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5,交上,53,201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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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被上訴人 黃千嘉
訴訟代理人 陳俊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7日7時31分許,騎乘號牌JQT-58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潭子區福林路2段與潭陽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掣開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上訴人續於105年1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7月14日以105年度交上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命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置。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是於系爭路口福林路上之燈光號誌為綠燈時,始通過福林路之停止線,至系爭T字路口內之路邊等待左轉,擬轉至潭陽路,而系爭路口燈光號誌及標誌標線設置不當,不利左轉機車行駛,且按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已至系爭路口內之路邊等待左轉,當然不會急於一時,冒著被撞擊之危險,而為闖紅燈之行為。
又按行車紀錄影像檔是另一肇事車輛車號00-0000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影像檔,而該行車紀錄器僅能拍攝到福林路直線之單一角度之影像,應不可能拍攝到另一垂直角度之潭陽路上之號誌影像,上訴人當然不能以此影像檔來任意推測被上訴人有何闖紅燈之行為。
舉發機關及上訴人等均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闖紅燈之行為。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值勤員警警車於救護車在要送受傷之被上訴人前往醫院時,員警始到達現場,亦即員警是車禍發生後,於被上訴人被抬上救護車後,救護車已行駛,員警才到達現場並攔停已行駛中之救護車。
而且,舉發通知單、函文以及上訴人之裁決書等亦均未附任何照片,亦未附任何依據,來說明被上訴人有何闖紅燈之行為。
故舉發機關及上訴人均未舉證說明被上訴人有何闖紅燈之行為,且其處理本件之程序亦有嚴重瑕疵,原處分是有違反相關判例要旨之處。
㈡被上訴人是於其所面對之系爭路口福林路上之三色燈光號誌為綠燈時,通過福林路之停止線,而且系爭路口福林路上均無兩段左轉標誌、左轉待轉區、左轉燈光號誌等設置,該路口內之東邊亦無停止線及邊線,該路口內之東邊亦停滿汽車,被上訴人則緩停查看,行使左轉權要通過該路口,即使被上訴人是於福林路上燈光號誌為黃燈時,注意前後左右,要左轉通過該路口至潭陽路,被上訴人機車仍屬福林路之車流,被上訴人仍有路權,被上訴人亦無闖紅燈之行為。
另由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被上訴人是即將完成通過系爭路口中心,卻遭肇事者何詠瀚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加速超速且闖紅燈而撞擊被上訴人機車,將被上訴人及系爭機車撞至該路口北側外。
再由現場非常長距離又深且黑明顯的剎車痕觀之,何詠瀚所駕駛之車輛是以實際時速之快從同時已閃黃燈之兩個路口,經過前一路口閃黃燈,加速趕至系爭路口而闖紅燈,其速度應比初步分析研判表依公式所推算出78.25km還快,上訴人所主張該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錄之錄影影像,其行逕動向角度,因於高速行駛之情況下,已非公正角度,而未能顯現實情,損及被上訴人權益,影響案情之判斷。
故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並無路權及闖紅燈之違規等主張均無理由。
㈢本件行政機關未提供駕駛人確保交通安全之資訊,系爭路口福林路上亦均無兩段左轉標誌、左轉待轉區、左轉燈光號誌等設置,於福林路上並未設置有「行至於潭陽路時,應遵守潭陽路標線、號誌」之告示牌,且於被上訴人左轉後行至潭陽路上,亦未註明「前方號誌對於福林路左轉潭陽路之駕駛人均須遵守」之字樣,則一般駕駛人如何得知於該T字型路口左轉後,於橫向車道前方之號誌,對於左轉車輛仍有拘束之效果,而行政機關卻未提供駕駛人確保交通安全之資訊予以提醒駕駛人,顯已違反人民對於標誌、標線及號誌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上訴人卻將行政機關依法應負之責任推諉予被上訴人。
本件被上訴人並無闖紅燈之故意,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㈣退步言之,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記違規點數1點。
而闖紅燈,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處罰,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
兩者相較,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處罰較輕,而闖紅燈之處罰較重。
上訴人之補充答辯稱被上訴人未依兩段方式左轉,又稱被上訴人闖紅燈,上訴人之認定莫衷一是,前後矛盾,並無依據,足見上訴人之認定均顯有違誤。
㈤本案被上訴人非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員警並非於當場製單舉發,即非當場舉發,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舉發單位之當場舉發即顯有誤。
上訴人卻又主張肇事舉發,惟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與肇事責任是何詠瀚駕車加速促使意圖明確而行為事實超速並違反號誌管制硬闖紅燈致被上訴人受傷,肇事原因與肇事責任可歸責於何詠瀚已相當明確,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與肇事責任,肇事原因與肇事責任並無不明之處,舉發單(填單日104年12月4日)亦開立在初步分析表(104年12月15日)之前,上訴人主張之肇事舉發,顯有違誤。
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所規範之肇事舉發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上訴人所主張之肇事舉發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㈥本件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規之行為,行政機關未提供駕駛人確保交通安全之資訊,系爭路口福林路上均無兩段左轉標誌、左轉待轉區、左轉燈光號誌等設置,系爭路口內之東側亦停滿汽車,被上訴人根本無法行駛至右前方路邊等待,況且被上訴人於系爭路口內等待又非常危險,被上訴人仍緩停查看,行使左轉權要通過該路口,被上訴人有路權,並未違反任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之故意,且不得非難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員警填製第G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日期雖為104年12月4日,與違規日期104年11月27日不同,惟此係因員警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需先向事故雙方就事故發生之原因進行調查,故未於現場立即掣單舉發,而係於調查完畢、釐清事實後,再據調查結果補行掣單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寄送於被上訴人,屬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之「肇事舉發」,因此舉發通知單上未有被上訴人之簽名。
㈡上訴人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被上訴人行駛通過肇事路口當時並無路權,足認被上訴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甚明,上訴人據此加以裁罰,自無違誤。
㈢按機車以「兩段方式左轉」係以兩段直行方式達成左轉目的,亦即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等待左轉,俟該號誌方向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
次按交通部99年9月10日交路字第0990047060號函釋意旨,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無標誌、標線,而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之標誌或標線,或道路設置「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標線,機車即不得由內側車道逕行左側,應依兩段方式左轉。
上訴人檢視訴外人何詠瀚行車紀錄器內容顯示,臺中市潭子區福林路2段往潭陽路口前之內側車道路面設有「禁行機車」標線,路口並未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標線,被上訴人騎乘機車駛越福林路2段與潭陽路口停止線停等時,福林路2段往豐原方向號誌為黃燈,往潭陽路方向之號誌仍為紅燈。
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即應依路面標線指示,行駛於福林路2段往北方向外側車道,縱使福林路2段直行往豐原行向之標誌尚未轉為紅燈,被上訴人仍有直行路權,然被上訴人既欲左轉往潭陽路行向行駛,即應先行駛至右前方路邊等待,待潭陽路行向之號誌轉為綠燈後,再依直行方式通過,方屬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意旨,逕自福林路2段左轉往潭陽路方向行駛,核被上訴人所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自屬違法。
㈣參照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燈」之認定,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未依兩段方式左轉,於潭陽路行向號誌紅燈之際,即由福林路2段逕予左轉至潭陽路之行為,符合上開函釋「闖紅燈」之要件,上訴人據以裁量並無違誤。
被上訴人辯稱即使其是於福林路上燈光號誌為黃燈時,仍屬福林路之車流,仍有路權,無闖紅燈行為云云,顯屬卸責狡辯之詞,且蓄意曲解交通號誌之意義,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上訴人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
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上訴人之處分,其理由係以:
㈠由勘驗結果可知,事發當時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福林路2段南往北,於福林路2段北向號誌為圓形綠燈時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停等於系爭路口近端東南側斑馬線旁之機慢車道,嗣於福林路北向號誌轉為圓形黃燈之際,被上訴人即採行弧形左轉方式欲左轉潭陽路,足見被上訴人行車至系爭路口,並未依兩段式左轉潭陽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堪予認定。
㈡又由勘驗結果可知,事發當時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福林路2段南往北,於福林路2段北向號誌為圓形綠燈時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停等於系爭路口近端東南側斑馬線旁之機慢車道,故就福林路北向號誌而言,被上訴人係於圓形綠燈時即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應無闖紅燈,至為明顯。
因被上訴人並非採兩段式左轉,而係採一段式弧形左轉,被上訴人當時主觀上並非依據潭陽路行向之號誌而行進,仍是依據福林路北向之號誌而行進,故被上訴人主觀上應欠缺闖越潭陽路行向之圓形紅燈之故意。
再者,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態樣,其本質上於違規左轉之後所面對之左轉行向號誌通常均為圓形紅燈,於此情形,解釋上應認該面對圓形紅燈僅係未依兩段式左轉之當然「結果」,而非「違規行為」。
綜上諸情以觀,本件應論處被上訴人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為已足,殊無再論處闖紅燈之違規為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應係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而非違規闖紅燈,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闖紅燈,而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違誤,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上訴人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應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對於「闖紅燈」做出解釋。
又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86號判決,實務上對於「未依兩段式左轉」之行為並未排除「闖紅燈」之適用。
復參照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03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審法院對於「闖紅燈」之定義仍依上開函釋釋示,類似案件仍有適用「闖紅燈」之情形。
㈡原判決認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態樣,其本質上於違規左轉之後所面對之左轉行向號誌通常均為圓形紅燈,固非無見,惟解釋上是否得遽認該面對圓形紅燈僅係「未依兩段式左轉」之當然「結果」,而非「違規行為」?比對前揭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03號與本件之判決見解,路口同樣內側車道禁行機車,未設置機車待轉區及兩段式左轉標誌,被上訴人面對的號誌都是圓形紅燈,原審法院係以被上訴人轉彎角度論究被上訴人是否有依兩段式左轉,進而以是否有依兩段式左轉論究是否排除闖紅燈之適用,原審判決對於是否以闖紅燈論處竟取決於被上訴人轉彎角度,而非被上訴人所面對之行向號誌,似有未洽。
況且原判決既肯認被上訴人當時主觀上應不知應採兩段式左轉,實難認被上訴人當時主觀上對於「未依兩段式左轉」有故意之情形,且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未依兩段式左轉」主觀上有無過失情形,並未論述,而逕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屬「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態樣,似嫌率斷。
再者,原判決認該面對圓形紅燈僅係「未依兩段式左轉」之當然「結果」,而非「違規行為」,應論處被上訴人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為已足,殊無再論處闖紅燈之違規為必要。
然查,實務上(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70號、104年度交字第236號、104年度交字第291號等判決參照)對於「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罰。
然而被上訴人違規當時路口確實並未繪設機車待轉區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被上訴人轉彎當時並無標誌、標線可「依」,原判決亦未交待被上訴人應「依」哪個標誌、標線或號誌,如何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原判決論述似有未洽。
原判決認被上訴人違規當時潭陽路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無疑,然而被上訴人當時所騎機車車頭係面對潭陽路方向,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判決雖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欠缺闖越潭陽路行向之圓形紅燈之故意,惟對於被上訴人闖越潭陽路行向之圓形紅燈有無過失部分,並未論述,似有理由不備之嫌。
綜上,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法規適用不當之嫌。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再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
㈡查原判決係勘驗調查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何詠瀚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詳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5頁),認定事發當時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福林路2段南往北,於福林路2段北向號誌為圓形綠燈時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停等於系爭路口近端東南側斑馬線旁之機慢車道,嗣於福林路北向號誌轉為圓形黃燈之際,被上訴人即採行弧形左轉方式欲左轉潭陽路,足見被上訴人行車至系爭路口,並未依兩段式左轉潭陽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堪予認定。
又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事發當時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福林路2段南往北,於福林路2段北向號誌為圓形綠燈時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停等於系爭路口近端東南側斑馬線旁之機慢車道,故就福林路北向號誌而言,被上訴人係於圓形綠燈時即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應無闖紅燈,至為明顯。
本件應論處被上訴人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為已足,殊無再論處闖紅燈之違規為必要等情明確。
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認定被上訴人應係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而非違規闖紅燈等違規事實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被上訴人其餘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為指駁,要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理由不備或法規適法不當之違法。
㈢雖上訴人主張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對於「闖紅燈」做出解釋。
又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86號判決,實務上對於「未依兩段式左轉」之行為並未排除「闖紅燈」之適用。
復參照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03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審法院對於「闖紅燈」之定義仍依上開函釋釋示,類似案件仍有適用「闖紅燈」之情形。
原審判決對於是否以闖紅燈論處竟取決於被上訴人轉彎角度,而非被上訴人所面對之行向號誌,似有未洽。
且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未依兩段式左轉」主觀上有無過失情形,並未論述,而逕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屬「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態樣,似嫌率斷。
又被上訴人違規當時路口確實並未繪設機車待轉區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被上訴人轉彎當時並無標誌、標線可「依」,原判決亦未交待被上訴人應「依」哪個標誌、標線或號誌,如何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原判決論述似有未洽。
原判決雖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欠缺闖越潭陽路行向之圓形紅燈之故意,惟對於被上訴人闖越潭陽路行向之圓形紅燈有無過失部分,並未論述,似有理由不備之嫌云云。然查:
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86號判決及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03號判決之事實,與本案之事實不盡相同,故無法比附援引,合先敘明。
⒉次查,原判決認為,依勘驗筆錄,被上訴人行進福林路北向車道時,係於圓形綠燈時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應
無闖紅燈,而就潭陽路行向之號誌而言,因被上訴人未採
兩段式左轉,而係採一段式弧形左轉,被上訴人當時主觀
上並非依據潭陽路行向之號誌而行進,仍是依據福林路北
向之號誌而行進,故被上訴人主觀上應欠缺闖越潭陽路行
向之圓形紅燈之故意,解釋上應認該面對圓形紅燈僅係未
依兩段式左轉之當然「結果」,而非「違規行為」等語,
已就被上訴人並無「闖紅燈」之心證詳予論述,並無上訴
人所主張原判決未就闖紅燈之過失予以論斷,逕認被上訴
人係「未依兩段式左轉」之行為態樣之情形。
⒊再查,臺中市潭子區福林路2段北向往潭陽路口前之內側車道,每隔一段距離路面即設有「禁行機車」之標字,此
有訴外人何詠瀚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照片(見原審
院卷第120頁)附卷可佐,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屬實(見原審法院105年7月12日調查筆錄)。
據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機車駕駛人沿福林路2段北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潭陽路
,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由勘驗結果可知,事發當
時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福林路2段南往北,於福林路2段北向號誌為圓形綠燈時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停等
於系爭路口近端東南側斑馬線旁之機慢車道,嗣於福林路
北向號誌轉為圓形黃燈之際,被上訴人即採行弧形左轉方
式欲左轉潭陽路,足見被上訴人行車至系爭路口,並未依
兩段式左轉潭陽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此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法律涵攝之結果(詳原判決
第14頁至第15頁),是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交待被上訴人應「依」哪個標誌、標線或號誌,如何論以「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乙節,核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既斟酌當事人之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並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本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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