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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張賜得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5年度交字第35號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非闖紅燈,但員警堅持為闖紅燈。
該路口為多時相號誌路口,事件發生時並未於紅綠燈欄杆上方加掛多時相路口標誌,提醒用路人。
錄影畫面顯示車輛於路口待轉,此時對向車道已是綠燈,若是此路口太小,則應改回為正常紅綠燈狀況,應出現左轉待轉號誌等語。
經查,上訴人之前揭上訴理由,僅係重複案發當時之事實陳述,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之具體事實理由,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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