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5,交上,59,201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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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林連科
被 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29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台中路與復興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直行(復興路上往互助街方向)」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市○○○○○○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嗣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1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原審函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說明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林黃秀蘭於違規行為當日就醫情形,經台中慈濟醫院以105年1月22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下稱台中慈濟醫院105年1月22日函)覆並檢送病情說明書、病歷等資料,可知林黃秀蘭於違規行為當日就醫確屬緊急治療,蓋林黃秀蘭嚴重背部疼痛難耐、不能坐或站等情,經主治醫師治療後疼痛雖暫稍緩解,然仍需長期追蹤治療,且若未即時就醫治療,即有產生疼痛控制不良,進而影響血壓、心跳等生命跡象之虞,甚而可能再次骨折而造成脊椎損傷,故林黃秀蘭於違規行為當日就醫之時,確係處於緊急危難之情狀。
㈡又依原審105年7月6日行訊問程序時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李明佳所證稱及勘驗違規行為當日錄影光碟結果,可知李明佳於攔停時,上訴人即告知林黃秀蘭身體不舒服欲載送就醫治療。
至李明佳證稱其攔停時系爭車輛上乘客都正常,並無危急情形,亦看不出林黃秀蘭有何生理不適等語,惟李明佳身為執法人員,且上訴人曾告知其欲載送林黃秀蘭就醫,則李明佳斷無可能未意識此乃涉及緊急避難之問題,惟李明佳卻未親自探詢林黃秀蘭之身體狀況,並拍攝車內狀況以明事實;
況李明佳亦證稱上訴人當時急著載送林黃秀蘭就醫等語,參以林黃秀蘭於違規行為當日就醫確屬緊急治療,則李明佳所稱「看不出林黃秀蘭有何生理不適」等語,顯屬個人臆測之詞。
又原審勘驗錄影光碟時,於副駕駛座上亦僅顯現林黃秀蘭左手臂畫面而已,尚難判斷林黃秀蘭當時之生理狀況;
況脊椎壓迫性骨折於臨床上會有疼痛無法翻身、無法移位、不能久坐久立等症狀,林黃秀蘭當時於副駕駛座上不敢擅動,係唯恐身體擅動致疼痛加劇,遂僅能蜷曲雙手請託放行而已。
是被上訴人自應依職權調查林黃秀蘭當時之生理狀況,而非以林黃秀蘭之舉動,驟認其當時未處於緊急危難之狀態,從而上開李明佳之證詞及錄影光碟之內容,顯難判斷林黃秀蘭當時之生理狀況,並據以推論上訴人之闖紅燈行為,亦未合於緊急危難之情狀。
綜上,原判決未綜觀台中慈濟醫院105年1月22日函檢附之病情說明書意旨,且未審究李明佳證詞之可信度,率而認定林黃秀蘭就醫當時未合於緊急危難之狀態,顯然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而為事實認定,復未依法傳訊林黃秀蘭以明就醫當時情狀,自屬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原判決即屬違背法令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
㈠原審就「當日林黃秀蘭如未及時送醫,是否會有危險情事發生?」乙節函詢台中慈濟醫院,經台中慈濟醫院105年1月22日函暨主治醫師病情說明略以:「……⑶病患罹患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臨床上會有嚴重背痛,不能行走或直立等症狀,林姓病人於104年7月29日來神經外科門診就醫主要是嚴重疼痛難耐,不能坐或站,於門診給予局部注射止痛藥物、抗骨鬆藥物及給予口服止痛藥,林姓病人於治療後疼痛有暫緩解,但仍需長期追蹤治療。
病人林黃秀蘭於104年7月29日如未於神經外科門診就醫,可能會產生疼痛控制不良,影響血壓、心跳等生命跡象,少數病人可能再骨折,造成脊椎損傷。」
及105年6月17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下稱台中慈濟醫院105年6月17日函)暨主治醫師病情說明略以「……所以如有嚴重疼痛發生,再回神經外科門診就醫當屬合理、合情。
若病患到其他醫療院所就醫,並無不可,但不符合一般民眾就醫的習慣,而且因病歷及影像皆在台中慈院,就診台中慈院似乎更能節省醫療診治時效及正確醫治。」
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150頁至第151頁),足見林黃秀蘭於台中慈濟醫院之主治醫師對於林黃秀蘭至慈濟醫院就醫,認為係屬合理且可提高診治時效,惟並未提及林黃秀蘭有何緊急危難之狀態,殊難認當日確有上訴人主張之緊急危難情事。
㈡次依舉發機關員警李明佳於105年7月6日訊問程序到庭證稱:「(問:本件舉發當天,你所目睹車上乘客狀況,情形為何,請說明。
)答:除了駕駛員外,車上乘客都正常,沒有危急的情形,我都時看到副駕駛座有人,印象是女生,當時沒有看出其有明顯生理不適的狀況,她當時也有講話,跟我拜託拜託。
當時上訴人有說要去醫院就醫,我想說他們那麼趕時間,所以才沒有當場開單,是回去後才填單。
副駕駛座的人只有跟我說拜託拜託,沒有說她有不舒服的情形。
我只知道他們要去醫院就醫我沒有看出女乘客有明顯不舒服症狀,……。」
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反面),亦未顯示當時林黃秀蘭有上訴人主張之緊急狀態。
至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人即上訴人之父林鎮淙於同日到庭證稱:「(問:請說明當天經過情形?)答:我老婆哀哀叫一直喊痛,我兒子回家後就要開車載他去慈濟看醫生,醫師說他的腰椎有傷到,現在還有持續在復建中。
開車到醫院途中有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問:你兒子開車載你老婆去醫院的路上你有在車上嗎?)我坐在我兒子旁邊,我老婆坐在後座,一直哀哀叫喊痛」云云(見原審卷第157頁),惟查,當日坐於副駕駛座者為林黃秀蘭,而非林鎮淙,此由原審於105年7月6日當庭勘驗舉發員警提供之採證光碟可證,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6頁)。
從而證人林鎮淙之證詞不僅前後供述不一,且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㈢另上訴人主張之醫病信賴關係、節省醫療資源及送醫時間並無較通報119救護為長云云,縱為屬實,亦與緊急避難之要件無涉。
準此,並無證據顯示違規行為當日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緊急危難狀態。
從而,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違規闖紅燈,舉發員警所為之舉發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均屬於法有據等情,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原審之訴。
五、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指其母林黃秀蘭於其違規行為當日就醫之時,確係處於緊急危難之情狀等語,然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104年7月29日17時5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符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且並無緊急避難之適用,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
上訴人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及其個人之法律認知,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德麟
法 官 詹日賢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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