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5,交上,48,201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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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蘿拉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宛珍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另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係主張:本件係訴外人萬鴻仁所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9車輛,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以時速110公里行駛,前方有一輛車突然將時速降到70公里擋住去路,致萬鴻仁可能遭受後方車追撞之危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遇突發狀況」。
萬鴻仁在被阻擋過程中,數度從後視鏡看到許多車輛在後方緊急切換車道閃避,為保護自己而超車過去。
在檢舉人檢舉影片看到萬鴻仁2次超過對方,係因檢舉人開賓士車,馬力455匹,在萬鴻仁超車過去後又輕易超過萬鴻仁車輛,並以低速再次擋住萬鴻仁車輛,國道1號新竹交流道至湖口交流道有12公里,只要調閱國道監視器即可還原真相。
原審法院不調閱國道監視器,僅依法官推理與過去經驗判決,顯不合理等語,經查原審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4年12月2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兩造所附檢舉光碟各1片,認定萬鴻仁所駕駛車輛在案發日前方車流、路狀正常下,突由內線變換至中線,再由中線至外線,又由外線至中線等多次驟然減速逼迫他車行為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稱其數次超車係因檢舉人先有超車擋道行為所致,惟並不影響萬鴻仁有上揭以驟然變換車道方式逼使他車避讓行為之認定,是原審已說明並無調閱國道攝影資料釐清事發經過之必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
經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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