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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李昆永
代 理 人 李昆進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係主張:依89年9月26日交路字第55155號函,一般農用搬運車無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繳驗來歷憑證,且無領用牌照,即屬違法之拼裝車,那麼政府交通部門應商議如何修改法條、政策,讓全國百姓擁有拼裝車的農民合法申請,繳納稅金,編列路線讓拼裝車只能在產業道路行駛。
現訂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但發生交通事故就要沒入銷毀,並且罰鍰新臺幣3,600元,叫農民情何以堪?況且上訴人並未行駛至公路,而係在鄉下道路行駛,不幸擦碰發生事故,然交通事故已和解處理完畢,拼裝車卻一直被扣留至今,該車係上訴人賴以維生賺錢養家工具,請審判長能體恤而發還上訴人等語。
經核無非係為其於原審已提出之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者;
或為於原審未為主張之新事實,及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而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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