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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吳雅絹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7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
第235條規定:「(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3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
第243條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二、揆諸上開規定,可知目前行政訴訟法制係採行三級二審制,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提起上訴,係由高等行政法院本於法律審地位為終審裁判。
易言之,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該上訴事件係以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審查其有無違背法令,故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無從依訴訟資料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者,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準此以論,上訴主張原審法院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者,自應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具體表明原判決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何項款之規定及其具體事實,其認原判決違背者為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者,仍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判解或判例之字號及內容,否則,即難認為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屬不合法。
三、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22時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1062-NW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2段大竹橋頭處,與林承翰駕駛牌照號碼GZ9-375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林承翰受傷,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駕車自行離去,嗣經獲報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認上訴人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規定之違規情形,乃製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屬實,而以104年7月20日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7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按交通部84年12月1日(84)交路字第046407號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即舊法)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
、內政部警政署89年2月2日(89)警署交字第19949號函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即舊法)規定「駛離」及「逃逸」,應如何區分疑義之處理原則:「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上述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
再者,下列判決意旨可資參照: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行政責任構成要件,客觀上必須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逃離現場」等要件;
且符合上開客觀要件後,行為人始負有「處置義務」「救護措施」之行為義務,另按行為人明知有上開行為義務而不履行,始符合上開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要件。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2年度交字第177號判決意旨(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9號判決維持)略以: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犯;
而未必故意,係指駕駛人對於駕車有無肇事不確知,或對於有無使人受傷尚未確知,但因駕車肇事而發生使人傷亡之結果,駕駛人已有所懷疑,且對於所發生之結果為何並不在乎,是否有人員之死傷亦不在意,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略以:所謂「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前述「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而與未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現場有別。
換言之,「單純駛離」係指肇事者主觀上以為或經受傷之人告知並無大礙,或因肇事者過失或重大過失而逕自離去之情。
「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而不及於因過失而逕自離去之情形。
㈡原判決依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98號卷宗調查結果,證人即被害人林承翰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車禍發生情形?被撞時你有無人車倒地?)我被撞時沒有人車倒地,我被撞到時我沒有倒,當時我眼鏡掉下來,我請對方幫我撿眼鏡,當時對方好像有與我講話,但是當時我被撞到,我只想撿起我的眼鏡,看是何人撞到我,等我帶起眼鏡想看清楚時,對方已經不見了。」
「(被撞當下是否與吳雅絹講『我沒有事,你可以離開』等語?)沒有,我只是請她幫我撿起眼鏡。」
等語,及上訴人於偵訊中亦供稱「(告以林承翰偵訊筆錄有何意見?)當時我有問林承翰有沒有怎樣,他就說請我幫他撿眼鏡,我撿後,我認為他騎在機車上沒有事,而且機車也沒有倒。」
「(林承翰並未對你說你可以離開?)是。」
「(當時是否留聯絡電話或資料給林承翰才離開?)沒有。」
等語,足見林承翰並無同意上訴人離去,故上訴人所為並不符合前揭交通規定云云。
然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林承翰與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並未因撞擊系爭汽車之反作用力而有重心不穩或偏斜傾倒,外觀上均無明顯受傷或表現不適等情,並曾以台語詢問林承翰2次「有安怎唔?」,確認其是否受有任何傷害?林承翰僅「搖頭」示意,且經上訴人拾起其眼鏡交付後,再觀察林承翰外觀上並無明顯異狀,亦未表示身體受有任何不適始表達如果沒事即欲離去,林承翰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等情,林承翰當下均多以動作之方式示意,然原審僅依書面筆錄之記載,且未調查上訴人所主張應調查之現場監視錄影片段,認即已足見林承翰並無同意上訴人離去,並據此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恐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形。
㈢原審縱以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11月27日出具林承翰之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系爭汽車蒐證照片4張、現場含機車車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於刑事偵查卷宗可參,則上訴人確有肇事致人受傷後離開現場之事實云云。
然上訴人既已於原審主張,據當時客觀情狀,林承翰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並未因撞擊系爭汽車而有傾倒翻覆,復經上訴人2次詢問「有安怎唔?(台語)」,林承翰或許當下尚未感覺不適,確有搖頭示意之舉,至上訴人協助拾撿其掉落地面之眼鏡後,亦未表達有無受傷,若連其本人尚無從「知悉」身體確有「受傷」之情,又如何要求上訴人於案發當下「應已知悉致林承翰受有傷害」,而歸責上訴人後續未盡致人受傷後之「救護措施義務」?整體觀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依一般理性之人均難發現林承翰之身體有何傷害異常,甚且其本人當下對於有無受傷一節更無所感知,既難認定上訴人能有即時處理救護之責任存在。
系爭汽車係受側面撞擊,故上訴人主觀上既認自己非屬肇事者,又系爭汽車車體既經當下研判未有明顯外損,而復由林承翰點頭表示其人車均無異狀,雙方當下業已使用言語或肢體等方式進行溝通,堪認彼此屬輕微相撞互不追究責任。
嗣上訴人於詢問林承翰並經其同意之後,始開車駛離系爭事故現場,核屬主觀上以為或經受傷之人告知並無大礙之「單純駛離」,而非如「肇事逃逸」確有故意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惡意。
則上訴人之行為並無「逃逸」之主觀意圖,原審並未就此主張詳為論據判斷。
㈣系爭事故發生時無論係依卷內資料或原審調查肯認之事實,上訴人第一時間即有下車察看人車有無損傷之作為,並非明知已發生車禍卻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之情形,揆諸常情,倘若上訴人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意圖,自應加速逃離現場,豈會立即下車,增加自身遭受查報舉發之風險?況上訴人下車之後,尚有觀察、詢問並確認林承翰身體情況之舉措,關心其人車是否因撞擊而受有傷害,確已採取必要之初步處置。
如以一般人民遇此情形,而有前揭舉措,仍受法院判認屬肇事逃逸之範疇,恐已有違本條原始立法目的係為處罰主觀惡性重大肇事逃逸之人,而原審見解實已過度擴張本條法律之處罰範圍,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並求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五、經核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但觀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據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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