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5,交上,36,2016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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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陳煒鍠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22時46分許,騎乘牌照號碼:OQE-18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員警攔停,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52mg/L,經舉發員警以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填製舉發日期為104年10月24日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1月24日前。
舉發員警併以上訴人涉犯公共危險罪,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104年度投交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上訴人遲未於到案日期向南投監理站到案或提出陳述,被上訴人乃以105年4月23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1、罰鍰37,800元整,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5年5月23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2、上開罰鍰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1)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5年5月2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限於105年6月17日前繳送。
(2) 105年6月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5年6月8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5年6月8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
3、罰鍰部分:依據南投地院104年度投交簡字第612號判決書,處義務勞務60小時(每小時工資120元),可扣抵但須補繳不足差額37,800元(即45,000元-7,200元=37,800元,原判決將45,000元誤載為450,000元)。」
(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三、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惟僅略稱:
1、按刑事法大於行政法,本件上訴人業經南投地院104年度投交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服勞務60小時,緩刑2年。
本件原審法院又依據行政法裁處其罰鍰,太不合理。
2、(次按,經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又經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等,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當初應告知上訴人,若(刑事法院)判決提供義務勞務,其扣抵(行政)罰鍰之金額尚有不足時,該不足之金額,行政罰鍰得裁處補足之。
本件檢察官並未告知上開規定,致刑事判決結果雖緩刑2年確定,但該2年緩刑期間內,上訴人每個月都要去上課,合計24天,去外縣市或出國也要報備,如上訴人於該24天上課時間去工作,其所得報酬也不只7,200元,一般正常人都不會做這樣的選擇。
因檢察官未告知,因此剝奪了上訴人的權益,顯有失職,應將原判決及罰金撤銷。
3、如檢察官或不知道上開規定,而上訴人又先告知檢察官其要服勞務,以便扣抵罰金(按係罰鍰之誤),檢察官(按係法官之誤)又如此判決,顯然有誤。
4、當初上訴人有告訴檢察官,其要服勞務不要罰金(按係罰鍰之誤),但如今要其補繳37,800元(罰鍰),可見檢察官明顯失職。
5、上開法律規定,原是對經濟弱者的幫助,但以本件判決情形而言,對於上訴人不但沒有幫助,反而有加重處罰的效果,已經剝奪立法的美意。
6、本件裁處罰鍰時,上訴人只能扣抵7,200元,但其於2年緩刑期間去上課共24天,所付出的代價,高出7,200元好多倍,顯然不符比例原則。
7、上開刑事判決加以折算結果,再加上行政罰鍰37,800元,共計139,000元,上訴人當時酒精濃度為0.52mg/L,未超過0.55mg/L(應處15,000元至90,000元之罰鍰,上訴人誤為罰金),顯然是過重的處罰。
8、上訴人之前看電視,有人超速,但因測速照相前未立警告標誌,致法院判決免罰。
本件可能因沒有人或較少人提起訴訟,所以法官才會如此判決。
9、如果上訴人於緩刑2年期間內再犯,則其本件刑事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都會被處罰,這樣的結果互相矛盾嗎?
10、如果當初檢察官有告知上訴人上開法律規定,則被上訴人 本件所裁處的罰鍰其可以接受。何況當初上訴人已經告訴
檢察官沒有錢繳罰金(應是罰鍰之誤),其要服勞務扣抵
罰金(亦為罰鍰之誤)。
11、上訴人酒駕,固然不對該罰,其可以接受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1萬元、服勞務60小時及又緩刑2年,但要多繳37,80 0元,對之而言,太重了。
12、緩刑2年期間,對上訴人來說,太不方便了,隨時戰戰兢兢 ,惟恐再犯,此種心理上之壓迫,實同服刑,故其才提起
本件訴訟。
13、今年6月5日上訴人看電視,得知罰金可以分期付款,但檢 察官當初卻沒有告訴上訴人,故原判決已經不是合不合法
的問題,而是合不合理的問題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之前揭上訴理由,無非指摘刑事追訴審判程序中,檢察官未盡法律規定之告知義務,致其除了遭刑事判決外,並受到本件更重且不合比例原則之行政裁罰及行政判決,而受經濟上之損失及心理上之壓迫。
此外,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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