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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邱顯仁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13日2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JY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伸港鄉中彰大橋南端處,有「酒後駕駛自小客車,酒測值達0.71MG/L(未肇事)」,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以彰警交字第I880108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所轄彰化監理站處理。
嗣上訴人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移送偵辦,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661號為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確定後,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本次酒後駕車之違規係5年內再犯者,核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等規定,於103年12月26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嗣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一)原判決牴觸從輕原則:上訴人固於修法後之102年12月18日(應為103年10月13日之誤)再有酒後駕車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且雖於修法前之100年7月30日(應為99年5月19日之誤)即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惟依前揭說明,對於上訴人此一酒後駕車而於5年內有2次以上之行為,關於加重處罰條件行為既發生於修法前,即應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從輕原則之適用,故應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評價其處罰,而不得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原判決未查及此,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上訴人,於法自有未合。
又倘現行刑法沒有累犯之規定,而後新增訂累犯規定,相較本案之事實,是否會有不一樣之認定?(二)原判決有不真正溯及既往,而侵害受規範者的信賴保護利益之情形:⒈縱認本案並無所謂「從輕原則」之適用,惟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力),同條例第35條第3項既自102年3月1日生效施行,自僅能自該日向後適用,本條項所定「於5年內」之要件,如依據原判決之解釋,顯有將行為要件溯及既往適用於本條項施行前已完成之行為及處罰。
換言之,行為人在102年3月1日前固有酒駕處罰行為,惟當時無從預見其於102年3月1日起,如再有違反行為,將加計其回溯計算於5年內之前次違反行為,亦即5年內有違反2次以上者,將受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
此種不利益形同溯及適用於本條項生效前之行為,而有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之情形,亦即新生效之法律雖係向後適用,但卻產生將生效前已完成之行為溯及適用及再次評價之不利益效果,其類似法律溯及既往之現象,學說上因而有稱此為不真正溯及既往,同有法治國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除為重大之公益等極為特殊之事由,且經立法者明定,否則不利益不得溯及既往,或產生類似之溯及既往效果,要屬當然。
⒉原判決就上開法律的解釋,使得信賴舊法秩序之行為人,因新法的施行,產生無法預期之損害,而生不利益。
以本案系爭法條而言,立法者得明定於一定期間內之酒駕違規行為,仍適用修正前的第35條第3項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年」,固自上訴人本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年3月1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次以上的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第3項之生效日,102年3月1日以後,始不致將修正施行前之違規酒駕行為,再次納入評價。
另修正同條例第35條第3項的適用,屬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並非真正溯及既往,自不應套用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的「公式」。
再該條項所定「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的全部法律事實,一部分(即前幾次違反)係在修正前發生,另一部分在修正後發生,換言之,並未在修正前的「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是一部分實現,持續到修正後法律施行才完全具體實現,這根本不是法規溯及既往適用,而是向後施用,卻因為行為人無法預見,與不能控制部分已發生在修正前法規的事實,產生將生效前已完成之行為遭到再次評價且不利益的效果,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但非溯及既往,從而學說上有以「不真正溯及既往」形容。
本案屬侵益行政法規範的變動,應著重於行為人對於舊法處罰的信賴表現,在新法施行後是否造成難以預見的侵害,亦即對於信賴舊法已處罰完結的法秩序既得權(例如本案,上訴人本係信賴其第1次酒駕行為,已因刑案之判處罰金刑執行完畢,及經被告裁罰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年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執行完畢,而不會再就該酒駕行為重為評價,甚或成為其他違規行為之加重處罰要件),上訴人則因為構成要件的回溯連結,造成對未來期待不應重複處罰的信賴利益,而遭到無法預期的侵害。
⒊又系爭法律實已構成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所特別指出的例外情形:立法者如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而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者,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即應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惟亦須符合以漏洞補充合理過渡條款之法理意旨。
又因為立法者增修系爭法律並未顧及修正前法秩序的安定,另訂過渡條款以保障行為人的信賴保護,造成修正前違規一次的行為人,與修正後違規兩次的行為人,在行為時點回溯5年內,同樣適用系爭法律處吊銷駕照3年處分,而產生體系不正義的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虞,此正與司法院釋字第142號解釋的系爭法律及案例不公平情形類似,尤其與本案相同均屬侵益行政領域之法規範。
是依上所述,本案應有「從輕原則」之適用,故應依系爭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前之規定,裁罰上訴人,若強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適用本案,將有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況,原判決實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原判決適用之法律,侵害上訴人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及工作權,且該法律之解釋於各地法院間未臻一致,實有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之必要,懇請鈞院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規定聲請大法官解釋等語。
經查,核諸前揭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上訴人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本件事證已甚明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牴觸憲法之疑義,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聲請大法官解釋云云,經核尚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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