而上訴人則坦承飲酒且幾經思考後,選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亦依規定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仍堅決選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從而,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且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
㈢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授權員警實行酒測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其目的在防止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對路上其他汽車駕駛人或行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藉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並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依上開規定,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任意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倘係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達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依法非不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換言之,如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員警即得對之攔檢實施交通稽查並進行酒測。
至於所謂「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應依具體個案綜合一切情事,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危險駕駛之事實,雖可作為是否屬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合理判斷依據,惟其認定並不以此為限,凡依據相當之事實或情況,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者,即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員警自得予以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5號判決參照)。
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4年10月16日吉警交字第1040021255號函記載,足認當日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擺設三角椎、警示燈,實施定點稽查,因發現上訴人駕車有明顯搖晃之異常現象,經攔停後發現上訴人有飲酒徵候(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上訴人配合實施呼氣酒測,乃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上訴人自有配合實施呼氣酒測之義務。
另員警於攔停上訴人後,指示上訴人往前開往路旁適當處所停車受檢,係為避免發生他車發生追撞危險,於法並無不當,上訴人指稱舉發通知單記載地點不符,員警於危險地點執行定點稽查等語,容屬誤會,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已陳述舉發機關當時執行職務攔檢系爭車輛時,並未依法告知上訴人攔檢事由,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之規定在先。
上訴人駕車正常合法行駛於道路,無故遭舉發機關違法任意發動攔查,其事後捏造系爭車輛搖晃顯有可疑爰發動攔查,根本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駕車有車輛搖晃情形,上訴人及當時附載乘客足可證明上訴人是正常行駛於道路,絕非舉發機關事後所稱有車輛搖晃情形。
進一步言之,系爭時點僅2名員警在攔查點,並非原判決書記載有數名員警在路檢點,可見當時警方是在執行一般性的交通違規取締勤務,而非執行經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核准之路檢點勤務,警方當時是有架設錄影器材在攔查點全程攝影,實務上警方架設錄影器材蒐證執法對象的違法違規行為,本是警方保護自身執法的合法性及對象違法最有利的證據,何以舉發機關只提出攔停後一小段的側錄影像檔,而未將全程關鍵側錄上訴人駕駛車輛有搖晃的影像檔及舉發機關將上訴人及同車乘客帶回勤務處所才開單的關鍵影像檔提供原審法院佐證審理?則舉發機關只擷取一部分影像交付原審法院,實為規避警方自身違法之不利情事。
㈡本件舉發機關架設攔檢地點並未依規定擺設取締酒後駕車告示牌,僅有警車及擺設三角椎,且該攔檢路段應由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並且要報告該管警局勤務中心核准,並非任意由執勤員警選擇不特定路段執行,且該攔檢點實為上坡連續轉彎處並不能在該危險路段執行攔檢。
㈢本件交通違規案件的舉發,當時上訴人已將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交給舉發機關查證完畢,舉發機關執行交通告發行為應是要在現地執行完畢,不能將上訴人及同車乘客違法帶至勤務處所始開單告發,詎原判決認上訴人僅空言主張,而未詳加查證此等關鍵情事,上訴人深表不服。
綜上,本件舉發機關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在先,又涉嫌妨害自由及違反提審法規定在後,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六、本院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分別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上訴人於104年9月3日21時3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臺11線29公里處,因拒絕接受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經舉發機關以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認上訴人係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並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經原審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現場錄影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依其勘驗結果,當日上訴人駕車遭員警攔停後,員警依規定踐行詢問上訴人飲酒結束時間、給予飲水漱口及休息15分鐘等程序,上訴人則坦承飲酒且幾經思考後,選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亦依規定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仍堅決選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原審乃認定上訴人有拒絕接受員警依法定程序所為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此亦符合客觀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並無違證據法則。
㈢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正常行駛於道路,並無車輛搖晃顯有可疑之情形,無故遭員警違法任意發動攔查,當時警方是在執行一般性的交通違規取締勤務,而非執行經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核准之路檢點勤務,且本件舉發機關架設攔檢地點並未依規定擺設取締酒後駕車告示牌,僅有警車及擺設三角椎,且該攔檢路段應由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且須報告該管警局勤務中心核准,並非任意由執勤員警選擇不特定路段執行,且該攔檢點實為上坡連續轉彎處並不能在該危險路段執行攔檢等語。
㈣惟按警察職司社會治安重任,其勤務內容包含保安、民防、治安、一般警衛、特種警衛、取締、稽查,以及法令所賦予之任務,如司法警察權、港口、機場通行檢查等權限,而其職權之行使方式有劃設警勤區調查、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方式。
而其中以巡邏、臨檢,攸關社會治安最甚,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第3款分別規定:「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
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是警察巡邏、臨檢時,自得執行檢查、取締之任務,以及一般警察勤務及有關法令所賦予之勤務。
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原則上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但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
是警察巡邏、臨檢勤務中發現交通違規事件,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否則,若巡警遇有交通事故之際,以其「非交通勤務警察」、「非在執行酒測勤務」為由搪塞,即與警察之使命、職守有違,是執行巡邏及臨檢之員警,具有舉發交通違規之權限至明。
㈤再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
管制站之設立以達成某特定之行政目的,如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為要件,不以已生具體危害或有生危害之虞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之性質。
惟交通臨檢不以集體臨檢為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即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復明揭:「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意旨,是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屬於「個別臨檢」之性質,駕駛人即不得無故拒絕之。
㈥復按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即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
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以保障駕駛人之救濟途徑。
是依上開規定可知,係為兼顧駕駛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員警執法時得依自身之主觀認知判定交通工具是否易生危害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又因人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為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如駕駛人認員警有何執行不當之情形時,為確保員警執行公務之正當性,及兼顧個別人民之權益,汽車駕駛人得於員警值勤之際,當場表示異議,惟員警若仍堅持實施酒測,汽車駕駛人則僅得要求員警提供書面紀錄,嗣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仍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達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
㈦至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此觀該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
嗣於102年1月30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
而參照其修正立法理由:「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
該項規定修正後在於加重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及拒絕接受員警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罰,且因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應受罰,不以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為要件,而對於汽車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並未明文規定,乃修正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亦應受罰,修正後該項為此規定後,再以逗點分開,並連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之文字,依此文義解釋及參照立法理由,暨前揭所述汽車駕駛人有接受員警於各場合臨檢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現行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其處罰要件,不以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為要件。
是上訴人稱其當時正常行車,員警不得違法任意攔查,舉發機關又未依規定擺設取締酒後駕車告示牌,僅有警車及擺設三角椎,員警無權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等云,並無可採。
㈧又按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先後於91、94、100、101、102年修正,並加重拒絕酒測違章行為之處罰,內政部警政署亦於102年10月3日修正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其「作業內容」之第三大點「執行階段」明確表示,首先過濾、攔停車輛應符合比例原則,有疑似酒後駕車者,始由指揮人員指揮其暫停、觀察;
其次,指揮車輛停止後,值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
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
再者,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前,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另於檢測前,應告知受測者事項含儀器測定之流程及注意事項;
如吹氣不足,儀器無法完成取樣,必須重新檢測。
至於駕駛人拒測之認定,為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
則由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嗣後修訂之作業程序規範可知,拒絕酒測之處罰條件,並不在於執勤員警已告知行為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
而是必須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但行為人仍然拒絕接受酒測者,始可製單舉發。
依上開原審調查舉發機關提供本件違規現場錄影採證光碟,所製成之勘驗筆錄所載,員警於執行本件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亦符合上開程序規定。
至上訴意旨另以本件交通違規案件舉發機關查證完畢後,員警將上訴人及同車乘客違法帶至勤務處所始開單告發,涉嫌妨害自由及違反提審法規定,指稱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云,此係舉發機關對上訴人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後之行為,與本件原處分有無違法之事由無涉,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又其事實認定及論斷,符合客觀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
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其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判決駁回其上訴。
八、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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