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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張永昌
被 上 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5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5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臺74線路下匝道17-73路燈前,因與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車)之碰撞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上訴人「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製開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嗣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5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104年10月5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74號快速道路於下崇德匝道時,茲因罹患中度憂鬱症,於每晚睡前需服用
三級管制安眠藥,方能入睡。上訴人當天在下匝道時突感
昏昏欲睡,於是出奇不意碰撞前車,方為驚醒。蓋當時下
匝道之車輛皆在等待綠燈通行,走走停停並沒有所謂保持
安全距離可言,依實際情形而言,僅不過是後車緊跟前車
魚貫而行罷了。此時跟駕駛在一般道路上前車與後車保持
安全距離有別。警方僅依後車碰撞前車而遽以開出不依規
定保持安全距離之罰單實屬恣意專斷,並無所據。
(二)另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4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尚無法提出證明上訴人違規未保持安全距
離之方法,實難讓上訴人信服而接受處罰等情,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據舉發機關104年11月10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40044920號函復職務報告略以:「104年10月5日7時50分處理臺74線下匝道17-73路燈前交通事故,如申訴人張永昌陳述意見及肇事時候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內容表示,自小客車1670-SC駕駛因前方車輛煞車,自車煞車不及撞上前車後車尾,申訴人張永昌稱該路段車流狀況為走走停停,故當事人
應更注意前方車輛和自車距離,以防止前方車輛有狀況而
煞車行為導致自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車輛,並依
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處理組所核發之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之
肇事原因違規事實,建請裁罰。」顯見上訴人確有「不依
規定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法裁罰,
即無違誤。
(二)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於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煞車時間,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
,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
而設。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
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
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
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
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
公尺,為安全距離,依此車速若為每小時10公里,安全距離即為5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被上訴人檢視舉發機關所附事故照片及被害人楊勝方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略以:「(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
肇事經過情形?)我於74號快速道路下匝道往崇德路口方向行駛,途中跟前方煞車,我也煞車,後方車便撞上來。
」「(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後車尾擦損
。」「(問:當時天候、路況、線視如何?有無障礙物?
)均良好。」核與上訴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略以:「(
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沿74號快速道路下匝道,往崇德路口行駛,途中見前方煞車,我
煞不住便撞上。」「(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
取何種反應措施?)發現便撞上。」「(問:第一次撞擊
之部位?車損情形?)前車頭擦損。」及「(問:當時天
候、路況、線視如何?有無障礙物?)均良好。」相符。
職是,以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均良好且無障礙物之情形
,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與前方車輛發生碰撞,
顯見上訴人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停煞之安全距離之事實,
昭彰至明。至上訴人主張其服用第三級管制藥品,導致駕
駛時昏昏欲睡等語,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6條第2項規定,本不得駕車上路,上訴人主張匝道與一般道路行駛不
同,走走停停並無所謂保持安全距離可言等云云,與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內容明顯相違背,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
(一)上訴人因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前車而肇事之違規事由,為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自陳系爭事故發生,係因上訴人
前方由訴外人楊勝方所駕駛之前車煞車停止,上訴人當時
因昏昏欲睡未注意前車情形,而致駕駛系爭車輛來不及煞
車等情,核與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上訴人及訴外人楊勝
方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之陳述等內容情節相符,
復有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
(二)上訴人雖否認違規,惟查:
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係就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規
範,其第1項第1款開宗明義已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依此,如車輛
速率每小時為4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20公尺,如時速為3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15公尺。
至第2項所謂時速60公里至110公里之安全距離表,僅屬例示規定,非謂時速60公里以下者,即可無庸保持安全距離;
蓋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煞車
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
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上開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既已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
尺」,自無限縮解釋,謂僅於時速60公里以上者,方有適用之餘地。故上訴人認行車安全距離之相關規定僅適用於
兩車均在行進中而不包含車輛壅塞時停停走走之情形,容
有誤會,要非可採。復參酌同條第3項(原判決誤載為第
2項)所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
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距離」之規定,益見關於上開行車安全距離之規範
意旨,即在使後方車輛遇有任何緊急路況時,可隨時煞停
避免追撞前車。再者,高速公路遇有壅塞回堵之情形,其
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尤甚重要,蓋此際車輛之
行車速度時快時慢,車前狀況之變化往往即在瞬間,倘未
能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駕駛人必無從應變突如其
來之車前狀況。從而,後車駕駛人見同一車道之前車緊急
煞車時,如無其他非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如突發之車輛煞
車機件故障、道路嚴重濕滑使煞車無法發揮正常效能等情
事),仍未能及時將車輛煞停,應可認後車駕駛人於事故
發生前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要無疑義
。
⒉另按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第2項所稱之其他危險方式駕駛,如包括吸食
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或服用藥
物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控制等之駕駛行為,交通安全規
則第126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舉發員警至現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曾表示:
「我沿74號快速道路下匝道,往崇德路口行駛,途中見前方煞車,我煞不住便撞上。」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佐憑,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
視線良好,並無不能保持前開行車安全距離之情事,而上
訴人自陳係因施用管制安眠藥而於駕駛系爭車輛時短暫陷
入昏睡,未及注意前車煞車便撞擊前車車尾。準此,堪見
上訴人乃因駕駛車輛精神不濟故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以致遇偶發車況,上訴人與前車之行車距離,不足以反應
而即時採取避險措施,因而肇事,甚為明確。
⒊又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亦未限定
需何種形式之證據方可為處分之基礎;而交通主管機關、
舉發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人進行裁罰、舉發時,
固然不能在無足夠證據資料之狀況下,遽認行為人有何違
規情事,然亦不代表認定或舉發行為人之違規事實,僅能
依憑以科學儀器所取得之證據為之,否則在未設有監視錄
影設備等科學儀器之路段,即便有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
行為人之違規行為,亦將無法對違規者進行舉發或裁罰,
此殊非事理之常,是以立法者亦未於法律中明文要求各類
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或舉發,均需以科學儀器進行採證,
即係本諸此理。故本件裁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雖無以監
視錄影設備等相類科學儀器取得者,然依卷內現存之職務
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證據,已足認定本件肇事之原
因,舉發員警綜合有關當事人陳述,並比對車輛撞擊點與
車損位置無誤後製單舉發,於法即無不合,被上訴人據此
為裁處,亦無違誤,自均不因未依憑以科學儀器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而減損本件裁罰或舉發之正確性及憑信性,是上
訴人辯稱本件被上訴人未提出足以證明上訴人違規之證據
,所為處分缺乏實據云云,不足憑取等情綜合判斷,並無
礙於上訴人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駕駛車輛精神不濟故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遇偶發車況,上訴人與前車之行車距離,不足以反應而即時採取避險措施,因而肇事,甚為明確等語,所述與事實不符,上訴人確於精神不佳時駕駛車輛,但與前車尚有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只因當時昏昏欲睡(打瞌睡)不慎碰撞前車,非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特予澄清。
(二)原審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6條第2項及第4項:「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
第2項所稱之其他危險方式駕駛,如包括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或服用藥物不能對所駕駛車輛為正常控制等之駕駛行為。」
之法條實屬不當,因同規則第6條敘明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⒈自行車。
⒉三輪以上慢車:⑴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以上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
⑵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而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並非慢車,上訴人亦非服用管制藥物後駕車,而係遵照醫囑於每晚睡前服用,此藥物副作用並非上訴人所能控制。
(三)罹患憂鬱症之病人需長期服用藥物,並輔以心理治療,始能穩定病情、回歸社會。
上訴人服用精神科藥物已逾12年,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次駕車肇事純屬因病導致,非未保持安全距離,尚祈鈞院體察等語,為其論據。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
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以:「(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
讓道。(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
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
時注意前車之行動。(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次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
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
、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
尺。
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
(第2項)前項規定例示如下:……(第3項)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
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規定,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金額為3,000元。
(二)再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
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判
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
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
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情形。
(三)經查,原審以上訴人自陳系爭事故發生,係因上訴人前方由訴外人楊勝方所駕駛之前車煞車停止,上訴人當時因昏
昏欲睡未注意前車情形,而致駕駛系爭車輛來不及煞車等
情,核與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上訴人及訴外人楊勝方於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之陳述等內容情節相符,復有
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堪認上訴人有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前車而肇事之違規事由為真實。
並敘明: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
係就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
全距離為規範,至第2項所謂時速60公里至110公里之安全距離表,僅屬例示規定,非謂時速60公里以下者,即可無庸保持安全距離,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6條第1項第1款既已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自無限縮解釋,謂僅於
時速60公里以上者,方有適用之餘地,復參酌同條第3項所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
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距離」之規定,益見關於上開行車安全距離之規範意旨,
即在使後方車輛遇有任何緊急路況時,可隨時煞停避免追
撞前車,高速公路遇有壅塞回堵之情形,其保持隨時可煞
停之行車安全距離尤甚重要,從而,後車駕駛人見同一車
道之前車緊急煞車時,如無其他非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如
突發之車輛煞車機件故障、道路嚴重濕滑使煞車無法發揮
正常效能等情事),仍未能及時將車輛煞停,應可認後車
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前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
」,要無疑義。⒉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舉發員警至
現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曾表示:「我沿74號快速道路下匝道,往崇德路口行駛,途中見前方煞車,我煞不住便撞
上。」等語,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
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保持前開行車安全距離之情
事,而上訴人自陳係因施用管制安眠藥而於駕駛系爭車輛
時短暫陷入昏睡,未及注意前車煞車便撞擊前車車尾。堪
見上訴人乃因駕駛車輛精神不濟故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以致遇偶發車況,上訴人與前車之行車距離,不足以反
應而即時採取避險措施,因而肇事,甚為明確。⒊又交通
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
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亦未限定需何種
形式之證據方可為處分之基礎,本件裁罰所依憑之證據資
料,雖無以監視錄影設備等相類科學儀器取得者,然依卷
內現存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證據,已足認定
本件肇事之原因,舉發員警綜合有關當事人陳述,並比對
車輛撞擊點與車損位置無誤後製單舉發,於法即無不合,
被上訴人據此為裁處,亦無違誤等語明確。是原判決據以
論明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致碰撞前車而肇事之違規事由」,堪以認定,並
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尚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職權調查義務等情事。況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
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
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前已敘及,原判決因而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其
並非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而是因昏昏欲睡不慎碰撞前
車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
泛言其論斷違誤,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
於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並非慢車乙節。經查,
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固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所定義
之「慢車」,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及第4款亦有類此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
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
制藥品。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原審援引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26條第2項「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
及第4項「第2項所稱之其他危險方式駕駛,如包括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
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或服用藥物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
常控制等之駕駛行為。」規定,雖有未洽,惟依原審卷內
現存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已足認定上訴
人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則原審以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即無違誤,原判決仍應維持。
(四)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除上開已於理由(三)指明
尚不影響結論之違誤外,其餘核無違誤。原判決對上訴人
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
並無上訴人所稱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
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
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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