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5,交上,55,2016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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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詹鈞銘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7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崇德路與進化北路路口處,因「非雨霧天使用霧燈」之違規,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認定上訴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
嗣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3日以竹監苗字第54-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7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理由僅略稱:
(一)案發當日一早電子新聞之氣象預測報導,當日台灣西半部整天空氣品質會有(細懸浮微粒指標)紫爆的情況,此非
上訴人憑空杜撰。
(二)被上訴人辯稱該氣象預測報導只能代表當日上午5時50分之狀況,若如此,則何需氣象、颱風或空氣品質預測?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雖規定,汽車行駛遇雨、霧可開啟霧燈,但未規定遇空氣品質為「紫爆」等級才可開
啟霧燈。同樣情形,若下毛毛雨時,開啟霧燈是否違法?
(四)原判決既然認定案發當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部空品區歷年監測資料,區域之細懸浮微粒測得濃度分別為西屯站
:27~22μg/m3及豐原站44~34μg/m3,已確認當日有霧霾之情形,為保護上訴人行車安全,即應准許其開啟霧燈,
而不應鑽牛角尖限定在細懸浮微粒指標若干濃度,或下雨
至何大小情形,才准許開啟霧燈。
(五)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開啟霧燈,會造成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之危害,但本件員警取締照片非常模糊,無法證明上訴
人開啟霧燈會危害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本件原判決依法
有違,應予廢棄改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
棄。⑵原處分撤銷。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四、經核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事證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指為不當,及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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